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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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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鄭紀航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岑(37)

控罪:1.管有攻擊性武器
2.有意圖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在灣仔胡忠大廈外管有一把自製弩及20支尖木棒;並在在黃大仙的住所內管有兩把弩及5支箭。

所有控方證人作供完畢

被告選擇作供

案件押後到7月30日0930東區裁判法院再訊,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11大埔
#續審

鄭(20)

控罪:
襲警;另涉一單傳票案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控辯雙方完成三名控方證人審訊。
(詳情後補)

就著兩項控罪
1 . 於2019年11月11日大埔廣宏街襲擊警務人員y。
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2 . 於2019年 11月11日在 大埔公路元洲仔段的迴旋處,無合法權限或辯解留下 3 個防撞欄,對人或車輛造成妨礙、不便或危害。
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詳情後補)

*由於辯方律師未完成辯方證人(被告)的審訊,將於明天早上930繼續於五庭審訊~
(注:由於辯方律師明天下午有其他案件審訊,所以明天只有上午審訊此案,旁聽師請留意)
(注:原本審訊兩日的案情,變了四天,辛苦了這幾天的各位旁聽師)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1/2]
27-28/7/2020 PART 3
👤任(19)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鐵蓮花、鐵蒺藜

於2020年1月1日,在灣仔莊士敦道修頓球場外管有一個自製鐵蓮花,及95個自製鐵蒺藜,涉嫌意圖將其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否認控罪 (1), (2)
======================
傳召證人
控方證人三(PW3) — 利文傑/李文傑(音),拘捕警員PC13299,駐守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秀茂坪警區。

控方主問
下午宣佈拘捕,為本案的拘捕人員。
=========================
辯方盤問
14:15正於修頓球場內進行高調巡邏,察覺到軒尼詩道西行線有大量人士聚集及叫喊,便走出球場監察。看見被告被軍裝警員截停並跪在地上。當時有數十人在場。

PW3不清楚被告雙手的擺位,但指他沒有掙扎。於14:31他用手銬扣著將被告拘捕,並作初步搜身,沒找到可疑物品。PW3忘記被告身上有沒有手提電話及八達通卡。

14:56時,PW3和警員6545乘座私家警車VB5469回灣仔警署,並押送被告見值日官(DO duty officer)。及後帶被告到接見室103號房作搜查,6545在旁而房中無其他人。搜出1部Nokia電話、SIM卡、1張八達通卡。PW3把被告手上的手套脫下交給警員6545,隨後發出Pol153(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予被告,簽名後將正本交給6545,PW3則一直在Room153看守被告。

PW3忘記於16:04將被告交給值日官。(辯方質疑PW3未作準備,「上到庭乜都唔記得」)

14:59-15:06,Room103中只有自己和被告;警員6545在檢取被告的個人物品後,就離開房間。PW3稱警員6545曾回房間,但因事隔半年,次數和時間都不清楚。

辯方詢問被檢取背囊的去向。PW3指自己手圈著背囊,和被告一齊到達Room103,及後背囊一直在房中。期間他有檢查背囊,亦曾拿出背囊中的個人物品。

PW3對被告進行表面搜身,沒有發現可疑事物,那時6545在門外。PW3吩咐被告將手套脫下,連同被告身上的手機和八達通卡交給6545,及後離開Room103一段時間,但不知道其回到房間的時間,只知6545 15:16出現在門口。

PW3指曾打開背囊,內充電器、紙張和一件外套。辯方即指出從沒有充電器,PW3稱自己記錯「與我無關」的事,即糾正為充電線,質疑其記憶的可信性。

PW3「不知道」背囊裡存在警方所指的攻擊性武器。辯方引述證供,質疑PW3是對被告宣佈拘捕,應知道背囊中有可疑物品。他解釋在修頓女警14548已將可疑物品陳列出來,並沒有放回背囊中。他從沒在Room103見過P3(鐵蓮花)和P4(月餅盒內有鐵蒺藜)。

16:45時在記事冊紀錄在現場找到違禁品 —「1個美心流心奶芝月餅盒,內有多粒膠鐵釘(後知內有95粒膠鐵釘)」。辯方質問「後知」鐵釘的數量,PW3指是女警14548告知,但又忘記何時何地講,自己亦無親身點算數目。辯方隨即指出女警14548無去過灣仔警署,PW3又不記得。(直播員:乜都唔記得 學人做證人=_=)

PW3聲稱沒有要求被告解鎖手機,辯方指出辯方案情:當天進入103號房後,6545將背囊中的物品,包括在場發現的證物及被告的手機、八達通,全部放在桌面,PW3反對案情。

PW3聲稱自己站在被告對面,不是被告的身旁。搜身才站在被告旁邊,而6545站在門口。PW3又忘記被告雙手放在何處,沒有回應辯方案情:「被告雙手放在桌面」。

PW3否認曾因被告拒解手機,而大聲威嚇:「係咪唔解啊,屌你老母!」不同意有舉起右手,作勢用手機打被告的頭。否認被告受驚向左邊閃避,因重心不穩,手碰到桌上的一些物件。
=======================
控方覆問
PW3憶記在背囊中有充電線、紙巾、外套,不確定是否全部物件,也沒有記錄在記事冊或口供紙。
現場證物由6545檢取,回到警總後也是由6545看管,自己從沒帶進103室。

PW3作供完畢。
===================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2/2]
28/7/2020 PART 4

👤任(19)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鐵蓮花、鐵蒺藜

於2020年1月1日,在灣仔莊士敦道修頓球場外管有一個自製鐵蓮花,及95個自製鐵蒺藜,涉嫌意圖將其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否認控罪 (1), (2)
======================
進一步承認事實
1. 控方證物P3為法律上定義的攻擊性武器。
2. 在證物(月餅盒)上套取指紋的過程沒有爭議。
3. 控方需要多傳召3名證人。

控方希望再傳召PW1,以澄清背囊上防雨罩問題。又請求將警方案發時拍攝的影片呈堂,以辨清防雨罩問題。

辯方指一般做法應是在所有證供作畢後才重召PW1;因PW4是重要證人,如現在先傳召PW1,會對證供質量造成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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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證人
控方證人四(PW4) — 黃銘源,證物警員PC6545,駐守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第二梯隊。

