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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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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天雁裁判官
#1101旺角 #裁決

張(27)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11月1日,在旺角運動場道12號至14號金明閣地下外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即1把士巴拿、1把摺刀及2把鉗子,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罪名不成立,被告獲訟費🛑

⚙️官裁決理據⚙️
涉案”武器”1把士巴拿D7、1把摺刀D8及2把鉗子 D5D6。
被告不爭議案情及搜出物件。警員5166證供重點:巡邏時供稱見不到任何非法集會和違法行為,他凌晨見到被告和其他四人,其中一人手持美國旗。見到被告地點與警方聲稱數小時前有非法集會的地點最少距離800米。找到物件作出調查時被告第一時間說剛於朋友吃完飯和做舞台劇。

控方舉證必須毫無合理疑點,
本案被告是無案底人士,法律上犯罪傾向低,庭上或警方調查期間可信性高

考慮:
1。涉案工具本身並非法用具,控方依賴現有環境證供說服法庭是非法工具
2。警員巡邏見不到非法行為堵路行為
3。被告查問時說自己做舞台工具需要這些工具
4。警員承認問被告問題時,沒有作出警誡,他庭上說沒有需要,因為沒有合理懷疑被告干犯刑事

法庭不認為相關工具用做非法用途,因此🛑罪名不成立🛑

證物3-8歸還被告

‼️‼️‼️‼️‼️‼️‼️‼️‼️
辯方訟費申請:

被告受到調查時表現,向警方說明了理由用途,合作坦白的態度交代為何藏有工具。被捕後表示保持緘默是法律賦予的權利。

被告被捕時沒有任何非法集結在附近,普通一個路人行過街邊被警察查問後發現工具被拘捕,不算自招嫌疑的情況,任何需相關工具的路人都可能受到同樣的對待。希望法庭做出有利於被告的訟費決定

控方回應:

考慮案情,截停被告時與人一起,其中一人有舉起美國旗,警方落車時被告有逃跑,雖然查問時被告有解釋自己舞台工作者,但無論在現場還是稍後階段都沒有提供證明文件。希望法庭整體考慮,某程度上被告有自招嫌疑。

官:
被告截停後有即時解釋,警員說沒有見到附近有非法行為,警員到場到搜獲工具沒有作出任何警誡,他都不認為被告有犯上刑事罪行,因此被告沒有自招嫌疑。訟費歸於被告,金額後議。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221銅鑼灣 #提堂

D1 蔡(23)
D2 黃(20)
D3 李秋芝(42) 💩
D4 宋晞綸(45) 💩

控罪:
(1) 傷人 (D1)
(第212章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最高刑罰監禁3年)

(2) 在公眾地方打鬥 (D2,D3,D4)
(第245章《公安條例》 第25條,最高刑罰罰款港元5000及監禁12個月)

案情:
D1被控於今年2月21日,在銅鑼灣勿地臣街1號地下時代廣場公眾地方,非法及惡意傷害女子藍雪寶(控罪一)

D2,D3,D4 被控於同日同地參與非法打鬥。(控罪二)

D1就控罪(1)不認罪
D2就控罪(2)認罪❗️

D3認 D4唔認

由於控方修訂控罪詳情後仍然極不理想,D2,D3 仍未同意到案情,需押後至10月16日 1430 再提堂。

D1,D4 案件將押後至12月15,16日 於東區裁判法院第10庭以英文審訊,控方有5名證人,有4段呈堂片段,無警誡供詞。

各被告以原條件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裁決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裁決理由:

爭議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在慢線上停駛10分鐘。PW1目睹KC278在迴旋處停駛,他看見3車停止行駛而造成塞車,其後目睹有人將雪糕筒放在車前,即使其後雪糕筒被移離,該車仍然不駛離現場

裁判官認為 PW1證供簡單直接、清晰,盤問之下沒有動搖,其說法得到影片支持,裁定PW1實話實說,影片清晰可見有人將雪糕筒放低,裁定PW1誠實可靠。

PW2看到迴旋處有私家車,亦指出被告手機紀錄顯示被告曾經4次致電999,且PW2沒有受到辯方挑戰,法庭裁定他誠實可靠。

從影片中,清楚看見被告駛至慢線位置停下,當時車正前方是沒有障礙,右前有一輛白色私家車停下,其後有人將雪糕筒放置,但約3分鐘後被移走,其後有人攻擊車輛(包括KC278),接納PW1、2及影片反映真實情況。其後可看見KC278駛至快線,然後一慢一停行駛直至警員到場。

