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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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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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信部】 @youarenotalonehk_mailbox


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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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118中環 #提堂

施(28)

控罪:
(1)在公眾地方/交通造成阻礙
被控在2019年11月18日,在中環畢打街德豐大廈外,無合理辯解而在道路上扔交通筒,對公眾地方或交通造成阻礙。
(2)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在同日同地煽動其他示威者襲擊江慧如及煽動江慧如打她。
(3)普通襲擊(控罪2的交替控罪)
在同日同地襲擊江慧如

背景:
去年11月18日有網民在中環發起「和你Lunch」,施涉在畢打街堵路及襲擊一名江慧如,案件今年5月14日在東區裁判法院首度提堂,在 #錢禮主任裁判官 席前獲准保釋候訊。


控方呈上修訂案情。辯方已去信律政司商討以其他方式處理,昨日才收到律政司首度回覆,需押後3星期再作商討。

案件押後至2020年10月8日1430在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高等法院第廿八庭
#潘敏琦法官
#保釋申請



控罪:
1. 縱火
2.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案情:被指於今年7月1日,在旺角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銀行中心廣場外用火損壞屬於香港警務處的一輛警車,登記編號為AM6252。另管有一個疑似汽油彈

法官駁回申請人保釋申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1027旺角 #答辯

麥(22)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0月27日,在旺角奶路臣街近燈柱AA2681,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1個面罩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可發出鐳射光束的設備

(4)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3支噴漆,意圖損壞財產

答辯意向:全部控罪不認罪

控方將傳召3名證人,辯方沒有證人

審訊期:預計1天

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16日09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進行審訊,其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1027旺角 #答辯

陳(1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陳被控於2019年10月27日,在旺角道及彌敦道交界,管有一支發出鐳射光束的工具

答辯意向:不認罪

控方將傳召3名證人,辯方沒有傳召證人

審訊期:預計1天

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14日09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其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0805深水埗 #提堂



控罪1:參與非法集結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3)條)
控罪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即一個自製投擲器)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

辯方希望押後,就控罪2向律政司提出以其他方式處理。

案件案後至2020年11月5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再作提訊或答辯,其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20200611西貢 #提堂

盧(23)🛑已還押逾3個月

控罪:管有爆炸品

案情:2020年6月11日在西貢萬宜水庫東壩明知而管有爆炸品,即一支直徑2.5厘米、長8厘米的金屬管,內藏約45克爆炸品

詳細案情:水警在0240開始監視4名男子,0300聽到「嘭」一聲,上前以「遊蕩罪」拘捕盧,在0415開始搜身,直至0520才在盧身上腰包找到所謂爆炸物品,而該所謂爆炸品已被打開,腰包並非證物之一

背景:6月13日首次提堂,保釋申請被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拒絕,還押至今。

警方尚在調查,包括郵政局化驗所的成分,有關報告未準備好。證物1-3(包括DNA,指紋)未準備好。被告與另外3名被告衣物化驗仍準備中。有 6部電話、 2部電腦尚要化驗。

本案還有3名被捕人士,本應七月下旬到警署報到,但被捕人士沒有報到
🔴🔴🔴發出通緝令🔴🔴🔴

控方申請押後六星期以待處理文件及索取律政司意見,辯方不反對。下次回來需要知道將由哪個級別的法院處理本案。由於近日化驗所工作繁忙,處理案件多,所以需要較長時間。

保釋申請被拒

案件押後至2020年11月5日1430觀塘法院第一庭再訊
‼️‼️‼️‼️還押‼️‼️‼️‼️
(按:盧手足精神正常,但有點徬徨)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20200119旺角 #判刑

陳(16)

控罪:襲警

於2020年831在嚴舜儀主任裁判官席前認罪

判刑理由後補

判刑:12個月感化令,附加密集式輔導。為監管進度,6個月後(3月16日)會有進度報告,視乎感化官建議來決定是否須上庭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20200523牛頭角 #轉介文件

D1 *(15)🛑已還押逾4個月
D2魯(16)🛑已還押逾4個月
D3 *(15)🛑已還押逾4個月

修訂控罪: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交替控罪:串謀刑事恐嚇

案情:2020年5月23日在牛頭角下邨行人天橋有意圖而串謀非法及惡意傷害女子何麗英,令她身體受嚴重傷害。D1及D2當場被捕;D3逃逸後於稍後時間被捕,其後帶領警員於案發地點附近的垃圾桶找尋涉案菜刀,3名被控人於警誡下承認使用菜刀用作恐嚇控方證人,據稱事發原因為政見爭拗。

D1沒保釋申請
D2,D3保釋申請被拒

中文審訊,保留不在場證據

案件押後至2020年9月29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

‼️‼️‼️‼️還押‼️‼️‼️‼️
(按:3寶寶精神有點失落)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111中大
 
A1:劉(21)
A3:高(21)
A4:陳(18)
(A2,5今日無須上庭)

控罪:
(1)A1-5:暴動
(2)-(6)A1-5: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7)A2: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8)A5: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詳情:
(1)A1-5同被控於19年11月11日在香港中文大學二號橋及環迴東路一帶參與暴動
(2)-(6)A1-5各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分別以口罩、面罩、圍巾等物品蒙面
(7)A2被控於同日同地藏有一支螺絲批及一個鎚頭
(8)A5被控於同日同地藏有一支士巴拿

