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43K subscribers
7 photos
5K links
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Court Hearing @youarenotalonehk_en
【關注組】 @youarenotalonehk
【資訊部】 @youarenotalonehk_info
【搜證部】 @youarenotalonehk_evidence
【收信部】 @youarenotalonehk_mailbox


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Download Telegram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2/5]

非即時
補回詳情,D1部分,part 2

回顧part 1

D1:高(17) 

(1)刑事損壞 (D1,D2)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分別損壞屬分行的出入口之玻璃門及木圍板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D1)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管有1個爆破玻璃鎚,1支鉗和1個扳手(士巴拿)
=========
控方覆問警長A
再次確認相中(匿名令屏蔽內容)是警長A,左手拿著背包是證物P2背包及證物P31背包套,右手拿著黑色的物體是什麼?(辯方反對控方引導性問題,控方撤回「黑色的」),警長A辯稱「本身唔記得,而家睇番係拎住黑色帽」,應該是控制D1時甩了,所以執背包時一併執起。

(辯方要求警長A避席,以處理法律議題)

辯方表示其反對控方問題的基礎是:
1. 黑色帽沒有在控方主問中
2. 警長A於盤問時表示沒有印象/沒有執起

指出控方的問題應是於主問時處理。

裁判官認為由於盤問時帶出了「帽」的事情,故於覆問時澄清是沒有問題的。如果盤問時沒有提供這項資訊,案情中就不會有這件事。裁判官裁定容許警長A澄清說法,不容許於警長A前展示頂帽。

(警長A重回證人枱)
警長A續表示其後帽與背包一同給了警員B

(控方讓警長A睇相)
控方覆問張相能否顯示所謂「20米」的位置。警長A指出大約位置。控方續問,有沒有見到玻璃門位置,警長A表示沒有(裁判官提醒,此為引導性問題)

最後,警長A口述P31如何包著P2,裁判官表示即係整個背包四周都套著淨番索帶。警長A同意。

警長A作供完畢
=========
傳召警員B(署理警長)
主控先確認警員B(下稱B)有參與行動,B遂從主控問題道出以下事情。

約1400到達灣仔區,於軒尼斯道,盧押道,駱克道一帶負責便裝巡邏。從對講機中得知「有人搞左HSBC」,

其時,B身在HSBC對面,大約益新美食館對出,逆住人流往HSBC行,一路行到四寶大廈,「見到同事驅趕左啲人,同事已表露身份」,然後,警長A向他表示有個黑衣男子是從HSBC走出來。B行去黑衣人的後面,當時黑衣人行前又行後,有回望HSBC。當B企到好貼黑衣人的背後問做咩事。黑衣人意識到有問題便想走(當時其面向HSBC),接著便表露身份並拉住其膊頭至拉其落地下。黑衣人想起身走,B便更用力地禁住,有B的同事使用胡椒噴劑,後成功制服該黑衣人。由於附近多人,覺得危險,便拉他到一邊,但仍覺得危險,最後拉他到HSBC。

主控問道發射胡椒噴劑的同事在不在證人列表中,B表示唔記得係邊個。

B續道第一眼見到D1距離約4,5米,有留意其帶帽,以頭巾蒙面,有背囊。當時日光光線充足。一開始移動近HSBC的原因是因為見到啲黑衣人蒙哂面,覺得奇怪,當時大約十多米的距離。

當制服D1並帶往HSBC時,因為該門口窄,警長A及負責拖行的同事帶其入去,B本人並沒有跟入去,隔一段時間後,才在內宣布拘捕。雖然隔一段時間才進去宣布拘捕D1,但仍可透過其衣著從眾被捕人中認出D1,因岩岩見完仲好新鮮。

制服過程中並沒有拉下D1的頭巾,由於中間D1甩了隻鞋,故在其面前,幫其放番入背包中。在帶離HSBC前,由於成地玻璃碎,所以有從其背包中取出,並讓其穿回隻鞋,以免整親。

(展示證物P2背包)
B表示沒有印象
(展示證物P2背包+證物P31背包套)
B表示這有印象

交給警員9481時有連同背包套,記憶中沒有拆開任何嘢,不用打開袋,都可以放物品入去。

控方主問完成
==========
辯方盤問

(直播員表示抱歉,盤問之時,另有事,未能抄錄,如有相關資料可向bot提供, @thisiscourtbot

=========
📌PW7 (PC 9487陳海良(音))作供

2020年1月1日中午12:30因應港島遊行在灣仔總部當值候命,下午16:40接通知有銀行受破壞後到達軒尼詩道近盧押道交界匯豐銀行外,當時便衣同事在匯豐銀行內拉咗人要幫手。

警長B將被告D1從匯豐銀行帶出來,PW7向警長B了解咩事,將D1帶上警車同警長B先回警總。警長B將D1交我時,佢身上黑色鴨嘴帽(證物P1)背囊(P2)連防水罩(P31),回灣仔警總後PW7再將D1轉帶至北角警署,證人作供説證物揸在手一直保管至北角警署臨時羈留中心才在D1面前打開背囊及搜身發現其他證物:
D1身上外套:
一對手套(P39)
背囊內:
粉紅色長袖衫 (P40)
白色短袖衫 (P41)
紅色玻璃鎚 (P42)
黃色鉗(P43)
黑色士巴拿(P44)
藍色手電筒(P45)
粉紅色過濾防毒口罩(P46)
黑色眼罩(P47)
黑色長褲(P48)
iPhone 8 (P49)
被告身上衣物:
長䄂黑色外套(P50)
黑色短袖衫(P51)
黑色長褲(P52)
得右腳穿上一隻鞋(P53)
頸上一條面巾(P54)

PW7在北角警署帶D1影相打手指模同做會面紀錄,證物之後交給PC3541 處理

PW7 (D1辯方盤問)

1.被捕後未到北角前
證人回答由灣仔匯豐銀行帶D1上警車至後來到北角警署從來無打開個背囊,但同意上警車前個背囊狀況點唔知道,同埋有幾多警員之前接觸過證物背囊亦都唔知。

辯方律師再細問下,PW7形容由灣仔上警車到灣仔警總時有警長B及被告,當時由警長B負責看管被告背囊。而由灣仔出發到北角警署時警長B因沒有跟同一架警車去所以將背囊交PW7負責(證人說警長B其後有在北角警署再出現)。

