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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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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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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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11大埔
#續審

鄭(20)

控罪:
襲警;另涉一單傳票案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法庭提前午休,1430再繼續~

*同日還有李手足需要送車,請各位旁聽師留意,謝謝~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念慈裁判官[11/23]

👥蕭,鄧,陳,韓,廖,陳,伍,方,蘇(15-34) #續審#0803旺角 非法集結 管有攻擊性武器:一枝鐳射筆D1)

[第十日審訊]

第十一日審訊

涉及第九被告拘捕的控方證人
PW16沙展PTU總部訓練,兼速龍作供結束

涉及第十被告拘捕的控方證人
PW17機場特警速龍作供

休庭明天930再續

[第十二日審訊]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審訊 [3/2]

梁 (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不認罪

——————

辯方結案陳詞

梁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良好品格指引適用於梁。

案發當晚為中秋節,觀塘海濱公園多處有不同音樂會,鐳射筆用以助慶及燈光效果,控方對此並無爭議,因此支持本案鐳射筆有合法用途,而非《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即傷害警員眼睛。

攻擊性武器定義可分為4類:(1)製造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2)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3)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及(4)管有人意圖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唯在據 R v Chong Ah Choi & Ors [1994] 案中,法官裁定(3)令罪行定義太廣而廢除。而鐳射筆非製造作攻擊性武器,亦未有被改裝,因此控方須在無合理疑點下推論梁用鐳射筆意圖作攻擊用途。案發當晚為中秋節,在海濱有音樂會舉行,亦未有在梁身上搜出其他可疑物品,綜合時間地點物品和被捕人行為表現等,可見鐳射筆可以有其他合法用途。

若法庭同意辯方案情,應該判處梁無罪。但即使法庭同意控方案情,疑點利益應歸被告。

案發時近午夜12時,燈光昏暗,警車內無燈光,根本不可能知道有沒有人在車內。
PW1及PW2皆指警車當時停泊在燈柱附近,與報稱被捕人照射警車的位置,根據證物D8量度,超過50米。而PW4所撰寫的實驗報告中50米距離亦由PW2得知。控方無法肯定鐳射筆照射距離,但同意可能超過50米。在當時環境50米外能否看見警車內情況?辯方認為不可能。即使PW1亦不能否定梁無法看到車內情況,因為PW1指警車車窗為「入面見到出面,出面見唔到入面」。而PW2作供時亦有修改過供詞指可能看不見,「日光可能見到,夜晚唔肯定」。

而證人形容光束沒有規律沒有目標,可推測光線目標為警車,PW1面部被照射一下,更不肯定為直射或折射光束。加上報稱被照射的眼睛是車內與擋風玻璃距離最遠,前排有4個警員,難以斷定為有意圖傷害人。

因此即使法庭同意控方案情,梁亦無意圖以鐳射筆傷害人眼睛。

至於PW1和PW2是否可信,可見二人描述追截情況,衝鋒車停在巴士右後方,沿巴士跑上前追截梁一段,在口供紙上並無提及。二人不約而同將口供紙沒有紀錄的情節在庭上補上,難以排除夾口供嫌疑。PW2審訊時在地圖上標示截停梁,與P9草圖上寫截停梁的位置不同,但梁在D6A上標示的位置與P9吻合,PW2及後又辯駁此為第二次截停。
作供期間PW2有取出記事冊,但辯稱沒有看過內容,只因放在衣服暗袋而不知道攜帶在身上。可是記事冊有一定厚度,指不知道有攜帶實在匪夷所思,顯示PW2未有聽從法庭警告。
盤問下PW2稱玻璃窗外面無法看見車內,但覆問下又修正,可能發現自己供詞不利控方案情。而對證物D3及D4亦只揀選對控方案情有利的證供。
PW2對距離的估算亦令人懷疑。PW2指衝鋒車長3至5米,但自己距離擋風玻璃只有50厘米,根本無可能。
最後PW1指被照射後30分鐘仍感痛楚,但拒絕就醫,指因與醫護關係差。但PW1可選擇到私家診所或眼科專科求診,而不表露身份,可想而知未有求診只因根本無傷害到其眼部。
加上專家證人PW4的報告指50米外根本不會傷害眼睛,PW1如被人在50米外照射到眼睛會引致「白茫茫」等明顯視力下降?實為誇張甚至講大話。再者折射會減少光束能量,有可能造成PW1所稱的傷害?專家並不認同。
PW1指在未有警誡下向梁說「做乜嘢射我」,梁並無回應,PW1指警誡為其他警員負責,實在是因知道自己違反守則而修正的說法。
至於口供紙稱被射眼1至2秒,庭上又稱不足1秒,可見本來為誇大口供配合控方案情,後發現被長時間照射不迴避實在太誇張,才修正為不足1秒。
由此可見PW1及PW2皆非誠實可靠證人。

