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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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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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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1031深水埗

張 (21)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被控於19年10月31日,在深水埗巴域街石硤尾普通科門診診所外的公眾地方,管有一條毛巾及一個載有布碎和94毫升有機混合物的綠色玻璃樽。

案件押後至11月27日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1225九龍灣 #提堂

謝(20)

控罪: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控罪:被指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牛頭角偉業街33號德福廣場一期一樓六福珠寶外,抗拒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19037。

不認罪

6名控方證人(1、2、3需要,4、5、6可以不需要),沒警誡供詞,有閉路電視紀錄,合共10分鐘,沒醫療紀錄。
片段與證物鏈沒爭議。

辯方除被告本人,可能還有1名證人

預審期:2天

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28-29日0930觀塘法院第八庭進行中文審訊,控辯雙方需於開審3天前提交承認事實,以現有條件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20200807將軍澳 #提堂

劉(17)

控罪:刑事損壞

控罪詳情:被告被控於2020年8月7日,在將軍澳唐德街一號將軍澳廣場一樓七十八號舖東海堂,沒有合理辯解下損壞屬於美心公司的兩個顯示屏及一個櫥窗玻璃

控方申請無須答辯,以待索取律政司法律意見,及分析閉路電視紀錄

案件押後至2020年11月27日1430觀塘法院第一庭再訊,以現有條件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1208大圍 #提堂

楊 (1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控於2019年12月8日在大圍某處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伸縮棍。

背景:
事隔近半年,案件於2020年6月3日在沙田裁判法院首度提堂,在 #鄧少雄署理主任裁判官 席前獲准保釋候訊。其後在7月22日再度提堂,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閣下提出,日前處理中大持刀案件,控方堅持以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認為若控方以「同一把尺」處理本案,看不出為何本案會有不同處理,並著辯方去信律政司,提出以簽保守行為處理本案。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閣下並撤銷楊的宵禁令,將報到次數減至每週1次。案件其後押後至今以待與控方商討。


控方準備好答辯,得悉辯方有押後申請。

辯方向法庭申請永久擱置聆訊。

法庭指有兩種做法:第一種是在排期前先就此作出聆訊;另一種是在排期後、開審前就此作出聆訊。

辯方指希望在答辯前先作出聆訊,因聆訊結果會影響答辯意向。辯方指控方違反對被告人不予起訴的承諾,因而作出有關申請。

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1日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進行「永久擱置聆訊」申請的聆訊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網上言論
#20200327開掛之達人 #轉介文件

蕭 (32)

修訂控罪一至四,新增控罪五至十,庭上未有讀出‼️

以下為後補的控罪相關資訊(source 獨媒):
1.煽惑暴動
2-4.煽惑縱火
5-7.煽惑公眾妨擾
8.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傷人
9.煽惑他人施用毒藥或殘害性物品
10.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

案情:
於2019年11月12日煽惑Telegram的使用者於或約於11月12日在中文大學一帶參與暴動。(控罪一)
於2019年11月3日、14日及19日,在香港非法煽惑Telegram的使用者用火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控罪二至四)
於2019年11月11日、15日及16日,煽惑Telegram的使用者藉非法阻礙港鐵地方及香港道路而對公眾造成妨擾。(控罪五至七)
於2019年11月13日煽惑Telegram的使用者導致他人的身體受嚴重傷害;及於11月18日意圖使他人受損害、精神受創或惱怒,而非法煽惑Telegram的使用者向他人施用毒藥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有害物品。(控罪八至九)
於或約於2019年11月至今年3月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以被告名義在匯豐銀行持有的帳戶內一筆總額逾200萬元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控罪十)

❗️被告人沒有保釋申請,繼續還押❗️

案件押後至11月5日區域法院提訊,期間被告需繼續還押。

(按:手足有精神有笑容,同公眾席親友揮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劉淑嫻裁判官
#裁決
#20200125旺角

蕭(46)

控罪: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

詳情:
被控於20年1月25日,在旺角彌敦道外617號外,無合法權限及解釋,與另外身份不明人士陳列或留下木板及其他物品,對在上述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

