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律新聞及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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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律新聞及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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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何俊堯裁判官 
#1013觀塘 #提堂

許(18)‼️ 已還押102天
有意圖而傷人(涉嫌在觀塘站A1出口天橋鎅警頸)

控方申請匿名命令,將投訴人表示為X及不准發佈可辨識投訴人身份的細節
法庭考慮到已有臨時禁制令,即使法庭不批准匿名申請,亦未見證據顯示臨時禁制令未能發揮作用,法庭認為此申請實為多餘
加上投訴人資料已被披露,加上投訴人高調主動接受採訪,無證據顯示匿名命令會改變被起底情況
拒絕

修訂控罪:企圖謀殺
交替控罪:有意圖而傷人

因上次提堂為匿名命令申請,辯方向控方申請訟費,控方表示需15分鐘索取指示

休庭
1015再開庭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何俊堯裁判官 
#1013觀塘 #提堂

許(18)‼️ 已還押102天
有意圖而傷人(涉嫌在觀塘站A1出口天橋鎅警頸)

辯方向控方申請訟費

法庭要求控方提供案例以證明匿名申請必要性,控方現未能提供,希望1500再提堂

案件押後至3月2日交付審訊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何俊堯裁判官 
#1013觀塘 #提堂

許(18)‼️ 已還押102天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企圖謀殺
(涉嫌在觀塘站A1出口天橋鎅警頸)

控辯雙方審視HKSAR v Au Yeung Lai Hung一案後,同意匿名命令訟費申請押後至審訊完結後由主審法官處理

提訊日:2020年3月2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沒有擔保申請,繼續還押‼️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何俊堯裁判官
#提堂 #0908中環

👤杜 (52)

控罪:襲警

案情:被指於9月8日在中環纜車里和花園道交界推跌警員X

裁判官判詞:
指被告為聽力障礙人士,是特殊情況。控方證人1(警員) 只用言語來勸阻被告,但被告聽不到。而被告只是作出一下的碰撞,是否值得要檢控?

控方接受辯方的抗辯,不再作檢控
要求1:
曾有暴力記錄,因此要求較長的簽保守行為,即多過12個月。

被告明白並同意案情,願意接受簽保守行為命令。

🎉撤回控訴🎉
- 自簽 $2000
- 守行為 18個月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何俊堯裁判官
#1102銅鑼灣 #審訊

許(19)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控方證人口供後補


案情:於2019年11月2日在銅鑼灣禮頓道及加老連山道交界留下交通錐,即俗稱雪糕筒,對禮頓道的車輛造成不便或危害。


控辯雙方確認承認事實
1.PW1拘捕及警戒被告的時間
2.呈堂相片及片段無爭議
3.被告過往沒有行使定罪紀錄


控方在午休時間考慮案情,現階段不再提供進一步證供。


控方指控說被告的行為可能會對公眾地方的車輛造成阻礙/危害。


裁判官判詞:
即使把證供推倒最高,亦證明不了被告的行為對現場造成交通阻礙。PW1表示當時有人扔雪糕筒,懷疑其是被告;其在盤問時表示不知道「被告扔的雪糕筒」被扔到何處。其後再表示CCTV裡行人路上的物體,可能是該雪糕筒。認為本案即使有陪審團的情況下亦沒有定罪的可能性。


🎉🎉🎉表證不成立,被告當庭釋放🎉🎉🎉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何俊堯裁判官
#1112堅尼地城 #審訊


程(17)


控罪:管有可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上午嘅審訊👈

裁判官判詞:

當時PW1和一位警長在場,但控方只選擇傳召PW1,表示這個是一對一的呈堂,法庭需要特別小心考慮證供。

裁判官指留意到PW1的記事冊和供詞裡面形容當時制服了被告,這個講法與其在庭上所說的截停/做出的動作不吻合。

被問到當時如何截停被告時,PW1示範了一個手握著東西的動作;其後再做了一個截然不同的動作。

PW1形容該位與其同行截停被告的警長當時的動作是雙手張開;其後卻改口說看不到他的動作,表示自己當時只集中在被告身上。

綜上所述,裁判官對PW1有否完整交代男廁裡面發生的事情有疑問,表示未能完全接納PW1的證供。


裁判官認為根據控方的案情,即使涉案物品屬於被告人,但考慮到PW1形容堵路的人是黑衣黑褲;控方其後沒有對這個說法進行跟進,被告人被找到時的衣著亦是截然不同。
兩位警員找到被告人的時候,該時間、地點距離堵路的地點/時間有一定的距離/偏差。表示對控方指證被告人管有的物品是用於堵路一說有疑問。
表示控方亦同意辯方指出「控罪中非法用途的定義不是這麼廣泛(非法用途意指傷害人身、入侵住宅等等)」如果像控方所說堵路包括在內的話,其又如何構成非法一說?