至於PW1指自己視力受損但同時清楚見到梁,證供絕不可靠。追截過程男子有被巴士遮擋,而巴士後的公廁任何人皆可出入,難以完全肯定照射警車的是被捕人。

有關證物P1是否被搜出的鐳射筆。PW4-6同意P1並非放在防干擾證物袋,因能相信同事不會出錯,但至於證物袋上黃色標簽有多個釘孔顯示曾多次拆開證物袋,只有一個PW6能確認釘和拆的日期和原因。PW6稱只靠黃色標簽確認證物,又指4個月間共有5位同事可進出證物房。PW6相信同不會出錯,如果有錯會提出,但如果同事有出錯沒有提出,證物袋又為「unsealed」,難以穩妥接納P1為梁的鐳射筆。
P1沒有標記,與D2外觀相同,難以分辨,而證物房內鐳射筆多不勝數,因此證物鏈不能讓法庭肯定。

控方沒有陳詞,辯方完成結案陳詞
案件押後至8月6日1530或之後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裁決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署理主任裁判官
1404 已派籌
1435入庭庭內25人 尚有空位
1443 開庭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427 公眾人士入座,約30人,尚有空位。
1430 開庭,繼續審訊~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署理主任裁判官
#1228九龍灣 #提堂

D1: 15歲手足
D2: 楊(20)
D3: 麥(16)
D4: 丘(16)
D5: 15 歲手足
D6: 15 歲手足
D7: 14 歲手足
D8: 李(16)
D9: 劉(22)
D10: 林(19)

控罪:
(1)非法集結 [D1至D10]
被控於2019年12月28日,在九龍灣德福廣場一期內,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非法集結
(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1至D3]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被控於同日在德福廣場一期地下G85號舖Pandora外,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署警長50970
(3)襲擊警務人員 [D4]
《警隊條例》第63條
被控於同日在德福廣場一期地下G85號舖Pandora外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員24255
(4)襲擊警務人員 [D5]
《警隊條例》第63條
被控於同日在德福廣場一期地下G26號舖STACCATO外,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員24804

背景:12月28日在德福廣場有「和你 shop」活動。
12月30日D1至D4首次提堂,獲准以1000元現金保釋,並須守宵禁令及禁足德福廣場範圍,其中一人出庭時左額頭及右手背都有紗布,控方在控罪書上遮蔽涉案警員編號,但裁判官認為控罪書應該披露警員身份;6月2日D5至D10首次提堂,控方合併案件,並加控所有人一項「參與非法集結」,辯方反對加控,指控罪書上的描述過於模糊,為無效控罪,另外辯方指「非法集結」罪控方依賴證物P1至P9的立場新聞片段,但立場新聞從未交出片段。案件押後至今天讓控方索取法律意見。

控方呈上修訂控罪,加上控罪詳情及警員姓名,辯方沒有反對

控方準備好答辯,辯方申請押後8星期以審視控方文件及給予法律意見

D8申請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案件押後至9月24日1500觀塘裁判法院答辯
期間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1/2]
27/7/2020 PART 1

👤任(19)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鐵蓮花、鐵蒺藜
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灣仔莊士敦道修頓球場外管有一個自製鐵蓮花,及95個自製鐵蒺藜,涉嫌意圖將其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否認控罪 (1), (2)
======================
承認事實
⁃ 警員13299以管有攻擊性武器(控罪1);警署警長46354以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控罪2)同時拘捕被告。
⁃ 證物
P1 (唔記得)
P2 灰色背囊
P3 透明膠管並裝上4口鐵釘 鐵蓮花
P4 紙盒
P5 紙盒內的95自製摺疊透明膠管並裝上4口鐵釘 鐵蒺藜
P6 已剪裁的透明軟膠管
P7-P8 總督察33816撰寫的2份武器專家報告
P9 衣物+背囊內物品的照片(1-32)
⁃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
傳召證人
控方證人一(PW1) 吳艷華/吳燕華(音),女警員PC14548,駐守東九龍第二梯隊應變大隊。