控方主問
(背景差不多,不覆述)直至看到同僚截查1名男子,於是拉起封鎖線,以分開並趕走無關人士。

PW4處理鐵蓮花、又在巴士站地下檢取背囊物品:一個美心月餅盒(內有多粒自製鐵蒺藜)、一個灰白色防毒面具、一塊黑色面巾、一個透明水樽(內有白色粉末)、一個綠色噴壺(內有液體)、一個封口藍邊膠袋、一對灰綠色手套、一個黑色頭套、兩個3M有機蒸氣濾毒罐、一條膠水喉、兩個黑色口罩、一對全新黑色手袖(冰袖)。回到警署時,背囊有被告的個人物品,但沒有記錄現場女警把什麼物品放回背囊。

(103號室案情與PW3相同) PW4站在門口,證物放在門口長凳上。PW3 13299 搜身及其背囊,並找出一部Nokia黑色手機,內有sim卡、一張八達通,交給PW4處理。搜查後將背囊放在桌上。及後PW4檢取證物及收取Pol153,並前往報案室處理證物,連同背囊(個人物品)交給報案室人員,暫存在報案室。

PW4指證物和個人財物有不同的處理方法。本案證物交給CID警員,個人財物則交由報案室看管。

PW4點算數次鐵蒺藜的數量(95粒),把證物交給偵緝警員CID 11314,當時月餅盒有鐵蒺藜,完好無缺。
======================
辯方盤問
PW4沒有目睹整個拘捕過程,只見女警從背囊拿出部分物品,及被委派作證物員(exhibit officer)。

PW4指自己徒手拿起地上14項證物,一件也沒有放入背囊。(直播員O了嘴:佢係千手觀音嗎)
檢取證物後與13299和被告離開軒尼詩道,抵達灣仔警署就向值日官展示證物。15:04開始證物就放在Room103外長凳。13299叫PW4將手機、八達通和手套放回背囊,後來在長凳上處理證物。

辯方質問檢取證物的方式,指用容器保存能保障證物完整性。他解釋環境不許可,認為徒手拿起是最快處理方式。(按:想像唔到2隻手攞14樣嘢:O)

PW4點算鐵蒺藜後,沒有將數量告知任何人,辯方大惑不解。

PW4不清楚被告的雙手放在桌上,又不認同PW3有要求解鎖手機,及對其呼喝、企圖動粗和被告閃避之案情。

PW4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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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2/2]
28/7/2020 PART 5

👤任(19)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鐵蓮花、鐵蒺藜

於2020年1月1日,在灣仔莊士敦道修頓球場外管有一個自製鐵蓮花,及95個自製鐵蒺藜,涉嫌意圖將其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否認控罪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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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證人
控方證人五(PW5) — 吳永洲(音),便裝警員PC11314,隸屬秀茂坪警區重案組第一隊。

控方主問
PW5在修頓作高調巡邏,但沒有目睹拘捕過程,也沒有負責調查工作。他被指派為被告錄取會面記錄,後接收6545保管的18項證物及Pol153。各證物用證物袋裝起,再用一個大的袋裝著,方便攜帶。

PW4 6545在交收證物1-2小時後,才當面向PW5提及自己一時大意,將背囊裏的手套視為個人財物,理應列為證物。 PW5和報案室人員後打開暫存個人財物的儲物櫃。而另外20項證物則交給CID 11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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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盤問
PW5當天是便裝當值,沒參與搜查及拘捕行動。沒有在現場見過證物,只是「望過吓」上車過程拿著的鐵蓮花、月餅盒。上車時是6545拿着背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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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覆問
PW5澄清只見軍裝警員手拿背囊,不肯定6545,盤問時因思想混亂而講錯。


PW5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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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2/2]
28/7/2020 PART 6

👤任(19)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鐵蓮花、鐵蒺藜

於2020年1月1日,在灣仔莊士敦道修頓球場外管有一個自製鐵蓮花,及95個自製鐵蒺藜,涉嫌意圖將其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否認控罪 (1), (2)
======================
補充承認事實
(1) P3 鐵蓮花是符合法律定義的攻擊性武器。
(2) P4 月餅盒由警員接管,在其表明拓取指紋沒有受干預,證物鏈的完整性和呈堂性不爭議。
(3) CID 50321拍攝現場截停拘捕過程,於1月3日用警方公司電腦燒錄兩隻光碟:主光碟、工作光碟,並放在防干擾封套,呈堂為證物P10。

控方不用傳召PW7(專家證人)及PW10(處理指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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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傳召證人
控方證人一(PW1) 吳艷華/吳燕華(音),女警員PC14548,駐守東九龍第二梯隊應變大隊。

辯方質疑作供和影片播放的次序,認為不應在作供前展示影片,不應讓片段成為重溫記憶的方法(memory refresh aid)。
控方指傳召PW1的為要處理「防雨罩」,故應先讓PW1作出相關證供再播放片段。
法庭先讓她作供後播放片段。

控方主問
PW1沒有注意和處理背囊防雨罩,又指不是所有個人用品都獲為證物,卻沒有有記錄未檢獲的但個人用品。

主控指PW1對防雨罩沒記憶、沒詳情沒記錯記錄,應播放片段以協助起相關事項。
辯方無反對。

🎥播放影片(4:21)
PW1認出自己在被告右手邊,並正處理背囊。回看片段後,她承認背囊上有一個防雨罩。

影片中展出女警部份物品放回背囊,她稱為個人物品,因此不用作案件證物。刷新記憶後,她記起曾將防雨罩放入背囊(當作個人物品處置)並將背囊交給警員6545。

PW1重新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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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3/2]
28-29/7/2020 PART 7

👤任(19)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鐵蓮花、鐵蒺藜

於2020年1月1日,在灣仔莊士敦道修頓球場外管有一個自製鐵蓮花,及95個自製鐵蒺藜,涉嫌意圖將其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否認控罪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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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作供自辯。
傳召證人
辯方證人一(DW1) — 任(20,當時19),修讀理工大學生物醫學工程學系。

