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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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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署理主任裁判官
#1013旺角
#新案件 #合拼轉介文件

👤陳(17)

控罪:抗拒正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於旺角彌敦道抗拒正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X

案件押後至7月20日再訊,準備跟其他案件合併移交區域法院審理

期間繼續保釋
增加保釋條件:
不得離港
宵禁00-06

辯方指出:
被告被捕當日被警員暴力對待並拖延送院要求。
#東區裁判法院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330跑馬地 #提堂

D3 區(22)

控罪:縱火罪

案情:於今年 3 月 30 日,在跑馬地成和道 60 號跑馬地警署外,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陳司橋的一輛私家車、跑馬地警署牆壁及地面,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被告申請陪伴懷孕女友到醫院時可豁免守宵禁令及無需到警署報到獲批,其餘保釋條件不變。

案件將於8月11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東區裁判法院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128中環 #提堂

張(27)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於 2019 年 11 月 28 日,在中環遮打道文華東方酒店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雷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裁判官准予申請人更改報到警署獲批,其餘保釋條件不變。

案件將於8月24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1庭再訊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0921屯門
#判刑

D1楊
D2吳

控罪:
1. 無牌管有無線通訊器具 [D1]
2. 無牌管有無線通訊器具 [D2]
3. 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D1]

案情: 於19年9月21日在新界屯門杯渡路,在沒有當局批准下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D2另被控在同日同地,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求情:
D1
— 被告家庭關係良好,家庭有足夠支援予被告過守法生活
— 被告在一所教育中心擔任文員,有一份正當工作
— 被告犯事後相當後悔,沒有再參與社會活動,日後只會參與聖約翰救傷隊的義務急救工作
— 感化官認為被告人有悔意,毋須接受感化令
— 並非同類案件最嚴重,本案只牽涉可攜式對講機,並非座台式也並非操作無線電,對現場無線電干擾非常低
— 被告管有的意圖並非進行非法活動,而是義務急救,被告也並非對講機的擁有人,只是案發時有其他人交予他作通訊

D2
— 被告畢業後再修畢不同課程,及嘗試過不同工種,現在運輸工人乃自17年至今的穩定工作
— 被告餘時參與義工,義務教飛鏢
— 今次犯案為對法律無知
— 被告原意為在合法遊行中擔任義務急救員
— 感化官認為被告重犯機會低,毋須遵守感化令
— 引用HKSAR v SO Shing Tai [2011],漁民案發時使用無線電通訊工具,被發現後將通訊工具掉進海裡,該案比本案更嚴重,但杜麗冰法官接受此類控罪一般以罰款處理,由監禁2個月改判罰款12,000

量刑理由:
— 感化報告正面
— 案情並非同類案件最嚴重
— 無證據顯示被告用作非法用途
— 信納干擾程度非常低
— 感化官認為被告毋須接受感化令

判刑:
控罪1:罰款6,000
控罪2:罰款6,000
控罪3:罰款500

總罰款:
D1—6,500
D2—6,000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林希維裁判官 #審訊
👤徐(22) #1112銅鑼灣

PART 1

裁決:🍾罪名不成立,可取回訟費🍾

口頭裁決如下:
控方案情指,陳警員見到被告由逃跑至減慢步速,於是上前截停。在身上搜出涉案物品。

辯方案情指,被告當時已經向警員充份解釋物品用途,並出示地盤工作證及當日購買物品的單據,亦無任何行為與非法用途有關,而搜查時石屎釘及石屎鑿亦被緊緊纏著

被告無刑事定罪記錄,犯罪傾向性低,證供在盤問下無動搖,語氣堅定,本席接納其證供。

本席認為,被告人住在南區,在銅鑼灣附近出現並不是完全不可能,而且被告有解釋當晚在案發現場附近食飯後,步行至跑馬地搭車,說法合理。而被告職業為地盤管工,搜出的物品都屬於地盤常見的物品,而且有當日購買物品的單據。

