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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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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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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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天雁裁判官
#20200202美孚
#答辯

陳,陳,陳,李(18-31)

控罪:
(1)在公眾地方或交通造成阻礙
D1-D4被控於2020年2月2日在美孚巴士總站一帶與其他不知名人士聚集,對公眾場合或交通造成阻礙。
(2)襲擊警務人員
D2陳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員X 70637。
(3)襲擊警務人員
D4李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司X15399。

就控一:
D1 明白案情
D2不認罪
D4 不認罪
就控二:
D2不認罪
就控三:
D4不認罪

D3同意案情,控方撤回起訴🥳
簽保守行為$800一年
證物處理:E33-37、39-41歸還,證物38充公

D1未準備答辯
押後以索取警方文件以及片段,同埋商討其他方式處理。

D1案件押後到2020年12月9號1430再訊九龍城裁判法院1庭再訊。
D2,D4審期為2月10-11日,預計審期兩天,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審訊。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審前覆核
#1005元朗

黃(22)

控罪:
抗拒警務人員

詳情:
被控於19年10月5日,在新界豐年路福德樓外抗拒警務人員, 即總督察5799及警員19427

被告不認罪
控方將傳召5位警員及呈上1份會面記錄 (警員包括:拘捕、錄口供、沙展58081、其他聽唔切),另呈上一份雙方已簽署承認事實。
辯方無片段播放和只有被告作證人。

案件將於21年1月18至19日0930時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進行為期兩天的審訊,期間維持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提堂
#未知案發日期

D1:*
D2:周

控罪:
(1)D1-2刑事毀壞
(2)D2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新增控罪]

辯方申請無需答辯,並押後8星期以索取控方文件、解釋法律觀點及提供法律意見。

案件押後至12月16日1430時屯門裁判法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D1: *(15)
D2:李(16)
D3:鄧(16)
D4:李(16)
D5:林(16)

控罪:
D1-5暴動

詳情:
D1-5同被控於或約於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保釋相關事宜:
🟢D1申請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控方要求D5每星期報到一次獲批

D1由於年紀關係,禁止報道其姓名、樣貌相片,或任何可令人得知D1身份的資料

辯方申請押後,因法援申請仍在處理

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17日1430於區域法院再訊
期間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九庭
#鍾明新裁判官
#1013旺角
#續審

D1盧
D2朱

控罪:
1)非法集結 (D1)
2)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D2)
3)普通襲擊 (D1,已認罪)

兩位辯方大律師早前已提交書面結案陳詞,在庭上只重申一些重點。

控方就D2辯方大律師書面陳詞第十段作出法律觀點上的回應。陳詞指即使D2有其中一次攻擊PW1亦不能入罪,因沒有證據顯示D2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而導致PW1的傷勢。但法律條文上cause和inflict已幾乎沒分別,請法庭用common sense去考慮;即是如D2對PW1的攻擊是可導致PW1傷勢的有效成因,已可入罪,不需達致絕對的因果 (即不需證明尾龍骨的傷勢必然是PW1第一次受攻擊時所造成)

D1辯方大律師結案陳詞撮要
重點在於法庭如何詮釋控方片段,片段內的情況是否構成非法集結。D1到場時,彌敦道早已被阻塞,爭議在於D1有否和其他人集結,是否有共同目的,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D1作出的行為只有阻礙PW1搬竹枝、踩住竹枝、將飲品潑向PW1和拉住鐵欄。從PW1的口頭證供及影片,可以看到有人旁觀、有人指罵、有人勸阻、有記者在場,各自做不同的事。看不到有其他人和D1一起制止PW1,只有一個人做並不構成非法集結,說三人有共同目的擾亂秩序亦不是唯一推論。而D1在警誡下說因為PW1的竹枝弄到她所以她才向pw1潑飲品,D1的行為似洩憤多於制止PW1。控罪要素中的意圖破壞社會安寧/相當可能導致別人擔心社會安寧受破壞亦不成立,因當時現場交通早已停頓,D1行為對現場情況沒有影響,亦沒有人對D1的行為有反應,甚至連PW1都沒有理會,繼續搬竹枝。D1作出的是個人行為,沒有和其他人有共同目的。
裁判官詢問辯方對D1錄影會面的立場,D1辯方大律師指如法庭信納D1的解釋,亦不構成非法集結。

