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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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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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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刑事損壞 #拒捕
#管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
#20200101灣仔 #審訊

D1:高(17) 
D2:黎(21) 
D3:梁(16)

(1)刑事損壞 (D1,D2 )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分別損壞屬分行的出入口之玻璃門及木圍板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D1)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管有1個爆破玻璃鎚,1支鉗和1個扳手(士巴拿)

(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2)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C

(4)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3)
被控於2020年1月1日,於灣仔軒尼詩道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外抗拒警長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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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控有口頭補充
針對D2的結案陳詞,控方除中段陳詞時所作出的回覆外,也將依賴Cap 221 18及Cap 221C Rule 7。

沒有其他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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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結案陳詞
D1 沒有口述結案陳詞,早前已提交書面陳詞予法庭及控方
(主控透過傳真把回覆陳詞交予法庭及辯方,唯辯方收唔到,裁判官震怒,認為控辯雙方均有責任在開庭前確認對方收到)
D1在速讀完主控的回覆陳詞後,表示沒有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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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結案陳詞
早前已提交書面陳詞予法庭及控方

呈交新案例(關於2人販毒案):
案例主控確認控罪基礎是夥同犯罪基礎
雖然2名被告被控同一罪名,都與同一販毒事件有關,但2人行動並不互相牽涉。其中一個負責購買並轉移至中間人,再由中間人轉移給另一被告。這看似是同一行動,但兩者在各自的毒品處理行為上,沒有角色;2人亦並不認識。

案例中的陪審團指引指出:
在毫無合理疑點下,須先證明有沒有共同計劃,下一步才是證明控罪中的人有否參與或有否共同目的。

案例中指出上訴庭的觀察是:
1. 指引是完全正確
2. 該案是適用

D2指出本案與案例亦有雷同之處:假設2名被告均有破壞財物的情況

2名被告破壞木圍板及玻璃門是分開事件,即使把控方案情推至最高,「common desire 」在兩人中並沒有存在。

在案例中有段落看似對D2不利:2人於同一條控罪出現,在被定罪前,控方並不需要證明每一名被告人都涉及共同犯罪中。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這是個籠統說法:2名被告人在同一控罪出現。當檢控基礎確認為夥同犯罪便不一樣,在這控罪基礎上,須先證明有「common desire 」就是法律原則,然後才看每人的實際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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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結案陳詞

D3早前已提交書面陳詞予法庭及控方,除了手民之誤需要更改外,沒有其他口述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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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11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作裁決,期間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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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員按:

Cap 221 18
18.在同一公訴書內合併控罪
(1)在符合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則下,就多於一項罪行提出的控罪,可合併於同一公訴書內。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代替)
(2)如有一項刑罰是就載有多於一項罪名的公訴書的有罪裁決而判處的,倘在作出該裁決的罪名當中任何罪名足以成為支持判處該刑罰的理由,該刑罰即為妥善。

Cap 221C Rule 7
第221C章 《公訴書規則》 第7條 就多於一項罪行提出的控罪可合併於同一公訴書內

在不抵觸本條例第18條的條文下,就任何罪行提出的控罪,如基於相同的事實,或組成一連串性質相同或相類的罪行或是其部分,則該等控罪可合併於同一公訴書內。

Reference:
https://www.hklii.hk/chi/hk/legis/ord/221/s18.html

https://www.hklii.hk/chi/hk/legis/reg/221C/s7.html

直播員再按:「肘」是肉字部,而非D2辯方所指的月字邊,謹作糾正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2/5]

非即時
補回詳情,D1部分,part 2

回顧part 1

D1:高(17) 

(1)刑事損壞 (D1,D2)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分別損壞屬分行的出入口之玻璃門及木圍板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D1)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管有1個爆破玻璃鎚,1支鉗和1個扳手(士巴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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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覆問警長A
再次確認相中(匿名令屏蔽內容)是警長A,左手拿著背包是證物P2背包及證物P31背包套,右手拿著黑色的物體是什麼?(辯方反對控方引導性問題,控方撤回「黑色的」),警長A辯稱「本身唔記得,而家睇番係拎住黑色帽」,應該是控制D1時甩了,所以執背包時一併執起。