即使累積已獲得的證據,仍無法推論被告身上的物品,有作非法用途的行為。雖然被告身上的黑色風褸、護目鏡、防毒面具可以與示威活動有關,但亦可以是被告正當的地盤工作之用。而控方質疑被告在下班時帶走工具,行為十分可疑,本席認為說法過於嚴苛

由於控方無法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或提供唯一而不可抗拒的推論,證明被告管有工具作束縛、傷害他人,或入侵住宅用。因此,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
案例:
Tang Chi-ming v The Queen [1968] HKLR 716

HKSAR v 梁有勝 HCMA 293/2000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梁嘉琪裁判官
#0806深水埗
#審訊

韓(25)

控罪:襲警

控方證人作供及盤問完畢,休庭商討後辯方決定被告將作供,並傳召一名辯方證人。

明天0930同庭續審。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1103元朗 #審前覆核

D1關
D2林

控罪:
1.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1]
2. 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3.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2]
4. 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D2]
— 認罪🙋‍♂🙋‍♂

全部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於19年11月3日在元朗馬田路朗景臺附近,D1管有6瓶載有高度易燃的有機混合物液體、2罐石汽油、2個打火機、2塊爛布、1個漏斗、1個錘及1支登山杖 [控罪1];有一把刀和一個屬於3B類別的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罪2]

D2則涉於同日同地管有1個錘及1支65cm長登山杖[控罪3],無法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控罪4]。

求情:
D1
被告人在單親家庭中成長,自小患有不同學習障礙,自小樂於助人,由於大哥長期在大陸居住而二哥有自己的家庭,媽媽由被告人全力照顧
親友均認為被告人本性善良並無害人之心,願意主動幫助別人,願意承擔錯誤

D2
被告於單親家庭中長大,本案對被告影響大,對被告在日本進修的願望亦有重大影響,雖身陷囹圄仍非常擔心媽媽情況,是一個非常顧家的年輕人

期間為D1索取背景報告,為D2索取社會服務令、更生中心、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報告

還押候判

案件押後至7月7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判刑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徐綺薇署理主任裁判官
👤鄺(39) #審訊#1112九龍灣 襲警:涉襲擊警員謝進鴻)

案件押後至7/7 0930 於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續審,辯方未完成盤問pw2,已知控方不會傳召pw3。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啟亮裁判官
#1013屯門 #裁決

早前在葉啟亮裁判官席前審訊
Part 1
Part 2
Part 3
結案陳詞

裁判官判詞簡述

裁判官讀出控方案情,並指出
法庭須在毫無合理疑點,及在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推論下方能定罪。
法庭表示當事人不作供並不會對其造成不利影響。

控方證供評估
1. 視線是否有間斷
雖然轉入楊青路為一90度彎位,但如相片中所見,中間為一室外足球場,視線並無完全受阻,法庭相信警員能清見到,辯方憑直覺所推論警員視線會有影響,不能成立。

再者,辯方認為落車一刻視線將受阻擋一說,警員作供時已解釋,當時警車橫放在2條行車線,落車方向與當事人逃跑方向相同,目光亦一直留在當事人身上,即使有受阻擋,都只會是瞬間,故法庭接納警員證供。

2. 觀察可靠性
警員證供證明當時為全副軍裝,而辯方指其面罩有反光紙,故有礙觀察之疑。然而,警員作供時已解釋當時面罩並無落下,假使面罩有落下,但反光貼本身用途並非用以遮擋使用者視線,故辯方並沒有證據作出推論。

另外,辯方指警車上有鐵絲網會影響觀察,然而,鐵絲網並非完全封閉,庭上並無證據提出其疏密程度,法庭相信鐵絲網並不會有如辯方所講的影響。

再者,辯方認為路邊有欄杆,警員有機會誤認為欄杆為伸縮棍。然而,法庭認為警員的觀察並非為單一畫面,而是有連貫性,經過不同的街道的,辯方的說法匪而所思。

3. 涉案者並非當事人
警員作供時指出其專注於被告人,並只留意被告人,非說附近沒有其他人。

有關於辯方指出當事人當時戴上灰色手套,而警員並無指出一說。此說法並無其他證供,以作此明顯特徵推論。若辯方認為重要,但未有在庭上提出,讓警員無法在庭上作供回應,並非公平之舉

