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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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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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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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1118油麻地 #暴動 #轉介文件

D1翁 (19)
D2周 (22)
D3鍾 (45)
D4鍾 (34)
D5羅 (19)
D6吳 (18)
D7蘇 (25)
D8孫 (22)
D9鄧 (27)
D10曾 (21)
D11黃 (22)
D12黃 (22)
D13王 (28)
D14甄 (16)
D15李 (25)

案情﹕各人被指於20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彌敦道近窩打老道交界,與其他人參與暴動。

控罪(1)﹕暴動

修訂控罪(1):各被告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彌敦道,窩打老道,咸美頓街交界暴動。

新增控罪(2):控告D7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鐳射筆。

今天無需答辯,轉介至區域法院。裁判官提醒各人當值律師服務已不再適用,如有需要可申請法援。另外如有不在場證據需於審訊前10天交予控方。

D2, 3, 4, 6, 7, 9, 11, 14因事務律師辦公室位於禁足範圍,申請因會見律師時豁免禁足該地

D5申請更改報到警署和報到時間
D6申請更改報到警署和日期
D12申請更改住址和報到警署

裁判官批准所有申請。

案件押後至2020年9月30日0930於區域法院再訊。各人除上述更改外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0915灣仔 #續審

陳(23)

控罪:
(1)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於2019年9月15日在灣仔莊士敦道近太源街一帶,保管或控制一把信用卡形摺刀、一把萬用刀、一罐噴漆、三束膠索帶及一盒火柴,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 ,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2) 無牌管有無線電器具
另於同日同地無牌管有一部無線電通訊收發器

裁判官考慮各證人的作供,裁定被告兩項控罪表證成立,被告需要就控罪(1) (2) 出庭作供。

案件將於明天 0930 績審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1118旺角 #提訊

A1:勞(22), A2:黃(26)
A3:連(29) 🛑已還押逾9個月
A4:鄭(39), A5:郭(18)

控罪:
(1) 暴動 [A1-A5]
被控於19年11月18日於九龍彌敦道及窩打老道交界附近,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 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A3, A5]
於同日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A5]
(4)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A5]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524A號後巷管有一把多用途鉗及一罐打火機燃料

(5)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A1]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524A號後巷,未能在警員6982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A1的控罪書有修訂

--------------------------
保釋相關事宜:
🛑 A3沒有保釋申請,繼續還押
🛑 不准A2、A4及A5放寬報到頻率
🟢 A5在星期一、五的宵禁由00:00開始,其餘維持21:00 - 06:00

其他保釋條件維持不變

案件押後至2020年 11月10日 14:30 於區域法院進行答辯,待辯方查閱閉路電視映像 (18隻影碟)、索取有關法律文件及提供法律意見。辯方要求控方提供本案的未使用材料
(按:連手足精神正常,離庭有揮手)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沈小民法官 [5/17]
#審訊 #0831銅鑼灣

A1: 余(23) A2: 賴(22)
A3: 鍾(26) A4: 龔(22)
A5: 陳虹秀/陣地社工(42)
A6: 簡(18) A7: 莫(23)
A8: 梁(24)

控罪:
(1)暴動 [A1-8]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4]

今日完成盤問第8至11證人。
法官詢問主控審訊進度,主控表示良好。法官建議之後每天9am-1pm進行審訊,休庭後控辯雙方同意。

明天0900同庭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林子勤裁判官
#0710荔景 #審訊 [2/3]

女村長(24)🛑因另一案件服刑中

控罪:
(1)普通襲擊
被控於2019年7月10日,在香港九龍瑪嘉烈醫院道瑪嘉烈醫院C座3樓大堂襲擊鄺豔萍
(2)阻差辦公
被控於同日同地,故意阻撓正執行職務的警員袁東信

案情:女村長因希望參與絕食行動,到瑪嘉烈醫院要求醫護發出證明,惟被醫護拒絕後疑情緒激動,涉揮拳打中女保安的左臉,並涉嫌拒絕向到場警員出示身份證。
—————————

1448 開庭
1640 退庭,審訊明天 9月16日 9:30 繼續。(詳情後補)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沈小民法官 [5/17]
#審訊 #0831銅鑼灣

D1: 余(23) D2: 賴(22)
D3: 鍾(26) D4: 龔(22)
D5: 陳虹秀/陣地社工(42)
D6: 簡(18) D7: 莫(23)
D8: 梁(24)

控罪:
(1)暴動 [A1-8]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4]

