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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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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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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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第七庭
#李運騰法官 #指定法官
#壹傳媒欺詐案 #港區國安法 #申請保釋

黎智英 (73) ‼️已還押21日

控罪:
· 串謀欺詐
被控於2016年6月27日至2020年5月22日期間,與周達權和黃偉強未有按租契而使用將軍澳工業邨駿盈街8號,並向科技園公司隱瞞有關用途。
· 勾結外國或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
《維護國家安全法》第29(4)條
被控於2020年7月1日至12月1日期間,在香港請求外國或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採取其他敵對行動。


📌 #保釋事宜

保釋獲批,條件如下:
· 現金$10,000,000(一千萬)
· 人事擔保共$300,000
> 擔保人分別為陳日君樞機、何俊仁及吳明德教授
· 不得離港、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 每週報到3次
· 住在報稱地址、除報到及應訊外不得離開住所
· 不得會見外國官員
· 不得接受電視、電台或網上訪問
· 不得在紙本或網上發佈貼文、評論和信息,包括但不限於Twitter

📌 答辯方(律政司)申請上訴

答辯方代表、律政司高級助理檢控專員 #周天行 表示會就決定向終審法院上訴,申請上訴證明書,並引用《終審法院條例》第35條,要求法官下令維持羈押黎智英。

📌 對擔保人進行內庭聆訊

答辯方要求盤問三名人事擔保的人士,申請方(黎)要求以內庭形式進行。

📌 法官維持決定給予保釋

內庭聆訊後,法官重申他沒有司法管轄權批出上訴許可證明書,《終審法院條例》第35條並不適用。

維持批准保釋決定

💛感謝臨時直播員💛
補回12月21及22日審訊 (Part 1)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409鰂魚涌 #審訊
#攻擊性武器

郭(24)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被控於2020年4月9日,在北角健康中街及英皇道交界管有五把刀,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控方只傳召一位證人(PW1負責截查及拘捕),播放一段警誡錄影會面及多段從現場不同店舖及大廈獲得之閉路電視。辯方沒有任何證人及片段呈堂。
—————————————-
Part 1

📌承認事實一:
2020年4月9日約17:47港島衝鋒隊第4隊警員18140(PW1) 及其他警員於北角健康中街與英皇道交界巡邏,PW1懷疑被告管有攻擊性武器所上前截查,於被告的黑色外套內(P1) 內搜出2把摺刀(P5A,B) ,在被告手持的紅色膠袋內搜出2把連包裝的未開鋒西瓜刀(P4A,B) ,黑色背包(P3) 內搜出1把以透明膠套套上的廚用刀(P6), PW1向被告作出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保持緘默。
其後被告被送到北角警署並獲發Pol.153(P7), 於4月10日12:35至 01:45 警員281 警員(PW2) 及 高級警員52869 (PW3) 在被告家人陪同下進行錄影會面,錄影片段例為P8, 錄影記錄藤本例為P8A,會面是在被告自願及公平的情況下進行。
調查後發現被告的2把西瓜刀是在被搜查前約一小時在北角購買。
女警15499查看被告的電腦後,沒發現有任何用刀殺人的相關資訊,而電話則因有密碼沒無解查看。
相簿(P9 :1-38) 拍攝了現場情況及涉案證物,
上述控方證物沒受干擾,證物鏈不爭議。
🛑被告被診斷為有中度精神障礙及自閉症,智力為81,是適合答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PW1 PC18140 李天鉅 作供
14年5月加入警隊,案發日更份為11:30至收工,16:45時和隊員到北角區巡邏。
於17:47連同警員8406及16981在英皇道近健康中街見被告,被告穿黑色風褸、黑長褲、黑色波鞋、孭黑背囊,左手手持紅色膠袋,PW1見有疑似刀柄凸出,被告當時面向健康中街,背向PW1,當見到警員後轉身急步往英皇道離開。PW1懷疑被告管有攻擊性武器於是上前截查,在紅膠袋內搜出2把各自以紙皮包住的西瓜刀(P4AB) ,在黑背囊搜出連同透明刀套的菜刀(P6),在被告黑風褸內搜出2把黃色膠柄摺刀,還在被告右手無名指找出銅色金屬指環。PW1查問被告上述5把刀(PW1原句係每樣物品連顏色都照覆述多次) 「喺邊度買?」「買嚟做乜?」「有無購物收據」「有咩用途?」,被告沒有回答。
於是PW1再次查問被告上述物品(PW1原句係每樣物品連顏色都照覆述多次) 「喺邊度買?」「買嚟做乜?」「有無購物收據」「有咩用途?」,被告沒有回答....
PW1再問被告銅色金屬指環「喺邊度買?」「買嚟做乜?」「有無購物收據」「有咩用途?」,被告沒有回答...又再覆問...又無回答。
17:52 PW1就被告管有的黑柄西瓜刀、銀柄西瓜刀(裁判官終於頂唔順....叫證人唔使逐樣再重覆) 就5把刀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宣布拘捕,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17:53 PW1 就銅色金屬指環以違禁武器罪名拘捕,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17:54 PW1指被告聽到要被拘捕後「情緒激動,手舞足,大叫表示唔想被帶返警署,企圖想離開」,於是PW1用手銬為被告上鎖,被告拒絕表示不想上鎖。PW1聯同8406及16981合力控制被告及上鎖。
18:00 PW1把各證物交給16987處理並告知搜出位置。
18:16 帶同證物坐AM6674返北角警署。
18:26 到達北角警署,見值日官,匯報案情,檢視證物,其間被告沒作出投訴。
18:30 警員19603帶被告去北角警署搜身室為被告解鎖。
18:32-45 PW1向被告發Pol.153(羈留人士通知書),被告表示明白簽名。
18:50-56 在搜身室為被告作詳細搜身及背囊,沒可疑物品。
隨後被告在父親陪同下於北角警署會面室內進行錄影會面。

📌辯方盤問
盤問下被告承認第一眼見被告時只看到紅色袋口露出兩柄,而當時大家距離約3米及被告是背著證人。

在律師要求下,PW1在P9(2)相片上分別劃上圓圈及交叉分別代表第一眼見到被告時自已及被告位置。

被問因何基礎截停被告,PW1回答是因藏有攻擊性武器(刀),自己估計紅色袋內見到柄是長型刀。PW1同意截停被告時被告是合作,而宣佈拘捕前被告也沒有嘗試逃走。

但被問到搜身時在風褸右袋搜出兩把黃色柄摺刀是開還是摺埋狀態證人回答不清楚及沒有印象。辯方進一步指口供沒有提搜查時摺刀狀態,PW1此時同意如果打開會在口供寫低。至於背囊內口供寫搜到反中共刋物(見相片P9(10))証人說因見到相關字眼,所以口供如此寫,不同意辯方律師説只是文宣。辯方指被告見到警察就掉到急步走不是跑,不算逃走,只係當時警民關係差,市民不喜歡碰見警察,PW1不同意並指觀察當時被告是忽然由靜止至急步狀態,證人PW1沒做任可行動,只是企在上述劃出位置,被告卻掉頭。
補回12月21及22日審訊 (Part 2)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409鰂魚涌 #審訊
#攻擊性武器

郭(24)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被控於2020年4月9日,在北角健康中街及英皇道交界管有五把刀,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Part 2

📌播放錄影會面及現場取得閉路電視。
✏️錄影會面(約1小時10分鐘)
甫開始錄影,被告在父親陪同下同意收到羈留人士通知書(Pol.153)及是自己簽名,亦明白通知書內容及確認自願錄影時不需要有律師在場。期後交代自己工作及背景。

案發當日要上班至14:30,收工後因知道一間炸鷄食店就結業所以刻意乘巴士去銅鑼灣食飯,被告唔記得店名字只記得在波斯富街,而回程則坐電車回北角,不知哪個站上車但在北角殯儀館之前一個站落車。落車後被告往家品屋買了兩把西瓜刀諗住送給父親做生日禮物,買完後將兩把都放在膠袋抱住。在回家路上遇到兩個藍色警察大約位置在近地鐵站附近有個電話亭被截停。