D2辯方大律師結案陳詞撮要
控方在證明D2與其他人共同犯罪的基礎薄弱,考慮D2的供詞,D2根本無意參與示威活動,在現場的目的只是搵女,有多次電話致電的紀錄顯示他擔心女兒的安全。
綜合所有證據和證供都分辨不到PW1哪一次受襲造成骨折,有可能是在扯頭髮的時段的那一腳發生,這樣並不是指控D2的基礎,因不能將後面發生的事情的成果歸咎於之前發生的事情。

押後至10月29日0930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九庭裁決。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九庭
#鍾明新裁判官
#審前覆核
#1110旺角

關(44)

控罪:
襲擊警務人員

詳情:
被控於19年11月10日在旺角山東街40號好望角大廈地下出口外,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即警長X

案件將於11月25日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九庭進行一天中文審訊,期間維持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014大埔 #答辯

陳(17)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即雷射光速裝置,一支雷射筆。)

案情:
2019年10月14日,當天大埔區有示威活動,警員於大元邨一帶巡邏,期間被告連同3-4個黑衣人大叫「死黑警」,警員於是上前截查,在大埔安慈路大埔中心巴士總站外成功截查被告,其餘的黑衣人則逃離現場。警員於被告的背囊內搜出多樣物品,例如雷射筆、黑色頭盔、兩罐壓縮氣體、手袖、眼罩和手套等。被控無合法權限管有雷射光速裝置,即雷射筆一枝,化驗所報告指該雷射筆在80米內照射可以對人的眼睛造成傷害。

被告‼️認罪‼️

求情:
被告樂於助人,參加多項義務工作,現就讀中學,與父母、姐姐居於一起。

案件押後至11月4日1430於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判刑,待索取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報告,‼️期間還押‼️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11薄扶林 #審訊

黎 (22)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1)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薄扶林道及華富道與其他不知名人士放置消防專用欄及其他物品堵路。
(2) 被控於同日在薄扶林道葵芳花園外管有剪刀、𠝹刀、7條膠帶等,意圖作非法用途。

被告作供完畢,辯方還有一位專家證人需要作供。
押後至 10月27日 下午2:30 續審
*抱歉之前日子有錯🙇

被告以原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D1:蘇(18)/ D2:溫(27)
D3:鍾(21)/ D4:鄧(16)
D5:唐(26)/ D6:黃(21)
D7:余(20)/ D8:馮(19)
D9:何(32)/ D10:梁(45)
D11:施(21)/ D12:謝(23)
D13:黃(19)/ D14:張(30)
D15:張(21)/ D16:李(30)
D17:李(23)/ D18:梁(25)
D19:郭(20)/ D20:張(18)
D21:蘇(25)/ D22:黃(19)
D23:劉(25)/ D24:廖(26)
D25:黃(21)

控罪:
(1)D1-25暴動
(2)D4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3)D9管有攻擊性武器
(4)D7管有攻擊性武器
(5)D10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D1-25同被控於或約於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D4被控於11月19日,在油麻地彌敦道525至543號寶靈大廈外,管有35條索帶
(3)D9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索帶和扳手
(4)D7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5)D10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法庭著控辯雙方考量如何安排分拆頒令,粗略時間表如下:
21天前控方向辯方提出分拆建議及理據
14天前辯方回應,控方跟進
不少於2天前控方向法庭匯報結果

因多數被告正在或將會申請法援以獲得適當法律意見,部分被告今天未有律師到場。


保釋相關事宜:
🔴控方要求D1,D6-D10,D12,D16,D18,D19,D24及D25每星期一次報到

法官考慮控辯雙方陳詞(按法例不能作報道)後批准,指暴動控罪屬嚴重,在平衡被告人身自由及潛逃風險後,及考慮相同條件亦已施加於同案其他被告身上,只因上述被告首次提堂時因留院而未有上庭故沒有此項保釋條件,並無特別原因,因此批准控方申請。

其餘被告按現有保釋條件繼續保釋。


法官另外指此案件涉25名被告,同一時間安排出庭實際上有難度,故指示控辯雙方於案件押後期間安排將案件分拆處理,並於開庭前兩天向法庭報告。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15日1100西九龍法院(暫代區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期間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賴,畢,何,黃(19-28)🛑其中賴何已還押逾14個月,畢另案服刑中 #審訊 【2/8】(#0813機場 暴動、非法集結、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非法囚禁他人(付国豪))