控方主問
當日指派到灣仔莊士頓道太和街一帶候命,14:18收到灣仔行動指揮中心告知修頓球場內有十多名黑衫褲黑背囊的人士聚集,她與同隊四人(包括警署警長 46354、警司 蔡偉森、總督察 方帆),被指派到球場高調巡邏。當時她和隊員身穿防暴裝、有頭盔、面罩和戰術背心。他們從莊士頓道的球場中間出入口以正常步速進入。球場人數稀疏,足球籃球場只有30人。走近龍門位置時,約距離18米見到看台有3人聚集,而中間的人身穿黑衫褲。在陽光充足之下,PW1沒有被阻擋視線。她留意到那人多次望向莊士敦道方向(有警員戒備方向)。走近相隔16米時,那人突然咩起背囊向右往軒尼詩道加速奔跑,PW1大叫「警察咪走」,那人沒有停低回應。警長46354先起步,PW1相隔約1.5米隨後追捕。追捕到球場門外,她被人阻擋因而拉遠和那人的距離,但視線仍然看到警長和那人。轉出去後的1-2秒,就見到警長和那人在地上糾纏,從見到被告到制服一刻,過程只是20秒。她上前協助警員13299,幫手㯲住被告,而制服時被告身上沒有背囊。警長指派13299做拘捕,指派她搜袋並在被告面前展示其物品,灰色背囊裝有物品(承認事實物),一直有看管背囊直到交給6545處理,之前沒有其他警員非法干擾。
========================
辯方盤問
辯方問及高調巡邏 (high profile patrol) 與一般巡邏 (patrol) 的分別,高調巡邏會展示警力,以告知公眾有警員監察環境。

辯方詢問PW1為何看台有三人卻只留意被告,她解釋只有被告多次望向左邊的莊士敦道,可能是因有道路上軍裝警員巡邏,因此自己更留意被告。PW1不能描述看台上的人數及衣着,亦不能憶述被告有否戴cap帽。

辯方問及手戴手套,PW1稱看不到。反問PW1如何得知被告正在收拾物品,她辯稱是看到被告「搞緊啲嘢」,才認為他是在整理背囊。在短暫觀察下,聲稱看到被告相貌。PW1否認被告當時戴深色面巾。

辯方引述PW1供詞,問到出口外有4-5位途人,人數稀疏。她指撞到其中1、2人,與追補中的警長距離拉遠至3.5-4米。她看到被告沿馬路奔跑,望着警長的視線有受阻礙,同意自己不能看清制伏全程。PW1看見被告跑出球場有背著背囊,但在糾纏時已沒有背囊,而自己不清楚原因。PW1沒有留意街站旁有幾個背囊,在宣佈拘捕被告一刻時,背囊是在被告左手邊,而一直肯定那背囊屬於被告,因右轉軒尼詩道時,看不到地上有類似的背囊(裝滿物品、長型、深灰色)。

辯方質疑PW1負責搜袋,卻不清楚八達通是於搜身或背囊找到,她解釋有太多個人物品,無法全部記得。

辯方質疑不可能靠短暫觀察就辨認出背囊,她辯稱注意力一直放在背囊,同時在被告。
=======================
控方覆問

PW1憶述將證物交由6545檢取。問及有關被告有戴cap帽,她指於球場內、追截期間及被制伏後都看不到。她認為被告有掙扎,所以要用棍打被告。視線離開被告2到3秒之外,PW1都是望著被告背著背囊。

PW1作供完畢。
=========================
感謝旁聽師詳寫記錄~好叻啊❤️❤️

(其餘部份將陸續更新 請等候)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答辯
#1110旺角
👤鄭(34)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件背景:
被告被控一項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指鄭於去年11月10日在旺角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一帶的公眾地方,攜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獨立媒體撰寫)

被告不認罪‼️
控方指有4名證人,辯方有2名證人,需要2天審期,就管有雷射筆並沒爭議,爭議在於有否傷害他人的意圖。

案件押後至2020年10月8及9日九龍城裁判法院十三庭0930審訊,期間被告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5樓1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答辯
#1111旺角
👤何(21)

