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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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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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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1031深水埗

張 (21)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辯方申請押後八個星期,因為早幾日收到控方文件,其中警員編號和警車車輛編號被遮蓋,辯方想申請索取原文。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22日,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處理,被告轉擔保。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D1:高(17) 
D2:黎(21) 
D3:梁(16)

(1)刑事損壞 (D1,D2 )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分別損壞屬分行的出入口之玻璃門及木圍板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D1)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管有1個爆破玻璃鎚,1支鉗和1個扳手(士巴拿)

(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2)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C

(4)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3)
被控於2020年1月1日,於灣仔軒尼詩道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外抗拒警長D

========

正盤問警員B

早休至11點50分再開審
#區域法院第廿四庭 #判刑
#胡雅文法官 #1109將軍澳
D1:⿈(29), D2:陳(58)
🛑二人已還押逾一年

各被告共同面對兩項控罪:
① 暴動罪 #暴動
② 有意圖而傷人 #傷人17

詳情:
① 於2019年11月9日,在將軍澳唐明街富康花園一座外,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② 於同日同地,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一同意圖使X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X (受害人受匿名令保護)

兩位手足早前已承認控罪及處理求情,詳情如下:
https://publielectoral.lat/youarenotalonehk_live/11057

--------------------------
📎各被告所有控罪罪名成立,今日判刑。胡雅文法官認為案情嚴重,當時有人開遮嘗試隱藏施襲者身份,兩名被告與其他人包圍、拳打腳踢倒在地上受害人X約10分鐘,直至警員到達才四散。受害人X因此嚴重受傷,更要在治療頭部傷勢時剃頭,至今仍時有發惡夢。因此須判處阻嚇性刑罰。即使法庭接納D1沒有預謀無計劃,但心理報告指D1並非因情緒病而犯案,而D2有兩次刑事定罪記錄……

考慮兩名被告認罪節省法庭時間,扣減1/3刑期,除此之外無其他減刑理由。社會事件中的暴力情況日趨普遍,法庭須判處阻嚇性刑罰防止他人仿效,以維持公共秩序及公眾人身安全。兩名被告的行為不能被多元、文明社會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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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黃(29)
控罪①以5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
控罪②以4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


D2陳(58)
控罪①以5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
控罪②以4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

🛑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D1總刑期為3年8個月,如有需要須接受精神科治療
D2總刑期為3年8個月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黃雅茵裁判官
#0930西灣河 #審訊 [1/1]

鄧(25)

控罪:無牌管有無線電器材
有人提出告發,指稱被告於2019年9月30日在西灣河一個單位內,未有根據與按照總督會同行政局批給的牌照而管有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

控辯雙方早前已商討以其他方式處理。
被告明白並同意案情,願意接受簽保守行為命令。

- 自簽 $2000
- 守行為12個月
期間不與得干犯刑事罪行,尤其通訊條例中罪行。

證物1,即涉案對講機充公。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0930葵涌 #判刑

梁 (25)

控罪:
(1)-(2)管有違禁武器
(3)管有攻擊性武器
(4)-(5)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案情:於2019年9月30日在荃灣梨木樹邨內管有一個指節套、一支重力操作鋼棒、兩個丫叉、一個發射器、三袋玻璃及金屬彈珠及三部對講機

裁決

——————

📌判刑
(1)管有違禁武器
3個月監禁🛑

(2)管有違禁武器
5個月監禁🛑

(3)管有攻擊性武器
11個月監禁🛑

(4)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罰款4000元

(5)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罰款2000元

全部刑期同期執行
共判監11個月🛑

——————

📌求情
辯方律師已向被告人解釋感化官所撰寫的背景報告,被告人同意背景報告內容。被告人15歲開始投身社會工作,有良好工作及家庭背景,家人非常支持被告人。

辯方律師指出辯方對控方案情大部份沒有爭議,並未有浪費法庭時間。被告人亦沒有就控罪作供,嘗試砌詞狡辯欺騙法庭。

控罪(1)、(2)、(3)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有曾被使用過,或展示於人前。物品被搜出前被告正在睡覺,而物品在衣櫃內被搜出。