A1就控罪(1)及(2)表示不認罪
A3就控罪(1)及(4)表示不認罪
A4就控罪(1)及(5)表示不認罪

其中A1律師就11月24-25日終審法院處理禁蒙面法終極上訴對本案潛在影響提出關注。而A4律師認為6天審訊不足夠,被法官質疑。

案件已排期12月10日0900時區域法院開審,而11月13日會進行審前覆核,期間維持保釋。至於審前覆核問卷須不少於聆訊前7天呈交。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116旺角

A1:葉(24)
A2:* (15)

控罪:
(1)A1-2:暴動
(2)-(3)A1-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4)A2:企圖縱火
(5)A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詳情:
(1)A1-2同被控於19年11月16日,在彌敦道與山東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2)-(3)A1-2各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1個口罩
(7)A2被控於同日,在山東街與砵蘭街交界,將汽油彈扔到路面,損壞路面或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財產
(8)A2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一個扳手,意圖破壞或損壞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財產

兩名代表律師亦就禁蒙面法終極上訴以示關注。

案件押後至12月15日1430時區域法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2016魚革 #魚蛋革命

陳(28)

控罪:
暴動

詳情:
被控於16年2月9日,在九龍豉油街,連同他人參與暴動

案件押後至11月19日1430時區域法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1108黃大仙



修定控罪: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保釋獲批⭕️⭕️

原有現金擔保
不得離開香港

案件押後至2020年11月5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0908鰂魚涌 #審訊



控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鰂魚涌站襲擊張子崧

案情:
2019年9月8日晚上8時32分,被告被指在鰂魚涌站C出口跳閘入閘,其後遭休班的高級警員51201張子崧制服。被告被指在掙扎期間打傷張子崧左眼。


證物:
包括1張載有被告最後一次乘坐港鐵紀錄的八達通、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鰂魚涌站相片集(P4)等

傳召PW1高級警員51201張子崧作供

隸屬香港島衝鋒隊第3梯隊,駐守北角警署,平時負責外勤工作。案發當日晚上,51201乘港鐵到鰂魚涌站,準備經模範里出口到北角警署上班。51201走近閘機時,見到一名男子雙手撐住閘機,從外跳入閘內。51201隨即截停該名男子,並質問「做咩坐車唔畀錢」,對方回應「關你咩事」。51201要脅要報警處理,並聲稱男子聽見立刻打算向前衝,但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畫面中未見男子有向前衝動作。

隨後51201捉住男子走到客務中心,期間男子未有掙扎。男子向客務中心的女職員表示要購票並成功購票。51201聲稱男子隨即從閘機衝離已付費區域,51201向男子表示「唔好走,我而家要報警」,然後在未有付費下從閘機旁衝出,從後抱住男子。男子見狀掙扎,並雙雙倒地。51201稱被男子壓在地上,男子用腳壓住51201下半身,並用一隻手叉頸,另一隻手用手肘及拳頭打了51201的左眼兩三下,同時以粗口辱罵。51201覺得左眼有少許痛楚。

之後,同樣本打算前往上班的警長34456夏頌榮及警員26560潘俊傑(音)路經現場。34456見狀與51201制服男子。在交男子給3445626560羈押後,51201報警,並於此時才首度向男子表露警員身份。51201在當晚稍後時間到了醫院驗傷。

盤問下51201表示不記得男子當天有否戴眼鏡,並指「如果被告唔掙扎就唔會倒地」。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0908鰂魚涌 #審訊



控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鰂魚涌站襲擊張子崧

案情:
2019年9月8日晚上8時32分,被告被指在鰂魚涌站C出口跳閘入閘,其後遭休班的高級警員51201張子崧制服。被告被指在掙扎期間打傷張子崧左眼。


傳召PW2港鐵職員賴小姐作供

賴確認當日晚上8時許,一名男子跳閘進入已付費區域。隨後另一名男子大叫「有人跳閘呀,報警!」後來跳閘男子到客務中心成功購票,並使用車票出閘。此後賴從客務中心已看不到2名男子的方向,只聽到2人爭執的聲音。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0908鰂魚涌 #審訊



控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鰂魚涌站襲擊張子崧

案情:
2019年9月8日晚上8時32分,被告被指在鰂魚涌站C出口跳閘入閘,其後遭休班的高級警員51201張子崧制服。被告被指在掙扎期間打傷張子崧左眼。


傳召PW3警長34456夏頌榮作供

34456上班途中見到客務中心外有2人在地上糾纏,隨即發現51201躺在地上,另一名男子正壓在51201身上。34456與51201合力將男子制服。51201向34456稱「呢個男人就跳閘,冇畀錢」。

辯方尚未完成盤問證人


案件明天9月18日0930在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續審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1209旺角 #裁決 #昨日補充

陳 (18)

控罪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控罪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過去於劉綺雲裁判官席前審訊

劉綺雲裁判官聲稱已考慮所有證供及證據控辯雙方不爭議被告管有涉案物品
爭議點在於
1. 有合理辯解而攜有
2. 沒有意圖非法使用涉案物品

裁判官簡述控方案情及辯方案情
詳情可參閱早前審訊記錄

裁判官作出分析
裁判官聲稱會緊記刑事案件須達至無合理疑點水平方可定罪

被告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裁判官覺得警員證供誠實阿靠,合情合理

相反

辯方證人一之供詞不可信亦不可靠


例子一:
證人指出要親自教導員工,故在其家中教導完才決定去食飯。
裁判官覺得證人所提出的文件需填資料沒有難度,被告是大學生,即使證人認為曾有員工填錯,需要親自指導,亦大可在公司教導,無須在家中。