辯方主問
當日到場是為了去「二百萬三罷」街站做義工,約14:00到達修頓球場軒尼斯道的街站。身穿黑色連帽外套、黑白間條T恤、黑褲、黑色白底波鞋。他與街站的6-7個義工到修頓看台摺文宣,一同帶手襪。在看台上見到莊士頓道入口有5-10個防暴,及後有3-4個義工往盧押道方向跑走,自己就跟著跑,聽到有一把男聲大叫「再跑開槍!」因懼怕而停低,一位警員隨即從後cool低自己,並無反抗。離開修頓時沒有背囊。被推跌地上後有警員湧過來,有用警棍打導致額頭有傷,當時用雙手護頭但仍是有頭暈頭痛。曾人若聽到「個袋係你」一句,他不敢辯解指背囊不屬他本人,因為警員態度惡劣,怕會再被打。
他被扣上膠手銬並與那背包先押上大型警車(豬籠車),沒有警員雙手拿著月餅盒及鐵蓮花,因為警員在關掉鏡頭後將證物放入背囊。後押到政府七人車(狗私家車),與PW1-5前往灣仔警署(警總),到達後被押到報案室簡單交談幾句,6545拿着背囊,13299拿着電話到接見室被命令坐低。6545拿着背包放在門口的地方坐下,並拿出裏面的物品放在枱上,門是打開的。13299進行搜身,但電話早已在車上被搜。
13299解開手銬才進行搜身,13299要求解鎖電話,被告拒絕,警員拎起手機作勢想打自己。被告恐懼,避了一避,警員用粗口鬧:「係咪唔解啊,屌你老母! 」躲避時卻不小心撞到枱上的物品,因此用手扶翻正。6545處理枱面物品,並拎走幾樣物件走出房間,不清楚房間餘下的物件如何處理。13299帶他由103號接見室到羈室留室(臭格)至少3個鐘,其後有另外4-5名被捕人士進入。
======================
控方盤問
被告表示自己有戴鴨嘴帽及遮掩口鼻的面巾,但在糾纏期間被警方隨手扔在地上。被告稱聽到警員呼喝後停下,但警長仍然從後衝前箍著自己,使他跌倒。

被告身上有私人物品:一包煙連打火機、一包紙巾(放在風褸)一頂聖誕帽(在褲袋),並無帶濾罩等物品。

被告不知道義工跑開的原因,逃離時也不知他們的去向。

控方質疑被告逃離的動機。遊行有反對通知書,文宣又沒有不合法字樣。被告回應逃離因警員持警棍衝過來,形態不友善。被告回答:「睇新聞都知,佢哋會特別截查啲黑衫黑褲嘅人。」因此覺得有威脅而逃走。

被告稱由起跑到停下,除了「再跑開槍」,沒聽到警員呼喝要求停低。

被告反對所有控方案情。(前幾篇已詳述,現不覆述)

被告同意女警將背囊的物品展示,並有防雨罩,被告稱後知月餅盒內鐵蒺藜數目。

被告稱知道有警員拍攝拘捕過程,但不清楚警員何時停止攝錄。控方引述證供「因為警員在關掉鏡頭後將證物放入背囊」,質疑他如何得知警員放置物品的時間。被告解釋呈堂的影片沒顯示警員放物品的畫面,因而知道。控方認為被告因足就履,為遷就案情,推斷假象。

被告不清楚是那位警員(認不出)將濾毒罐放回背囊,只記得該警員在車上、警署內手拿著背囊。

被告指13299要求解鎖電話,拿起手機作勢威嚇。被告補充13299用右手拿起手機衝前,雖沒有聲稱要打人、也沒有真正打落去,但具威嚇性。

被告將雙手放在桌邊,大部分的手不在桌上(手指放在桌上,手心凌空)。他只記得撞到的東西是盒形(「類似盒的物體」),忘記顏色和特別標記。

被告意識到警員不意圖攻擊後,發現自己撞到東西,才將物件移回位置。被告同意對月餅盒有印象,盒也攤在桌上有5-10分鐘。
控方質問為何無法肯定所撞之物。控方遂指13299似是「成全」被告解釋去撞月餅盒。被告月餅盒上有的指模是碰跌時印上,主控再次質疑他能講述指紋的由來,但卻不知道碰跌的是什麼,不合常理。

控方大膽指出整個事件是被告精心設計、故意虛構的謊言。製造出「13299逼被告解鎖手機,「成全」被告觸碰月餅盒」的一事,以解釋指紋。

控方指因背囊中的物品屬於被告,故物品上有他的指紋。而鐵蓮花、鐵蒺藜,被告分別意圖用以傷害他人及破壞他人財產。被告均否認。

被告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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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3/2]
29/7/2020 PART 8

👤任(19)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鐵蓮花、鐵蒺藜

於2020年1月1日,在灣仔莊士敦道修頓球場外管有一個自製鐵蓮花,及95個自製鐵蒺藜,涉嫌意圖將其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否認控罪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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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證人
辯方證人二(DW2) — 梁先生(54),片段提供者,目擊證人,工作為水喉電力油漆工程師傅。

辯方主問
DW2在派發傳單後參與民陣舉辦的遊行,14:00身處修頓球場軒尼詩道出口。他確影片為自己所拍,亦沒經修葺或刪改影片。

辯方申請將辯方臨時證物一PD1正式為辯方證物D1。
法庭批准。

影片拍攝後不久就於網上公布。隔了數天見有人盼索取相關片段,經介紹他與被告家人聯絡。

DW2因「香港創建聯合總工會」正招收會員,自己協助派傳單。拍攝片段時,他站在停車白線處觀察到警察追趕一堆人。他見到被告獨自跑上中線而後撞上街站,被警察截停。他隨後跟上,故視線清晰。又指被告沒有在追奔過程中除下背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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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盤問
DW2稱沒法知道警員的追趕對象,指有人跑後面有警察追,最後警察撲上前截停被告。

控方質疑DW2的觀察。他不清楚被告有否背上背囊。他辯解觀察一個人不會特別觀察背囊部份,控方則指後隨被告會很明顯看到背囊。

DW2跟在警員10米之內並沒有相隔其他人。自己視線曾被警員阻擋1秒,但被告與警察間有距離,自己仍可看到被告。

DW2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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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3/2]
29/7/2020 PART 9

👤任(19)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鐵蓮花、鐵蒺藜

於2020年1月1日,在灣仔莊士敦道修頓球場外管有一個自製鐵蓮花,及95個自製鐵蒺藜,涉嫌意圖將其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否認控罪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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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結案陳詞
控方指,PW1稱在追截期間視線無離開被告人,應有清楚看到被告人的背囊和其丟棄背囊的動作,但因記憶模糊而無法重述。PW1在回看片段時,才能提出背囊上有防雨罩,這是正常的。也不能確定,罩上防雨罩後能否看到背囊拉鏈。

P3上有被告指模,是客觀證據。就案發現場的證物處理,PW3和4已經說得很清晰,是由PW3處理個人財物、由PW4處理證物,和被告證供吻合。重新傳召PW1後,雖然她稱證物是交由PW3處理,但其記憶不清楚,故請求法庭給予PW3、4證供更多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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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結案陳詞
辯方提出2個要點。