D1律師此時告訴PW7話警長B作供時說原車同你由警總跟D1去北角警署❗️證人講我不知道,記憶中警長B離開咗架警車不是一齊去北角。

2.北角警署內
盤問下證人回憶當日先帶D1去見值日官之後再帶到停車場設立的臨時羈留中心,在帳篷內一對一替D1作第三級搜身(只剩底褲)。辯方大律師指出證人搜身時有用掌心位置托住(逗)被告陰囊❗️證人否認⋯⋯

律師盤問被告搜完身去影相,由第二位警員負責,PW7同意。但D1律師隨即指PW7入帳幕搜身前將背囊交影相同事,搜身完帶D1去影相位置時,證物已排好準備影相,而當日地上雜亂放了很多其他人證物,證人否認。律師要求PW7看證物P17第五張相,地上有藍色物件及一白色紅字膠袋不是証物,PW7承認那是犯人財物,證人只檢取自己認為有需要嘅影相,其他不關事唔影相。

📌PW7 控方覆問
剛才第五張相地上白色紅字膠袋側邊東西是甚麽?PW7只答不是本案證物。而問到同一相冊第七張相所到物件,證人就答部份物品不需拍照,部份是證物未拍住。

PW7所有作供完畢。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5/5]

非即時
補回D1辯方中段陳詞

回顧part 1審訊
回顧part 2審訊

D1:高(17) 

(1)刑事損壞 (D1,D2)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分別損壞屬分行的出入口之玻璃門及木圍板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D1)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管有1個爆破玻璃鎚,1支鉗和1個扳手(士巴拿)

=========
D1中段陳詞
D1共面對兩項控罪:刑事損壞,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辯方認為兩項控罪被告均無需答辯。假設把所有證據推到最高,相關證據均零碎,薄弱。

針對控罪一控方主要依賴警長A的觀察,而針對控罪二,證物鏈有斷裂,即使冇,證據都非常薄弱。

控罪一
只有一個證人(即警長A)指出有觀察,警員B,PW7均沒有對D1的行為有觀察。警員B沒有睇到案發情況。當完全依賴或大部分依賴辨認證據,在案例 R v. Turnbull [1977] QB 224,及案例 R v Galbraith [1981] 1 WLR 1039一齊睇時,應由法律裁斷者決定。

法庭有責任在以下情況命令證據撤回:
1. 觀察時間短
2. 距離遠
3. 燈光不足
4. 中間有熙來攘往的人和車

即使容許此類證據留在控方案情,都是太薄弱,並未達到證據的門檻。

有案例指出以下證據(距離遠,約8米,觀察時間短,只有5秒)是有明顯疑點,異常薄弱的。

此案例指出案例Turnbull,及案例Galbraith的情況下,當時的暫委法官裁定被告無需答辯。

在本案中,警長A觀察只有3分鐘,視線中間的人熙來攘往。從庭上播放的片段可見現場十分多人,沒有圍欄,都是穿全黑或相似的裝束,有遮陣在中間。在玻璃門前有2,3級,外有圍板,要行入去才接觸到玻璃門,觀察距離至少20米。

辯方同意警長A是誠實的證人,警長A表明沒有看到D1打爛玻璃門,沒有看到D1有拎什麼。控方並沒有實質直接的證據。事實裁斷者應視之證據異常薄弱。

控罪二
辯方認為是該些物品「唔知點解」在裡面,控方應要嚴格推論,但推論中有好大的真空。一名不知名警員X並沒有出現在控方案情中,警長A,警員B均不知道其身份,但該不知名警員X有處理過證物。該不知名警員X不是「nobody」,是重要角色。他有份制止被告,有拎著證物進入HSBC,有與警長A一同進入HSBC。

在辯方覆問時,已問過警長A及警員B,不知名警員X是誰,均表示有這個人但不知道是誰。到中段陳詞的現在,仍沒有人知道X是誰,但他有份負責。

此外,警長A向法庭展示背包時也顯示該背包的索帶爛了,很容易在隔離「攝」物品進內。警員B亦自招可「攝」物品入去,其後雖然有澄清是背包套與背包之間的空隙,而非背包內。

從控方主問中,仍沒有人知道證物在哪個位置找出來。而包致金法官曾指出物品放在哪兒十分重要。而控方由一開始已知道辯護方向是挑戰證物鏈,但其案情中並沒有清楚交代所有有處理過的人,物品放在哪兒。故此,辯方認為控方案情有漏洞,其案情十分脆弱。

同時,警員B可以以為是D1的物品便放入去。當時警員B形容「成手都係嘢」,常人理解都會係有好多「嘢」。然,警員B指說拿著一個背包,及D1。那麼,仲有冇其他「嘢」是以為屬於D1就放進去?而其中有個情況是,從HSBC離開後,到警察總部突然轉手,這個可以形容為令人不安的情況。因此,控方必然滿足不了lim 1及lim2
(直播員按:lim1是Turnbull案例,lim2是Galbrith案例)。

在單對單,甚至是可以說是單對「冇嘢」,D1無法論證一些不屬於其的物品,而是控方需要嚴格論證,但其無法完成整個證物鏈。辯方表示,近來並沒有類似的案例,最相似的已是一個馬來西亞(都是普通法的國家)的案例,該案例中有一個撿取證物警員沒有提出,從而法庭裁定表證不成立。
=========
控方回應D1陳詞
1. 警長A是說見到D1從雨傘陣中出來,有專注在D1,而觀察距離也是愈來愈近。辨認身份的距離,時間,日光,是足夠的。控方認為是能滿足法理上的要求。警長A所指的觀察3分鐘是D1從遮陣中出來時,開始專注在D1,當時光線充足,供詞中亦指出視線沒有任何阻擋,沒有離開過D1,證供已能滿足要求。

控方承認警長A沒有直接見到D1打玻璃門,但希法法庭考慮環境證供。觀看cctv影片時,玻璃門是先裂後碎,與警長A的證供亦吻合。

2. 控方證供上從沒有說過有交證物予不知名警員X。警長A及警員B在地上執起背包,並沒有打開過,後交付PW7,PW7在D1面前打開並撿取物品。PW7指出是從背包裡面搵到,也指出有防水套包著背包。

