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律新聞及評論
389 subscribers
5.6K photos
24 videos
19 files
48.2K links
Hong Kong Legal News and Critics
香港法律新聞及評論
Legal Professional Privilege
Download Telegram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高等法院第一庭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潘敏琦法官 #刑期覆核
👤鍾(24) #1031中環

控罪: #參與非法集結
答辯人於2019年10月31日在中環擺花街9號至13號外,參與公安條例中所定之非法集結而被拘捕。

於2020年6月18日,何俊堯裁判官考慮感化官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後,判處被告120小時社會服務令,律政司不服判刑過輕遂申請刑期覆核

--------------------------
🛑主要的覆核理由:
①判刑原則上有錯誤
②量刑明顯不足

--------------------------

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錯誤裁判是次集結相對較輕微,並無全盤考慮所有相關的犯罪情節。由於判刑基於錯誤裁判而認定社會服務令為合適刑罰,犯下原則上錯誤。

是次集結相當大規模,而且為時不短。由22:30開始到22:55,集結維持25分鐘可見並不短暫。現場人士蒙面的行為顯示集結有一定程度的預謀,而答辯人蒙面不但阻礙警方識別,更會為其他蒙面示威者互相提供鼓勵。漠視警方合法解散集會的命令,使現場一同蒙面人士暴力升級的風險延續。

非法集結的嚴重性不只取決於集結的暴力程度或財物損毀,亦會考慮對公共安全的潛在威脅與風險(可能發生的情況)。答辯人違反警方命令,對社會安寧構成一定,即使是和平集會,亦相當可能被騎劫演變成暴力衝突。


📌原審裁判官判刑時無考慮答辯人的刑責及行為,致刑罰過輕
①答辯人站在前排積極參與,會鼓勵在場人士與警方對抗。

②從答辯人的裝束,顯示他有預謀地參與非法集結,但裁判官未有考慮。

③答辯人掟麻包袋有相當鼓動性,在情緒高漲地對抗警方的現場,行為會令其他人仿效,不難想像對抗可以快速升級至大規模警民衝突

🛑申請方認為,原審裁判官過份著重判刑的更生,沒有考慮阻嚇性,建議法庭應改判即時監禁

--------------------------
📌播放當日蘋果日報片段22:45
現場人士以面具、口罩蒙面,而答辯人則以面巾覆蓋容貌、深色裝束、戴帽及眼罩。片段顯示,現場人士嗌five demand not one less、解散警隊刻不容緩、光復香港時代革命等口號,並向警方防線照射強光,阻礙警員觀察的視線,亦有部份人舉中指挑釁警方

警員人數(幾十人)遠遠不及示威者人數,不久答辯人(以紅圈標示)從人群前排走出向警方防線投擲2個麻包袋,之後返回人群中。當時現場人士情緒依然高漲,在警方上前驅趕後,人群才向後逃跑。

📌22:45警方(向示威者方向)拍攝片段
口頭警告並展示警告旗幟,警告現場人士正身處非法集結現場,要求立即離開,否則會進行拘捕。現場人士無理會,繼續聚集並向警方照射強光,與警方對峙。

📌拘捕過程
答辯人在驅散行動中被警方拘捕,過程沒有掙扎

仲有好多未打,一陣繼續……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高等法院第一庭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潘敏琦法官 #刑期覆核
👤鍾(24) #1031中環

控罪: #參與非法集結

承上
https://publielectoral.lat/youarenotalonehk_live/11415

--------------------------
法庭關注:
📌原審裁判官完全沒有處理「潛在風險/威脅」
📌答辯人的個人行為是否在判刑中被反映?

答辯方梁嘉善大律師回應:
🎗即使破壞社會安寧,亦有程度之分
質疑申請方引用的梁國雄案判詞中所講「在非法集結時蒙面可能發生的情況」,是否必然會在所有集結中發生?是否可以應用於本案?證據上沒有當時示威變得激進。

彭偉昌法官指答辯方沒有正面回應集結的「潛在威脅」,指出當時現場人士的口號、行為具挑釁性,對社會安寧構成一定程度的潛在威脅。而控罪有預防性(preemptive),並非一定要有實質威脅社會安寧的行為才構成犯罪。