(辯方要求警長A避席,以處理法律議題)

辯方表示其反對控方問題的基礎是:
1. 黑色帽沒有在控方主問中
2. 警長A於盤問時表示沒有印象/沒有執起

指出控方的問題應是於主問時處理。

裁判官認為由於盤問時帶出了「帽」的事情,故於覆問時澄清是沒有問題的。如果盤問時沒有提供這項資訊,案情中就不會有這件事。裁判官裁定容許警長A澄清說法,不容許於警長A前展示頂帽。

(警長A重回證人枱)
警長A續表示其後帽與背包一同給了警員B

(控方讓警長A睇相)
控方覆問張相能否顯示所謂「20米」的位置。警長A指出大約位置。控方續問,有沒有見到玻璃門位置,警長A表示沒有(裁判官提醒,此為引導性問題)

最後,警長A口述P31如何包著P2,裁判官表示即係整個背包四周都套著淨番索帶。警長A同意。

警長A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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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警員B(署理警長)
主控先確認警員B(下稱B)有參與行動,B遂從主控問題道出以下事情。

約1400到達灣仔區,於軒尼斯道,盧押道,駱克道一帶負責便裝巡邏。從對講機中得知「有人搞左HSBC」,

其時,B身在HSBC對面,大約益新美食館對出,逆住人流往HSBC行,一路行到四寶大廈,「見到同事驅趕左啲人,同事已表露身份」,然後,警長A向他表示有個黑衣男子是從HSBC走出來。B行去黑衣人的後面,當時黑衣人行前又行後,有回望HSBC。當B企到好貼黑衣人的背後問做咩事。黑衣人意識到有問題便想走(當時其面向HSBC),接著便表露身份並拉住其膊頭至拉其落地下。黑衣人想起身走,B便更用力地禁住,有B的同事使用胡椒噴劑,後成功制服該黑衣人。由於附近多人,覺得危險,便拉他到一邊,但仍覺得危險,最後拉他到HSBC。

主控問道發射胡椒噴劑的同事在不在證人列表中,B表示唔記得係邊個。

B續道第一眼見到D1距離約4,5米,有留意其帶帽,以頭巾蒙面,有背囊。當時日光光線充足。一開始移動近HSBC的原因是因為見到啲黑衣人蒙哂面,覺得奇怪,當時大約十多米的距離。

當制服D1並帶往HSBC時,因為該門口窄,警長A及負責拖行的同事帶其入去,B本人並沒有跟入去,隔一段時間後,才在內宣布拘捕。雖然隔一段時間才進去宣布拘捕D1,但仍可透過其衣著從眾被捕人中認出D1,因岩岩見完仲好新鮮。

制服過程中並沒有拉下D1的頭巾,由於中間D1甩了隻鞋,故在其面前,幫其放番入背包中。在帶離HSBC前,由於成地玻璃碎,所以有從其背包中取出,並讓其穿回隻鞋,以免整親。

(展示證物P2背包)
B表示沒有印象
(展示證物P2背包+證物P31背包套)
B表示這有印象

交給警員9481時有連同背包套,記憶中沒有拆開任何嘢,不用打開袋,都可以放物品入去。

控方主問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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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盤問

(直播員表示抱歉,盤問之時,另有事,未能抄錄,如有相關資料可向bot提供, @thisiscourtb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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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7 (PC 9487陳海良(音))作供

2020年1月1日中午12:30因應港島遊行在灣仔總部當值候命,下午16:40接通知有銀行受破壞後到達軒尼詩道近盧押道交界匯豐銀行外,當時便衣同事在匯豐銀行內拉咗人要幫手。