證據二:
在控方追問下才表達不清楚什麼是戒子刀,與其起初供詞不符

證據三:
作為公司營運者,有責任提供合適工具,讓沒有經驗的被告使用該些工具,對稱為跟車員的被告或貨物皆危險

證據四:
裁判官覺得一般工人所使用的工具(手套)會有這樣大的差異,實屬難以置信,尤其是手套附帶的關節位明顯特別堅硬,會有可能對貨物造成傷害

證據五:
證人於盤問下才稱沒有提供筆

證據六:
裁判官覺得證人不知道三罷資訊是不可信,作為運輸業者,必然留意道路情況

辯方證人二之供詞不可靠亦不可信

證據一:
主問時被問到有否留意「三罷」,證人稱不清楚問題所指故不知道,然,控方已清楚提問,證人顯然是迴避問題

證據二:
該一兩個月社會事件頻繁,作為餐廳業者必然留意情況,以調整業務

證據三:
控方問及是否知悉牆上寫了什麼,證人只回答「香港加油」等字句,並無回答有「光復香港」等標語,裁判官覺得是迴避問題是選擇性作供。

辯方證人三之供詞不可信亦不可靠


證據一:
裁判官覺得難以置信會沒有考慮社會情況去選擇地方食飯,無視子女家人的安全

證據二:
證人認為「光復香港」為鼓勵性標語,在控方追問「香港加油」,又稱沒有留意,裁判官覺得是不可信

證據三:
裁判官覺得若被告真的是他的員工,為其安全也應向警方查詢拘捕原因,即使無法查詢也可向在旁人士了解,而證人反而於網上看被告的情況。

證據四:
證人指出沒有回答在場原因,是由於沒有人向他詢問詢問詳情,然而,食飯一事只有其一行人知,證人不可以歸究於不知情的人指出。

由於裁判官覺得證人間的證供不相符,故裁判官不相信亦不接受以下2點:
1. 被告是受聘為跟車工人
2. 其管有工具是用於工作

裁判官聲稱以上辯方證人供詞之不可信不會對被告有不利揣測,但辯方也沒有推翻控方證人之證供。

辯方質疑控方證人所描述的口罩顏色
裁判官認為顏色愈淺淡愈容易受光線影響,就裁判官觀察而言,口罩屬淺色,即使是藍是綠,僅與其辨別顏色能力有關,不影響其供詞的可靠

裁判官覺得控辯不爭議的片段僅有1分多鐘,不能反映全部情況,截查時應要求脫下口罩,及上警車時要求脫下口罩,已反映起碼有2個時段被告沒有口罩,或是其他時間,被告皆有口罩。換言之,並沒有抵觸控方證人之證供。控方證人僅屬理解辯方的問題有誤,並不影響其供詞質素。

裁判官覺得現場環境有人叫囂聚集,控方證人如何記錄,涉及主觀因素,把被告的一行人歸立為現場人士,實可理解。

辯方批評被告配備工具實屬工作需要,然而,裁判官有觀察摸過卡片刀,及其他物品,裁判官覺得其刀鋒尖銳,鋒利,可用於破壞及傷害他人。而黑色手套上有硬邊,亦可用於傷害他人,被告是有意圖管有該些物品。

被告把刀具放在腰包中是輕易取出,手套存於背囊內,裁判官亦覺得不難取出。

被告被捕地點符合法例上公眾地方的定義

裁判官覺得當時有示威者堵路聚集,破壞公眾秩序,影響公眾及道路使用者的權利,更有相當可能發生衝突,造成安全問題。

儘管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打開刀,也沒有證據顯示該處有衝突,這並不影響案情分析,這是由於警員接報到場,進行截查,才使衝突沒有發生。

案發地點有為數不少的人叫囂,易造成危險情況,而被告在被截查時拒絕回答警員問題。被告明知該處有社會事件發生,仍選擇停留,被告必然是有意圖在有衝突時使用該些工具,用以傷害他人或破壞。裁判官覺得唯一不可抗拒推論是有意圖襲擊他人。故符合攻擊性武器的條件。由於辯方無合理辯解,故裁判官覺得可完全排除辯方說法。

裁判官裁定兩項罪名成立

辯方求情
被告自2019年12月9日已被扣留直至5月8日,已坐了5個月,在effective sentence來說,已是8個月多

被告本來於polyu讀year 1,因為還押已defer 1年,剛於9月再次開學,卻又面對如斯裁決,將面臨第二次還押。對被告影響甚大。

辯方呈遞6封求情信(包括父母,區議員,師長),均形容是乖仔,好兒子,成績好,更沒有跡象顯示其有暴力傾向。

法庭亦不爭議其到達旺角的其中一個目的是食飯。

案件押後至2020年9月29日1430東區法院五庭等侯判刑所需的背景及教導所報告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20200119旺角 #判刑

陳(案發16,現時17)

控罪:襲警

判刑理由如下

被告現年17歲,同意案情,承認控罪而被定罪。裁判官接納感化官報告,雖然被評為可接受感化命令的邊緣案件,但考慮到被告沒有案底,年紀細,有復康需要,也有學校家人的支持,在可見的將來會愈來愈明白如何處理事件,於5月確認有自閉症,須接受治療。