潘敏琦法官認為,即使本身在萬聖節有人在擺花街聚集,並不會降低答辯人參與非法集結而破壞社會安寧的風險。從片段中現場人士的激烈行為(用強光照警方、叫口號)可見,風險一觸即發隨時可升級至另一層次。即使答辯方所講「答辯人向警方投擲麻包袋後一段時間,仍未有暴力升級情況發生」,亦不能排除在短期內發生的可能性 [潘:未發生啫咁唔代表唔會呀嘛]答辯人有沒有就管有木棍被檢控/定罪是題外話,不爭的是答辯人當時身上有木棍、手套及眼罩。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認為原審裁判官判刑時沒有處理潛在風險這項因素,亦沒有顧及非法集結罪行的預防性質,原審裁判官忽略了本案的集結人數眾多,互相鼓勵犯案等要素。


📌就刑罰方面,答辯方指社會服務令本身有懲罰性,答辯人已進行8小時社會服務令。申請方認為社會服務令的懲罰性及阻嚇性不及即時監禁,必須判處即時監禁。


蒙面法爭議今晚再補充……🙏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高等法院第一庭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潘敏琦法官 #刑期覆核
👤鍾(24) #1031中環

控罪: #參與非法集結

https://publielectoral.lat/youarenotalonehk_live/11415

https://publielectoral.lat/youarenotalonehk_live/11418

覆核結果:
上訴庭認為原審裁判官原則上犯錯,判刑明顯過輕,合適刑期起點為6個月,認罪後扣減1/3至4個月。考慮答辯人認罪及執行了8小時社會服務令,而且是刑期覆核,給予進一步扣減。

🛑判處答辯人3個月即時監禁,判刑理由擇日公佈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高等法院第一庭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潘敏琦法官 #刑期覆核
👤庾(33) #0612金鐘
控罪: #非法集結

承上:https://publielectoral.lat/youarenotalonehk_live/11492

--------------------------
👨‍⚖️原審裁判官部份判刑理由騰本:
//控方案情無講集結目的及集結原因,即使集結地點附近有暴力情況,但並非在控罪中被告出沒的現場出現。另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同佢哋有d乜野直接關連……將佢哋嘅行為加諸在被告人身上,並不公允。計算人數應分開兩批,一批較暴力、人數較多的來自夏愨道,另一批包括被告在內來自添華道……


📌申請方陳詞
播放當日15:47時,在政總外的閉路電視片段……申請方指出畫面右方顯示答辯人在搬動鐵馬,現場亦有其他人向警員防線掟雜物,警方施放催淚彈……在當時環境中,搬動鐵馬令聚集人士有更多空間時間示威,堵塞政總出入口阻礙警方行動,造成更大混亂。

📌原審裁判官低估答辯人在案中角色、影響、罪責
申請方指,原審裁判官無充分掌握現場情況,就答辯人在案中與其他人沒有聯繫,給予過份比重。即使他們互不認識,沒有口頭溝通,但好明顯行動目的一致,就是堵塞政總出口阻礙警方行動。就算答辯人搬完鐵馬就離開現場,但集結依然繼續,原審裁判官過份集中答辯人在片段中出現的幾十秒搬鐵馬的行為,判刑時將被告與其他有暴力行為的示威者分割,並不妥當。

申請方同意,無證據顯示答辯人有任何安排、帶領、煽動、鼓吹等行為作加刑因素,但並不構成輕判答辯人的理由,正如各位法官指出,答辯人必然是特意到龍和道現場。

答辯人搬鐵馬前,暴力程度已經升級,他必然見到現場人士如何向警方投擲雜物,所以他並非單純路過見有人聚集就搬鐵馬如此簡單。而是與他們有共同目的,所以主動協助示威者。因此,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將答辯人的行為獨立抽出,以致判刑過輕。


--------------------------
🎗答辯方伍頴珊大律師回應
正因現場人數眾多,答辯人未必可以確切掌握現場情況,到龍和道現場是為了視察情況尋找離開路線,而不是一心打算參與示威,純粹想行前睇吓發生咩事,並非與示威者有共同目的。就算被告人真係知道有人集結,暴力程度又知道幾多呢?被告身處的地方聚集人數較少,搬鐵馬後亦無再逗留,參與程度相對較少。

--------------------------
📎法官質疑答辯人是否因工作關係而在添美道出現,因為當答辯人在大會堂工作時,龍和道已經被堵塞。彭法官認為,如果被告想走,大可以往南行到金鐘離開,而非冒險穿越人群。因此難以接納答辯方所講。

👨‍⚖️彭偉昌法官質疑:一出嚟就幾千人有咩好調查研究啫,係人都知發生咩事㗎喇有咩好睇啫。佢係龍和道嗰邊過嚟,唔洗全面掌握夏愨道發生咩事㗎,離遠見到咁多人又有催淚煙,一定知係發生咩事。你望到前面咁樣,仲可以係咩事啫,唔洗暴力嘅程度㗎大家都知嗰日發生咩事,依家就係話原審裁判官錯到無可再錯地將佢分割呀嘛 ……

