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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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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念慈裁判官[8/23]

👥蕭,鄧,陳,韓,廖,陳,伍,方,蘇(15-34) #續審#0803旺角 非法集結 管有攻擊性武器:一枝鐳射筆D1)

[第七日審訊]

第八日審訊


涉及第六被告拘捕的控方證人PW11 PW12 作供完畢

涉及被告D7-D10的65C需要對證物

今提前收庭

下週一930繼續
所有被吿原條件保釋
審訊期間無需去警署報到

[第九日審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0811北角
#答辯

蔡(29)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一支木棍)

不認罪

控方3名證人,有警誡供詞,辯方會爭議其可呈堂性。另有一段由警方提供長約6分30秒的片段。

押後至10月6-7日09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審訊,新增擔保條件:居住於報稱地址,如有更改需於24小時前通知警署,其餘條件照舊,繼續擔保。

#1001北角
#提堂
韋(31)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辯方申請押後,除因遲收到控方文件,亦需時向不同機構索取文件,包括入境處和八達通公司。
押後至10月6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1001北角
#提堂
王(31)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辯方申請押後,因遲收到控方文件。
押後至9月3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816上水 #0817打鼓嶺 #審訊

李 (20)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19年8月16日,在上水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捧球棍、兩支鐵通及兩瓶辣椒噴霧,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2)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月17日,在其於打鼓嶺的住所,管有兩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李在事發半年後被控告,2月15日首次提訊,獲 #高偉雄署理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3,000元保釋,並承諾不離港、守宵禁令、每星期報到。李在6月12日在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席前否認控罪,須排期進行審訊。

----------------------------------

被告完成作供。

控辯雙方完成結案陳詞,裁判官需時一星期考慮判決,案件押後至7月29日0930在粉嶺裁判法院裁決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啟亮裁判官
#裁決
#1007屯門

*(16)

控罪:襲警

案情:10月7日在新界屯門青山公路新墟段與屯門鄉事會路交界,使用木錘襲擊警員X。

評估控方證供
1) 辯方批評PW1供稱案發現場有路障不能前行,與證物D1(錄影片段)不符

證物D1為未使用物品,由不同警員於不足角度拍攝現場情況,法庭裁定片段是案發後較後時段拍攝,並非完整拍下案發情況。而PW1的證供亦符合D1的片段,裁判官指警員清理示威者用來堵路的雜物,道路通順後便讓巴士通行,因此D1並沒有拍到任何堵路或阻塞的情況

2) 辯方批評PW1指自己獨力拘捕被告,但辯方指有灰衣同事幫手,與PW1庭上口供有衝突

PW1在庭上堅稱由自己獨自完成拘捕工作,唯辯方發現有灰衣同事協助,法庭指從片段可見,PW1在十字路口拘捕被告時的確只有自己一人,而灰衣同事只是在車旁位置出現,而且裁判官認為獨自押解或者一起押解並非本案關鍵

PW1在庭上亦指自己拘捕,大嗌「警察,咪走」,認為同事都有自己要執行的職務,未必有空協助。當時,PW1聚焦於拘捕被告人,沒留意其他人是否在十字路口,而追截過程只有自己參與,全部注意力放在被告人身上,並不清楚其他同事的情況,並非存有內在不可能

3) 辯方批評PW2的口供與紀錄不完整及不準確,書面證供沒有提及檢取一頂帽子,但裁判官認為證據的重要性不同,錘子是涉案襲擊警員的關鍵證物,因此不認同紀錄不準確的指控,接納PW2在庭上的解釋

4) 辯方批評PW2未有紀錄車內其他人的情況,裁判官接納當時PW2紀事簿只會用作紀錄被告的詳情,沒有可能將所有細項詳細紀錄,做法是合符情理

5) 辯護在結案陳詞時批評PW1與PW2的證供出現矛盾,裁判官指庭上作供並非記憶力測試,亦接納PW1與PW2在觀察視線及時段不同,即使當中情節稍有不同,在主要部分並無衝突,亦一致

6) 辯方亦批評PW3寫錯被告名字,指警方有系統紀錄被捕人士資料,但PW3有讀出被告人的名字及會面紀錄上的名字均準確,法庭信納PW3是手文之誤,亦非案情主要章節

7) 被告向PW5要求驗傷,但PW5沒有理會,並指PW4威嚇下不准求助,但法庭指事實上被告人曾安排送院,因被告人聲稱傷風及頭暈,如果不理會就不會將被告人送院,而PW4原屬青山警署,由當時上司分派幫手押解被告到醫院,防止被告人受到干擾,事前並不認知及理解被告的案情,沒有原因去威嚇被告人,證人在盤問底下清晰及肯定回答,沒有迴避問題。即使被告受到威脅,他仍可向PW6(醫生)投訴,而且在六合院期間,被告人有大量機會在沒有警方情況下作出投訴。另外,PW6觀察被告並沒有明顯傷勢,亦沒有向他投訴,PW5也指沒有觀察到被告人有傷勢,被告聲稱受到亂棍襲擊並不符合實情

