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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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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11大埔
#審訊

鄭(20)

控罪:
襲警、管有攻擊性武器;另涉一單傳票案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經過一輪結論(詳情後補)
陳官批出警員y的臨時匿名令
*任何人士 包括新聞報導 若透露警員y的資料會被當藐視法庭 有機會罰款 判監懲罰。

現休庭15分鐘~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陳仲衡法官
#聆取答辯的回答 #審訊 [1/10]
#非手足 #非聲援 #岑子杰遇襲

D1: 何力桓(16)
D2: 羅建華(29)

控罪:
(1)D1-2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
(2)D1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
(3)D1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4)D2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5)D1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6)D2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詳情:
(1)D1-2同被控於19年8月29日,在佐敦德興街13號維亞軒餐廳,與其他不知名人士串謀非法及惡意導致岑子杰身體受嚴重傷害,意圖使岑身體受嚴重傷害
(2)D1被控於同年8月29日駕駛一輛白色豐田Mark X私家車時沒有持有效駕駛執照
(3)-(4)D1-2各被控於同日未獲擁有人同意或未獲其他合法權限而取用任何運輸工具,即一輛白色豐田Mark X私家車
(5)-(6)D1-2各被控於同日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即一輛白色豐田Mark X私家車

答辯:
(1)D1不認罪,D2認罪
(2)D1認罪
(3)D1不認罪
(4)D2認罪
(5)D1 認罪
(6)D2 認罪

據悉,該車輛於6月12日由車主報失。D2將於7月29日0900時判刑。 (註* D1犯案時未滿16歲,轉介至區院時已年滿16歲故現在不受少年犯條例所限。)

先就D1審訊作開案陳詞及讀出兩份承認事實(證物及證人)。

現休庭。

#非手足 #非聲援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陳(18) #續審 (#1209旺角 管有攻擊性武器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案件押後至 10/8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裁決,擔保照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1209旺角 #審訊



控罪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控罪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在劉綺雲裁判官席前審訊:
part 1
part 2
part 3

結案陳詞
控方對辯方陳詞沒有回應

辯方補充陳述:

重點一
控方對辯方於陳詞中有關PW1的批評沒有回應,是理所當然,因為不可能回應

有關口罩顏色/有否戴口罩;被告及DW3連同其子女有否叫囂

辯方指出有否叫囂是意圖作非法用途的證明,控方不可能回應,而審訊時,片段亦已顯示被告人並無戴口罩

故此,PW1的口供應被摒棄,不可依賴

重點二
被告就讀理工大學,當時為part time,工作只有4天,被告並無案底,犯案機率低,法庭對此應予以一定比重

重點三
控方挑戰DW3並非被告人僱主是沒有基礎

正確說法應是有沒有證據證明其非顧主,控方有權證明,但其並無。

其他證人只認識被告約2小時(食飯時才認識),沒有理由在法庭宣誓下給假口供 ,證人亦解釋得十分清楚為何有這些物品。

物品置於背囊中,而非拿了出來準備使用

餐廳的cctv證明其一行人正享用晚餐,而DW3的片段顯示被截查的表現並非示威人士般,DW3及其他人都是和平的。

DW1、3口供沒有矛盾,沒有講大話的動機

重點四
辯方只需要證明該工具有可能是工作工具 控方未能在完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其意圖作非法用途

裁判官有以下3條問題:

1. 控辯雙方就該物品是否本質上是攻擊性武器有沒有共識

2. 控辯雙方需提交片段的時間列表,以讓法庭知悉有否除庭內播放的片段外,其他片段法庭是否需要參考。

3. 早前審訊時,播放片段沒有聲響,而裁判官於內庭聽到,控辯雙方是否同意法庭不需理會

休庭一會後

就問題一,控方認為要與律政司商討,但承認現時沒有案例指出摺刀是本質上的攻擊性武器

就問題二,控辯雙方會於一星期內(8月3日前)以書面形式呈交法庭

就問題三,經控辯雙方討論,認同不需理會片段中的聲響

案件押後至2020年8月10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其間被告以原有條件擔保,以等候控辯雙方的回應。

