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劉淑嫻裁判官
#裁決
#20200125旺角

蕭(46)

控罪: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

詳情:
被控於20年1月25日,在旺角彌敦道外617號外,無合法權限及解釋,與另外身份不明人士陳列或留下木板及其他物品,對在上述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

審訊期間傳召兩名偵輯警員作供,分別是10231和6288。PW2主要供辯方盤問。審訊時PW1指當晚見到A君大叫「手足搬啲木板出去」然後走到馬路中心舉起手大叫「光復香港時代革命五大訴求缺一不可」之口號*,又指現場人士大多身穿黑衣。PW1原以「公眾地方行為不檢」拘捕被告,當時被告身穿黑色連帽外套、黑色長褲、黑鞋,背黑色背囊。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法庭作出裁決時要考慮三點:
① 控方證人可行可靠嗎?
② A君當時做過甚麼?
③ A君是否即被告?

控方有責任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由於被告無案底,作案風險較低,故法庭在考慮證人供詞時尤加謹慎。

【第一點】PW1當時見到現場有途人有記者,三十多人其中十幾人身穿黑衣黑口罩,唯獨A君戴藍色口罩。PW1與A君相距3至4米距離,從觀察至拘捕A君是2分鐘內的事情。當時周大福行人路上移動過0.5米乘1米木板。PW1沒有見到被告搬竹枝。書面證詞寫過被告指揮人堵路,但當時環境嘈雜,亦唔記得有幾多架車輛被堵塞。文書亦有講被告依從PW問而回答。被告好似打手號沒有寫進證供。

至於被告如何得知被告就是大叫搬木板的人,PW1在3至4米外有把女聲從A君處傳來,辯方對此提出有內在不可能性。裁判官認為① PW1作供清晰、有邏輯、盤問下沒有動搖,認為PW1作供沒有誇大、無中生有;② 不存在不可能或然性;③ 不接納成證供④ 大聲叫2次都是女聲,但控方不能推測至毫無合理疑點,因為戴口罩的有好多人,而且性別不明,可能不是A君,因此疑點利益歸於被告。⑤ 警方沒有撿去木板,後來被軍裝清走,如控方呈堂相片所示只是相似木板而已,無法辨識,但無影響證供可信⑥ PW1表示唔記得周遭環境是因為觀察著被告,裁判官認為合理。裁判官認為PW1誠實可靠,接納證供是事實。

PW2作供時不記得被告高矮肥瘦,3至4米距離外見到被告與別人交談。警員記事冊沒有紀錄片或補錄黑衣人交談。裁案官認為遺漏嘅差異並非關鍵。PW2作供清晰持平、有邏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

裁判官認為PW1/2二名證人誠實可靠,裁定接納他們證供為事實。

【第二點】彌敦道近山東街砵蘭街交界有女聲大叫,有身型似女性的人舉手及逗木板作堵路。

【第三點】A君是被告。

‼️罪名成立‼️

被告求情指現年46,單身,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案發前至今失業,現靠微薄積促及親友借貸,希望能儘快自力更生。辯方呈上一封求情信,另指被告只是輕抬木板,當時沒有相關的大規模堵路,希望判亦非監禁式刑罰。

裁判官了解到當時沒有使到交通嚴重受阻,考慮到被告沒有案底和參考求情信後接納被告求情。可是被告此行為:行出行車線,用肉身逼使其他車輛停駛,危害自身及他人安全。

量刑判處14天監禁,緩刑24個月。

*在此謹覆述劉裁判官作簡易裁決時引述之證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