PW1至6的證供清晰及直接,盤問之下沒有動搖,沒有誇大其證供,裁定他們均誠實及可靠

評估辯方證供
1) DW1(母親李太)聲稱好緊張及擔心,在警署內與警員溝通後更感到威脅,亦表達擔心被告人前途,控方盤問下指只是自己的主觀感受,並非警員的話語威脅,但在辯方覆問下又改稱因為警員的言語而感到威脅,作供反覆不定,而DW1聲稱警員話「你個仔用錘打左個警員兩野」,但DW1亦有回應「你同我都唔在場,唔信得邊個」,法庭質疑DW1是否真的驚

2) DW1擔心被告的前途,在律師到達前被告多次激動表示「錘仔並不屬於他」但錄口供時並沒有要求筆錄警員詳細記下,亦沒有作出申訴,錄口供時亦沒有要求與律師單獨會面,更沒有在律師陪同下要求警員寫下被告指錘仔並不屬於他的證詞或者投訴。更甚,DW1明知口供紙上沒有紀錄被告早前的說話,但她卻未阻止被告人在口供紙上簽署,法庭認為DW1解釋指當時非常害怕及擔心「諗唔到咁多,好亂好亂」只是自圓其說,亦都與擔心被告前途的念頭有所矛盾,亦都不合情理

3) DW1指被告人右手中指自細菌感染後就改用左手,至今尚未痊癒,手術後亦會再復發,而做家務時主要用左手。DW1指被告人需要每3個月覆診1次,定時接受物理治療,但在追問底下,DW1改稱被告按需要約1年覆診1次,而被告主要用右手書寫並大部分時間用右手做家務,法庭認為DW1是「邊作供邊作證詞」

而且DW1聲稱不知道自己或被告人有沒有諮詢律師,法庭質疑既然DW1這樣擔心,竟然不尋求法律諮詢,但其後又稱知道被告人有搵律師,所以沒有再尋求法律諮詢,證供前後出現矛盾,不能令人信服,而且DW1並非在案發現場

法庭拒絕接納DW1證供

本案爭議點
1. 辯方指被告右手手指關節因細菌感染,中指無力兼不能握拳,同時要手持木錘及快速奔跑並不可能,裁判官早前已拒納被告人的傷勢,而且被告其餘4隻手指仍然靈活,沒有困難手執木錘

2. 辯方聲稱被告在快速逃跑之下要右轉180度並不可行,而即使被告作出襲擊,PW1的傷勢應是左肩而非右肩,PW1供稱當時被告為求加大力度而跳起轉身施襲,左右肩並非十分大的距離。另外,PW1並非一般警員,而是警隊中最精銳的特警隊,具有出色體格,需要面對最兇悍的犯人;相反,被告年僅15歲,身型瘦弱,2017年接受過手部手術,案發當日更身體不適。因此,在雙方懸殊的身手及體格下,被告不可能成功攻擊PW1。惟裁判官認為被告持有武器,其感冒狀況亦非臥床不起,認為被告有能力襲擊警員

3. 辯方質疑若控方案情屬實,相信其攻擊力度不弱,不會只造成2厘米的瘀傷。假若如辯方所指被告右手難以發力,傷勢自然不嚴重,法庭認為辯方的質疑是自打咀巴

法庭裁定罪名成立

索取感化報告、更生中心報告、勞教中心報告,期間還押候判
押後至8月7日1030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判刑
#粉嶺裁判法院第七庭 #少年法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225沙田 #提堂
#庭外消息

D1: 15歲手足
D2: 15歲手足

控罪:
(1) 抗拒警務人員
D1被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沙田新城市廣場L4層486號舖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責之警務人員,即24744張明豪(音)。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責之警務人員
D2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在正當執行職責之警務人員,即24511呂文揚(音)。

控罪(1)案情:
當日有人宣傳在各區進行「和你shop」活動,其中一個地點為沙田新城市廣場。PW1便衣在商場發現D1形跡可疑、緊握背包,遂打算上前截查。D1隨即逃跑,在追截後被制服,但仍然掙扎。

D1同意案情,裁判官批准撤控,以📝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
$2,000現金守行為24個月
期間不得干犯任何與暴力相關控罪

裁判官需時考慮D2面對控罪能否以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案件押後至8月21日再訊。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林,劉(22-27) #提堂 (#20200515黃大仙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控方呈上修訂控罪及修訂案情(冇讀)
大體與披露pw1身份有關。

案件押後至18/9 1430 九龍城法院第一庭,擔保照舊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0921屯門
#裁決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控方案情:
當日警方巡邏,見到被告於駕駛座影跡可疑,因而截查,車尾箱中有三個背囊,當中有一枝伸縮警棍及一枝雷射筆(即控罪中的違禁品),及頭盔豬嘴等物品。警方拘捕被告。

辯方未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表證成立。

被告作供:
被告當日作義載司機,接四位年輕人到屯門示威現場。到青山公路一段,由於被告擔心年輕人會被警方濫捕,因此叫他們將背包放於車中,再到屯門一起會合。於屯門一人見有警察便立即四散走到附近。被告打算駛到附近再聯絡四人。被告表示不清楚袋中物是甚麼。