裁判官其後陳述案情,不作詳述

被告與家人同住,來年應考DSE,家人朋友均對其有高度評價。制服過程其頭部有流血,須縫4針,現場有提供急救,但裁判官有睇到被告人流血紗布相作參考,從醫院出來時要坐輪椅,被告在被捕時應當場送去醫院,然而,警員卻先把被告送到警署。

辯方表示由於其傷勢,社會服務令並非適當選項。

裁判官表示襲擊正當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屬嚴重罪行。警員在執行職務時值得受保護,警員在其誓言下,將被期望遵守誓言,需以合理武力制服被捕人。

從被告承認之情況,示威者堵路,警員需執行職務。現場被告有磚也有以粗言穢語罵警方,當警方接近時,被告用磚頭襲擊警方,在千鈞一髮之際,警員未知受何傷害,被告行為具攻擊性,穿著黑衣褲,戴上口罩,無法辨識其年齡及面部表情,也無法估計其下一步行動,故有合理原因制服被告。

由於沒有證據顯示當時被捕人如何反應,若說被告之傷勢是由於其反抗所造成的說法並不穩妥。被告人所受傷勢嚴重,雖有當場急救,但頭有裂傷,應即時送去醫院。

被告人所受的傷害令其他擔心他的人擔心,可使被告反省自身行為。

感化官指出其一開始回答問題顯出迴避態度,會見期間主觀,只相信從社交媒體所得之資訊(可能未經確認之資訊)或意見,並逼使別人聽從。然而,經輔導後,被告開始有反思:
1. 冇諗清楚就去做
2. 較低的守法意識
3. 中度憤怒管理

有鑑及此,判處12個月感化令,附加密集式輔導。

裁判官判詞以英文作媒介,以上為翻譯之內容
深夜補回審訊內容。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1210沙田 #審訊 [1/2]

諸(22)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2019年12月10日於沙田好運中心3樓109號外管有1支雷射筆(綠色光),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2) 管有仿製火器,於同日同地,管有1支氣槍。

控方將傳召1名控方證人。
被告將作供,並傳召2名事實證人。

控辯雙方承認事實
1) 案發現場為新界沙田橫壆街12-15號好運中心3樓109號鋪。
2) 案發日期及時間為13時28分。
3) 當時警員16022於案發地點巡邏,(a)在被告風褸左邊袋搜出證物P1-2;(b)在被告風褸右邊袋搜出證物P3。
4) 警員在以上同一時間,檢取屬被告的證物P4,並在P4內搜出證物P5-9。
5) 警員16022在當日13:30,對被告宣佈拘捕。
6) 經警察總部法證軍械科檢驗,P3為3B類激光產品,在40米範圍內接觸其光束可導致眼睛受傷。
7) 經警察總部法證軍械科檢驗,P5可正常發射,亦可發射任何直徑6mm的鋼珠及塑膠珠。
8) 本案證物的連鎖性不受爭議。
9) 被告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證物
P1 1對3M手套
P2 1部紫藍色電話
P3 1個黑色激光產品,內連電池(雷射筆)
P4 1個紅色背囊
P5 1支黑色氣槍,內有1支銀色氣罐,彈匣內有14粒6mm紅色鋼珠
P6 1個黑色口罩
P7 1頂黑色cap帽
P8 1隻USB記憶體
P9 1個紫色電芯
P10 雷射筆專家報告
P11 氣槍專家報告
P12 承認事實
PP13 PW1發給被告的Pol 153
PP14 PW1的警員記事冊

特別事項
辯方反對被告於案發現場的口頭招認及簿錄口供,在庭上宣讀理由如下:
1) 被告從沒在被搜查時,說「支雷射筆係某一日夜晚喺旺角示威行動,我用支雷射筆寫警署同警察」。
2) 被告從沒作出「(氣槍)而家入面有14粒直徑3.5mm鋼珠」的進一步招認。
3) PW1沒有對被告作出警誡。
4) 被告從沒說出「阿sir,我係有用支雷射筆嚟射警察,係朋友畀我,支槍我袋住會安全啲」。
5) 被告在警署內3次要求見律師均被拒絕。PW1沒有重讀內容而不斷催促被告在簿錄口供記事冊上簽名,被告終不自願地簽名。


傳召控方證人PW1 警員16022何超華(音) 作供

案發當日,PW1駐守沙田重案組第三隊,下午1時於好運中心平台便裝巡邏,同隊有警長53644、警員5044、警員12053、警員19604、警員19866。

13:28,PW1巡邏至好運中心3樓「新蒲坊」,見被告走出店鋪,身穿黑色長袖風褸、黑長褲,背1粉紅色背囊,向自己方向走來;期間用右手遮掩右邊風褸袋2、3秒,四處張望。PW1上前截停被告,出示委任證,質疑其身上藏有攻擊性武器,並帶他到109號鋪旁通道進行調查。

PW1在被告風褸右邊袋中發現1支雷射筆,再在其左邊袋中發現1對3M手套及1部電話。他表示,在搜查過程中沒有對被告作出威嚇、毆打或誘使被告招認。搜查後,他施行警誡:「我係偵緝警員16022何超華,而家駐守喺沙田區重案組第三隊。喺頭先下晝1點28分,喺好運中心平台109號鋪,鋪名就係PNB Global,頭先我質疑你身上藏有攻擊性武器,根據警隊條例54條向你截停搜查。而當時我喺你身上右邊嘅風褸袋,搵到1支黑色嘅雷射筆,同埋喺你背包入面搵到1支氣槍。我而家警誡你,唔係事必要你講嘅,除非你自己想講啦,但係你所講嘅嘢可能用筆寫低及用嚟做證供嘅。」