控罪(3)的丫叉製作粗疏,殺傷力比市面買到的低,而且搜屋時被告人表現合作。

被告人過去還押兩周,已受到非常深刻的教訓。

本案5項控罪均沒有特定的量刑指引,有案例顯示可以緩刑方式處理,希望法庭予以輕判,寬大處理。另外本案所有物品在同一地點搜出,為控罪的整體性,希望法庭能夠判處同期執行所有刑期。

📌判刑理由
裁判官考慮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及辯方律師求情後,同意本案控罪並無量刑指引,因此需考慮每件案件的獨特案情。

控罪(1)及(2)所涉及的物品有一定殺傷力,而控罪(3)所涉及的彈珠和玻璃珠數量多,有非常嚴重殺傷力,包裹丫叉手柄亦方便使用,加上衣櫃內有其他防護裝備。

法庭判刑時考慮物品的數量、類別、性質、殺傷力、被搜出的位置、和意圖。

本案是審訊後被定罪,考慮被告人背景後,沒有任何減刑因素。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20200807將軍澳 #提堂

⭐️以下2案合併⭐️

劉(17)
劉(16)

控罪:刑事損壞

控罪詳情:被告被控於2020年8月7日,在將軍澳唐德街一號將軍澳廣場一樓七十八號舖東海堂,沒有合理辯解下損壞屬於美心公司的兩個顯示屏及一個櫥窗玻璃

還有3名未滿16歲手足已於九龍城法院少年庭處理過,其中1名是十月尾才拘捕
https://publielectoral.lat/youarenotalonehk_live/10693
https://publielectoral.lat/youarenotalonehk_live/9371
未來亦有機會合併

控方申請押後,因文件頗多以及需時索取意見

控方證人超過10名,當時被告有帽及口罩,需依賴CCTV片段,有15個鏡頭約500分鐘❗️
其中3名被告家的CCTV約200分鐘❗️
逃走路線CCTV有20個鏡頭1000分鐘❗️

各被告電話仍然檢查中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22日1430觀塘法院第一庭再訊,以現有條件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五庭
#鄭念慈裁判官
#1110旺角 #裁決
#攻擊性武器

鄭(34)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速報:罪名成立🛑

*鄭官讀得好好好細聲,恕直播員未能作詳細裁決直播
被告入犯人欄時狀態不佳,雙眼泛淚

休庭至1530

‼️判處判禁6個月‼️
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保釋條件:
-$50000 保釋金
-警署報到四日
-不得離開香港
-需交出旅遊證件
-宵禁2300-0600
-報稱地址居住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提堂
#士巴拿 #索帶 #六角匙 #鎚仔

👥D1: 關(31), D2: 李(39), D3: 劉(20), D4: *(14), D5: 梁(24)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2)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3)
(4)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4)
(5)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5)
(6) 非法集結 (D1-5)

(1) D1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銅鑼灣崇光百貨外,管有一個銀色士巴拿。
(2) 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34條索帶。
(3) D3被控於同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300條索帶。
(4) D4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鎚仔。
(5) D5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把鉗及一串六角匙。
(6) 五人同被控於同日同地,與另案 #20200101銅鑼灣 的任、張及其他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

法庭批准控方申請與另一案件合併

D2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D5更改報到警署獲批
其他人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案件押後至 2021年2月22日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以待辯方取得進一步文件。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102灣仔 #提堂

👤王(19)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案情:被控於去年11月2日港島區流水式集會,警方驅散示威者期間,在灣仔告士打道與盧押道交界,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4393。

案件押後至 2021年1月29日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以待取得進一步文件。原條件繼續保䆁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裁決
👤蔡(29) #0811北角
#攻擊性武器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2019年8月11日在北角電氣道169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一枝木棍。

‼️罪名成立‼️

裁判官指PW1誠實可靠,接納其證供;不接納涉案木棍是用作自衛用途,不接納被告證供。

案件押後至12月9日1500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判刑,期間被告須還押。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提堂
#無線電 #噴漆

👥 D1:余(29) D2:嚴(26) D3:吳(55)
D4:任(25) D5:任(23) D6:張(22)

控罪:
(1)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1-3)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4-5)
(3) 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4)
(4) 非法集結 (D4, D6)
(5)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D6)

案情摘請參閱有關報導。
以下整合蘋果日報之報導:

(1) D1-D3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555號崇光百貨外,管有無線電通訊機。
(2) D4-D5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崇光百貨外,管有兩部無線電通訊機。
(3) D4被控於同日同地,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4) D4, D6被控於同日同地,與另案的 #20200101銅鑼灣 的被告以及其他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5)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05號外,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即一支噴漆。

————————————
📌D1, D2, D3, D5承認事實,同意自簽$1000,負責$500堂費,守行為12個月換取撤銷控罪。守行為附特別條款不可再干犯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涉案對講機全部充公。

D4及D6辯方申請將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22日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以待索取文件及法律意見。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26天水圍
#裁決
#攻擊性武器

李(19)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26日,在天水圍家中管有攻擊性武器,即2支雷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速報
‼️罪名成立‼️

📌裁決理由
本案案情是源自警方在被告家中檢取兩支雷射筆。
辯方作出多項爭議,其中在特別事項中,辯方爭議:
a1. 證物的可呈堂性
a2. 錄影會面的招認
a3. 第十證人的專家資格
而在一般事項中,辯方爭議:
b1. 證物鏈
b2. 雷射筆的傷害性
b3. 被告是否有意圖用雷射筆作非法用途

a1 在特別事項中,辯方案情是被告沒有向PW1說出他所指的說話,PW1向被告說「只係協助調查」,PW1否認。但法庭裁定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之後法庭列出一些原因說明PW4的證供不可靠,但對裁決沒有幫助,恕省略)
另一方面辯方指警方無權在被告家中檢取證物,但法庭裁定PW2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即是被告知道他被搜屋是因為他涉嫌縱火罪,法庭亦不同意這次行動是非法拘捕。辯方指出警方檢取的雷射筆和縱火罪無關,但法庭認為當日警方在被告家中亦搜出防毒面具、護目鏡、口罩、手套等物品,有合理懷疑被告這些物品和縱火罪有關,雷射筆亦同理,因此裁定兩支雷射筆可呈堂。

a2 辯方就錄影會面有兩項爭議,第一是PW2沒有讀出第二份pol153的一些項目,被告亦沒有表示明白,所以對被告不公。法庭不同意,因被告已閱讀過第一份pol153並在上面簽名,亦有將副本交給被告,被告在錄影會面前保持緘默,沒有作出任何要求及投訴。第二是警員只就縱火罪作出警誡,而沒有就管有攻擊性武器作出警誡,對被告不公。法庭不同意,因被告已知他被指控於9月11日針對攻擊警方的行為被拘捕,他亦知道警方搜獲了雷射筆。但被告在首次被問及雷射筆的用途時,卻回答了8月31日及9月22日有用過來照射向警員。因此法庭裁定他在提供答案時已清楚調查性質,亦沒有直接證據顯示他是被誤導而作出答案,法庭亦沒有因素行使酌情權去剔除此招認。

a3 法庭亦不同意辯方否定PW10的專家證人資格。基於他的學歷、職業和經驗,認為他可以用IEC基準考慮該雷射筆是否能對人體作出傷害而作供。

b1 辯方爭議PW10測試的雷射筆是否由被告家中搜出的那兩支,因為PW9和PW10對於雷射筆是由誰收取的說法有不同。法庭不同意,因為PW3有表格記錄,雷射筆由PW10收取。

b2 辯方認為PW10在判斷雷射筆是否能對人體造成傷害時沒有考慮IEC第八項。法庭認為PW10以IEC第一項的考慮已包括了第八項,沒有不一致或矛盾。雖然專家亦承認有關指引不能判定雷射筆必然能對人體構成傷害,但根據HCMA13/2020判詞,裁定控方不需要證明「必然能造成傷害」(=只要「有可能」即完成舉證)。

b3 辯方說法是被告沒有用雷射筆作非法用途,因為在被告家中搜出的其它物品只是防護性質。法庭不同意,因為被告在錄影會面中已作招認,他說用雷射筆射向警員上部作驅散,必然是想射向眼睛。

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求情
被告的家人、校長、多位老師、同事和親戚都為被告撰寫了求情信,主要說他操行良好,性格和順、積極和樂於助人,這次事件和他本性不相符。被告本人的求情信亦提及他已明白自己用了錯誤方式表達對社會的關注。被告在警員調查期間表現合作,希望法庭可以判處非監禁的刑罰。