控罪:非法集結

案件背景:
去年 11 月 11 日發起「三罷」行動,其中在旺角爆發警民衝突,被告被控於去年 11 月 11 日,在旺角彌敦道與山東街一帶參與非法集結。//(立場新聞撰寫)

控方指出需要時間搜集更多證據處理本案。案件押後至2020年9月2日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1430再訊,期間被告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5樓1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答辯
#1111旺角
👤陳(19)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案件背景:
去年 11 月 11 日發起「三罷」行動,其中在旺角爆發警民衝突,被告被控同日在旺角亞皆老街與彌敦道一帶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即保管兩支黑色噴漆。。//(立場新聞撰寫)

🎉🎉撤回控罪🎉🎉
被告簽保守行為🎊 罰款$2000,24個月內不得涉及所有刑事個案。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李志豪裁判官
#裁決 #0714沙田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案情: 被指於19年7月14日,在沙田新城市廣場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法庭裁定錄影片段屬於事後後段的情況,片段屬中性,可以支持控辯雙方案情,在缺乏其他證據的情況下,控方案情只能依賴PW1的供詞

法庭接納辯方對PW1受襲過程的質疑:PW1在庭上作供指稱被告使用雨傘插中PW1,唯書面證供只提及被擊中,裁判官明白事件發生在電光火石間,但認為插中以及擊中是兩個不同的動作,證供可信性成疑

加上PW1供稱被告人推撞他的事情並沒有片段支持,控方未能證明襲擊前有何身體接觸。而PW1正在追截黑衣人,理應不會與被告人發生衝突,法庭不能排除被告的開脫證供

法庭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裁判官批准訟費申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提堂
#1005元朗

黃(22)

控罪:
抗拒警務人員

詳情:
被控於19年10月5日,在新界豐年路1號至5號福德樓外抗拒警務人員,即總督察5799及警員19427

保釋條件如下:
。原有$1000現金擔保
。不得離港

案件押後至9月23日1430時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11大埔
#續審

鄭(20)

控罪:
襲警;另涉一單傳票案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控辯雙方完成三名控方證人審訊。
(詳情後補)

就著兩項控罪
1 . 於2019年11月11日大埔廣宏街襲擊警務人員y。
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2 . 於2019年 11月11日在 大埔公路元洲仔段的迴旋處,無合法權限或辯解留下 3 個防撞欄,對人或車輛造成妨礙、不便或危害。
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現休庭20分鐘~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1/2]
27/7/2020 PART 2

👤任(19)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鐵蓮花、鐵蒺藜

於2020年1月1日,在灣仔莊士敦道修頓球場外管有一個自製鐵蓮花,及95個自製鐵蒺藜,涉嫌意圖將其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否認控罪 (1), (2)
======================
傳召證人
控方證人二(PW2) — 方國棟(音),警署警長PC46354,隸屬東九龍第二批隊應變小隊。

控方主問
(案情背景與PW1相同)...... 聽到PW1大叫「差人,咪走!」後起步追捕那人。那人比PW2早1-2秒到達門口,那人衝出軒尼斯道揀馬路,而PW2尾隨他逆車向銅鑼灣跑,有叫過「咪走」。跑的中途他斜cut上行人路,將到達巴士站前,突然將背包除低在馬路與行人路之間(挨住石壆),視線有離開背囊10秒。及後,PW2將背囊放翻在被告身邊,由14548,CID 50321向被告和13299展示,再由13299拘捕。
======================
辯方盤問
球場內無人值得懷疑,直到PW1大嗌才得悉但亦未知原因,只見到有人跑所以追。在門外時人數稀疏,因比隊員跑得前,所以不清楚女警有否撞上途人 ,警司和總督察的位置也不知道。

PW2猜測巴士站旁的桌子是街站,他又同意該段軒尼詩道無車輛,但有其他人士。PW2以灰色、後方中間有拉鏈來辨認被告的背囊。辯方遂問下,肯定沒看到防雨罩,又不同意背囊套有兩個防雨罩。

PW2承認制伏時被告身上沒有背囊,又指自己看見被告丟棄背囊。他表示看不見被告戴深色cap帽和面巾,辯方質疑辨認被告方法,PW2則解釋他一直跟在被告身後,故不靠飾物也能認出被告。