裁判官指示拿出背包再覆看,並量度其深度與寬度,及物品長度。指出背包內有貼著的內袋,其深約7,8吋,而3樣指控物品長約6吋。

控方再指出PW7表示除了3樣指控物品也有其他9樣物件,可以說是整個背包「裝滿哂嘢」

裁判官續問內袋及外袋寬度,分別為約7吋及約8吋。

控方指出警長A,警員B沒有打開過背包,而警員B只是把D1的鞋「攝」入防水套及背包之間的空隙。從警長A及警員B在主問時認不出背包,直至套上防水套後才認出可見。
==========
D1辯方回應
1. 警長A並沒有見到D1打爛玻璃門,所謂無間斷觀察只是從傘陣開始。控方需舉證至法庭得出「唯一推論」方能成立。當時有7-8人,不只是唯二,甚至唯三唯四,乃至唯七推論也可以。控方沒有足夠的證明。

2. 在背包裡面把證物拎出來,是控方陳詞才提及,PW7只提及背包連防水套開始拆,而沒有直接說明從哪一個位置取得,可以是外袋,內袋,或防水套與背包之間的空隙。

警長A並沒有留意不知名警員X,但不知名警員X也沒有被控方傳召,未能證明與不知名警員X的相關事情。

D1辯方中段陳詞完結

直播員注

1. 案例Turnbull

指引:係一名誠實可靠既證人都會有機會認錯人,所以處理認人證供要特別小心

2. 案例Galbraith

指出法庭應如何考慮是否表面證據成立,這指引一直由法庭沿用:

「(1) 如無證據證明被告人曾犯控罪,法官當可中止該案;
(2) 在有證據但證據薄弱的案件,例如證據本身單薄貧乏或隱約模糊,或與其他證據互相矛盾:
(a) 如法官的結論是:控方所提出的證據,即使獲得最有利的詮釋,陪審團經適當指引後也不能據此將被告人妥為定罪,他便有責任中止該案;
(b) 然而,如控方證據的強弱要視乎對證人可靠程度的看法而定,或取決於其他一般而言屬陪審團範疇的事情;並且如根據對案情的一個可能看法,確有證據讓陪審團經恰當考慮後,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結論者,則法官應把事情交由陪審團審理。
(3) 對於模稜兩可的個案,法官可酌情處理。」

直播員再按:有關D1的案情在此完結,謝謝各位耐心等待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3/5]

非即時,此為D2案情部分

D2:黎(21) 

(1)刑事損壞 (D1,D2 )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分別損壞屬分行的出入口之玻璃門及木圍板

(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2)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C
========

(直播員表示抱歉,主問於審訊2日完成,其時另有事,未能抄錄,如有相關資料可 按此 向bot提供)

📌PW3 重召盤問(D2辯)

證人(警長C)補充上次作供見到匯豐外噴字到同該人(D2)有身體接觸中間相隔8至10秒。時序是見到此男子噴字,門外大叫「手足走呀」,身體接觸,身體倒地,並同意是頗短時間發生既連貫性動作。

重問P18 相冊第一張相最左有一黃黑間地方是倒地位置,證人不肯定,印象中是在酒家外。

~庭中再播片(P2-2 )
以下是PW3回答律師見到事情:
00:07 噴漆男子是供詞提及那人
00:09-12 見到一支旗由灣仔向金鐘方向移動,遮住噴漆男子,此時段見不到男子在畫面右面
00:27-49 見到一班相信是便衣警向前衝
00:52警员酒家外作軀散

證人同意男子噴完字,播放畫面見不到任何人即時或者短時間上前截停,但過咗20秒一班便衣向前衝,跟住見到PW3自己在酒家外制服男子鏡頭,但同時説噴完字時自已在鏡頭外左方所以拍不到自己動作,也不同意辯方話D2倒地前沒大叫「手足走呀」同從來沒有嘖漆在D2身上跌出。

📌PW3控方覆問
PW3補充剛才片段細節:根據片段見到噴字後,男子向前行,而證人尾隨隔兩三秒後個鏡頭轉由左向右方專注拍一班人衝出嚟,沒有影到PW3果個位置,所以剛才D2律師指冇即時拘捕噴漆男,是那片段沒法子表達,證人同那班便衣相距有一段距離。
控方又問片段曾經顯示一支旗遮住被告,那片段能否展示當時情況?證人回答片段只能顯示有人門外噴到字。

PW3重召口供完。

法庭與律師同意以65(b)記錄匯豐銀行職員張惠芳(音)口供(證物P38)同警長C,E,F及D3之醫療報告(分別為P25.26,27及D3-1),匯豐職員口供大約是2019年12月31日下班時分行及理財中心沒有塗污或破壞,運作正常,但2020 1月1日返回銀行檢查時發現外圍木板被塗污,理財中心被破壞,櫃員機及CCTV俱受損。

雙方同意PW10不用出庭

========

📌PW8 高級督察 林栢喬 作供

時發當天16:41同隊員去到軒尼詩道盧押道交界匯豐銀行,見對面行車線好多人遊行,而自己身前行車線有人群湧過來包圍較早前嚟到之PTU便衣警員,於是命令隊員設防守線,當時間中有雜物如水樽及遮擲過來。

匯豐銀行內便衣同事拘捕了一批人,PW8進入銀行見到五六個人被控制地上,於是指派隊員同便衣交接後自己行返出銀行。數分鐘後便衣警長C出嚟指住行人路同馬路壆位黑色噴漆並說是拘捕人士身上跌出來,但冇講清楚邊位被告。PW8於是檢取噴漆作證物,打算之後俾返處理被捕者警員。再過10分鐘,證人隊員及警長C同數被捕人士出來,證人問警長C噴漆是那個被告,獲告知是位黑衫褲疑犯,即被告D2,負責拘捕警員是PC 58327。證人認出證物P34是現場檢取噴漆,證物在帶被告D2上警車前交PC58327。