裁判官指示控方證物先由控方保管,並須於8月3日前由警方把證物移至東區裁判法院,其間不得再次完全密封,方便法庭屆時查閱。
#高等法院第一庭 #黃崇厚法官
#0727元朗 #不服刑罰上訴
PART1 PART2

翁(26)、朱(24) 🛑服刑中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翁被控於2019年7月27日,在元朗朗樂路攜有一支伸縮棍
A2朱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丫叉、一袋鐵珠、一把摺合式萬用刀

背景:7月27日「光復元朗」遊行抗議警黑勾結及要求追查721鄉黑襲襲市民,惟遊行被警方以武力驅散,向民眾發射大量催淚彈、橡膠子彈及海綿彈。
二人在7月30日首次提堂,被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拒絕保釋申請,更指「他們攜有可作為武器的工具,參與集會的目的呼之欲出⋯ 控方有強大理據顯示,若果有人阻止他們參與集會,他們會使用這些工具進行攻擊。」(獨媒 30/7/2019);8月6日向高等法院原訟庭申請保釋,獲 #陳慶偉法官 批准;案件多次押後至4月24日答辯,二人在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認罪,還押候判,至5月8日被判以12個月作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後判處🛑監禁8個月🛑至今已服刑2個半月。

A1翁代表呈上書面及補充陳詞,及讓裁判官參考的案例列表,包括2010年至2019年間有關伸縮警棍的案例。

A1代表書面陳詞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洪濤 [2018] 案中被告27歲,有2項案底,被控1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被區域法院林官判處3個月監禁。

HKSAR v Chan Siu Kit [2011] 案中被告管有6支伸縮警棍,並承認有意圖用作搶劫,雖只被控《簡易程序治罪條例》下的「管有攻擊性武器」,被判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

以上兩案顯示案中被告有意圖使用,而且數量輕多,但本案並未有證明A1有意圖使用或曾經使用涉案物品。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志強及另二人 [2016] 案被告因管有伸縮警棍同樣被控1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伸縮警棍最長可延伸至50厘米,被告指用作自衛,同樣未有證明有意圖使用或曾經使用涉案物品,終被判6個月監禁。

綜合以上3個案例,上訴人認為6至9個月為監禁較為適合。

A1代表補充陳詞

今天就 減刑因素 及 量刑指引 兩方面作陳詞。

減刑因素

首先上訴人指出控方稱A1翁「在示威運動中被捕」為錯誤陳述,沒有證據顯示A1有參與示威。法官向控方確定A1被捕時武力衝突經已完結,亦非在武力衝突現場被捕。
至於A1有否參與過示威活動,參考8月5日A1向高等法院原訟庭申請保釋時控方反對保釋的陳詞,「警方有發射催淚彈,而距離西鐵站只有數分鐘路程,有否參與有待調查」,顯示A1是否曾經參與該示威活動為控方調查方向,但在承認事實及案情撮要中均沒有有關基礎。

法官詢問A1代表A1指自衛的原因,A1代表指因案發前一週發生721事件,因此認為有實際可能需要自衛,希望法庭考慮。法官強調此類罪行為防禦性質,自衛並非辯護理由,因言下之意是當出現某狀況時打算使用該攻擊性武器,但法官亦同意沒有證據顯示有使用過涉案物品。A1代表指自衛為減刑因素,判刑時應考慮全盤因素。

HKSAR v CHAN MING LOK (陳明樂) [2009] 案中,被告在凌晨兩點在中環管有一把摺刀,被判處4個月監禁。上訴時法官指自衛雖不能作辯護理由,但在判刑時應全盤考慮各因素。

另一案例亦指持刀原因及武器會否用作不法用途或落入不法分指手中均應在判刑時考慮。

對於A1犯案只為一時衝動,A1代表引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素清 [2014] 案,案中被告以報紙包裹12吋長生果刀,並且有揮刀,被控《簡易程序治罪條例》下的「管有攻擊性武器」,法庭接納判刑時應考慮被告因一時衝動犯案。本案A1的背景報告中指犯案為一時衝動,而原審時控方未有反對此說法,法庭若不接受報告亦有責任告知辯方。
但法官表示若考慮前文後理,報告中指一時衝動應為沒有考慮行為後果,而非即時情緒非控,與案例情況不同。