法庭認為雖然被告沒有案底,亦有來自不同人士對他的積極評價,但亦必須根據案情和罪行來判刑。

押後至12月11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判刑,索取更生中心、教導所、勞教中心報告,期間還押‼️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黃雅茵裁判官
#0513金鐘 #續審 [3/2]

👤鍾翰林(前學生動源召集人)
1.侮辱國旗
2.非法集結
🛑因另案國安法被捕還押中

被告作供完畢

雙方完成結案陳詞,案件將押後至12月11日 0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裁決。
期間被告繼續還押
#屯門裁判法院第五庭
#梁雅忻裁判官
#續審 [6/3]
#1021元朗

李(24)

控罪:
1. 阻礙公職人員
2. 抗拒公職人員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被指於19年10月21日在元朗鳳攸北街附近,阻礙執行職務的督察19348梁劍凱,並且拒捕,同時管有雷射筆。

控辯雙方案情完結,押後至12月22日1530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作結案陳詞。

(控辯雙方需於12月18日下午一點前向對方及法庭提交書面陳詞,如有進一步回應需於12月21日下午四點半前交予法庭。)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 區域法院 )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堂
#1102元朗

吳(38)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告認罪🛑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22日09:30,在區域法院進行答辯、陳詞和求情,辯方需在開庭前三天交陳詞大綱,被告沒有申請保釋,繼續還柙。🛑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李志豪裁判官
#1007屯門 #審訊 [3/3]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陳(2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屯門井財街政府服務大樓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背景:
去年10月,港共政府違憲濫用《緊急狀況規例條例》訂立《禁止蒙面規例》,激發大批市民上街抗爭。惡法生效第三日正值重陽節,全港各區包括屯門均有大批市民繼續上街抗爭。

——————

被告不認罪

前天首天審訊,法庭批准一名隸屬特警隊的控方證人之匿名令、在屏風後作供及使用特別通道的申請。提到匿名證人「X」對被告造成導致須進行開髗手街及住院深切治療部的傷勢,辯方亦質疑證物處理混亂。
昨天傳召「專家」證人總督察陳喬崔,辯方質疑測試方法所用電池能否反映情況。
今天結案陳詞,辯方指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被告管有雷射筆以傷害人。

——————

📌繼續傳召控方證人

傳召譚嘉欣(音譯)屯門警署助理文書主任72582

屯門警署220室為證物室,警不可直接進入證物室取件,每倉庫有一條鎖匙,220室有鐵櫃放置鎖匙,220室有鎖匙鎖門,4名員工才有鎖匙。譚指從紀錄中看到P23(警方證物156)即本案雷射筆在
10月10日15:59至2020年3月6日9:12期間,只有兩次交收出入,分別是PC16505交予職員87418即鄧女士,及鄧女士交予PC16505。後來因儲存空間問題,P23由223室轉去222室。轉移其間有看守,過程無受任何干擾。
❗️辯方指出電腦紀錄系統不是由譚管,如有他人移動證物無入紀錄,譚不會知道。紀錄錯誤的話,譚亦不會知道。❗️
例如有一個紀錄錯誤,3月20日,證供事實是警員16505交報案室,但紀錄中是報案室交予16505。

‼️法官表示表面證供成立,需時判決是否有罪。
被告不作供、辯方無證人作供。

本案被告被控一項罪:245章公安條第2條管有攻擊性武器。
辯方大律師作結案陳詞時,指第二證人警員不覺得有危險所以當時沒有檢取案中雷射筆,當時並無以此拘捕或警誡被告。控方無無可抗拒合理推論被告人當時意圖用雷射筆以傷害人。律師表示如考慮環境證供,當時沒有任何襲警或攻擊發生,兩位警員證人只說現場有堵路,但現場無任何證明任何人以雷射筆攻擊人。
至雷射筆可否用以攻擊人,律師指控方專家不是用被告人雷射筆的電池去測試,而是另以充滿電的電池測試,兩種電池功率有差別,專家無做測試試差別會否影響得出雷射筆功率的結果,故結論可能有問題,有可能該雷射筆根本不能用來以傷人。證物鏈亦有問題,因此證物可能曾被人干擾,控方不能排除此可能性。
被告人無案例。
控方未能證被告管有雷射筆以傷害人。

