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方認為18條非集(1)非控罪條文,乃定義條文,18(3)才是控罪+刑罰條文,通常寫a person who commits the offense,但18(3)用takes part而非commit,而18(1)只寫「他們即屬非集」,只提及性質,真正犯下非法集結並不是指他們有意圖或預料到有什麼後果,而是被告要有實際參與行為,如果指控有意圖便是共同犯罪團夥,是過快的推論,有否參與其中才是重點,參與和支持團夥是兩個概念。
襲擊可以有兩個層次 1. 襲擊令人受驚 2. 摳打(致受傷) 這個力度與惡意與否是有關的,所以沒有證據證明有敵意,其實可以是不友善/挑釁/戲弄,事件發展太快,雙方沒有對話警察就揮棍,所以就結果而言肯定是挑釁,但就行為而言,qp1的言語和行為是否吻合?該行為是甚麼?有沒有intend to harm的惡意?就算有惡意亦未必有襲擊的敵意,可以是意外,可以是intend to assult而非傷害,所以不可以將任何敵對表徵與敵意劃上等號。襲擊的一刻,大環境推論可能是他有計劃襲警後借現場人士逃離,但亦可能是為了令警員轉身對罵,過程中間並無互動去推敲qp1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