片段呈堂:途人拍攝被告被捕時一刻。
辯方重播片段00:17,指出現場存在超過一個背囊,而影片顯示被告背囊套有防雨套,因此PW2所言「後有拉鏈袋」是不可理喻。
==========================
控方覆問
PW2於被告拋棄背包落地處撿起背囊,他深信為同一個,但不肯定上面是否有防雨罩。他承認在片段才看到背囊上有否防雨罩,

PW2作供完畢。
======================
感謝旁聽師直播記錄🥰
(將陸續更新)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鄭紀航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岑(37)

控罪:1.管有攻擊性武器
2.有意圖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在灣仔胡忠大廈外管有一把自製弩及20支尖木棒;並在在黃大仙的住所內管有兩把弩及5支箭。

所有控方證人作供完畢

被告選擇作供

案件押後到7月30日0930東區裁判法院再訊,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11大埔
#續審

鄭(20)

控罪:
襲警;另涉一單傳票案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控辯雙方完成三名控方證人審訊。
(詳情後補)

就著兩項控罪
1 . 於2019年11月11日大埔廣宏街襲擊警務人員y。
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2 . 於2019年 11月11日在 大埔公路元洲仔段的迴旋處,無合法權限或辯解留下 3 個防撞欄,對人或車輛造成妨礙、不便或危害。
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詳情後補)

*由於辯方律師未完成辯方證人(被告)的審訊,將於明天早上930繼續於五庭審訊~
(注:由於辯方律師明天下午有其他案件審訊,所以明天只有上午審訊此案,旁聽師請留意)
(注:原本審訊兩日的案情,變了四天,辛苦了這幾天的各位旁聽師)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1/2]
27-28/7/2020 PART 3
👤任(19)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鐵蓮花、鐵蒺藜

於2020年1月1日,在灣仔莊士敦道修頓球場外管有一個自製鐵蓮花,及95個自製鐵蒺藜,涉嫌意圖將其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否認控罪 (1), (2)
======================
傳召證人
控方證人三(PW3) — 利文傑/李文傑(音),拘捕警員PC13299,駐守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秀茂坪警區。

控方主問
下午宣佈拘捕,為本案的拘捕人員。
=========================
辯方盤問
14:15正於修頓球場內進行高調巡邏,察覺到軒尼詩道西行線有大量人士聚集及叫喊,便走出球場監察。看見被告被軍裝警員截停並跪在地上。當時有數十人在場。

PW3不清楚被告雙手的擺位,但指他沒有掙扎。於14:31他用手銬扣著將被告拘捕,並作初步搜身,沒找到可疑物品。PW3忘記被告身上有沒有手提電話及八達通卡。

14:56時,PW3和警員6545乘座私家警車VB5469回灣仔警署,並押送被告見值日官(DO duty officer)。及後帶被告到接見室103號房作搜查,6545在旁而房中無其他人。搜出1部Nokia電話、SIM卡、1張八達通卡。PW3把被告手上的手套脫下交給警員6545,隨後發出Pol153(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予被告,簽名後將正本交給6545,PW3則一直在Room153看守被告。

PW3忘記於16:04將被告交給值日官。(辯方質疑PW3未作準備,「上到庭乜都唔記得」)

14:59-15:06,Room103中只有自己和被告;警員6545在檢取被告的個人物品後,就離開房間。PW3稱警員6545曾回房間,但因事隔半年,次數和時間都不清楚。

辯方詢問被檢取背囊的去向。PW3指自己手圈著背囊,和被告一齊到達Room103,及後背囊一直在房中。期間他有檢查背囊,亦曾拿出背囊中的個人物品。

PW3對被告進行表面搜身,沒有發現可疑事物,那時6545在門外。PW3吩咐被告將手套脫下,連同被告身上的手機和八達通卡交給6545,及後離開Room103一段時間,但不知道其回到房間的時間,只知6545 15:16出現在門口。

PW3指曾打開背囊,內充電器、紙張和一件外套。辯方即指出從沒有充電器,PW3稱自己記錯「與我無關」的事,即糾正為充電線,質疑其記憶的可信性。

PW3「不知道」背囊裡存在警方所指的攻擊性武器。辯方引述證供,質疑PW3是對被告宣佈拘捕,應知道背囊中有可疑物品。他解釋在修頓女警14548已將可疑物品陳列出來,並沒有放回背囊中。他從沒在Room103見過P3(鐵蓮花)和P4(月餅盒內有鐵蒺藜)。