(第4點唔見左,可能早前的分點有誤,但內容已力求準確)

5. 伸縮棍長度不一
伸縮棍完全打開時為51cm,30cm只是警員追捕時所估計,現場沒有真實量度工具。而辯方的批評亦沒有選擇傳召接手處理伸縮棍的警員20942上庭作供,故辯方批評不成立。

6. 跌2次之說

警員證供指當事人當時跌低趴在地上,而庭上作供則是在樓梯失平衡拐下拐下,到制服點先跌低,法庭信納警員說法並沒有衝突。

而辯方指稱當事人失平衡必然會放手,使伸縮棍位置不可能在右手與身軀之間,此說法並無任何根據,不是一種必然關係。反之,法庭相信當人失平衡時,或會抓緊手中物。

7. 警員記錄
警員於庭上作供是承認有修改情況,導致有2次同日的下班紀錄,警員亦有於庭上作出解釋。法庭信納警員由早上工作至翌日清晨,會有混亂情況,而且此修改在案情上,並無矛盾。早於拘捕時,已是以管有攻擊性武器作拘捕原因。其修改的下班時間,亦有警長蓋印,但辯方亦無傳召警長作供了解情況,所以沒有證據支持辯方說法。

8. 記事簿與證人口供同時指記錄
警員於庭上承認記事簿中部分內容為補錄,先記在記事簿,後寫在證人口供。法庭認為只要警員記憶清晰明白,同時紀錄並無影響。

法庭在警員作供時有細心留意其態度神情,清晰肯定,沒有迴避,辯方批評無一成立,故此,法庭接納控方證人證供。

對於伸縮棒是否屬於攻擊性武器

根據攻擊性武器的定義及案例所指,伸縮棒本質上是攻擊性武器

(直播員按:據《公安條例》第二條所指:攻擊性武器 (offensive weapon)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就其意圖及目的而言,法庭有考慮物品的性質,拘捕時之環境有否能提出合法管有之可能性。而當時情況是約有40-50名黑衣暴徒於馬路上設置路障,當事人衣著與該些人相同或相近。頸有圍著深色頸套。其背囊中亦有大量可作示威用途之物。

法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當事人預期會有衝突,其管有是用作傷人。根據《公安條例》第33條的設立目的,是一預防措施,在當事人無合理辯解下管有,法庭即可假定,控方並無需要證明其目的

根據上述原因,裁判官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求情
1. 沒有證據指出被告曾使用
2. 即使在被追捕時,亦未曾拿出與警員對峙,作出傷害
3. 共有3封求情信:母親,屯門區議員,現任僱主,以證明其為人品格。
4. 提出兩個案例:
一、Wu Kin Wan案(音同)
其管有46cm伸縮棍,以武器條例控告,認罪刑期為2個月

二、區院案DCCC488/2017
當事人有一次同類記錄,被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但案情沒有指出該棍長度,量刑起點為監禁3個月,認罪有3分1扣減。

5. 當事人干犯罪行是為社會著想,據求情信中紀錄可顯示,當事人危害社會與幫助社會的程度比例較為少

辯方明白控罪嚴重,但基於上述理由希望以較短的刑期再懲罰。

裁判官指出此控罪提及25歲或以上定罪人士須判處不超過3年的監禁,亦屬例外罪行不設緩刑。法庭同意辯方所述沒有證據當事人有造成傷害。然而,亦有案例指出判刑可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該案例中的物品長度同為51cm,考慮到鋼製伸縮棒可造成嚴重傷害,故量刑起點為即時監禁4個月。辯方沒有其他特殊求情理由,沒有扣減之處。

