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11大埔
#審訊 [1/5]
第一日審訊~

鄭(20)

控罪:
襲警;另涉一單傳票案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part1 part2 part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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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主問
第二部分:

pw1和警員y坐上其私家車,並一起回到大埔警署。大約6點38分,到達大埔警署,由軍裝警員押送被告至報案室,pw1和警員y接手,並向值日官匯報案情。見完值日官後,大約6點43分左右,警員y向pw1表示,剛才截停被告時被對方襲擊自己的頸部並展示其傷痕。pw1表示見到警員y的頸部有5cm的紅色傷痕,之後向被告表示現以襲警罪拘捕他。
(注:控方本想以警誡供詞繼續主問pw1但陳官表示審前覆核時說過不會依賴警戒供詞所以不可以問)

控方想pw1在現場辨認被告的身份,陳官和控辯雙方討論對身分爭辯的理解。若只是想辨認警署的被告是否在現場,控辯雙方都沒有問題。但控方想辨認拋擲防撞欄,和警員拉扯,在案發現場的人是否被告,辯方便不同意。
陳官質疑控方律師究竟想辨認哪一個階段的身分呢?表示若在沒有事實基礎下,控方律師沒有權利這樣問。
(此處聽得有點混亂,字眼上未必完全如庭上所述一致,望見諒。)

Pw1繼續作供,控方繼續主問pw1在迴旋處(即第一次見到2名人士時)的時間大概有10秒時間觀察被告,而當時兩人距離兩三米左右,被告當時有戴口罩 ,私家車駕駛的車速亦減慢至20多公里。pw1表示雖然天色比較暗,但有足夠燈光,足以看清該男子的面貌,亦沒有任何東西阻隔其視線。當駕駛至廣宏街(即第二次見到2名人士)時,見到1男1女在行入過路處,與他們的距離大概3米左右,當時的光線比稍早前更亮,所以有足夠光線見到男子的容貌,且中間沒有任何東西阻隔視線。

當pw1宣布以公眾地方行為不檢拘捕被告時,眼睛從來沒有離開過被告身上,而下車去到拘捕被告只用了50秒左右,而當時被告口罩已脫落,所以清晰看見被告的容貌。pw1表示其後在警署見到的男子就是當時拘捕的被告本人,和值日官匯報案情時已經知道被告的身分,因為已獲取其身分證資料。而身分證上的相片也符合被告的容貌,若再次見回本人也能辨認出他。

此處辯方反對pw1的供詞,辯方認為pw1駕駛至迴旋處時只是驚鴻一瞥(聽不清辯方律師所指的英文)。當時作為一個司機應該主要留意路面狀況,不同於一名乘客。pw1聲稱觀察到兩人的動作、衣著和容貌,但在驚鴻一瞥的情況下,是否真的能留意清楚呢?這裡值得商榷。此外,pw1在第一次駕駛至廣宏街和迴旋處時,視線必然離開了一男一女。而第二次駕駛入廣宏街,調頭越過他們時,當時視線已經離開了1男1女。直至停車時,警員y落車見到的也是2男女的背面。

控方認為pw1駕駛至迴旋處時,清晰看到被告的容貌,認為這裡有事實基礎,可以讓證人再次辨認被告的身分。而pw1第一次見到2名人士拋擲物件再到後來截停被告,所用的時間不長,而且相距只有3-5米,所以pw1能夠清晰見到男子的容貌,而當時光線較為充足,再者附近也沒有類似的衣著(此處陳官表示附近有否相似的衣著打扮與認人無關)

控方再表示拘捕被告時,pw1和被告是貼身的距離,更加看得清楚被告的容貌,而且被告當時甩掉了口罩,所以有這基礎辨認下不會認錯人(陳官認為這是環境證供,不影響證人的口供)。
陳官問控方律師是否認同當時pw1是在驚鴻一瞥下觀察兩名人士,控方不認同,認為當時有10秒的時間觀察,但陳官認為控方理解錯誤,一開始pw1的觀察並沒有10秒的時間,所以時間不算長,即是驚鴻一瞥。辯方認同陳官對pw1觀察兩名人士乃屬驚鴻一瞥。

結論:
陳官認為控方

如果只是想辨認拋擲防撞欄的男子是否被告?
不批准。
如果是辨別pw1第一次看見在廣宏街出現的男子是否被告?
不批准。
如果是辨別pw1和警員y截停,繼而發生糾纏,拘捕到上警車的男子是否就是被告?
不批准(認為控方缺乏資料詢問,例如可以問面容特徵、髮色、身高、身材。)
如果只是辨認在報案室內出現的男子是否就是被告?
⭕️批准

(控方不斷重復重復又重復盤問pw1是否清晰看見被告的容貌,被告的外貌特徵,拘捕被告時的容貌和其後在報案室見到的被告是否同一個人,故此處不再重復摘錄,望見諒。)

關於身分辨認環節,雙方經過多次討論後(重複重複又重複的論點),決定由pw1制服被告開始到上警車,再回到警署的階段辨認被告的身分。
pw1指出那個人就是被告,辨認環節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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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