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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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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署理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0913觀塘

梁(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9月13日於觀塘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鐳射筆)

控方不反對保釋

保釋獲批

保釋條件
保釋金 $10,000
每週報到2次
住報稱地址
不得離開香港

押後至4月22日上午9時30分觀塘裁判法院進行答辯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署理主任裁判官 #0913觀塘 #答辯
梁(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不認罪

控方有三名證人,其中一位為專家證人,沒有警誡供詞
辯方希望專家證人可以接受盤問及處問
辯方申請就有關相片以及草圖件質疑,希望控方草圖上可以作出一些刪除
辯方並會就當時環境作出質疑,爭議將基於控方提供片段及網上影片

保釋條件更改申請:
報到次數減少至每週一次
報到時間變更

保釋條件更改獲批

案件押後至7月23及24日觀塘裁判法院第九庭進行審訊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審訊 [1/2]

👤梁 (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不認罪
=========================
控辯雙方需商討承認事實,以下為辯方爭議點:
1. 證物的認可性
2. 專家證人的可靠性,專家為機電工程人員,可計算及提供證物(雷射筆)的輸出能量,但沒有範疇或資歷去證實能量(激光)對眼睛的損害。
3. 控方考慮傳召多3-4位證人,分別為警員20925(現場接收證物),警員72692(證物房人員)及警員11324(轉交證物至專家)

暫時休庭至10:15,讓雙方討論承認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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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日審訊(下)]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審訊[1/2]

休庭,今日完成承認事實、控辯盤問控方證人一、二。
明天 7月24日 09:30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再續,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第二日審訊]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續審[2/2]

[第一日審訊]

今天完成控辯盤問PW3-6,表面證供成立。

休庭,押後到 7月29日(三) 再續,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審訊 [1/2]
PART 1

(PART 2 PART 3 PART 4 PART 5 PART 6)

👤梁 (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不認罪
==========================
控辯雙方需商討承認事實,以下為辯方爭議點:
1. 證物的認可性
2. 專家證人的可靠性,專家為機電工程人員,可計算及提供證物(鐳射筆)的輸出能量,但沒有範疇或資歷去證實能量(激光)對眼睛的損害。
3. 控方考慮傳召多3-4位證人,分別為警員20925(現場接收證物),警員72692(證物房人員)及警員11324(轉交證物至專家)

暫時休庭至10:15,讓雙方討論承認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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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事實
於9月13日,23:20東九龍衝鋒隊於觀塘巴士總站在警車內候命。23:45警員16739於巴士總站公廁外截停被垂,於23:47拘捕被告,罪名為管有攻擊性武器。約23:45,16739在觀塘巴士總站檢獲鐳射筆。其後,再將鐳射筆交去陳喬崔(音)督察再檢驗。16739於翌日完成現場草圖(P5)。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抱歉,有遺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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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證人
控方證人一(PW1),譚迪文(音),PC6302,東九龍衝鋒隊第三隊警員