📌一:背囊。
辯方指至今,仍不清楚背囊屬於誰。被捕時背囊不在被告身上,乃由警長拋向被告身邊,這是無法爭議的事實。PW1證供指看不見被告脫下背囊,只有PW2提到此事,然PW2證供不盡不實:現場有其他背囊,但PW2指沒有;背囊有防雨罩,但PW2稱沒有,更指自己是憑背後拉鏈辨認背囊,可能是事後見到背囊時,才作出供詞。

PW1證供指自己大叫「警察咪走」,警長證供則指出,當時留意不到沒有可疑的事件。辯方提出,警長並不知自己在追什麼、為什麼追。女警和警長並無溝通好,辯方對這是否「一犬吠形百犬吠聲」不予置評,但相信,警長在追捕過程中有mistaken belief,混淆現場背囊和後來作證物的背囊。辯方也提出,警長聲稱背囊屬於被告是「順手」行為,不知是出於相信、猜測、或有其他目的。

關於背囊,有3個事實:
(1) 背囊中有1件外套。被告被捕時也身穿1件外套。
(2) 被告人戴手套,背囊中有另外1對手套。
(3) 背囊中找不到任何被告個人物品,包括手機、銀包 — 任何可與被告拉上關係的東西。

📌二:指模。
辯方指,對警方處理證物方式馬虎、先不批評就地攤在路邊。法庭應依賴PW3、4的證供作出對指模的判斷,但PW3並不是可靠證人,答案迴避,常稱自己忘記;以辯方經驗,法庭不常接受這種證詞。PW4作供時,稱自己徒手拿著證物;辯方則希望法庭注意,在P12影片中,女警將個人財物放回背囊,直至片段完結,背囊拉鏈都沒有被關上。辯方指出,因應背囊的狀態,PW4的合理做法將是把證物一併放入背囊。

辯方又提出2個重要觀察。
首先,PW5作供時,稱自己第一次看見月餅盒是在現場,第二次則是在16:45,由他人給予。在盤問下,他又指在灣仔警署也有看見月餅盒。然而,P5是和P3、4同車,PW4當時如手持證物,P5應會看見。辯方批評,控方利用警員口供紙中的含糊字眼,強行論證個人財物和證物是分開處理。

其次,P3、4同稱「後知鐵蒺藜有95粒」,P3說是16時左右女警告知,P4則說是自己數出,但無將結果告訴任何人。辯方指,唯一合理的推斷,是PW3、4在103室內,一同進行了數鐵蒺藜的行為。

📌客觀事實:
月餅盒上只找到1個指模,並不是在很多面上、找到很多指模。對這指模,被告已作陳詞。

對於被告證供的可信性,辯方稱其直接、簡單、清晰,沒有潛在不可能性。被告也無刑事記錄。如法庭相信被告證供為真,被告應無罪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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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押後至 2020年8月21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裁決,期間以原有條件擔保。

(最後一部份啦 感謝細閱!
超級感謝旁聽師直播記錄,非常之詳細,辛苦了❤️)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任(19) 管有攻擊性武器、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鐵蓮花,鐵蒺藜

整合直播
控方證人:PART 1 PART 2 PART 3 PART 4 PART 5 PART 6
辯方證人:PART 7 PART 8
結案陳詞:PART 9

感謝等候及細閱,請繼續支持撐手足❤️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鄭紀航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岑(33)

控罪:1.管有攻擊性武器
2.有意圖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在灣仔胡忠大廈外管有一把自製弩及20支尖木棒;並在在黃大仙的住所內管有兩把弩及5支箭。


此部分為控方證人的供詞


以下為控辯雙方的部分承認事實:(未能一一盡錄,請見諒)
1.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 2020年1月1日1645 警員10327截查被告,搜出證物P1內裝有證物P2-P22 1655拘捕被告 警員10327檢取被告衣物為證物P23-24
3. 2020年1月2日搜屋取得證物P25-P34
4. 2020年1月2日0125-0200警員53745在屋內用不同角度拍照
6. 2020年1月2日1300警員5374拍攝證物照片
7.涉案的證物測試影片從拍攝到呈堂期間沒有被非法干擾或使
8.被告身分沒有爭議


*庭上未有讀出證人編號,以下的證供詳情將以警員、證人等字眼帶入該證人*


🌟警員10327 周振標(同音) 作供🌟

控方主問

警員周任標,編號10327,現駐守西貢警區活動管理隊,當時逮屬東九龍刑事應變第5梯隊第3小隊。在胡忠大廈外,1630時我見到一男一女,當時人流稀疏,被告身黑色外套、藍色牛仔褲、戴黑口罩黑帽、黑背囊、手持一把啡柄黑傘。當時與被告距離約30米,被告與同行女子正行近警車方向,距離警車約15米時「左望右望」,行為怪異,低頭行走,於是落車截停被告。

有4名警員下車,截查被告及其友人。警員確認被告身份後開始搜身,在身上沒有發現違禁品。警員觀察到被告的背囊似乎裝有重物,於是搜查被告的背囊。其後搜出一個裝有一把弩、被削尖的木條的索繩袋、眼罩以及手套等物品。
警員當時認定搜出的弩一定是發射器,有問被告來歷,被告回答是友人給他的,警員在追問友人身分,被告便保持緘默。警員其後在庭上回顧了記事冊的內容,記起當日有問被告背囊裡的索繩袋裝著什麼,被告回答木畫架。

辯方盤問

警員表示那位女士跟被告在一起的時候沒有激烈行為,PW1同意被告當時行為鬼祟但沒有對其造成任何威脅。
警員表示知道當天在修頓球場有示威活動。
辯方質疑警員在沒有警誡的情況截查被告,在搜到弩之後查問被告時也沒有警誡被告(當時警員已經認同那把弩是攻擊性武器) 。 警員解釋當時打算在被告身上收集多一些證據後再警誡他,但被告在查問後期保持緘默,警員無法收集證據,所以沒有警誡被告。



🌟警員 11959?志偉 (聽不到姓氏) 作供🌟

駐守灣仔警區重案組第一隊,在2020年4月1日和警員13181在位於界限街的警察遊樂體育會射箭場測試分別在被告背包以及居所搜出的三把弩(P18,P25-P26)和木條(P19-P21)。警員11959負責拍攝,警員13181則負責測試證物。當日拍攝的影像燒錄了在光碟作為呈堂證物。