審訊期間傳召兩名偵輯警員作供,分別是10231和6288。PW2主要供辯方盤問。審訊時PW1指當晚見到A君大叫「手足搬啲木板出去」然後走到馬路中心舉起手大叫「光復香港時代革命五大訴求缺一不可」之口號*,又指現場人士大多身穿黑衣。PW1原以「公眾地方行為不檢」拘捕被告,當時被告身穿黑色連帽外套、黑色長褲、黑鞋,背黑色背囊。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法庭作出裁決時要考慮三點:
① 控方證人可行可靠嗎?
② A君當時做過甚麼?
③ A君是否即被告?

控方有責任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由於被告無案底,作案風險較低,故法庭在考慮證人供詞時尤加謹慎。

【第一點】PW1當時見到現場有途人有記者,三十多人其中十幾人身穿黑衣黑口罩,唯獨A君戴藍色口罩。PW1與A君相距3至4米距離,從觀察至拘捕A君是2分鐘內的事情。當時周大福行人路上移動過0.5米乘1米木板。PW1沒有見到被告搬竹枝。書面證詞寫過被告指揮人堵路,但當時環境嘈雜,亦唔記得有幾多架車輛被堵塞。文書亦有講被告依從PW問而回答。被告好似打手號沒有寫進證供。

至於被告如何得知被告就是大叫搬木板的人,PW1在3至4米外有把女聲從A君處傳來,辯方對此提出有內在不可能性。裁判官認為① PW1作供清晰、有邏輯、盤問下沒有動搖,認為PW1作供沒有誇大、無中生有;② 不存在不可能或然性;③ 不接納成證供④ 大聲叫2次都是女聲,但控方不能推測至毫無合理疑點,因為戴口罩的有好多人,而且性別不明,可能不是A君,因此疑點利益歸於被告。⑤ 警方沒有撿去木板,後來被軍裝清走,如控方呈堂相片所示只是相似木板而已,無法辨識,但無影響證供可信⑥ PW1表示唔記得周遭環境是因為觀察著被告,裁判官認為合理。裁判官認為PW1誠實可靠,接納證供是事實。

PW2作供時不記得被告高矮肥瘦,3至4米距離外見到被告與別人交談。警員記事冊沒有紀錄片或補錄黑衣人交談。裁案官認為遺漏嘅差異並非關鍵。PW2作供清晰持平、有邏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

裁判官認為PW1/2二名證人誠實可靠,裁定接納他們證供為事實。

【第二點】彌敦道近山東街砵蘭街交界有女聲大叫,有身型似女性的人舉手及逗木板作堵路。

【第三點】A君是被告。

‼️罪名成立‼️

被告求情指現年46,單身,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案發前至今失業,現靠微薄積促及親友借貸,希望能儘快自力更生。辯方呈上一封求情信,另指被告只是輕抬木板,當時沒有相關的大規模堵路,希望判亦非監禁式刑罰。

裁判官了解到當時沒有使到交通嚴重受阻,考慮到被告沒有案底和參考求情信後接納被告求情。可是被告此行為:行出行車線,用肉身逼使其他車輛停駛,危害自身及他人安全。

量刑判處14天監禁,緩刑24個月。

*在此謹覆述劉裁判官作簡易裁決時引述之證供。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119中環 #提堂

👤張(26)

控罪:抗拒警務人員
被控於2019年1月19日,在中環雪廠街1至3號外行人路上,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高級警務督察14842

背景:1月19日在遮打花園舉行「天下制裁」集會。6月10日首次提堂,保釋申請獲 #錢禮主任裁判官 批准。

不認罪

將傳召2位控方證人(兩位警員),沒有警誡供詞及閉路電視片段。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案件押後至 2020年12月22日 0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作審訊程序。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0908鰂魚涌 #裁決

盧(27)

控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鰂魚涌站襲擊張子崧

案情:
2019年9月8日晚上8時32分,被告被指在鰂魚涌站C出口跳閘入閘,其後遭休班的高級警員51201張子崧發現,被告其後補票出閘,出閘後突然被張子崧從後撲跌,被告被指在掙扎期間打傷張子崧左眼。