最終判決:即時監禁4個月
#高等法院第一庭
#杜麗冰法官

0924廣播
0930 開庭

控辯現簡略地表述書面陳詞。
#高等法院第一庭
#杜麗冰法官
#申請保釋
#網上言論

許(28) 🛑已還押逾20天

控罪:
(1)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傷人
(2)煽惑他人刑事毀壞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1月17日於Telegram 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傷人,即教導他人如何塞住水炮車,以讓車內人員焗死。
(2)被控於2019年11月21日Telegram 煽惑他人刑事毀壞交通燈。

保釋不獲批🚓

案件將會於8月3日粉嶺裁判法院再訊。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李志豪裁判官
#1215沙田 #裁決

洪(20)

速報

裁判官裁定罪名不成立

詳情後補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梁,張,*,*,*,*#新案件 #1201屯門 (縱火、管有物品意圖毀壞或破壞財產、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1 梁(27)
D2張(24)

案中另4名被告D3-D6係16歲下少年獲法庭匿名令

控罪:
(1)串謀縱火

D1-D6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無合法辯解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或破壞財產

D1-D6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近燈柱GD1095在你的監護下或控制下,有兩個裝有丁烷的氣體罐,一個打火機,一個金屬罐內含2250毫升液體含有環已烷、庚烷和甲基環已烷,及兩枚汽油彈,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該物品,或促使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摧毀或破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1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近燈柱GD1095管有無線電通訊設備即一套無線電收發器,但未獲得電訊管理局授予有效牌照

🚧押後至7月14下午2時半屯門一庭以準備文件轉介區域法院

保釋條件
D1 D2
現金5000
不離港
每週一次警署報到

D3D4D5D6
現金2000
不離港
每週一次警署報到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李志豪裁判官
#1215沙田 #裁決

洪(20)

控罪:襲警

2020.6.15 於李志豪裁判官席前審訊:

審訊內容

裁判官判詞
當事人並無定罪紀錄,良好品格指引適用
當事人不作供是權利,法庭不會因此作出不利揣測

裁判官讀出控方案情

案件分析
呈堂影片證明證人一的說法,然而,證人一未能看到是誰人襲擊。

爭議點:被告人是否被誤認

證人能清楚指出先被襲擊頭部,後被踢背。然而,未能見了施襲者。當時被告人髮色銀白,鮮明理應易見,然而,證人二及法庭多番觀察片段,並未能找到被告人的身影。法庭未能排除證人二當時把被告人及施襲者混淆。

故此,裁定罪名不成立🥳🥳🥳🥳🥳

直播員按:有史以黎,最短裁決,同埋個官講嘢真係好lur🤦🏻‍♂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1103大埔
#提堂

林(20)

控罪:襲警

辯方要求押後8星期索取(被告?)醫療報告,控方不反對。押後至8月19日1430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答辯,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0829沙田 #提堂

何(22)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控罪指他於去年8月29日在沙田新界蘇浙公學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雷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控方案情指當晚有數十名示威者圍堵沙田警署,並以雷射筆照入警署。其後示威者散去,警方在街上截查被告,在其身上搜出雷射筆,將其拘捕。據知警署外錄影片段拍到疑似被告衣著的男子,曾以雷射筆照向警署。//
(摘自《頭條日報》2020.2.26)

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外出

押後5星期至2020年7月28日1430,希望與控方商討其他處理方式。
#高等法院第一庭
#潘兆童法官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0727元朗

劉社工(23)🛑服刑中

控罪: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被控於19年7月27日於元朗安樂路與元朗泰祥街交界,故意阻撓警員15781陳沛杰

判刑:
本年6月17日罪成判即時入獄1年

辯方表述陳詞時播出事發片段及引述5宗案例。
控方指出從片段可見當時被告冇即時聽從警方勸喻警告離開,或是作挑釁性行為。
(片段為審訊期間控方提供的蘋果網上直播)

保釋申請獲批,條件如下:
。10萬元現金保釋
。不得離開香港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每週警署報到2次
。報稱地址居住,如有更改須24小時前通知所屬警署