———————————————

控罪上有5項議題
⁃ 2019年8月13號23:30開始有沒有發生非法集結(d4 )
⁃ 2019年8月13號23:30開始有沒有發生非法集結(間接影響d1-3)
⁃ 2019年8月13日23:30 d4是否有參與 非法禁錮
⁃ 2019年8月13日23:49至2019年8月14日00:00事件有沒有演變為暴動
⁃ 2019年8月14日00:00-00:15 針對第5項控罪(傷人19) d1-3是否參與其中、d1&d3是否夥同他人犯案

d4辯方律師提出,針對第1及第3項議題,
d4
⁃ 是否行使公民逮捕
⁃ 是否使用就當時環境而言屬合理武力防止罪惡之用
⁃ 是否使用就當時環境而言屬合理武力於進行或協助合法逮捕罪犯或疑犯
⁃ 是否使用就當時環境而言屬合理武力防止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證據方面有1項議題
⁃ 控方依靠d2的口頭招認和錄影會面的可呈堂性

d2辯方律師指出相關議題需依照整份醫療報告,以決定d2的認知能力及情緒控制,因此預期需續審



明天9:30續審,D1-3繼續還押‼️ D4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覆核聆訊
👤呂(17) #1112馬鞍山

控罪1: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答辯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馬鞍山德信中學外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支尖的鐵枝、一支削尖的行山杖。

控罪2,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毀或損壞財產
答辯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馬鞍山德信中學外管有一支槌子及一支破碎玻璃用的槌子,意圖使用物品摧毁他人財產。

簡單背景:
答辯人在早前認罪後被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判處12個月感化令,但是律政司長不服刑罰過輕,引用《裁判官條例》第104條覆核原審裁判官的決定。

原審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https://publielectoral.lat/youarenotalonehk_live/7342
———————————————
申請方的理據:

申請方認為本案案情嚴重,但是法庭在考慮本案刑罰時過於側重被告更生。此外背景報告顯示出被告借感化令的更生程度有限,因此希望法庭能參考CAAR7/2020案的,改判被告較重的刑罰。

答辯方的回應:

答辯方認為法庭在上次作出判刑時有同時索取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可見法庭並沒有忽略案件的嚴重性。

答辯方引用上訴法庭在一案例的判詞,指出年齡是求情理由,所以法庭在考慮判刑時可以把更生及改造給予較大比重。此外本案的嚴重性較低,也不足以判處拘留式刑罰,因此希望法庭在考慮裁決時可以平衡阻嚇性及更生的目的。

答辯方最後他指出答辯人即使被改判社會服務令也會接受。
———————————————
結果:

法庭重新考慮與案所有因素後,同意申請方指出感化令未必有足夠阻嚇性。

但法庭指出在答辯人並沒有使用涉案工具造成損害下,未必需要判處拘留式刑罰處理。

綜合以上,法庭認為社會服務令較可以對被告有更生效果及懲罰性,因此會再次為被告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並將案件押後至2020年11月4日14:30作覆核申請的裁決,期間答辯人可以以$1000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1110旺角 #續審 [4/2]

鄭(34)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旺角彌敦道和亞皆老街一帶的公眾地方,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0931開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賴,畢,何,黃(19-28)🛑其中賴何已還押逾14個月,畢另案服刑中 #審訊 【3/8】(#0813機場 暴動、非法集結、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非法囚禁他人(付国豪))

控罪
1)非法集結
2)非法囚禁他人
4)暴動罪
5)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6)普通襲擊
7)阻礙公職人員
8)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賴 控罪④⑤不認罪,⑥⑦認罪
A2畢 ②④⑤不認罪
A3何 控罪②④⑤不認罪,⑧認罪
A4黃 控罪①②不認罪

付国豪出庭作證

開庭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001屯門 #轉介文件

葉(20)

📌修訂控罪📌
控罪1:暴動。
控罪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即管有2樽噴漆)
控罪3:襲擊警務人員。
(即警員14159)

案情:
//10.1國慶日多區有示威衝突,20歲理髮師涉於屯門大會堂外用雨傘擲向警員,被控襲警及管有工具意圖作非法用途兩罪,案件原定昨日(4日)提訊,惟因被告留醫缺席。他至今早(5日)出院,並於屯門裁判法院應訊。辯方在庭上投訴,被告被制服後,遭警員打肚和肩膊,並延遲送院。//
(摘自《明報》2019.10.5)

控方無需被告答辯,轉介文件去區域法院進行答辯。
辯方表示將以中文審訊,並保留不在場證據。

案件押後至11月12日1430區域法院答辯,被告繼續按原有條件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001屯門 #提堂