被告解釋無心堵路,當時聽到嘭一聲,覺得車身被碰撞,於是停在慢線,但由於右前方白色車不肯讓路,於是致電999並詢問如何處理,警方告知將會有同事前來,驚慌所以待在車內,其後見暴徒襲擊車輛,只能等待警員到場支援。

裁判官指KC278在迴旋處停留10分鐘,時停時慢而且打圈,當他停在慢線,有雪糕筒放在正前方,但其他時間KC278可以前行,裁判官裁定被告造成實際阻礙。

關鍵在於被告是否有合理權限、合理辯解或合理使用,被告聲稱慢駛前曾遭到碰撞,唯裁判官指從片段內聽不到嘭一聲或車身有郁一郁的情況,即使被告已標示車身碰撞的痕跡,裁判官亦沒法找到車身有碰撞的痕跡。

被告確實有致電999,但被告向警方的聲稱只是自說自話,如果車子被撞,被告理應立即下車查看車身,與肇事司機理論,即使被告不知道車身損毀情況,下車亦不曾察看車身情況。

假如他是因堵塞而被困車內,被告不會被攻擊,顯然他停下位置引致其他人不能開車,惹來其他道路使用者指罵,裁判官指只要被告把車子駛前少少便不會造成阻礙,認為被告的說法倒果為因。

裁判官同意被告的確曾被雪糕筒阻礙2至3分鐘,但後來已被移走,被告聲稱要等待警員到場,但現場沒有人受傷,沒有車輛受損,即使警員到場亦難以調查,選擇停車的位置只會造成堵塞。而駛前一點已可達到停留的目的而不會造成阻礙。

根據片段所見,有綠色小巴曾成功由KC278旁駛走,隨後被告明顯有意將車身向右扭軚,法庭認為被告有心堵路。

裁判官認為沒有碰撞事件,不信納被告真誠地相信車身受到碰撞,法庭亦不相信被告等待警方到場,認為只是借口,被告故意堵路,裁定罪名成立。

判處6星期監禁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高勁修區域法院首席法官
#提訊
#1001油麻地 #1001佐敦

第一宗案件:涉1人】
林 (21)

控罪:
暴動
被控於19年10月1日於油麻地窩打老道與碧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第二宗案件:涉17人
D1:袁(31)/ D2:黃(23)/ D3:黎(23)
D4:吳(18)/ D5:甄(18)/ D6:方(25)
D7:姚(24)/ D8:宋(24)/ D9:彭(29)
D10:張(17)/ D11:雷(29)/ D12:韋(22)
D13:梅(24)/ D14:林(26)/ D15:黃(23)
D16:鄭(27)/ D17:陳(19)

控罪:
(1)D1-17:暴動
同被控於19年10月1日,與另一案件中的4人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D6: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支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3)D8: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支雷射筆

(4)D1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支雷射筆

(5)D17: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支兩支發出雷射光束裝置(雷射筆)

保釋相關事宜:
🔴(被拒)D2申請警署報到減至每兩週一次
🟢(獲批)D5申請更改報到地點,須24小時前通知所屬警署
🟢(獲批)D7申請更改報到時間
🔴(被拒)D8申請警署報到減至每兩週一次
🔴(被拒)D9申請警署報到減至每兩週一次
🟢(獲批)D10申請警署報到減至每兩週一次
🟢(獲批)D11申請更改報到時間
🟢(獲批)D12申請豁免今天報到
🔴(被拒)D14申請警署報到減至每兩週一次
🔴(被拒)D17申請警署報到減至每兩週一次

第三宗案件:涉5人】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黃(17)

(1)A1: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19年10月1日於油麻地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支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支改裝鐵通、一支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2)A2: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

(3)A3: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支伸縮棍

(4)A4: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支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5)A5: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580號管有一支伸縮棍

(6)A5:暴動
被控於同日於窩打老道與碧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與另一案件中被告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7)A1-4:暴動
同被控於同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一段的彌敦道,與另一案件中17名被告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保釋相關事宜:
🟢(獲批)D1申請更改報到時間
🟢(獲批)D3申請更改報到時間