庭上播放該三段影片,警員11959在庭上確認測試結果。


🌟警員 黎志偉(同音) (聽不到編號) 作供🌟
駐守灣仔警區重案組第一隊。於2020年1月2日凌晨押解被告到其居所進行搜屋,被告母親與其同住,搜屋時其母親身在中国內地。警員確認當時被告居所裡沒有任何可疑的違禁品。


🌟政府化驗所人員 陳嘉豪(同音) 作供🌟

證人負責檢驗涉案的3項證物(P18,P25-P26),其後撰寫了三份報告。報告描述 P18,P25-26都是弩。證人解釋弩基本上是一把裝了在手柄上的弓,上面有一條弦,一個啟動器及一個基板,弩要配合一些東西(如箭)才能使用。
其解釋使用方法,用手向後拉動弦線,弦就會儲存了勢能。把弦卡在啟動器上就可以固定其位置,按下基板以關閉啟動器,弦之前儲存的勢能會轉化為動能作為動力吧箭射出去。證人檢驗過18支30厘米長被削尖的木條(P19)表示如果木條是用作箭的話,掘那邊的凹痕可以卡在弦上面。
證人的供詞指出P18,P25-P26的拉力都少於6公斤,根據《火器及彈藥條例》,3項證物均不是違禁武器。證人被問到為何其中一把弩,無法正常射出木條,木條在離開弩後隨隨往下掉。證人無法確定問題是出於弩本身還是使用者。證人無法分辨涉案的3把弩的手工是粗糙與否,亦無法判斷涉案弓弩是否被告自製。

所有控方證人作供完畢,裁判官裁定表證成立

被告選擇作供

目前被告尚未完成作供,故未能透露相關詳情。

2020年7月30日0930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續審,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11大埔
#審訊 [1/5]
第一日審訊~

鄭(20)

控罪:
襲警;另涉一單傳票案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陳官先處理關於臨時匿名令的決定,詳情 here

part1 part2 part3

對於兩項控罪
1.於2019年11月11日大埔廣宏街襲擊警務人員y。
被告不認罪
2.於2019年 11月11日在 大埔公路元洲仔段的迴旋處,無合法權限或辯解留下 3 個防撞欄,對人或車輛造成妨礙、不便或危害。
被告不認罪
——————————————————

雙方同意事實:
控方會傳召 3名證人(警員y,拘捕被告的警員和處理證物的警員)。
播放行車記錄儀和錄音(抄錄本)作證物,陳官質疑抄錄本並未有核證(為了節省時間,經過討論,陳官決定自己聽錄音,無須其抄錄本)。
辯方會傳召被告和其人格證人(只呈現書面報告)。
——————————————————

控方先傳召控方證人一(以下簡稱pw1)
警員9881 沈德華(音),偵輯警員,駐守油尖旺反三合會調查隊。

⚪️控方主問
第一部分:
當日(即2019年11月11日),pw1需於早上7點當值,並駕駛自己的私家車去接載另一位同事(即警員y),出發大埔進行巡視任務。

大約早上6點20分,pw1駕駛至大埔公路迴旋處時,看見一男一女穿著黑色長袖衣褲及口罩在該處(元州街迴旋處)分別拋擲三個黃色防撞欄,更差點擲中其私家車。其後,他駕駛至廣宏街路口接載警員y,並在車上告訴警員y剛才見到有兩人拋擲東西於馬路,所以返回迴旋處,嘗試找回2名男女。當他駕駛到迴旋處的附近的行人過路處,看見1男1女在步行,隨即向警員y表示這兩位便是拋擲東西的人,於是在迴旋處調頭,並停於附近準備截停2人。
(注:此處陳官要求pw1在google地圖上表標示當時駕駛的位置,防撞欄跌落的位置,第一次見到男女的逗留位置,及返回迴旋處在行人過路處見到男女的位置等,以證實其口供,此草圖亦隨即呈堂作證物,即p4)

警員y隨即落車,表明警察身分並截停被告。警員y和被告糾纏的位置與私家車的距離只有3米左右,當時pw1在車上聽到警員y對被告說「警察,咪郁。」隨即見到2人發生糾纏 ,pw1相信被告有推撞的動作,亦看見被告擺動手腳試圖甩掉警員y。於是落車,繞過車尾的位置到達2人身邊,協助警員y,他用雙手箍住被告的頸部,沒有用力,再捉住被告的上身位置,即肩膀位置,其後發生了拉扯,兩人雙雙跌落地下。跌至地下,二人都是背向地下,被告不斷掙扎,pw1表示他是警察,並宣佈以公眾地方行為不檢拘捕被告,同時用自己身體壓住被告控制他。而警員y則控制另一位女士。拘捕被告後,軍裝警員亦出現,pw1將被告交給軍裝警員處理。
(注:由於本案中的另一位女被告較早前已完結案情,故不會再詳細提及其相關事宜,望見諒。)

Pw1表示宣布拘捕時已看見被告的容貌,當時被告的口罩亦掉落了。從被告被拘捕開始至上警車自己的視線也沒有離開過他了。控方盤問pw1為何確認行人過路處的2位男女就是拋擲防撞欄的人?pw1指出憑2人的衣著,身高,加上所逗留的位置與案發地點相近所以深信就是他們。此外,pw1也觀察到附近並沒有類似或相近裝束的人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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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續...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11大埔
#審訊 [1/5]
第一日審訊~

鄭(20)

控罪:
襲警;另涉一單傳票案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part1 part2 part3
——————————————————
⚪️控方主問
第二部分:

pw1和警員y坐上其私家車,並一起回到大埔警署。大約6點38分,到達大埔警署,由軍裝警員押送被告至報案室,pw1和警員y接手,並向值日官匯報案情。見完值日官後,大約6點43分左右,警員y向pw1表示,剛才截停被告時被對方襲擊自己的頸部並展示其傷痕。pw1表示見到警員y的頸部有5cm的紅色傷痕,之後向被告表示現以襲警罪拘捕他。
(注:控方本想以警誡供詞繼續主問pw1但陳官表示審前覆核時說過不會依賴警戒供詞所以不可以問)

控方想pw1在現場辨認被告的身份,陳官和控辯雙方討論對身分爭辯的理解。若只是想辨認警署的被告是否在現場,控辯雙方都沒有問題。但控方想辨認拋擲防撞欄,和警員拉扯,在案發現場的人是否被告,辯方便不同意。
陳官質疑控方律師究竟想辨認哪一個階段的身分呢?表示若在沒有事實基礎下,控方律師沒有權利這樣問。
(此處聽得有點混亂,字眼上未必完全如庭上所述一致,望見諒。)

