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回12月21及22日審訊 (Part 1)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409鰂魚涌 #審訊
#攻擊性武器

郭(24)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被控於2020年4月9日,在北角健康中街及英皇道交界管有五把刀,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控方只傳召一位證人(PW1負責截查及拘捕),播放一段警誡錄影會面及多段從現場不同店舖及大廈獲得之閉路電視。辯方沒有任何證人及片段呈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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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1

📌承認事實一:
2020年4月9日約17:47港島衝鋒隊第4隊警員18140(PW1) 及其他警員於北角健康中街與英皇道交界巡邏,PW1懷疑被告管有攻擊性武器所上前截查,於被告的黑色外套內(P1) 內搜出2把摺刀(P5A,B) ,在被告手持的紅色膠袋內搜出2把連包裝的未開鋒西瓜刀(P4A,B) ,黑色背包(P3) 內搜出1把以透明膠套套上的廚用刀(P6), PW1向被告作出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保持緘默。
其後被告被送到北角警署並獲發Pol.153(P7), 於4月10日12:35至 01:45 警員281 警員(PW2) 及 高級警員52869 (PW3) 在被告家人陪同下進行錄影會面,錄影片段例為P8, 錄影記錄藤本例為P8A,會面是在被告自願及公平的情況下進行。
調查後發現被告的2把西瓜刀是在被搜查前約一小時在北角購買。
女警15499查看被告的電腦後,沒發現有任何用刀殺人的相關資訊,而電話則因有密碼沒無解查看。
相簿(P9 :1-38) 拍攝了現場情況及涉案證物,
上述控方證物沒受干擾,證物鏈不爭議。
🛑被告被診斷為有中度精神障礙及自閉症,智力為81,是適合答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PW1 PC18140 李天鉅 作供
14年5月加入警隊,案發日更份為11:30至收工,16:45時和隊員到北角區巡邏。
於17:47連同警員8406及16981在英皇道近健康中街見被告,被告穿黑色風褸、黑長褲、黑色波鞋、孭黑背囊,左手手持紅色膠袋,PW1見有疑似刀柄凸出,被告當時面向健康中街,背向PW1,當見到警員後轉身急步往英皇道離開。PW1懷疑被告管有攻擊性武器於是上前截查,在紅膠袋內搜出2把各自以紙皮包住的西瓜刀(P4AB) ,在黑背囊搜出連同透明刀套的菜刀(P6),在被告黑風褸內搜出2把黃色膠柄摺刀,還在被告右手無名指找出銅色金屬指環。PW1查問被告上述5把刀(PW1原句係每樣物品連顏色都照覆述多次) 「喺邊度買?」「買嚟做乜?」「有無購物收據」「有咩用途?」,被告沒有回答。
於是PW1再次查問被告上述物品(PW1原句係每樣物品連顏色都照覆述多次) 「喺邊度買?」「買嚟做乜?」「有無購物收據」「有咩用途?」,被告沒有回答....
PW1再問被告銅色金屬指環「喺邊度買?」「買嚟做乜?」「有無購物收據」「有咩用途?」,被告沒有回答...又再覆問...又無回答。
17:52 PW1就被告管有的黑柄西瓜刀、銀柄西瓜刀(裁判官終於頂唔順....叫證人唔使逐樣再重覆) 就5把刀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宣布拘捕,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17:53 PW1 就銅色金屬指環以違禁武器罪名拘捕,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17:54 PW1指被告聽到要被拘捕後「情緒激動,手舞足,大叫表示唔想被帶返警署,企圖想離開」,於是PW1用手銬為被告上鎖,被告拒絕表示不想上鎖。PW1聯同8406及16981合力控制被告及上鎖。
18:00 PW1把各證物交給16987處理並告知搜出位置。
18:16 帶同證物坐AM6674返北角警署。
18:26 到達北角警署,見值日官,匯報案情,檢視證物,其間被告沒作出投訴。
18:30 警員19603帶被告去北角警署搜身室為被告解鎖。
18:32-45 PW1向被告發Pol.153(羈留人士通知書),被告表示明白簽名。
18:50-56 在搜身室為被告作詳細搜身及背囊,沒可疑物品。
隨後被告在父親陪同下於北角警署會面室內進行錄影會面。

📌辯方盤問
盤問下被告承認第一眼見被告時只看到紅色袋口露出兩柄,而當時大家距離約3米及被告是背著證人。

在律師要求下,PW1在P9(2)相片上分別劃上圓圈及交叉分別代表第一眼見到被告時自已及被告位置。

被問因何基礎截停被告,PW1回答是因藏有攻擊性武器(刀),自己估計紅色袋內見到柄是長型刀。PW1同意截停被告時被告是合作,而宣佈拘捕前被告也沒有嘗試逃走。

但被問到搜身時在風褸右袋搜出兩把黃色柄摺刀是開還是摺埋狀態證人回答不清楚及沒有印象。辯方進一步指口供沒有提搜查時摺刀狀態,PW1此時同意如果打開會在口供寫低。至於背囊內口供寫搜到反中共刋物(見相片P9(10))証人說因見到相關字眼,所以口供如此寫,不同意辯方律師説只是文宣。辯方指被告見到警察就掉到急步走不是跑,不算逃走,只係當時警民關係差,市民不喜歡碰見警察,PW1不同意並指觀察當時被告是忽然由靜止至急步狀態,證人PW1沒做任可行動,只是企在上述劃出位置,被告卻掉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