控方主問
PW1與警員16739及其他隊員於觀塘碼頭巴士總站候命,當時正進行踏浪者行動,處理公眾活動。約23:20收到觀塘警區行動指揮中心命令,要求第3隊去幫忙處理無人受傷的交通意外事故。當晚正值中秋節,近觀塘海濱公園有多人聚集,那時為踏浪者行動高峰期,到處都多人聚集。第3隊到海濱道候命,聽從通訊機看是否需要協助及增援。當晚的警車為AM8766的中型警車,PW1與隊員約逗留在車約20分鐘,PW1坐在車廂的後排近窗邊,有2架大型警車隨後。
突然有綠光亂掃橫掃射進車身,包括車身兩旁,情況維持2至3秒。整隊警員都有察覺到,就留意及找出到光線來源。發覺光由前面射進,便透過前方車窗,PW1的1點鐘位置有光側射進來。PW1見到光但看不到是何人發射,而光線很快就熄掉。綠光來源方向企了一個人,跟車頭距離約30至40米。約半分鐘後,再有一道光射入車廂,無規律地掃射,情況維持4至5秒。光線射到PW1的左眼,而當刻他覺得刺痛,形容視力有「白白地、紅紅地」出現,本能反應即時縮開,避開光,而且跟隊員講:「我俾啲光射到,我覺得好痛」。
16739示意車長向前行駛到1點鐘方位,那人行至開源道方向,基業街公廁位右轉彎,當時警車與那人相當接近,PW1則透過車窗看到那人的外型及衣着:外型瘦削,約10-20歲,身穿綠色短袖窄身T恤(形容手袖於上臂中間短少少)、淺色短褲、綠色背囊。
警車右轉並停泊於巴士的右後方,警員落車就向前跑,見到那人正橫過斑馬線並截停他,16739在其手中發現一支雷射筆,並將他拘捕。PW1跟被捕人說:「你射到我,做咩要咁做啊?」而被捕人則沒有回應。PW1負責監察附近聚集的人群,便跟同車隊員上回AM8766,16739與被捕人坐在車後排並再進行搜查,在其背囊中搜獲一支噴漆。應觀塘警區指示,把被捕人帶到將軍澳警署並轉介至值日官處理。PW1除了刺痛,視力很快就恢復,但仍有少少痛。被捕人身邊空曠,10米內沒有其他人。
控方傳遞現場草圖副本給PW1,他認出並標記上警車、巴士、拘捕等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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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盤問
主辯詢問有關中型衝鋒警車(EU)的車廂結構,問及司機前排及中排的坐位椅背是否有頭枕,或會阻擋後排視野。PW1則指座位之間沒有阻礙物,所以能清楚看見。辯方沿用主控盤問「整隊警員都有察覺到,就留意及找出到光線來源」,指前排的警員也在郁動身體以調整視線,而PW1終承認前方隊員有機會阻擋視線。

亦問到光的問題。指光束從前方透明擋風玻璃射入,但PW1沒有留意光有否折射,只知道車廂有綠色光束。警車內外沒有開燈和車頭燈,PW1否認晚上11-12時的環境較暗而影響視線,只強調自己能見到人形。

主辯問到當晚的公眾活動,PW1只知道有人聚集或「搞事」,不清楚有沒有中秋慶祝活動或音樂會。

問及有關追截的過程,PW1否認有阻礙視線,警員與被捕人隔了一輛巴士的距離,PW1指從巴士的透明玻璃可清楚見到其上衣、頭形、身形及側面容貌。惟PW1不能肯定附近公廁會否有其他人出入。

質問到PW1跟被捕人說「你射到我,做咩要咁做啊?」一言上,沒有作警誡,有違守則。PW1指不是跟被捕人說的,而是個人情緒發洩(形容少少嬲),衝口而出的,不是盤問,因此不需作警誡。辯方質疑口供紙上沒有提及,沒有記低在記事冊上,又沒有筆錄這一句。

被問到事發至今相隔10個多月,在沒有記錄情況下的記憶有否出入。PW1指經歷深刻而痛在自己,尚有印象。

質問到傷患嚴重性,PW1指隔了30分鐘仍有痛楚但已舒緩,沒有想過眼角膜受損及去求醫的需要,可自行康復。PW1又指醫護與警察「有少少爭論」,關係不是友好,因此警員不會去醫院,不想有「唔開心嘅經歷」。(直播員按:關醫護咩事=_=)又指警員平常執勤也會有碰撞而損傷,也不會求醫,但認同激光的傷害及擦損層次不同。又指不去求醫是因公務繁多,指「警隊少一個人就少一個,冇乜事就唔會睇醫生」,又跟隊員說:「無事無事」。

被問及口供紙相關記錄,PW1於零晨03:15在牛頭角警署撰寫,承認已長時間執勤而疲累,但表示有覆看口供紙記錄不會亂寫。主辯質問口供寫「照射1-2秒」,在庭上作供卻指「少於1秒」,有矛盾之處。承認當時想不到「唔夠1秒」,所以寫錯。承認從來沒有1-2秒的光束照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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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控覆問
PW1承認上車時的位置,比落車時前。又指知道雷射光線目標是警車,但不清楚是車外或車內,或有特定警員。