D1:冼
D2:劉

控罪:非法集結。

案情:
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屯門大會堂的文娛廣場外集與一場未經批准的集結。

控方申請將以上兩案合併。合併處理。

控方無需被告答辯,轉介文件去區域法院進行答辯。
辯方表示將以中文審訊,並保留不在場證據。

押後到11月12日1430於區域法院答辯,各被告繼續按原有條件保釋。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陳仲衡法官
#0714沙田 #續審 [7/12]

0930開庭
辯方現正盤問PW4麥柱基醫生

‼️請旁聽師確保已關掉手機響鬧‼️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1110旺角 #續審 [4/2]

鄭(34)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旺角彌敦道和亞皆老街一帶的公眾地方,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0931開庭
被告出庭作供

1028被告作供完畢
(詳情待審訊結束時一併補發)

案件押後到2020年10月27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再訊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陳仲衡法官 #審訊 [8/12]
👤杜(22) #0714沙田

控罪:
(1) 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2)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3)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4) 有意圖而傷人

--------------------------
9:31 開庭,

再傳召PW4專家及事實證人,威爾斯親皇醫院矯型及創傷外科副顧問麥柱基醫生,就斷指梁警長傷勢繼續作供。

11:04 PW4雙方完成盤問。

11:05休庭,今天完成審訊。

下星期二27/10 早上9:30續審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八庭
#王詩麗裁判官
#0713上水 #續審 [3/3]

陳浩天 (29)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19年7月13日在上水新運路及智昌路交界,與身分不詳的人非法集結
(2)襲擊警務人員
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警署警長陳國深

——————

控辯雙方結案陳詞內容:

控方就控罪三項要素已提交書面陳詞。
就辨認被告的爭議,控方請法庭作辨認,對比被告身形,不同角度與影片的吻合度,不單靠pw辨認證據。

法官引述辯方指片段無法影到pw2被襲擊後趴低,亦沒有擺弄頭盔,控方承認影片無法清楚顯示被襲擊的一刻,但認為視頻配合到37秒的聲音與證人反應,支持pw2證供。


辯方不同意控方案情

(1) 非法集結

控方提出三個人或以上集結,屬共同犯事原則,兩個人一起齊做就得,但非法集結是要三個人或以上才構成。

辯方認為18條非集(1)非控罪條文,乃定義條文,18(3)才是控罪+刑罰條文,通常寫a person who commits the offense,但18(3)用takes part而非commit,而18(1)只寫「他們即屬非集」,只提及性質,真正犯下非法集結並不是指他們有意圖或預料到有什麼後果,而是被告要有實際參與行為,如果指控有意圖便是共同犯罪團夥,是過快的推論,有否參與其中才是重點,參與和支持團夥是兩個概念。

非集有四個情況,不一定要共同犯罪
1. 組成部份,非集三個人之一
2. 非三者,但有參與
3. 就算不在場,但共同犯罪原則參與非集
4. 串謀(與本案無關)
不能因有一群人做了某些事,行為接近就當同類。

辯方不建議參考梁天琦案同梁國華案件描述。

辯方認為若然以共同犯罪原則定罪,應研究其common purpose。梁國華一案中,法官指有corporate nature,辯方以「搭地鐵出口賣寬頻嘅sales」作比喻,他們屬於不同公司,雖然有common purpose,但即使沒有corporate nature,甚至是競爭者,都不重要,重點是都有common purpose。
如果1715-17:55是鎖定時間,pw1稱遊行人士沒有說過針對警察的語句,之後有兩名男子被警方捉住,人群開始叫「放人、委任證」,他們的目的只想想營救男子。pw2稱上裝後,人群便喊「冒警」,這又是另一個corporate nature,是在挑戰警察。對於qp1什麼時候出現,沒有特定的講法,也沒有證供指出他有叫喊、打鬥、挑釁等行為。

研究共同犯罪的common purpose是有限制的,存在是中性表徵,corporate nature 也只是客觀㑓,而common purpose才是最重要。

當時有起碼兩宗非法集結(呼喊救人vs挑戰警察),到底當時是哪三個人組成該兩宗非集呢?而qp1到底在哪時候參與非法集結?37秒的動作是否非集定明行為的其一?其他人會不會只想鬧而不想打?控方將這些都當為一樣。