- - - - -
控方表示眾被告未能提出答辯意向;其中案件三D1, 3法援申請未處理完畢,而其他被告法律代表性確認未能答辯。

申請將三單案件合併分拆處理,並建議分拆做兩單案件:

第一項議題:合併 案件三 D1-4 和 案件二 D1-17
總共21名被告。控方指錄像證據拍攝影到兩個被告人,包括 羅(26) 朝尖沙咀警署扔汽油彈及 李(19) 經彌敦道行去尖沙嘴警署。而其他被告人,則在 羅(26) 扔完汽油彈、警方橙黑藍旗加催淚彈後,沿彌敦道往旺角方向被警方拘捕。認為他們不願意離開,並在他們身上找到攻擊性武器、可疑物品(有包括護墊、紙文宣、雷射筆、防毒面具等等)。補充追捕原因亦包括見到其他和其他示威者一起跑、身穿黑衣。這宗案件將牽涉80個證人。

第二項議題:合併 案件一 和 案件三 D5
由法援委派的辯方律師表示沒有異議。法庭建議或許 D5 編號改做 案件一的D2,著控方再處理控罪書及案情撮要,而主控官稱需要向區域法院查詢,可能有新嘅案件編號。

就第一項分拆,法庭希望控辯雙方能就爭議點達成共識,以便案件管理,而法庭接納第二項分拆處理 。

法庭下達指令須於下次聆訊,不少於:
21天 - 控方向辯方提出合併分拆案件的建議和道理針對各被告的檢控基礎
14天 - 辯方回應,控方跟進
2天前 - 控方向法庭匯報第一單案件再分拆結果或爭議

案件押後至21年1月8日1100時西九龍法院(暫代區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感謝仗義的直播之友💛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02樂富 #審訊 [1/2]

賈(19)
公眾妨擾 2項襲警

控罪:被控於2019年9月2日,在港鐵樂富站,連同他人在公眾地方作出非法妨礙港鐵列車服務的滋擾行為;以及同日同地分別襲擊警員A及B。

據了解,被告當日響應網民發起不合作運動,用雨傘阻礙港鐵車門關閉,警員到場處理事故,其間被告疑用上身撞向兩名警員致受傷,兩人需請病假休養。
(引述 明報 報導)

預計審訊2天

09:36 廣播,連家屬朋友庭內12人。
09:41 開庭

由於被告於較早前已承認第一控罪;就第二及第三控罪有關承認事實事項要處理。

09:43 休庭。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陳仲衡法官 #審訊 [1/12]
👤杜(23) #0714沙田

控罪:
(1) 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7B(2) 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9年7月14日在香港新界沙田沙田正街18號新城市廣場第1期的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2)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9年7月14日在香港新界沙田沙田正街18號新城市廣場第1期3層,(用雨傘)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即警員20355葉卓軒。

(3)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9年7月14日在香港新界沙田沙田正街18號新城市廣場第1期3層,非法及惡意對梁子健的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右手無名指骨折)

(4) 有意圖而傷人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9年7月14日在香港新界沙田沙田正街18號新城市廣場第1期398-398A號舖 “COACH”外,意圖使梁啟業Keith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咬斷牠的右手無名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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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否認全部控罪
🟢獲准撤銷被告的人事擔保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02樂富 #審訊 [1/2]

賈(19)
(1)公眾妨擾
(2) (3) 2項襲警

控罪:被控於2019年9月2日,在港鐵樂富站,連同他人在公眾地方作出非法妨礙港鐵列車服務的滋擾行為;以及同日同地分別襲擊警員A及B。

據了解,被告當日響應網民發起不合作運動,用雨傘阻礙港鐵車門關閉,警員到場處理事故,其間被告疑用上身撞向兩名警員致受傷,兩人需請病假休養。
(引述 明報 報導)

預計審訊2天

10:14開庭。

(1)公眾妨擾‼️認罪
(2) (3) 2項襲擊警務人員不認罪。

傳召證人PW1警員A
負責主要拘捕賈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1113上水 #提訊日
👥D1劉(17), D2陳(16)

2名被告共同面對3項控罪:
(1) 謀殺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2條)
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上水龍運路2號北區大會堂外連同其他人士謀殺羅長清

(2) 有意圖而傷人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17條)
於同日同地,有意圖而非法及惡意地使男子X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3) 暴動 (公安條例 第19條)
於同日同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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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擔保申請,期間交由懲教看管,案件押後至2020年11月9日09:30再訊

