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上22/12裁決理由: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施祖堯裁判官 #裁決
👤蔡(19) #1231旺角

控罪1:#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19年12月31日,在旺角彌敦道與荔枝角道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告被控於2019年12月31日,在旺角彌敦道與荔枝角道交界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1把剪鉗。#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控罪3: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告被控於2019年12月31日,在旺角彌敦道與荔枝角道交界保管2枝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求情:
https://publielectoral.lat/s/youarenotalonehk_live/12340
=============
裁決理由:

法庭認為PW1作供沒有重大不合理之處,故會接納他的證供。

控罪1:

法庭就此控罪參考了HCCC408/2016,HCMA54/2012,HCMA 303/2018,HCMA 492/2019,HCMA619/2003和HCCC408/2016案。

📌針對人數:

法庭指案發現場有20至30人站在馬路旁的花槽,因此本案的非法集結已經有3人或以上參與。

📌針對被告的行為:

法庭不接納辯方所指案發時只有彌敦道金都附近的馬路被堵塞,因為片段已顯示出對面方向的馬路也有被堵塞。

法庭認為案發地點的花槽甚窄,不能容納20至30人,因此被告一群人是必然位處馬路,此外附近並沒有行人過路線,有20至30人位處花槽是不可能的巧合。

法庭指被告當時身處行車路而非行人路,案發時被告已是成年人,故理應知道到時擾亂秩序的行為,法庭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有意識及故意地做出。

法庭指被告當時帶有剪鉗、V煞面具和面巾等物品,與20至30人聚集在馬路,身穿黑衣,故不可能是途人,而記者亦能藉反光衣辯識。

法庭認為被告與其他人是有共同目的,自主性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 社會安寧是否已被破壞:

法庭指此元素需要包含主觀及客觀因素。前者是借做出令人害怕的行為使破壞社會安寧及使人認為社會安寧被破壞;後者則被告的行為相當可能令人感覺社會安寧被破壞。

法庭指被告堵路的行為是使用非法手段表達訴求,有機會令人不滿並使用武力制服被告。

法庭指出被告行為會對司機及交通造成極大不便,有可能激使不滿人士用暴力方式反擊,使用私刑制服集結者,破壞社會安寧。

法庭認為被告作出堵路的行為是必然知道會影響他人工作,令市民可能會害怕警方使用制服涉案集結者時引起騷亂,害怕其人身或財產會受損害。

法庭指被告在案發時已成年,必然知道案發時是社會運動的高峯期,社會意見不同,被告必然知悉參與當中會承擔很大風險,但被告仍主動承擔此風險是不合理。被告與其他人作出的堵路行為會引致警方驅散,而他們亦會因有回應故造成騷亂,令人產生害怕。

綜合以上,法庭裁定控罪1罪名成立。

控罪2:

法庭引用HCMA293/2000案,指「管有工具以作非法用途」所指的非法用途是與束縛人身、傷害人身或侵入住宅有關。

法庭認為控方未能把剪鉗證明是用作上文提及的其中一個用途,裁定控罪2罪名不成立。

控罪3:

📌控罪元素:

法庭指控方需就此控罪證明3個元素:

1:被告人保管甚麼物品

2:被告有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

3:該物品會由何人控制

📌財產:

法庭指「財產」除了是指「屬實體性質的財產,不論屬土地財產或非土地財產」,也可解作:

1:保管或控制它的人

2.:對它有任何所有人權利或權益(並非只由轉讓權益協議或授予權益協議產生的衡平法權益)的人

3:在其上有一項押記的人

📌事實裁決:

法庭認為「意會地知道會作非法用途」中,被告無需馬上使用該物品,控方只要證明被告將來會使用該物品便可。

法庭認為本案有充分環境證據證明被吿有意圖使用噴漆損壞及摧毀財產,包括當時被告身處示威現場、被告帶有V煞面具、剪鉗、手套等物品,是有備而來的,而且當時地面曾被示威者塗鴉等。

法庭引用CAAR7/2020、HCMA470/2010、HCMA57/2018及HCMA377/2016案,指被告必然會使用噴漆破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法庭指物品不應侷限於物品,也會包括使用的人,認為被告必然會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噴漆破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綜合以上,法庭裁定控罪3罪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