上訴庭在詮釋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時,指出條例原意是只規限適合用來束縛/侵害人身,入侵圍封住宅,而不是任何非法用途的物品。

就本案控罪而言,控方除了須證明被告管有涉案物品外,須提供證據顯示涉案的4樣物件可用必須束縛/侵害人身,入侵住宅。而使用工具參與非法集結,屬於該條例不容許的詮釋範圍。

這個是學術性的考量,但由於不能夠接納PW1的證供,所以不能證明物品屬於被告人。


🎉🎉🎉裁判官表示控方未能一盡舉證責任,故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辯方提出的訟費申請被拒
(轉自網絡資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何俊堯裁判官 #提堂
#20200701銅鑼灣

👤黃 (24)

控罪:有意圖而傷人
被控於2020年7月1日,於高士威道120號皇仁書院外,意圖使警員25116身體受嚴重傷害,並非法及惡意傷害警員25116。

控方陳詞
警方於涉案後8-9小時後,接報匿名電話指施襲者會購買當日凌晨機票離開香港, 前往英國倫敦。警方接報後前往香港國際機場,並繼而向航空公司查詢紀錄,透過購票時間(即案發後下午四時)及傳媒所拍攝到的現場照片,(亞洲籍男子、身穿深色上衣、配帶黑口罩、後頸的特徵),初步斷定施襲者年齡介於20至30歲男子,而鎖定被告。
警方曾於機場作出廣播但被告未有理會, 後來於機上被告原坐位前排發現被告,警員將他帶出機艙拘捕。
警方後查閱被告的信用卡記錄,可見他購買了單程機票,而被告當時身上有錢、電話、護照、出生證明,單程機票,並沒有隨身行李。

辯方陳詞
被告在案發後八至九小時被捕。在警誡下沒有招認,亦配合警方辦事,拘捕一刻身上沒有違禁品,可見沒有暴力傾向,被告亦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被告計劃離港因港版國安法實施, 亦因曾參與罷工而被公司裁員,在香港的工作不能學以致用,因而萌生離港念頭。
辯方否認控方想離開香港,與女友的電郵紀錄顯示 被告有意購買機票於7月21日返港再到台北。
而被告未有理會警方廣播,原因是因疲累而未有理會, 而坐錯位是因被告將座位編號與入閘編號混淆。
辯方表示控方提供的相片證據薄弱, 相片未有露出面容,無法配對兩者容貌,更未能鑒定施襲者的年齡範圍。法庭則表示被告與施襲者右頸均有兩粒墨。

法庭向控方提問廣播的時間,控方則表示沒有資料。
法庭質疑控方沒有提及回程機票,對被告不公。

‼️保釋申請被拒,還押候審‼️

案件押後至 2020年8月24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以待警方作進一步調查。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裁決
👤魏(29) #1001灣仔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裁決: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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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短口頭判詞

本席在裁決前,已充分考慮所有證據及證供,(讀案情……講述各警員證人案中角色)

PW1林泰金督察聲稱當日左後方被硬物撞到,而PW2則協助制服被告。但PW2卻無法明確指出雙方的觸碰點,盤問時確認當時兵荒馬亂。無留意林督察身邊的環境,表示不確立不肯定不記得。在主問時指觀察距離為3米,於盤問下指感覺3米,同時確認於記事册內最初寫5米,後改為3米

本案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本席不會就被告行使權利而對他作出不利揣測,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需就所有控罪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PW2是控方主要依賴的證人,作為唯一於現場目睹事發經過的關鍵證人,他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是本案關鍵。PW2作供時卻未能就黑衣人附近環境作明確的觀察,亦未能確定現場人物動向。而牠確定的觀察亦與呈堂證物不吻合,例如PW2稱被告身穿黑色短褲,但撿獲的證物及NowTv新聞片段,均顯示被告身穿灰色短褲。PW3 指被告有逃跑,但PW1林督察在主問時聲稱當時被告觸手可及, 盤問時改稱相距 1至1.5米,PW2說法是雙方距離約1個身位(45cm)。可見證人對關鍵細節,說法有根本性矛盾

而PW4確認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受燈柱阻擋而且畫質不佳,盤問時承認純粹從被告當時的特徵,推斷其中一名片中人就是被告。本席認為,有關片段只可反映有一堆黑衣人在馬路中心。