👩‍⚖️潘敏琦法官:你所謂被告見到咁嘅情況之後離開只係你嘅bare assertion嚟㗎咋喎。夏愨道打到出哂煙,答辯人進入添華道嗰陣會唔知情況?你提出個咁嘅講法要我裁斷嘅話,我覺得你有d自欺欺人囉!……答辯人搬鐵馬可以鼓動後來者做d更激烈行為㗎嘛 ,呢個就係潛在風險喇。

🛑最近上訴庭好注重非法集結為社會安寧帶來的「潛在風險」

--------------------------
🤦‍♂️最後,諸位法官以joint enterprise將身在添美道的被告與其他夏愨道的示威者連結起來,指出他們以(衝擊)政總為共同目標,以此為主要加刑因素。答辯人行入犯人欄,然後就沒有然後了……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高等法院第一庭
#黃崇厚法官 #0727元朗
#不服刑期上訴 #不服定罪上訴

劉家棟 (23)

控罪: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條

詳情:
被控於19年7月27日於元朗安樂路與元朗泰祥街交界,故意阻撓警員15781陳沛杰。被告在本年6月17日被時任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處被告1年監禁。被告當時在庭內表示會上訴及提出上訴期間保釋。唯被告保釋申請被蘇官拒絕。被告在本年6月23日在潘兆童法官席前申請保釋等侯上訴獲批。

以下是時任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就本案的超短裁決理由:
———————————————
黃官押後至2021年2月23日1030就上訴人的定罪及刑期上訴作宣判。期間被告人以原有條件保釋。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補回18/12上訴內容Part 1

#高等法院第一庭
#黃崇厚法官
#0727元朗 #阻差辦公
#不服刑期上訴 #不服定罪上訴

劉家棟(23)

控罪: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條)

案情概要:
被控於19年7月27日於元朗安樂路與元朗泰祥街交界,故意阻撓警員15781陳沛杰。

背景:
被告在本年6月17日被時任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處被告1年監禁。被告當時在庭內表示會上訴及提出上訴期間保釋。唯被告保釋申請被蘇官拒絕。被告在本年6月23日在潘兆童法官席前申請保釋等侯上訴獲批。

這是時任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就本案的超短裁決理由
———————————————
1020廣播 1033開庭

上訴方律師指出上訴和答辯雙方已經向法庭呈上書面陳詞,現在只會就陳詞作補充。

🔍上訴方就定罪上訴的理據:

上訴方律師指出本案的重點是案發時警方與上訴人的行動中,後者是否刻意阻礙警方行動。

📌證據方面:

上訴方律師指當時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認為由於控辯雙方已同意片段,故視片段較證人口供重要。

播放第一條片段P12(2)。上訴方律師指片段第一個重點是有警員向示威者方向衝前,令示威者後退。那時上訴人並未出現。而另一重點是警員忽然向示威者方向衝前的行為令2人倒地。

黃官向上訴方律師詢問片段中警方與示威者的距離及是否有一班還是一少部份示威者在當時有後退。上訴方律師指沒有確實數據,故不能回答。

播放第二條片段P12。上訴方律師指片段重點是上訴人當時在警方衝前時在後者前方高舉社工證件,並向警員鞠躬,期間亦有一直後退。 上訴方律師指當時上訴人身邊有同伙説一些話,希望警方可以給予示威者時間離開現場。片段中亦顯示PW3繞過上訴人後,有警員用盾牌把上訴人壓下。

黃官向上訴方律師詢問,是否有些示威者沒有後退。上訴方律師指從案發前一段時間,示威者已開始後退,即使在前線的示威者在初期沒有後退,但到中段已有後退。上訴方律師再指出當時警方的推進行動有繼續,但亦曾停下過。

播放P13(有線新聞片段)。上訴方律師指出上訴人右方有人高舉社工證,稱示威者無意衝撃警方,希望警方克制。

播放D1(蘋果新聞片段)。上訴方律師借此指出當時現場示威者的大概範圍及他們退路的範圍;以及上訴人在案發時的行為。

📌案例方面:

上訴方律師引用譚立輝案(8 HKCFAR 216),現任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陳兆愷法官指出即使被告動作只是為警方構成不便,令後者稍加費力,仍不足以構成阻差辦公。上訴方律師指出有片段支持案發時PW3有足夠位置繞過上訴人;上訴人並沒有用身體阻擋或拉扯警員、推撞警員的盾牌、原地站立以阻礙警員、案發時更有向後退,沒有阻止警方向前推進;亦沒有實質證據指上訴人阻礙警員行動。上訴方律師重申這案只是一個例子,不能概括所有情況。

上訴方律師再引用譚立輝案,現任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陳兆愷法官指出法庭可以用”common sense”(可譯作”常理”)判斷被告行為是否阻礙警方行動。上訴方律師指出上訴人當時有高舉社工證,有對警方鞠躬,他亦因考慮到當時的人群多但退路有限及警方衝前時或會有武力出現,故希望警員”慢啲”,給予示威者時間離開。

📌上訴人作出行為的意圖:

上訴方律師指出原審裁判官已接納上訴人的目的是希望警方能克制。但原審裁判官亦認為以當時現場的情況,警方有責任要把示威者驅散並把他們趕上行人路,因此警員可以衝上人群,即使因此有示威者被撞而倒地也是必然。上訴方律師認為原審裁判官沒有在此案考慮《公安條例》中第46條中的條文,即:

·本條例中凡訂定可為任何目的而使用所需的武力,可如此使用的武力不得大於為達到該目的而合理需要的程度。

·本條並不減損任何人為防衞人身或財產安全而使用武力的合法權利。

就第一項中,上訴方律師指出在本案中,警方是否有必要使用撞或推的方式以達到驅散示威者的目的?他們認為沒有此必要。

就第二項中,上訴方律師指出即使是犯法人士,他們亦有權利使用用以防衞人身或財產安全的武力。

上訴方律師指出警方的驅散行動沒有指定時限,而且是會必然使用武力,如果上訴人只是求警方不用過度武力,允許示威者有秩序和安全離開,在第二項中,被告有權使用這行為,不應視為意圖阻撓警方行動。

黃官向上訴方指出警方的執法行動如何進行是由他們決定,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明顯是想減緩警方的推進,從一般意思上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已是阻撓,但詢問上訴方本案的爭議點是否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是否達到犯法的程度。上訴方律師回應指要考慮上訴人的意圖。

黃官再詢問上訴方,在本案中需不需要就「意圖」及「動機」定義作釐清。上訴方律師回應指不需要,只需考慮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是純粹阻撓警方的行動,還是阻止警方使用不合法或過度武力,若是後者,便不構成違法。

黃官再詢問上訴方,本案的另一爭議點是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是否因有”Honest Believe”(可譯作真誠相信)而作出。上訴方律師認同黃官此觀察。再強調只需考慮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是純粹阻撓警方的行動,還是阻止警方使用不合法和過度武力,及離開其可以執行職務的範圍。

上訴方律師指出由於當時原審裁判官並沒有完整分析當日警方的職責,結果錯誤理解其使用武力的權限,結果認為上訴人是純粹阻撓警方的行動,是原則性犯錯。

📌上訴人的行為有沒有lawful excuse(可譯作合法辯解):

上訴方律師指上訴人在本案中有合理辯解,因考慮及觀察到當時現場是警方與示威者互相對侍,氣氛緊張,有機會造成更大衝突,故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是為了避免衝突及令人受傷。加上上訴人有慢慢退後,並非阻止警方的行動。若參考陳兆愷法官就譚立輝案的判詞,上訴人的行為確實有合法辯解。

上訴方律師指控方有責任證明上訴人是知道且”Deliberately”(可譯作”故意”)阻撓警方,並引用一案例,指出上訴人做出行為的動機反而不重要,但控方需就被告作出行為意圖作證明。

黃官向上訴方律師指出上訴人是有意識地做出本案行為,本人亦理解自己的行為是對警員有阻撓,不過是真誠相信警員會做出過火行為下才做出。上訴方律師同意。

黃官詢問上訴方律師有甚麼證據支持上述看法。上訴方律師指法庭可依賴片段,重申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故意及有合理辯解,目的是希望能達到保護他人和阻止衝突的同時警方亦能執行工作。而且上訴人與同伙皆是社工,是以服務大眾市民為本。案發時他們的行為是為了減少衝突及暴力。此外,上訴方律師指當時警方是否需要使用暴力執法?若事實上可避免,上訴人便需要履行職責,即做出案中行為,以達到保護他人及阻止衝突的同時,示威者亦能安全離開。

黃官詢問上訴方律師,他是否正確綜合出申請方就定罪上訴的3大要點,即警方是非正當地執行職務、上訴人當時是真誠相信警方是非正當地執行職務及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是為了避免出現有人受傷或衝突。上訴方律師同意黃官的觀察。