節錄及整合今天部分審訊內容。

PW8 PC8137曾慶鴻作供。
PW8為其中一位拘捕的速龍,指控D3嘗試搶犯、不斷反抗,並拿起地上鐵通。
辯方盤問時質疑指控嚴重,表示從影片可見D3只輕輕接觸地上黑衣人士,沒有不斷反抗,在7-8名警員圍住下亦不能反抗。亦沒意圖執起地上鐵通,鐵通是由警察執起。辯方案情指警方使用過分武力,導致D3全身多處受傷。但PW8指出自己沒有使用過分武力,亦不能夠判斷同事有否使用過分武力。
PW8亦指出他不知道其餘有份控制及拘捕D3的警員是誰,只知道部份是速龍。

PW9 PC6758 何繼霈作供。偵緝警員,當日參與掃蕩,對D3作出拘捕和警誡,向值日官報告案情及指出D3右額、右邊臉和左眼角擦傷,胸膛有紅痕。

PW10 PC10386 梁孝旋
PW11 PC9800 黃銘暉
參與制服及拘捕D4。主問時確認與其他警員沿軒尼詩道東行線狗衝。
盤問時播放控方片段 (cctv),向兩人確認他們在片內位置。片段內看到D4被追捕時失足向前絆倒,趴在地上。之後他用雙手撐起上身準備站起,雙膝仍跪地。此時PW10從身後撲向被告,壓住他下半身。PW10聲稱D4想用腳踢開他逃走。此時PW11和另一名速龍從後用警棍不停打D4背部。由被告倒地至他被打只是兩三秒內的事。

盤問PW10節錄
辯:你話被告用雙手撐起自己時嘗試去踢你,但此時已有其他人用警棍打他
PW10:不同意,當時我壓住他下半身防止他逃走已體力不繼,冇留意其他人
辯:當時被告一隻腳仍跪地,準備起身,佢點樣可以用腳踢你?之後有兩名警員用棍打他背脊
PW10:不同意
辯:(播放片段) 睇到片段,有人揮舞警棍
PW10:片段內有,冇親眼目擊
辯:(之後的時段) 片段中見不到被告有踢你或掙扎的動作。你起身取回長盾,被告亦沒掙扎反抗,表現合作
PW10:同意
辯:你於今年8月26日補錄口供,當時已看了這片段。 你在口供描述,「當時該人作激烈反抗,欲逃走」而家仲係維持呢個講法?
PW10:...係

盤問PW11節錄
辯:片段中見到被告背向你,你用警棍向被告背部猛烈地打
PW11:不同意,我只是想控制他
辯:被告已經跌倒,四肢在地上,背部向天,有另一名同事壓住他下半身,你仍用警棍猛烈地打他
PW11:不認同是打,想用棍令他冷靜
(全場譁然、失笑)

辯:你當差十一年,應該知道武力使用係有限制。當時被告身上有冇武器?
PW11:當時未知
辯:你不恰當地使用武力,用警棍毆打被告。(片段中見到) 被告用雙手保護自己頭部,因害怕被打頭,但你仍持續用亂棍毆打他
PW11:不同意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七庭
#劉淑嫻裁判官
#0805黃大仙 #續審 [2/1]

李(23)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有人提出告發,指稱被告於2019年8月5日,在黃大仙睦鄰街遊樂場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鐳射筆。

背景:
事隔10個月,警方以傳票方式檢控,在6月3日首次提堂,否認控罪獲准以3,000元保釋候審。


控方希望先就案件管理向法庭彙報。控方指已與辯方達成共識,不需播放錄影會面片段。將傳召第一位處理證物的證人PC1741。而由證物房提取鐳射筆交「專家」化驗的警員,因患上重病,今明兩天無法出庭作供。

法庭要求控方考慮以其他方式處理本案,以節省法庭時間,辯方表示歡迎。

0952 裁判官下令休庭讓控辯雙方商討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審訊 [8/6]
👤陳(32) #網上起底 #續審

控罪:
(1),(2),(3) 不誠實取用電腦罪
(4) 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個人資料罪
(5) 遊蕩罪

--------------------------
就特別事項,裁定錄影會面記錄可被接納,辯方沒有中段陳詞,表面證供成立。休庭待辯方律師索取指示

10:17 再開庭,被告了解自己權利,決定不會就一般事項作供,以上為辯方案情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1216旺角

黎(26)