Pw1繼續作供,控方繼續主問pw1在迴旋處(即第一次見到2名人士時)的時間大概有10秒時間觀察被告,而當時兩人距離兩三米左右,被告當時有戴口罩 ,私家車駕駛的車速亦減慢至20多公里。pw1表示雖然天色比較暗,但有足夠燈光,足以看清該男子的面貌,亦沒有任何東西阻隔其視線。當駕駛至廣宏街(即第二次見到2名人士)時,見到1男1女在行入過路處,與他們的距離大概3米左右,當時的光線比稍早前更亮,所以有足夠光線見到男子的容貌,且中間沒有任何東西阻隔視線。

當pw1宣布以公眾地方行為不檢拘捕被告時,眼睛從來沒有離開過被告身上,而下車去到拘捕被告只用了50秒左右,而當時被告口罩已脫落,所以清晰看見被告的容貌。pw1表示其後在警署見到的男子就是當時拘捕的被告本人,和值日官匯報案情時已經知道被告的身分,因為已獲取其身分證資料。而身分證上的相片也符合被告的容貌,若再次見回本人也能辨認出他。

此處辯方反對pw1的供詞,辯方認為pw1駕駛至迴旋處時只是驚鴻一瞥(聽不清辯方律師所指的英文)。當時作為一個司機應該主要留意路面狀況,不同於一名乘客。pw1聲稱觀察到兩人的動作、衣著和容貌,但在驚鴻一瞥的情況下,是否真的能留意清楚呢?這裡值得商榷。此外,pw1在第一次駕駛至廣宏街和迴旋處時,視線必然離開了一男一女。而第二次駕駛入廣宏街,調頭越過他們時,當時視線已經離開了1男1女。直至停車時,警員y落車見到的也是2男女的背面。

控方認為pw1駕駛至迴旋處時,清晰看到被告的容貌,認為這裡有事實基礎,可以讓證人再次辨認被告的身分。而pw1第一次見到2名人士拋擲物件再到後來截停被告,所用的時間不長,而且相距只有3-5米,所以pw1能夠清晰見到男子的容貌,而當時光線較為充足,再者附近也沒有類似的衣著(此處陳官表示附近有否相似的衣著打扮與認人無關)

控方再表示拘捕被告時,pw1和被告是貼身的距離,更加看得清楚被告的容貌,而且被告當時甩掉了口罩,所以有這基礎辨認下不會認錯人(陳官認為這是環境證供,不影響證人的口供)。
陳官問控方律師是否認同當時pw1是在驚鴻一瞥下觀察兩名人士,控方不認同,認為當時有10秒的時間觀察,但陳官認為控方理解錯誤,一開始pw1的觀察並沒有10秒的時間,所以時間不算長,即是驚鴻一瞥。辯方認同陳官對pw1觀察兩名人士乃屬驚鴻一瞥。

結論:
陳官認為控方

如果只是想辨認拋擲防撞欄的男子是否被告?
不批准。
如果是辨別pw1第一次看見在廣宏街出現的男子是否被告?
不批准。
如果是辨別pw1和警員y截停,繼而發生糾纏,拘捕到上警車的男子是否就是被告?
不批准(認為控方缺乏資料詢問,例如可以問面容特徵、髮色、身高、身材。)
如果只是辨認在報案室內出現的男子是否就是被告?
⭕️批准

(控方不斷重復重復又重復盤問pw1是否清晰看見被告的容貌,被告的外貌特徵,拘捕被告時的容貌和其後在報案室見到的被告是否同一個人,故此處不再重復摘錄,望見諒。)

關於身分辨認環節,雙方經過多次討論後(重複重複又重複的論點),決定由pw1制服被告開始到上警車,再回到警署的階段辨認被告的身分。
pw1指出那個人就是被告,辨認環節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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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續…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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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大埔
#審訊 [1/5]
第一日審訊~

鄭(20)

控罪:
襲警;另涉一單傳票案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part1 part2 Part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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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盤問
第三部分:

pw1當時駕駛的私家車有行車記錄儀,並拍攝了當時的經過。控方要求播放車cam的片段(有錄音),呈上燒錄的光碟作證物,即p3;而在片段當中,截取了五張圖片,即證物p3a。

播放行車記錄儀的片段,(聽不清有幾多分鐘,抱歉~)片段分別從車頭、車尾的角度,紀錄pw1駕駛至案發地點和下車截停被告,制服被告到上警車的畫面。

控方先展示第一張截圖p3a,顯示行車線上有條狀物劃過車身,也見到有2個人影。控方再展示p3b,即pw1在第一張截圖的副本上所標示的男女位置。
在第二張截圖中可看見模糊的人影,但無法看出是否被告本人,但pw1表示當時在該位置已經見到被告。
第三張截圖,即是駕駛至迴旋處,調頭離開的時候,見到了被告。pw1嘗試在該截圖中圈出被告。
第四張截圖的左邊畫面,可以見到4個人。分別是背對鏡頭的藍色上衣,即pw1本人;他的右邊則是警員y;而最左邊有一位人士面對鏡頭,即女被告;另外一個人被pw1遮擋則是被告本人。
最後一張截圖則是被告上警車的畫面。
(注:陳官再次表示控方不斷重複重複又重複地提出一些證人早前說過的證供,直播員表示靈魂出竅了。)

控方繼續呈上42張相作證物,即p1 (本來44張相,但有2張辯方反對呈上所以變為42張)
雙方對此部分沒有反對 。

42張相分別是:
1.大埔公路,行車分界線出現的1男1女。
2.迴旋處的位置。
3.正中偏右的位置就是行人過路柱 。
4.行人過路柱(放大了),見到截停的2名男女 。

控辯雙方承認以下事實(被告的物品)
圖5-12都是被告的衣褲鞋襪外套。
圖13-42都是被告的背囊和背囊內的物品
(包括黑色銀包、腰包、鎖骨遮、玻璃樽(內含洗潔精)、小支的生理鹽水 、1支細電筒 、3包退熱貼、豬嘴(工業用的濾器,放在膠袋內、泳鏡盒、2個護目鏡、藍色口罩、一對手套、白色口罩、2對防曬手袖、2件深色衣服、1部電話和電話卡、單車頭盔和帽子(被告當時戴著)
(注:控方十分仔細解釋42張相的內容,已盡量計下,如有漏,望見諒~)