PW1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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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審訊 [1/2]
PART 2
(PART 1 PART 3 PART 4 PART 5 PART 6)

👤梁 (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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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證人
控方證人二(PW2),李逸豪(音),PC16739,東九龍衝鋒隊第三隊警員

控方主問
PW2與警員6302(PW1)及其他隊員於觀塘碼頭巴士總站候命,23:20收到觀塘警區行動指揮中心命令,到案發現場。當晚發現有綠光掃射入警車,便與同僚互相提醒,以提高警惕性,及監察附近有可疑的目標。他在警車站起來,加強觀察力地注視前方。

約30秒後綠光再次掃射,就看到有人將右前臂提起至腰間位置,綠光從右手方向發出,並看到射中同僚6302。他便示意車長追截該人,警車距離與那人漸漸接近,可清楚看到該人的衣着、特徵。警車車頭與那人距離20至30米。在截停期間,看到那人右手手持黑色鐳射筆。PW2第一次只看到有光束,第二次便見到有瘦削身型、衣著為灰色短褲、綠色短袖T恤、藍色波鞋及綠色背囊。

追捕一刻,被捕人身邊沒有人。PW2命令被捕人拿出身分證,看到附近有旁人影相和聚集,認為環境危險便帶上警車。在警車上搜背囊,並發現紅色膠袋裏裝有一支黑色噴漆,曾問及被捕人「噴漆用來做咩?」而沒有回應。

PW2把鐳射筆放入褲袋帶到將軍澳警署,向值日官報告案情,且展示證物,並將其放入證物袋並貼上黃色標籤,再交由CID刑事調查隊第五隊警員 DPC20925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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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盤問
主辯問及有關鐳射筆,PW2不肯定是大同小異,但記認只是黑色筆身,及有扣在頂部,而且是踏浪者行動中,唯一接觸的鐳射筆,不容有錯。(直播員按:哈哈哈)

主辯隨即向法庭展示一支同樣樣式的鐳射筆, PW2因證物較舊(冇咁新淨)而肯定其為當時檢獲之鐳射筆。

主辯發現證物袋上有多個小洞孔,疑似是黃色標籤咭紙多次被釘裝及拆除,有不實證物之嫌。

另外,其追截過程沒有在證人口供,或於警員記事冊提及,在庭上是第一次講出來,令辯方質疑有否跟PW1討論案情。(主辯:放係心裏面10個月,依家先講?)

辯方質疑巴士車尾沒有窗,追捕時確實有一剎視線會受阻,但PW2指已留意其衣著身型所以肯定身份。

播放現場片段時,PW2指片段所示的環境較當晚昏暗(當時光猛),視野因距離受阻,非光線不充足。主辯指出PW2不肯定左邊的公廁有沒有人進出,因此身份未能完全確定。

綠光透過車前的擋風玻璃射入車來,PW2卻不清楚有沒有折射現象。認為被捕人是有目標地掃射車箱範圍。問及車輛的玻璃結構,防暴警車玻璃窗物料為單向透明玻璃(外面看不到裏面),警車亦無開車門及車頭燈,因此被捕人看不清車內情況,非有目標地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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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覆問
指出有光源就能看到車內情況,但不肯定外面能否看到裏面。控方舉出在巴士的後側兩旁有窗,可以透過其觀察被捕人。

PW2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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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審訊 [2/2]
PART 3
(PART 1 PART 2 PART 4 PART 5 PART 6)
👤梁 (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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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證人
控方證人三(PW3),陳喬崔(音),電機電子工程師。2019年12月正式做電子器材驗證,影像、影音及數據提取等工作。

專家證人資格
控辯雙方討論其專業資歷,控方針對他對電子技術的專業認知,辯方則質疑他沒有醫學眼科上的知識。法庭就鐳射筆的運作情況及輸出能量驗證,接納證人及開始作供。