警員將被告身上及背囊內搜出物品逐一向被告展示並每一樣重複不停問「這件物件有乜嘢嘢講?」同埋「幾時買或從可得來?」由於數量頗多及被告大部份回答「不記得」「沒有印象」,一些回應甚至莫名其妙,下列只作簡單節錄,除註明外,大多在背囊內找到,括號內為被告回應,字眼或有少許分別:
1. 手中膠袋有兩把分別黑色及銀色柄西瓜刀(家品屋買給父親生日禮物,沒有使用過,紅色膠袋是店員送)
2. 穿著元風褸右袋裏有兩把摺刀
3. 一啡色柄菜刀(沒印象邊度買,冇使用過)
4. 右手無名指上有一戒指,有据齒(自已戴咗十年多)
5. 兩對同色手套(天氣凍戴)
6. 灰色手袖(家姐送,天氣凍用)
7. 腰包(家姐送用來放手機)
8. 游水眼罩(三年前買本身游水用現在怕肺炎菌用)
9. 一個白色樽,內裝有液體,外有白色label寫「冷靜水」,警員用另外兩個樽裝住液體等待化驗(自己整是辣椒水)
10. 黑色鴨嘴帽(最近買,落雨冇帶遮用)
11. 黑色雷射筆可發出綠色光(三個月前買來送俾阿爸,有開過測試過幾次,試吓光度,咩都試吓) 註:警察有疑問話支野好舊!
12. 黑色電筒(星期六日有時要去其他地點工作到夜晚11點用)
13. 黑色縮骨遮(下雨用)
14. 一個有特首頭像扯線公仔(自製,諷刺特首)
15. 一包索帶(父親買未用過,想用來裝飾扯線公仔)
16. 七個藍色及一個白色口罩(呢一兩年在黃店免費取,用嚟預防病毒)警察問今年才有病毒噃,被告回答自己估到。
17. 握手運動器(父親買比自己鍊手力)
18. 藍色柄鉸剪(整扯線公仔用)
19. 八個鎖匙扣,上邊寫有唔同字句如「光復香港、時代革命、Fuck the Popo」等及一附有哨子(大部份網店捐錢後取得,哨子款自己買,求救用)
20. 一堆筆(用來寫字,其中一枝説如坐車有交通意外用來打破窗自救:庭上放袋內看不到是咩筆)
21. 掛頸消毒器及濕紙巾
22. 一部損毁了的金色電話(阿爸俾,但一次意外跌碎咗,之前用嚟打電話同上網)
23. 「五大訴求,缺一不可」字眼宣傳品(今日食嘢嘅地方任取)
24. 兩張有名字八達通(被告話一張買嘢食,一張坐車用)
25. 被捕時穿着黑色長袖外套(媽買,唔記得幾時)
26. 被捕時孭着黑色背囊(父親買)
27. 在搜屋時家中找到耳機及一部電腦(與父親夾錢買,有密碼,被告主要用嚟睇片,但家中其他人有時都會用)
28. 一支噴劑(用來噴肌肉痛及噴床被告說是叫和邪果(音),講咗好多嘢聽唔清,似胡椒水)

✏️接住播放下列多段現場附近店舖及大廈閉路電視
1. 英皇道668號盈輝電器(17:11:00-17:11:30及17:26:45-17:26:55)
2. 英皇道630號怡景大廈(17:26:10-17:26:40)
3. K11店 (17:30:00-17:30:45及 17:40:50-17:41:15)
4. 英皇道762號文具店(17:47:00-17:47:15 及17:54:50-17:55:05)

控方指出由上述片段可以見到被告當日在同一路段來回,去程手中沒有膠袋但回程時手中拿著購買了的兩把西瓜刀放在紅色袋內。

裁判官在觀看錄影會面片段時發現片段聽到對話與騰本文字有出入,控方表示會在承認事實二內更正。

📌承認事實二(大約內容,控方讀得快只能盡力抄寫)
1. 警方調查從案發現場附近商舖及大廈取得閉路電視片段(商舖位置展示在一張地圖P11 a,並燒錄成光碟(P11/ 工作光碟P11b),相關錄影片段真實反映當時情況,但閉路電視顯示時間並非準確,僅作參考之用。
2. 控方呈堂會面錄影記錄(P8)與呈堂騰本文字有些出入,要作一些修改(如:健康東街》健康中街,筲箕》手機,兩個樽〉兩個鐘,求其攞》週街攞....等等
3. 根據八達通公司提供之記錄,被告在案發當日15:01登上新巴及17:05由電車上落車
4. 上述證物鏈不受干擾沒有爭議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王證瑜裁判官
#20200205天水圍 #審訊 [1/5]

D1:陳(19)
D3:陳(23)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D1,D3]
被控於2020年2月5日,在天水圍天瑞路往天華邨方向的馬路,參與非法集結。

參考審前覆核

——————

D1及D3意向承認阻街,但控方不接納。

辯方表示會係承認阻街嘅基礎上同意大部分案情,主要證人會以書面作供,控方若無另加主問,辯方就唔會另作盤問。

現休庭30分鐘整理案情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824黃大仙 #審訊 [3/2]
#非法集結 #攻擊性武器

D1 柯(21)
D2 陳(21)
D3 梅(19)

控罪:
1.非法集結(所有被告)
違反公安條例第18條(1、3)

2.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3)
違反公安條例第33條(1、3)

案情:
於2019年8月24日在黃大仙豪苑第二座與黃大仙廟對開一段龍翔道東行線參與非法集結;D3另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即雷射筆。

早前裁判官裁定案件表證成立。三位被告皆不作供及不傳召任何證人。

結案陳詞
🌟D1代表 #劉偉聰大律師
控方案情指出非法集結的地點並不是行人路,沒有證據證明D1有踏足案發現場 (即馬路)。D1被發現於黃大仙地鐵站E出口外,穿戴豬嘴,背包內有常見救傷用品。
根據警員證供及環境證供,律師建議法庭要考慮以下重點:
1. 被告在E出口之前,被告身處何方
2. PC12420 手持武器戒備,D1 迎面向警跑過去。假如D1是參與非法的人士,會否作出這個自投羅網的行為呢?
3. D1向石壆伸出手,叫了一聲,有何意思?而且警方證人表示不清楚舉手人士的衣著,伸出手可能是協助道路上的人士。
4. 根據各個控方證人證供,表示看見一群人集結,有設置路障。那麼到底200米外被截停人士,是否同一批人?

控方亦冇證據顯示當天集結沒有不反對通知書。所以是否在現場出現,就代表參與非法集結?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認為D1參與非法集結。

🌟D2代表 #趙柏熹大律師
控方沒有證據顯示D2參與非法集結。根據證物P52 RTHK片段,警方曾在龍翔道西行線發射催淚彈。根據證物P51 TVB片段亦可見案發現場有煙,有途人經過,亦有人進行洗眼工作。

根據控方PW1證供,他率領的小隊在現場落車,去東行線準備設立封鎖線,但封鎖線尚未設立完成,指揮小隊便衝前驅散。PW1視線受阻,對於現場人士身份並不清楚。

PW3作供時指出,他認定黑衫人士便是示威者。當警員在龍翔道東行線第二三線時候,只見到D2 的半邊身。警員亦同意現場情況混亂,D2正想離開現場,但並沒有證據顯示D2為何會在現場出現。現場亦有非穿黑衣人士橫跨行車線。

律師建議法庭要考慮以下重點:
1. 就現場警方有否發出警告,控方證人有3個不同的講法。PW1 指發出了一次警告,PW2指發出多過一次,PW4指有發出完整1次警告,由此可見證人的可信性存疑。
根據影片(證物P52,RTHK片段) 的現場收音,影片並沒有任何警方發出警告的聲音,只有警方其他聲音,例如「上呀」,「charge」嘅聲音。
2. 沒有任何證據證明D2在任何時間地點參與非法集結,警員亦無法辨認現場設立路障及叫囂的人士的身份,亦無法證明D2與那些人作出非法集結。
3. D2被捕位置於黃大仙E出口外,與非法集結現場相隔200多米。就非法集結元素,控方有否證據指出其他在場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再者,亦沒有證供解釋為何D2會於黃大仙E出口出現。加上,D2身上只有防護性裝備,口罩及護眼罩。身處現場,並不能夠證明D2必定參與非法集結。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認為D2參與非法集結。

🌟D3代表 #黃俊嘉大律師
控方控罪書表示非法集結的地點為於黃大仙豪苑第二座與黃大仙廟對開一段龍翔道東行線。

根據影片(證物P51-53)案發現場在下午8時59分開始有阻塞。
案情指出,案發現場有示威者叫囂,並發寫射雷射光束。根據PW4的作供,當時黃大仙豪苑第二座與黃大仙廟對開一段龍翔道,6條行車路都好多車,造成一段時間的交通阻塞,導致不能看見更遠的位置情況。

根據影片,證物P55 TVB片段,
時間下午9時05分,警方推進。
根據PW2的作供,他最後清理的路障位於沙田拗道,當時沙田拗道至黃大仙地鐵站E出口對出龍翔道已沒有人集結,所有示威者已經被驅散,警方的工作亦十分順利。

根據證物P52 RTHK可見黃大仙地鐵站E出口對出龍翔道十分平靜,控方亦冇舉證上述路段有任何非法集結的發生。
控方在案發晚上8時19分 (警員到場時間) 至被捕時間,並沒有證據證明D3曾身處於黃大仙豪苑第二座對開50-60米龍翔道至沙田拗道範圍,所以並沒有證據證明D3與今次事件有關。

根據PW4 的作供,他第一眼看見D3於龍翔道第一二行車線向樂富方向離開。但根據片段,當時東西行車線可以自由進出,有現場記者及市民隨便進出。根據地圖,反映現場四通八達,地鐵站沒有封站。再者,現場亦有多輛巴士,車頭燈亦亮著,有市民落車,可見巴士繼續正常運作。

綜合PW1PW3PW4證供和地圖,他們以高速向示威者方向推進280米。根據證物P56警方片段,由豪苑至黃大仙E 出口推進需時1分45秒。控方無法證明D3何時到達PW4第一眼所見的位置,亦沒有證據顯示D3有身處現場範圍。而對於D3向相反方向跑的講法,PW4指出D3正在逃跑,但其實PW4推進時沒有固定目標,他認同附近亦有其他人作相同的行為。但他於2019年9月18日的口供並沒有提及過D3被告人,只有提及自己於20米前拘捕1名男子。相距16個月的時間,PW4首次提及的口供(指出D3的出現),可信性存疑。

而且,(證物P37) 3M 面罩只是放在(證物P40) 背包內,並沒有證據證明D3有使用或企圖使用(證物P37) 3M 面罩。

根據報告(證物P47A),報告將雷射筆(證物P41)的放射功率最大化並安排級別。報告以3段距離測試雷射筆(證物P41),分別為10厘米、20米、40米。所以,雷射筆和電池與案件的關係,到底能否照射到50-60米外的範圍,根本沒有任何報告可以證明。
再者,報告中指出40米外發出的光束並不會對人體有害。