📌PW8 D2辯方律師盤問
盤問下證人同意對噴漆證物出現原因主要倚賴警長C行出匯豐銀行時對他講,自己沒有親眼看見從何而來,在馬路檢取噴漆時個罐是靜止狀態。

📌PW8 控方覆問
控方問證人警長C從匯豐銀行出來是在那位置對他說噴漆是被告D2身上跌下,PW8指是在呈堂相薄相片第一張P18(1)之行人路壆位對他講。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5/5]

非即時,補回D2部分

D2:黎(21) 

(1)刑事損壞 (D1,D2 )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分別損壞屬分行的出入口之玻璃門及木圍板

(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2)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C
========
D2中段陳詞

辯方表示控罪是以「夥同犯罪」為基礎。

控罪1

控罪寫明D1,D2分別破壞玻璃門及木圍板。控方需證明D1有破壞玻璃門及木圍板,並證明D2有破壞玻璃門及木圍板,罪名方能成立。

控方未能證明2人事前有協議去破壞2項財物,控方亦需要證明2人是在共同行事下破壞2頂財物。

如果只證明並中一個人破壞其中一種財物,在現行案情所寫的,是不足以將其定罪。辯方認為這非是控罪缺失,而是控方有意寫法。

將案情推至最高,沒有任何證據顯示D2有破壞玻璃門,D2與破壞玻璃門沒有一丁點關係。

控罪3
D2辯方律師沒有中段陳詞
========
控方回應

如果D1控方無法證明其犯罪,控方仍可控告D2。控方強調的並非「串謀」,而是「Joint Enterprise 」,所以控方只證明D2有破壞木圍板,仍可將其定罪。

舉例說明:如果疑犯A與疑犯B共同偷一樣物品,若只證明A有犯罪,仍是可將其定罪。
========
D2辯方再回應
從法律典籍中可見,2個被告在同一條控罪中,即控罪表示D2有破壞2項財物。

而且本案控罪詳情中用了「及」,控方就其指控須證明D2有破壞2樣「嘢」

D1及D2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其有任何協議。

故此,法庭應裁定D2無需答辯
========

直播員按:對唔住D1,2,3,各有甩漏,希望有人可補足。再對唔住D3,你果部分,直播員仲好努力寫緊。

最後,是日聖誕,祝大家聖誕平安。在出文時,得知12港人3日後將被閉門審訊,只願有生之年等到他們回港。

~聖誕不快樂~
補上22/12裁決理由: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施祖堯裁判官 #裁決
👤蔡(19) #1231旺角

控罪1:#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19年12月31日,在旺角彌敦道與荔枝角道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告被控於2019年12月31日,在旺角彌敦道與荔枝角道交界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1把剪鉗。#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控罪3: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告被控於2019年12月31日,在旺角彌敦道與荔枝角道交界保管2枝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求情:
https://publielectoral.lat/youarenotalonehk_live/12340
=============
裁決理由:

法庭認為PW1作供沒有重大不合理之處,故會接納他的證供。

控罪1:

法庭就此控罪參考了HCCC408/2016,HCMA54/2012,HCMA 303/2018,HCMA 492/2019,HCMA619/2003和HCCC408/2016案。

📌針對人數:

法庭指案發現場有20至30人站在馬路旁的花槽,因此本案的非法集結已經有3人或以上參與。

📌針對被告的行為:

法庭不接納辯方所指案發時只有彌敦道金都附近的馬路被堵塞,因為片段已顯示出對面方向的馬路也有被堵塞。

法庭認為案發地點的花槽甚窄,不能容納20至30人,因此被告一群人是必然位處馬路,此外附近並沒有行人過路線,有20至30人位處花槽是不可能的巧合。

法庭指被告當時身處行車路而非行人路,案發時被告已是成年人,故理應知道到時擾亂秩序的行為,法庭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有意識及故意地做出。

法庭指被告當時帶有剪鉗、V煞面具和面巾等物品,與20至30人聚集在馬路,身穿黑衣,故不可能是途人,而記者亦能藉反光衣辯識。

法庭認為被告與其他人是有共同目的,自主性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 社會安寧是否已被破壞:

法庭指此元素需要包含主觀及客觀因素。前者是借做出令人害怕的行為使破壞社會安寧及使人認為社會安寧被破壞;後者則被告的行為相當可能令人感覺社會安寧被破壞。

法庭指被告堵路的行為是使用非法手段表達訴求,有機會令人不滿並使用武力制服被告。

法庭指出被告行為會對司機及交通造成極大不便,有可能激使不滿人士用暴力方式反擊,使用私刑制服集結者,破壞社會安寧。

法庭認為被告作出堵路的行為是必然知道會影響他人工作,令市民可能會害怕警方使用制服涉案集結者時引起騷亂,害怕其人身或財產會受損害。

法庭指被告在案發時已成年,必然知道案發時是社會運動的高峯期,社會意見不同,被告必然知悉參與當中會承擔很大風險,但被告仍主動承擔此風險是不合理。被告與其他人作出的堵路行為會引致警方驅散,而他們亦會因有回應故造成騷亂,令人產生害怕。

綜合以上,法庭裁定控罪1罪名成立。

控罪2:

法庭引用HCMA293/2000案,指「管有工具以作非法用途」所指的非法用途是與束縛人身、傷害人身或侵入住宅有關。

法庭認為控方未能把剪鉗證明是用作上文提及的其中一個用途,裁定控罪2罪名不成立。

控罪3:

📌控罪元素:

法庭指控方需就此控罪證明3個元素:

1:被告人保管甚麼物品

2:被告有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

3:該物品會由何人控制

📌財產:

法庭指「財產」除了是指「屬實體性質的財產,不論屬土地財產或非土地財產」,也可解作:

1:保管或控制它的人

2.:對它有任何所有人權利或權益(並非只由轉讓權益協議或授予權益協議產生的衡平法權益)的人

3:在其上有一項押記的人

📌事實裁決:

法庭認為「意會地知道會作非法用途」中,被告無需馬上使用該物品,控方只要證明被告將來會使用該物品便可。

法庭認為本案有充分環境證據證明被吿有意圖使用噴漆損壞及摧毀財產,包括當時被告身處示威現場、被告帶有V煞面具、剪鉗、手套等物品,是有備而來的,而且當時地面曾被示威者塗鴉等。