其後,他問被告2條問題:
(1)「支雷射筆有咩用?」
被告答:「上個月某一日夜晚,喺旺角示威行動,我用雷射筆射旺角警署同警察。」
(2)「支槍點得嚟?」
被告答:「幾年前係旺角槍鋪度買。而家入面有14粒直徑3.5mm鋼珠。」

PW1遂以無牌管有仿製槍械及管有攻擊性武器2條罪名,拘捕被告。他對被告作出第2次警誡:「我而家拉你無牌管有仿製槍械同埋管有攻擊性武器,因為當時我喺你身上同背包入面搵到1支雷射筆同埋1支氣槍。我而家警誡你,唔係事必要你講嘅,除非你自己想講啦,但係你所講嘅嘢可能用筆寫低及用嚟做證供嘅。你明唔明白?」
被告答:「阿sir,我係有用支雷射筆射過旺角警署同警察,支雷射筆係朋友借畀我,而支槍我帶住會安全啲。」

PW1和被告回到沙田警署後,證物被交給警員5044處理。PW1向被告發出Pol 153,他確認有交予被告足夠時間閱讀及理解文件。

13:58,PW1在沙田警署報案室內,對被告進行簿錄警誡口供。他對被告重述於案發現場,自己所作出的2次警誡和拘捕過程,將上述內容記錄於自己的警員記事冊。他向被告覆讀、讓其閱讀記事冊,後出示聲明,讓被告抄寫以示自己對口供無修改、更正及增補。

對於被告其後在律師陪同下,作出另外一份口供,PW1稱不清楚。


辯方盤問

📍一般事項
PW1確認案發時被告留長髮、蓄鬍鬚,「不修邊幅,打扮較突出」。辯方指出,被告當時沒有用右手掩蓋褸袋及四周張望,PW1之所以截查被告,是因他著裝奇特。PW1否認。

📍特別事項
🧷關於雷射筆
PW1確認,被告在回答雷射筆用途時,使用「示威行動」這個字眼。他同意被告的回答「資訊不少」,唯當時因覺得被告回答足助自己完成調查,沒有追問。
辯方指出,PW1曾向被告說:「我認得你。上個月某一日示威行動嘅現場,你用雷射筆照射旺角警署同警察。」

🧷關於氣槍
PW1表示,自己沒有問被告氣槍中有什麼,被告自動招認鋼珠的直徑和數量。辯方指出,被告並未向警員說出鋼珠的數量和大小。

回警署見值日官時,PW1曾展示案中證物。辯方指出,PW1所謂從被告處得到、有關氣槍內容物的答案,是PW1在數鋼珠後添加上;因數據是PW1目測得來而非被告告知,故被告的「招認」(鋼珠直徑為3.5mm)與事實(直徑實為6mm)與事實矛盾。

🧷關於警誡
PW1憶述,自己對被告作出警誡後,認為既然已將其拘捕,便不必追問,可回到警署再調查。他認為被告在警誡之下願意回答問題。
辯方指出PW1在現場沒有警誡被告,被告所有回答都是在沒有警誡下作出。PW1聲稱得到的「警誡下招認」,其實是由他在現場得到的答案合併而成,事後再加上「被告有用雷射筆照射警署及警察」的內容。

🧷關於簿錄口供
PW1在搜查室內簿錄口供,此前發出一張Pol 153。他指自己曾逐點讀出文件、就每一點權利作解釋,也有讓你被告閱讀文件,在上面簽署。

PW1表示自己用1小時簿錄口供,期間沒有人進入搜查室。辯方詢問,是否記得有女警向被告搭話?PW1稱沒有。

辯方指出,在完成簿錄口供後,PW1沒有逐字覆讀,也沒有讓被告自行閱讀內容,就要求他抄寫聲明及在記事冊上簽署;沒有向被告作任何解釋,只催促他簽名。PW1當然不同意。


🧷關於被告要求見律師
辯方指出,被告並非如PW1所說,全日都沒有要求見律師,而是前後3次對PW1作出要求。第1次是在被捕時,被告在案發現場即時要求找律師,當時PW1的答覆是:「等我做完嘢之後先俾你打電話。」

在簿錄口供前,被告再要求找律師。PW1向被告說:「唔得,而家唔係時候,你唔使咁心急住。你要求打電話,我遲啲會俾你嘅,你唔好出聲住,搞掂埋啲口供先。」

完成口供後,PW1邀請被告簽名。此時被告再度要求見律師,遭PW1拒絕:「你嘅要求我一定會俾你嘅,但呢個時候係要搞掂埋口供,簽好晒名,我先俾你打電話。」以上PW1均不同意,反指被告「冇任何表示」。

PW1確認,自己完成口供後便在報案室看守被告,時間為15:30-16:10左右,期間「被告沒有作出任何要求」。辯方質疑:「你哋你眼望我眼噉樣喺個搜查室嗰度坐咗40分鐘?」PW1稱是,解釋自己因警署繁忙,無法做「交犯」程序。
辯方遂指出,被告曾在PW1面前打電話給律師。