警長B將被告D1從匯豐銀行帶出來,PW7向警長B了解咩事,將D1帶上警車同警長B先回警總。警長B將D1交我時,佢身上黑色鴨嘴帽(證物P1)背囊(P2)連防水罩(P31),回灣仔警總後PW7再將D1轉帶至北角警署,證人作供説證物揸在手一直保管至北角警署臨時羈留中心才在D1面前打開背囊及搜身發現其他證物:
D1身上外套:
一對手套(P39)
背囊內:
粉紅色長袖衫 (P40)
白色短袖衫 (P41)
紅色玻璃鎚 (P42)
黃色鉗(P43)
黑色士巴拿(P44)
藍色手電筒(P45)
粉紅色過濾防毒口罩(P46)
黑色眼罩(P47)
黑色長褲(P48)
iPhone 8 (P49)
被告身上衣物:
長䄂黑色外套(P50)
黑色短袖衫(P51)
黑色長褲(P52)
得右腳穿上一隻鞋(P53)
頸上一條面巾(P54)

PW7在北角警署帶D1影相打手指模同做會面紀錄,證物之後交給PC3541 處理

PW7 (D1辯方盤問)

1.被捕後未到北角前
證人回答由灣仔匯豐銀行帶D1上警車至後來到北角警署從來無打開個背囊,但同意上警車前個背囊狀況點唔知道,同埋有幾多警員之前接觸過證物背囊亦都唔知。

辯方律師再細問下,PW7形容由灣仔上警車到灣仔警總時有警長B及被告,當時由警長B負責看管被告背囊。而由灣仔出發到北角警署時警長B因沒有跟同一架警車去所以將背囊交PW7負責(證人說警長B其後有在北角警署再出現)。

D1律師此時告訴PW7話警長B作供時說原車同你由警總跟D1去北角警署❗️證人講我不知道,記憶中警長B離開咗架警車不是一齊去北角。

2.北角警署內
盤問下證人回憶當日先帶D1去見值日官之後再帶到停車場設立的臨時羈留中心,在帳篷內一對一替D1作第三級搜身(只剩底褲)。辯方大律師指出證人搜身時有用掌心位置托住(逗)被告陰囊❗️證人否認⋯⋯

律師盤問被告搜完身去影相,由第二位警員負責,PW7同意。但D1律師隨即指PW7入帳幕搜身前將背囊交影相同事,搜身完帶D1去影相位置時,證物已排好準備影相,而當日地上雜亂放了很多其他人證物,證人否認。律師要求PW7看證物P17第五張相,地上有藍色物件及一白色紅字膠袋不是証物,PW7承認那是犯人財物,證人只檢取自己認為有需要嘅影相,其他不關事唔影相。

📌PW7 控方覆問
剛才第五張相地上白色紅字膠袋側邊東西是甚麽?PW7只答不是本案證物。而問到同一相冊第七張相所到物件,證人就答部份物品不需拍照,部份是證物未拍住。

PW7所有作供完畢。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5/5]

非即時
補回D1辯方中段陳詞

回顧part 1審訊
回顧part 2審訊

D1:高(17) 

(1)刑事損壞 (D1,D2)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分別損壞屬分行的出入口之玻璃門及木圍板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D1)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管有1個爆破玻璃鎚,1支鉗和1個扳手(士巴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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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中段陳詞
D1共面對兩項控罪:刑事損壞,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辯方認為兩項控罪被告均無需答辯。假設把所有證據推到最高,相關證據均零碎,薄弱。

針對控罪一控方主要依賴警長A的觀察,而針對控罪二,證物鏈有斷裂,即使冇,證據都非常薄弱。

控罪一
只有一個證人(即警長A)指出有觀察,警員B,PW7均沒有對D1的行為有觀察。警員B沒有睇到案發情況。當完全依賴或大部分依賴辨認證據,在案例 R v. Turnbull [1977] QB 224,及案例 R v Galbraith [1981] 1 WLR 1039一齊睇時,應由法律裁斷者決定。