法庭引用CAAR7/2020、HCMA470/2010、HCMA57/2018及HCMA377/2016案,指被告必然會使用噴漆破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法庭指物品不應侷限於物品,也會包括使用的人,認為被告必然會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噴漆破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綜合以上,法庭裁定控罪3罪名成立。
補回23/12審訊之結案陳詞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審訊 [3/2]
👤錢(58) #0714沙田 #阻差辦公

控罪: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簡單案情:
被告被控在2019年7月14日約晚上九時,在沙田中心12號海天堂門外,阻礙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11777。

第一天審訊
第二天審訊
———————————————
彭官指由於最近法庭才收到控辯雙方呈上的陳詞和案件,故未有仔細細閱箇中內容,因此歡迎控辯雙方就本案的思考方向及法律原則給予法庭建議。

🔍以下是控方的口頭補充:

控方律師表示已在陳詞中交代涉案的對話、時間及動作,希望法庭能考慮相關情況。控方律師亦表示不爭議辯方就警方是否合法拘捕被告提出的案例中的法律原則。

🔍以下是辯方口頭陳詞:

📌法庭不應接納PW1的證供:

辯方律師指出PW1在庭上不斷改口供,其記事冊存在漏填時間的問題,以及錯誤表達其落車位置,故認為PW1的證供是隨便作出。

以下是根據譚立輝案中阻差辦公的控罪元素:

📌當時警方是非正當執行職務:

辯方律師指出涉案地方是私人地方,公眾人士及警方皆能通過上址,而本案的爭議點是警方是否有絕對權力要求在場人士離開。

辯方律師引用一英國案例,指出警方沒有絕對權力控制他人自由和活動。律師亦引用了楊美雲案,指出警方可透過上司指示,借簡報了解現場情況,才行使拘捕令(可參見判決書第102段);此外,警方需要考慮示威者的示威權力,除非有證據證明現場有人違法,否則警方無合法到場拘捕示威者(可參見判決書第103段)。

但當時PW1只從通訊器中知道有人會在平台往地面丟雜物,所以前往驅散市民,卻從未考慮過市民在私人地方逗留的權利;亦沒有向商場管理人查詢當時PW1能否進入,故當時PW1拘捕報告並非合法。

辯方律師指出由於他們認為PW1的口供不可信,故PW1從對講機中聽到有人向下面丟雜物也是不可信;而PW2也表示沒有聽過有人向下面丟雜物。

辯方律師引用一上訴庭案例,當警方認為人們的行為有破壞社會安寧時,便可進入土地內驅散人們,但本案沒有指當時人們有破壞社會安寧,故警方當時無權要求人們離開。

📌被告的行為是否阻礙警員:

辯方律師指出當時被告已坐下,但警員仍有足夠時間和空間從被告兩側通過。在驅散時亦有其他人一同企在被告旁邊,其他人又是否阻差辦公?還是警員只針對被告?事實上由被告坐下直到被捕時只是用了1.5分鐘(坐下的時間只計涉案的時間)。

除外,當時PW1與其他警員均沒有要求被告起身離開,但有呼籲其他市民離開。即使警方防線推進時,警方也沒有向市民警告若不離開便會作拘捕,故即使被告坐下也不會構成阻差辦公。

辯方律師指出當時被告和其他市民曾向警方表示希望後者能讓路令其一行人能離開現場回家,但PW1及其隊員並沒有回應。由案發開始至被拘捕被告期間只相隔1.5分鐘,當中警方連警吿也沒有發出便拘捕了被告。

辯方律師指出在案發前,已有一群人在警方防線前坐下,那為何警方只拘捕被告?到底是因被吿坐下而造成阻礙還是先前一群人坐下才阻礙警方?

📌被告不是故意做出本案行為:

辯方律師指出被告當時因為腳痛,故坐在地上時有用藥膏搽腳。PW2證供及片段能反映被告在當時難以起身,即使被告後來被告被押時也是一拐一拐地走。被告亦有醫療報告指被告面對下背及腳的痛症,故能引證被告當時坐的其中一個原因是腳痛,並非阻差辦公。

🔎控方的回應:

控方律師指出其案情亦包括協助PW1的警員。

控方律師指出被告坐下的行為是阻礙的行為,令警方需要繞過被告,明顯增加打散人群的難度。

控方律師指出當時PW1接報進入平台的目的是阻止市民向下丟雜物,即使案發現場是私人地方,但在《公安條例》下仍可算是公眾地方,故警方有權執法。

控方律師指出被告當時坐下的通道是樽頸位和重要位置,可令警方無法進行拘捕,即使腳痛也能到旁邊就坐休息,故被告是故意坐下該位置,阻差辦公。

🔎辯方的回應:

辯方律師表示沒有證據當時有人想破壞社會安寧,亦未能指出有人干犯刑事法,故PW1沒有必要驅散人群,何況被告及其他人表現出希望與警方溝通的誠意。

辯方律師指出當時警方並沒有考慮若有人不願離開的話應如何處理,可見當時警員是只針對被告。

辯方律師也指出當時被告及其他人根本無處可走,不論走到沙田公園、沙田廣場或好運街市皆能遇上激進示威者,但PW1當時並不知道這情況,所以當時PW1的要求是不合理的。

🔎控方的回應:

控方律師指出當時企在那裏的人已被驅散,而已坐下的被告則較難驅散。

控方亦指出當時有人在案發時在商場進行破壞,故已有高舉紅旗。

🔎辯方的回應:

辯方律師指出現場沒有人知道,包括PW1,為何警方會高舉紅旗。

辯方律師指出當時案發現場旁邊已經站滿人,被告可以如何到該處坐下。

辯方律師表示當時警方並沒有合法基礎以進行執法且驅散所有人,反而只作基本的防禦措施亦已足夠應付。
———————————————
彭官把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8日0930於沙田裁判法院第7庭裁決,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
(*)本文是已綜合控辯雙方陳詞及各自回應彭官提問的版本。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1006黃大仙 #提堂

👤陳(27)

控罪
(1)身處非法集結使用蒙面物品
於2019年10月6日,在黃大仙東頭邨道183號東頭(二)邨榮東樓外,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份的蒙面物品,即1個耳掛式口罩。
(2)參與非法集結
於同日在九龍鳳舞街及東頭村道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根據公安條例18(1)及(3)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被告就新增控罪(2)答辯:不認罪