*謀殺罪只能由高等法院原訟庭或更上級法庭批出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220大埔 #提堂

鍾雪瑩(29)

控罪: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案情:
2019年12月20日在大埔翠屏花園地下5號鋪外一名男子蘇(18)被截停,其後該名男子意圖向警員射擊,被告當時逃離現場,被警方通緝。警方後在翠屏花園c座某單位的住址發現大量槍械彈藥,包括一支手槍連彈匣內有14粒子彈、一支長槍、6個長槍彈匣內有211粒長槍子彈及兩個手槍彈匣內有30粒子彈。
部分內容來自明報

控方申請與蘇(18)合併案件,並等待進一步法律意見。

控方反對擔保,原因是案發當日,蘇(18)開槍射擊警員,被告逃離現場。其後警方在上址單位發現大量槍彈,經過化驗,已證實全部是真的彈藥。警方觀看大量cctv片段後,發現被告在事發前幾天與蘇(18)出現上稱地址,相信二人一同管有槍械彈藥。因此擔心被告會棄保潛逃所以反對擔保。

辯方求情,被告29歲,任職設計師。認為控方對被告的指控十分薄弱,不論是地點1或者2,警方也沒有在案發地點見到被告,只是單純靠cctv這些片段紀錄,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管有槍械彈藥,唯一得知是被告有與另一名男子出現在上述地址,也沒有任何證據和證人顯示被告當時有逃離的跡象。就算被告其後回到該住址,也不代表被告有份管有。法律上,不會因為被告與涉案人士同住一個地方,就代表被告有份共同管有槍械,所以證據不足。
而控方提及被告被通緝,但被告卻不知情。被告這段時間沒有離開過香港,居住在所稱地址如常生活和上班,可見她不知情。
關於錄影會面的紀錄,雖被告有提及此案情,但當中的內容不是被告自願回答,有待商榷。

辯方提出保釋條件,包括現金擔保$100000,人事擔保$50000,去警署報到,宵禁和交出旅遊證件等,但法庭表示因案情嚴重,擔憂被告棄保潛逃,故不批准保釋,期間還押。

押後至12月21日1430於粉嶺裁判法院二號庭再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提訊日
👤盧(27) #0720荃灣
🛑已還押逾14個月

控罪:製造炸藥意圖危害生命或財產(工廈單位檢獲1.5公斤懷疑TATP)

被控於2019年7月19日荃灣德士古道隆盛工廠大廈一單位內,非法及惡意製造爆炸品TATP,意圖藉以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或使他人能夠藉以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

案情:被告為「香港民族陣綫」成員 ,2019年7月19日晚上約10時半,在荃灣倉庫外被警方截停,在被告身上搜出單位鎖匙及支付單位租金的單據,並在單位業主的WhatsApp找到被告交租的紀錄。控方指在單位內檢獲1.5公斤懷疑TATP,以及10支自製汽油彈、兩把分別長12吋及15吋的刀具、石膏粉、鏹水、天拿水、雙氧水、電油、香港民族陣綫的宣傳T恤、港英龍獅旗、面罩、護膝及護肘等物品,並有3個電磁爐及1個商用雪櫃,指涉嫌用以製造炸藥。
此外,於7月20日在被告住所搜出1支雙氧水、1支鏹水及2把分別長10吋及8吋的刀具。

背景:2019年7月22日首次上庭,被控「管有爆炸品」,保釋申請被拒絕;10月14日、10月22日及11月13日再次提堂時沒有保釋申請,控方於10月22日提訊時始發現未有先取得律政司簽署同意書就提出起訴,須申請撤銷原有控罪重新檢控;11月25日改控「製造炸藥意圖危害生命或財產」,原訂1月6日交付高等法院程序,惟控方未準備好將案件交付高等法院的文件,原押後至3月2日提訊。

控方指需要更多時間處理cctv影片,案件押後至11月9日09:30東區裁判法院再訊

‼️期間繼續還押‼️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1027黃埔
#審訊 [1/8]

傅,林,袁,* (非法集結 4項蒙面 管有攻擊性武器)