控方主問
確認文件上的簽名為PW4所簽。

辯方盤問
跟據證物P3檢測報告,鐳射筆第4級Q1輸出功率在40米外為4.63 mW,而瞳孔最大時角膜最大容許輻射量為2.55 mW cm-2,超過此輻射量會造成傷害,但PW3亦指出若實際使用情況與報告中假設環境不同,可造成傷害會有不同,例如:若該人不能眨眼,即使最弱的鐳射光照向該人,亦會造成傷害。

PW3同意若距離越遠,眼睛接收到能量越少,而P3的輻射量在40米範圍超出角膜最大容許輻射量,但在50米外則不超過。

PW3認同P1鐳射筆光速透過玻璃會有折射,即使是雨點亦有可能有折射效果,而對角膜輻射影響依賴有幾多光線入到眼睛。

實驗室測試時在固定位置,透過無損耗鏡片反射達至40米及50米距離。PW3確認無損耗鏡片為特別訂製,相信與車窗玻璃不同,車窗玻璃損耗會較無損耗鏡片為大,但沒有用鐳射筆透過玻璃測試功率。

PW3證實P1上沒有寫功率,雖然若有標記的話會寫上功率及出口地,但沒有標記的話購買人不會知道其功率。

辯方展示證物PD2:另一支鐳射筆。PW3同意P1及PD2兩支雷射筆外形相似,而兩者皆無標記。

辯方問PW3以人手持雷射筆會否比在實驗中固定較不穩定,PW3稱不能判斷。辯方再問對搖晃多大角度會影響功率,PW3亦指未有就此做過實驗,另外又無啦啦話若鐳射筆本身有損壞,並不能應用國際標準,只保證出廠時情況。

PW3同意驗測時用電池並非在P1鐳射筆內原有電池,亦同意電池新舊會影響鐳射筆功率,但指對案中電池亦有測試其輸出,約為1.47V。

PW3再確定P3的輻射量在40米範圍超出角膜最大容許輻射量,但在50米外則不超過,對人體沒有影響。

裁判官再了解散射及折射對鐳射筆實際功率的影響,PW3指在大霧或雨中可能會分散或集中光束,被問及目測能否看出分別,PW3指「綠光依然綠色」。

PW3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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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審訊 [2/2]
PART 4
(PART 1 PART 2 PART 3 PART 5 PART 6)

👤梁 (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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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證人
控方證人三(PW4),孫錦成(音),PC20925,駐守觀塘警署並負責處理證物。

控方主問
為證物P1(鐳射筆)拍照,於翌晚零晨02:30於將軍澳警署從PW1手中接收證物,因膠袋反光而拆除證物袋拍攝,再分開其筆身及電池分別入袋,又拍攝其他證物,並重新釘上黃色標籖和放入大證物袋,隨身攜帶着。證物P2相冊內的第4-9張照片皆為PW4所拍。 PW4為被告辦理拘捕手續(拍攝及打印指紋),便將證物袋帶回觀塘警署A208室中的鐵櫃並鎖好,鎖匙只有PW4擁有並且是隨身攜帶。於9月16日11:00左右,將證物袋交給觀塘警署證物室的女同事。

辯方盤問
PW4指出,雖然鐳射筆沒有特別記認,但相信同事不會干擾證物,而認同為同一支筆。主辯再次呈上臨時證物(一支同樣樣式的鐳射筆)以質問其認可性,PW4則回應證物較舊,而主辯的筆較新淨。辯方質疑會否有搞錯證物的情況,PW4則回應自己「唔會撈亂」,不容有失。

辯方舉出證物袋上有釘書機造成的小洞,PW4承認自己有拆過一次而重新釘裝,但沒有留意有3處釘窿。辯方質問三組洞的由來,PW4表示只有一組是他造成的,其餘的不清楚。

主辯質問PW4為何能輕易開封證物袋,使其受到干預。而PW4解釋「防干擾證物袋」的使用指引:
(1) 財物價值高於$1000
(2) 貨幣,包括紙幣硬幣
(3) 黃金
(4) 玉器,戒指手鐲等
(5) 作付款的工具,八達通信用卡等
(6) 藥物?(直播員聽唔切)
PW4認為鐳射筆價值低於$1000,因此沒有查詢其真實價錢,直接放入普通證物袋。但他卻同意在化驗前,是不能輕易開封及干擾證物。