🔍上訴方就刑期上訴的理據:

上訴方律師指出上訴人過往並沒有刑事紀錄。

上訴方律師指出當時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以往案例便作出判刑。上訴方律師向法庭指出上訴人在本案的阻礙程度、動機及後果是否需要判處即時監禁?若果需要判處即時監禁,是否要判處1年之久?申請方律師指此控罪以往只是以數星期監禁甚至罰款處理。事實上上訴人只是被PW3繞過,案情並不嚴重。

上訴方律師引用梁俊威於2001年在警察總部使用「大聲公」後被控襲警及阻差辦公後被李唯治裁判官分別判處3個月及2個月監禁一案(HCMA 52/2022)。指出判刑需要視乎個別情況。若果以梁俊威案的情況及動機已可屬嚴重行為的話,本案是否能用罰款、有條件釋放或社會服務令處理?

黃官詢問上訴方律師是否以當時環境作為刑期上訴基礎。上訴方律師同意黃官的觀察,再指出警方以停止非法集結的目的固然重要,時間性也頗重要,上訴人在當時做出的行為時的身份也頗重要。重申法庭需要考慮案發環境及上訴人在本案的角色,本案沒有證據指上訴人與示威者是一伙,反之有明顯證據指上訴人是擔任調停角色,如果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達到其目的,可能會對警察及示威者有更好的結果。

1200休庭
—————————————
Part 2將會於今日2300更新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補回18/12上訴內容Part 2

#高等法院第一庭
#黃崇厚法官 #0727元朗 #阻差辦公
#不服刑期上訴 #不服定罪上訴

劉家棟(23)

控罪: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條)

上訴內容 Part 1
———————————————
1213重新開庭

🔍答辯方(即律政司)就定罪上訴的回應:

📌證據:

播放證物P12。答辯方律師指出片段顯示了警員在上訴人出現前推進的情況。過程中有示威者向警員丟雜物,使用鐳射筆照向警員。當時前線示威者有後退,但速度甚慢。當時警方與示威者有一定距離,過程中有不斷向示威者作警告及高舉紅旗,表現克制。但當後來示威者沒有後退下,警方一開始仍表現克制,但在警告及勸喻無效下才加強行動,過程中仍有示威者向警員丟雜物。那時上訴人還未出現。

在警方把示威者驅散至天橋底後,示威者沒有離開的打算,當時雙方距離亦因此有所拉遠,那時上訴人及後來因警方衝擊而倒地的2人還未出現。

黃官詢問答辯方律師,片段中有些後排警員衝前的行動是否有指示才做出。答辯方律師回應「沒有」。

當上訴人出現時,警方仍向示威者警吿,但示威者仍沒有後退會有人使用鐳射筆照向警員。

答辯方律師指出上訴人的行為拖延了警方行動達數分鐘,令警方陣勢被打亂,後來也需要時間才能重整陣勢。答辯方律師續指上訴人出現時站在警方推進路線上,當PW3想繞過上訴人前進時碰到後者,使其進入了警方陣勢,阻礙警方推進。

📌就上訴方作定罪上訴的回應:

答辯方律師指出當時現場有不少示威者聚集,他們的行為已達致破壞社會安寧,甚至已達到非法集結及暴動的程度,因此警方有責任驅趕和拘捕示威者。最初時警方與示威者有對侍,警方當時只是使用口頭警告及紅旗,但示威者沒有散去的意慾,即使他們有後退但速度慢,過程中甚至向警方丟雜物及和警方近距離對侍。

答辯方律師同時指出警方當時是否正當執行職務並非在原審的爭抝點。

答辯方律師指出當時警方克制推進時,警方有責任驅散及拘捕非法集結的示威者,上訴人的行為已拖慢及阻礙警方推進。答辯方律師續指上訴人是刻意拖慢警方推進的速度,何況當時警方會推進速度不快,也沒有證據指當時警方會使用暴力,PW3當時也很克制地打算向左走以避開上訴人。

答辯方律師指出上訴方忽視了上訴人進入警方陣勢對警方的嚴重性,因為此行為會阻礙警方驅散及拘捕示威者,故此警方不會允許有人進入警方陣勢,故制服上訴人實屬正常。

答辯方律師舉出一個與開警車門有關的案例,指出即使有其他動機,但被告只要故意做一些行為,且必定知道其後果和對警察造成障礙或拖延其行動,阻差辦公的控罪便可以成立。

答辯方律師再舉出一個案例,案情摘要是指被告人阻止警方拘捕一個他認為是無辜的人。答辯方律師指出當時警方的責任是驅散及拘捕示威者,若有人嘗試阻止和阻礙警員的拘捕行動,便是阻差辦公。