控方回應第二證人當時無檢取雷射筆,因為在套中所以無危險。當時在被告身上找到的其他物件,萬用刀、面具、噴漆。

萬用刀不在本案中被指為攻擊性武器,辯方指控方自相矛盾。

控方指因為雷射筆當日繫於被告腰,所以指雷射筆為攻擊性武器。

辯方回應被告腰上也有電筒,唔通話可以用黎扑人咩。🌝🌝🌝

押後至12月24日2:30pm於屯門裁判法院第六法庭裁決。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七庭
#練錦鴻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盧,林(20-23) #1008將軍澳

控罪: 入屋犯法 #刑事損壞
兩名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8日,作為侵入者非法進入港鐵將軍澳站,意圖非法損壞該建築物及站內任何東西。
=============
答辯:2位被告認罪和同意修訂案情。

案情:

📌背景:

在行政會議通過《禁止蒙面規例》在2019年10月5日午夜生效後,多個港鐵站於前一日傍晚遭示威者惡意破壞,令多個港鐵站不能運作而暫停服務,因此港鐵在當天宣布全部列車服務暫停。當中將軍澳站內的設施因被嚴重破壞而不能運用,因此須於10月5日至11日期間關閉,以進行檢查维修。

📌2位被告的作為:

在2019年10月7日20:05時,有大批人士於將軍澳站外聚集,將軍澳站站務主任為安全起見乘搭專用列車撤離,最後檢查時所有出入口均已上鎖和用鋼板木板圍封,而玻璃幕門亦完整無缺。

在同日晚上約11時,一名高級港鐵站務主任從閉路電視中看到有數名黑衣人士非法進入將軍澳站,其中有人用消防喉四處射水,破壞站内設施,因此向上司及警方匯報。而在10月8日00:12時,分站主任及一名警員就完成上述事件完成搜查後乘專用列車離開。

在及後兩名被告被閉路電視拍攝到非法進入將軍澳站,當中D2戴口罩,黑色帽,穿背心和短褲且手持鐵筆,經將軍澳站A出口捲閘旁遭人撬開的破窗進入站內,而身穿藍色衫,戴口罩及手持鐵槌的D1則未幾跟隨D2進入。

A2其後前往1號及2號月台,並用鐵筆不斷敲擊打碎月台的玻璃幕門,及將梯子扔到列車路軌上。A1其後亦前往下層月台,把梯子及鐵槌扔到列車路軌上,2人其後返回上層大堂,並於A出口附近逗留,未幾警察接報到場,2人從B出口逃走不果,警方拘捕兩人。

在0030時,警員以刑事損壞罪名拘捕A1,並在他身上搜出藍色口罩,八達通及流動電話。在0043時,警員以刑事損壞罪名拘捕A1,並在他身上搜出口罩,鴨嘴帽,手套及流動電話。

A1在警誡下表示「阿Sir,我係有入過將軍澳地鐵站,但我無破壞過任何野」。而A2在警誡下則表示「係我用鐵筆係月台打爛幕門,同丟咗條梯落去,係我做嘅,唔關佢(A1)事」。2人在日後補錄會面紀錄時簽署並同意上述內容。控方又指兩名被告在共同犯罪下破壞14道月台玻璃幕門,另外4道月台玻璃幕門有明顯的刮痕,港鐵事後須支付$2614783.5的玻璃幕門的維修費和維修工人的工資。

(*)A2案發當日投降後仍被警棍、盾牌和手腳毆打4分鐘,被警員以胡椒噴傷口、臉部、眼鏡,拘捕時違反被告意願,強逼戴頭套。D2在警署頭破血流要求送院,但遭拖延3小時才送院。A2頭部傷勢嚴重,留院10日,送院首日反應遲鈍,耳朵有血,前額縫3針,還押約20日保釋。

📌片段和維修費:

控方法律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吳加悅邀請法庭觀看案發經過,並呈上與案件相關的相片和截圖。然後控方在庭上向2位被告申請共$2614783.5的玻璃幕門的維修費和維修工人的工資。