==============

終審法院已就蒙面法裁決,被告答辯意向不變。控辯雙方同意上次提堂的審訊資料無改變,但辯方爭議招認及簿錄口供的自願性;裁判官建議直接安排審訊。

案件將於2021年3月31日0930,於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進行中文審訊,預審期2天。
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0831銅鑼灣 #裁決 #暴動 #無線電

A1 陳(24)
A2 金(33)
A3 劉(22)
A4 郭(20)
A5 許(21)
A6 陳(39)
A7 鄒(23)

控罪:
(1)暴動 [A1-A7]
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銅鑼灣記利佐治街1號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1]

速報:A1兩項罪名成立,A2-7罪名不成立

A1的求情大綱將於索取背景報告後進行

A1押後至2021年1月18日1000區域法院判刑,期間需還押。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五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1225九龍灣 #審訊 [1/2]

謝 (20)

控罪: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條
被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牛頭角偉業街33號德福廣場一期一樓六福珠寶外,抗拒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19037周展卓。

———————————————

答辯意向:不認罪

控方將傳召3名警員作供
辯方除被告外沒有其他證人

📌承認事實
1. 2019年12月25日2110,警方向被告宣佈拘捕。
2. 拘捕當時的相片為控方證物P1。
3. 當晚德福廣場的閉路電視系統正常運作,有5分鐘以內的誤差。
4. 保安吳偉雄負責錄製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5. 警長52199收到德福廣場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呈堂為控方證物P2。
6. 不爭議證物連貫性。

另案發當日的背景片段燒錄成1硬碟及2光碟,庭上不會播放。有關片段輯錄成截圖,以表達有人聚集,及店舖落閘的情況。
一段開源片段呈堂為控方證物P4,一段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呈堂為控方證物P5。


📎PW1作供

📎第一日審訊內容索引

💛感謝臨時直播員💛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王證瑜裁判官
#20200205天水圍 #審訊 [2/5]

D1:陳(19)
D3:陳(23)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D1,D3]
被控於2020年2月5日,在天水圍天瑞路往天華邨方向的馬路,參與非法集結。

——————

控辯雙方已完成結案陳詞。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21日0930在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0902油塘 #續審 [9/8+4]

D1: 曾 (18) D2: 許 (22)
D3: 麥 (18) D4: 李 (19)

控罪
(1)串謀損壞財產 [D1-D4]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D4]
(3)-(5)管有攻擊性武器 [D1-D3]

===============

甫開庭,裁判官表示處理證供時發現,控方片段若用電腦播放器播放,可轉格式成avi,轉檔後畫面左上角可顯示時間,建議控方將證物影片作此處理。

上午完成PW4 警員25410林鎮威(音) 盤問。D1代表律師指,在盤問過程中留意到控方有相關文件一直未披露,強調控方有此責任。主控「憂心」若自己事先查問警員有否其他文件,會有「通水」嫌疑;D1辯方重申控方有披露的general duty,「相信控方有恰當的經驗,知道(如何作)恰當的溝通」。

現休庭至1430同庭續審。
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五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1225九龍灣 #審訊 [1/2]

謝 (20)

控罪: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條
被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牛頭角偉業街33號德福廣場一期一樓六福珠寶外,抗拒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19037周展卓。

———————————————

📌PW1 警員19037 周展卓 作供

控方主問

周展卓案發時駐守東九龍衝鋒隊。案發當日即2019年12月25日,由1400起奉命維持東九龍區、包括九龍灣的公眾秩序,直至行動結束。當日於東九龍行動基地接受訓示時,上級沒有提及當日有特別活動。

因接報有人於德福廣場非法集結,PW1於2030奉命前往上址執勤,並於2050到達九龍灣站外的巴士站。PW1於2055到九龍灣站C出口設立防線,因為有人於該處叫口號,涉嫌擾亂秩序及非法集結;並於2100進入德福廣場一期(「商場」),進行拘捕行動,當時穿綠色防暴制服、黑色戰術背心及頭盔等。

PW1由港鐵站C出口進入商場,並向星巴克咖啡(「咖啡店」)方向,即港鐵站A出口方向進行掃蕩。當時,約有60人在咖啡店對出近扶手電梯位置聚集並高叫口號如「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大多數人身穿黑衫、黑褲並佩戴黑色口罩。PW1距離人群20米,當時光線充足,可以見到前方。PW1跑向人群並發出警告:「警察,咪走!」人群應聲四散,部份人往電梯方向、亦有部份人向港鐵站A出口方向離開。

PW1沿扶手電梯追上上層,並制服1名男子。PW1聲稱目睹男子於咖啡店對出聚集,並相信男子是聚集、叫口號並擾亂秩序的其中一人,因為他們身穿黑衫黑褲。PW1稱男子站在60人當中,在人群中可見到男子頸部以上位置(按:即頭部啦),但不能確定男子曾否叫口號。

PW1稱男子遭制服時曾掙扎,因擔心男子會傷害同僚,PW1取出警棍並向男子作警告:「警察,咪郁,否則使用警棍!」其後男子沿扶手電梯前方玻璃門方向逃走,其他警員捉不住,被其「扯郁」1至2米。PW1警告一次不果,用警棍毆打男子上肢。男子繼續掙扎,其他警員將他按在地並鎖上手銬。

小隊指揮官、高級督察15649郭俊希(即PW2)前來協助,並向男子警告:「警察,咪郁,否則使用胡椒噴劑!」,警告後1至2秒向男子噴射胡椒噴劑。其後男子被帶到牆邊安全位置搜身。男子被鎖上手銬後繼續反抗。

此時,警員9559周遠標(即PW3)上前協助。PW1告知PW3男子掙扎情況。PW3在2110宣佈拘捕被告。PW1起初只提及罪名為「非法集結」,在主控官提出下才稱同以「拒捕」罪拘捕男子。其後,有警員為被告清洗胡椒噴劑。

庭上播放控方證物P2,即商場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可見當晚2100至2105防暴警察在商場清場的畫面,期間拘捕一名啡髮黑衫男子,即被告。片段與實際時間有偏差,但辯方不爭議其可靠性。