答辯方律師指由於上訴人在原審時沒有作供,故不能了解其內心想法,原審裁判官只能借片段觀察當時上訴人的行為並作裁斷,故認為沒有足夠客觀證據支持上訴人是真誠相信警方會對示威者使用過度武力而做出本案行為。

答辯方律師引用梁俊威「大聲公」一案,指出上訴人即使有合法辯解及真誠相信某些理由,但只要錯誤理解警方會使用過度武力而做出本案行為,仍可構成阻差辦公。

答辯方律師指出公安條例第17和17A條已賦予警方在公眾聚集和遊行期間發出指示的權利。在當天案發時警方已向上訴人和示威者作多次警吿,要求他們離開,故上訴人難以有合法辯解作出本案的行為。

答辯方律師指出上訴人沒有在原審時舉出實際證據指出上訴人曾在案發時目睹警方對示威者使用暴力或警方的衝前令2人倒地的情況。

📌 就上訴方作刑期上訴的回應:

答辯方律師引用了上訴法庭就黃之鋒在2017年重奪公民廣場案的判詞中「參加集會的人士一旦僭越了法律所定下的限制,便立時喪失了法律給予他們行使集會權利的保障,並且必須承擔後果而受法律制裁。違法者不能說法律制裁他們是剝奪或壓制他們的集會和言論自由,因為法律從來都絕不容許他們以非法的手段或方式來行使這些自由。」(見中文版第120段)

「而所判處的判刑亦必須反映法律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向社會和公眾清晰說明,法律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非法破壞或擾亂」(見中文版第121段),

上訴法庭指出的判刑6大要素,即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阻嚇罪行、補救性質及更生改過(見中文版第108段)

「換句話說,就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法庭會給予懲罰和阻嚇這兩個判刑元素極大的比重。」(見中文版第129段)

「換言之,當法庭對何為適當刑罰作整體考慮時,犯案者的個人情況及更生這個判刑元素,只會給予很少的比重,甚至在極端的情況下不給予任何比重。」(見中文版第130段)

答辯方律師亦指出引用了上訴法庭在龔逸勤案的判決中「有見香港現時的情況,包括動盪和大型的公眾示威增加,在處理牽涉暴力的大型非法集會時須強調阻嚇和懲罰,是恰當的。這觀察肯定適用於具同一背景的襲警事件,下級法院亦應該跟隨。」(見中文版第42段),指出本案亦適用於此原則。

答辯方律師亦援引了上訴法庭鍾嘉豪及鄧浩賢的案例以支持上述的論點。答辯方律師續指本案案發時示威者約有100人,而警方則只有40人,而且當時示威者有作堵路、破壞及用鐳射筆照向警員的行為。警方驅散及拘捕示威者是理所當然,而上訴人的行為阻礙公職人員,加上阻差辦公的最高刑罰是2年即時監禁,配合本案嚴重的案情,故1年即時監禁並非過重的刑罰。

🔍上訴方對答辯方的回應:

📌刑期上訴的回應:

上訴方律師指答辯方援引的鍾嘉豪和黃之鋒的案例與本案性質不同,因為本案上訴人並無實質參與非法集結,非法集結只是案情的一部分,而鍾嘉豪是積極參與非法集結,量刑起點也是6個月。

上訴方律師指答辯方援引的龔逸勤案的背景與本案無關,因為他的控罪背景是襲警,而上訴人的控罪背景是非法集結。而刑期作對比,上訴庭在龔逸勤案的量刑起點是8星期即時監禁,而在庾家駒案(非法集結) 的量刑起點是12個月即時監禁,可見2宗控罪在量刑時有分別。

📌定罪上訴的回應:

上訴方律師以朱經緯案作例,若警方用第2次用警棍打人,而有人因相信有非法行為或警員不是合法執行職務故上前阻止,這又是否阻差辦公?