控方需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才能証明被告罪名成立,否則跟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被告應判無罪。

被告無刑事定罪記錄。

被告證供指跟據各大媒體報道,有部分示威者會帶違禁武器到示威現場,因此被告義載有風險,被告亦會詢問乘客有否違禁武器。而被告不會檢查乘客的背包。被告叫乘客們轉乘巴士入屯門,以減底被截查風險。

裁判官信納被告當日為義載司機,亦信納被告當日接載年青人到屯門進行示威。然而,若被告確信乘客沒有帶違禁武器,就不需要在黃金海岸將背包放到車尾箱中。這方面的證供是不吻合的。因此,裁判官認為被告是知道乘客背包裡有違禁物品。

然而,被告只知背囊中有違禁物品,但裁判官認為被告並不知道該物品為是甚麼。而證據亦不足以証明被告知道及管有伸縮警棍及雷射筆。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被告罪名不成立。

證物分別被沒收,歸還給被告,傳入法庭。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林希維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審訊

📌Part 4

劉(24) 還押中🛑

控罪:
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今年1月1日在銅鑼灣波斯富街62至68號快樂大廈地下梯間管有1把銀色摺刀和3把萬用刀,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控方陳詞
希望法庭根據下列各點判斷被告有意圖使用管有嘅武器作非法用途
1) 被告拘捕時間地點,附近有示威活動
2) 衣色,被告穿深色身物
3)見到警察時嘅反應,被告調頭返回大廈
4)證物,從被告身上及背囊搜出四樣刀具
5)其他,證物不是一名廚師應該管有(林官定辯方提返控方被告其實係侍應)


辯方陳詞
被告管有嘅刀具並非本質生產作傷人嘅武器。
PW1指和被告在大廈地下走廊迎面而相見,卻說見到被告右後褲袋藏刀講法不合理。即使真係見到,被告當時亦只係輕輕提起右手,並無傷人意圖。PW1在庭上亦兩度指出被告當日表現合作。加上PW1身上有充足裝備,包括長短槍,胡椒噴霧等,常理不會和警員作對抗。
即使被告涉案物品,都未能推論至被告有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PW2從通訊機聽到嘅暴力事件嘅只係傳聞證供,而即使現場有堵路情況都不等於有武力衝突,更不代表被告是有意圖用涉案工具作傷人。反而被告所帶的的工具有社交網站支持everydaycarry 的講法,並不是當發當日才攜帶。
被告無刑事紀錄,犯案機會較低,口供可信。如被告everydaycarry屬實,控方也無法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案件將於8月14日 東區裁判法院第5庭 1100裁決

‼️期間需繼續還押‼️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新案件
#20200722青衣

D1:黃 (19)
D2:黃 (23)

控罪:
刑事損壞

詳情:
被控於20年7月22日,在青衣青敬路33號近青衣城青衣北橋橋墩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路政署啲三條橋墩,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涉噴上「721、831」及「Free HK」等字眼)

D1 D2 均獲准保釋
保釋條件如下:

D1
1. 保釋金: 現金 $1000
2. 不准離境
3. 交出旅遊證件
4. 於報稱地址居住,任何地址更改須在不少於24小時前通知警署
5. 警署報到:一星期一次
6. 宵禁令: 2200-0700

D2
1. 保釋金: 現金 $1000
2. 不准離境
3. 交出旅遊證件
4. 於報稱地址居住,任何地址更改須在不少於24小時前通知警署
5. 警署報到:一星期一次

D1 希望法庭紀錄,D1警誡下招認是在威嚇下作出的。

案件押後至10月6日09:30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再提訊。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續審[2/2]

[第一日審訊]

今天完成控辯盤問PW3-6,表面證供成立。

休庭,押後到 7月29日(三) 再續,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

辛苦晒各位手足喺烈日當空之下等車等到就嚟5點,各位離開時要注意安全保護自己啊!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審訊 [1/2]
PART 1

(PART 2 PART 3 PART 4 PART 5 PART 6)

👤梁 (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不認罪
==========================
控辯雙方需商討承認事實,以下為辯方爭議點:
1. 證物的認可性
2. 專家證人的可靠性,專家為機電工程人員,可計算及提供證物(鐳射筆)的輸出能量,但沒有範疇或資歷去證實能量(激光)對眼睛的損害。
3. 控方考慮傳召多3-4位證人,分別為警員20925(現場接收證物),警員72692(證物房人員)及警員11324(轉交證物至專家)

暫時休庭至10:15,讓雙方討論承認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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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事實
於9月13日,23:20東九龍衝鋒隊於觀塘巴士總站在警車內候命。23:45警員16739於巴士總站公廁外截停被垂,於23:47拘捕被告,罪名為管有攻擊性武器。約23:45,16739在觀塘巴士總站檢獲鐳射筆。其後,再將鐳射筆交去陳喬崔(音)督察再檢驗。16739於翌日完成現場草圖(P5)。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抱歉,有遺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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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證人
控方證人一(PW1),譚迪文(音),PC6302,東九龍衝鋒隊第三隊警員