控罪:
企圖刑事損壞

詳情:
被控於19年12月16,在旺角彌敦道亞皆老街近恆生銀行對出,無合法辯解而摧毀或損壞屬於香港警務處警車(編號AM6247)

‼️認罪‼️

案情簡述:
在12月5日,在網上有人號召於香港各區進行示威活動。12月16日凌晨00:19,警員在彌敦道及豉油街清理路障後離開。經過亞皆老街恆生銀行對出時,PW1警員見到著黑色衫嘅人喺警車前投擲水樽,便落車將被告拘捕。被告在警誡下保持沈默。

被告同意以上案情。被告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證物1至6充公。

案件押後至10月7日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判刑,期間索取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0811旺角

梁(20)

控罪: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詳情:
被控於19年8月11日,在旺角樂群街公園,在沒有領取電訊牌照的情況下管有一件器具,即一部「YSHON DM-R358」無線電對講機

案情簡述:
在8月11日18:22時,PW1及PW2兩名警員巡邏時見到有3個人著黑色衫同戴口罩,便欲上前截查,當中2人逃走。

被告背囊內有眼罩、2個口罩、1個防毒面、1套急救用品及一些文件。腰間掛有一部無線電通訊機。後來PW3前來協助查問。查看被告手機內嘅通訊軟件有人搵CK幾次,翻查文件後推斷被告暱稱為「CK」。被告警誡下稱「我冇嘢講」,錄影會面時亦稱「我冇嘢講」。被告的無線電通訊機經檢驗確認運作正常,但案發當時被告並無持有相關牌照。

被告同意以上案情。證物1-7充公,證物8歸還被告。

‼️獲撤控,自簽保$1000,守行為24個月。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蘇惠德總裁判官
#20200524銅鑼灣 #判刑

張(59)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被告於2020年9月15日同意案情,被告認罪
總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總裁判官在詢問主控案情詳情後,未能完全確定所有細節,故索取cctv再作判刑

案情:
5月24日有網民號召遊行,有遊行人士向灣仔方向出發,有人堵路,燒雜物,打爛櫥窗等,當日晚上警員接報到附近巡邏,見到被告並監視約一分鐘,目睹被告於軒尼斯道481號電車路放置雜物。

開庭

現在播片

相關片段回顧(非法庭播放片段)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D1:勞(27) / D2:呂(20)
D3:雷(24) / D4:梅(23)
D5:吳(22) / D6:吳(23)
D7:吳(25) / D8:倪(25)
D9:柯(23) / D10:安(20)
D11:潘(24) / D12:蕭(20)
D13:蕭(23) / D14:蕭(22)
D15:戴(20) / D16:黃(19)
D17:王(22) / D18:黃(26)
D19:黃(25) / D20:余(23)

控罪:
(1)D1-20暴動
(2)D7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詳情:
(1)D1-20同於或約於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與其他人士參與暴動 (修訂:添加「咸美頓街」)
(2)D7被控於同日在油麻地彌敦道 525 至 543 號寶靈大廈外,,管有一枝噴漆 (新增控罪)

保釋相關事宜:
🟢D19申請更改報到及宵禁時間獲批
🟢D20申請更改報到日子獲批

案件押後至10月7日11時西九龍法院(暫代區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候查。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蘇惠德總裁判官
#20200524銅鑼灣 #判刑

張(59)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被告於2020年9月15日同意案情,被告認罪
總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總裁判官在詢問主控案情詳情後,未能完全確定所有細節,故索取cctv再作判刑

案情:
5月24日有網民號召遊行,有遊行人士向灣仔方向出發,有人堵路,燒雜物,打爛櫥窗等,當日晚上警員接報到附近巡邏,見到被告並監視約一分鐘,目睹被告於軒尼斯道481號電車路放置雜物。

經總裁判官問控方,得知被告所在的行車段的較前位置已被堵路,故該段行車路並無車輛通過。

自辯求情
1. 被捕後坐左48小時
2. 賣冰狗二代多證據卻獲撤控
3. 國安法很急推出,市民無法表達意見
4. 衝動犯事

判刑:6天監禁,認罪扣1/3,共4天監禁,緩刑12個月

==========
相關片段回顧(非法庭播放片段,僅為被捕片段)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七庭
#劉淑嫻裁判官
#0805黃大仙 #續審 [2/1]

李(23)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有人提出告發,指稱被告於2019年8月5日,在黃大仙睦鄰街遊樂場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鐳射筆。