上訴方律師指出上訴人是「被」進入警方陣勢,即使後來被壓及制服,上訴人是沒有任何掙扎。上訴方律師續指警方不一定是維持同一陣勢,片段顯示出有警員曾離開陣勢,向示威者方向衝前。

上訴方律師重申上訴人當時只是一心以他身驅及言語勸有權使用武力的警方使用其他方法達到其目的。
———————————————
黃官指需要時間考慮雙方陳詞及案例,故押後至2021年2月23日1030就上訴人的定罪及刑期上訴作宣判。期間上訴人以原有條件保釋。
———————————————
延伸閱讀:
上訴法庭就庾家駒案的判詞
上訴法庭就龔逸勤案的判詞
上訴法庭就鍾嘉豪案的判詞
終審法院就譚立輝案的判詞
上訴法庭就鄧浩然案的判詞
上訴法庭就黃之鋒重奪公民廣場案的判詞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高等法院第一庭
#黃崇厚法官 #不服定罪上訴
#1110旺角 #行為不檢

王(51)

控罪: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案情:
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九龍旺角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不斷大聲喧嘩及辱罵警察,有理由相信行為會導致現場人士吶喊,擾亂秩序。

背景:
上訴人於本年5月28日被時任陳慧敏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後,上訴人不服定罪,上訴人在本年9月18日第1次就上訴出庭,當時黃崇厚法官要求上訴人及答辯方律師向法庭遞交誓章及理據,並把案件押後至今天再訊。

時任陳慧敏裁判官就本案的裁決理由
上訴人第一次上庭概要
———————————————
1000開庭,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由於他今天才收到答辯方的陳詞,故黃官要求答辯方先作回應,然後才處理上訴人如何處理回應的問題。

🔍答辯方的回應:

答辯方認為原審裁判官指出由於上訴一方在原審時沒有就警方用強光及槍分別照射及指着上訴人向上訴人作審問,故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令上訴人認為審訊不公平並非完全是事實。

答辯方律師明白法庭關注上訴法庭就陳慶佳案的判決與本案的關係,律師認為當時上訴人的律師是否有失職與當時上訴人所給予的指示中2者關係是是次上訴的關注點。

📌 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沒有失職:

答辯方律師指出原審裁判官只是按有限的證據作裁決,故沒有出現不公平審訊。

答辯方律師認為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沒有失職。因為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有就「強光」的部分向PW1作盤問,即使當時上訴人律師沒有就「強光」帶出案情,但上訴人自身有權利指出額外案情。何況當時上訴人亦有在盤問PW1前有向其律師給予指示,故律師在被告知情下沒有向PW1補問與「強光」相關的問題。

黃官詢問當時原審裁判官有沒有就「強光」議題表達關注。答辯方律師指沒有。

答辯方律師續指當時控辯雙方在結案陳詞前曾交換書面陳述,當時控方已向辯方指出其在盤問警員時沒有提及「強光」此議題,但最後控辯雙方也沒有在當原審裁判官向控辯雙方是否需要就陳詞時作補充時作口頭補充。而當時上訴人理應就此知情。

📌審訊沒有出現不公平:

答辯方律師指出上訴一方在原審時的重點是挑戰PW1的證供及定罪元素是否能套用在本案中。如果沒有「強光」及「舉槍」等枝節,本案重點便會集中在上訴人的行為上。

答辯方律師指出上訴人因被強光照射而一時惱怒故做出本案行為只是意圖。而原審裁判官並非以意圖作為定罪基礎,是以上訴人的行為會鼓動其他人的情緒作為定罪基礎。而「強光」和「舉槍」則與此基礎無關。

答辯方律師指出當時上訴人作供初時表示只向地下自言自語,後來卻改口指是還口。但無可否認是上訴人是向警方防線説出涉案話語,即「屌你老母死差佬,我頭先無喇喇食咗兩個催淚彈」。

答辯方律師指出原審裁判官的責任是確保定罪公正性。上訴人對律師的指示與原審裁判官的裁斷沒有關係。而且當時控辯雙方都已知彼此立場,故上訴人律師及原審裁判官沒有出現失職,錯判及接收錯誤資訊的問題。

黃官詢問當時上訴人律師有沒有就「強光」和「舉槍」的議題發問。答辯方律師指有。當時上訴人有交代「強光」及警方對上訴人的反應,以及上訴人何時說「屌你老母死差佬,我頭先無喇喇食咗兩個催淚彈」,而當時控方亦沒有就此作盤問。

答辯方律師指「強光」和「舉槍」的部分是在上訴人作供才出現,而當時此2部份並沒有在辯方盤問PW1時道出,因此有機會被視為上訴人作口供,才會令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非誠實證人。

至於人數及警方防線的距離,答辯方律師指馬道立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曾指法庭不期望辯方除爭議點外,能指出及回應所有與案細節。

答辯方律師指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是具深厚資歷及經驗,若果需指控其失職需要以嚴格標準處理。