總結,控方根本沒有任何證據證明D3何時到達案發地點、於案發地點作出的行為、離開的時間。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推論D3參與非法集結。

就D3控罪二,公安條例內攻擊性武器定義為:
1. 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
2. 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控方對兩項定義亦沒有任何舉證,亦沒有證據證明D3使用或企圖使用雷射筆,更不能證明D3 會使用雷射筆作傷人的目的。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27日1430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裁決,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雅忻裁判官
#20200421元朗 #答辯

👤

控罪
(1)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被控於2020年4月21日下午11時57分至22日凌晨0時6分,在香港元朗又新街13號外參與受禁的群組聚集。

背景(*庭上無讀出案情)
今年4月21日,有市民在元朗聚集,警方於現場發出限聚令告票。一義務急救員遭票控,但他表示,當晚「只有我一人在這裡買燒賣」。
來源:有線新聞

==============

控方預計傳召4隻證人,有3隻光碟(內含共7分鐘的影片)及以小時計的開源影片。

本案押後至2021年1月21日1430,於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作審前覆核。
期間被告毋須條件繼續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1118佐敦

李(19)

控罪:
(1)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工具
(2)無牌管有彈藥

保釋條件如下:
$500 保釋金
不得離開香港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案件押後到2021年2月18日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提訊,期間能保釋外出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1118觀塘 #判刑
#施用有害物品

梁(16)

控罪:串謀施用有害物品使人受損害、精神受創或惱怒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3條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於觀塘警署外管有異丙醇(消毒酒精)、乙酸(食用醋)及乙酸異丙酯的混合物,並意圖使用混合物釋放的氣體使香港警察受傷害、精神受創或懊惱。


上次認罪答辯及求情

速報:
‼️判入更生中心‼️

辯方陳詞:
上次已索取了各式報告,報告內容正面。提及被告從小行為學業優秀,和之前求情信所指一致。還押期間沒有紀律問題,懲教署人員形容她有禮貌,合作。報告認為被告適合更生中心。

被告現時依然有考好文憑試的決心,署方表示如果被告如果被判入更生中心的話可以儘量安排她應考文憑試。辯方表示更生中心可以在阻嚇和更生之中取得平衡,是合適的判刑。

辯方再呈上一封求情信,由被告父母撰寫。內容提及被告從小不會令家人擔心,已反思是次案件對家庭的影響,他們願意繼續支持被告。今天被告的家人、朋友、校長、老師、教會職員亦有到場支持,校長亦承諾如被告今次未有理想的成績,將於下一個學年會保留學位給被告。希望法庭採納報告建議。

判刑理由:
是次認罪來得較遲,本身已排期審訊,但亦考慮報告內容中顯示被告有悔意。裁判官強調案情嚴重,因被告與本案另一被告有計劃地犯罪,而且是針對警方,執法者。但考慮師長對她的良好評價,接納她是因一時衝動而犯案,因此同意報告建議,判處進入更生中心。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20201201太子 #提堂

徐, 馬, 羅(16-23) 🛑三位已還押5日

控罪:縱火罪
違反香港法例200 《刑事罪行條例》 60(1)(3)
被控於20年12月1日,在九龍深水埗西洋菜北街430號警察體育遊樂會停車場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香港警務處的警察貨車,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三位保釋申請被拒

D2保留八天覆核保釋權利

案件押後到2021年3月4日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1430再訊,🛑期間三位被告需還押看管🛑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王證瑜裁判官
#20200205天水圍 #審訊 [1/5]

D1:陳(19)
D3:陳(23)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D1,D3]
被控於2020年2月5日,在天水圍天瑞路往天華邨方向的馬路,參與非法集結。

參考審前覆核

——————

D1及D3意向承認阻街,但控方不接納。

辯方表示會係承認阻街嘅基礎上同意大部分案情,大部份證供均以65B書面形式呈交。

📌新增承認事實
控辯雙方其後提交新嘅承認事實,涵蓋左關於現場嘅相片以及某部份嘅供詞。亦都同意左第一被告以及第三被告嘅會面記錄係自願以及公平嘅情況下錄取嘅。辯方對於第一被告以及第三被告就係當日被制服嘅被捕人士亦都冇爭議。

📌控方主問PW1港鐵助理經理江志成
控方大律師主問PW1港鐵助理經理江志成時,佢指當日穿着制服於天水圍天瑞站輕鐵站當值,見到案發到時有五至六名着深色外套以及口罩嘅人士由花糟搬一啲單車以及垃圾桶出馬路作為路障,佢聲稱當時擔心佢哋會掟啲雜物落路軌,故所以用無線電通知列車控制中心,叫列車唔好過去。

證人聲稱有一個身份不明嘅人指住佢大叫「你唔好咁多事」,佢擔心自己嘅個人安全於是報警。之後好快就有穿着黑色衫嘅便裝警員出現,馬路上亦都出現防暴,有人大叫「走啊有狗」。

📌辯方盤問PW1港鐵助理經理江志成
喺盤問嘅時候,證人話有警察將第一被告撳咗喺路軌上面制服。證人形容,車輛大概係路障前30米左右收慢或者停車。證人亦都確定,除咗「走啊有狗」之外亦都聽唔到有其他特別嘅聲音。

📌控方主問PW2 8807彭兆恒
控方大律師主問PW2 8807彭兆恒時,佢形容案發當時(即2310時)有七至八個着住黑色衫黑色褲戴口罩嘅人喺天瑞商場外,用單車同埋垃圾桶等等嘅雜物阻塞兩條行車線,見到有兩至三架車駛過嘅時候收慢,收慢嘅位置大約係路障前10米左右。佢話天瑞路嘅巴士站大概有七至八個人等緊車,輕鐵站側有五至六個人左右。佢之後亦都確認一啲作為證物嘅相片。

📌辯方盤問PW2 8807彭兆恒
喺盤問嘅時候,辯方大律師留意到證人喺撰寫本案嘅書面記錄(包括口供以及一張草圖)嘅時候已經當值16小時,又喺盤問之下承認唔記得具體邊一個障礙物俾人調左去邊一條線,故此質疑證人嘅證詞係咪可靠。證人亦都承認,當時嘅行車路仍然可以通行,只係收窄左行車線。辯方大律師向證人指出,當時其實只有兩條入邊嘅其中一條行車線地堵塞,而唔係兩條,證人唔同意。至於佢所描述輕鐵站同埋巴士站等車嘅人數,證人承認佢書面供詞入邊冇提到,佢亦都唔確定呢個人數啱唔啱,只係肯定當時有人等緊車。

📌控方主問PW3 109劉頌成
控方大律師主問PW3 109劉頌成時,佢宣稱拘捕被告嘅時候無使用非法嘅武力。亦都確認左一啲被告嘅隨身物品同埋衣物嘅照片。

📌辯方盤問PW3 109劉頌成
喺盤問嘅時候,佢確認口供所寫「係路軌將AP捉住」係連同其他穿着便裝嘅警務人員一齊制服被告。

📌控方主問PW4 17829陳玉軒
控方亦都傳召PW4 17829陳玉軒上庭確認照片。

D1及D3表證成立‼️

雙方完成案情,沒有中段陳詞,第一以及第三被告都不作供,亦冇辯方證人。

案件押後至12月28日0930時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聽取雙方陳詞。

💛感謝臨時直播員💛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20200430屯門 #審前覆核

D1: * (15)
D2:程(17)

控罪
D1
(1)企圖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被控於2020年4月30日,在屯門皇珠路近一個建築地盤外與其他不知名人仕,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陳列水馬及膠圍欄,企圖對在上述公眾地方的車輛造成阻礙
D2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即1把鉗,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案情
2020年4月30日大約8時,屯門輕鐵站外有人架設路障,包括3個膠水馬。晚上9時20分,正進行監視任務的警員,目擊3名黑衣人嘗試搬動皇珠路地盤外的2米高水馬,不成。後地盤外人數增加到15-20個,擅動地盤外的障礙物件;警報響起,他們往龍頸村方向散去。第三及四控方證人警員此時表露身份,將兩名被告拘捕;他們被捕時著黑色鴨舌帽、黑衫黑褲,D2背囊中有鉗。D1警誡下承認自己以物品阻塞道路,而D2保持緘默。

控方擬用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本案。
🟢兩位被告同意案情,以1000元簽保守行為12個月。

證物P1-2,7-11充公,其餘歸還被告。

(*提醒:1530八庭有1110天水圍案判刑。)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110九龍塘

韋(35)🛑曾經還押約52日

控罪:
(1)-(5)襲擊正當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6)-(7)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合法情況下逃離

詳情:
(1)-(4)被控於19年11月10日在又一城L1層19A號舖千両外,襲擊正當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A、B、C及D
(5)被控於同日於同日在又一城1樓1號鋪Sift外,襲擊正當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E
(6)-(7)被控於同日於上述兩個地點,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不知名女童及男子離脫警務人員C及E的合法羈押
————————————
控方申請把案件押後十星期,因控罪五及七的警員正牽涉另一宗案件的調查,該案需時索取法律意見,在本案的後續工作上,要視乎該案對本案有沒有影響。控方指這十星期會盡早索取就此法律意見。

韋經理當日傷勢😡

保釋相關事宜:
。取消其中一名擔保人
。報到次數由2次減至1次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9日1430時區域法院再訊,期間被告維持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20200120網上言論 #網上言論
#提訊

蔡(60)