16:45時在記事冊紀錄在現場找到違禁品 —「1個美心流心奶芝月餅盒,內有多粒膠鐵釘(後知內有95粒膠鐵釘)」。辯方質問「後知」鐵釘的數量,PW3指是女警14548告知,但又忘記何時何地講,自己亦無親身點算數目。辯方隨即指出女警14548無去過灣仔警署,PW3又不記得。(直播員:乜都唔記得 學人做證人=_=)

PW3聲稱沒有要求被告解鎖手機,辯方指出辯方案情:當天進入103號房後,6545將背囊中的物品,包括在場發現的證物及被告的手機、八達通,全部放在桌面,PW3反對案情。

PW3聲稱自己站在被告對面,不是被告的身旁。搜身才站在被告旁邊,而6545站在門口。PW3又忘記被告雙手放在何處,沒有回應辯方案情:「被告雙手放在桌面」。

PW3否認曾因被告拒解手機,而大聲威嚇:「係咪唔解啊,屌你老母!」不同意有舉起右手,作勢用手機打被告的頭。否認被告受驚向左邊閃避,因重心不穩,手碰到桌上的一些物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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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覆問
PW3憶記在背囊中有充電線、紙巾、外套,不確定是否全部物件,也沒有記錄在記事冊或口供紙。
現場證物由6545檢取,回到警總後也是由6545看管,自己從沒帶進103室。

PW3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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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2/2]
28/7/2020 PART 4

👤任(19)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鐵蓮花、鐵蒺藜

於2020年1月1日,在灣仔莊士敦道修頓球場外管有一個自製鐵蓮花,及95個自製鐵蒺藜,涉嫌意圖將其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否認控罪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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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一步承認事實
1. 控方證物P3為法律上定義的攻擊性武器。
2. 在證物(月餅盒)上套取指紋的過程沒有爭議。
3. 控方需要多傳召3名證人。

控方希望再傳召PW1,以澄清背囊上防雨罩問題。又請求將警方案發時拍攝的影片呈堂,以辨清防雨罩問題。

辯方指一般做法應是在所有證供作畢後才重召PW1;因PW4是重要證人,如現在先傳召PW1,會對證供質量造成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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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證人
控方證人四(PW4) — 黃銘源,證物警員PC6545,駐守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第二梯隊。

控方主問
(背景差不多,不覆述)直至看到同僚截查1名男子,於是拉起封鎖線,以分開並趕走無關人士。

PW4處理鐵蓮花、又在巴士站地下檢取背囊物品:一個美心月餅盒(內有多粒自製鐵蒺藜)、一個灰白色防毒面具、一塊黑色面巾、一個透明水樽(內有白色粉末)、一個綠色噴壺(內有液體)、一個封口藍邊膠袋、一對灰綠色手套、一個黑色頭套、兩個3M有機蒸氣濾毒罐、一條膠水喉、兩個黑色口罩、一對全新黑色手袖(冰袖)。回到警署時,背囊有被告的個人物品,但沒有記錄現場女警把什麼物品放回背囊。

(103號室案情與PW3相同) PW4站在門口,證物放在門口長凳上。PW3 13299 搜身及其背囊,並找出一部Nokia黑色手機,內有sim卡、一張八達通,交給PW4處理。搜查後將背囊放在桌上。及後PW4檢取證物及收取Pol153,並前往報案室處理證物,連同背囊(個人物品)交給報案室人員,暫存在報案室。

PW4指證物和個人財物有不同的處理方法。本案證物交給CID警員,個人財物則交由報案室看管。

PW4點算數次鐵蒺藜的數量(95粒),把證物交給偵緝警員CID 11314,當時月餅盒有鐵蒺藜,完好無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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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盤問
PW4沒有目睹整個拘捕過程,只見女警從背囊拿出部分物品,及被委派作證物員(exhibit officer)。

PW4指自己徒手拿起地上14項證物,一件也沒有放入背囊。(直播員O了嘴:佢係千手觀音嗎)
檢取證物後與13299和被告離開軒尼詩道,抵達灣仔警署就向值日官展示證物。15:04開始證物就放在Room103外長凳。13299叫PW4將手機、八達通和手套放回背囊,後來在長凳上處理證物。

辯方質問檢取證物的方式,指用容器保存能保障證物完整性。他解釋環境不許可,認為徒手拿起是最快處理方式。(按:想像唔到2隻手攞14樣嘢:O)

