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律新聞及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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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律新聞及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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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李志豪裁判官
#1113沙田
#審訊(2/2)(21/8/2020)

吳 (39)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及其他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昨日審訊過程

1005開庭

辯方律師就特別事項陳詞:
在警方拍攝的片段中,好明顯聽到有人多次大聲講粗口,現場只有大量警員,有交通警有防暴有偵緝警員幾組人,好明顯係違反正常處事方法,警員知唔知正在拍攝?如果唔知,正好顯示真相,如果知嘅就顯示肆無忌憚。

PW1 & PW2都係講大話,無可能在現場聽唔到有人講粗口,尤其是PW2,仲意然會同意現場氣氛和平,事實佢哋驚法庭知道真相會有所擔憂,懷疑佢哋係包庇其他警察或者掩飾自己做錯咗嘅事。

假設兩位證人真係好似佢哋咁講專心做嘢,完全聽唔到其他人講粗口,咁佢哋點解可以咁肯定回覆主控,話現場無人講粗口、無人威嚇。

在0615,PW1在無警戒之下問被告係不可信,因為PW1口供前後不一致,例如佢講如何處理證物和事實不同,佢亦冇在被告面前確認所搵到嘅證物。

0715嘅口供,被告係在無解釋應有嘅權利的情況之下做,尤其是在不久前面對咁壓迫嘅情況,可能係PW2有份造成。

裁判官提出:假設0615在無警戒之下嘅口供不可取,但在0715有警戒之後嘅口供內容是和0615的一様,辯方會否接受?點解去到警署唔早啲發Pol153.

辯方不接納。

控方請法庭考慮整體公平性和自願性,同意盡早發Pol153係會好啲,但了解PW2知到被告未有被警戒而作口供,故要先補回警戒再發Pol153.

1036~1123 裁判官需要時間考慮,退庭。

~~~~~~~~~

特別事項裁決:
會剔除無警戒的口頭招認,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被告選擇不會自行答辯,但會傳召一名辯方證人。

~~~~~~~~~

傳召DW1李小姐作供

辯方主問:
李小姐從事室內裝修設計及工程,認識被告已有10多年;舊年11月初在秀茂坪有一單公屋裝修工程,因為知道被告想搵part-time,於是介紹佢過去做,被告有車,負責幫手在公司與地盤之間車物料,3M手套、六角匙、士巴那都係裝修常用物品,鐵通在地盤會有,清場時會攞走;在車尾的藍色布料,裝修時會用來鋪地下,或者包裹傢俬。

控方盤問:
雖然識咗被告10多年,但冇詳細詢問被告做咩行業,只知道做過marketing,有幫手做裝修;未見過涉案證物,只在一兩個月前見過相片。

被告在去年11月至12月期間經常上公司攞工具去秀茂坪,大概每星期有一兩次。

公司唔會儲存鐵通,但都有在公司見過,公司冇這類頭盔,這是踩單車用或者打war game用,公司唔會提供3M手套比裝修師傅,但我哋有自用。

控方結案陳詞:
希望法庭考慮梁有勝(希望無聽錯)一案而作出推論,所有工具都係合法但可以作非法用途,從時間角度,被告零晨在吐露港公路出現,而附近有事件發生,從地點角度,被告車輛停在影線之上,從證物角度,唔似在公司攞出嚟,而車上冇其他裝修工具,只係有單一支鐵通。

辯方結案陳詞:
控方從未指出邊一件證物係非法工具,做咩非法用途,主要倚賴PW1口供,現場有雜物、有堵路、有擠塞,但無證據指證任何工具造成堵路或者擠塞。

冇資料顯示被告停車停咗幾耐,從片段中司機座椅的形狀顯示,被告好可能只係停係度休息,當佢醒返時已經被10幾個警員包圍。

PW1的口供對證物的描述與事實不符,顯示證人不可靠,亦無描述車上其他非可疑物品,如果法庭要整體考慮,理應包括所有物品。

DW1證明被告係做裝修,有零散工具在車係好正常。


案件押後至9月24日 1430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0901大圍 #審訊 (2/2)

控辯雙方沒有中段陳詞。
法庭裁定2條控罪表面證供成立。

D1不出庭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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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D2作供

辯方主問

D2代表律師指出,案發時D2身邊有1位身穿灰上衣、白短裙的女士;D2解釋,她是自己的同居女朋友(現是未婚妻)。當日,D2到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女朋友下班,2人在9時半離開醫院,打算到大圍「窩心火鍋店」用膳,途經大圍站A出口。因站口有人聚集大叫,D2曾與女友進內查看,見無事,即欲離去;此時有人大叫「黑警」,2人便回頭看。

