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26天水圍
#裁決
#攻擊性武器

李(19)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26日,在天水圍家中管有攻擊性武器,即2支雷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速報
‼️罪名成立‼️

📌裁決理由
本案案情是源自警方在被告家中檢取兩支雷射筆。
辯方作出多項爭議,其中在特別事項中,辯方爭議:
a1. 證物的可呈堂性
a2. 錄影會面的招認
a3. 第十證人的專家資格
而在一般事項中,辯方爭議:
b1. 證物鏈
b2. 雷射筆的傷害性
b3. 被告是否有意圖用雷射筆作非法用途

a1 在特別事項中,辯方案情是被告沒有向PW1說出他所指的說話,PW1向被告說「只係協助調查」,PW1否認。但法庭裁定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之後法庭列出一些原因說明PW4的證供不可靠,但對裁決沒有幫助,恕省略)
另一方面辯方指警方無權在被告家中檢取證物,但法庭裁定PW2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即是被告知道他被搜屋是因為他涉嫌縱火罪,法庭亦不同意這次行動是非法拘捕。辯方指出警方檢取的雷射筆和縱火罪無關,但法庭認為當日警方在被告家中亦搜出防毒面具、護目鏡、口罩、手套等物品,有合理懷疑被告這些物品和縱火罪有關,雷射筆亦同理,因此裁定兩支雷射筆可呈堂。

a2 辯方就錄影會面有兩項爭議,第一是PW2沒有讀出第二份pol153的一些項目,被告亦沒有表示明白,所以對被告不公。法庭不同意,因被告已閱讀過第一份pol153並在上面簽名,亦有將副本交給被告,被告在錄影會面前保持緘默,沒有作出任何要求及投訴。第二是警員只就縱火罪作出警誡,而沒有就管有攻擊性武器作出警誡,對被告不公。法庭不同意,因被告已知他被指控於9月11日針對攻擊警方的行為被拘捕,他亦知道警方搜獲了雷射筆。但被告在首次被問及雷射筆的用途時,卻回答了8月31日及9月22日有用過來照射向警員。因此法庭裁定他在提供答案時已清楚調查性質,亦沒有直接證據顯示他是被誤導而作出答案,法庭亦沒有因素行使酌情權去剔除此招認。

a3 法庭亦不同意辯方否定PW10的專家證人資格。基於他的學歷、職業和經驗,認為他可以用IEC基準考慮該雷射筆是否能對人體作出傷害而作供。

b1 辯方爭議PW10測試的雷射筆是否由被告家中搜出的那兩支,因為PW9和PW10對於雷射筆是由誰收取的說法有不同。法庭不同意,因為PW3有表格記錄,雷射筆由PW10收取。

b2 辯方認為PW10在判斷雷射筆是否能對人體造成傷害時沒有考慮IEC第八項。法庭認為PW10以IEC第一項的考慮已包括了第八項,沒有不一致或矛盾。雖然專家亦承認有關指引不能判定雷射筆必然能對人體構成傷害,但根據HCMA13/2020判詞,裁定控方不需要證明「必然能造成傷害」(=只要「有可能」即完成舉證)。

b3 辯方說法是被告沒有用雷射筆作非法用途,因為在被告家中搜出的其它物品只是防護性質。法庭不同意,因為被告在錄影會面中已作招認,他說用雷射筆射向警員上部作驅散,必然是想射向眼睛。

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求情
被告的家人、校長、多位老師、同事和親戚都為被告撰寫了求情信,主要說他操行良好,性格和順、積極和樂於助人,這次事件和他本性不相符。被告本人的求情信亦提及他已明白自己用了錯誤方式表達對社會的關注。被告在警員調查期間表現合作,希望法庭可以判處非監禁的刑罰。

法庭認為雖然被告沒有案底,亦有來自不同人士對他的積極評價,但亦必須根據案情和罪行來判刑。

押後至12月11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判刑,索取更生中心、教導所、勞教中心報告,期間還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