背景:
事隔10個月,警方以傳票方式檢控,在6月3日首次提堂,否認控罪獲准以3,000元保釋候審。


控方表示在休庭期間曾向律政司及警方索取指示,獲告知需時考慮,包括需向身患重病的警員詢問再作決定。

法庭斥責控方應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案件及被告的背景而作出決定,身患重病的警員並非關鍵因素。

控方提出將案件押後至9月25日以待指示,獲裁判官再度訓斥,認為若當日獲悉要繼續審訊將浪費了法庭今明兩天的時間。

裁判官詢問辯方立場,辯方擔心如今日續審會牽涉憲法爭議,若最終能以其他方式處理,會白白耗費了各方花在憲法爭議上的努力。

裁判官考慮過雙方陳詞,決定將案件押後至2020年9月25日09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續審,原定明日9月17日審期取消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未能確認
#20200831金鐘

黃(87)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案情:
被控於20年8月31日,在金鐘高等法院LG4層保管一枝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以損壞高等法院外牆

被告不認罪

被告不打算聘請律師

保釋獲批
保釋條件如下:
禁足令:金鐘高等法院範圍
$500現金擔保
需要居住在申報地址

案件押後至9月30日0930於東區裁判法院六庭再訊,按上述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0915灣仔 #續審

陳(23)

控罪:
(1)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於2019年9月15日在灣仔莊士敦道近太源街一帶,保管或控制一把信用卡形摺刀、一把萬用刀、一罐噴漆、三束膠索帶及一盒火柴,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 ,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2) 無牌管有無線電器具
另於同日同地無牌管有一部無線電通訊收發器

被告選擇不作供,但辯方傳召1位DW (詳情後補)
另外會呈上2份被告的醫療及1份攀山訓練證書

案件將押後至 10月20日 1500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裁決,控方需於9月23日前提交書面陳詞給辯方及法庭,而辯方則需於9月30日前提交到法庭。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審訊 [8/6]
👤陳(32) #網上起底 #續審

控罪:
(1),(2),(3) 不誠實取用電腦罪
(4) 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個人資料罪
(5) 遊蕩罪

--------------------------
辯方結案陳詞:

📌就首(3)項控罪陳詞:
控罪並非控告被告發送有關資料,而是被告用公司電腦檢索資料(obtaining access)。首先被告在財務上沒有得益,當然得益不限於金錢上,以前無嘅嘢依家有,都算係得益。不爭議有否得益,但希望法庭考慮被告有否不誠實(dishonest)

被告的行為在一般合理誠實的人眼中,會否認為係獲益?這要考慮被告在獲得資料時的心態有否不誠實意圖得益,而非考慮被告較後階段(發佈時?)的心態[1]在本案而言,被告有否不誠實意圖是關鍵

每條控罪分開處理,不能用其中一次曾向「老豆揾仔」發送資料,而推論第(1), (2)控罪的動機、心態亦相同。部份儲存在被告電腦的客戶資料無被發佈,而HKT的保密協議其實並無禁止保存資料,只是禁止向第三方披露


📌控罪(4)陳詞
關鍵在於要導致受害人有心理傷害,辯方認為是達不到的。控罪指稱被告在9月9日發放信息予老豆揾仔,包括陳警員的電話號碼,中英文姓名,對他造成心理傷害。

控方無法刑事標準上,證明上述披露令陳警員心理受傷。他作供時稱在寓所郵箱收到文宣因而擔心。從此可見,引致他擔心的原因是地址被透露,針對本控罪的證據並非收到電話而導致佢驚或擔心,因此與被告無關


📌控罪(5)陳詞
議題在於被告的行為是否導致男madam合理地擔心自己的安全或利益?盤問時講過自己身在警署內,而且被告的鏡頭不是向她的方向拍攝。在2019年9月22日的供詞無提及對自己或同事的安全有任何擔心,在庭上的作供亦無具體講自己有甚麼擔心

既然她心知被告不是向自己的方向拍攝,又點會擔心自己?就算係擔心同事,亦與本控罪無關。在刑事標準下,是無法證明該名警員「合理地擔心」自己的安全

🛑
本案於2020年 10月9日 10:00 作出裁決

--------------------------
[1] HKLRD 215/1993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0921屯門
#審訊

黃(27)

控罪:縱火
(涉向火堆投擲橙色物件和倒入液體)