📌法庭就特別事項,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被告作供

辯方主問

被告複述PW1於案發現場與自己的對話:
被問及雷射筆用途,他稱是「人哋畀我。」
PW1問:「有冇用過支雷射筆,射旺角警署同警察?」
被告答:「我冇」
PW1:「我認得你,某年某月某日曾經用雷射筆射過旺角警署同警員。」
被告:「我冇做過。」
PW1針對氣槍發問:「支氣槍點得嚟?」
「幾年前喺槍鋪買嘅,袋住安心啲。」
稍後,PW1道:「我而家拉你返警署接受調查。」談話間,沒有宣讀被告罪名。被告電話被警員收走,立刻要求打電話給律師;但PW1拒絕:「等我做完嘢先俾你打電話。」

被告憶述,見值日官時,PW1把他的隨身物品攤在桌上;氣槍彈匣被拆出、放在桌上。這時,他再次要求打電話給律師,PW1沒有理會,後拿出1份文件,指「是被告的權利」,叫他簽名。他心情緊張,沒有細看,隨便簽了名。

簿錄口供期間,1個女警進入搜查室,向被告搭話:「你一定係收咗錢出嚟做嘢㗎啦。」被告否認,對方回:「如果堅持話冇嘅話就坐10年啦。」

口供作畢,被告指PW1態度不耐煩,催促自己「快啲簽啦」4到5次,期間用手遮掩記事冊上的文字,也沒有解釋在口供旁簽名的用途和口供內容。被告隨後獲發1張卡片,他不知道這是1份聲明,一心希望能盡快找到律師、害怕沒有法律援助,故沒有細看便抄寫。他表示,「沒有想到警員會寫不是自己說的事」。

被看守期間,被告向另1警員要求見律師。該警員給他1本律師名冊,他最後致電給1位姓胡的律師。被告本身沒有相熟律師;當日他未有致電家人,因覺得「找家人沒有任何作用,只會受到責備」。


控方盤問

被告承認,自己對警誡下的權利沒有認識,不知道自己有權不回答警方提問,只知道在自己被拘捕後有權叫律師。他又確認,警員截停自己時沒有告知他被質疑藏有攻擊性武器,雖然他自願接受搜查,但他並不知道搜查的原因;他同樣不清楚警員基於什麼權力將自己截停搜查,見PW1展示委任證,便與他合作。

被告又指PW1搜查自己風褸、背囊前,沒有徵求自己同意;但在案發現場,自己有與警方合作的態度。控方針對PW1有無作出警誡反覆盤問
,其中被告明確指出,PW1把自己帶返警署前,用「拉入警署」這詞描述,沒有說「作出拘捕」;被告知道被自己拘捕,但不知道控罪。

被告同意有女警在簿錄口供期間和你自己搭話,又稱女警的話語,有影響自己簽名的決定。在簿錄口供時,有其他警員在場;他向PW1要求見律師,這些警員均聽到。

控方指出,被告全日只要求過1次找律師,這次要求是在完成簿錄口供後,才對警署內的另1警員作出。被告從沒有向PW1要求見律師。
被告不同意。


辯方覆問

被告解釋,自己要求見律師的原因,是因覺得這樣能保障自己;然而,就找律師的程序,他並不清楚,也無實質打算。


特別事項裁決結果
繼續補回審訊內容。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1210沙田 #審訊 [2/2]

諸(22)

9月14日審訊內容:被告和他的母親(事實證人)上庭作供。

(*)由於有部份內容是被告個人私隱,所以會隱藏,請見諒。

———————————————-

被告作供內容概要:

案發當天,他在新蒲坊吃飯後,在商場打算行街,但是一會兒後被警員截查並搜出雷射筆及氣槍。

被告在庭上解釋為何當時在他身上搜出上述物品:

被告於2016年始受精神問題困擾,故隨身帶氣槍,希望感到安心。他指從2017年起帶槍至今,一發槍都沒有開過。被告表示,選擇買氣槍是基於自己的感覺,沒有受任何專業意見影響(例如是否有助治療精神病)。而他並不同意他為氣槍上膛和壓縮氣體,以及在氣槍上膛時,槍內有鋼珠。他亦表示不知道壓縮氣體是氣槍動力的來源。

雷射筆方面,被告指出它是之前沙田有集會時有人給他們,裏面的電池是自己配並裝上。但是他強調他沒有意圖在家外的環境使用,只是純粹帶住,與槍一樣,他沒有想過作任何非法用途。

至於在截查過程中搜出的3M手套、帽以及口罩(後2者皆是黑色)。被告指出他並沒有意圖使用上述物品,以及不清楚黑色是當時社會運動的主要顏色。

被告指出他每日都會作黑色的打扮,因為覺得這樣會令自己緊貼潮流,而他在案發當日也是以黑色作打扮。他亦表示他不知道案發當天沙田有沒有示威集會。

——————————————

被告母親作供概要:

作供時,被告母親指明白兒子病況,又敘述他帶槍出街、就職的情況。

在2016年被告因輕生不果而被送院檢查,她表示了解醫生認為被告有自殘及自殺的風險,但是不記得醫生有沒有指被告是否需要食藥,及她有沒有拒絕醫生對被告開抗抑鬱藥,只記得醫生對她說被告要少飲酒,她有叫醫生為被告處方能幫助睡眠的藥以及醫生並沒有向她提及被告帶某些物件對他有幫助。