法庭有責任在以下情況命令證據撤回:
1. 觀察時間短
2. 距離遠
3. 燈光不足
4. 中間有熙來攘往的人和車

即使容許此類證據留在控方案情,都是太薄弱,並未達到證據的門檻。

有案例指出以下證據(距離遠,約8米,觀察時間短,只有5秒)是有明顯疑點,異常薄弱的。

此案例指出案例Turnbull,及案例Galbraith的情況下,當時的暫委法官裁定被告無需答辯。

在本案中,警長A觀察只有3分鐘,視線中間的人熙來攘往。從庭上播放的片段可見現場十分多人,沒有圍欄,都是穿全黑或相似的裝束,有遮陣在中間。在玻璃門前有2,3級,外有圍板,要行入去才接觸到玻璃門,觀察距離至少20米。

辯方同意警長A是誠實的證人,警長A表明沒有看到D1打爛玻璃門,沒有看到D1有拎什麼。控方並沒有實質直接的證據。事實裁斷者應視之證據異常薄弱。

控罪二
辯方認為是該些物品「唔知點解」在裡面,控方應要嚴格推論,但推論中有好大的真空。一名不知名警員X並沒有出現在控方案情中,警長A,警員B均不知道其身份,但該不知名警員X有處理過證物。該不知名警員X不是「nobody」,是重要角色。他有份制止被告,有拎著證物進入HSBC,有與警長A一同進入HSBC。

在辯方覆問時,已問過警長A及警員B,不知名警員X是誰,均表示有這個人但不知道是誰。到中段陳詞的現在,仍沒有人知道X是誰,但他有份負責。

此外,警長A向法庭展示背包時也顯示該背包的索帶爛了,很容易在隔離「攝」物品進內。警員B亦自招可「攝」物品入去,其後雖然有澄清是背包套與背包之間的空隙,而非背包內。

從控方主問中,仍沒有人知道證物在哪個位置找出來。而包致金法官曾指出物品放在哪兒十分重要。而控方由一開始已知道辯護方向是挑戰證物鏈,但其案情中並沒有清楚交代所有有處理過的人,物品放在哪兒。故此,辯方認為控方案情有漏洞,其案情十分脆弱。

同時,警員B可以以為是D1的物品便放入去。當時警員B形容「成手都係嘢」,常人理解都會係有好多「嘢」。然,警員B指說拿著一個背包,及D1。那麼,仲有冇其他「嘢」是以為屬於D1就放進去?而其中有個情況是,從HSBC離開後,到警察總部突然轉手,這個可以形容為令人不安的情況。因此,控方必然滿足不了lim 1及lim2
(直播員按:lim1是Turnbull案例,lim2是Galbrith案例)。

在單對單,甚至是可以說是單對「冇嘢」,D1無法論證一些不屬於其的物品,而是控方需要嚴格論證,但其無法完成整個證物鏈。辯方表示,近來並沒有類似的案例,最相似的已是一個馬來西亞(都是普通法的國家)的案例,該案例中有一個撿取證物警員沒有提出,從而法庭裁定表證不成立。
=========
控方回應D1陳詞
1. 警長A是說見到D1從雨傘陣中出來,有專注在D1,而觀察距離也是愈來愈近。辨認身份的距離,時間,日光,是足夠的。控方認為是能滿足法理上的要求。警長A所指的觀察3分鐘是D1從遮陣中出來時,開始專注在D1,當時光線充足,供詞中亦指出視線沒有任何阻擋,沒有離開過D1,證供已能滿足要求。

控方承認警長A沒有直接見到D1打玻璃門,但希法法庭考慮環境證供。觀看cctv影片時,玻璃門是先裂後碎,與警長A的證供亦吻合。

2. 控方證供上從沒有說過有交證物予不知名警員X。警長A及警員B在地上執起背包,並沒有打開過,後交付PW7,PW7在D1面前打開並撿取物品。PW7指出是從背包裡面搵到,也指出有防水套包著背包。