量刑指引

英國「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是據Prevention of Crime Act 1953內的無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香港公安條例亦是源於此。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及另一人 [2018] 案判詞都有支持此說法。
A1代表希望法庭參考英國的判刑指引,以訂下香港適用的判刑指引。

A2代表陳詞

分別會就 正面良好品格 及 量刑過重 兩方面作陳詞。

① 正面良好品格

A2朱的代表指社會服務紀錄少不等於不構成正面良好品格,法官認同,並指有如聖經中的窮寡婦的奉獻故事一樣,接受辯方所指,但詢問辯方如何作為減刑因素。
A2代表指求情時多番強調A2的正面良好品格,在口頭判刑時卻完全沒有提及有考慮過其品格及無刑事定罪紀錄,而得知A2將上訊時,才在判詞第6段加上已考慮A2良好品格,但已包含在三分一刑期扣減中,除此之外沒有提及有考慮過此陳詞,對A2代表陳詞置若罔聞。
雖然考慮過正面良好品格不是必定可作減刑因素,但法庭對初犯者有「加分」能鼓勵才能鼓勵人貢獻社會。

A2的社會服務可從多方面可見。首先勞教中心報會內感化官指「有參與社區服務」;而求情信中A2的中學老師指「作為中學童軍,在放學後及長假期時參與敬老日及大大小小服務中服務社會」;中學校長指A2「加入童軍5年並做副主席,多次參與服務,受老師讚賞」,另外亦有參與「Love idea Love Hong Kong」,同為社會服務;最後2014年至2019年間,A2連續5年向聯合國難民署捐款,當時A2剛中學畢業開始大學課程,並非富裕,但亦自發用零用錢捐款,及至大學畢業後,在2018年至2019年同時向紅十字會捐款,直至被捕後被停職,終被解雇,亦一直有捐款至2019年底。

「勿以善小而不為」,以A2品格絕對值得法庭行使酌情權,讓社會知道法庭不只懲罰人,亦會公正地鼓勵善行,可惜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

HKSAR v. LEUNG PING NAM [2007] 案指出「若能以任何方式向法庭證明被告有正面良好品格,法庭應予考慮」,社會無償服務亦包括在內,因此法庭應考慮A2的正面良好品格。

②量刑過重

A2朱的代表不爭議控罪原則,檢控及定罪只須證明管有武器。
但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及另一人 [2018] 案中指判刑時應考慮:
1. 武器性質
2. 武器殺傷力
3. 管有武器的意圖
而 香港特區政府 訴 周健中 [2012] 亦指出「判刑當然因個別案情而定,很難比較。不過,涉案武器的殺傷力是影響量刑的重要因素。」。

考慮兩個案例,王耀明(音)案中被告因road rage(公路暴怒),先出言挑釁,繼而向受害人投擲鐵罐,再試圖用2尺長襲擊受害人。此案被判9個月監禁。 HKSAR v. IP CHI WANG [2003] 一案中,判詞形容被告管有一把非常大的刀,殺傷力大,而被告亦承認管有目的為未來犯罪使用,足以證明其意圖。如在爭吵中亮出,或會引致致命刀傷,加上被告有勒索案底。此案亦被判9個月監禁。
與本案比較,丫叉彈珠本身為攻擊性武器,但控方沒有證明A2意圖,加上放在背囊並不是能隨手取出使用,彈珠更是放在包裝袋內。

法官質疑即使控方沒有證據顯示A2會使用該物品,亦不能完全接受A2不會使用該物品。罪行本身性質是為防止攜帶武器,有目的應是加刑因素,除非辯方能指出A2沒有打算使用該物品。
辯方回應案例皆為有明確意圖,法庭判刑時必然有考慮此因素,因此本案刑期理應較為低。

法官稱判刑時都要考慮A2其他裝備,而A2代表指出二人裝備有所不同,難以證明二人是合謀犯案,加上裝備為防禦性質為主,顯示A2不會主動使用,亦不能支持A2必定會使用一說。加上被捕時離衝突已過一小時,地點亦和當時衝突現時距離300米至400米,沒有充分證據支持A2會使用。