控方主問
PW1與警員16739及其他隊員於觀塘碼頭巴士總站候命,當時正進行踏浪者行動,處理公眾活動。約23:20收到觀塘警區行動指揮中心命令,要求第3隊去幫忙處理無人受傷的交通意外事故。當晚正值中秋節,近觀塘海濱公園有多人聚集,那時為踏浪者行動高峰期,到處都多人聚集。第3隊到海濱道候命,聽從通訊機看是否需要協助及增援。當晚的警車為AM8766的中型警車,PW1與隊員約逗留在車約20分鐘,PW1坐在車廂的後排近窗邊,有2架大型警車隨後。
突然有綠光亂掃橫掃射進車身,包括車身兩旁,情況維持2至3秒。整隊警員都有察覺到,就留意及找出到光線來源。發覺光由前面射進,便透過前方車窗,PW1的1點鐘位置有光側射進來。PW1見到光但看不到是何人發射,而光線很快就熄掉。綠光來源方向企了一個人,跟車頭距離約30至40米。約半分鐘後,再有一道光射入車廂,無規律地掃射,情況維持4至5秒。光線射到PW1的左眼,而當刻他覺得刺痛,形容視力有「白白地、紅紅地」出現,本能反應即時縮開,避開光,而且跟隊員講:「我俾啲光射到,我覺得好痛」。
16739示意車長向前行駛到1點鐘方位,那人行至開源道方向,基業街公廁位右轉彎,當時警車與那人相當接近,PW1則透過車窗看到那人的外型及衣着:外型瘦削,約10-20歲,身穿綠色短袖窄身T恤(形容手袖於上臂中間短少少)、淺色短褲、綠色背囊。
警車右轉並停泊於巴士的右後方,警員落車就向前跑,見到那人正橫過斑馬線並截停他,16739在其手中發現一支雷射筆,並將他拘捕。PW1跟被捕人說:「你射到我,做咩要咁做啊?」而被捕人則沒有回應。PW1負責監察附近聚集的人群,便跟同車隊員上回AM8766,16739與被捕人坐在車後排並再進行搜查,在其背囊中搜獲一支噴漆。應觀塘警區指示,把被捕人帶到將軍澳警署並轉介至值日官處理。PW1除了刺痛,視力很快就恢復,但仍有少少痛。被捕人身邊空曠,10米內沒有其他人。
控方傳遞現場草圖副本給PW1,他認出並標記上警車、巴士、拘捕等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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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盤問
主辯詢問有關中型衝鋒警車(EU)的車廂結構,問及司機前排及中排的坐位椅背是否有頭枕,或會阻擋後排視野。PW1則指座位之間沒有阻礙物,所以能清楚看見。辯方沿用主控盤問「整隊警員都有察覺到,就留意及找出到光線來源」,指前排的警員也在郁動身體以調整視線,而PW1終承認前方隊員有機會阻擋視線。

亦問到光的問題。指光束從前方透明擋風玻璃射入,但PW1沒有留意光有否折射,只知道車廂有綠色光束。警車內外沒有開燈和車頭燈,PW1否認晚上11-12時的環境較暗而影響視線,只強調自己能見到人形。

主辯問到當晚的公眾活動,PW1只知道有人聚集或「搞事」,不清楚有沒有中秋慶祝活動或音樂會。

問及有關追截的過程,PW1否認有阻礙視線,警員與被捕人隔了一輛巴士的距離,PW1指從巴士的透明玻璃可清楚見到其上衣、頭形、身形及側面容貌。惟PW1不能肯定附近公廁會否有其他人出入。

質問到PW1跟被捕人說「你射到我,做咩要咁做啊?」一言上,沒有作警誡,有違守則。PW1指不是跟被捕人說的,而是個人情緒發洩(形容少少嬲),衝口而出的,不是盤問,因此不需作警誡。辯方質疑口供紙上沒有提及,沒有記低在記事冊上,又沒有筆錄這一句。

被問到事發至今相隔10個多月,在沒有記錄情況下的記憶有否出入。PW1指經歷深刻而痛在自己,尚有印象。

質問到傷患嚴重性,PW1指隔了30分鐘仍有痛楚但已舒緩,沒有想過眼角膜受損及去求醫的需要,可自行康復。PW1又指醫護與警察「有少少爭論」,關係不是友好,因此警員不會去醫院,不想有「唔開心嘅經歷」。(直播員按:關醫護咩事=_=)又指警員平常執勤也會有碰撞而損傷,也不會求醫,但認同激光的傷害及擦損層次不同。又指不去求醫是因公務繁多,指「警隊少一個人就少一個,冇乜事就唔會睇醫生」,又跟隊員說:「無事無事」。