裁判官指示拿出背包再覆看,並量度其深度與寬度,及物品長度。指出背包內有貼著的內袋,其深約7,8吋,而3樣指控物品長約6吋。

控方再指出PW7表示除了3樣指控物品也有其他9樣物件,可以說是整個背包「裝滿哂嘢」

裁判官續問內袋及外袋寬度,分別為約7吋及約8吋。

控方指出警長A,警員B沒有打開過背包,而警員B只是把D1的鞋「攝」入防水套及背包之間的空隙。從警長A及警員B在主問時認不出背包,直至套上防水套後才認出可見。
==========
D1辯方回應
1. 警長A並沒有見到D1打爛玻璃門,所謂無間斷觀察只是從傘陣開始。控方需舉證至法庭得出「唯一推論」方能成立。當時有7-8人,不只是唯二,甚至唯三唯四,乃至唯七推論也可以。控方沒有足夠的證明。

2. 在背包裡面把證物拎出來,是控方陳詞才提及,PW7只提及背包連防水套開始拆,而沒有直接說明從哪一個位置取得,可以是外袋,內袋,或防水套與背包之間的空隙。

警長A並沒有留意不知名警員X,但不知名警員X也沒有被控方傳召,未能證明與不知名警員X的相關事情。

D1辯方中段陳詞完結

直播員注

1. 案例Turnbull

指引:係一名誠實可靠既證人都會有機會認錯人,所以處理認人證供要特別小心

2. 案例Galbraith

指出法庭應如何考慮是否表面證據成立,這指引一直由法庭沿用:

「(1) 如無證據證明被告人曾犯控罪,法官當可中止該案;
(2) 在有證據但證據薄弱的案件,例如證據本身單薄貧乏或隱約模糊,或與其他證據互相矛盾:
(a) 如法官的結論是:控方所提出的證據,即使獲得最有利的詮釋,陪審團經適當指引後也不能據此將被告人妥為定罪,他便有責任中止該案;
(b) 然而,如控方證據的強弱要視乎對證人可靠程度的看法而定,或取決於其他一般而言屬陪審團範疇的事情;並且如根據對案情的一個可能看法,確有證據讓陪審團經恰當考慮後,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結論者,則法官應把事情交由陪審團審理。
(3) 對於模稜兩可的個案,法官可酌情處理。」

直播員再按:有關D1的案情在此完結,謝謝各位耐心等待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3/5]

非即時,此為D2案情部分

D2:黎(21) 

(1)刑事損壞 (D1,D2 )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分別損壞屬分行的出入口之玻璃門及木圍板

(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2)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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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員表示抱歉,主問於審訊2日完成,其時另有事,未能抄錄,如有相關資料可 按此 向bot提供)

📌PW3 重召盤問(D2辯)

證人(警長C)補充上次作供見到匯豐外噴字到同該人(D2)有身體接觸中間相隔8至10秒。時序是見到此男子噴字,門外大叫「手足走呀」,身體接觸,身體倒地,並同意是頗短時間發生既連貫性動作。

重問P18 相冊第一張相最左有一黃黑間地方是倒地位置,證人不肯定,印象中是在酒家外。

~庭中再播片(P2-2 )
以下是PW3回答律師見到事情:
00:07 噴漆男子是供詞提及那人
00:09-12 見到一支旗由灣仔向金鐘方向移動,遮住噴漆男子,此時段見不到男子在畫面右面
00:27-49 見到一班相信是便衣警向前衝
00:52警员酒家外作軀散

證人同意男子噴完字,播放畫面見不到任何人即時或者短時間上前截停,但過咗20秒一班便衣向前衝,跟住見到PW3自己在酒家外制服男子鏡頭,但同時説噴完字時自已在鏡頭外左方所以拍不到自己動作,也不同意辯方話D2倒地前沒大叫「手足走呀」同從來沒有嘖漆在D2身上跌出。