控辯雙方在庭上播放一些現場片段,嚴官指出片段內人物眾多,證人可能難以辨認出自己和其他人,著控辯雙方商討並確認同意片段中的人物,以截圖顯示。

提早早休,休庭至1140。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陳仲衡法官 #審訊 [1/12]
👤杜(22) #0714沙田

控罪:
(1) 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2)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3)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4) 有意圖而傷人

--------------------------
#開案陳詞

📌背景
於2019年7月14日21:40時,數百人在大型反修例抗議後,到沙田新城市廣場內聚集,當中不少人襲擊在上址執行職務的警員,部份群眾向警員拋擲硬物


📌控罪(1) 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21:53時閉路電視拍攝一名身份不詳人士在沙田新城市廣場469號LuLulemon 店外的一條停止運作扶手電梯外,兩次向下投擲物件。而被告站在該名男子附近,被告沿扶手電梯由L4跑到L3的整個過程被閉路電視拍下。


📌控罪(2)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21:54 時偵緝警長梁子健帶領的小隊成員20355與女警員19896,感到背部及頸部被硬物擊中,混亂間警員跌倒,被黑衣示威者用雨傘襲擊。閉路電視拍到被告撿起地上的雨傘襲擊警員20355背部的整個過程。


📌控罪(3)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偵緝警長梁子健在L3樓層中庭被20人包圍,見被告手持深色雨傘衝向自己,用左手抓住梁子健的背心並用手持雨傘的右手襲擊他的頭部。高級警司梁子健用右手抵擋令右手無名指受傷,遏止被告停手後被告人逃走,並隨即上前追截


📌控罪(4) 有意圖而傷人
21:55時,警員在高層398號COACH舖外追上被告,偵緝警長54112 及50562協助截停被告人,期間被告不斷掙扎,54112叫被告冷靜不果,所以用右手按住被告頭部,嘗試施用「壓點控制」。被告人反抗期間把偵緝警長54112梁啟業的無名指未段被咬斷。糾纏過程被拍下


📌拘捕及警誡
警員23491向被告搜身,但沒有在被告身上搜出身份證。於22:00時,向杜宣佈以襲警罪及外出時沒有攜帶身份證將他拘捕

警誡下保持緘默,被送往葵涌警署,01:55時被告聲稱不適,隨即被送到瑪嘉烈醫院接受治療,03:57時在急症室檢取被告身上的染血T恤,短褲及鞋襪。在2019年7月16日把被告從醫院帶到沙田裁判法院


📌警員傷勢醫療報告及照片
偵緝警長梁子健於2019年7月15日00:20被送往那打素醫院接受治療,證實右手無名指有骨折警員4734於2019年7月26日在警察總部為他的右手無名指拍3照,獲准休假至2019年8月5日

偵緝警長54112梁啟業在2019年7月14日22:42時被送到那打素醫院接受治療。矯正及創傷外科陳醫生在2019年8月13日撰寫的醫療報告,證實梁警長的右手無名指末端完全折斷。在7月15日轉送至威爾斯親皇醫院矯正及創傷外科接受斷指再造手術後,獲准休假至2020年8月31日。


📌其他專家報告
腦精神科余醫生在2020年7月28日的專家報告中,認為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咬斷偵緝警長54112的右手無名指是出於自願的,理由是咬噬力度強勁,導致梁警長無名指粉碎性骨折,而且因右眼區域疼痛而作出咬噬反應的反射動作並不存在,亦沒有文獻記載在驚嚇刺激下咀嚼肌會作出咬噬。

精神科專家鄧醫生在2020年7月17日為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並沒有觀察到拔毛癖、咬指甲等重複、強迫行為,亦無發現專注力不足或過度活躍症等「衝動控制障礙」。辯方精神科專家王醫生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支持被告行為是一時衝動而非有預謀的結論。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02樂富 #審訊 [1/2]

賈(19)

控罪:
(1)公眾妨擾
(2)(3) 2項襲警

控罪:被控於2019年9月2日,在港鐵樂富站,連同他人在公眾地方作出非法妨礙港鐵列車服務的滋擾行為;以及同日同地分別襲擊警員A及B。

據了解,被告當日響應網民發起不合作運動,用雨傘阻礙港鐵車門關閉,警員到場處理事故,其間被告疑用上身撞向兩名警員致受傷,兩人需請病假休養。
(引述 明報 報導)