控罪: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被控於2020年1月20日,在香港非法煽惑他人惡意地導致警察身體受嚴重傷害,意圖使他們身體受嚴重傷害。
————————————
由於被告正申請法援,故辯方申請押後,法援署已收到信。

案件押後至 2020年2月18日 14:30區域法院再訊,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六庭
#李志豪裁判官 #裁決
👤陳(27) #1007屯門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陳手足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屯門井財街政府服務大樓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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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法庭全盤接納控方證人及專家證人證供,裁定有關雷射筆確實在被告身上搜出,且可以對身體造成傷害。

儘管如此,由於涉案雷射筆本質上並不是攻擊性武器,因此控方必須就被告管有雷射筆是否有傷人意圖舉證。控方舉證時指出當時有示威堵路,無可否認以當時的現場環境,被告可以用雷射筆照向別人、警員造成傷害。

但雷射筆用作傷人只是其中一個推論。法庭仔細考慮後,認為即使雷射筆可以傷人,亦不代表被告一定會這樣做,兩者的關係不是必然共存。單憑被告衣著及現場環境推論被告意圖,不恰當亦不穩妥。

在沒有進一步證據的情況下,法庭裁定被告用雷射筆傷人只是其中一個推論,而不是唯一的合理推論。因沒有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
* 辯方案情指警員X在制服被告後,繼續用警棍毆打身高156cm、體重100磅的被告致他頭部受傷、左手骨折。被告因傷到屯門醫院接受開顱手術,一度留醫深切治療部。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九庭 #少年法庭 #庭外消息
#梁嘉琪裁判官
#20200527旺角 #裁決
#刑事損壞

15歲手足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已認罪‼️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已認罪‼️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3) 刑事損壞

參考審訊詳情

—————

控罪(3)罪名不成立🟢

控罪(1)及(2)判刑押後至2021年1月8日0930在九龍城少年法庭處理

🛑期間還押候判🛑

💛感謝臨時直播員💛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水佳麗裁判官
#1110天水圍
#裁決

D1:戚(18) D2:張(18)
D3:張(19) D4:何(22)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D1]
被控於 2019 年 11 月 10 日,在天水圍嘉湖山莊景湖居近園林區,襲擊警員劉錦華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已認罪
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天水圍嘉湖山莊景湖居 11 座外,控制1枝伸縮警棍

(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2]
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天水圍嘉湖山莊景湖居 11 座外,控制1枝15厘米長扳手及1個7厘米長衝釘器

(4)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3]
被控於同日同地,控制1把鎅刀、2對鉗子、5枝螺絲批、1把鋸鉗、1把電鑽、1個鑽頭、塑膠索帶、1把鐵造鎅刀、1枝鐵錘、4枝扳手、2套六角匙、噴霧膠布、1個四方匙、1枝火槍、2卷電線、2個電批、1個電動拋光機、9隻磨碟、1支罐裝石油氣、1套鑽嘴、1條螺絲、1枝膠水、1罐精密電器清洗劑

(5)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4]
被控於同日同地控制2枝扳手、1罐噴霧油漆,以及1枝螺絲批

--------------------------------------------------------

🛑D1, D2, D3 罪名成立🛑
🟢D4 罪名不成立🟢

2021年1月14日14:30於屯門裁判法院第二庭判刑,期間D1至D3還押,索取感化、社會服務令、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水官提醒第一至第三被告,根據上訴庭案例,即時監禁看似無可避免,不要對判刑懷有不切實際的期望。🔥

📌詳細裁決理由📌
當日天水圍是混亂的日子,黑衣人四處聚集,從證物P31可見,15:10銀座優品360被破壞。另外,天瑞路橋上有人拋石頭,天榮輕鐵站外有黑衣人堵路,天柏路有黑衣人四散,景湖居有警車被石頭擲中。不能確定當日有多少黑衣人進入景湖居,但根據PW4的證供,他當日15:45到達景湖居,有約30名黑衣人在景湖居內四散。
無證據證明案中四名被告認識或共同行事,控罪分開處理。根據HCMA 37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 (註一)一案 第39至40段,特殊衣著裝備,是整體證據的一部份,應考慮被告被捕時的裝扮。

📌控罪一的裁決理由📌
案發當日15:48,PW1在景湖居近第13至14座下車,D1與一聚黑衣人當時向著PW1方向跑,及後掉頭。案中閉路電視錄影質素差、拍攝距離遠,無助舉證。據PW1所說,D1在人群中本來跑得慢,但人群掉頭,所以D1在前。PW1捉住D1的衣領,而PW2和PW3的證供亦支持了PW1的證供。PW1至PW3的證供細節上有差異,但不是關鍵,故不阻礙舉證。PW1至PW3作供清晰、無動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D1罪名成立。

📌控罪三的裁決理由📌
PW5當日坐著衝鋒車進入景湖居,見到一女兩男黑衣人進入第11座,期間曾停留在小簷蓬。D2身穿黑色連帽外套,以黑色恤衫蒙面,穿黑色長褲和黑色球鞋。因現場混亂,PW5沒在現場搜查被告。回到警署後搜查被告,PW5在D2的背包外袋搜出士巴拿和鐵嘴。PW5的供詞誠實可靠。
D2的衣著與社運人士相同,不然D2不會用黑色恤衫蒙面。根據證物P69A地圖,優品360與景湖區只是一條馬路的距離,D2被捕的時間和地點與景湖居外發生的事脗合。PW5沒記錄D2如何與其他人分開後進入第11座,但經過一整日工作,此錯誤發生亦合理。PW5沒理由說謊。現場情況混亂,PW5不在現場搜查D2亦屬合理。雖然沒證據證明D2曾使用案中的工具,但無其他合理原因為何D2參與社運而又帶備案中的工具。D2戴上手套,工具亦容易被拿出,故此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D2罪成。

📌控罪四的裁決理由📌
D3與D2一同被捕,當時戴黑頭巾、黑面巾、灰手套,手一揮12吋長的螺絲批跌下。D3袋中有很多工具。
D3為巴士維修學徒,辯方傳召DW1,DW1與D3一同於柴灣作巴士維修工作。水官觀察證物中的手套,發現手套十分新淨。D3於17年7月加入公司任學徒,公司不會幫學徒買工具,但工具十分新淨,水官難以理解。DW1指出他沒有把工作工具放於公司內的儲物櫃,但法官不會推論D3也有同樣做法,亦拒絕接受DW1的證供對D3有任何代表性,DW1此處的證供無關。另外,DW1不知道D3當日是否需要上班,公司不鼓勵學徒星期日上班或拍卡,而DW1亦只在星期日回公司一次收拾物品。即使D3當日需要工作,為何他帶備這麼多工具在袋中?為何他戴頭巾和面巾?
D3螺絲批跌出著地的說法不著邊際。另外,D3大律師指出控方須證明D3有意圖破壞景湖居,法庭不接納此說法。
PW5無須說謊,唯一合理推論是D3在使用的手上螺絲批。D3參加社運,戴上手套和護膝,唯一意圖是會用案中的工具損壞財物。案中的工具很重,唯一合理推論是D3用該些工具破壞財物,不然他不用帶那些工具。

📌控罪五的裁決理由📌
D4於景湖居第10座被PW6拘捕,當時身穿黑色上衣和黑色褲,戴黑色帽,穿深色鞋。PW6扯落D4的灰口罩,在D4袋中搜出8吋長的士巴拿、12吋長的螺絲批、黑噴漆、噴漆蓋、筆和縮骨遮。另搜出2.8吋長的士巴拿,法庭接納此為裝飾。
辯方傳召D4的父親,他表示當日15:00 D4問他取士巴拿、黑色噴漆和噴漆蓋,大概於15:15-15:20離開天澤的住宅,前往朋友的家,向朋友的爸爸拿取朋友的車匙,以維修朋友的汽車,朋友於當日離開香港。控方不質疑此說法。
D4於2017年開始於職訓局修讀汽車維修,當日沒與朋友的爸爸約何時取車匙及何時維修汽車。D4表示會在有空時維修汽車漏油的問題。從天澤到景湖居,不論乘車或步行,時間約須30分鐘。PW6於15:45發現D4。
D4沒告訴PW6他需要維修汽車,而他逃走亦不一定代表他有罪。至於為何D4管有黑色噴漆?黑色噴漆可用於示威,但亦有合法的用途。水官指出她不是維修汽車的專家,而D4可能會、亦可能不會用黑色噴漆維修汽車。以噴漆蓋裝零件亦是合理的說法。
至於為何D4戴口罩和手套?法庭考慮了D4大律師對PW6的批評,PW6忘記他有搜獲手套和口罩等,亦沒為證物編上編號,法官認為此遺漏不合理。
D4出現於景湖居合理,縱使他的衣著可疑,不排除D4當日欲取朋友的車匙。疑點利益歸於被告,D4罪名不成立。

證物處理:
P1-47充公,P48發還D3,P49-54充公,P55-66發還D4,P67-77為文件和光碟,交予法庭存檔。

水官提醒D1至D3,根據上訴庭的案例,不應對判刑有不切實際的期望。D1至D3還押等候感化、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和教導所報告。D2大律師按照D2指示向法庭要求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但水官表示根據上訴庭案例,即時監禁式刑罰應是無可避免,D2不應有不切實際的想法。最後水官同意為D1至D3一併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註:
(1) HCMA 37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09028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審訊 [1/2] #20200119大埔

