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天雁裁判官
#1101旺角 #裁決

張(27)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11月1日,在旺角運動場道12號至14號金明閣地下外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即1把士巴拿、1把摺刀及2把鉗子,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罪名不成立,被告獲訟費🛑

⚙️官裁決理據⚙️
涉案”武器”1把士巴拿D7、1把摺刀D8及2把鉗子 D5D6。
被告不爭議案情及搜出物件。警員5166證供重點:巡邏時供稱見不到任何非法集會和違法行為,他凌晨見到被告和其他四人,其中一人手持美國旗。見到被告地點與警方聲稱數小時前有非法集會的地點最少距離800米。找到物件作出調查時被告第一時間說剛於朋友吃完飯和做舞台劇。

控方舉證必須毫無合理疑點,
本案被告是無案底人士,法律上犯罪傾向低,庭上或警方調查期間可信性高

考慮:
1。涉案工具本身並非法用具,控方依賴現有環境證供說服法庭是非法工具
2。警員巡邏見不到非法行為堵路行為
3。被告查問時說自己做舞台工具需要這些工具
4。警員承認問被告問題時,沒有作出警誡,他庭上說沒有需要,因為沒有合理懷疑被告干犯刑事

法庭不認為相關工具用做非法用途,因此🛑罪名不成立🛑

證物3-8歸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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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訟費申請:

被告受到調查時表現,向警方說明了理由用途,合作坦白的態度交代為何藏有工具。被捕後表示保持緘默是法律賦予的權利。

被告被捕時沒有任何非法集結在附近,普通一個路人行過街邊被警察查問後發現工具被拘捕,不算自招嫌疑的情況,任何需相關工具的路人都可能受到同樣的對待。希望法庭做出有利於被告的訟費決定

控方回應:

考慮案情,截停被告時與人一起,其中一人有舉起美國旗,警方落車時被告有逃跑,雖然查問時被告有解釋自己舞台工作者,但無論在現場還是稍後階段都沒有提供證明文件。希望法庭整體考慮,某程度上被告有自招嫌疑。

官:
被告截停後有即時解釋,警員說沒有見到附近有非法行為,警員到場到搜獲工具沒有作出任何警誡,他都不認為被告有犯上刑事罪行,因此被告沒有自招嫌疑。訟費歸於被告,金額後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