本席接納PW3,4的證供,不接納PW1,2的證供,因為與證人證供及證物存在矛盾,本席不可穩妥地依賴他們的觀察。被告長時間在附近有非法集結的馬路中心,在警方驅散時仍在徘徊,行為可疑,但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襲擊警員的行為。因控方無法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襲警罪罪名不成立。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何俊堯裁判官
#1102中環 #審訊

黃(17)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雲咸街一帶,管有一支噴漆(控罪一) 及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控罪二)

被告不認罪

▶️同意事實
- 控辯雙方對警員16521(PW1) 拘捕被告的時地人及拘捕罪名(管有攻擊性武器及禁止蒙面法)不爭議
- 控辯雙方對在被告背囊(P3)搜出的物品不爭議
- 被告無刑事紀錄
- 被告被捕後保持緘默
- 雷射筆(P2) 檢取時裝有電池(P3)

➡️控方傳召 PW1 警員16521 麥浩燊(音)
PW1 19年11月2日 駐守港島總區衝鋒隊特別戰術小隊,當日18:55收到電台指示荷里活道近奥卑利街約有50黑衣人,部分戴有防毒面具,PW1需要到現場作出拘散。

PW1 乘座18座警車6102由西向東進行車巡,到達奥卑利街附近時PW1在車上見址有約50黑衣人,部分戴上防毒面具,有部分更手持「鐵通型硬物」,而黑衣人見警察就馬上向雲咸街方向逃走。

警車駛至荷里活道停低,PW1在車內見1男子約1.65米,身穿黑色衫褲、頭戴黑Cap帽,孭背囊及穿白色勞工手套於行人路上。該黑衣人舉起右手揮手並大叫「有警察」,示意叫黑衣人離開。PW1懷疑該黑衣人犯法,於是落車追截該黑衣人。

何官要求PW1澄清,PW1剛指該批黑衣人見警車到時就已逃走,而PW1在停時喺車上見到該黑衣人揮手示意叫人走,咁喺叫咩人走?
PW1解釋指已經有人走,但該黑衣人仍不斷叫人走。

控方亦就該問題再追問,問PW1見該黑衣人時其他50名黑人衣當時做緊咩?但PW1表示當時專注該黑衣人沒有留意其他人。

控方再問到由車內觀察至落車追截間視線有否離開該黑衣人,PW1表示有約2秒視線離開,而2人相距10米,但PW1在落車後有立即再鎖定目標,又指該黑衣人見PW1隨即轉身逃跑。

PW1追至雲咸街與亞畢諾道交界成功截停該黑衣人並叫對方除口罩。PW1指該人無理會,再次向亞畢諾道方向跑,PW1上前阻止,其間一齊失控倒地,該黑衣人試圖反抗及再次起身走,PW1因此向他鎖上索帶及拘捕,及後在他背囊搜出涉案物品。

▶️辯方盤問 PW1
辯方問PW1除收過電台指令要去拘散外有無收過指令有提及案發地嘅情況? PW1表示電台有指當時附近一帶有堵路。辯方再問PW1 18:55到達時見到任何堵路?PW1 回應指附近有堵路。
辯方質疑PW1為何在主問是未有提及過有堵路情況,PW1就只岩岩記得返。辯方指堵路唔係應該更吸引到警方注意?PW1解釋因辯方問題才勾起記憶。
辯方指出根本無人堵路或嘗試堵路,PW1嘅補充只係作出嚟。PW1不同意。

在盤問中PW1同意以下事情
- 只係有雜物及垃圾散落係馬路上,PW1並無見到有人擺放雜物出馬路
- 馬路上有雜物及垃圾並非一定是堵路,堵路一說只是PW1個人推測
- PW1所坐嘅警車可以直接經過堵路
- 現場即使有50或更多人著黑衫或戴防毒面具,並不犯法
- 防毒面具並非違禁品
- PW1在車上親眼見到有人手持鐵通型硬物
- 警車到達時黑衣人便開始走
- PW1主問時指黑衣人示意叫人走只係猜測,PW1只見揮手的黑衣人大叫「有警察」而非「有警察,快啲走」
- 即使該揮手黑衣人無大叫,其他黑衣人都走緊
- 該揮手黑衣人無作過任何犯法行為

其間辯方曾質疑PW1為何會把注意放在揮手黑衣人而非手持鐵通的黑衣人,PW1只重覆因為見他揮手示意黑衣人走的動作。PW1强調並非不理手持鐵通嘅人,或有其他同事會理。