📌PW3控方覆問
PW3補充剛才片段細節:根據片段見到噴字後,男子向前行,而證人尾隨隔兩三秒後個鏡頭轉由左向右方專注拍一班人衝出嚟,沒有影到PW3果個位置,所以剛才D2律師指冇即時拘捕噴漆男,是那片段沒法子表達,證人同那班便衣相距有一段距離。
控方又問片段曾經顯示一支旗遮住被告,那片段能否展示當時情況?證人回答片段只能顯示有人門外噴到字。

PW3重召口供完。

法庭與律師同意以65(b)記錄匯豐銀行職員張惠芳(音)口供(證物P38)同警長C,E,F及D3之醫療報告(分別為P25.26,27及D3-1),匯豐職員口供大約是2019年12月31日下班時分行及理財中心沒有塗污或破壞,運作正常,但2020 1月1日返回銀行檢查時發現外圍木板被塗污,理財中心被破壞,櫃員機及CCTV俱受損。

雙方同意PW10不用出庭

========

📌PW8 高級督察 林栢喬 作供

時發當天16:41同隊員去到軒尼詩道盧押道交界匯豐銀行,見對面行車線好多人遊行,而自己身前行車線有人群湧過來包圍較早前嚟到之PTU便衣警員,於是命令隊員設防守線,當時間中有雜物如水樽及遮擲過來。

匯豐銀行內便衣同事拘捕了一批人,PW8進入銀行見到五六個人被控制地上,於是指派隊員同便衣交接後自己行返出銀行。數分鐘後便衣警長C出嚟指住行人路同馬路壆位黑色噴漆並說是拘捕人士身上跌出來,但冇講清楚邊位被告。PW8於是檢取噴漆作證物,打算之後俾返處理被捕者警員。再過10分鐘,證人隊員及警長C同數被捕人士出來,證人問警長C噴漆是那個被告,獲告知是位黑衫褲疑犯,即被告D2,負責拘捕警員是PC 58327。證人認出證物P34是現場檢取噴漆,證物在帶被告D2上警車前交PC58327。

📌PW8 D2辯方律師盤問
盤問下證人同意對噴漆證物出現原因主要倚賴警長C行出匯豐銀行時對他講,自己沒有親眼看見從何而來,在馬路檢取噴漆時個罐是靜止狀態。

📌PW8 控方覆問
控方問證人警長C從匯豐銀行出來是在那位置對他說噴漆是被告D2身上跌下,PW8指是在呈堂相薄相片第一張P18(1)之行人路壆位對他講。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5/5]

非即時,補回D2部分

D2:黎(21) 

(1)刑事損壞 (D1,D2 )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分別損壞屬分行的出入口之玻璃門及木圍板

(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2)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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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中段陳詞

辯方表示控罪是以「夥同犯罪」為基礎。

控罪1

控罪寫明D1,D2分別破壞玻璃門及木圍板。控方需證明D1有破壞玻璃門及木圍板,並證明D2有破壞玻璃門及木圍板,罪名方能成立。

控方未能證明2人事前有協議去破壞2項財物,控方亦需要證明2人是在共同行事下破壞2頂財物。

如果只證明並中一個人破壞其中一種財物,在現行案情所寫的,是不足以將其定罪。辯方認為這非是控罪缺失,而是控方有意寫法。

將案情推至最高,沒有任何證據顯示D2有破壞玻璃門,D2與破壞玻璃門沒有一丁點關係。

控罪3
D2辯方律師沒有中段陳詞
========
控方回應

如果D1控方無法證明其犯罪,控方仍可控告D2。控方強調的並非「串謀」,而是「Joint Enterprise 」,所以控方只證明D2有破壞木圍板,仍可將其定罪。

舉例說明:如果疑犯A與疑犯B共同偷一樣物品,若只證明A有犯罪,仍是可將其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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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辯方再回應
從法律典籍中可見,2個被告在同一條控罪中,即控罪表示D2有破壞2項財物。