被問及口供紙相關記錄,PW1於零晨03:15在牛頭角警署撰寫,承認已長時間執勤而疲累,但表示有覆看口供紙記錄不會亂寫。主辯質問口供寫「照射1-2秒」,在庭上作供卻指「少於1秒」,有矛盾之處。承認當時想不到「唔夠1秒」,所以寫錯。承認從來沒有1-2秒的光束照射。
===========================
主控覆問
PW1承認上車時的位置,比落車時前。又指知道雷射光線目標是警車,但不清楚是車外或車內,或有特定警員。

PW1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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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審訊 [1/2]
PART 2
(PART 1 PART 3 PART 4 PART 5 PART 6)

👤梁 (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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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證人
控方證人二(PW2),李逸豪(音),PC16739,東九龍衝鋒隊第三隊警員

控方主問
PW2與警員6302(PW1)及其他隊員於觀塘碼頭巴士總站候命,23:20收到觀塘警區行動指揮中心命令,到案發現場。當晚發現有綠光掃射入警車,便與同僚互相提醒,以提高警惕性,及監察附近有可疑的目標。他在警車站起來,加強觀察力地注視前方。

約30秒後綠光再次掃射,就看到有人將右前臂提起至腰間位置,綠光從右手方向發出,並看到射中同僚6302。他便示意車長追截該人,警車距離與那人漸漸接近,可清楚看到該人的衣着、特徵。警車車頭與那人距離20至30米。在截停期間,看到那人右手手持黑色鐳射筆。PW2第一次只看到有光束,第二次便見到有瘦削身型、衣著為灰色短褲、綠色短袖T恤、藍色波鞋及綠色背囊。

追捕一刻,被捕人身邊沒有人。PW2命令被捕人拿出身分證,看到附近有旁人影相和聚集,認為環境危險便帶上警車。在警車上搜背囊,並發現紅色膠袋裏裝有一支黑色噴漆,曾問及被捕人「噴漆用來做咩?」而沒有回應。

PW2把鐳射筆放入褲袋帶到將軍澳警署,向值日官報告案情,且展示證物,並將其放入證物袋並貼上黃色標籤,再交由CID刑事調查隊第五隊警員 DPC20925 處理。
============================
辯方盤問
主辯問及有關鐳射筆,PW2不肯定是大同小異,但記認只是黑色筆身,及有扣在頂部,而且是踏浪者行動中,唯一接觸的鐳射筆,不容有錯。(直播員按:哈哈哈)

主辯隨即向法庭展示一支同樣樣式的鐳射筆, PW2因證物較舊(冇咁新淨)而肯定其為當時檢獲之鐳射筆。

主辯發現證物袋上有多個小洞孔,疑似是黃色標籤咭紙多次被釘裝及拆除,有不實證物之嫌。

另外,其追截過程沒有在證人口供,或於警員記事冊提及,在庭上是第一次講出來,令辯方質疑有否跟PW1討論案情。(主辯:放係心裏面10個月,依家先講?)

辯方質疑巴士車尾沒有窗,追捕時確實有一剎視線會受阻,但PW2指已留意其衣著身型所以肯定身份。

播放現場片段時,PW2指片段所示的環境較當晚昏暗(當時光猛),視野因距離受阻,非光線不充足。主辯指出PW2不肯定左邊的公廁有沒有人進出,因此身份未能完全確定。

綠光透過車前的擋風玻璃射入車來,PW2卻不清楚有沒有折射現象。認為被捕人是有目標地掃射車箱範圍。問及車輛的玻璃結構,防暴警車玻璃窗物料為單向透明玻璃(外面看不到裏面),警車亦無開車門及車頭燈,因此被捕人看不清車內情況,非有目標地射。
============================
控方覆問
指出有光源就能看到車內情況,但不肯定外面能否看到裏面。控方舉出在巴士的後側兩旁有窗,可以透過其觀察被捕人。

PW2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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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審訊 [2/2]
PART 3
(PART 1 PART 2 PART 4 PART 5 PART 6)
👤梁 (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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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證人
控方證人三(PW3),陳喬崔(音),電機電子工程師。2019年12月正式做電子器材驗證,影像、影音及數據提取等工作。

專家證人資格
控辯雙方討論其專業資歷,控方針對他對電子技術的專業認知,辯方則質疑他沒有醫學眼科上的知識。法庭就鐳射筆的運作情況及輸出能量驗證,接納證人及開始作供。

控方主問
確認文件上的簽名為PW4所簽。

辯方盤問
跟據證物P3檢測報告,鐳射筆第4級Q1輸出功率在40米外為4.63 mW,而瞳孔最大時角膜最大容許輻射量為2.55 mW cm-2,超過此輻射量會造成傷害,但PW3亦指出若實際使用情況與報告中假設環境不同,可造成傷害會有不同,例如:若該人不能眨眼,即使最弱的鐳射光照向該人,亦會造成傷害。

PW3同意若距離越遠,眼睛接收到能量越少,而P3的輻射量在40米範圍超出角膜最大容許輻射量,但在50米外則不超過。

PW3認同P1鐳射筆光速透過玻璃會有折射,即使是雨點亦有可能有折射效果,而對角膜輻射影響依賴有幾多光線入到眼睛。

實驗室測試時在固定位置,透過無損耗鏡片反射達至40米及50米距離。PW3確認無損耗鏡片為特別訂製,相信與車窗玻璃不同,車窗玻璃損耗會較無損耗鏡片為大,但沒有用鐳射筆透過玻璃測試功率。