PW4點算鐵蒺藜後,沒有將數量告知任何人,辯方大惑不解。

PW4不清楚被告的雙手放在桌上,又不認同PW3有要求解鎖手機,及對其呼喝、企圖動粗和被告閃避之案情。

PW4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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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2/2]
28/7/2020 PART 5

👤任(19)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鐵蓮花、鐵蒺藜

於2020年1月1日,在灣仔莊士敦道修頓球場外管有一個自製鐵蓮花,及95個自製鐵蒺藜,涉嫌意圖將其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否認控罪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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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證人
控方證人五(PW5) — 吳永洲(音),便裝警員PC11314,隸屬秀茂坪警區重案組第一隊。

控方主問
PW5在修頓作高調巡邏,但沒有目睹拘捕過程,也沒有負責調查工作。他被指派為被告錄取會面記錄,後接收6545保管的18項證物及Pol153。各證物用證物袋裝起,再用一個大的袋裝著,方便攜帶。

PW4 6545在交收證物1-2小時後,才當面向PW5提及自己一時大意,將背囊裏的手套視為個人財物,理應列為證物。 PW5和報案室人員後打開暫存個人財物的儲物櫃。而另外20項證物則交給CID 11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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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盤問
PW5當天是便裝當值,沒參與搜查及拘捕行動。沒有在現場見過證物,只是「望過吓」上車過程拿著的鐵蓮花、月餅盒。上車時是6545拿着背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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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覆問
PW5澄清只見軍裝警員手拿背囊,不肯定6545,盤問時因思想混亂而講錯。


PW5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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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2/2]
28/7/2020 PART 6

👤任(19)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鐵蓮花、鐵蒺藜

於2020年1月1日,在灣仔莊士敦道修頓球場外管有一個自製鐵蓮花,及95個自製鐵蒺藜,涉嫌意圖將其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否認控罪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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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承認事實
(1) P3 鐵蓮花是符合法律定義的攻擊性武器。
(2) P4 月餅盒由警員接管,在其表明拓取指紋沒有受干預,證物鏈的完整性和呈堂性不爭議。
(3) CID 50321拍攝現場截停拘捕過程,於1月3日用警方公司電腦燒錄兩隻光碟:主光碟、工作光碟,並放在防干擾封套,呈堂為證物P10。

控方不用傳召PW7(專家證人)及PW10(處理指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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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傳召證人
控方證人一(PW1) 吳艷華/吳燕華(音),女警員PC14548,駐守東九龍第二梯隊應變大隊。

辯方質疑作供和影片播放的次序,認為不應在作供前展示影片,不應讓片段成為重溫記憶的方法(memory refresh aid)。
控方指傳召PW1的為要處理「防雨罩」,故應先讓PW1作出相關證供再播放片段。
法庭先讓她作供後播放片段。

控方主問
PW1沒有注意和處理背囊防雨罩,又指不是所有個人用品都獲為證物,卻沒有有記錄未檢獲的但個人用品。

主控指PW1對防雨罩沒記憶、沒詳情沒記錯記錄,應播放片段以協助起相關事項。
辯方無反對。

🎥播放影片(4:21)
PW1認出自己在被告右手邊,並正處理背囊。回看片段後,她承認背囊上有一個防雨罩。

影片中展出女警部份物品放回背囊,她稱為個人物品,因此不用作案件證物。刷新記憶後,她記起曾將防雨罩放入背囊(當作個人物品處置)並將背囊交給警員6545。

PW1重新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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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3/2]
28-29/7/2020 PART 7

👤任(19)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鐵蓮花、鐵蒺藜

於2020年1月1日,在灣仔莊士敦道修頓球場外管有一個自製鐵蓮花,及95個自製鐵蒺藜,涉嫌意圖將其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否認控罪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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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作供自辯。
傳召證人
辯方證人一(DW1) — 任(20,當時19),修讀理工大學生物醫學工程學系。