補回22/12審訊~

吳 (17)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2020年1月19日於大埔公路元洲仔段廣福邨行人天橋管有一支雷射筆
(2) #襲警 襲擊警務人員
廣福邨行人天橋襲擊高級警員PC47958

不認罪

答辯:
https://publielectoral.lat/youarenotalonehk_live/9771

審訊過程:
控方呈上承認事實,內容為:
1. 於2020年1月19日晚上18:48時,在大埔公路元洲仔段廣福邨行人天橋,被告被警員19755截定搜查,在右前褲袋搜出一支黑色雷射筆,為證物P1,在鎖匙包搵到兩條開關雷射筆的鎖匙,為證物P2,被告被拘捕。
2. 警員5776在2020年2月5日到上址拍攝相片,為證物P3。
3. 被告是學生
4. 被告冇刑事紀錄
承認事實呈堂為證物P4。

傳召PW1 高級警員47958

控方主問:
PW1在當日當值為防暴,負責駕駛警車車牌AM9872,車輛可以載19人,晚上六時在大埔火車站高調巡邏,PW1負責看車,18:43 收工返新界北總部,即大埔警署,沿南運路向大埔中心方向行駛,當去到南運路廣福道交通燈路口,紅燈要停車,見到右邊有雷射光,約在50米外行人天橋上射向PW1,當時天色昏暗,但有街燈,清晰見到橋上有5-6個行人,有兩個人貼近欄杆,一人穿白色長袖上衣,另一人穿黑色上衣,雷射光由白衣人射出,通知車上IC (in charge),佢指示車前到橋底停低,即大埔公路元州仔段連接廣福球場的天橋,附近燈柱編號EA8354,停車後車上隊員落車跑向天橋的升降機;拘捕被告後,大概在七點幾揸車接載所有人返大埔警署。

PW1指被雷射光照到隻眼刺痛,照射大概十幾秒,直至去到天橋底。

PW1在庭上認出被告。

辯方盤問:
PW1確認警車的擋風玻璃安裝有防暴網,向前望唔會遮擋視線,向上望會遮擋部份視線,右邊車窗都有鐵網,唔肯定結構係唔係一樣,駕車時冇帶防暴頭盔,冇戴眼鏡或任何護目裝置。

當晚沿南運路行,過咗火車橋少少,差唔多到紅綠燈位,就發現有綠色雷射光,當時未停車,收慢去到紅綠燈位停車,唔記得係唔係燈前第一架車,前邊應該有車,排第幾架就唔記得;有刻意留意天橋,雷射光冇熄過,一直照向警車,曾經照到隻眼,但唔知係咪故意射眼。

睇證物P3第11號相片,PW1稱本來行中線,因為要去天橋底,轉行快線轉右。

PW1唔認知雷射光射報紙會着火的事情,知道射中會有短暫刺痛,視力有一兩秒模糊,當時未去到危險情況,可以正常駕駛,就算有雷射光可以側開去避;亦不同意急於捉犯人,冇衝燈,但唔記得幾時着紅藍燈,幾時響警號。

綠燈開車轉右期間,唔肯定雷射光有冇射中,唔肯定有冇避開,但肯定雷射光係持續照射,直至去到天橋底;唔肯定有冇射中眼,其中一次射中面部,側身避開咗,冇需要停車避雷射光,駕駛期間可以用其他方法(例如用手)去檔雷射光。

過咗燈後有因被雷射光射中而慢車一次,當時有踩迫力。

因為雷射光唔係射定,架車又郁,PW1稱射唔到眼係正常,但又不同意射中眼係意外。

PW1同意律師指出口供紙冇寫雷射光持續照射十多秒,冇寫因被射中而慢車,是大意寫漏。

休息後辯方律師詢問PW1為何出現兩個不同說法,第一次説轉右時唔肯定有冇射中,第二次説冇射中,PW1解釋他理解第二次嘅回答係冇嚴重射中眼,律師追問從來冇問過,PW1亦從來冇答過「嚴重」兩字,何來普通與嚴重之分,PW1回答雷射光持續射向車身,尤其是駕駛位置,轉彎時冇射中眼,冇因此要減慢車速。

律師向PW1指出:
- 轉彎後雷射光已經冇照射 》不同意
- 因為冇雷射光所以冇減慢車速 》不同意
- 因此口供紙冇寫減慢車速 》不同意
- 雷射光源距離停車位置有83米 》唔肯定
- 11號相片的拍攝位置就係發射雷射光的位置 》唔肯定,光源大概在入大埔方向的行車線對上天橋位
- 有憂慮過眼部受傷 》冇憂慮過,所以繼續駕駛車輛

控方覆問
PW1澄清係有憂慮過眼部受傷,但知道休息後可以復原,認為身體可以應付,可以駕駛。

在燈位轉彎時雷射光有射向警車,但冇射中眼球,因而要減慢車速。

裁判官詢問:
PW1澄清行車路線,在燈位轉右之後係過咗天橋底去到迴旋處,再掉頭返回天橋底停車,這段路冇雷射光照射,與主問時稱一直有雷射光照射直至天橋底,是理解錯誤。

在第一次經過天橋底時沒有停車,因為沙展想了解在天橋另一邊有冇其他人干犯其他事情。

控辯雙方沒有跟進問題,PW1作供完畢。

傳召PW2 警員19755

控方主問
1月19號是軍裝防暴,18:45時坐AM9872返警署,坐在司機後右邊第二行,近車門,距離司機約兩米;去到廣福道南運路交界,見有綠色雷射光射向警車和其他人,47958話眼痛,視野模糊,見到天橋上有一名着白色長袖衫黑色長褲男子,和另一名穿深色上衫女子挨着欄杆,天橋上有其他市民行緊,只有該兩名男女停低,車輛轉右慢駛,綠色雷射光射向擋風玻璃,打圈照射,去到天橋底停車,見到白衫黑褲男子,全車人落車追截。

在P3第11號相標示出紅綠燈前停車位置,在停車位置已經見到男子,轉彎後透過車頭擋風玻璃觀察該男子,去到天橋底車停在右線,落車後確認男女望到警察,男女轉右向廣福邨離開,行去升降機,在出口被截停搜查,從第15號相片確認升降機出口位置,在男子右前褲袋搜出雷射筆,鎖匙包有開關鎖匙,背囊有黑色外套和口罩,PW2在庭上認出被告。

19:00宣告拘捕,罪名係藏有攻擊性武器,警誡後被告講:「阿sir, 我知錯喇,我以後唔會再用雷射筆射警察」,之後帶返大埔警署。

裁判官指冇收齊警員記事冊副本,指示控方在午飯時間補回,亦要給辯方一份。

12:40-14:30休庭

辯方確認收到文件,控方繼續主問:
記事冊P61寫在19:00在案發現場俾警誡口供,P64寫在20:06-20:33在警署做補錄口供,被告有簽名確認,PW2指他本人或其他人,警誡時沒有使用武力、威嚇、恐嚇、或誘使被告,包括在案發現場或警署,之後有畀副本給被告。

辯方盤問:
PW2從11號相指出在南運路停車位置,係在燈位前第一架車,停在最右線,停定之後有雷射光射向警車,47958話眼痛睇嘢模糊,當時嘅理解係佢被雷射光射中,所以咁樣講。

PW2表示在反修例運動中,有處理雷射光的經驗,認知射中會眼痛,會短暫視力模糊,會有兩三秒唔舒服。

轉綠燈後開車,慢慢駛過去,整個過程都係慢駛,忘記咗有冇時快時慢,因為留意兩名男女冇留意司機,行車時雷射光打圈照射警車,有兩次射中司機眼部。

去到天橋底停在快線,PW2第一個落車,跟住去到升降機口截停被告,搜背囊時搜到幾本教科書。

律師指在警誡下,被告講:「sorry sir, 我以後唔會用雷射筆照警察」,與PW2口供不同,PW2指其口供才正確。

控方無覆問

控辯雙方同意不用傳召證物鏈證人,改以65B方式呈上口供,內容不爭議。

傳召PW3 專家證人陳督察
控方主問
PW3在2003年加入警隊,在PSD技術服務部任職督察,PW3在1997年在港大取得電子及電機工程學士學位,並在2000年在港大取得電子及電機工程碩士學位。

辯方請PW3離席,提出反對專家證人身份,理由係從來冇收過專家證人的履歷,只係知佢加入PSD,上庭先第一次向辯方講,對辯方唔公平;控方同意事情,但指證人供詞已經交咗俾辯方。

裁判官指根據普通法,辯方有權伏擊控方,舉證責任在控方,辯方冇責任提醒控方,主控要攞指示。

15:40-16:00休庭

主控表示經DOJ聯絡PW3,證人今日自己做咗一份履歷帶咗嚟,主控都係剛才先知到,休庭時已畀咗副本及辯方,辯方確認收到,但表示審訊唔可以繼續,休庭期間DOJ接觸過證人,理論上證人已經宣誓,唔可以就案件接觸任何人,就算將案件押後也不能彌補不公平性,反對控方申請佢做專家證人。

不公平性:辯方係因應披露咗文嘅文件,而在策略上作部署,例如冇爭議口供嘅自願性和證物鏈,和對證人有限度嘅盤問,可以再傳召證人上庭,但已經打草驚蛇,證人離開法庭後,可能接觸到其他人,辯方冇理由比控方修補錯誤,案件在2020年1月21日提堂,係控方提出押後,辯方在6月18日去信控方攞專家報告,控方在7月2日才俾報告,用咗半年時間控方冇理由做唔到,法庭應考慮雙方利益,如果俾控方修補的話,會變相令辯方撲空,辯方做唔到質疑口頭招認嘅自願性。