在翌晚凌晨接收證物並展開調查後,PW4撰寫三頁紙的報告:當中提及「EU車正待命」、「被告手持exhibit 1」,而「被告距離警車50米」則從PW2(拘捕警員)口中得知。

PW4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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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審訊 [2/2]
PART 5
(PART 1 PART 2 PART 3 PART 4 PART 6)
👤梁 (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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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證人
控方證人五(PW5),(太細聲聽唔到名),PC11324,偵緝警員,駐守觀塘警署。

控方主問
19年9月16日,到觀塘碼頭巴士總站拍攝三張照片。
照片一:站在公廁外的行人路行巴士總站拍攝,公廁在相片左邊。
照片二:拍攝到燈柱前方的2架巴士。
照片三:站在巴士前方,拍攝公廁方向。
PW5於20年1月13日,早上11時,在證物房提取證物,並交給PW3(專家)檢驗。2月7號在專家手上取回並因午饍時間,未能交到證物室,而暫時鎖在自己辦公室(重案組寫字樓)櫃桶,而鎖匙是隨身攜帶。週末過後,於2月10日交還觀塘警署證物室。PW5在接收到取回期間未曾接觸過證物,又不認識證物室人員。

辯方盤問
主辯質問證物P1(鐳射筆)的真實性,並呈遞臨時證物PD2(同樣樣式的筆)予PW5。他承認不能確定證物P1的來源,但能肯定證物沒有被變更。更形容臨時證物PD2是「一支條狀物體」。

在證物的黃色標籤上,有PW5寫的「Q1: one laser pointer」及「Q2: unseal」用釘書機將普通證物袋封口,並有PW3和PW5的簽名,可見證物由他們處理,而存有未被妥當封存之嫌。

辯方質問有關拍照的角度,PW5回應指根據案情而採用這三個角度,能拍攝涉事警車,和被告人的當時位置。

PW5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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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審訊 [2/2]
PART 6
(PART 1 PART 2 PART 3 PART 4 PART 5)

👤梁 (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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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證人
控方證人六(PW6),梁麗娟(音),CA72692,駐守觀塘警署證物室,2015年至今為文書助理。

控方主問
PW6對證物一有印象。其崗位為接受及傳遞證物,會根據檔案編號做核對及交收步驟。警員將證物交給證物室存檔人員,將資料、編號存入電腦。精密描述:一支鐳射筆。PW6接收傳遞證物時序如下:
(1) 19年9月16日上午11時,警員20925(PW4)將證物交到觀塘警署證物室,由PW6處理擺放。
(2) 20年1月13日,PW6將證物交給警員11324 (PW5)拿出去檢驗。
(3) 20年2月10日,警員11324 (PW5)交還證物,並存放在RoomB12。
(4) 20年?月?日,PW6提取出來。
PW6肯定證物不會被任何人干擾。

辯方盤問
PW6只負責核對、交收、接受證物。而黃色標籤上的資料並不是由證物人員輸入,因此PW6核對不到證物與標籤上的關聯性,證物真確度是倚賴輸入資料的警員。

觀塘警署證物室一共有5位人員,輪流返工當值,只有他們保管證物室鎖匙。主辯質疑,會否有同事或PW6搞錯證物,她則(很有自信地)替自己和同事回應:「入職以來從未搞錯,同事都一定唔會搞錯」。辯方繼續質問同事做錯的可能性,PW6才回應「做錯公司一定知,但要佢本人講先知」。,

PW6指出從上年九月至今,接收過「好多支」鐳射筆(案發地點需為觀塘一帶),卻未能講出實際或大概數量。

辯方問及證物室的設備及擺放方式。PW6解釋證物會分類為「拉到 / 拉唔到」(即案件有沒有牽涉拘捕行動),而將證物擺放至倉庫裏。證物室內有多個鐵架,人員會將同一檔案的物品,放在同一個A4 size的有蓋箱內存放,但箱子沒有鎖扣。