但在盤問中PW1又承認在車上從未有過上司向他們下達命令各人分工,所以無法得知一定會有同事處理手持鐵通的黑衣人。及後PW1亦同意手持鐵通的者犯法機會比早前同意並無犯法嘅揮手大叫黑衣人更大。

辯方指出PW1因年輕、瘦削及跑得慢甚至無走而注意揮手大叫黑衣人。PW1不同意。

辯方其後問到截停後的情況
PW1直認當時無佩帶委任證,但就表示追截時有講自已係警察,但以上講法就受到質疑,因為過去十個月內無論從PW1的記事冊及口供紙,甚至庭上作供都從未提及過向任何人表示警察身份,辯方質疑PW1是作出嚟。PW1不同意。

辯方再指出案發時該揮手黑衣人根本就無作出任何反抗及逃走,雙方倒地嘅原因係PW1 二話不說就將對方㩒喺地下。PW1不同意,但亦同意對方當時並沒展示過任何武力傾向。最後,辯方問PW1在落車前有無見到任何人用雷射筆或噴漆傷害他人或損壞財物。PW1回答沒有。

➡️控方覆問PW1
PW1覆問中透路當時除綠色防暴裝束外,還穿有寫上「警察」中英文字眼的背心。PW1表示便衣先要佩帶,自已當日穿制服所以唔使佩帶。

被問到PW1乘坐的18座警車點過堵路嘅地點?PW1「呢個細節唔記得」
其後被問到截停時詳情,PW1指疑犯初當時被截停,之後再逃走,自已就阻止佢。但當問到具體係點截停時,用手,點截停?PW1「呢個細節唔記得」
及後PW1又話係跑到疑犯前面伸手,下一句之後又改變講法喺企係疑犯隔離(左手邊) 伸手,但不記得左手定右手。
有無掂到被告?PW1「呢個細節唔記得」
點為之截停?PW1指果一刻停一停。
之後叫被告除口罩,但疑犯無理會,再次向沿亞畢諾道跑。PW1再次警告...何官問為何是「再次」之前有警告過? PW1表示自已講得唔好,只係警告。
之後點用手阻止疑犯再走? PW1「呢個細節唔記得」,亦無記錄。

何官質疑之前PW1同意疑犯其實無作出任何違法行為,但當刻其實疑犯行為可能已構成抗拒警務人員罪,反而無記錄?PW1「對唔住」
整個截查最重要嘅位反而無記錄?PW1「係,唔記得記錄」
及後PW1又記到捉到被告腰部,致於一齊倒地,PW1又表示可能係綁到。
何官:即係可能係,又可能唔係?PW1「細節唔記得」

控方第一證作供完畢

(第二證人作供後補)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何俊堯裁判官 #審訊
👤黃(17) #1102中環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雲咸街一帶,管有一支噴漆(控罪一) 及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控罪二)

早上審訊後,裁決表證成立。
午後被告選擇不作供

---------------------------
簡短裁決理由:

不重覆案情,控方依賴2名證人證供。控方證人一指出,被告有揮手等動作示意現場人士離開,所以截停被告。但現場人士在警車到達後已經作鳥獸散,被告又何需留在原地呼叫正在離開的人離開呢?另外,證人亦同意被告本身的行為並無違法,既然如此,控方證人一為何不鎖定在場手執鐵通的人呢?

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作供時曾提及截停被告時有表露身份,被告在截停有反抗,表示被告行為構成阻差辦公。裁判官質疑證人於紀錄冊及口供並沒有相關紀錄,到作供才首次提及,其真確性成疑。

📌綜合而言,法庭對控方第一證人有否將實情坦白交代有保留;即使他想交代細節,但由於事隔多月又缺乏記錄,可靠性成疑。因此法庭不會接納他的證供。

控罪的證據只剩下在被告背包內搜出的噴漆,而噴漆是普通不過的物品,可以有合法用途亦可以損壞財產。在缺乏環境證供下,控方未能排除被告會用噴漆用於合法用途的可能性。

就控罪(2)而言,控方同意雷射筆本質上不是攻擊性武器,因此必須證明被告有傷害他人的意圖。在排除控方第一證人後,無法得知當日環境、被告的行為及反應。

即使雷射筆被專家證人評為3B級別,但證人測試時使用了另一充滿電的電池,因此證人未能準確指出原本檢獲的電池 (證物P3) 配合雷射筆 (證物P2) 可否/會造成甚麼傷害。考慮到雷射筆可以有合法用途,而控方未能排除,因此被告使用雷射筆作傷人意圖並非唯一合理推論。

🛑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控罪(1)(2)罪名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