控方指本案較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及另一人 [2018] 案 更嚴重,但被告有與炸藥相關案底,判詞指「因此難此期望得到初犯者的寬大處理」,而且該案有部署,胡椒噴劑難以輕易調配和獲得,被告有5支可分發他人,加上打算在示威時使用,週圍環境為加刑因素。
反觀本案沒有部署,A2被捕時沒有示威,亦沒有打算使用涉案物品,也沒有證據支持會分發予他人使用。

至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國豪 [2016] 案中,被告管有一個12片刀刃的飛鏢,判處9個月監禁。。與本案相似,涉案武器都為遠距離武器、不可重複使用、需要有一定訓練及技巧才可成功使用,否則殺傷力會大減,而且皆沒有意圖使用。
但飛鏢殺傷力較本案的彈珠高。在警方測試中,丫叉彈珠在5米、10米、15米、20米、25米及30米外均可射穿紙張,但須留意即使接受過專業訓練的警員在20米外亦未能射中紙張。而木板測試中只能射穿1/8吋木板,1/4吋及1/2吋木板多次測試都未能射穿,可見殺傷力有限。

因此希望法庭考慮A2沒有案底、沒有意圖使用、沒有使用、沒有部署、武器非隨手可得、被捕地點和時間並非在人群聚集時,比較同類案件相對不嚴重。綜合以上,申請人認為8個月為監禁較為適合。

押後至8月6日1000高等法院第一庭宣布判決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11大埔
#審訊

鄭(20)

控罪:
襲警、管有攻擊性武器;另涉一單傳票案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1430 公眾人士進庭,約25人~
1431 開庭

繼續傳召證人 警員9881 沈德華作供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陳(20) #提堂 (#0921將軍澳 2項抗拒警務人員)

是日辯方申請押後,等候控方考慮以其他方式處理。裁判官質疑上一庭押後的目的相同。控方指 24/7收到申請。裁判官指希望為最後一次押後。

案件押後至 4/9 1430 觀塘法院第一庭,擔保照舊。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11大埔
#審訊

鄭(20)

控罪:
襲警、管有攻擊性武器;另涉一單傳票案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控辯雙方討論完畢 決定讓證人進行辨認程序
*除庭上人員,律師外 其他人都要除口罩
現休庭五分鐘 讓旁聽人士考慮決定留下還是暫時離開 在庭外等候~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1201尖沙嘴

D1林
D2黃

控罪:
1.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或摧毀財產
2.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3.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或摧毀財產

案情:被指於19年12月1日,D1在尖沙嘴梳士巴利花園外保管一枝噴漆。D2則管有1包索帶、2罐白電油及手1個打火機。

期間按原有條件保釋

案件押後至8月31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20200531沙田
#提堂
👤許(16)

控罪:
1) 刑事毀壞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修訂控罪:
2) 未經准許張貼海報
(5月31日在屯馬綫高架橋6號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張貼海報)

辯方申請押後,向控方索取文件和要求以其他方式處理,因上次被告是被拘捕還押後即時上庭所以先前未有時間向控方提出。

押後至9月1日1430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11大埔
#審訊

鄭(20)

控罪:
襲警、管有攻擊性武器;另涉一單傳票案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控辯雙方討論完畢 決定讓證人進行辨認程序
*除庭上人員,律師外 其他人都要除口罩
現休庭五分鐘 讓旁聽人士考慮決定留下還是暫時離開 在庭外等候~

14:44 開庭~
證人進行辨認程序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20200204油麻地 / #20200205油麻地 #提堂

D1 陳(23)🛑已還押逾5個月
D2 陳(26)🛑已還押逾5個月
D3 林(19)
D4 劉(16)
D5 莫(16)

控罪:1. 縱火(D1-D5)
2.管有攻擊性武器(D1-D5)

案情:被控於2月4日在油麻地彌敦道及甘肅街交界,無合理辯解而燒毀該處馬路;並於2月5日在油麻地某酒店內,管有10瓶盛載易燃液體的玻璃樽、3罐液化石油氣、2把鐵鎚、4罐噴漆油、2罐電油、1瓶腐蝕液體、1把士巴拿和1把剪鉗。

D1保釋申請被拒
D2沒有擔保申請
期間按原有條件保釋

案件押後至9月21日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不是聲援
14:30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黃偉倫(40) 涉推跌葉子祈並搶走其電話