人群騷動,D2目擊外籍警員A跑過自己身邊,1名女子(D1)隨後,突被男警員(PW2)撲倒。該警員拉扯D1,又與其他1男1女警員,將她按在牆上。有1名白衫軍裝警員經過,D2遂向他詢問情況,但未獲答覆。D2解釋,自己不認識D1,是因「想知咩事」才向警員查詢:「大庭廣眾之下,有個男警員無啦啦飛向一個女仔,我覺得好無理」。

期間,D1曾喊「放手」,狀甚痛苦。白衫警員伸出警棍,激動命令D2「行開」,並推他女友1下。忽然,警員B從右衝出,分開D2和其女友,手觸到她胸部。D2扶著女友,質問警員B:「做咩事?做乜搞佢?」反遭對方挺起胸膛逼進:「咩呀?」D2用右臂護在自己身前,不停退後,終因恐受襲擊,提臂前推。D2形容,過程很快,不容細想;警員態度非常惡劣,聲音洪亮,他想保護女友免受威脅。

D2作出「推」的動作後,警員B停下。再有2名警員到場,圍著2人,指要對D2作出搜查。D2詫異道:「我女朋友俾人搞,我要俾人搜查?」他遂被鎖上手銬離開,但案發過程中,D2沒有辱罵警察,僅制止警員前衝。

控方盤問

D2憶述,案發前隧道中突然有人大叫「黑警」,未聽見有夾雜粗口。他釐清,自己往隧道口方向離開,聞有人叫「黑警」便回頭,看見警員A及D1經過。他沒留意到現場有雨傘。

他不認識D1,但因感無理,便上前理解為何要制服她、為何由男警制服女子。控方律師問,D2有否想過:「既然得不到答案,就暫且離開?」有否擔心過「自己和女朋友會因此捲入不必要的麻煩」?事後有否考慮過,旁觀者會對警方造成阻礙?D2指均沒有。

D2表示,白衫警員曾對自己大叫「get back」。
💁🏻‍♂️控方律師追問,D2是否知道,白衫警員是現場最高級的警務人員?
💁🏻‍♂️溫官介入,質疑:「你係咪想問被告點解唔後退?我問你,點解要噉問?佢叫get back,啲人一定要get back嘅?」「如果警員真係覺得佢哋阻礙,可以解釋,而唔係喝佢哋走。如果你想建立嘅係『有個高級警員喺現場叫你離開,你就必須要離開』,唔好意思我唔接受。」

💁🏻‍♂️(控方律師再問一條關於PW2的問題。D2反問:「唔好意思,PW2係咪指緊警員B。」控方律師驀然省起自己要指的是PW4,非PW2。)

控方律師指出,警員B從未推D2女友,與D2女友根本無身體接觸,只是「將雙手向你哋伸展」。D2不斷追問,是他過份反應;他的心態,亦由一開始的查詢D1情況,變成追責警員B。D2皆不同意。

D2同意自己曾想衝前,右臂正是身體最前點。他用右臂,觸到警員的右邊心口位置。然而,他並不同意自己試圖用此動作襲擊警員。

辯方覆問

D2重申,自己的關注點在於男警員處理女被告;所有動作乃用以阻止警員。


D2作供完畢。

=============

因辯方需處理供詞,
案件押後至9月9日1500,於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續審。
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1210沙田
#審訊 [1/2]

諸(22)

📌特別事項:

被告關於照射旺角警署的招認用「示威行動」的字眼,明顯是警方慣常使用的字眼。而在被告非常合作的情況下,尤其是警誡下,PW1竟然沒有一步追問,行為並不合理。
被告有關氣槍的招認,指「入面有14粒3.5mm鋼珠」,令人費解的是被告講錯大小但講啱數量,令人質疑是PW1數完後自行寫上。
在PW1離開10分鐘後,被告可以行使權利打電話搵律師,可見被告曾被PW1阻止打電話搵律師。而且被告只有中六程度,未必知道搵律師的流程,期望有警員安排實屬合理。
被告並不清楚簽名的作用,尤其在PW1以簽名作打電話搵律師的交換條件。

裁決:
法庭認為被告的版本不能被排除,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的招認是自願作出,裁判官裁定被告的口頭招認及書面招認不被接納為證供

📌中段陳詞:
辯方認為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控罪主要依賴被告的招認,控方沒有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使用鐳射筆用作攻擊他人。
控方承認主要依賴被告的招認,但被告截查前的行為舉止、專家證人對雷射筆的檢驗,控方認為現階段已呈上足夠證據。

裁判官認為控罪是否成立應交由陪審團決定,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明天0930續審,裁判官預計一星期後裁決。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0930沙田 #審訊