控方指事情影響不嚴重,報告已經俾咗辯方,法庭應考慮事情並非無法彌補,自願性、報告與履歷係無關系。

裁判官表示需要時間考慮,將案件押後至12月23日 09:30,在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再訊,指示控方要準備再次傳召所有證人。

(續...)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審訊 [2/2] #20200119大埔

補回23/12審訊~

吳 (17)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2020年1月19日於大埔公路元洲仔段廣福邨行人天橋管有一支雷射筆
(2) #襲警 襲擊警務人員
廣福邨行人天橋襲擊高級警員PC47958

不認罪

PartA Part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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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是否認可pw3專家證人的身份,法庭作出以下簡單的裁決:
辯方提出以下4點反對:
1. 律政司已經直接接觸證人,對被告不公平。
2. 影響辯方的策略,例如警誡供詞的自願性,盤問技巧等。
3. 即使控方同意重新傳召證人,已經對證人打草驚蛇,無法挽回。
4. 離開法庭後,控方證人有機會討論案情,所以對整個審訊過程不公平。

法庭表示針對第一點,不會影響審訊的公平,因為審訊開始前,控方可以詢問專家證人的意見,只要專家證人保持中立;
針對第二點,相信任何一個執業大律師都會為審訊作好充足準備,即使遇到控方未披露,辯方都會估計到,法庭也會給予充足時間辯方準備。若然辯方認為有問題,可以重召證人作供;
針對第三點,就算沒有專家證人作供下,也看不到對案情有甚麼影響。若然,辯方重新盤問時,證人之間有打草驚蛇的作供,可以提醒法庭其證人不可靠;
針對第四點,只是辯方的揣測,若辯方覺得有問題,可以申請傳召證人重新盤問,但會對證人不公平。
因此法庭認為以上四點投訴不成立,駁回辯方的申請。

法庭詢問辯方是否需要押後審訊或者重召。辯方表示無需押後,但需要重召第一二證人和傳召警員5776和警員1145。

關於承認事實,辯方有2樣補充:
證物鏈的改變,由陳督察接手時這部分不變;爭議被告的身分,尤其是在橋上觀察的那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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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召第一證人47958 張慶賢(音)。
⚪️控方主問
沒有補充~

⚫️辯方盤問
辯方呈上一張Google地圖作證物d1,包含對距離的測量數字。圖中打直方向是南運路 ,打橫方向是大埔公路。南運路有白色線,就是東行線方向,而元洲仔段的天橋,總長在70,80米左右。當晚pw1在左線的位置,但不清楚司機位置與雷射筆射出的位置是否距離70,80米。

pw1未被雷射筆照射時,打算駕駛回大埔警署。車上當時有17個警員,全部都穿著防暴裝,有頭盔,但沒有護目鏡。辯方詢問,頭盔是否有一個降下來的眼罩(透明面罩),pw1表示是,但不清楚其他人有否把貼紙貼在上面,自己則沒有。

回到警署,pw1沒有就眼睛刺痛問題看醫生(*陳官表示重新盤問不代表可以沒有限制地問,所以要打斷,否則對證人不公平...辯方表示差不多問完,繼續~),pw1表示當時警車的司機窗門關了,辯方指出往右轉彎後,在元洲仔行人天橋下,pw1已經把車停泊在廣福村天橋的快線位置,然後其他警員下車,pw1不同意。辯方再指出,在王肇枝中學的燈口位置,警車中尾端的同事曾經用電筒照向橋上,pw1表示沒有留意。

⚪️控方沒有覆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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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召第二證人19755張威業(音)。

⚪️控方主問(補充)
pw2表示在被告身上撿獲證物一、二,其後回到警署,處理完文件工作後便將它們放入袋保存,然後交予報案室的警員處理。pw2表示貴重財物封袋裝著雷射筆,而普通證物袋則裝著開啟雷射筆的兩條匙。自己和接收證物的警員在電腦上做回一個紀錄後交予值日官繼續處理證物。

⚫️辯方盤問
辯方呈上d1地圖,打直是南運路方向,打橫是大埔公路方向,右端就是行人天橋的位置。pw2表示當時天橋上那位白衣男子的位置和圖中白點的位置差不多,但不肯定實際的距離,當時目測約50米。

pw2表示自己望上天橋時見到男子和同行女子準備離開,所以在電梯口位置等候二人。辯方詢問,由王肇枝中學觀察的白衣男子,去到在天橋上見到的人,中間有否其他警車和警員出現?pw2表示記憶中,只有他們這一隊小隊,但沒有留意是否有其他警員駕駛電單車經過。pw2也沒有留意車上有警員用電筒照向橋上。

當晚pw2的口供中沒有提及自己將雷射筆放入袋中,是因為當時工作太繁忙忘記寫下。自己雖然沒有紀錄於記事冊中,但有紀錄於電腦中。辯方指出,其實所有講及在王肇枝中學見到有綠色的雷射筆光照射都是虛構,pw2不同意。

⚪️控方沒有覆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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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表示無需傳召高級偵緝警員1145 和偵緝警員5776 ,控方確認d1,以65c條例形式承認天橋的距離就是70,80米。辯方同意pw3的電子電機工程專家資格,並紀錄在65c中。

傳召第三證人 #陳喬崔 督察~
(*英文版本的口供紙以65b呈遞,中文翻譯本只作參考。)

⚪️控方主問
pw3的工作性質主要是對於案件的一些證物,例如影音,相片,電子器材的鑒證。2019年至今,鑒證了超過100支雷射裝置,也在6,7個法院以專家證人身分上庭解釋雷射裝置報告的內容。

控方呈上與雷射筆有關的英文口供,辯方表示同意pw3的學歷,但對雷射筆的報告有爭議,並列出三個反對原因,分別是沒有受過正式的專業訓練檢測雷射筆;沒有基礎顯示其在行內有聲譽,沒有認受性;報告只有結論,沒有步驟,法庭給予的比重。

控方表示雷射筆不是一個特殊的裝置,不難處理,不需要找特定的專家證人。

陳官表示專家報告沒有講及用甚麼方法、器具檢測,不影響案情,只會影響法庭給人的比重;而寂寂無名不代表不是專家;認為有常識的人都知道如何檢測雷射筆所以接納專家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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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繼續主問
pw3解釋報告內容,他表示因為過去收到大量的雷射裝置,與律政司商討後決定2星期內會有一個簡單報告,本案就是一份簡單報告。

pw3在警署技術處工作,2月17日拿到雷射筆(即報告中的q1),是會發射綠色的雷射裝置,利用儀器量度出其輸出的光率為40.53毫瓦,按照國際電工委員會(以下簡稱iec)制定的標準,該證物屬於3b 級別,即輸出功率多於5毫瓦,少過500毫瓦。報告中提及的標稱,眼害的距離,即是大過人眼可以承受的程度。如果在60米以內,直接被雷射光照射,就算短暫的時間都會傷害眼睛。報告主要從功能是否正常、輸出功率幾大、屬於哪一個級別,在幾多米距離內會超出人眼的傷害入手。

⚫️辯方盤問
報告並不是全部內容都由pw3撰寫,附錄部分大多引用iec的原文內容,再加以整理。辯方呈上一頁列表,作證物d2呈堂(圓形的點是英文字眼,正方形的點是中文解釋)。
*因報告中有大量英文專業用詞,辯方在此部分詢問pw3中文解釋。恕直播員不一一道出,還望見諒~

重點部分:
pw3表示雷射裝置射出來的光率會分為幾類,就算是最低的級別,麻醉過的眼睛被照射也會受傷。但雷射光直接照射或者透過一些隔膜(例如玻璃)照射物件,影響的程度也有所分別,但其分類的級別不會影響。

辯方指出雷射筆本來是一個電磁波,無法觸摸到,pw3同意這個說法,但認為雷射光的照射也會傷害皮膚,所以直射對眼睛通常有危害,但超出指定距離外就不會了。

⚪️控方覆問
控方詢問如果在一個安全距離外,雷射光是否沒有危害?(*陳官表示不是安全距離,是標清眼危距離~)控方繼續詢問會否與照射的時間長度有關?pw3表示如果是刻意照射便有關,他補充,人的眼睛有一個自然反應,所以兩秒多內會眨眼。但iec沒有參考在夜晚時,瞳孔會放大的因素,沒有仔細觀察下就定了這個標清距離。

陳官追問
甚麼情況下瞳孔會放大至7mm?pw3表示答不到(*pw3曾努力遊花園,問非所答,陳官表示不知就說不知道~);
供詞中提及3b級別的雷射裝置輸出功率為40.53毫瓦,而標清眼危是60米內便會造成傷害。那麼同是3b級別下,500毫瓦和40.53毫瓦的雷射筆,在短過60米情況下其實是否不會傷害到眼睛?pw3表示該報告是根據10米範圍量度,而標清眼危那個距離是在慢慢試驗下,去到60米時功率大過iec要求的2.52毫瓦/平方米(報告中沒有提及此內容...)。
換言之,基本上沒有傷害,但會否有其他不舒服,pw3表示不知道。

辯方追問pw3,剛才提及的單位是2.55毫瓦每平方毫米,換算單位和報告中提及的雷射筆,光率為40.53豪瓦,是否不同的單位?pw3表示是分類量度出來的毫瓦。
(*由於pw3的解釋經常答非所問,所以直播員也不知道聽了甚麼,內容可能有錯,請見諒~結論就是,pw3參考國際電工委員會的標準鑒證證物,而證物中的雷射筆屬於3b級別,雷射光照射時會傷害眼睛~)