裁決:
裁判官認為PW1-6作供中沒有矛盾及「內在不可能性」,因此信納他們的證供。
同時認為PW1在混亂間未能準確記得清被告打了多少下亦屬合理。

裁判官認為被告之作供有多個不合理之處,例如從港鐵CCTV可見有乘客不斷經閘機進出,被告稱不知港鐵會運作多久而跳閘不合理。被告其後在和PW1在地下糾纏時曾成功爭脱並坐在PW1腰和大腿之間,理應可以站起或走開,但被告沒有咁做。被告稱曾多次向不同警員提出不適要求醫,甚至難以呼吸,但在獲保釋後卻未有即時求醫反而先去買電話,因此裁判官不接納被告的作供。

裁判官認為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被告罪成,被告需要還押

先為被告索取背景報告,押後至10月29日0930在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判刑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二庭
#梁嘉琪裁判官
#1011黃埔
#判刑

D1鄧(20)
D2伍(20)
D3鄧(22)
(已經還押三星期)

控罪:
1.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36(b)條)

2. 對公眾地方/交通造成阻礙 (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4(8)條)

🛑早前罪名成立🛑

法官今不接受感化報告建議判社會服務令,考慮年齡判處:
❗️D1 更生中心❗️
❗️D2 更生中心❗️
D3 罪1三個月監禁,罪2四星期監禁,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其中一星期同期執行,即‼️D3總刑期三個月三星期‼️

—————————————
庭上裁判官解釋量刑考量:
三位被告一同面對兩項控罪,今天判刑。控罪一性質嚴重的罪行,刑罰必須嚴格阻嚇,即時監禁不可避免。

第二項控罪,醫療報告反映被告全身多處受傷需後續職業治療物理治療。

第一證人也證實車輛無法向前,交通受到影響,因為交通受阻,他的工作受阻,不只他自己,也令大眾受阻,考慮到案情,三位背景年紀,超過16未到21歲需先考慮非監禁。

聽取各方面報告後,感化官建議社會服務令高度時段,以反映到嚴重性質。

法庭也曾向你們解釋,免不適合的期望。考慮接納聽取報告,但整體考慮,感化報告附頁大家對案件的態度,看到今天求情陳詞文件內容,另外兒童少年評估報告的態度,你們反省程度低。

經審訊被定罪,悔意是要點,雖然文件中有該字眼,但真實內容和方向,法庭看不到你們面對控罪達到悔意的情況,莫說真誠悔意的程度。青少年犯罪評估報告,也已經解釋,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內容大家知道

D1 D2建議更生中心
D3基於年紀建議監禁

結論是更生考慮拘留作用:對青少年犯阻嚇、改造、培育人際關係,協助之後融入社會

D3因年齡不適合更生中心,考慮到判刑原則,沒有其他可行方式,判刑反映案件嚴重性,因此

D1 兩項罪行判入更生中心
D2 兩項罪行判入更生中心
D3 罪1三個月監禁,罪2⃣️四星期監禁,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其中一星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三個月三星期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審前覆核
#20200222屯門

馬(32)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被控於20年2月22日,在屯門鄉事會路近燈柱DD1785B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鐵鎚

被告不認罪。

控方有:
一控方證人
無影像播放
無警誡供詞

辯方爭議點:
。有關鎚仔並非攻擊性武器
。警員當時追捕的並非被告人
。鎚仔在被告人身上找到則無爭議

辯方證人:希望控方會傳召10701警員(觀看有關片段的警員)作控方證人作盤問;
或者會用到兩段影片,長7分鐘及一位其他被告證人

案件排期至2021年1月11 至 12日0930時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進行為期兩天的中文審訊,期間維持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0805天水圍

D1:李
D2:莫
D3:蓋
D4:彭

控罪:
參與非法集結 及其他 5 項

保釋條件如下:
。現金$2000
。報稱地址居住,如有更改須於不少於24小時前通知所屬警署
。每週警署報到一次

被告律師申請押後八星期至2020年12月11日以索取文件及指示。

案件押後至12月11日1430時屯門裁判法院三樓1庭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鄭念慈裁判官
#1027旺角
#提堂 #傳票案 #答辯