辯方質問有否跌碰證物的經歷。PW6(再次很有自信地)指從未試過跌箱子或甩蓋。及後承認在高處跌落地時,蓋會分開。最後承認自己不清楚其他同事會否有撈亂證物之情況。

控方覆問
證物上的黃色標籤,不會被拆掉,因此搞錯機會極微。而且資料數據,是由公司電腦顯示出來,具真確性。

(直播員對處理證物程序不熟識 全部都好新奇:> 理解錯誤請見諒~)

PW6作供完畢。
所有控方證人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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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裁判官宣布表面證供成立,辯方須跟被告商討取態:是否親自作供自辯(將成為案件唯一辯方證人)。
預審期原為兩天,現申請多一天的審訊。申請獲法庭批准。

案件後至 2020年7月29日 09:30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再續,期間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審訊

23/7 審訊 [1/2] : PART 1 , PART 2
24/7 審訊 [2/2] : PART 3, PART 4, PART 5, PART 6

以上為整合控方證人作供,感謝耐心等候~
兩日嘅旁聽席都空空如也😣 希望下庭(29/7)可以多啲人 每一位手足都要撑!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審訊 [3/2]

梁 (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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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選擇作供

辯方主問

辯方對梁為被捕人沒有爭議

辯方請梁查看證物P1涉案雷射筆,梁不能確定P1為被捕時被搜出的雷射筆,因筆身沒有標記,和市面一般雷射筆相似。

梁指在案發前約一週在鴨寮街一店舖購入,該雷射筆上沒有任何標記或警告字眼,不知道其牌子,購入時亦無任何包裝,透過本案才知道有分等級,而涉案雷射筆為3B級別。當時購入是因為好奇社會廣泛討論浸會大學學生會會長因購買雷射筆被捕一事,希望親自了解雷射筆。購入後曾在家中照射地板、報紙等,沒有任何特別事情發生,報紙亦沒有被燒著,另外亦有射向自己手掌幾秒,都沒有任何特別事情發生,沒有感到痛楚。

案發當天,梁指從未用雷射筆照向衝鋒車,在觀塘碼頭範圍都從未取出雷射筆作任何照射,更沒有照射過任何警員眼部。

辯方請梁查看辯方臨時證物PD2另一支雷射筆,是案發後梁在鴨寮街同一店舖購入,購買情況相同,兩者價錢相同,P1和PD2顏色大小相同,唯一分別只為P1較殘舊而DP2較新。案發當天梁的雷射筆較為新淨,較類似PD2,因為只購入約一星期。

辯方正式呈上臨時證物PD2為辯方證物D2。

案發當天為中秋節,梁相約兩名中學舊同學黃及胡到觀塘海濱公園慶祝中秋,打算聽音樂會及看花燈。梁約晚上9時從將軍澳乘坐巴士到觀塘,在APM下車後沿開源道步行至海濱公園,約10時在海濱公園會合朋友,在公園內閒逛一會,見到有不同樂隊的busking音樂會,亦有駐足欣賞。

欣賞音樂會期間有使用雷射筆對橋墩及地下等地方照射,以製造如真正演唱會的燈光效果。當時都有其他人人使用雷射筆照射橋墩、橋底及地下等地方。另外在海濱望向港島方向時,見到山頂地方有人對九龍方向以光束照射,因此有人用雷射筆向對岸即港島方向照射,達至互相「打招呼」的效果,梁亦有參與。

梁使用時沒有照射到人,因為只有對死物和遠處照射。

辯方呈上一DVD光碟載有4段片段,全部為由YouTube下載案發當晚海濱公園音樂會的有關片段,其中3段為有聲影片,片段未經修改,1段為以上其中一段影片的消音版,因為歌曲現應為禁歌,為方便庭上播放所以作此改動。