辯方提出當中亦找不到corporate nature。法官指,如果控方說37秒才見到qp1出現,而清晰聽到旁人叫喊時亦在其中,雖然聽不到qp1的叫喊,但明知情況如此仍參與其中,這是否corporate nature?控方陳詞亦認同沒有證據證明qp1有叫喊。其次是先後因果的問題,佢知道該環境的情況時,佢是否已參與在非集中?qp1出手的一剎不能與遠處扔樽的人視為同一夥。如果只有他出手,只有一個人出手,便不構成非集,只是佢自己別樹一格,而證據並不足以斷定當時只有這個情況。

控方雖然提出有大批現場人士保護qp1避開4名警員的追捕,但qp1的閃避與現場人士開遮並無必然關係。當時警員揮動警棍,市民開遮可以是保護自己/身邊人,不一定在幫qp1。況且,qp1是在避警察還是避揮警棍者呢?而該4名警察亦不見得有追捕的行為。

(2) 襲警

控方稱斷定到qp1是被告就是犯法,但辯方認為就算qp1是被告,也不足以證明他犯法。pw2說不清qp1的手部動作,沒有證據證明他的動作是自然或有其他狀態、是拍還是推,pw對力度既描述亦有反覆的情況,難以判斷qp1有沒有敵意。

襲擊可以有兩個層次
1. 襲擊令人受驚
2. 摳打(致受傷)
這個力度與惡意與否是有關的,所以沒有證據證明有敵意,其實可以是不友善/挑釁/戲弄,事件發展太快,雙方沒有對話警察就揮棍,所以就結果而言肯定是挑釁,但就行為而言,qp1的言語和行為是否吻合?該行為是甚麼?有沒有intend to harm的惡意?就算有惡意亦未必有襲擊的敵意,可以是意外,可以是intend to assult而非傷害,所以不可以將任何敵對表徵與敵意劃上等號。襲擊的一刻,大環境推論可能是他有計劃襲警後借現場人士逃離,但亦可能是為了令警員轉身對罵,過程中間並無互動去推敲qp1的目的。

辯方希望法庭不信納pw2 ,並認為他言詞誇張;而pw3只係見到對方眼神閃縮,不過辯方希望法庭考慮pw3的證據有否削弱控方。

控方依賴八達通證明被告就係qp1,但只能證明到被告在該區出現過,本案證據確實不足。控方一方面知要證明身份,但沒有樣貌專家,便邀請法庭自行判斷,完全沒有證據基礎,無辦法依賴pw6做樣貌鑒定。

辯方以為控方會有兩份報告
1. 探討image architect。如果專家都只能靠肉眼觀察該特徵,有沒有證據支持合乎刑法標準?
2. 用特徵校對的話,也只是similar。每張相的角度顏色深淺等都有影響。同意需要專家,但現時只能用耳珠similar作判斷,而眼鏡沒有指標性,其他盤問也有很多限制。只比較身外物的話,專家比較這些其實同樣適用於qp2。qp2的裝束、時空與qp1不同,qp1和2有更多相似地方都不能視為同一人,身外物不足以證明,餘下便只剩耳珠一點。比較其他的話,若然眉目耳朵髮型都是人的特徵性,陶博士卻沒有提出。fingerprint也要10幾點相似,而陶博士只得一點並不能斷定qp1是被告,控方便將辨認的責任推給法庭。qp1戴黑口罩,遮了很多部份,削弱了控方證據。

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28日0930西九龍裁判法院進行裁決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李志豪裁判官
#1225沙田 #審訊

D1:邱(27)
D2:麥(16)
D3:*

控罪1:襲擊警務人員(指向D1)
控罪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指向D2)
控罪3:參與非法集結(指向D3)

——————

1128 完成盤問PW4警員34694
休庭30分鐘

1153 再開庭
盤問值日官警長 陳志成

1216 完成盤問值日官警長 陳志成 ,休庭5分鐘

1230 盤問PW8 偵緝警員12799李志賓

1305 休庭,尚未完成盤問12799李志賓
由於法庭1430有另案處理,預計1500繼續


*為確保審訊順利公平進行,詳情將於最後一名證人作供完成才一併發出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賴,畢,何,黃(19-28)🛑其中賴何已還押逾14個月,畢另案服刑中 #審訊 【3/8】(#0813機場 暴動、非法集結、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非法囚禁他人(付国豪))

控罪
1)非法集結
2)非法囚禁他人
4)暴動罪
5)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6)普通襲擊
7)阻礙公職人員
8)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賴 控罪④⑤不認罪,⑥⑦認罪
A2畢 ②④⑤不認罪
A3何 控罪②④⑤不認罪,⑧認罪
A4黃 控罪①②不認罪

付国豪出庭作證
仍在控方主問階段

午休至14: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