控方繼續呈上物品,兩條黃色防撞欄作證物,但辯方質疑這兩條是否就是當時pw1所見到的物品,因此暫時成為臨時證物,即p7。pw1相信p7是在一開始在迴旋處被拋擲的黃色條狀物,認為其作用是在單車徑上用來分隔單車和路人,以免有人受傷。pw1表示當被告帶回警署後,錄製口供期間,曾表示其鎖骨痛,當時大概早上7點,然後pw1中止錄製口供,並向值日官匯報,後來被告被送去醫院醫治。

控方主問盤問完畢~
(注:不斷重複重複又重複的問與答,直播員心很累)
——————————————————
⚫️辯方盤問證人
第一部分:

Pw1在2009年加入警隊,在2019年11月11日是穿著便裝,當天駕駛的私家車是屬於自己的,沒有任何警鐘裝置。沒有印象前一晚的當值時間,認同當時的工作很繁忙。pw1大約早上6點開始駕駛出發至目的地,當天是特別更,平時0830 上班,但當天0700便上班。

去到大埔公路時,當pw1駕駛至再前的位置見到1男1女。而在迴旋處時看見被告穿著黑色長褲,pw1同意在早前的證物,即p3的截圖中見到兩個人影,而其中一個人站在防撞欄的附近,但不能透過截圖確認其性別。辯方問pw1是否同意相中圈出的男子,下半身被防撞欄遮擋(陳官認為相有點模糊,覺得對證人不公平,建議辯方律師可以用證物光碟,即p3盤問證人,會公道點)。

辯方繼續盤問pw1,對於證物p1的相簿,第一張相的左邊展示了大埔公路的指示牌。而第二張相可以見到,打橫的位置有一些防撞爛,高度有如人的膝蓋般高,pw1同意。pw1表示當時的行車記錄儀有錄音功能,而自己坐在司機的位置,其行車記錄儀裝在車身的中間。該車的倒後鏡則傾向pw1的右後位置,而行車記錄儀的高度與pw1坐下的視線差不多。辯方質疑pw1在司機位,當他駕駛至迴旋處時,其實不會留意到2名男女的下半身,pw1不同意。

pw1表示當時見到該名男子穿著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和藍色口罩。而當警員y上車後,pw1有向他描述2名男女的身高和衣著等。辯方認為pw1向警員y描述的穿著和身高時,未必是一開頭見到,反而是在截停2名男女時才見到的,pw1不同意。辯方繼續說根據pw1所講,其實在第一次駕駛至迴旋處時,根本沒有見到該名男子的正面 ,pw1不同意,認為自己有看見其正面和背面。pw1表示當駕駛越過2名人士時,一直透過倒後鏡觀察他們,在倒後鏡可以見到他們大部分的側面。大約有三至四秒時間觀察到該名男子佩戴金絲眼鏡,金色的眼鏡框。

末段,辯方提及了一些地點位置。(因聽不清故未能摘錄於此,實在深感抱歉)辯方繼續詢問pw1,在迴旋處的時候(即一開始見到拋擲物件)見到2個人,當時還未能分辨其性別。而行車記錄儀顯示pw1 駕駛離開該處時,前後只用了5秒的時間,但pw1卻說用了10秒的時間觀察2名人士?是否用了倒後鏡觀察一秒,再用肉眼觀察3秒,pw1不同意。辯方再問,是否覺得用倒後鏡觀察不足夠清晰,pw1不同意。他表示車的倒後鏡足夠大,所以能夠清晰觀察。(大小如,長20cm x 高9cm 的筆袋)
——————————————————第一證人未完成審訊 第二天繼續傳召~

被告按原有條件保釋~

(陳官最後表達其不滿,覺得中間浪費了好多時間處理不同文件,各類問題。)
(按:以上有些關於道路和車的內容,字眼可能有些出入,請原諒。聽細節如此詳盡且重複重複又重複的審訊環節,辛苦各位了~)

第一日審訊完畢,謝謝等待。
待續...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九庭
#鍾明新裁判官
#1204青衣
#審訊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4A條)

— 認罪🙋‍♂

案情:於19年12月4日將0500時分,被告人在青衣長青邨青榕樓外將塑膠圍欄及道路指示閃燈放在馬路上

求情:
—當時被告人準備返回元朗的鋪頭,發現地上有已被他人拆除的物件。因受社會運動氛圍的影響,加上被告對政制的不滿,被告人才犯案,被告人並非為一己私利
—當時青衣非大型示威熱點,參與人數非常少,較其他社會事件案件輕微
—當時沒有車輛行駛,對阻礙道路使用的影響有限
—被告坦白承認控罪,主動承擔責任
—被告人願意作出賠償

基於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案件中沒人受傷或財物受到損毀,裁判官為被告人索取感化、社會服務令報告

期間按原有條件保釋候判

案件押後至8月13日0930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九庭判刑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念慈裁判官[12/23]

👥蕭,鄧,陳,韓,廖,陳,伍,方,蘇(15-34) #續審#0803旺角 非法集結 管有攻擊性武器:一枝鐳射筆D1)

第十一日審訊

第十二日審訊

涉及第十被告拘捕的控方證人
PW17機場特警速龍作供

看瘦弱女被告面丶臂丶大腿傷勢相;手無寸鐵被多名速龍壓地拘捕慘叫片

九龍城七庭案件今日不會再繼續,有一名法庭保安家人初步確診(有機會經過庭外延伸庭)因此休庭今日不繼續,需要清潔消毒!

如無意外明天930再續
如有意外下午三點通知改期至8月17日開始第二部分審訊

[第十三日審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20200125旺角 #答辯



控罪: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第200章《簡易治罪程序條例》第4A條)

於2020年1月25日於旺角亞皆老街附近與其他不知名人士無合法權限或者辯解設置或陳列木板於道路上。

答辯意向:不認罪

控方有4名控方證人,1條由警方拍攝約2分鐘的片段,沒有警誡供詞

辯方只有被告1名辯方證人,辯方只需要第1,2控方證人,其他證人不爭議。

預計審訊日期:1天

案件押後至2020年9月28日0930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七庭,其間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鄭紀航裁判官 #審訊 [2/2]
👤岑 (37) #20200101灣仔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2020年1月1日在皇后大道東213號外的公眾地方,管有1把自製弩,20支尖木棒

(2)有意圖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2020年1月2日在黃大仙富美街一住宅單位內,管有2把弩及5支箭

🙅‍♂️被告否認2項控罪,無警誡供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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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31 開庭,被告繼續作供,辯方主問……