社會服務令報告

判刑:兩控罪各判處160小時社會服務令,同期執行,另外需賠償$800元予事主。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1110旺角

D1胡
D2李

控罪:
1.非法集結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不認罪🙅‍♂🙅‍♂  

案情:被指於19年11月10日在旺角道與廣東道交界參與非法集結。D1被指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即3罐白電油。攻擊性武器,即一支鐵通。D2則被控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即伸縮鋼棒

控方將傳召4名控方證人,及播放一段有關截查D2的閉路電視片段

D1更改報到時間獲准,期間按原有條件保釋

D2投訴在警署中被迫穿著裝備拍照

案件訂於11月10日至12日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審訊
#高等法院第一庭 #黃崇厚法官
#0727元朗 #不服刑罰上訴
PART1 PART2

翁(26)、朱(24) 🛑服刑中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翁被控於2019年7月27日,在元朗朗樂路攜有一 支伸縮棍及一支雷射筆
A2朱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丫叉、一袋鐵珠、一把摺合式萬用刀

背景:7月27日「光復元朗」遊行抗議警黑勾結及要求追查721鄉黑襲襲市民,惟遊行被警方以武力驅散,向民眾發射大量催淚彈、橡膠子彈及海綿彈。
二人在7月30日首次提堂,被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拒絕保釋申請,更指「他們攜有可作為武器的工具,參與集會的目的呼之欲出⋯ 控方有強大理據顯示,若果有人阻止他們參與集會,他們會使用這些工具進行攻擊。」(獨媒 30/7/2019);8月6日向高等法院原訟庭申請保釋,獲 #陳慶偉法官批准;案件多次押後至4月24日答辯,二人在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認罪,還押候判,至5月8日被判以12個月作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後判處🛑監禁8個月🛑至今已服刑2個半月。

控方回應A2陳詞

控方認同A2代表就良好品格的陳詞,但沒有刑期扣減並非原則上錯誤。判刑書上未有提及裁判官對辯方陳詞的回應為不理想,但非必然是錯誤,法庭應著重最終刑期。 HKSAR v. TSO TSZ KIN (曹子建) 案指刑期扣減為特例及為法庭著情權。
至於量刑起點方面,除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及另一人 [2018] 案外,其他案件性質與本案不同,參考價值低。

而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及另一人 [2018] 案中,涉案的胡椒噴劑傷害較輕微、影響較短文。雖然被告管有5枝胡椒噴劑顯示被有意持續使用,亦供給其他人使用,加上在示威現場管有上述物品,影響市民和平示威表達訴求,但本案涉及武器損害可為永久性,而衝突雖已完結但仍有擔憂。

控方回應A1陳詞

A1親自撰擬的求情信指自己「打算前往集會」,但「幸好沒有到達,否則會犯下更嚴重錯誤」,明顯顯示A1有打算使用該物品。而指打算用以自衛並非減刑因素。雖然自稱犯案為一時衝動,但管有其他保護裝備,甚至比A2更多,顯示犯案有預謀而非一時衝動。

控方指A1管有的伸縮棍可重複使用,雷射筆在53米內直射眼部四分一秒已可做成傷害,但法官問及有否報告顯示傷害程度,控方則表示沒有資料。

控方同意A1代表指英國對管有攻擊性武器的量刑指引有參考價值,如一群人夥同犯案為加刑因素,但不可完全跟從,因指引有控方認為不合理的地方,因此除加刑因素外,控方認為參考英國量刑指引並不適合。

法庭再次向控方確定控方並不知道二人在何時到達該地點,因此有可能剛到達上址。

A1代表回應

英國對管有攻擊性武器的量刑指引合理(應為控方理解問題),而主動使用與因自衛而使用有程度上分別,應反映在判刑上。裁判官若不接納A1自衛的解釋應給予控辯雙方陳詞機會,加上種種求情因素裁判官皆沒有考慮,並不合理。