練錦鴻法官指此案有別於一般入屋犯法,被告並不是不問世事的人,而本案是在暴力社會事件期間發生,破壞的程度亦與暴動相似。

控方指2位被告沒有案底。本案沒有類似背景的案例參考,但上訴法庭指法庭可以因應案情而調節判刑。
=============
A1求情:

📌背景:

被告有完整的家庭,雖然家境一般,但成員間的關係密切。被告在案發時正修讀與達成夢想相關的課程,唯在留下案底後已不能實踐夢想。被告亦是個孝順的孩子,把一半的收入作為家用,即使在疫情爆發後收入減少,被告亦沒有減少作為家用的金額。被告的生活簡單,除了基本社交活動外就是健身。律師呈上被告的僱主及父母的求情信,內容指出被告工作認真,守時,有責任感,樂於助人,有向國際培幼會和聯合國難民署捐助金錢,視救災扶危為理想,僱主亦承諾在被告重獲自由後重新聘用他。

📌案情:

辯方指被告只是一時衝動,用了錯誤的方式表達訴求,他在本案的角色較為次要,只是把梯子及槌仔丟在路軌上。他進入港鐵站的目的只是找A2並叫他逃跑,他並沒有使用過由A2交予他的槌仔。即使後來被制服,他也展示合作的誠意,一開始已跪地舉手投降。

A1在制服後頭部受傷需要鏠針,他後來明白到自己的行為令港鐵運作受阻,令市民不便,承諾以後不會重犯,而且承諾賠償$20000,雖然金額少,但是是展示誠意的表現。

📌量刑:

辯方認同本案與一般的入屋犯法的性質不同,不適宜採用原訂的量刑起點,但希望法庭考慮到案發時是封閉環境,沒有令市民受影響或驚嚇,與暴動的性質不符,加上終審法院在FACC3/2018案中判詞指出如處理對20至21歲罪犯的判刑,應避免採用監禁方式處理。

練錦鴻法官指上訴庭已為此類案件的判刑下指引,應以阻嚇式刑罰處理。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初犯,具正面人格,有良好家庭背景,在有案底後已不能從事理想職業對被告已是沉重的教訓。

練錦鴻法官指上訴庭在CACC130/2017案中已為法庭下指引,法庭不能姑息暴動行為,尤其是針對執法者的行為。即使要判處一個有良好家庭支援及背景的被告即時監禁對社會是悲劇,但為了對有意效妨者造成阻嚇,法庭需要對被告判處阻嚇式刑罰。

辯方認同這原則,但被告在本案的目標並不是執法者而是港鐵。辯方希望法庭可以在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時可以考慮到被告良好的背景,可以輕判。辯方建議法庭可考慮判處被告勞教中心,讓他接受短期且震憾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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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求情:

A2由鄧子揚大律師代表。

📌案情:

辯方認同被告在本案的角色重要,以及他在本案的破壞性質嚴重。

📌求情信:

辯方藉一封求情信以指出被告的犯案原因,他是在案發當天觀看到有關警方以暴力制服示威者的網上片段,一時衝動而作出本案行為。選取將軍澳站作為破壞目標是因為他認為此舉可以令警方行動受阻(警方曾乘搭港鐵到目的地驅趕示威者),當時他手持的武器亦只是從將軍澳附近的地方拿取。雖然辯方指此想法可能不尋常,但是事實。

📌背景:

辯方指被告的成長背景十分差,間接令他面對大量的精神及心理疾病,這些問題在他被捕後一瞬間復發。他母親亦表示在案發前一段日子中看到D2的情緒不穩,處事急燥。辯方認為此可能是加重被告在本案行為的因素之一,建議法庭可先為被告索取精神或心理醫生的報告再作判刑。

📌量刑:

辯方指在少量的案例中,每一宗的判刑都無一致方向,可見判刑的長短取決於案情的嚴重性,即使本案最後的判刑高於量刑標準亦屬合理。辯方續指雖被告在本案的破壞程度堪比暴動,但並沒有鼓動其他人犯法。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第一時間認罪,給予他寛大的刑期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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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簡單補充:

控方沒有陳詞回應,只指出上訴庭在處理近期與本案有鄰近背景的案件中已下指引,年輕並非一個主要的求情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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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把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11日1000區域法院第7庭判刑,期間為需還押看管的兩位被告索取背景報告,亦會為A2索取精神科報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 區域法院 )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0811尖沙咀

12名被告(19-41)
提堂:https://publielectoral.lat/youarenotalonehk_live/9318

17名被告(14-27)
提堂:https://publielectoral.lat/youarenotalonehk_live/9319

兩宗案件的控罪同樣為:(1) 暴動 (2) 兩項管有攻擊性武器

因應法庭上回指示,控方申請將兩宗案件合併,之後根據不同案情再分拆為三組,分三宗案處理,排期在2021年審訊。

17名被告中的第九位被告律師,作出反對當事人被編排入第一組,因為該組的爭議事項最多,冇任何片段拍攝到被告,只係有警員見到被告有所動作,審訊過程只需簡單盤問,無需要等待其他人的審訊過程,認為放在第三組較為恰當;控方反對,因為控罪係暴動,就算只係審訊第九被告,都要播放全部影片,證明現場發生暴動;法官接納控方說法。

控方就三組的審訊提出安排,因為第一組的爭議最大,例如:有冇暴動發生和影片的真確性,被安排在最先審訊,希望處理所有爭議之後,有助之後兩組的審訊,第三組爭議最少,被安排在最後,法官不同意審訊的先後次序,提出反駁,雖然是同一套證物,但不同法官不同律師會有不同睇法,第一個審訊的裁決唔會有binding effect 影響到之後兩個審訊,而且,第三組最少爭議,預計審訊時間最短,應該先處理;最後法官指示控方安排先審議第三組。

小休後,控方呈上新的控罪書,將兩宗案件的被告合併,變成D1~D29
D1:馬(24) / D2:鄭(21)
D3:劉(18) / D4:郭(21)
D5:李(27) / D6:吳(21)
D7:男童X (14) / D8:譚(22)
D9:廖(25) / D10:張(17)
D11:梁(19) / D12:莊(24)
D13:羅(21) / D14:聶(24)
D15:黃(21) / D16:楊(21)
D17:黃(19) / D18:羅(19)
D19:粱(25) / D20:蕭(23)
D21:吳(27) / D22:韋(25)
D23:潘(26) / D24:羅(22)
D25:卓(23) / D26:陳(29)
D27:陳(32) / D28:潘(41)
D29:林(21)

再分拆為三組:

第一組:D5, D7, D9, D12, D13, D14, D15, D18, D20, D23 & D24
在2021年12月3日做審前覆核,在2022年1月3日至2月23日審訊

第二組:D1, D2, D6, D8, D16, D26, D27 & D29
在2022年1月28日做審前覆核,在2022年2月28日至4月11日審訊

第三組:D3, D4, D10, D11, D17, D19, D21, D22, D25 & D28
在2021年9月24日做審前覆核,在2021年11月2日至24日審訊

法庭知悉今日所有被告都有法律代表出席,全部被告不認罪。

保釋安排:
D1申請撤消凌晨的宵禁令,被告係社工,因工作需要在晚上接觸青少年,雖然控方反對,法庭批准。

D17律師郭大狀代表所有被告陳詞申請撤消宵禁令,因為事發在2019年8月11日,而案件被安排在2022年審訊,各被告要承受2-3年的宵禁,累積嘅時間根本唔合比例,心理壓力好大,而且D17在過年一年四個月無干犯過宵禁令,希望法庭可以撤消所有被告的宵禁令。

控方反對,因為係告暴動罪,冇咗宵禁令,警方難以監控被告,被告人如有需要,可以個別申請;反對獲法官採納。

D3申請減少報到次數,不獲批准
D6申請在2021年1月至7月到英國讀書,獲批
D7申請更改報到警署,獲批
D10申請取消人事擔保,獲批
D13申請在2021年7月至8月期間離港,獲批
D16申請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D20申請更改報到警署,獲批
D24申請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D25因工作需要,申請更改報到時間和撤消宵禁令,獲批
D28申請撤消在25/12和1/1凌晨的宵禁令,都獲批

其他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527紅隧 #提堂 #新案件

👥 D1:簡(40) D2:郭(26)