被告指北角城市花園的店舖,主要為有特別需要的兒童,提供言語治療及肌肉協調訓練,屬非牟利性質,不過有收費計劃以維持收支平衡,與童軍無直接關係。店舖在去年9月左右用大約$500,000購入……呈上土地註冊署文件(證物D2)……中文地址不詳

09:38 休庭30分鐘,待處理相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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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3 開庭
辯方呈上13幅相(證物D3),相片顯示被告在北角城市花園店舖的情況

10:37 控方盤問被告

照片顯示2020年1月1日後情況,之前未有咁整齊,照片攝於今年6至7月。1月時正不斷裝修中,現時有為學生進行輔導。1月1時未有學生,正在預備中。照片顯示店內有弓箭,被告稱,弓箭是用來訓練學生肌力及手眼協調。箭靶在玻璃上,箭靶吸住箭頭的吸盤。

部份箭頭曾移走吸盤,換上金屬箭嘴,而家中搜出的箭是童軍用,不打算帶回北角的輔導中心,後來覺得麻煩,把箭放回何文田校內的童軍儲物房。被告稱,換上金屬箭嘴不能說是加強穿透力,只是因為吸盤頭不能痴進發泡膠靶,因為表面太粗糙,所以換上金屬箭嘴。

拉開箭的過程可鍛鍊三頭肌及手臂肌肉,弩對操作者的體能要求較弓少,且有瞄準過程,可增加趣味性,同時能夠讓學生學習做模型(弩)。控方提出,若要提供相同威力,弓尺寸要較弩大。被告指出並尺寸與威力無直接關係,不過弩儲存的能量通常較大。即使用相同強度的弦,弓身的材質亦會影響威力。指出被告用鉛筆刨刨尖木條,加強穿透性發泡膠靶,被告稱:可以咁講。另外,被告不認同金屬箭頭對有肌肉協調問題的7歲兒童造成危險,因為有給予指導及觀察,而且通常會俾較大年紀的學生。

被告指,若有肌肉協調問題,更應該要訓練吓。不同意控方指,涉案弓箭在近距離會對人造成傷害,因為會解釋安全事宜,正如海洋公園的遊戲,對人射亦有危險。被告補充,城市花園舖實用面積約5尺乘6尺,不過可延伸至走廊,所以不一定會近距離射擊。不同意箭即使未削尖,亦很尖銳,唔用海棉包住會桔穿背囊。被告補充,有好多黑色背囊,無為意箭係帶出街嘅袋裡面。

證物18中型弩,削尖的箭於12月中左右整好,打算用作童軍訓練或協助肌肉協調,未決定放邊,所以先放在背囊。面具護目鏡可能雜亂無章,唔記得幾時放入袋。12月31晚決定與Iris睇遊行,因為佢嗰晚先揾我,到1月1日11點幾12點,隨手攞背囊、口罩(在相片24)、帽就出門口,無打算在遊行期間使用弩。不同意戴口罩方便遊行,純粹防疫及配合在場人士衣著。

控方質疑童軍已有箭藝班,根本無需要帶箭返童軍室。被告指,童軍的箭不同,而童軍亦會教模型製作,例如製作弩,而自製弩射唔入射箭用的草靶,所以要用塊發泡膠放在靶前。弩較容易掌握,不用長期維持弦的張力,學生只要手眼協調。即使有trigger,亦不算是弩,因無用弓身拉力,模型用橡根提供拉力,雖然造型、運作原理類似但不相同

工具面巾防塵、手袖,案發前幾個月都有使用以上物品,但1月1日前2星期主要打算在北角裝修用。預備拎去用,未必做完放回,因為好大塵。過濾罐、口罩有消耗性,所以用完放回說法不太合理,一盒白色口罩供家長學生用,黑色的口罩自己用,因白色的有獨立包裝較衛生。不同意當時背囊有一定重量,因畫架不重。藥油係一名大嬸俾我。當警員接觸時,有講背囊有畫架。控方指,你話係畫架,係因為知係攻擊性武器,所以有所隱瞞。被告不同意,純粹因當時情況尷尬,不想引起不必要衝突。亦無印象有同警察講係朋友俾。

家中搜出滑輪與證物19上的,算是同類,但尺寸未必一樣,可以整模型用,一些原料可以用嚟造弩,亦可做其他模型。控方指出,做肌肉協調不須削尖木條,用吸盤已經做到效果。被告說:不一定,視乎靶的物料,所以有d箭曾cut一半,有d駁返長,用返金屬頭。用金屬箭頭/尖木條會較吸盤箭頭,容易睇分數。被告不同意削尖箭頭係用嚟傷人,但同意可以傷人。有講解點用,向邊個方向射。控方向被告指出,胡忠大廈外管有目的用嚟傷人,加強殺傷力,警察截停時,清楚知道袋內有箭,被告不同意上述內容,但承認屋內物品屬於自己。
--------------------------
辯方覆問被告:
點解要削尖木枝,是否希望有傷人效果?答:唔係

被告同意金屬箭頭,較削尖木、竹箭頭危險
--------------------------
11:43 DW2 何先生 作供

10歲開始做童軍,有52年童軍經驗,現時是旅長。認識被告時約15歲,因被告曾是他的學生,畢業後返校幫手。何先生負責行事曆安排活動,教童軍規律、結繩、步操……全部屬義務性質。活動多元化……被告較擅長箭藝及製作模型……too quick can't jot

箭藝注重手眼協調,有時亦會要求學員自行製作弓。操作時會指示學員不要用弓箭對住人。弓箭有妥善保存,與其他童軍物資,例如帳篷、地蓆等,一併放在童軍房並鎖上,以防被年輕學生不當使用。另外,使用管有弓箭不須要牌照

11:52完,無盤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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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押後至8月27日09:30於東區裁判法院,宣讀結案陳詞,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裁判官指示控辯雙方於8月19日前向法庭提交書面陳詞,並將副本交予對方。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202旺角 #判刑

尼泊爾裔手足(16)
控罪:
(1)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指他於12月2日在旺角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於路中心放置路障,意圖對公眾地方人車造成阻礙

(2) 刑事損壞
指其於同日同地損壞一個屬於香港特區政府的交通燈。

求情:辯方引述報告,勞教中心不適合,更生中心及感化令適合,感化官建議被告遵守18個月的感化令,而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建議被告遵守24個月的感化令

被告年輕、初犯,亦盡早承認控罪,希望法庭判處感化令

判刑理由:法庭採納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的建議,判處被告人24個月的感化令

總刑期:24個月感化令,期間須遵守宵禁令並按感化官指示參與課程

賠償令: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