楊(21)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被告認罪

同意案情:

2019年10月27晚上11點左右有示威者非法聚集,十字路口有路障,警員去到亞皆老街控制示威者,觀察超過100名示威者。證人1 警長20177 追截參與者,彌敦道追向旺角道,要求被告停止,被告繼續逃走 ,用警棍拘捕被告,搜出2士巴拿和1捆索帶

被告無刑事記錄

押後到10月30日下午2點半作判刑(邊個庭待定)

聽取4個報告:感化報告,社會服務令報告,勞教報告,青少年罪犯報告

🛑期間需要還押🛑

控方於被告承認傳票的控罪後,撤回另一刑事案關於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的控罪(同日同地管有一罐噴漆。)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廿一庭(少年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02旺角 #判刑 #庭外消息

*(14)

控罪1: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所意圖
控罪2:管有攻擊性武器並有所意圖
控罪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撤控)

案情:
//去年11月2日有示威者在旺角聚集,警方驅散時疑從13歲男童搜出士巴拿、鐳射筆及對講機,並控以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等罪。//
(摘自《香港01》2020.6.4)

昨天在彭亮廷裁判官席前內容

判刑原因:
案發時13歲,判刑時14歲。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也沒有警司警誡紀錄
認罪後曾還押3星期
彭亮廷仍舊表示謹記上訴庭SWS案(案件編號:CAAR1/2020)當中對青少年罪犯的量刑考慮有4項要素,並要平衡考慮。基於被告承認兩項控罪皆屬嚴重罪行,彭亮廷認為判處兒童保護令與案情及其罪行嚴重性並不相稱,否則會犯上原則性錯誤。兒童保護令只適用於較輕微的刑事罪案/涉案兒童未有干犯刑事罪案(即例如離家出走,父母未有好好管教)。兒童保護令其中一個條款為交由某人或某機構照顧,而感化官建議交由父母照顧,彭亮廷對此存有保留,甚至懷疑態度。根據學校紀錄,被告經常缺課或遲到,均顯示出父母未能好好照顧小朋友。故此,彭亮廷不敢苟同感化官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的建議,認為其過於著重青少年更生。彭亮廷認為不能否認被告是帶同裝備走到旺角街頭作為前線一分子,其出現在路障附近,若遇上意見不合或警員並發生衝突,可以該工具對人造成嚴重傷害。

由此,法庭拒絕接納感化官及小組建議(即24個月照顧及保護兒童令),認為更生中心是合適選項。

刑罰:判入更生中心❗️❗️

辯方最後指出即使判入更生中心(留有案底),裁判官仍可運用酌情權撤銷控罪,令兒童不留案底,然,彭亮廷一口以案情嚴重並曾有考慮為由拒絕

(在宣判期間,被告不停抽泣,不時回望父母)

直播員聽罷消息按:「大人」你地喺度做緊啲咩?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221銅鑼灣 #提堂

D2: 黃(20)
D3: 李秋芝(42) 💩

控罪:
(2) 在公眾地方打鬥 (D2,D3)
(第245章《公安條例》 第25條,最高刑罰罰款港元5000及監禁12個月)

被控於2020年2月21日,於銅鑼灣勿地臣街1號地下時代廣場公眾地方,與李秋芝,宋晞綸參與非法打鬥。

D2認罪❗️

求情:
沒有過往犯罪記錄,犯案時只有20歲,與母親同住,現職餐廳侍應,月入$15000,是家庭經濟支柱。呈遞3封求情信:現任僱主、母親、人生課程導師,信件指被告沒有暴力的人,僱主稱被告是可靠的員工,母親及導師指他關心社會,常做義工,定期探訪老人院。及早認罪,與警員合作。犯案時沒有預謀,亦沒有武器,是out of character。事主受傷亦是因為別的人士。