A2代表回應

HKSAR v. NG KA-KI, ROBERT AND OTHERS [2013] 案指的「exception case」為有正面良好品格,並非有正面良好品格的刑期扣減,因此若能證明被告人有正面良好品格即可進一步扣減刑期。該案申請人指Hung John Terence 案的被告雖然對社會有非常大的貢獻,而該案申請人雖善行未及Hung John Terrnce,但法庭亦應給予刑期扣減。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及另一人 [2018] 案中武器雖與本案殺傷力不同,但此只為判刑時其中之一的考慮因素,週遭環境比本案更為嚴重亦是該案的加刑因素。

而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國豪 [2016] 案中涉及殺傷力較大的武器,難以單比較涉案的物品數量。

強調二人已服刑106天,計算扣減的刑期等,相等於已服刑8個月。

法官再次向控辯雙方確認就伸縮棍並無量刑指引。

押後至8月6日1000高等法院第一庭宣布裁決
#東區裁判法院第三庭
#黃向戎暫委裁判官
#1102維園
#審訊

👤張(60)

控罪:
(1)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2)在禁止吸煙區內吸煙


本案爭議在制服的定議,黃向戎暫委發現在上庭審訊結束後2日(即7月9日) ,終審法院就關迦曦一案(01報導) 的案例中說明如某一條例中沒說明些東西定議,法庭可借用另一些條例中的定議審訊。
本案爭議在 《入境條例》 第17C條 沒明確定議,裁判官建議控辯雙方可從《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21條 中作為參考。

休庭30分鐘,以便控辯雙方細閱相關條例。

陳詞完畢
詳情後補

1630裁決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孫(17) 🔥#判刑 (#1113將軍澳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辯方指已向被告解釋感化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指報告大致正面。

裁判官指第七段有提及被告得到家人及老師支持,感化令不適合,感化官建議判處短時間社會服務令。加上辯方呈交的求情信數量,裁判官確信被告會獲得足夠的監管及指導。裁判官指若有違反條件,將考慮索取非禁閉刑罰。

判處:60小時社會服務令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11大埔
#審訊

鄭(20)

控罪:
襲警、管有攻擊性武器;另涉一單傳票案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小休15分鐘~1530再繼續~
(辛苦各位旁聽師聽咁耐@@)

1530 開庭~繼續審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審訊 #續審
#0921旺角

吳(22)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被控於19年9月21日,在旺角彌敦道及太子道西交界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

由於PW仍在作供階段,又要避免佢會接觸到多方面資訊,直播員都係封口🤐 補充資料he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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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官認為基於法律原則及確保公平審訊;而被告人若有聘用法律代表一般都由律師做筆記以確保公平審訊,避免有「通水」的情況出現。如有須要,法庭會給予時間休庭讓律師與被告及其親友商討相關事項;劉官可作出呢啲安排,亦相信律師的筆記是完整、充分的。最後再次提醒公眾人士不能抄寫或記錄審訊,唯記者則應秉持專業操守作記錄及報導。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念慈裁判官[9/23]

👥蕭,鄧,陳,韓,廖,陳,伍,方,蘇(15-34) #續審#0803旺角 非法集結 管有攻擊性武器:一枝鐳射筆D1)

[第八日審訊]

第九日審訊

涉及第七被告拘捕的控方證人

PW13速龍
PW14刑偵女警

作供完畢

明早9:30繼續

直播員按:
辯護律師盤問精彩
由於本案證人眾多,為免串供⋯細節暫不披露

[第十日審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1/2]

👤任(19)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鐵蓮花、鐵蒺藜

於2020年1月1日,在灣仔莊士敦道修頓球場外管有一個自製鐵蓮花,及95個自製鐵蒺藜,涉嫌意圖將其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否認控罪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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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事實
⁃ 警員13299以管有攻擊性武器(控罪1);警署警長46354以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控罪2)同時拘捕被告。
⁃ 證物
P1 (唔記得)
P2 灰色背囊
P3 透明膠管並裝上4口鐵釘 鐵蓮花
P4 紙盒
P5 紙盒內的95個自製摺疊透明膠管並裝上4口鐵釘 鐵蒺藜
P6 已剪裁的透明軟膠管
P7-P8 總督察33816撰寫的2份武器專家報告
P9 衣物+背囊內物品的照片(1-32)
⁃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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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完成承認事實,PW1, PW2盤問
明天 28/7 0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再續,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