PW1並非第一批捉住被告的防暴警察。PW1 向被告警告後1至2秒才用警棍毆打被告上肢。被告面向地下,在上手銬後才站起身。

辯方盤問

PW1同意自己不是首次執行針對公眾活動的特別行動,同意自己會留意住被捕人士不讓他逃走,亦不會隨便拿胡椒噴劑指向別人,承認噴完胡椒噴劑周遭空氣都會刺鼻。PW1同意若胡椒噴劑噴中眼睛會即時睜不開眼,噴中面部皮膚則會導致痕癢。

辯:當日你持有2支警棍,其中1支手持作戒備,你唔會一直舉高警棍作戒備?
PW1:唔會,如果舉高過頭已經係使用緊。
辯:當日你第一次見到被告時,已經有警員接觸被告?
PW1:不是。(與P1矛盾)

(向PW1播放P2)

辯:你同意當時已有警員接觸被告嗎?
PW1:就呢個畫面我同意。
辯:你見到片段中有警察拿盾牌撞向被告頭部嗎?(此問題確認咗2次)
PW1:見到(第一次答);不同意是撞(第二次答)。
辯:我向你指出,有一名防暴舉起胡椒噴劑。
PW1:不肯定舉起,是右手手持疑似胡椒噴劑。
辯:他當時噴胡椒噴劑。
PW1:不同意。

(P2片段截圖呈堂為D1至D5)

辯:你同意你向左移動,右手舉高(拎住警棍)?
PW1:同意,準備用警棍。
辯:當時你冇向被告發出任何警告。
PW1:不同意
辯:你分唔到究竟係被告拖警員,定警員推被告。
PW1:不同意。警員想㩒低佢,但被告拖住警員行。
辯:呢個只係你嘅推測,你唔會知佢實際想點。
PW1:我唔會知,但憑佢動作我可判斷到。
辯:即係你嘅認知啦?你判斷被告想逃走?
PW1:同意。
辯:你判斷呢個係被告反抗嘅動作?
PW1:同意。
辯:你見唔見到片中其他警員用盾牌、警棍打佢?
PW1:不同意,只係制服期間唔覺意撞到,不是主動攻擊。
辯:如果我話係撞到嘅,你同意嗎?
PW1:同意。
辯:剛才片段過程,被告冇反抗。
(直播員不確定PW1回應)
辯:(播片)剛才被告冇反抗。
PW1:唔同意。
辯:佢對腳冇郁過。
PW1:我冇留意佢對腳。
辯:(播片)他一直很合作。
PW1:他有試過掙扎,後來有更多(3個)警員壓着,才動不了。
辯:(播片)至少2名警員揮棍向被告。
PW1:見到有揮警棍,但不肯定人數。
官:當中包括你?
PW1:是。
辯:(播片)同意除你以外有另一警員揮棍?
PW1:同意。
辯:(播片)剛剛就係你所指嘅掙扎?
PW1:同意。
辯:你所指嘅掙扎係點?
PW1:被告想撥開我地嘅手,有道力出緊嚟。
辯:指出PW2已到場,你噴胡椒噴制。
PW1:同意。
辯:可能佢係想抹走胡椒噴霧。
PW1:我搭住佢膊頭,覺得佢大力,想掙脫我哋。
辯:指出當時被告並冇反抗。
PW1:不同意。
辯:(播片)你當時冇給予警告就噴胡椒噴劑。
PW1:片中聽唔到警告,但不同意沒有給警告。
辯:聽唔聽到片中「唔好反抗」?指出當時被告聽到這句之前冇反抗。
PW1:聽到,但不同意冇反抗。
辯:你同9559(PW3)講呢個男人非法集結。
PW1:同意。
辯:你冇講到拒捕嘅事。
PW1:不同意。
辯:任何一個階段,被告都冇反抗
PW1:不同意。
辯:2次反抗均為你的誤會:
1. 往玻璃門逃走:被告是被警察向前推;
2. 被告膊頭用力想掙脫:被告想用手抹眼。
PW1:不同意。

控方覆問

控:當時有冇其他人也被制服?
PW1:畫面中有另一位。
控:片段聽唔到你2次警告,你的聲量如何?
PW1:我肯定當時被告和身邊同事一定聽到,再遠啲就不確定了。

📎PW2作供

📎第一日審訊內容索引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五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1225九龍灣 #審訊 [1/2]

謝 (20)

控罪: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條
被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牛頭角偉業街33號德福廣場一期一樓六福珠寶外,抗拒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19037周展卓。

———————————————

📌PW2 高級督察15649 郭俊希 作供

控方主問

2055 收到指示入商場作拘捕。2100帶小隊入去拘捕,接報約100黑衣人於馬莎百貨及咖啡店外,入去時已見其他警員驅散中,及PW1攔截咗被告。被告瞓低咗,強烈掙扎,故PW2上前幫手。一名警員拉被告手欲上手銬不果,PW2警告被告停止掙扎,否則拘捕。被告繼續掙扎,PW2警告2至3秒後用胡椒噴劑。被告停下,交給PW1跟進。之後PW2離開,同報案室溝通。

辯方盤問

辯:知唔知有冇試過有被捕人士逃走?
PW2:我自己就冇試過。
辯:所以你會好緊張被捕人士逃走?
PW2:係。
辯:指出有5至6名警察壓被告在地上。
PW2:同意。
辯:當時被告根本動不了。
PW2:不同意。
辯:當時你已經用了胡椒噴劑。
PW2:是。
辯:片中聽唔到你的警告。
PW2:是,聽不到。
辯:你沒有給警告。
PW2:不同意。
辯:當晚2215你把事件記在記事冊,當中冇寫下PW1無法上手銬。
PW2:同意。
辯:你在2020年8月20日,為事件補充一份英文撰寫的口供,仍然沒有提PW1 上手銬事件;12月21日再交一份補充口供,仍然沒有提PW1上手銬事件。指出PW1無法上手銬是你今天才想出來的。
PW2:不同意。
辯:你指被告反抗,是為了解釋你為何用胡椒噴劑。
PW2:不是。

📎PW3作供

📎第一日審訊內容索引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五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1225九龍灣 #審訊 [1/2]