上午簡短總結:
PW1邱根德消防隊長作供完畢,只提到案發當日有雜物起火。辯方沒有盤問。

PW2 PC5874 (毒品調查科警員) 9月29日拘捕被告,在北角警署搜查被告的黑色背囊,裁判官和辯方質疑與案件的關連性。辯方沒有盤問。

1145控方要求向律政司拿取指示,1430繼續。將傳召下載現場影片的警員。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轉介文件 #營救理大
#1118油麻地 #1119油麻地

D1:區(25) / D2:陳(22)
D3:陳(18) / D4:陳(18)
D5:陳(18) / D6:陳(21)
D7:陳(22) / D8:鄭(25)
D9:鄭(23) / D10:鄭(23)
D11:張(24) / D12:張(23)
D13:周(41) / D14:鍾(28)
D15:方(23) / D16:馮(21)
D17:何(34) / D18:何(20)
D19:何(22) / D20:何(25)

控罪:
(1)D1-20暴動
(2)D8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3)D16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詳情:(修訂字眼)
(1)D1-20同於或約於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與他人參與暴動
(2)D8被控於去年11月19日在油麻地彌敦道 525 至 543 號寶靈大廈外,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管有一包索帶
(3)D16被控於同日在上訴地點,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管有三包索帶

保釋相關事宜:
🟢D13申請更改報到時地獲批

案件押後至10月7日1430時西九龍法院(暫代區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候查。由於D7聘用一名外籍法律代表,往後聆訊將以英語進行。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沈小民法官 [6/17]
#續審 #0831銅鑼灣

A1: 余(23) A2: 賴(22)
A3: 鍾(26) A4: 龔(22)
A5: 陳虹秀/陣地社工(42)
A6: 簡(18) A7: 莫(23)
A8: 梁(24)

控罪:
(1)暴動 [A1-8]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4]
—————————
今天完成部份盤問第12位證人(沙展58171)

1300 退庭,案件明天 9月17日 9:00 續。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林子勤裁判官
#0710荔景 #審訊 [3/3]

女村長(24)🛑因另一案件服刑中

控罪:
(1)普通襲擊
(2)阻差辦公
——————————
速報:罪名不成立

控方早上繼續盤問DW1。DW1補充被告中三後離開原本就讀的中學,在精神科醫生評估後就讀Shine Skill Center,該中心有為特殊學習需要人士提供需要。控方指被告曾有侍應、傳單員、地產行等工作經驗,認為被告有如一般人的自理能力。DW1不同意,指出被告每次工作的時間不長,最多只能維持兩個月,因為工作表現差,不能從被告做了多少份工而決定她的能力,而該考慮其工作能力及持續性。

控方再聚焦在案發時的事件。控方認為被告在警員開攝錄機後沒有再說粗口,反映被告有能力判斷什麼時候作什麼行為會對自己有不利。DW1不同意,認為不能單憑說粗口而判斷被告的情緒,認為當時有其他行為反映出被告當時情緒激動。東方指被告與警員有relevant and coherent的對答,例如警員問被告是否需要頭套,被告能答出「否」。DW1同意被告說話coherent,但不認為是relevant,例如警方欲把警員帶離場時,被告說「我要見secure」,而且很多時警員需多番要求被告作出回應,被告才作簡單答覆。

盤問期間,控方多次質疑被告是否與正常人有一般能力,認為被告「聰明」、「邏輯思維佳」。DW1指,被告自小被診斷患有智力障礙,問題一直困擾其成長、工作、社交等發展,這些說法對被告來說是十分不尊重。

被告否認一項普通襲擊罪和一項阻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罪。被告2019年7月10日於瑪嘉烈醫院病房外企圖向護士索取醫生證明,以證明自己可以參與絕食。擾攘之間,被告被指襲擊一名女保安。而警方到場後,被告被指花了半小時才向警方出示身分證,因此構成阻差辦公。

在一項普通襲擊罪中,爭議點為被告有否襲擊女保安以及其行為是否意外。在第一項爭議點中,各證人出現關鍵性的分歧:證人1、2、4均指出被告以左手襲擊受害人,即證人3,的左下顎,但受害人(即證人3)卻指被告只是「hi到自己」,而面部也沒有感到痛楚。由於各證人均指出被告的動作很快,而且證人4只是在七米外的範圍目睹事發經過,因此被告有否確實擊中受害人的爭議,應從受害人的證供作最重要的考慮。因此法官相信被告並沒有確實擊中受害人。在第二項爭議點中,從各證人的證供中顯示當時的環境混亂,受害人欲伸手阻攔被告,加上被告情緒激動,不時手舞足蹈。除了被指的襲擊行為外,各證人均指出被告沒有襲擊其他人,只是想衝入病房,因此認為即使有身體接觸也只是意外。而且,從證人4仔細描述被告當時的動作為「由內向外」,顯示被告的動作為撥開,而非故意攻擊。