👤凌(56)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30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翠田街足球場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把錘子及3支金屬管。

承認事實
(1) 2019年9月30日晚上約2330時,控方證人警員5703看見一輛輕型貨車(此處省去被告車牌),駛到沙田翠田街球場附近停車場(下稱該球場)。
(2) 10月1日約0135時,警員5703走近球場花槽(下稱該花槽),看見1個13吋的鎚及3條鐵管,檢為證物P1-3。
(3) 證物P4是1張警員5703繪製的現場及花槽草圖,P5為現場及證物照片。
(4) 警方查核得知貨車車主為被告,於10月1日以藏有攻擊性武器將其拘捕,並於沙田警署內作警誡會面,有錄像片段。被告自願回答問題,指自己是裝修工人,與朋友在大圍共晉晚餐後,把工具棄置於該球場的該花槽。
(5) 被告同時提供自己的建造業安全訓練書、工人註冊證及工程公司證書,呈堂為證物P7-8。
(6) 警方搜查被告車輛後拍攝照片,其中3張呈堂為證物。
*💁🏻‍♂️控方寫錯地址及被告車牌。

證物
P1 1個13吋鎚子
P2 2條24吋鐵管
P3 1條24吋鐵管連刀片
P4 警員5703所繪的草圖
P5 花槽相片及證物P1-3照片(共8張)
P6 警誡會面記錄
P7 被告建造業安全訓練書及工人註冊證
P8 被告工程公司證書
P9 被告車輛相片(共3張)
P10 承認事實
*💁🏻‍♂️控方欲通過65b,呈遞1份調查警員BDC53947所作的調查報告(即Pol.155)。彭官指出醫生紙及口供紙才慣以65b方式呈遞,控方的處理為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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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控方證人PW1 警員5073蔣定邦(音) 作供

控方主問

案發當天,PW1於沙田區便裝當值13-00更,負責反罪案巡邏、防備示威者(「俗稱暴徒」)。2245時左右,PW1與2名警長(警長3245及警長51770)到達翠田街球場附近;他在2330時看見1輛紅色輕型貨車,停泊於停車場近迴旋處位置,1名35-40歲的長髮男人著深色短袖T恤下車,走入球場,四處張望後上貨車。又有1名約40歲男人下車,從車上2次拿出長條狀物件,在花槽處放下,發出鐵支碰撞的聲音。男人駕車離開2小時後,PW1於花槽發現證物P1-3(P3的末端被削尖)。

PW1指認被告為後來下車的「男子2」,順序描述證物P1-3,並從P5相片辨認出案中花槽,指當時4項物件與石壆平行。


辯方盤問

辯方證物
D1 鐵線剪照片1張

PW1憶述,當時球場中有人踢球,自己與被告車輛相隔20米。先下車的「男子1」東張西望,但PW1不知他下車的目的;被告從車尾箱處走近,PW1只隱約看見他手持長條狀物體,由始至終無上前查問,現場亦無任何人表露警察身份。

PW1等待2小時,才靠近花槽檢取證物。在等待期間,沒有人行近花槽。

辯方指出,當時花槽中的證物P3,應屬於1個破爛的鐵線剪,並提供1張鐵線剪的照片,協助PW1在現場照片中認出當時的鐵線剪。


PW1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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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庭後控方呈上補充承認事實。

補充承認事實
(1) 10月1日2228時,警方檢查被告手機內的應用程式及通訊軟件,無發現任何與暴動有關的訊息、相片及影片。
(2) 同日警方至被告客貨車及住所搜查,無發現任何可疑物品。
此補充承認事實列為證物P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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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中段陳詞

本控罪的主要控罪元素為:(A)被告人「攜有」攻擊性武器;(B)被告人無權限及;(C)無合理辯解地持有它們;而控方的檢控基礎,僅為被告棄置工具於作為公眾地方的花槽。辯方提出3個爭議點:

📌爭議點一:工具是否為被告所「攜有」
本案物品出現於花槽,而攜有(possess)應包含控制(control)的涵義——被告需要能控制該物品,才算「攜有」。辯方呈上1份文件,指出被告和物品需有進一步聯繫以達成「擁有」的關係。

如PW1庭上所說,被告棄置物品後,任何人都可走近花槽、撿起物品,足見被告對物品再無任何控制權。同時,PW1當時身處便服,隔一段距離觀察花槽,亦可見被告棄置物品,並非為逃避警方追捕。

📌爭議點二:本案證物是否屬於攻擊性武器
涉案鎚及鐵管,顯然並非明顯的攻擊武器,所謂削尖的鐵通,實是破爛鐵線剪的一部分。控方今日全無證據證明,案中的4件物品,乃被告打算用以傷人。