PW3證實P1上沒有寫功率,雖然若有標記的話會寫上功率及出口地,但沒有標記的話購買人不會知道其功率。

辯方展示證物PD2:另一支鐳射筆。PW3同意P1及PD2兩支雷射筆外形相似,而兩者皆無標記。

辯方問PW3以人手持雷射筆會否比在實驗中固定較不穩定,PW3稱不能判斷。辯方再問對搖晃多大角度會影響功率,PW3亦指未有就此做過實驗,另外又無啦啦話若鐳射筆本身有損壞,並不能應用國際標準,只保證出廠時情況。

PW3同意驗測時用電池並非在P1鐳射筆內原有電池,亦同意電池新舊會影響鐳射筆功率,但指對案中電池亦有測試其輸出,約為1.47V。

PW3再確定P3的輻射量在40米範圍超出角膜最大容許輻射量,但在50米外則不超過,對人體沒有影響。

裁判官再了解散射及折射對鐳射筆實際功率的影響,PW3指在大霧或雨中可能會分散或集中光束,被問及目測能否看出分別,PW3指「綠光依然綠色」。

PW3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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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審訊 [2/2]
PART 4
(PART 1 PART 2 PART 3 PART 5 PART 6)

👤梁 (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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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證人
控方證人三(PW4),孫錦成(音),PC20925,駐守觀塘警署並負責處理證物。

控方主問
為證物P1(鐳射筆)拍照,於翌晚零晨02:30於將軍澳警署從PW1手中接收證物,因膠袋反光而拆除證物袋拍攝,再分開其筆身及電池分別入袋,又拍攝其他證物,並重新釘上黃色標籖和放入大證物袋,隨身攜帶着。證物P2相冊內的第4-9張照片皆為PW4所拍。 PW4為被告辦理拘捕手續(拍攝及打印指紋),便將證物袋帶回觀塘警署A208室中的鐵櫃並鎖好,鎖匙只有PW4擁有並且是隨身攜帶。於9月16日11:00左右,將證物袋交給觀塘警署證物室的女同事。

辯方盤問
PW4指出,雖然鐳射筆沒有特別記認,但相信同事不會干擾證物,而認同為同一支筆。主辯再次呈上臨時證物(一支同樣樣式的鐳射筆)以質問其認可性,PW4則回應證物較舊,而主辯的筆較新淨。辯方質疑會否有搞錯證物的情況,PW4則回應自己「唔會撈亂」,不容有失。

辯方舉出證物袋上有釘書機造成的小洞,PW4承認自己有拆過一次而重新釘裝,但沒有留意有3處釘窿。辯方質問三組洞的由來,PW4表示只有一組是他造成的,其餘的不清楚。

主辯質問PW4為何能輕易開封證物袋,使其受到干預。而PW4解釋「防干擾證物袋」的使用指引:
(1) 財物價值高於$1000
(2) 貨幣,包括紙幣硬幣
(3) 黃金
(4) 玉器,戒指手鐲等
(5) 作付款的工具,八達通信用卡等
(6) 藥物?(直播員聽唔切)
PW4認為鐳射筆價值低於$1000,因此沒有查詢其真實價錢,直接放入普通證物袋。但他卻同意在化驗前,是不能輕易開封及干擾證物。

在翌晚凌晨接收證物並展開調查後,PW4撰寫三頁紙的報告:當中提及「EU車正待命」、「被告手持exhibit 1」,而「被告距離警車50米」則從PW2(拘捕警員)口中得知。

PW4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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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審訊 [2/2]
PART 5
(PART 1 PART 2 PART 3 PART 4 PART 6)
👤梁 (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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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證人
控方證人五(PW5),(太細聲聽唔到名),PC11324,偵緝警員,駐守觀塘警署。

控方主問
19年9月16日,到觀塘碼頭巴士總站拍攝三張照片。
照片一:站在公廁外的行人路行巴士總站拍攝,公廁在相片左邊。
照片二:拍攝到燈柱前方的2架巴士。
照片三:站在巴士前方,拍攝公廁方向。
PW5於20年1月13日,早上11時,在證物房提取證物,並交給PW3(專家)檢驗。2月7號在專家手上取回並因午饍時間,未能交到證物室,而暫時鎖在自己辦公室(重案組寫字樓)櫃桶,而鎖匙是隨身攜帶。週末過後,於2月10日交還觀塘警署證物室。PW5在接收到取回期間未曾接觸過證物,又不認識證物室人員。

辯方盤問
主辯質問證物P1(鐳射筆)的真實性,並呈遞臨時證物PD2(同樣樣式的筆)予PW5。他承認不能確定證物P1的來源,但能肯定證物沒有被變更。更形容臨時證物PD2是「一支條狀物體」。

在證物的黃色標籤上,有PW5寫的「Q1: one laser pointer」及「Q2: unseal」用釘書機將普通證物袋封口,並有PW3和PW5的簽名,可見證物由他們處理,而存有未被妥當封存之嫌。

辯方質問有關拍照的角度,PW5回應指根據案情而採用這三個角度,能拍攝涉事警車,和被告人的當時位置。

PW5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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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審訊 #續審
#0921旺角

吳(22)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被控於19年9月21日,在旺角彌敦道及太子道西交界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

小結:盤問PW2...