——————————————

裁判官批准被告取消到警署報到, 其他保釋條件不變。

控方指出辯方證供出現ex improviso (突如其來)情況,因此要求押後案件讓控方考慮傳召反駁證人,案件會押後至11月16日14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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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雅茵裁判官  #裁決 #0825荃灣 林(22) 控罪: (1)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2)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交替控罪) 早前內容: 第一日審訊 被告作供與結案陳詞 【速報】 兩項罪名不成立,並獲得訟費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雅茵裁判官
林(22) #0825荃灣

//補回2020年8月25日結案陳詞內容

被告自行作供

被告23歲,案發當日任職社工。
雙方不爭議被告沒有案底。
19年8月25日路經荃灣街市街,與祝姓男朋友行街食飯。

祝亦被控//在荃灣街市街和眾安街交界的香港電訊 1010 店外,襲擊警員陳勁翔。報稱受襲的陳勁翔早前供稱,案發時被告用手機拍攝一名被截查的女子,期間左手扶在他的盾牌上,並突然向盾牌施力,使他失平衡跌倒。.... 裁判官裁定被告(祝)罪名不成立。(立場新聞)

辯方呈上影片LHW2,影片由祝拍攝被告被搜查時的情況,祝自己當日亦被捕。
辯方:當日你有冇叫「黑警」、「垃圾」? 被告:冇
辯方:你當日被截查時有要求警員出示委任證? 被告:有
辯方:由被截查至要求委任證,中間發生咗咩事?
被告:截查嗰陣有6-7個警察圍住我,要求我出示身分證。我當時有攞銀包出嚟。
辯方:嗰6-7個警員當中包括PW1? 被告:有
辯方:而家先睇片LHW2,被告有冇見到自己同PW1?
被告:有(被告認出自己與PW1)
辯方:你講講當時咩事被截查?
被告:當時我同男朋友行到去轉角位置嗰陣,突然有班防暴警員衝過嚟,將我同我男朋友分隔開,我就被警員圍住喺牆邊。我當時已經攞出咗銀包,預備將身份證攞出來展示。

辯方將LHW2影片標示為MFI-1。辯方同時呈上影片截圖,裁判官認為可以正式呈堂處理,影片及截圖分別列為D2及D2A。
T: 0013 被告攞出銀包
D2A(1) 被告手持銀包的左手向後縮
T: 0017 被告大聲詢問「你個委任證」

辯方:點解你會突然縮手問委任證嘅?
被告:因為我記得警訊有講過市民有權要求軍裝警警出示委任證。
辯方:幾時邊度睇?
被告:大約八月中,係港台Facebook睇

辯方將呈堂影片LHW-3 港台節目《警訊》 19/8/19,列為D3。
播放LHW-3 時序0800-1000。
辯方:就住你當時嘅要求係因為你睇咗呢部分?
被告:係
辯方:你有冇聽過見過睇過其他類似嘅嘢?
被告:有聽過一個中大法律系講師嘅講座,係張達明教授講嘅

辯方將明報新聞12/8報導有關講座的截圖呈堂為D4,13/8 東方日報報導列為D5。
辯方:你當時有冇見到PW1身上有警員編號?(被告:冇)
辯方:有冇配戴委任證?(被告:冇)
辯方:有無展示委任證?(被告:冇)

繼續播放案發影片 D2

T: 0129 見到警員拘捕被告
辯方:0118 顯示嘅警員制服嘅左邊膊頭 係沒有警員編號?(被告:係 無錯)
辯方:喺影片入面,你有冇見到任何一位警員嘅編號?(被告:見唔到)
辯方:當日你有冇留意其他警員係咪大部份都有編號?(被告:冇編號)
辯方:你認為佢哋係咪可以出示委任證? (被告:係)
辯方:你認為出示委任證合唔合理?
(被告:合理)
辯方:如果警員向你展示委任證,你認為佢哋會唔會受傷害?(被告:相信唔會)
辯方:你呢個要求你認為會唔會影響佢哋嘅工作?(被告:唔會)
辯方:點解你會咁諗嘅?(被告:因為佢哋好多人圍住我)

辯方:影片顯示你有講一句「OK你出咗,我出」?
被告:有
辯方:你講嗰位「你」係警員7114?
被告:係
辯方:點解問出左?
被告:因為當時有位男警員快閃左佢張委任證出嚟 確認左佢有出示後 我有比身分證佢

辯方向被告展示D2A(1-7) ,即影片D2的截圖,據辯方說法:
1-2. 被告取出銀包
3-4. 被告從銀包中取出身分證
5-6. 被告望向左方

辯方:圖6 其中一張野係咪身分證?
被告 : 係
辯方:帶住紫色手錶指住你嘅係邊個?被告:PW1
辯方:你覺得PW1有冇睇到你張身份證?(被告:有)
辯方:喺截圖入面有冇見到PW2?
被告:有,佢喺我同PW1中間
辯方:你之後有展示身份證?
被告:有
辯方:由你開始要求警員出示身份證到展示身份證,中間隔著大約50秒?
被告:同意
辯方:你有三次要求出示委任證?
被告:有
辯方:警員喺你呢三次要求出示委任證時 有無話要拘捕你? (被告:冇)
辯方:咁即係PW1喺你展示身份證之前定之後拘捕你? (被告:之後)
辯方:PW1話你拒絕出示身分證 話唔比 你有無講過? (被告:從來沒有)
辯方:
PW1 話佢件裝出示唔到委任證 你認為合唔合理? (被告: 唔合理)
辯方:當時你有無聽到佢話自己係E/4連 梁敏儀? (被告:冇)
辯方:你有冇聽到大聲一句「我係督察梁敏儀」?
被告:有,大聲
辯方:點解要咁大聲講三次要求出示委仕證?
被告 : 因為提佢地 市民係有權要求佢地出示委任證
辯方:之後PW1喺現場地下執到你張身份證? (被告:係)
辯方:知唔知點解? (被告:唔知)