⚪️控方舉證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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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中段陳詞
根據pw2所說,檢取證物的人沒有提及證物袋的號碼,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袋上的文字(日期、編號等)就是該警員寫上,可見證物鏈由pw2的手上便斷開了。
辯方表示,證物p6,提及警員5776有接觸過其證物袋,但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誰人負責處理這個證物袋。此外,沒有證據證明pw2把涉案的雷射筆放入這個袋中,也沒有被告的簽名確實,所以證物鏈中斷了。控方沒有證據證明袋中的雷射筆就是當時涉案的那一支,也無法證明是被告在橋上照射的,所以針對兩項控罪被告無需答辯。

⚪️控方回應
控方表示現階段只能參考控方證人的口供,相信證物鏈沒有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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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審訊 [2/2] #20200119大埔

吳 (17)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2020年1月19日於大埔公路元洲仔段廣福邨行人天橋管有一支雷射筆
(2) #襲警 襲擊警務人員
廣福邨行人天橋襲擊高級警員PC47958

不認罪

PartA Part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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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表示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辯方表示被告選擇不答辯,也不會傳召任何證人。

⚪️控方沒有結案陳詞


⚫️辯方結案陳詞
關於pw2的作供
pw2在截查被告時,只說了「你用雷射筆照去司機」,沒有向被告提及人事地。但庭上作供卻說向被告表示「我以攻擊性武器一罪拘捕你」,這部分沒有證據顯示pw2在說同一單案情。

關於被告口頭招認
pw2作供提及被告招認:「呀sir我知錯啦,以後唔會用雷射筆照警察。」當中的警察不一定指pw1,畢竟pw2都不排除現場可能有駕駛電單車經過的其他警察。
p6的筆記中,pw2沒有問被告人時地,就說被告口頭招認,此部分爭議被告的身分辨認。控方一直說在橋上有白衣男子用雷射筆照射警員,之後警員在電梯口位置截停他,但沒有表示見到該名白衣男子搭電梯下來的過程。所以這一刻,在電梯口位置見到的被告是否就是天橋那名白衣男子?雖然控方認為是同一個人,但卻沒有實質的證據證明該說法。

從三個地點可以見到
第一地點,王肇枝中學。
天橋的距離超過了iec標準60米的距離。根據畢氏定理,雷射筆射下去的角度距離,即天橋去到警車的距離更加遠。pw3的專家報告附表中也提及了雷射筆對眼的不適症狀中從來沒有包括刺痛。
基因於此,pw1的口供不可信,所謂的刺痛其實是虛構出來,如果真的刺痛為何當時不去看醫生?此外,6點9分pw1被雷射筆射中眼睛,7點15分便能回到警署,短短的時間內,如果眼睛不適無可能不就醫,而且能夠不影響駕駛,連用手遮擋陽光都不需要,所以推斷此部分的內容是pw1虛構出來。

關於警車停泊的位置
pw1表示未被射中眼時已打算往右轉,但其後卻說因為被雷射筆射中了眼,上司叫自己轉右,所以才跟隨指示,此部分為很嚴重的虛構。辯方相信pw1第一次被照中眼睛時已經表示痛,但在pw2的時空中,卻表示停下車才知道pw1被雷射筆照射,2人的口供說法徹底矛盾。pw1作為司機,載著16個人。當司機被雷射筆射中,眼睛感到劇痛,其他警員無理由不協助司機,為其提供防護頭盔等設備。
另一方面,雷射光的照射透過車內溫度的右方玻璃照過來。但pw1卻在作供時表示右邊車的玻璃關了。

第二地點,往右轉彎的位置
警車向右轉時,會越來越接近位於高點的雷射光,除非此刻pw1一邊往右轉一邊向上望,否則不太可能被雷射筆射中眼睛。在這個階段,pw1右邊一直有擋風玻璃的存在。
此外,被雷射筆射中,車速正常還是減慢,2人的口供不一致;停車時,究竟pw1被雷射筆照中了幾多次,2人的口供也不同:
pw1表示被照中一次,當時有收慢車速;pw2表示被照中2次,但沒有減慢車速。

第三地點,警車停泊在行人天橋下的位置
pw1,2的作供不同:
pw1表示在東行線吐露港,停入大埔墟方向;pw2表示在東行線快線位置。
根據分析,pw2的說法比較合理。因為pw2是首位下車的警員,對下車的交通位置比較深刻。

關於第二控罪
當時警車停泊在大埔公路元州仔段連接廣福球場的天橋,附近燈柱編號ea8354。控方表示襲擊警務人員在行人天橋發生,pw1當時不會憂慮自己的眼睛受到傷害嗎?辯方要求控方解釋是襲擊還是毆打?如果是襲擊,被告沒有出現在行人天橋上,為何有此憂慮?
雷射光是電池波,觸碰不到的。襲擊,毆打是一種行為,有干犯有罪,所以不用評估pw1的眼睛有否受傷,而是要評估電磁波?有否接觸到對方的眼睛。法律上,電磁波無法接觸眼睛,是一種能量。
辯方列出梁俊威(音)的案例,涉案物品為大聲公。但聲音和電磁波不同,聲音的震動是透過和空氣接觸的概念,而電磁波沒有這個概念。如果用電筒照射人都算是襲擊,其範圍很大,試想像,非接觸性但會傷害到人的方式,例如用wifi路由器的天線對著一個人,那個人很擔心電磁波會傷害自己,但不代表是襲擊他。

處理雷射筆的證物鏈
pw2的口供紙和記事冊都沒有寫下自己用袋封存證物,也沒有寫下其編號。pw2作供時,提及自己有在電腦上紀錄,但卻沒有把相關證據呈堂。的確有2個袋,但不能排除將另外一支雷射筆放錯袋的可能性。假設有a袋和b袋,可能裝了其他案件的雷射筆。如果用另外一個袋,加上自己親筆簽名和填寫一些檢取證物的時間地點,再在電腦紀錄上瞞天過海也無人知道。
此外,證物袋最重要是封口沒有打開再簽名,但呈堂時內袋已被剪開。所以在神不知鬼不覺的情況下調轉雷射筆也是有可能的。若然pw2有在筆記本,口供紙寫下袋的號碼,控方也有更多的基礎證明。
套用以上的基礎,如果證物並不是被告身上那一支雷射筆,所有指證被告的證供都沒有價值。而被告的自招供詞「我以後不會照警察」中的「照」不代表「射」警察。如果被告身上的那支雷射筆是屬於第一級別,更加不會傷害到任何人。

關於第一項控罪
管有攻擊性武器,因為證物鏈中斷,難以推論被告是否有用雷射筆照射人。
根據袁國強(音)的案例,如果被告有意圖傷害別人都可以判定有罪,但要有合理推論。假如本身被告管有那支雷射筆屬於第一級別,便推翻了傷害別人這個說法。

根據pw3的專家證供
第二項控罪,其科學原理,假設在放大的7mm 瞳孔中,如果在2.52秒內不能眨眼就是對其造成傷害。但如果那個人,在不斷擺動的情況下,就不太可能傷害到人。即雷射光一直打圈,車卻不斷移動,車頭有防暴網,司機未必能夠直望,所以不能推論被告有意圖造成傷人(*陳官認為被告沒有傷人的因素所以辯方不用說此論點~)。

押後至2021年1月29日0930於粉嶺裁判法院五號庭裁決,被告按原有條件保釋。
(按:感謝細閱,願各位聖誕平安~晚安。)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七庭
#劉淑嫻裁判官 #裁決
#20200125旺角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24/12 之裁決內容]

陳 (16)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告被控於2020年1月25日,在旺角彌敦道636號銀行中心廣場外,管有1支黑色戰術筆(14cm)、1把摺刀(10cm),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案件未解決之疑問

裁判官在開先表示,已經向控辯雙方律師發信,表示被告於被盤問時表達警方於2020年1月25日晚上10時56分至11時有發射催淚彈,然而辯方未有提供任何截圖給予法庭參考。

控方回應指同意法庭說法,而警方調查本案時候只是下載了蘋果日報之直播片段(約半小時),但未有進行截圖行為。而控方則表示當時只見到有白煙,未知是否為催淚彈。
裁判官希望控辯雙方處理好相關片段,以證明被告所形容的是否真確。

幾分鐘後再開庭,開始播兩段片段。

兩段影片均來自同一條直播片段,網址如下:
https://www.facebook.com/hk.nextmedia/videos/179950099908771/

🧷第一段:蘋果日報直播 @ 2020-01-25 22:55:30-22:56:30 由陳建平現場報道
觀察:位置為朗豪坊於砵蘭街及亞皆老街交界的入口,有明確發放催淚彈的聲音。

🧷第二段:蘋果日報直播 @ 2020-01-25 23:27:00-23:35:00 由黎敬中現場報道
觀察:控方表示片段顯示混亂。辯方則表示現場情況吻合被告的說法,即當時旺角人來人往,而且當時有下雨,因此人們有拿起雨傘。

🔑裁決

📌背景

控方希望法庭利用第一控方證人 (PW1) ,蘋果日報直播片段,及環境證供,推斷被告有意圖使用該攻擊性物品,及有參與旺角的非法集結。
法庭重申,本案舉證責任在於控方。由於本案為單對單案件(即審訊過程只有一名控方證人及被告本人作供),因此裁判官對第一控方證人 (PW1) 的證供將會更加謹慎對待,以及審視 PW1 及控方的舉證能否滿足控罪所列名的需求。

