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七庭
#劉淑嫻裁判官 #裁決
#20200125旺角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24/12 之裁決內容]

陳 (16)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告被控於2020年1月25日,在旺角彌敦道636號銀行中心廣場外,管有1支黑色戰術筆(14cm)、1把摺刀(10cm),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案件未解決之疑問

裁判官在開先表示,已經向控辯雙方律師發信,表示被告於被盤問時表達警方於2020年1月25日晚上10時56分至11時有發射催淚彈,然而辯方未有提供任何截圖給予法庭參考。

控方回應指同意法庭說法,而警方調查本案時候只是下載了蘋果日報之直播片段(約半小時),但未有進行截圖行為。而控方則表示當時只見到有白煙,未知是否為催淚彈。
裁判官希望控辯雙方處理好相關片段,以證明被告所形容的是否真確。

幾分鐘後再開庭,開始播兩段片段。

兩段影片均來自同一條直播片段,網址如下:
https://www.facebook.com/hk.nextmedia/videos/179950099908771/

🧷第一段:蘋果日報直播 @ 2020-01-25 22:55:30-22:56:30 由陳建平現場報道
觀察:位置為朗豪坊於砵蘭街及亞皆老街交界的入口,有明確發放催淚彈的聲音。

🧷第二段:蘋果日報直播 @ 2020-01-25 23:27:00-23:35:00 由黎敬中現場報道
觀察:控方表示片段顯示混亂。辯方則表示現場情況吻合被告的說法,即當時旺角人來人往,而且當時有下雨,因此人們有拿起雨傘。

🔑裁決

📌背景

控方希望法庭利用第一控方證人 (PW1) ,蘋果日報直播片段,及環境證供,推斷被告有意圖使用該攻擊性物品,及有參與旺角的非法集結。
法庭重申,本案舉證責任在於控方。由於本案為單對單案件(即審訊過程只有一名控方證人及被告本人作供),因此裁判官對第一控方證人 (PW1) 的證供將會更加謹慎對待,以及審視 PW1 及控方的舉證能否滿足控罪所列名的需求。

📌證物

P1 一系列照片
P1(1) 被告帶上口罩的外表
P1(2) 被告除下口罩後的外表
P1(3) 被告背面
P1(4) 被告左側
P1(5) 被告右側
P1(6) 控罪書上的「戰術筆」的照片
P1(7) 戰術筆量度長度為14厘米長的照片
P1(8) 控罪書上的摺刀量度長度為10厘米的照片
P1(9) 被告身上的鎖匙及開罐器
P2 地圖
P3 直播片段截圖冊(1-3)
P4 (未有提及)
P5 戰術筆
P6 摺刀

📌第一控方證人 (PW1) 證供
盤問細節按此 (對理解判詞內容有幫助)

🧷文書記錄未見的對話
於案發當日,被告大約在2330 時從奶路臣街走到旺角站E2出口,需時約2至3分鐘,PW1則大概於2332時到達旺角E2出口,他第一眼看見被告和截停被告的間隔,是幾秒之內的事。PW1 堅稱自己當時有問被告「去邊啊」,被告沒有回應。PW1再問被告「做咗啲乜嘢啊」,被告則回應「同朋友食完嘢」,然而以上對話並沒有被放到文書記錄上。PW1 只回答「唔係每句話都會記錄」,然而對於為何不記錄,PW1則說「無解釋」。這跟被告所描述有出入(被告表示他保持沉默)。裁判官認為PW1 在案發後未有將對話放到文書記錄上,而是在案發後接近一年的審訊後才首次提出,裁判官對此提出疑問。

🧷戰術筆能擊破破璃
PW1 於審訊當日於庭上檢取戰術筆後,表示該物品能夠「擊破破璃」,裁判官對這個說法表示「不會理會,法庭會有自己的判斷」。

🧷漏寫行山扣位置
PW1於口供紙上,以「左前褲耳」形容戰術筆的位置,而描述用行山扣扣住的鎖匙扣(連摺刀)時,只寫「右邊褲耳」。即PW1沒有對鎖匙扣及行山扣的位置作出任何文字記錄,是單憑記憶,憶述它們位於褲子右前方。PW1同意。 裁判官則表示,被告本人亦對當時管有該物品不爭議,因此漏寫這並非重大錯漏,並不影響證人的誠信。

📝小結
以PW1 的證供,他表示被告被捕時未有口頭招認,不過全程與警方合作:沒有叫任何挑釁警察的口號、沒有做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沒有和其他人集結,沒有見到被告嘗試拿出筆或刀、嘗試用它們作非法意圖。
PW1重申當日旺角區有人參與非法集結,這些人群多會在遭驅散時四散。被告在人群中急速左閃右避,「形跡可疑」,使自己有理由相信他與較早前的非法集結事件有關。

裁判官裁定第一控方證人作供誠實可靠,為誠實證人,並會接納除了以上有特別提述證供以外的所有證供。

📌被告作供
盤問細節按此 (對理解判詞內容有幫助)

裁判官認為,被告作供前後矛盾,不合邏輯,為不誠實證人,亦不會接納其證供,原因如下:

🧷逃離旺角方法
裁判官表示在當時的情況,被告若要循鐵路離開,大可從最接近他的C4出口離開,而非被告所選擇的E1出口。
此外,被告指由於E1出口人多擁擠,他才會想到E2 出口。裁判官對此質疑。被告一方面表示視自己當日為普通市民,並會跟大隊離開旺角,另一方面當普通裝束的市民擁到E1 出口希望離開之時,被告卻選擇到E2出口。這是不合邏輯的,而且被告若要逃離旺角,也有很多方法:可以入朗豪坊,可以入山東街等等... 而非使用被告迂迴曲折的方法。

📌事實裁決

裁判官裁定,
(一)於2020年1月25日晚上2256時之前,有人在砵蘭街近亞皆老街一帶進行非法集結。
(二)於2020年1月25日晚上2334時之前,有人在旺角近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交界一帶進行非法集結。
(三)被告所管有的戰術筆十分堅硬,其頂部有撞針、以金屬製成,能對人造成傷害。如被告用這支筆插向他人身體,可造成嚴重身體損傷。
(四)被告管有之摺刀非常鋒利,可插傷人。

📌結論

裁判官指被告當時想離開,可有很多原因,不一定是「畏罪潛逃」,而就算當時旺角有非法集結,亦不代表被告正「畏罪潛逃」。跟據PW1說法,被告案發時由北往南,即朝向警方佈防方向奔跑,而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則是由南向北奔跑。

故此裁判官裁定被告並非參與非法集結之人士。

此外,被告被捕時未有口頭招認,不過全程與警方合作:沒有叫任何挑釁警察的口號、沒有做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沒有和其他人集結,PW1 亦沒有見到被告嘗試拿出筆或刀、嘗試用它們作非法意圖。

因此,裁判官認為,通過環境證供及證人證供,控方亦未能完全證明被告有意圖使用該物品作非法用途,故此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註:本直播只記錄裁決中部分重點,而並非判詞的全部。

(按:直播員祝大家聖誕快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