辯方播放影片MFI-1
T=0031 被告被捕

辯方:呢個就係拘捕你嘅過程?
被告:係
辯方: 之後你就被帶返警署 係咪?
被告:係

控方盤問

控方:你有冇問過佢地係咪警察?
被告:冇
控方:你冇表示過任何嘢顯示你懷疑佢哋係咪警員?(被告:係)
控方:因為你冇問過?(被告:冇)
控方:你冇詢問過任何警員佢哋截查你嘅原因?(被告:冇)
控方:因為你冇問過?(被告:係)
控方:你冇問過警員例如『我係咪做咗啲咩 犯左咩事』(被告:冇)
控方:因為你冇問過?(被告:係)
控方:你冇問過警員點解你需要出示委任證?(被告:係)
控方:因為你冇問過?(被告:係)
控方:個警訊片係你提供比你律師 係咪?(被告:係)
控方:對你公平啲啦 咁個片係你咁啱睇到 定係想知入面嘅內容?(被告:想知入面嘅內容)
控方:同你做社工嘅工作有無關?(被告:無關)
控方:定係會分享比你識嘅人?(被告:會)
控方:片段0009秒同0920秒 0009指緊 條片係有關投資騙案嘅冒警行為 0920 提供左一個委任證有咩資料 記唔記得(被告:記得)
控方:個男警展示委任證嘅果一刻 你有無懷疑過果個男警係咪警察?(被告:無)
控方:你有無懷疑過梁敏儀係咪警察?(被告:無)
控方:個男警只係亮左一亮個委任證 所以你無檢驗?(被告:唔同意 佢個委任證同警訊出示嘅樣式一樣)
控方:男警行為係咪唔需要跟進?
被告:係
控方:其實你只需要向警方要求錄影片段 就會有相關片 同意?(被告:唔同意)
控方:你認為警方會銷毀錄影片段?
被告:唔知佢所講嘅係咪屬實

盤問完畢,辯方沒有覆問。

控方結案陳詞大致建立有關說法:
1. 警察通例並非法律,有關展示委任證嘅條文亦都只是用「應該」一字 並非「必需」。警察通例不屬於法律,亦沒有人可以判斷警員有否違反「法律」
2. 當時現場為超過100人的社會運動場面,可謂兵荒馬亂,被告行為算不上輕微阻礙,「例如有打劫案件發生,如果一人阻礙警員兩秒,犯人好可能可以逃脫」
3. 如果當時被告合作,毋須浪費警力,可空出更多警力處理現場情況
4. 被告不合作拒絕出示身分證明,即使由截查至拘捕相距50秒,阻礙亦不是輕微。加上控罪只需證明被告有阻礙而毋須考慮程度。
5. 辯方案情「警員拒絕被告要求出示委任證導致阻礙」的說法偷換概念。
6. 即使被告拘捕過程屬非法,但被告行為本身亦為非法。
7. 「取出」與「出示」並非相同,控方指出被告展示短時間、手未有停止郁動等阻礙警員執行職務,亦稱「若果警員無辦法行駛警權,咁出示身份證都係冇用」
8. 被告只有一個原因拒絕出示身份證,就是「意氣用事」,被告展示身份證時不斷郁動、叫囂,控方指「雖然我唔係專家,但係似乎當時身份證背面向住警察」,所以即使被告有「取出」身份證亦不是「出示」。

控方同時呈堂條文,及四單參考案例:
1. HKSAR v. TAM LAP FAI [2005] HKCFA 30; [2005] 2 HKLRD 487; (2005) 8 HKCFAR 216; FACC 15/2004
2. R v Lau Yin Kum (unreported, HCMA 15/1997)
3. HKSAR v. IBARRA OLIVA FERNANDEZ (HCMA119/2004)
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志偉及另一人(HCMA 310/2011)

案例一被告被控公安條例36B,分別指被告襲擊、抗拒、阻礙警察執行職務,於裁判法院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至高等法院原訟庭獲撤銷襲警及抗拒警員,但維持阻差辦公罪名。此案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判詞中提到 Hinchliffe v Sheldon [1955] 1 WLR 1207一案為普通法地區訂立後稱為「Goddard's Test」的測試,即「阻礙警員即令警員更難完成職務」“obstructing, for the present purpose, means making it more difficult for the police to carry out their duties”,案例一的辯方針對Goddard's Test 是否「足夠地針對邊沿案件」"sufficiently specific in borderline cases",並引用加拿大案例 R v. Whalen (1993) 143 AR 234中法官指出阻礙程度必須「較瞬間、片刻阻礙為大」"more than a fleeting or momentary diversion or expenditure of effort"(17段)。R v. Robinson (2000) 287 AR 79 亦清楚說明阻差辦公門檻在於行為「必須造成多於微量、不重要阻礙」“must be more than trifling or de minimus in natu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