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李志豪裁判官
#1007屯門 #審訊 [3/3]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陳(2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屯門井財街政府服務大樓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背景:
去年10月,港共政府違憲濫用《緊急狀況規例條例》訂立《禁止蒙面規例》,激發大批市民上街抗爭。惡法生效第三日正值重陽節,全港各區包括屯門均有大批市民繼續上街抗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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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認罪

前天首天審訊,法庭批准一名隸屬特警隊的控方證人之匿名令、在屏風後作供及使用特別通道的申請。提到匿名證人「X」對被告造成導致須進行開髗手街及住院深切治療部的傷勢,辯方亦質疑證物處理混亂。
昨天傳召「專家」證人總督察陳喬崔,辯方質疑測試方法所用電池能否反映情況。
今天結案陳詞,辯方指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被告管有雷射筆以傷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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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傳召控方證人

傳召譚嘉欣(音譯)屯門警署助理文書主任72582

屯門警署220室為證物室,警不可直接進入證物室取件,每倉庫有一條鎖匙,220室有鐵櫃放置鎖匙,220室有鎖匙鎖門,4名員工才有鎖匙。譚指從紀錄中看到P23(警方證物156)即本案雷射筆在
10月10日15:59至2020年3月6日9:12期間,只有兩次交收出入,分別是PC16505交予職員87418即鄧女士,及鄧女士交予PC16505。後來因儲存空間問題,P23由223室轉去222室。轉移其間有看守,過程無受任何干擾。
❗️辯方指出電腦紀錄系統不是由譚管,如有他人移動證物無入紀錄,譚不會知道。紀錄錯誤的話,譚亦不會知道。❗️
例如有一個紀錄錯誤,3月20日,證供事實是警員16505交報案室,但紀錄中是報案室交予16505。

‼️法官表示表面證供成立,需時判決是否有罪。
被告不作供、辯方無證人作供。

本案被告被控一項罪:245章公安條第2條管有攻擊性武器。
辯方大律師作結案陳詞時,指第二證人警員不覺得有危險所以當時沒有檢取案中雷射筆,當時並無以此拘捕或警誡被告。控方無無可抗拒合理推論被告人當時意圖用雷射筆以傷害人。律師表示如考慮環境證供,當時沒有任何襲警或攻擊發生,兩位警員證人只說現場有堵路,但現場無任何證明任何人以雷射筆攻擊人。
至雷射筆可否用以攻擊人,律師指控方專家不是用被告人雷射筆的電池去測試,而是另以充滿電的電池測試,兩種電池功率有差別,專家無做測試試差別會否影響得出雷射筆功率的結果,故結論可能有問題,有可能該雷射筆根本不能用來以傷人。證物鏈亦有問題,因此證物可能曾被人干擾,控方不能排除此可能性。
被告人無案例。
控方未能證被告管有雷射筆以傷害人。

控方回應第二證人當時無檢取雷射筆,因為在套中所以無危險。當時在被告身上找到的其他物件,萬用刀、面具、噴漆。

萬用刀不在本案中被指為攻擊性武器,辯方指控方自相矛盾。

控方指因為雷射筆當日繫於被告腰,所以指雷射筆為攻擊性武器。

辯方回應被告腰上也有電筒,唔通話可以用黎扑人咩。🌝🌝🌝

押後至12月24日2:30pm於屯門裁判法院第六法庭裁決。

💛感謝臨時直播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