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5/5]

非即時
補回D1辯方中段陳詞

回顧part 1審訊
回顧part 2審訊

D1:高(17) 

(1)刑事損壞 (D1,D2)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分別損壞屬分行的出入口之玻璃門及木圍板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D1)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管有1個爆破玻璃鎚,1支鉗和1個扳手(士巴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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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中段陳詞
D1共面對兩項控罪:刑事損壞,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辯方認為兩項控罪被告均無需答辯。假設把所有證據推到最高,相關證據均零碎,薄弱。

針對控罪一控方主要依賴警長A的觀察,而針對控罪二,證物鏈有斷裂,即使冇,證據都非常薄弱。

控罪一
只有一個證人(即警長A)指出有觀察,警員B,PW7均沒有對D1的行為有觀察。警員B沒有睇到案發情況。當完全依賴或大部分依賴辨認證據,在案例 R v. Turnbull [1977] QB 224,及案例 R v Galbraith [1981] 1 WLR 1039一齊睇時,應由法律裁斷者決定。

法庭有責任在以下情況命令證據撤回:
1. 觀察時間短
2. 距離遠
3. 燈光不足
4. 中間有熙來攘往的人和車

即使容許此類證據留在控方案情,都是太薄弱,並未達到證據的門檻。

有案例指出以下證據(距離遠,約8米,觀察時間短,只有5秒)是有明顯疑點,異常薄弱的。

此案例指出案例Turnbull,及案例Galbraith的情況下,當時的暫委法官裁定被告無需答辯。

在本案中,警長A觀察只有3分鐘,視線中間的人熙來攘往。從庭上播放的片段可見現場十分多人,沒有圍欄,都是穿全黑或相似的裝束,有遮陣在中間。在玻璃門前有2,3級,外有圍板,要行入去才接觸到玻璃門,觀察距離至少20米。

辯方同意警長A是誠實的證人,警長A表明沒有看到D1打爛玻璃門,沒有看到D1有拎什麼。控方並沒有實質直接的證據。事實裁斷者應視之證據異常薄弱。

控罪二
辯方認為是該些物品「唔知點解」在裡面,控方應要嚴格推論,但推論中有好大的真空。一名不知名警員X並沒有出現在控方案情中,警長A,警員B均不知道其身份,但該不知名警員X有處理過證物。該不知名警員X不是「nobody」,是重要角色。他有份制止被告,有拎著證物進入HSBC,有與警長A一同進入HSBC。

在辯方覆問時,已問過警長A及警員B,不知名警員X是誰,均表示有這個人但不知道是誰。到中段陳詞的現在,仍沒有人知道X是誰,但他有份負責。

此外,警長A向法庭展示背包時也顯示該背包的索帶爛了,很容易在隔離「攝」物品進內。警員B亦自招可「攝」物品入去,其後雖然有澄清是背包套與背包之間的空隙,而非背包內。

從控方主問中,仍沒有人知道證物在哪個位置找出來。而包致金法官曾指出物品放在哪兒十分重要。而控方由一開始已知道辯護方向是挑戰證物鏈,但其案情中並沒有清楚交代所有有處理過的人,物品放在哪兒。故此,辯方認為控方案情有漏洞,其案情十分脆弱。

同時,警員B可以以為是D1的物品便放入去。當時警員B形容「成手都係嘢」,常人理解都會係有好多「嘢」。然,警員B指說拿著一個背包,及D1。那麼,仲有冇其他「嘢」是以為屬於D1就放進去?而其中有個情況是,從HSBC離開後,到警察總部突然轉手,這個可以形容為令人不安的情況。因此,控方必然滿足不了lim 1及lim2
(直播員按:lim1是Turnbull案例,lim2是Galbrith案例)。

在單對單,甚至是可以說是單對「冇嘢」,D1無法論證一些不屬於其的物品,而是控方需要嚴格論證,但其無法完成整個證物鏈。辯方表示,近來並沒有類似的案例,最相似的已是一個馬來西亞(都是普通法的國家)的案例,該案例中有一個撿取證物警員沒有提出,從而法庭裁定表證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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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回應D1陳詞
1. 警長A是說見到D1從雨傘陣中出來,有專注在D1,而觀察距離也是愈來愈近。辨認身份的距離,時間,日光,是足夠的。控方認為是能滿足法理上的要求。警長A所指的觀察3分鐘是D1從遮陣中出來時,開始專注在D1,當時光線充足,供詞中亦指出視線沒有任何阻擋,沒有離開過D1,證供已能滿足要求。

控方承認警長A沒有直接見到D1打玻璃門,但希法法庭考慮環境證供。觀看cctv影片時,玻璃門是先裂後碎,與警長A的證供亦吻合。

2. 控方證供上從沒有說過有交證物予不知名警員X。警長A及警員B在地上執起背包,並沒有打開過,後交付PW7,PW7在D1面前打開並撿取物品。PW7指出是從背包裡面搵到,也指出有防水套包著背包。

裁判官指示拿出背包再覆看,並量度其深度與寬度,及物品長度。指出背包內有貼著的內袋,其深約7,8吋,而3樣指控物品長約6吋。

控方再指出PW7表示除了3樣指控物品也有其他9樣物件,可以說是整個背包「裝滿哂嘢」

裁判官續問內袋及外袋寬度,分別為約7吋及約8吋。

控方指出警長A,警員B沒有打開過背包,而警員B只是把D1的鞋「攝」入防水套及背包之間的空隙。從警長A及警員B在主問時認不出背包,直至套上防水套後才認出可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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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辯方回應
1. 警長A並沒有見到D1打爛玻璃門,所謂無間斷觀察只是從傘陣開始。控方需舉證至法庭得出「唯一推論」方能成立。當時有7-8人,不只是唯二,甚至唯三唯四,乃至唯七推論也可以。控方沒有足夠的證明。

2. 在背包裡面把證物拎出來,是控方陳詞才提及,PW7只提及背包連防水套開始拆,而沒有直接說明從哪一個位置取得,可以是外袋,內袋,或防水套與背包之間的空隙。

警長A並沒有留意不知名警員X,但不知名警員X也沒有被控方傳召,未能證明與不知名警員X的相關事情。

D1辯方中段陳詞完結

直播員注

1. 案例Turnbull

指引:係一名誠實可靠既證人都會有機會認錯人,所以處理認人證供要特別小心

2. 案例Galbraith

指出法庭應如何考慮是否表面證據成立,這指引一直由法庭沿用:

「(1) 如無證據證明被告人曾犯控罪,法官當可中止該案;
(2) 在有證據但證據薄弱的案件,例如證據本身單薄貧乏或隱約模糊,或與其他證據互相矛盾:
(a) 如法官的結論是:控方所提出的證據,即使獲得最有利的詮釋,陪審團經適當指引後也不能據此將被告人妥為定罪,他便有責任中止該案;
(b) 然而,如控方證據的強弱要視乎對證人可靠程度的看法而定,或取決於其他一般而言屬陪審團範疇的事情;並且如根據對案情的一個可能看法,確有證據讓陪審團經恰當考慮後,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結論者,則法官應把事情交由陪審團審理。
(3) 對於模稜兩可的個案,法官可酌情處理。」

直播員再按:有關D1的案情在此完結,謝謝各位耐心等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