押後以索取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被告申請更改報到日子及時間獲批

D2押後至11月6日東區裁判法院判刑,期間以現有條件保釋。

D3李秋芝💩申請押後6星期,於 2020年11月27日 14:30 再提堂,獲准以原條件保釋。
#西九龍法院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0701立法會

【第一宗案件】
D1:黃/城大編委記者(21)
D2:羅(20)
D3:何22)
D4:畢/女村長(24) 🛑因另案服刑中
D5:孫/港大學生會前會長(24)
D6:潘/畫家(32) 🛑已還押逾15個月

【第二宗案件】
D1:馬/熱血時報記者及主持人(30)
D2:王宗堯(41)

【第三宗案件】
沈(23)

【第四宗案件】
劉穎匡(26)

【第五宗案件】
吳(26)

控罪:
(1)所有被告:暴動
(2)所有被告:進入或逗留在立法會會議廳範圍
(3)案一D1:刑事損壞
(4)畫家:暴動
(5)畫家:非法集結
(6)畫家:刑事損壞

詳情:
(1)所有被告同被控於19年7月1日,在立法會綜合大樓,與眾被告及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所有被告同被控於同日在立法會綜合大樓,違反《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8(3)條所發出的行政指令,即在進入立法會會議廳範圍內,未有遵守立法會人員為維持秩序而發出的指示
(3)案一D1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理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一本《基本法》
(4)畫家被控於同日同地參與暴動
(5)畫家被控於同日在立法會大樓外及添美道2號政府總部外,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非法集結
(6)畫家被控於同日在立法會大樓外,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港府的立法會大樓;以及在政府總部外,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港府的政府總部外牆

控方甫開庭提出下次聆訊合併上述五宗案件。法庭了解到(籠統而言)部份被告需要索取法律意見、向控方拎unused materials、文件、視像證據、CCTV、相片,所以申請押後。

法官憑記憶指案一D1曾透露會反對合併而其他被告就合併沒有異議,剛被法援委派的律師代表回應指會暫時保留不反對合併的立場,如作反對則提早通知法庭。法庭下達指令,下次聆訊前:
不少於7天 - 辯方就反對合併通知控方及法庭
不少於3天 - 控方作出回應並呈交簡短陳詞/大綱予法庭

保釋相關事宜:
⚪️女村長沒有保釋申請
⚪️畫家沒有保釋申請
🟢(獲批)D5申請豁免今日警署報到

案件押後至12月18日1100時西九龍法院(暫代區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女村長及畫家維持還押。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續審 #0921旺角 [8/2]

吳(22)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21日,在旺角彌敦道及太子道西交界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

1435 開庭
繼續盤問PW7 警員 11361易子豪
駐守旺角重案組第2隊
負責短暫處理證物

1503 PW7作供完畢

1511 傳召PW8 政府化驗師 黃冠豪
就Zippo汽油及玻璃樽化驗作供

1538 休庭
PW8作供完畢

1545 開庭
傳召 PW9 偵緝警員DPC16395曾愉豐

1630 休庭
PW9作供完畢

案件押後至11月5日0930東區裁判法院續審,期間被告依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陳仲衡法官 #審訊 [4/12]
👤杜(22) #0714沙田

控罪:
(1) 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2)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3)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4) 有意圖而傷人

--------------------------
15:24 開庭,傳召PW4專家及事實證人,威爾斯親皇醫院矯型及創傷外科副顧問麥柱基醫生,就斷指梁警長傷勢作供,相關醫療報告已納入承認事實(P8),辯方不爭議證人的專家資格。

📌報告描述:
1) 右手無名指鄰近遠端甲床部份的指骨完全斷裂
2) 右手無名指指骨粉碎性骨折
3) 接駁處傷口有流血,於是縫針止血
4) 手術後血液循環穩定,傷口乾淨,2019年7月29日出院,並套上手指套保護


