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八庭
#王詩麗裁判官
#0713上水 #續審 [3/3]

陳浩天 (29)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19年7月13日在上水新運路及智昌路交界,與身分不詳的人非法集結
(2)襲擊警務人員
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警署警長陳國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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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結案陳詞內容:

控方就控罪三項要素已提交書面陳詞。
就辨認被告的爭議,控方請法庭作辨認,對比被告身形,不同角度與影片的吻合度,不單靠pw辨認證據。

法官引述辯方指片段無法影到pw2被襲擊後趴低,亦沒有擺弄頭盔,控方承認影片無法清楚顯示被襲擊的一刻,但認為視頻配合到37秒的聲音與證人反應,支持pw2證供。


辯方不同意控方案情

(1) 非法集結

控方提出三個人或以上集結,屬共同犯事原則,兩個人一起齊做就得,但非法集結是要三個人或以上才構成。

辯方認為18條非集(1)非控罪條文,乃定義條文,18(3)才是控罪+刑罰條文,通常寫a person who commits the offense,但18(3)用takes part而非commit,而18(1)只寫「他們即屬非集」,只提及性質,真正犯下非法集結並不是指他們有意圖或預料到有什麼後果,而是被告要有實際參與行為,如果指控有意圖便是共同犯罪團夥,是過快的推論,有否參與其中才是重點,參與和支持團夥是兩個概念。

非集有四個情況,不一定要共同犯罪
1. 組成部份,非集三個人之一
2. 非三者,但有參與
3. 就算不在場,但共同犯罪原則參與非集
4. 串謀(與本案無關)
不能因有一群人做了某些事,行為接近就當同類。

辯方不建議參考梁天琦案同梁國華案件描述。

辯方認為若然以共同犯罪原則定罪,應研究其common purpose。梁國華一案中,法官指有corporate nature,辯方以「搭地鐵出口賣寬頻嘅sales」作比喻,他們屬於不同公司,雖然有common purpose,但即使沒有corporate nature,甚至是競爭者,都不重要,重點是都有common purpose。
如果1715-17:55是鎖定時間,pw1稱遊行人士沒有說過針對警察的語句,之後有兩名男子被警方捉住,人群開始叫「放人、委任證」,他們的目的只想想營救男子。pw2稱上裝後,人群便喊「冒警」,這又是另一個corporate nature,是在挑戰警察。對於qp1什麼時候出現,沒有特定的講法,也沒有證供指出他有叫喊、打鬥、挑釁等行為。

研究共同犯罪的common purpose是有限制的,存在是中性表徵,corporate nature 也只是客觀㑓,而common purpose才是最重要。

當時有起碼兩宗非法集結(呼喊救人vs挑戰警察),到底當時是哪三個人組成該兩宗非集呢?而qp1到底在哪時候參與非法集結?37秒的動作是否非集定明行為的其一?其他人會不會只想鬧而不想打?控方將這些都當為一樣。

辯方提出當中亦找不到corporate nature。法官指,如果控方說37秒才見到qp1出現,而清晰聽到旁人叫喊時亦在其中,雖然聽不到qp1的叫喊,但明知情況如此仍參與其中,這是否corporate nature?控方陳詞亦認同沒有證據證明qp1有叫喊。其次是先後因果的問題,佢知道該環境的情況時,佢是否已參與在非集中?qp1出手的一剎不能與遠處扔樽的人視為同一夥。如果只有他出手,只有一個人出手,便不構成非集,只是佢自己別樹一格,而證據並不足以斷定當時只有這個情況。

控方雖然提出有大批現場人士保護qp1避開4名警員的追捕,但qp1的閃避與現場人士開遮並無必然關係。當時警員揮動警棍,市民開遮可以是保護自己/身邊人,不一定在幫qp1。況且,qp1是在避警察還是避揮警棍者呢?而該4名警察亦不見得有追捕的行為。

(2) 襲警

控方稱斷定到qp1是被告就是犯法,但辯方認為就算qp1是被告,也不足以證明他犯法。pw2說不清qp1的手部動作,沒有證據證明他的動作是自然或有其他狀態、是拍還是推,pw對力度既描述亦有反覆的情況,難以判斷qp1有沒有敵意。

襲擊可以有兩個層次
1. 襲擊令人受驚
2. 摳打(致受傷)
這個力度與惡意與否是有關的,所以沒有證據證明有敵意,其實可以是不友善/挑釁/戲弄,事件發展太快,雙方沒有對話警察就揮棍,所以就結果而言肯定是挑釁,但就行為而言,qp1的言語和行為是否吻合?該行為是甚麼?有沒有intend to harm的惡意?就算有惡意亦未必有襲擊的敵意,可以是意外,可以是intend to assult而非傷害,所以不可以將任何敵對表徵與敵意劃上等號。襲擊的一刻,大環境推論可能是他有計劃襲警後借現場人士逃離,但亦可能是為了令警員轉身對罵,過程中間並無互動去推敲qp1的目的。

辯方希望法庭不信納pw2 ,並認為他言詞誇張;而pw3只係見到對方眼神閃縮,不過辯方希望法庭考慮pw3的證據有否削弱控方。

控方依賴八達通證明被告就係qp1,但只能證明到被告在該區出現過,本案證據確實不足。控方一方面知要證明身份,但沒有樣貌專家,便邀請法庭自行判斷,完全沒有證據基礎,無辦法依賴pw6做樣貌鑒定。

辯方以為控方會有兩份報告
1. 探討image architect。如果專家都只能靠肉眼觀察該特徵,有沒有證據支持合乎刑法標準?
2. 用特徵校對的話,也只是similar。每張相的角度顏色深淺等都有影響。同意需要專家,但現時只能用耳珠similar作判斷,而眼鏡沒有指標性,其他盤問也有很多限制。只比較身外物的話,專家比較這些其實同樣適用於qp2。qp2的裝束、時空與qp1不同,qp1和2有更多相似地方都不能視為同一人,身外物不足以證明,餘下便只剩耳珠一點。比較其他的話,若然眉目耳朵髮型都是人的特徵性,陶博士卻沒有提出。fingerprint也要10幾點相似,而陶博士只得一點並不能斷定qp1是被告,控方便將辨認的責任推給法庭。qp1戴黑口罩,遮了很多部份,削弱了控方證據。

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28日0930西九龍裁判法院進行裁決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