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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0930沙田 #審訊

👤凌(56)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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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庭後,彭官就表面證供作裁決:本案表證不成立,被告毋須答辯,被判無罪。

裁決理由(撮要)

本案被告就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進行審訊。控方只傳召1名證人(即1名警員);控辯雙方透過承認事實,向法庭呈遞一系列證據。本案案情非常簡單(彭官覆述案情,此處略)。彭官考慮辯方陳詞後,同意辯方所說,理據如下:

📌理據一 被告不「攜有」涉案工具
根據證供,很難說被告仍然「管有」或「攜有」該批工具。(「攜有」字面上的定義,比控罪所用的字眼「管有」狹窄得多,但即使撇除這討論,用較闊的定義考慮,案中也無充分證據證明。)

證供顯示,被告放下工具後即時離開,2小時內,沒有任何人走近及查看花槽。如果有人查看,控方還能勉強稱被告和該人有關聯,可透過該人控制工具。然而,證明被告對工具有控制權的證據始終欠奉。

📌理據二 涉案工具不屬攻擊性武器
控方同意4件工具本身並非攻擊性武器,退讓合理。法律上,1個鎚及破爛的鐵線剪確實不能憑藉自身性質,成為攻擊性武器(即構成offensive Per Se),要滿足控罪元素,必須證明被告有意圖使用該批工具作傷人意圖。

然而,本案中無任何招認:連一些耳熟能詳的解釋,如「怕走在街上被襲擊、故用工具自衛」也欠缺。彭官質問:即使被告單單在某些問題上行使緘默權,又如何呢?法庭不能因為被告行使緘默權、或提供匪夷所思的答案,而作出對被告不利推論。

當工具本身不構成攻擊性武器,自無需考慮合理辯解問題。

📌總結
補充承認事實中提及,警方從被告手機找不到任何可疑訊息。彭官直言「實在摸不著頭腦」,「控方係靠咩證據起訴被告呢?唔通只憑案發時間係喺9月30日嘅晚上?」確實,被告的行為令人生疑:要丟棄工具,為何不好好在垃圾收集站丟棄?

然而,「可疑」和「證據」是兩回事,控方證據無法滿足控罪元素,未能確立表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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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處理
證物P1-3充公,其餘留於法庭檔案。

訟費申請
辯方提出,被告人行為(即處理工具的手法)雖與有別於一般人,但控方檢控基礎仍薄弱。警方一聯絡被告人,被告已合作地前往警署,錄有詳盡警誡供詞、解釋所有可疑處。警方在有合理解釋、被告主動提供手機密碼及配合搜屋的情況下,仍決定起訴被告。如警方有檢視及接納所有證據,本案根本不需「走到今天這一步」。

事實上,本案尚在覆核階段時,另一裁判官已建議控方重新審視檢控的決定。在如此前提下,控方仍堅持檢控。控方非但不能滿足控罪元素其一,更是所有元素都無法滿足,浪費被告的時間及金錢。

控方(當然)反對訟費申請,指案發時間弔詭,被告行為遮掩有可疑。

彭官批准辯方訟費申請:被告行徑在事發當刻確實令人覺可疑,然在24小時內,警方已掌握所有資訊及證據。被告一沒隱瞞,二沒誤導控方,三沒令控方認為掌握的證據比實際的強。被告已無任何嫌疑,警方卻堅持起訴,終致無法滿足兩項罪名關鍵元素。

故此,法庭裁定訟費申請得直,頒令辯方獲得訟費。


(直播員OS:主控 我聽咗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