黃官詢問當時原審裁判官是否有想過本案與「強光」及「舉槍」的關係,但從未提出過這一點。答辯方律師同意,但同時指出但事實上當時律師亦可能出現因此而出現疏忽,而沒有向上訴人指出「強光」及「舉槍」的部分在本案的重要性,令上訴人沒有在庭上正面回應。但也重申上訴人是有充分機會回應,而且在上訴人有相關法律團隊下而非自辯下,原審裁判官是否有提出的必要?
———————————————
黃官考慮答辯方陳詞後,認為原審裁判官的裁決有令人有不安之處,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定罪撤銷。

黃官詢問答辯方本案是否需要重審。答辯方律師指在考慮原審判刑後,不會申請把案件發還重審。
———————————————
延伸閱讀:
上訴法庭就陳慶佳案的判詞(只有英文版)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高等法院第一庭
#由律政司司長轉交的法律問題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麥機智上訴庭副庭長
#彭寶琴法官 #0728上環
👥律政司司長, 湯, 杜, 李

律政司司長要求高等法院上訴庭釐清:
①「共同犯罪」原則可否應用在暴動罪及參與非法集結罪
② 可否藉「共同犯罪」原則,用上述控罪檢控不在案發現場的「參與者」

*不論結果如何,都不會影響3人的無罪裁決

--------------------------
📌共同犯罪原則的應用
代表律政司司長一方的郭棟明大律師認為共同犯罪原則適用於所有控罪。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可採用共同犯罪原則中的「主犯與從犯」概念,將破壞社會安寧的人視為「主犯」,其他明知而有份協助這些破壞社會安寧的人則視為「從犯」。

因此,即使不在案發現場(控罪所指範圍)但有份協助或教唆 (aiding and abetting)。如果在證據上顯示他們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的人有共同意圖、共同目的地合力行事、有協議地參與可預視有非法行為,他們亦要負上間接法律責任(Secondary Liability)。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指,即使運用共同犯罪原則,單在暴動現場亦不足以定罪,必須有證據證明該人有參與。上訴庭副庭長麥機智提出,「合力行事」屬共同犯罪的要素之一,後方參與合法集結的人如果因各種情況而無法離開,亦不代表後方的人正在參與前方非法集結或暴動,郭資深大律師同意。


--------------------------
👨‍⚖️潘熙資深大律師指出,非法集結及暴動罪的條文被修改及删減【有詳細講改咗d咩,但我跟唔到🙇‍♂️】,目的是將檢控準收窄至只針對破壞社會安寧的人,而非針對所有參與集結的人,甚至不在現場的人,條例的檢控基礎收窄就是避免無辜人士被捕。

不同國家就共同犯罪原則的詮釋並無一致標準。一旦應用共同犯罪原則控告不在現場人士,會令控罪基礎被過份延伸,使無辜旁觀者被檢控甚至定罪,亦增加基於薄弱無力的證據而被檢控的可能性,有違法例修改原意。


--------------------------
👩‍⚖️曾藹琪大律師回應
首先,集結的人是可以有合法的共同目的。因此在確立共同犯罪者之間的同謀關係前,先要證明被告「可預視有非法行為而參與其中」。但集結的情況變幻莫測,即使在場的參與者亦不可能預計合法集結,最終會演變為非法集結甚至暴動,更遑論不在場的人。

另外,在非法集結/暴動控罪列明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人,他們(3人或以上)的行為必須有足夠關連並以集結形式行事。若在集會中有人無故自發、毫無先兆地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亦不可能把他的行為與不在現場的人扯上關係。

📌共同犯罪原則令控罪基礎不合比例地擴張
在共同犯罪原則下,司機載示威者參與明知沒有不反對通知書的集結。若該名示威者最終被控非法集結,沒有參與非法集結的司機亦會因協助示威者而被控非法集結。從此可見,郭資深大律師的主張,會令不在案發現場的人,卻要為難以預視的潛在非法行為負上法律責任,並不公平亦不切實際。

最後,如果控方有證據證明某人在「可預視有非法行為」的情況下,仍選擇協助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暴動,例如指示示威者如何應對警方部署,控方大可以用串謀/教唆/煽惑等控罪進行檢控。從此可見,即使不採用「共同犯罪」原則,亦不會對控方的檢控工作構成任何阻礙。


--------------------------
🏛法庭需時考慮雙方陳詞,擇日頒佈判詞。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2月4日 星期四】

以下法庭需要臨時文字直播員報料:

🕤0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判刑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提堂

🕙10:00
📍#高等法院第一庭 #刑期覆核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