控罪:
(1) 公眾妨擾 [D1]
被控於2020年5月27日,在香港海底隧道內 (九龍往香港方向) 造成公眾滋擾,不合理地以慢速駕駛私家車,對上述隧道的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阻礙。
(2) 道路交通 (車輛構造及保養) 規例第37(1)條 [D1]
被控於同日同地,所駕駛車輛時在駕駛座椅時可看到視象顯示器的屏幕。
(3) 道路交通 (車輛構造及保養) 規例第31A(3)條 [D1]
被控於同日同地,所駕駛車輛時排放過量的排氣污染物及不符合條文規定。
(4) 公眾妨擾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造成公眾滋擾,不合理地以慢速駕駛私家車,對上述隧道的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阻礙。
(5) 道路交通 (車輛構造及保養) 規例第5(1)(b)條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所駕駛車輛的水箱護罩安裝不穩固。
(6) 道路交通 (車輛構造及保養) 規例第89(3)條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所駕駛車輛的左邊強制性前燈故障。

案情:兩司機於2020年5月27日分別在香港海底隧道九龍往香港之出口方向慢駛,涉阻礙其他道路使用者。叧同日駕駛之車輛分別各涉兩項違反交通規例。據悉,案件由灣仔警區反黑組負責。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26日下午14: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兩人保釋條件如下:
-保釋金$1000
-在報住地址居住,如有更改要廿四小時前通知警署
-每星期到警署報到一次
-不可離開香港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賴,畢,何,黃(19-28)🛑其中賴何已還押逾14個月,畢另案服刑中 #審訊 【11/8】(#0813機場 暴動、非法集結、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非法囚禁他人(付国豪))

裁定D2書面招認及會面紀錄為正式證明
(詳情後補)

沒有中段陳詞。
各被告選擇不作供及沒有辯方證人。

案件押後至12月8日9:30續審,第4被告與原有保釋條件繼續保釋,其餘被告繼續還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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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D2的特別事項,引述「在醫學上於錄取會面紀錄及錄影會面當天,即2019年8月19日,D2在錄影會面過程中能否明白及知悉警方使用的警誡詞給他置身警誡下的權利。」

由於案件未審完,法官只會交代D2的證物可否作呈堂,現階段不會交代原因。

控方指,被告在錄口供期間沒有特別事情發生,而被告亦有表示明白及知道。控方有傳召神經科醫生上庭作供,並拒絕接受辯方的精神科醫生的證供。控方指出,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記住警方的36個字警誡供詞。探員沒有供稱D2有閱讀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內容,但被告有就通知書表示明白及理解。

在會面紀錄中,被告曾提出不想作供的要求。第一份會面紀錄中,結尾D2有講「今日嘅會面我無嘢講喇」,警方有問題想續問,但被告稱「無野講」,會面紀錄因而完結。控方認為,即使被告有先天性疾病,法庭應考慮在案發時疾病有沒有發作,而且疾病有否影響被告的行為的動機、能否令被告的責任減少。

辯方指,王醫生對被告的診斷為被告受長期病患影響,記憶力會相繼受影響。辯方不接納控方專家蔡醫生,指出他沒有為被告作親身檢驗,蔡醫生認為一年後的檢驗對評核2019年8月19日,即錄取會面紀錄當時的狀態是無意思的。辯方認為被告並不明白警誡供詞,即使被告說出「我冇嘢講」,也不代表她了解自己的行為。

法官覆問辯方律師,補充提到王醫生的醫生報告中,焦點不在2019年8月19日被告的表現,沒有評論被告的筆錄警誡口供及會面紀錄。另外法官有補充王醫生明知要上庭作供卻銷毁了10月為被告進行測試時的筆記,但七月為被告進行測試時的筆記卻有保留着。王醫生當時的解釋是已將現場記錄輸入在報告中,因「唔夠位」而銷毁筆記。

就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及公平性的議題,法官裁定控方已證明有關書面招認和錄影會面記錄是在D2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的,當中亦沒有不公平的情況導致法官要行使酌情權已剔除有關會面記錄。因此有關D2的4項證物,包括書面招認及會面記錄正式成為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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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D4立場有變:由「是否行駛公民逮捕權防止罪案發生」改為「是否在使用合理武力防止他人破壞社會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