直播員註:
早上0930高院一庭上庭嘅工程巴仍未出車,辛苦各位等送車手足了🙏🏻

另外,接社工同送工程巴車係同一個位。現場最少2豬1EU在場戒備。聽講有人影相,希望大家唔好影到聲援手足💛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梁嘉琪裁判官
#0806深水埗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DW2 女朋友作供完畢

辯方證人作供撮要

是日就「襲擊意圖」作供,被問到是否有關注反修例運動,被告指甚少留意,被問到當日出發前往是否有留意深水埗狀況,被告指沒有特別留意亦不知當日有示威活動,被告在盤問之下承認有安裝新聞App,,女朋友亦指甚少與被告討論社會事件

被問到為何會接收示威人士遞上的口罩、手套、頭盔等物件,被告人均表示當時認為物件屬保護性質,為了應付不可預期的危險,被問到預期襲擊來源,被告供稱不排除任何可能性(即示威者或警方)

被告供稱當日只是與女朋友到文記車仔麵用餐,由於警方與示威者對峙,被告因八卦而上前觀察,要求女朋友在十字路口等他,女朋友作供時表示自己多數對被告言聽計從,被告在盤問下否認當時參與示威活動,平時也甚少留意社會事件,被問到是否留意「五大訴求」被告指知少少,被問到是否知道當日有訴求指「成立獨立調查委員會」,被告指不知道

被告留意到沿途有大批群眾於馬路上聚集,當警方發射催淚彈後,被告聲稱擔心女朋友安危因而心切與女朋友會合,在附近找尋最快的路線,被問到是否留意到長沙灣道與欽州街交界有一條過路線,被告指沒有留意,女朋友作供時則表示以前經常路經附近,亦曾行過相關過路線。被問到為何不使用電話或WhatsApp聯絡女朋友,被告指當時沒有這個考慮,認為親身到達比用電話聯絡更快

為了盡快與女朋友會面,被告加快步速衝向女朋友方向,本來想從警方防線中間空隙穿過,突然看見眼前有警員,無法及時煞掣然後仆倒,因而撞倒警員。被告不知道自己有否用手推撞警員,形容當時為電光火石之間的自然反應。

對於被告襲擊警員後逃離,被告指當時聽到後方至少兩名警員大嗌「襲警」,一時心慌下自然逃離,而非控方指稱被告因襲擊後擔心被人拘捕,被問到為何不立即致歉,被告供稱當時後面傳來「襲警」的聲音,判斷警員當時無法心平靜氣聽取解釋

結案陳詞:
PW2及PW3作供無助本案,因為PW2在被告正後方,無可能看見被告襲擊過程,即使有雙手推又是否有襲擊意圖,被告的供詞指是奔跑然後閃避不及所致,PW1身體感受為在腰間有觸碰,被告人1.79米高,被告可以在其他位置施襲

控方嘗試努力建立被告人為示威人士,而作出襲擊行為。但證據顯示情況超級高危,被告人被防暴警員及傳媒聯絡隊圍住,而被告作供時亦深知當時處於這個環境,勇武如示威者亦不會愚蠢地選擇襲擊最正中的防暴,只會選擇落單的警員,被告只是一個八卦的路人,沒有攻擊性武器,為何敢於走入防暴堆中施以襲擊,不合常理
反而被告人作供時直接了當,質素比執法人員作供更好。

而控方亦不能推翻女朋友身處福榮街交界,與被告相距80至100米左右,並非一個非常遠的距離,不排除被告一時心切找女朋友而造成本次意外

被告人逃離現場的行為,辯方指法庭不應該對被告作出不利推論,被告人對身邊警員大嗌「襲警」而不知所措向後走,而並非畏罪逃離現場

案件押後至7月22日 1430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裁決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香淑嫻裁判官
#1112灣仔 #審訊

鄭 (21)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案情:於2019年11月12日,在灣仔堅拿道西24號外,管有一樽懷疑為410毫升機油的黑色液體,內含有少量汽油,意圖用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表證成立

明天1100陳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