預計審訊2天

控罪(1)公眾妨擾‼️認罪
控罪(2)(3) 2項襲擊警務人員不認罪。

1153休庭
1217開庭

1232 PW1警員A作供完畢。
傳召證人PW2警員B
協助制服賈

1250休庭,下午繼續。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陳仲衡法官 #審訊 [1/12]
👤杜(22) #0714沙田

控罪:
(1) 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2)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3)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4) 有意圖而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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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PW1警員20355 葉卓軒(同音)
現駐守機場警區機場特警

📌背景
2015年加入警隊,2019年7月14日新界南機動部隊A2小隊,當天13:00被指派到沙田源禾路一帶進行遊行集會的人群管制。因為有示威者在大埔道與沙田鄉事會路交界附近堵路,所以到上址進行驅散掃蕩行動。

18:30左右,因小隊指揮官預視有暴力情況需要處理,指示隊員換上軍綠色防暴長袖衫褲,手腳配備護甲、手套、黑色纖維警棍、圓盾、頭盔、黑色背心。因綠色工作服的保護能力較好,有d抗火功能,可以防止腐蝕性液體或汽油彈的攻擊。


📌受襲經過
21:50時,到新城市廣場3樓335號舖ZARA店旁邊的橫巷集合(在商場內),等半分鐘後小隊指揮官決定由376號舖外進入商場中庭位置。商場內約L4及L5的圍欄企了示威者,大部份人身穿黑衫黑褲,當中少部份人戴口罩頭盔並手持長傘。他們不斷叫囂(粗言穢語,內容大概關於警方進入商場),甚至在高層(L4/L5)向下(警員所在位置)投擲水樽及雨傘,情況持續一段時間

在381號舖LONGCHAMP外遇到較強烈的攻擊,小隊成員走散只剩下6至7人。前方及左邊都被示威者用長雨傘攻擊,我一直高舉圓盾防衛,並保護在我右邊的女警19896。當時寡不敵眾情況混亂,四週都有示威者,突然感到被人用硬物攻擊背後/後頸2-3下,當時背部及後頸感到痛楚 (頭盔後有布保護後頸, 覆蓋膊頭對上,棉質背心沒有任何保護性)

當時不知施襲者為何人,我繼續用圓盾擋住示威者攻擊,並用「黑色纖維棍」指向前方阻嚇示威者停止攻擊。幾分鐘後女警試圖上前追捕示威者,而我和另一警員嘗試拉住女警員以免她身陷險境(成功拉停),因前方示威者人數太多而只有4至5名警員。示威者之後繼續揮動長傘攻擊警方,當時我向後(往ZARA店方向)撤退到橫巷,重組小隊人員(PW1內心想法),希望與小隊其他成員會合。當時沒有與隊員進行溝通或獲得任何指示。

*PW1指出若小隊失散,重組點就是上一次集合的位置(ZARA店外的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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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庭至14:30繼續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施祖堯裁判官
#1110荃灣 #審訊 [1/1]

劉(42)

控罪:
(1)抗拒警務人員
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荃灣河背街73號外公眾地方抗拒警務人員58828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同日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鐵錘

背景:11月10日「八區和你Shop」,全港多處有示威活動,在荃灣警方多次發射催淚彈暴力驅散市民,NOW新聞台女記者左手臂中彈及被催淚彈燒傷。
5月5日首次提堂獲准保釋;6月17日同案另一被告自簽1000元守行為24個月,其控罪獲撤銷;7月22日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批出警員匿名令。

辯方對警誡供詞有爭議,及就兩項控罪各自作出事實爭議,包括被告從未抗拒警員,及被告並無意圖將鐵錘作攻擊性武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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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認罪
(3) 不認罪

承認事實
(1) 2019年11月10日1600時荃灣大河道、沙咀街一帶有數十著黑衫戴口罩示威人士聚集、擲磚、阻礙警方行動。
(2) 警務人員其後有進行掃蕩。
(3) 警務人員於荃新天地外設立封鎖線,要求示威人士散去不果後進行驅散。
(4) 警員58828其後於河背街73號附近截查被告。
(5) 截查過程中被告身上有1個黑色口罩、1部iphone、1個背囊,內有1個黑銀色鐵鎚,1頂鴨舌帽、1副膠眼鏡和1對黑色手套。(控方其後指出鴨舌帽存放有誤,應為被告身上搜出,將於之後再佢作更正)
(6) 被告被帶往警署後有警員為被告以及搜獲的物品拍攝相片。
(7) 被告沒有刑事記錄。
(8) 辯方不爭議證物連續性。