故裁定第一項罪名不成立。


在第二項罪名中,被告在30分鐘後才能出示身分證,其行為阻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此事項並沒有爭議。爭議點在於被告是否有犯罪意圖、是否故意阻撓警務人員。

法庭認為精神科醫生的證供具質素,有詳細理據。被告有三大問題分別是輕度智障、器質性腦部障礙及癲癇症。被告天生的障礙使她應對他人指示有困難、記憶力比常人低、難以把指示保存在腦內、有認知障礙、易衝動等。醫生在觀察事發片段及會面紀錄中認為被告受病徵影響。被告認知能力足以理解及表達出自己的決定能力,但在應對他人給其指示時則有困難。而如果當時她專注在自己的要求,而要求不能被滿足,腦部會被該資訊佔據,而未能對其他指示作適當回應。醫生進一步指出被告的行為和情緒會受周遭環境所影響,令其認知能力進一步受損。

法庭認為被告在多段片段中的行為符合醫生對被告的描述,例如語無倫次,需要用紙筆寫出自己的想法才能表達,甚至即使將意念寫出,當中的內容欠缺條理,顯示被告能力低於一般人。法庭亦有觀察被告在庭上的表現她會因訴求不被滿足而不斷表達,例如希望進食、就某事項諮詢律師、希望向旁聽的親屬傳達訊息、甚至要求律師提高聲線,就著這些簡單要求,即使有他人協助,被告也未能即時平靜下來,一直堅持,這是與醫生的描述相同。

被告在案發時多番提出希望取得醫學證明的要求,即使警方已作出拘捕、甚至把被告帶上了警車後,被告仍堅持不懈。這有可能使被告只專注在該目的而未能理解或回應其他人的要求。案發當時情況混亂,警員的指罵、甚至使用武力,均對被告造成刺激,警員並沒有向被告作出警告或解釋未能出示身分證之後果。相反,被告一直向警員表示跟從,要佢著鞋就著鞋,要佢行就行,但只要不停表述希望得到醫生紙才離開,亦要求警員平心靜氣向她說話。被告即使有對作出相對的回應,也是一些本能反應,例如手扣把她弄疼、拒絕坐輪椅,符合醫生所稱被告的行為直接。被告當時的反應也與常人有異,例如會對某一女警作排斥。以上種種行為都反映被告的行為多為一些原始的反應未能專注在較高層次的思考,未有思考行為的後果。而未能對後果作思考這點是關鍵的,因為控罪的構成並非純粹不依從警方指示,控方要證明被告有特定的犯罪意圖,控方需要證明被告知道及有意圖阻撓警員。

在上述的陳述,法庭接受醫生的診斷,被告只是單純希望取得醫生證明,案發當時未能夠亦無能力產生犯罪意圖阻撓警員執行職務。法庭認為被告未能每次都理解警員的要求,當日在警方到場前已擾攘近一小時,期間已多次被保安阻撓,而被告的要求也沒有被滿足。現場情況混亂,被告情緒高漲。在這情況下,被告能否理解別人的要求,其能力是成疑的。當警員向被告要求展示身分證的時候,被告的反應並非直接表示不會向其展示,反而是跟警員說「黑警唔好同我講嘢」、「黑警死撚開」,當中只能夠顯示被告對警員的反感,但無顯示被告理解警員的指示。

法庭有考慮到被告曾經拿出身分證及快速收回,至少這一次能推斷被告理解警員的指示,令法庭合理推斷被告有意阻撓警方。但本案針對一名智障人士,法庭認為故意阻撓警員並非唯一合理推斷。多名證人指出被告情緒激動,經常手舞足蹈,醫生也指出環境混亂下被告的判斷力更影受影響。法庭認為被告的行為較像小孩子發脾氣,並非有足夠認知其行為是故意阻撓警務人員執行職務。

法庭接納醫生所述,在處理一名智障人士期間,如果能多一點包容、多點耐性、可以細心聆聽她的說話,而非一面倒以強硬的態度對待,事情不會發展到如斯地步。

故裁定第二項罪名不成立。


(手足離開法庭前帶淚對旁聽席道謝🥺

(直播員按:手足精神❤️
💛感謝臨時直播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