片段①「最後晚餐」,長24分鐘,為當晚其中一隊表演樂隊的演出,由6分鐘開始播放,地點為觀塘海濱公園,上方為觀塘繞道。橋墩上綠色光為鐳射筆發出的光線,以製造燈光效果。梁當晚有欣賞過片中樂隊演出,亦有如影片中向橋墩射光,以製造燈光效果增添氣氛。片段中顯示有多於一束光束,其他光束由不認識的觀眾照射。

片段②「海闊天空」,地點同為觀塘海濱公園,為當晚另一隊表演樂隊的演出,由2分鐘開始播放,可見一群觀眾欣賞演出,在後面橋墩位置亦有鐳射光束,梁當晚有經過樂隊演出處,亦有向橋墩位置射光。

片段③「一雙手」,地點同為觀塘海濱公園,為片段①同一隊表演樂隊的演出,由1分鐘開始播放,向橋墩位置亦有人發射綠光製造氣氛。

辯方正式呈上DVD光碟為辯方證物D5。

案發當晚在觀塘海濱公園由約10時逗留至約11時半,便與另外兩位朋友離開海濱公園,胡向觀塘市中心離去,王則和被告梁向觀塘碼頭巴士總站行,之後王打算步行回家。從最接近巴士總站的出口離開公園後,步行約5分鐘便到達巴士總站。

辯方請梁查看一幅觀塘碼頭巴士總站及觀塘海濱公園的地圖,由梁從Apple Map下載。辯方請梁在地圖上離開海濱公園的出口位置畫上紅色交叉,並呈上地圖及畫上交叉的地圖作證物D6及D6A。

辯方請梁查看證物D4,一幅由梁用iPad在6月15日2345拍攝的觀塘碼頭巴士總站相片。案發當晚實際燈光較相片昏暗,相片以iPad調光讓巴士站情況能清楚看見。被捕當晚正打算乘93A回家,行至11D巴士站站頭被截停,並非在行人過路處或巴士前被截停。

播放證物D3,一段由梁用iPhone在6月15日2350拍攝的觀塘碼頭巴士總站影片,案發當晚實際燈光與影片光度相若,影片沒有調光或經任何修改。改以iPhone拍攝因為體積較小容易控制。拍攝原因為希望模擬被捕當日被追截過程。
衝鋒車接近班馬線近巴士車頭位置停泊,兩邊後門開啟後數個警員下車包圍梁,包括PW1及PW2。辯方請梁查看證物D1,一衝鋒車圖片,證實與案中衝鋒車一樣有窗網。

由於案發當晚未到開車時間,因此先和王到公廁如廁。辯方請梁查看證物P5巴士站草圖,指出公廁位置。
在上廁所前行至近駕駛學院時,留意到1架衝鋒車及後面2架運員車等泊在巴士站通道燈柱位置,警車沒有開車頭燈或車箱內燈,加上有一定距離,所以無法得知車內有沒有人,在證物P2相冊中照片(1)指出警車停泊位置。由於巴士總站停泊多輛警車情況較罕見,因而有印象。

梁指由海濱公園走向巴士站路途中鐳射筆一直在右邊褲袋,未曾取出使用。

辯方請梁查看兩幅觀塘碼頭巴士總站照片,由梁用Olympus相機在4月12日約2300拍攝,相機是友人借出。圖中拍攝一幅以自己購買的50米拉尺量度,由警方口供所指警車位置至警方口供所指梁照射警車的位置,拉尺最長仍未能量度兩者間距離,因而推斷為超過50米。案發當晚實際燈光較相片昏暗,因相機光圈較大,晚間亦能清楚拍攝。相片未經任何修改。

辯方正式呈上兩幅觀塘碼頭巴士總站照片為辯方證物D7(1)及D7(2),以及拉尺D8。

由於0000巴士才開車,因此與王姓友人見到停泊的警車後繼續向廁所方向行走,期間王在左邊肩並肩行。如廁後梁先行步出廁所,王仍在廁所內,此外沒有其他人在廁所。而巴士總站有人在等巴士亦有人經過,約有多於10人。離開廁所沿行人過路處行向93A站,及至11D站站頭位置,突見到閃燈,衝鋒車高速駛至在行人過路處前停下。

辯方已完成主問,休庭後控方開始盤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