控方有3名證人,依賴第1、2證人口供,第3證人則主要供辯方盤問。

傳召PW1 警員58828
荃灣重案組第一隊

1257 休庭至1430繼續
PW1未完成作供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1027黃埔
#審訊 [1/8]

傅,林,袁,* (#非法集結 4項 #蒙面法 管有 #攻擊性武器)

PW1鄭健威(音)警署警長作供完畢。主要就當日於紅磡道推進的情況及截停D1作供。

PW2張警長將於稍後時間重召。

PW3女警26210林巧慧(音)作供中。
✳️主問
當時負責處理D1證物。警方進行推進及驅趕不久後,我接到通知需要女警幫忙,因為在德安街馬莎門口位置截停了一名女子 (D1)。我到達時她已坐在地上,雙手銬上膠手銬。張警長(PW2)對我交代案情,說他見到D1在德安街非法集結,指示我對D1搜身。鄭警長(PW1)將D1戴住的灰黑口罩交給我保管。在她的黑色背囊內的白色膠袋搜出鎚仔,D1沒有回應。將D1帶上警車,2208張警長在車上向被告宣佈拘捕,我對D1作出警誡。回到紅磡警署等見值日官,期間有問D1有冇任何需要... 之後再作一次詳細搜身,搜出黑色手套、手袖等等。

🌟D1律師盤問
你的口供紙沒有提及你有問過「個鎚用嚟做乜」,亦沒有提及有對她進行警誡,向你指出根本沒有發生過 (PW3:不同意) 你將她按在地上 (PW3:不同意) D1在警署搜身後曾要求去醫院,你對她說要等好耐㗎喎,之後不了了之 (PW3:不同意,有向報案室交帶) 向你指出,在警車上對D1搜查時,PW1根本未畀口罩你。你對D1搜查後,PW1才將口罩交給你。你沒有問及口罩的用途,又要求D1烏低身。(PW3:不同意)

🌟D2律師盤問
當日負責驅散行動的快速應變部隊內有多少女警 (PW3:四個左右) [播放控方片段P12,顯示驅散的過程] 你認識制服D1的人?(PW3:不認識)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02樂富
#審訊 [1/2]

賈(19)

控罪:
(1)公眾妨擾 ‼️認罪
(2)(3) 2項襲警 不認罪

1430開庭
辯方開始盤問PW2警員B。
協助制服賈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答辯
#1103大埔

D1:陳(49)
D2:鄭(54)
D3:陳(26)

控罪:
(1)意圖抗拒受到合法拘捕而襲擊
(高級警員 58690)
(D1-3)
(2)意圖抗拒受到合法拘捕而襲擊
(警員7308)
(D3)

三名被告不認罪

辯方申請押後8星期,法庭批准。

押後至12月22日930粉嶺裁判法院六號庭再作審前覆核,各被告按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20200221九龍灣 #答辯

江(25)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20年2月21日,在九龍灣常怡道Megabox外近燈柱編號E7717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黑色棍狀電筒,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修訂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20年2月21日,在九龍灣常怡道Megabox外近燈柱編號E7717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1支黑色棍狀電筒,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不認罪

2名控方證人(都是警員) 有警誡供詞,辯方對準確性和自願性不 爭議。有錄影會面紀錄但不依賴, 與警員記事冊的警誡不爭議

辯方如有證人即被告本人

預審期:1天

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18日0930觀塘法院第八庭進行中文審訊,控辯雙方需於開審3天前提交承認事實,以現有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二庭
#林希維裁判官
#提堂
#20200708中環

馬(21)

控罪:
1.樂器造成的噪音煩擾
2.擴音器造成的噪音煩擾

簡單案情:
被告涉嫌在2020年7月8日在12:15-13:15期間使用響音器彈奏結他,對公眾造成噪音煩擾。

控方有影片呈堂,辯方沒有爭議。

辯方主要爭議點是這些聲音是否對公眾有造成煩擾。

控方表示會有2個證人,而辯方則表示會有1個證人

案件會在2020年12月9日於 09:30 在東區裁判法院第九庭進行中文審訊,屆時會有中譯英翻譯(被告有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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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本人英文差,如果內容有錯誤,煩請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