📌麥醫生指出斷肢原因主要分3類:
1) Sharpcut 切傷,一刀兩斷被利器割斷。通常傷口切口整齊,骨折齊口,較少出現粉碎性骨折,接駁的難度最低

2) Crush Injury 夾傷,手指在兩個硬物中間夾碎,視乎該硬物的尺寸粗幼,例如被士巴拿夾斷,斷裂處一般不會齊口,亦常有粉碎性骨折

3) Avulsion Injury 扯傷,由於骨的抗拉力較大,所以較少在骨中間斷裂,通常會在較脆弱的關節軟組織出現斷裂。扯傷會出現扯甩神經線、筋及血管,就如扯開紙黏土般出現幼絲狀 (ribbon sign),因此接駁扯傷的難度最高


📌推斷梁警長傷勢因夾傷造成
傷勢圖 (呢d就有高清大圖2張…) 顯示:傷口邊緣不規則,不過沒有幼絲狀的血管,指甲完整,亦無發現外露的神經線或血管,因此被扯傷造成斷肢的機會好細。不過有可能是被咬之後扯斷,因為人在痛楚下會本能地縮手,造成扯傷的表徵,但本案沒有發現明顯神經線被扯傷。

受傷情況及X光顯示的骨折情況,麥醫生認為粉碎性骨折的成因與壓傷吻合。從受傷範圍可見,所以不是利器造成,而是被鈍器例如大牙所致,如果被門牙或犬齒咬斷,切口會較俐落

* 受壓處橫跨 diathysis 與metaphysis,令diathysis斷開要相當大的壓力,例如大力關門時手指伸入門縫被夾,就會造成類似傷勢

接駁的難度在於傷口有可能被口腔細菌污染,一般不會縫針處理,而且手指末端的血管幼細(0.5 - 0.8mm) 接駁難度較高,但血管無扯斷痕跡,接駁後血流正常。

主問完結


*若骨折處分裂成3部份或以上,則屬於粉碎性骨折

--------------------------
🟢星期一 10月19日 09:30區域法院第卅九庭續審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雅忻裁判官
#續審 [4/3]
#1021元朗

李(24)

控罪:
1. 阻礙公職人員
2. 抗拒公職人員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被指於19年10月21日在元朗鳳攸北街附近,阻礙執行職務的督察19348梁劍凱,並且拒捕,同時管有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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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證人 盧永楷作供

盧督察質疑辯方專家提供的報告中使用的算式,由於算式中假設出一個負數值,並且將原本的無定向數值定義為假設數,質疑鐳射筆P0的數值不可能一直不變,報告內不應假設鐳射筆發出的光束是Gaussian beam,這是由於鐳射筆出產會有參差,使用狀況不同。

盧督察同意是憑自己的經驗而非算式得出數值,憑經驗斷定市面上的鐳射筆很少能夠發出Gaussian profile。辯方質疑控方呈堂的照片中鐳射光點的範圍及逞現出的形狀是否因拍攝後而有不同。

督察早前在庭上作供指稱按檢測程序,會換上新電池再檢測鐳射筆最大功率,再按與原有電池電量的差距計算實際功率,辯方質疑督察測試鐳射筆時使用全新的電池而非原有的電池甚或使用同等數值的直流電是否能準確量度實際功率。

辯方指出參照mpe數值並引用其定義指出,當鐳射筆超出其安全定義的數值後並不代表該鐳射筆所發生的光線會做成傷害。以此質疑督察所指的危險性。

案件押後至11月13日0930屯門裁判法院第六庭續審。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裁決
👥何,鐘(22-23) #0904寶琳

控罪:#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在2019年9月4日,在港鐵寶琳站內與其他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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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法律原則:

法庭謹記提醒控方有舉證責任;在考慮裁決時會獨立考慮的D1和D2案情;即使D1和D2不作供,法庭也不會作特別考慮,唯會失去削弱控方的證據的機會。

本案的重點:

1)D1和D2的證物有沒有受干擾。

2)如果證物沒有受干擾,法庭應否接納PW4的證供。

3)D1和D2是否即是片段中的男子A和B。

4)如果D1和D2是男子A和B,他們在片段中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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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1及第2個重點的事實裁決:

法庭認為PW7,8和9在處理證物時有以下的犯錯:

·PW7疑似在同一張紙拍攝D1,2的襪

·PW7和8在14天後才把證物交到證物房

·PW4及PW9對證物送抵化驗所時有沒有密封口供不一

-證物存放在證物房的時間由存放在PW7和8的儲物櫃起至送往檢驗期間(14天)只有7分鐘,證物房的功用形同虛設。

-PW9由早上0947時提取證物至中午1200時送達化驗所期間長達兩小時,加上控方沒有就證物由警署送到檢驗所期間有沒有受污染向PW9提問,令法庭不能得知上述資料。

因此法庭認為涉事警員在處理證物上有輕心,不分輕重,忽略把證物交予證物房的重要性,做法兒戲,因此法庭不能確定證物由警署拍攝開始直到送到檢驗所期間有沒有受污染,所以即使法庭接納PW4的口供,亦無法作任何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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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3個重點的事實裁決:

1:證供分析

法庭裁定PW1,PW2,PW3,PW5,PW6證供誠實可靠,中肯持平,據沒有爭議事項:

·PW1作供時提及他在事發時的身體反應與片段一致,亦能憑記憶及片段協助指出事件經過。即使記錯,但是當時他突然被包圍,辱罵,因而受驚,所以情有可原。

·PW1當時身份是普通市民,選搭地鐵是個人選擇,而且PW1當時也未必能預計會發生此案件,因此PW1搭港鐵不存在問題。

·PW2職責在於觀察市民,紀錄事情發展,因此他沒有在證供上交代自己衣着並沒有任何問題。

·即使片段拍攝不到PW2並不驚奇,因為記者們把鏡頭集中在PW1身上。

·PW2作供時沒有偏幫控方,例如:承認看不到D2有沒有特別動作、誰人在現場大叫、同意辯方觀察等。

·PW2以個人方法建立記憶協助辨認被告並不受任何干預,因此沒有問題。

·PW3在短時間內處理人手調配並不可能,因此他未能完全掌握行動安排實屬理解(他只知道當時沒有安排便衣警員引發騷亂)

·PW6對與D2在案發時手持的灰色頭套的描述得到片段確認。

2:身份辨認

法庭指出在透過截圖及片段辨認D1,D2是否男子A和B時會小心處理,並謹記辯方在庭上指出上訴庭在FAMC49/2019一案(七警案)中處理相同衣著人士的手法。

法庭認為截圖及片段清𥇦流暢,當日案發環境光線充足,有助辨認身份。

法庭在內庭和外庭均多次觀看片段以辨認D1,D2是否男子A和B後,裁定D1,D2就是片段中的男子A和B。原因如下:

法庭引用上訴庭法官麥偉德的判詞,法庭可以利用衣服顏色、設計、標誌、類型,身體特點,行路姿勢和特殊特徵協助辨認被告。法庭亦謹記即使證人是誠實可靠,仍然會有錯誤的資訊。

綜合片段,截圖及證人證供,法庭指出男子A及D1被捕時均有以下特徵:

·身型,高度相近
·眼睛,眼眉相近
·有戴眼鏡
·頭部兩側有剷青
·手套、手䄂相似
·皆有黑色面罩
·帽(在與PW1爭執時已跌下)

在特徵有多處相近下,法庭不認為同時會有其他人有相同特徵,裁定D1便是男子A。

法庭指出在綜合片段,截圖及證人證供後,指出男子B及D2被捕時均有以下的特徵:

·身型健碩
· 頭部兩側有剷青
·有少許啡色頭髮
·帶有暗花面巾/頭巾
·身穿圓領、帶有”Superdry”,”R”字體及長方形標誌的T-Shirt
·身穿左邊有標誌的黑褲
·腰間有腰包
(*)眼鏡方面,由於被告可以選擇以隱影眼鏡以替代帶框眼鏡,所以裁判官表示不會在此項作多餘猜測。

在特徵有多處相近下,法庭不認為同時會有其他人有相同特徵,裁定D2便是男子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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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第3個重點成立,因此會討論第4個重點:

法庭引用HCMA54/2012一案,以及公安條例第18(1)章,指出非法集結的定義大致如下:

1)集會有3人或以上

2)他們有共同目的一起作出規範的行為,例如:

·作出擾亂秩序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的行為會破壞社會安寧。

·令人產生害怕社會安寧被破壞的反應。

·相當有可能導致附近的人就此作出害怕的反應。

而控罪元素則如下:

1)集結者有共同犯罪意圖/目的的行為,而且彼此有聯繫的性質。

2)集結者的行為性質是否無序及具挑釁性、威嚇性或侮辱性

3)意圖令人產生害怕

1:第1個元素的裁決

·在「共同目的」方面,法庭認為當日示威者的行為是有共同目的:希望PW1交代在831當日為何封站。

·在「聯繫」方面,示威者有互通訊息,行動一致,例如當有人大叫「有狗」時,示威者則馬上逃跑;為部份示威者遮掩容貌;互相攔截PW1等。

綜合以上,法庭裁定元素1確立

2:第2個元素的裁決

法庭引用周豁賢案例(2010年新界東北示威案),指出集結者需要達致擾亂公眾秩序,並且有使用如粗言穢語,具攻擊性行為等,以破壞公眾秩序或道德,才能確立元素2。

法庭亦引用終審法院周諾恆一案(2014年新界東北示威案),指出法庭可以就案發當日的時,地,發生甚麼事以協助分析及辨別案情。

以下是法庭在本案的分析:

·D1,D2等人是在港鐵車廂及月台上故意阻礙PW1,在詢問他為何在831當日決定封站的決定時並不友善及具威脅性。

·法庭引用梁國華在2009年時在中聯辨外非法集結一案,林文瀚法官指出「即使這些示威者(可能合理地)認為他們的行為是基於一個公正因由,但公眾秩序和公眾安寧仍然可以受擾,人們仍然可以受傷,財物仍然可以受損」。以此作參考下,法庭認為即使D1,2等人本意是打算是希望PW1能交代在831當日為何封站的決定,是一個「公正因由」,但是他們曾在港鐵車廂中尾隨PW1,並使用言語羞辱他,月台中粗野推撞及進迫PW1,令PW1身體多處受傷,可見他們的行為是擾亂公眾秩序,對PW1造成威脅及羞辱,以及具挑戰性,以及企圖利用人多勢眾,以達到自己的目的。

綜合以上,法庭裁定元素2確立

3:第3個元素的裁決

法庭就法例所訂定的害怕,有以下準則:

· 那些行為無須構成破壞社會安寧,但可能在該案的情况下一名客觀的旁觀者會合理地害怕情况可能會惡化,這些人會繼續做出惡劣或粗暴的行為,而惡劣或粗暴的程度會使社會安寧被破壞。(Campbell v Adair案中的判詞)

·若果不採取任何措施,社會安寧便會被破壞。

· 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R v Howell (1982)中法庭的判詞)

法庭引用陳嘉信法官在梁頌恆一案的判詞,指出當集結者在客觀上合理地向人產生害怕,便不需要考慮集結者有沒有主觀犯罪意念及是否知道自己的行為會令人有合理的害怕。

辯方曾引用CACC164/2020一案,當時主審法官黃崇厚指出控方有責任指出被告清楚自己的意圖(即被告在案中有沒有作鼓勵的意圖),但是裁判官不接受此案例,而會接受陳嘉信法官就元素3的解釋。

就此,法庭認為本案不需要證明案中其他人是否害怕。

法庭指出本案有以下情節,指集結者在客觀上合理地向人產生害怕:

·PW1在離開車廂後圍繞記者身邊打圈,是煩噪驚動的表現。

-PW1在與D1,D2等人有身體接觸時臨急扯低他們的口罩/面巾是害怕的表現,同時也令PW2害怕PW1會與D2後續會有動武。

·D1,D2等人曾包圍及粗野對待PW1,PW1的雨傘後來也被屈曲。

·法庭認為若PW1一直不理會D1,D2等人,後者會重新集結及挑釁他。

綜合以上,法庭引用麥德高法官其中一句判詞,指出D1,D2等人已在案中的行為對人造成「相對可能有相當的害怕」,因此裁定第4個重點能夠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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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法庭裁定D1,D2的非法集結罪罪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