辯方主問
當日到場是為了去「二百萬三罷」街站做義工,約14:00到達修頓球場軒尼斯道的街站。身穿黑色連帽外套、黑白間條T恤、黑褲、黑色白底波鞋。他與街站的6-7個義工到修頓看台摺文宣,一同帶手襪。在看台上見到莊士頓道入口有5-10個防暴,及後有3-4個義工往盧押道方向跑走,自己就跟著跑,聽到有一把男聲大叫「再跑開槍!」因懼怕而停低,一位警員隨即從後cool低自己,並無反抗。離開修頓時沒有背囊。被推跌地上後有警員湧過來,有用警棍打導致額頭有傷,當時用雙手護頭但仍是有頭暈頭痛。曾人若聽到「個袋係你」一句,他不敢辯解指背囊不屬他本人,因為警員態度惡劣,怕會再被打。
他被扣上膠手銬並與那背包先押上大型警車(豬籠車),沒有警員雙手拿著月餅盒及鐵蓮花,因為警員在關掉鏡頭後將證物放入背囊。後押到政府七人車(狗私家車),與PW1-5前往灣仔警署(警總),到達後被押到報案室簡單交談幾句,6545拿着背囊,13299拿着電話到接見室被命令坐低。6545拿着背包放在門口的地方坐下,並拿出裏面的物品放在枱上,門是打開的。13299進行搜身,但電話早已在車上被搜。
13299解開手銬才進行搜身,13299要求解鎖電話,被告拒絕,警員拎起手機作勢想打自己。被告恐懼,避了一避,警員用粗口鬧:「係咪唔解啊,屌你老母! 」躲避時卻不小心撞到枱上的物品,因此用手扶翻正。6545處理枱面物品,並拎走幾樣物件走出房間,不清楚房間餘下的物件如何處理。13299帶他由103號接見室到羈室留室(臭格)至少3個鐘,其後有另外4-5名被捕人士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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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盤問
被告表示自己有戴鴨嘴帽及遮掩口鼻的面巾,但在糾纏期間被警方隨手扔在地上。被告稱聽到警員呼喝後停下,但警長仍然從後衝前箍著自己,使他跌倒。

被告身上有私人物品:一包煙連打火機、一包紙巾(放在風褸)一頂聖誕帽(在褲袋),並無帶濾罩等物品。

被告不知道義工跑開的原因,逃離時也不知他們的去向。

控方質疑被告逃離的動機。遊行有反對通知書,文宣又沒有不合法字樣。被告回應逃離因警員持警棍衝過來,形態不友善。被告回答:「睇新聞都知,佢哋會特別截查啲黑衫黑褲嘅人。」因此覺得有威脅而逃走。

被告稱由起跑到停下,除了「再跑開槍」,沒聽到警員呼喝要求停低。

被告反對所有控方案情。(前幾篇已詳述,現不覆述)

被告同意女警將背囊的物品展示,並有防雨罩,被告稱後知月餅盒內鐵蒺藜數目。

被告稱知道有警員拍攝拘捕過程,但不清楚警員何時停止攝錄。控方引述證供「因為警員在關掉鏡頭後將證物放入背囊」,質疑他如何得知警員放置物品的時間。被告解釋呈堂的影片沒顯示警員放物品的畫面,因而知道。控方認為被告因足就履,為遷就案情,推斷假象。

被告不清楚是那位警員(認不出)將濾毒罐放回背囊,只記得該警員在車上、警署內手拿著背囊。

被告指13299要求解鎖電話,拿起手機作勢威嚇。被告補充13299用右手拿起手機衝前,雖沒有聲稱要打人、也沒有真正打落去,但具威嚇性。

被告將雙手放在桌邊,大部分的手不在桌上(手指放在桌上,手心凌空)。他只記得撞到的東西是盒形(「類似盒的物體」),忘記顏色和特別標記。

被告意識到警員不意圖攻擊後,發現自己撞到東西,才將物件移回位置。被告同意對月餅盒有印象,盒也攤在桌上有5-10分鐘。
控方質問為何無法肯定所撞之物。控方遂指13299似是「成全」被告解釋去撞月餅盒。被告月餅盒上有的指模是碰跌時印上,主控再次質疑他能講述指紋的由來,但卻不知道碰跌的是什麼,不合常理。

控方大膽指出整個事件是被告精心設計、故意虛構的謊言。製造出「13299逼被告解鎖手機,「成全」被告觸碰月餅盒」的一事,以解釋指紋。

控方指因背囊中的物品屬於被告,故物品上有他的指紋。而鐵蓮花、鐵蒺藜,被告分別意圖用以傷害他人及破壞他人財產。被告均否認。

被告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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