今日睇過大紀元及東網網上錄影片段,及從片段中認人並描述肢體動作;亦有就被捕後程序上有爭議。辯方引述《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的C原則,當日應容許被捕人士由律師大狀陪同下搜查,證人表示「我覺得咁係不切實際」。

案件押後至7月27日14:30時再續

由於PW2仍在作供階段,又要避免佢會接觸到多方面資訊,直播員都係封口🤐 補充資料he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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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官認為基於法律原則及確保公平審訊;而被告人若有聘用法律代表一般都由律師做筆記以確保公平審訊,避免有「通水」的情況出現。如有須要,法庭會給予時間休庭讓律師與被告及其親友商討相關事項;劉官可作出呢啲安排,亦相信律師的筆記是完整、充分的。最後再次提醒公眾人士不能抄寫或記錄審訊,唯記者則應秉持專業操守作記錄及報導。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審訊 [2/2]
PART 6
(PART 1 PART 2 PART 3 PART 4 PART 5)

👤梁 (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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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證人
控方證人六(PW6),梁麗娟(音),CA72692,駐守觀塘警署證物室,2015年至今為文書助理。

控方主問
PW6對證物一有印象。其崗位為接受及傳遞證物,會根據檔案編號做核對及交收步驟。警員將證物交給證物室存檔人員,將資料、編號存入電腦。精密描述:一支鐳射筆。PW6接收傳遞證物時序如下:
(1) 19年9月16日上午11時,警員20925(PW4)將證物交到觀塘警署證物室,由PW6處理擺放。
(2) 20年1月13日,PW6將證物交給警員11324 (PW5)拿出去檢驗。
(3) 20年2月10日,警員11324 (PW5)交還證物,並存放在RoomB12。
(4) 20年?月?日,PW6提取出來。
PW6肯定證物不會被任何人干擾。

辯方盤問
PW6只負責核對、交收、接受證物。而黃色標籤上的資料並不是由證物人員輸入,因此PW6核對不到證物與標籤上的關聯性,證物真確度是倚賴輸入資料的警員。

觀塘警署證物室一共有5位人員,輪流返工當值,只有他們保管證物室鎖匙。主辯質疑,會否有同事或PW6搞錯證物,她則(很有自信地)替自己和同事回應:「入職以來從未搞錯,同事都一定唔會搞錯」。辯方繼續質問同事做錯的可能性,PW6才回應「做錯公司一定知,但要佢本人講先知」。,

PW6指出從上年九月至今,接收過「好多支」鐳射筆(案發地點需為觀塘一帶),卻未能講出實際或大概數量。

辯方問及證物室的設備及擺放方式。PW6解釋證物會分類為「拉到 / 拉唔到」(即案件有沒有牽涉拘捕行動),而將證物擺放至倉庫裏。證物室內有多個鐵架,人員會將同一檔案的物品,放在同一個A4 size的有蓋箱內存放,但箱子沒有鎖扣。

辯方質問有否跌碰證物的經歷。PW6(再次很有自信地)指從未試過跌箱子或甩蓋。及後承認在高處跌落地時,蓋會分開。最後承認自己不清楚其他同事會否有撈亂證物之情況。

控方覆問
證物上的黃色標籤,不會被拆掉,因此搞錯機會極微。而且資料數據,是由公司電腦顯示出來,具真確性。

(直播員對處理證物程序不熟識 全部都好新奇:> 理解錯誤請見諒~)

PW6作供完畢。
所有控方證人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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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裁判官宣布表面證供成立,辯方須跟被告商討取態:是否親自作供自辯(將成為案件唯一辯方證人)。
預審期原為兩天,現申請多一天的審訊。申請獲法庭批准。

案件後至 2020年7月29日 09:30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再續,期間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審訊

23/7 審訊 [1/2] : PART 1 , PART 2
24/7 審訊 [2/2] : PART 3, PART 4, PART 5, PART 6

以上為整合控方證人作供,感謝耐心等候~
兩日嘅旁聽席都空空如也😣 希望下庭(29/7)可以多啲人 每一位手足都要撑!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816上水 #0817打鼓嶺 #審訊

李 (21)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8月16日,在上水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棒球棍、兩支鐵通及兩瓶辣椒噴霧
(2)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月17日,在其於打鼓嶺的住所,管有兩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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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1 PART2 PART3 PART4