而且本案控罪詳情中用了「及」,控方就其指控須證明D2有破壞2樣「嘢」

D1及D2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其有任何協議。

故此,法庭應裁定D2無需答辯
========

直播員按:對唔住D1,2,3,各有甩漏,希望有人可補足。再對唔住D3,你果部分,直播員仲好努力寫緊。

最後,是日聖誕,祝大家聖誕平安。在出文時,得知12港人3日後將被閉門審訊,只願有生之年等到他們回港。

~聖誕不快樂~
#高等法院第一庭
#張慧玲法官 #20200101灣仔
👤岑(37) #關文渭大律師
#不服定罪上訴 #不服刑罰上訴

控罪:
①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2020年1月1日在皇后大道東213號外的公眾地方,管有1把自製弩,20支尖木棒。
② 有意圖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2020年1月2日在黃大仙富美街一住宅單位內,管有2把弩及5支箭。 #攻擊性武器

鄭紀航裁判官於2020年8月27日裁定上訴人兩項罪名成立,判處12個月即時監禁,詳情如下:
https://publielectoral.lat/youarenotalonehk_live/8766

*臨時撤銷刑期上訴,今天只處理定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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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上訴理由:
裁判官不當地採用司法認知
原審鄭紀航裁判官裁決時,以司法認知「2020年1月1日下午港島各處有大量人群示威,有極端示威者使用各式武力……」為基礎,再推論上訴人管有物品的意圖必然是用作傷人或提供予他人傷人用。

但是,裁判官在審訊時卻沒有提及會引用司法認知作為其中一個推論基礎,使辯方無法針對指控而盤問證人、傳召證據。剝削了辯方應對的機會,引致審訊對上訴人不公平。單憑物件本身性質、當日港島示威、黑色衣物及隨身物品,推論上訴人管有弩、箭的意圖並不穩妥。

②關於管有物品意圖的推論不穩妥
鄭紀航裁判官裁決提及「案發時的過去半年,香港的暴力示威仍未有終止跡象……」上訴方認為不應依賴上訴人在街上被拘捕時的裝備,推論上訴人寓所中搜出的弩意圖用作傷人。理由是一般人家中有好多物品可以用作傷人,例如在家中搜出菜刀,並不能推論管有菜刀有傷人意圖。

即使弩和箭非尋常物品,但本質上亦非攻擊性武器。在沒有招認的情況下在家中搜出,然後單憑案發前半年的社會事件推論意圖,所得推論是否足夠達致毫無合理疑點?

👩‍⚖️張慧玲法官:一絲一縷加起嚟就係一條堅韌嘅繩
我都同意單獨一樣嘢淨係黑色衫未必夠,但所有嘢加埋又有面巾、V煞面具、手套、3M防毒面罩、泳鏡……當然最重要仲有嗰把弩同埋削尖咗嘅箭喇,一個無辜嘅人會唔會帶咁多嘢,去帶朋友睇遊行呢?唯一考慮就係以當時的環境,上訴人管有物品的意圖,仲有d咩可能嘅推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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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方(律政司)回應
雖然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管有物品的辯解不可信不可靠,但接納上訴人當日與友人一同參觀示威。所以,根據上訴人的證供已經足以證明案發當日有遊行示威,因此沒有不當地採用司法認知作推論。

另外,辯方深知上訴人管有的裝備乃示威人士常用工具,所以上訴人作供時逐一解釋每樣物品的用途以推翻相關推論,例如眼罩是裝修時保護眼睛……。原審時,駱應淦資深大律師亦有在結案陳詞中,邀請裁判官考慮當時無示威、無人叫口號或唱歌、無人有激烈行為……。從此可見,辯方了解控方的立場就是「被告帶備涉案物品到示威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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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考慮需時,擇日頒佈定罪上訴結果。

*並非完整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