📌爭議點三:被告是否有合理辯解持有證物
從被告會面記錄可見,被告為裝修工人,亦能拿出P7-8的證明文件。警方調查發現,被告車尾箱放滿各式各樣的裝修工具(如梯及鎚),被告管有P1-3,毫不出奇。辯方又指出,裝修師傅每單工作需要的工具不同,丟棄不再使用、重複擁有實是屢見不鮮。

基於以上爭議,控方檢控證據薄弱,即便將控方案情推至最高,亦無法滿足控罪元素;辯方故請求法庭裁定表面證供不成立。


控方回應

控方回應時,彭官發現控方於承認事實中無給出涉案攻擊屬攻擊性武器的證據,無奈問:「你憑咩告人哋呀?」主控支吾以對,邀請法庭作出推論。彭官回應:「推論……都要有基礎俾法庭推論㗎嘛,唔係下下都拎嚟法庭、要法庭判,都要有門檻㗎嘛。」

控方最後表示,案發時值社會事件發生,懷疑被告與事件有關,但對補充承認事實中「警方檢查被告手機、住所,無搜出任何可疑資訊」的段落,則沒有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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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押後至1230審理,屆時將裁定表面證供是否成立。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0930沙田 #審訊

👤凌(56)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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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庭後,彭官就表面證供作裁決:本案表證不成立,被告毋須答辯,被判無罪。

裁決理由(撮要)

本案被告就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進行審訊。控方只傳召1名證人(即1名警員);控辯雙方透過承認事實,向法庭呈遞一系列證據。本案案情非常簡單(彭官覆述案情,此處略)。彭官考慮辯方陳詞後,同意辯方所說,理據如下:

📌理據一 被告不「攜有」涉案工具
根據證供,很難說被告仍然「管有」或「攜有」該批工具。(「攜有」字面上的定義,比控罪所用的字眼「管有」狹窄得多,但即使撇除這討論,用較闊的定義考慮,案中也無充分證據證明。)

證供顯示,被告放下工具後即時離開,2小時內,沒有任何人走近及查看花槽。如果有人查看,控方還能勉強稱被告和該人有關聯,可透過該人控制工具。然而,證明被告對工具有控制權的證據始終欠奉。

📌理據二 涉案工具不屬攻擊性武器
控方同意4件工具本身並非攻擊性武器,退讓合理。法律上,1個鎚及破爛的鐵線剪確實不能憑藉自身性質,成為攻擊性武器(即構成offensive Per Se),要滿足控罪元素,必須證明被告有意圖使用該批工具作傷人意圖。

然而,本案中無任何招認:連一些耳熟能詳的解釋,如「怕走在街上被襲擊、故用工具自衛」也欠缺。彭官質問:即使被告單單在某些問題上行使緘默權,又如何呢?法庭不能因為被告行使緘默權、或提供匪夷所思的答案,而作出對被告不利推論。

當工具本身不構成攻擊性武器,自無需考慮合理辯解問題。

📌總結
補充承認事實中提及,警方從被告手機找不到任何可疑訊息。彭官直言「實在摸不著頭腦」,「控方係靠咩證據起訴被告呢?唔通只憑案發時間係喺9月30日嘅晚上?」確實,被告的行為令人生疑:要丟棄工具,為何不好好在垃圾收集站丟棄?

然而,「可疑」和「證據」是兩回事,控方證據無法滿足控罪元素,未能確立表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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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處理
證物P1-3充公,其餘留於法庭檔案。

訟費申請
辯方提出,被告人行為(即處理工具的手法)雖與有別於一般人,但控方檢控基礎仍薄弱。警方一聯絡被告人,被告已合作地前往警署,錄有詳盡警誡供詞、解釋所有可疑處。警方在有合理解釋、被告主動提供手機密碼及配合搜屋的情況下,仍決定起訴被告。如警方有檢視及接納所有證據,本案根本不需「走到今天這一步」。

事實上,本案尚在覆核階段時,另一裁判官已建議控方重新審視檢控的決定。在如此前提下,控方仍堅持檢控。控方非但不能滿足控罪元素其一,更是所有元素都無法滿足,浪費被告的時間及金錢。

控方(當然)反對訟費申請,指案發時間弔詭,被告行為遮掩有可疑。

彭官批准辯方訟費申請:被告行徑在事發當刻確實令人覺可疑,然在24小時內,警方已掌握所有資訊及證據。被告一沒隱瞞,二沒誤導控方,三沒令控方認為掌握的證據比實際的強。被告已無任何嫌疑,警方卻堅持起訴,終致無法滿足兩項罪名關鍵元素。

故此,法庭裁定訟費申請得直,頒令辯方獲得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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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2月2日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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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30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審訊 #低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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