審訊摘要見 PART4 - 結案陳詞


承認事實及證物呈堂

開庭,呈上控辯雙方同意之〈承認事實〉(P1):
1. 16/8 2305,14157 在新康街與新祥街交界見到一輛私家車,車內有一名乘客,即被告女友。
2. 進行搜車時,在駕駛座外側見到1支鐵通(P2);在後座搜出口罩、護目鏡、安全帽、黑色衣物;以及在車尾箱搜出工具套裝、行山杖、鐵批、扳手等,以及2支噴霧(P3)、1支鐵通(P4)、2支棒球棍(P5)。
3. 16/8 2343,以涉嫌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拒捕被告,警誡下被告以本地話稱「乜都唔講」。相關過程紀錄在警員記事冊及警察供詞(P6)內。
4. 17/8 凌晨,22956在被告同意下到位於打鼓嶺的住所搜查,在被告睡房中搜出口罩、手套等,以及2支鐳射筆(P7)。
5. 17/8 0245 至 0310,在行車紀錄儀的記憶體中存取錄影片段(P8)。
6. 17/8 0311 至 0405,2222向被告錄取警誡供詞(P9)。
7. 48021將P3交政府化驗所化驗,報告為P10,其中譯本為P10a。
8. 48021將P7交署理警司吳長春檢驗,報告為P11,中譯本P11a;補充報告P12,中譯本P12a。
9. 1本載有36張相片的相冊(P13)。
10. (聽唔到)
11. 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被告同意以上〈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1至P12獲准呈堂。

辯方打算在盤問PW1時播放P8錄影片段其中1分22秒,即警方截查前的錄影片段,裁判官要求即時檢視相關片段。

控方在庭上宣讀P10a由政府化驗師鍾偉華(音)撰寫之化驗報告中譯本。報告證實P3 2支噴霧樽內所盛載的橙色液體主要成份為辣椒素及二氫椒素,對於腐蝕性或揮發性液體並沒有重大發現。

控方在庭上宣讀P11a及P12a由署理警司吳長春(音)撰寫之檢驗報告及補充報告中譯本。報告指出2支鐳射筆型號為YL Laser 303,經IEC60825標準所作之測試判定為3B級鐳射筆。


傳召控方證人PW1 14157 譚俊賢(音)作供

控方主問

案發時PW1隸屬新界北總區衝鋒隊第2巡邏小隊,2019年8月16日需要當值,當日由1900起聯同其他軍裝警員,包括警長49522、紀錄員15466及車長高級警員53612在上水區巡邏。當日在街上巡邏時,均由身穿便衣的PW1領頭,49522及15466在後方相距約2米位置。

當日2305,PW1在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看見1輛白色私家車。PW1指當時1名男子站在車外,1名女子則坐在車內。PW1在庭上認出被告就是他所提及的男子。

PW1指被告見到他身後的軍裝警員後神色慌張,立即返回車上,「撻匙」(開動引擎)欲驅車離開。PW1見狀,思疑被告藏毒,故先繞到私家車後方然後返回駕駛座上前截查2人,要求「熄匙」(關掉引擎)並上行人路進行搜查。經搜查後2人身上沒有可疑物品。其後搜車的發現為控辯雙方同意之〈承認事實〉(P1),故不需就此再作供。

主控官詢問PW1,新康街一帶當時有沒有商店營業,PW1表示有,但不記得具體是哪一間商店。主控官續問當中有沒有食肆營業中,PW1認為當地以藥房居多,應該沒有食肆,其後又澄清只認為是藥房居多。主控官又詢問PW1當日上水區的公眾治安情況如何,PW1指沒有特別情況。

辯方盤問

辯方要求PW1具體描述被告在被截查前位置,PW1清楚表示被告站在車頭右前方、車頭冚附近位置。PW1又確認自己見到被告急步返回車上,當時他與被告相距約3米。PW1確認自己當時聽到私家車的撻匙聲。

辯方詢問PW1為何先繞到私家車後方,PW1解釋是一貫做法,要檢查尾座是否有其他乘客,然後返回駕駛座進行截查。

辯方播放P8錄影片段其中1分22秒,即警方截查前的錄影片段,並指出片段中看不到PW1。PW1要求重播片段,並指出當中穿黑衣者就是他本人。

辯方續指從片段中並無見到被告,被告似乎並非在私家車的右前方。PW1辯稱是角度問題,未必拍到被告。

PW1確認其警察供詞(P6)在完成補錄警員記事冊後隨即錄取,即8月17日約0300,共6頁。PW1確認錄取P6時並不知道同事會抄錄行車紀錄儀的錄影片段。

辯方指要啟動行車紀錄儀要先撻車才有電源供應,PW1指就他所知只需撻一下即有電源供應,再撻一下才是真的著車。

辯方向PW1指出他根本聽不到撻匙聲,PW1不同意。
辯方向PW1指出被告從頭到尾在車內,直到遭警截查,PW1不同意。

PW1確認在車上搜出棒球棍時棒球棍存放在灰色套內。辯方詢問PW1,新康街一帶是否藥房居多,PW1確認,並認為亦有食肆。辯方續問該處是否有糖水舗,PW1指不能確定。

PW1作供完畢。


PART2 - 控方證人 58376 趙 作供
PART3 - 被告作供
PART4 - 結案陳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