謝 (20)

控罪: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條
被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牛頭角偉業街33號德福廣場一期一樓六福珠寶外,抗拒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19037周展卓。

———————————————

📌PW3 警員9559 周遠標 作供

控方主問

2100與隊員進入商場,往咖啡店方向前進。上到1樓近六福珠寶,其他警員制服被告,他負責封鎖周圍,之後協助PW1一同制服被告,PW1告訴他這男子非法集結。在主控官引導下,PW3才稱PW1有提及拒捕。PW3隨即宣佈以非法集結罪向被告作出拘捕,又在主控官引導下才稱亦同時宣佈以拒捕罪作出拘捕。

辯方盤問及控方覆問見 第二日審訊

📎第一日審訊內容索引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五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1225九龍灣 #審訊 [1/2]

謝 (20)

控罪: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條
被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牛頭角偉業街33號德福廣場一期一樓六福珠寶外,抗拒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19037周展卓。

———————————————

📌承認事實

📌PW1 警員 19037 周展卓 作供

📌PW2 高級督察15649 郭俊希 作供

📌PW3 警員9559 周遠標(音)主問

📎第二日審訊

📎裁決

案件押後至明日12月29日0930在觀塘裁判法院第五庭續審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0721廉署調查案
#新案件

林卓廷/廉署前調查主任(43)

控罪:
(1)披露受調查人身分的罪行
(2)披露受調查人身分的罪行
(3)披露受調查人身分的罪行

案情:
被控分別於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21日及7月16日,明知或懷疑有被指稱或懷疑已犯《防止賄賂條例》第II部所訂罪行的調查正在進行,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公眾或部分公眾披露該項調查中一名受調查人的身分,即游乃強。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9日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保釋條件:
擔保金 $2000
不得離港
在報稱地址居住
任何地址更改須在24小時前通知
每週報到1次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雅忻裁判官
#1001屯門 #判刑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馬(23) ‼️已還押18日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屯門杯渡路近燈柱GD1561附近管有一樽355毫升打火機汽油、2個打火機和3個士巴拿。意圖在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該些物品損壞財產。


辯方律師指出,勞教中心報告認為被告態度和行為均合適,被告從小到大均沒行為問題,只是成績稍遜。被告2014年開始工作,2016年7月開始成為學徒。家人關注事件,認為被告並非本質上不好的人。
梁官指根據案情,被告被搜獲2個士巴拿、2個打火機和汽油。感化官表示被告否認犯案,並說搜出的物品只用作工作需要。梁官質疑,為何被告會藏有火機、汽油、防毒面具、面罩和行山杖。
梁官續指,案發地點沒暴力事件,亦無證據被告之前曾使用該些物品。法庭考慮案件的阻嚇性,而勞教中心報告顯示被告適合。被告現時24歲,考慮勞教中心的羈留時間,而被告生活態度鬆散,勞教中心可助他訓練紀律,對被告和社會都是好事。

📌判刑:
🛑判入勞教中心🛑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326小西灣 #提堂

D1: 蔡(20)
D2: 鍾(23)
D3: 林(23)
‼️各被告已還押9個月

控罪:
(1) 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 (D1-3)
被控於2020年3月26日,於柴灣龍躍徑近黑角頭一間石屋內,管有10發子彈、249粒 9x19 毫米彈頭及511粒混合款式彈殻,而他們沒有持槍械及彈藥的管有權牌照或經營人牌照。
(2) 管有違禁武器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三節棍。
*新增控罪(3)-(7)  , 三位被告確認不需在庭上讀出新增控罪。

背景:
警方於本年3月26日下午根據線報到小西灣龍躍徑一間棄置石屋調查,搜獲一些箭及合共770粒彈藥,並拘捕三名20至23歲男子,其後在各人的居所搜出懷疑氣槍、槍械組件和刀等物品。案件於3月28日首度提堂,被控一項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各人保釋申請屢次遭 #錢禮主任裁判官 拒絕。D2在9月11日提堂時遭加控一項管有違禁武器罪。

案件將轉介至高等法院,將於2021年2月8日0930在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提訊日,進行交付程序。
各被告可要求在提訊日進行單一或所有控罪的初級徵訊,如為單一控罪進行初級徵訊,其餘控罪亦會進行初級徵訊。

D2另需就控罪(2) 於2021年3月12日1430在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提堂。

‼️各人保釋申請遭拒,繼續還押‼️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裁決
👤梁(36) #1225牛頭角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1)(2)。梁手足被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九龍灣德福廣場一帶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可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1個2節的指節銅套圓形吊飾摺刀及1把鎖匙狀含3片刀刃的摺刀。#攻擊性武器

詳情參考以下連結
https://publielectoral.lat/youarenotalonehk_live/12290

🛑罪名成立🛑

法庭考慮被告管有的是3b等級雷射筆,即使在70米內意外被照中眼睛亦會造成傷害,加上其他物品刀刃尖銳,數量多且殺傷力大。以12個月即時監禁作量刑起點,考慮求情後減刑1個月。

🛑11個月即時監禁🛑

黐線裁決理由18:00補上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李志豪裁判官
#運輸署查冊案 #審前覆核

伍 (51)

控罪:
2項 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個人資料罪
控罪指,伍分別於去年10月5日及今年8月23日,在香港披露未經運輸署同意,而取自一名姓張人士的個人資料,及披露未經運輸署同意,而取自一名姓黎人士的個人資料,即兩輛車輛的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而該項披露是出於獲取金錢得益的意圖,為了個人受惠而獲取。
6項 為着取得道路交通條例下的證明書明知而作出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罪
控罪指,伍於今年5月14日、5月21日、6月25日、6月26日、8月7日及8月23日,在香港為着取得6輛車的車輛細節證明書,明知而作出在要項上的虛假陳述,即表示申請證明書以作進行法律程序。

———————————————

答辯意向:
8項控罪均不認罪

控方需時外聘大律師負責案件審訊,申請押後作第二次審前覆核。

控方暫預計傳召8名證人,有機會需傳召多3名證人。預計審期3日。

辯方未確定會否傳召其他證人,不反對控方押後申請。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29日1430進行第二次審前覆核;
並排期於2021年6月23至25日審訊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