📌證物

P1 一系列照片
P1(1) 被告帶上口罩的外表
P1(2) 被告除下口罩後的外表
P1(3) 被告背面
P1(4) 被告左側
P1(5) 被告右側
P1(6) 控罪書上的「戰術筆」的照片
P1(7) 戰術筆量度長度為14厘米長的照片
P1(8) 控罪書上的摺刀量度長度為10厘米的照片
P1(9) 被告身上的鎖匙及開罐器
P2 地圖
P3 直播片段截圖冊(1-3)
P4 (未有提及)
P5 戰術筆
P6 摺刀

📌第一控方證人 (PW1) 證供
盤問細節按此 (對理解判詞內容有幫助)

🧷文書記錄未見的對話
於案發當日,被告大約在2330 時從奶路臣街走到旺角站E2出口,需時約2至3分鐘,PW1則大概於2332時到達旺角E2出口,他第一眼看見被告和截停被告的間隔,是幾秒之內的事。PW1 堅稱自己當時有問被告「去邊啊」,被告沒有回應。PW1再問被告「做咗啲乜嘢啊」,被告則回應「同朋友食完嘢」,然而以上對話並沒有被放到文書記錄上。PW1 只回答「唔係每句話都會記錄」,然而對於為何不記錄,PW1則說「無解釋」。這跟被告所描述有出入(被告表示他保持沉默)。裁判官認為PW1 在案發後未有將對話放到文書記錄上,而是在案發後接近一年的審訊後才首次提出,裁判官對此提出疑問。

🧷戰術筆能擊破破璃
PW1 於審訊當日於庭上檢取戰術筆後,表示該物品能夠「擊破破璃」,裁判官對這個說法表示「不會理會,法庭會有自己的判斷」。

🧷漏寫行山扣位置
PW1於口供紙上,以「左前褲耳」形容戰術筆的位置,而描述用行山扣扣住的鎖匙扣(連摺刀)時,只寫「右邊褲耳」。即PW1沒有對鎖匙扣及行山扣的位置作出任何文字記錄,是單憑記憶,憶述它們位於褲子右前方。PW1同意。 裁判官則表示,被告本人亦對當時管有該物品不爭議,因此漏寫這並非重大錯漏,並不影響證人的誠信。

📝小結
以PW1 的證供,他表示被告被捕時未有口頭招認,不過全程與警方合作:沒有叫任何挑釁警察的口號、沒有做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沒有和其他人集結,沒有見到被告嘗試拿出筆或刀、嘗試用它們作非法意圖。
PW1重申當日旺角區有人參與非法集結,這些人群多會在遭驅散時四散。被告在人群中急速左閃右避,「形跡可疑」,使自己有理由相信他與較早前的非法集結事件有關。

裁判官裁定第一控方證人作供誠實可靠,為誠實證人,並會接納除了以上有特別提述證供以外的所有證供。

📌被告作供
盤問細節按此 (對理解判詞內容有幫助)

裁判官認為,被告作供前後矛盾,不合邏輯,為不誠實證人,亦不會接納其證供,原因如下:

🧷逃離旺角方法
裁判官表示在當時的情況,被告若要循鐵路離開,大可從最接近他的C4出口離開,而非被告所選擇的E1出口。
此外,被告指由於E1出口人多擁擠,他才會想到E2 出口。裁判官對此質疑。被告一方面表示視自己當日為普通市民,並會跟大隊離開旺角,另一方面當普通裝束的市民擁到E1 出口希望離開之時,被告卻選擇到E2出口。這是不合邏輯的,而且被告若要逃離旺角,也有很多方法:可以入朗豪坊,可以入山東街等等... 而非使用被告迂迴曲折的方法。

📌事實裁決

裁判官裁定,
(一)於2020年1月25日晚上2256時之前,有人在砵蘭街近亞皆老街一帶進行非法集結。
(二)於2020年1月25日晚上2334時之前,有人在旺角近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交界一帶進行非法集結。
(三)被告所管有的戰術筆十分堅硬,其頂部有撞針、以金屬製成,能對人造成傷害。如被告用這支筆插向他人身體,可造成嚴重身體損傷。
(四)被告管有之摺刀非常鋒利,可插傷人。

📌結論

裁判官指被告當時想離開,可有很多原因,不一定是「畏罪潛逃」,而就算當時旺角有非法集結,亦不代表被告正「畏罪潛逃」。跟據PW1說法,被告案發時由北往南,即朝向警方佈防方向奔跑,而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則是由南向北奔跑。

故此裁判官裁定被告並非參與非法集結之人士。

此外,被告被捕時未有口頭招認,不過全程與警方合作:沒有叫任何挑釁警察的口號、沒有做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沒有和其他人集結,PW1 亦沒有見到被告嘗試拿出筆或刀、嘗試用它們作非法意圖。

因此,裁判官認為,通過環境證供及證人證供,控方亦未能完全證明被告有意圖使用該物品作非法用途,故此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註:本直播只記錄裁決中部分重點,而並非判詞的全部。

(按:直播員祝大家聖誕快樂~🙆‍♂️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02將軍澳 #裁決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雷射筆

李(26)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傳票)
違反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案情:
有人提出告發,指稱被告於2019年9月2日在將軍澳寶順路與唐德街交界管有1支雷射筆。

審訊過程👈🏿

以下為補回的裁決理由:

🌟針對被告的證供🌟

⭐️被告逗留在案發地點的緣由⭐️
被告聲稱當日是為了陪伴友人所以逗留在案發地點附近。被告逗留了大約一小時,期間不斷在案發地點附近徘徊,期間和友人有時是一起,有時分開,這並不是所謂陪友人暢談會有的表現。被告甚至聲稱不知道兩位友人為何出現在該處,「兩位友人是因為好奇地鐵站內發生的事情才會出現在那裡」的說法是不可信的,根據辯方證物D1(調景嶺站外的閉路電視),當時附近不曾發生任何特別的事情。被告曾經指出自己逗留在站外是因為要等待地鐵站長對前一日關站的事宜作出交代,這個說法跟被告否認有參與在現場等候等待車長的活動一說存有矛盾。

⭐️被告向維景灣畔照射雷射光的緣由⭐️
被問及為何要向維景灣畔照射雷射光時,被告解釋因為當時有人從維景灣畔照射光束,所以予以回應。在盤問下,被告表示使用雷射筆予以回應一舉背後沒有任何目的,法庭認為其沒有告知真相。

⭐️被告曾迴避問題⭐️
被告作供的態度迴避。被問及有否曾經照射雷射光至警車時,被告曾答不知道/不記得。後被問及照射到警車的時候,其與警車相隔多遠,被告不肯說,多番迴避之後才回答試過在超過五十米的距離外照射警車。被問及當時身處的位置與維景灣畔相隔多遠時,被告亦答不知道以迴避問題。

綜上所述,法庭認為被告的證供不可信、不可靠,不接納其證供。

🌟針對PW1-3的證供🌟

⭐️接納PW3的專家資格⭐️
PW3是為專家證人,其撰寫的報告透過裁判官條例第65B條呈堂。雖然辯方曾經爭議其專家資格,但根據PW3對相關範疇的認知以及其是根據相關國際認可的標準撰寫報告,因而法庭接納其專家意見。

⭐️PW1沒有對被告清楚地作出指控⭐️
PW1指控被告在案發的時候曾用雷射筆照射向PW1的面部及眼睛共五次,每次大約2-3秒;但PW1拘捕被告時沒有向被告明確指出其射傷了PW1,只是指控被告曾用雷射筆照射警車。PW1同意在口供紙裡只是寫了被告曾照射警車五次,並沒有明確指出被告曾照射其眼睛。被問及原因時,PW1指出因為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所以沒有作出相關指控。裁判官表示PW1拘捕被告時沒有明確指控被告照射其眼睛的處理方法不合情誼、不合邏輯。指出PW1是一位專業的執法人員,理應要清楚地對被告作出相關指控,被告選擇要否回答亦是後話,表示PW1對此的說詞是難以置信的。

⭐️針對PW1不認得案件主管一說⭐️
PW1後於2020年1月10日補錄第二份口供,裡面首次提及PW1曾被雷射光射到眼睛。被問及補錄口供的原因時,PW1表示因為案件主管指示要錄取詳細供詞。PW1被問及案件主管的身分時態度迴避,一度拒絕回答問題,又辯稱不記得、案件主管常常換人所以不認得等。法庭認為PW1連案件主管是男是女都不記得一說不可信。

⭐️PW1曾改口供⭐️
PW1在盤問下曾改變了對當時警車的位置相關的證供,PW1在看了證物D1後表示在D1的01分25秒的時段之前可能看不到被告,跟其觀看D1前表示在相關時段能看到被告的說法截然不同。
PW1的證供不可信、不可靠,法庭不接納其證供。

⭐️PW2沒有對被告清楚地作出指控⭐️
PW2就著證物鏈方面的證供清晰,法庭接納相關證物不曾被干擾。在盤問下,PW2確認自己替被告錄取警誡口供的時候沒有查問被告用雷射筆照射向警方的原因(PW2表示理解射向警方即是指警員和警車),PW2辯稱不查問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當時選擇保持緘默。裁判官表示這說法和PW1的說法一樣都是難以置信的。指出警員應該要清楚地指控被告,不應因為被告行使其保持緘默的權利而不向被告清楚地指出警方的檢控基礎。
法庭不接納PW2的證供。

綜上所述,控方未能一盡舉證責任,法庭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註:祝各位聖誕快樂,要平安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