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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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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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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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答辯
👤謝(27) #1005黃大仙

控罪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5日,在黃大仙睦鄰街7號睦鄰街遊樂場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能發出激光的裝置。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告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4把鉸剪、1個鐵槌及1個鐵鉗,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以損壞財產。
===============
被告已準備好進行答辯:
控罪1:不認罪
控罪2:不認罪

控方表示有6位證人,沒有被告招認口供。辯方表示會爭議檢取雷射筆後的處理過程,亦會爭議雷射筆專家證人的證供,被告沒有招認口供,除本人外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法庭把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7日 和8日09:30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第12法庭進行2天審訊程序。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提堂
👥劉,陳(19-23) #20200527黃大仙

控罪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指向D1)
D1被控於2020年5月27日,在黃大仙中心南館地下G3C號舖大新銀行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把鉗及1支士巴拿。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指向D1)
D1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2罐噴漆及1包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些物品以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控罪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指向所有被告)
2人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1罐石油氣及1個打火機,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些物品以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
控方表示仍需與第2被告一方作進一步的商討。

法庭把案件押後至2021年5月5日14:30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第1庭進行提堂程序。期間2位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侯訊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李志豪裁判官
#20200121元朗 #判刑
#刑事損壞

周(16) 🛑已還押21日

控罪:
(1) 刑事損壞
被控於2020年1月21日,在元朗又新街37-51號滙豐銀行理財易中心,使用噴漆破壞當中的櫃員機5E60和提款機57C1。🛑審訊後定罪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已認罪
被控在元朗又新街賽馬會廣場無牌管有1部無線電對講機。

同案未成年被告D1於2020年12月16日審前覆核時在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一,在2021年1月8日在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席前被判120小時社會服務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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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陳詞
(1) 感化報告顯示被告有良好家庭背景,與家人關係良好,得到父母支持。
(2) 縱使被告在校成績不算優異,副校長撰寫的求情信顯示被告本性純良、守規、努力學習。
(3) 被告生活簡單,沒不良習慣,有踏單車的習慣,此習慣亦可協助他克服心理和健康上的困難。
(4) 被告雖然不承認犯案,但感化報告顯示他明白破壞行為對社會的影響,他亦承認日後會守法。
(5) 青少年罪犯委員會評估報告顯示被告明白觸犯法律所帶來的後果。
(6) 被告已還押三星期,對他來說是沉重的教訓。由於被告獲家人支持,報告內容亦正面,希望法庭就控罪一判處非監禁式的刑罰。
(7) 被告因對法律無知而觸犯控罪二,沒證據顯示他有用對講機作非法用途。此控罪一般的判刑大概約6000元罰款,希望法庭考慮被告的年齡和經濟情況,判處比6000元較低的罰款。

📌判刑理由
被告在審訊後定罪,談不上有悔意,上訴庭案例指出太輕的判刑對青少年罪犯有反效果。但考慮被告只有16歲,無刑事定罪紀錄,而青少年罪犯委員會亦富有經驗,他們建議判處被告社會服務令,著重更生,報告內容值得參考。
就控罪一判處被告200小時社會服務令。
就控罪二判處被告3000元罰款。

📌其他事項
控方申請案中的對講機充公,其他物件歸還被告,報告的副本交控方存檔。辯方沒反對。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蘇惠德總裁判官 #指定法官
#港區國安法 #提堂

李宇軒/香港故事成員 🛑自遣返香港後已還押14日作隔離檢疫

控罪:
1.串謀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
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15日期間,在香港與黎智英、Mark Herman Simon、陳手足、劉祖廸及其他人一同串謀,請求外國或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採取其他敵對行為。

2.串謀協助罪犯
2020年7月某日至8月23日期間,在犯下上述罪行後、知悉或相信他有罪,與黎智英、陳手足及其他人串謀在無合法依據或合理辯解下,協助幫自己離開香港到台灣,而意圖妨礙拘捕或檢控。

3. 無牌管有彈藥
2020年8月10日在沙田區某個單位,無牌管有彈藥,包括232枚使用過的催淚彈、7枚使用過的海綿彈及38枚使用過的橡膠子彈。

=========================
審訊地方將會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進行

無保釋申請,放棄8天覆核權利,控方亦反對保釋

押後至2021年5月18日1430西九法院第一庭提訊,還押懲教署看管
(宇軒精神有點徬徨)
🟢五樓四庭無位了)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1111鰂魚涌 #判刑

梁 (17 )

控罪:
(1)普通襲擊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香港島鰂魚涌英皇道1124號康山花園8座附近,襲擊女子周月雲

(2)抗拒警務人員
第232章 《警隊條例》第63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即警員23510

——————————-

3月19日法庭裁定兩控罪成立。

判刑速報:🛑勞教中心
每罪各判勞教中心,同期執行

法庭索取之勞教及更生中心報名皆正面,辯方大律師亦指今早已交新求情信予法庭。兩報告內指被告學業教育背景及品格良好,中學時參加課外活動服務社會,現在表示真誠悔意,願意接受兩個中心判刑,今後會守法,希望抽多些時間照顧家人及繼續學業回饋社會,重犯機會不大。雖然兩中心也適合,但懲教建議判入勞教中心

📌判刑簡短理由
被告在警察追截時間逃走撞跌年過80老婆婆,受害人需留院並有後遺症需複診,案情嚴重,沒有受嚴重傷害實屬僥倖。
被告父親因身體健康失去工作及溝通能力,令他明白受害人感受亦親自寫信道歉及同意作出醫療費賠償。此事令他及家人過去年多承受不少壓力。本案犯事與其性格不符,從多封求情信中可見其本性善良,參加教會及童軍服務。而被告在本案後成長不少,希望把握大學教育,努力學習回饋社會及照顧家人。

法庭有見撞跌老人案情嚴重,而且要保護執行職務警察,判刑需具阻嚇性及更新元素,同時本席認為紀律訓練對被告有幫助,因此每項控罪皆判處勞教中心,由於屬同一事件故作同期執行。

⚠️東區法院本週再加裝咗多支海康威視(Hikvision)鏡頭於停車場入口一帶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1111九龍城 #審訊 [1/3]

D1:謝(21)
D2:梁(26)
D3:謝(19)
D4:許(24)
D5:吳(25)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案情:D1-D5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九龍城馬頭角道與馬頭涌道交界參與非法集結

因鄭官有其他案件要處理 在16:17宣佈休庭
D2代表律師仍未完成對控方第一證人的盤問,明天9:30再續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轉介文件
#1111理大 #理大事件
👥林,姜,姜,陳,陳(21-23)
🛑5人已還押21天🛑

控罪:串謀參與暴動
5人被控或約於2019年11月11日與或約於2019年11月14日,首尾兩日包括在內,在香港一同串謀與其他不知名人士於香港理工大學參與暴動。
================
控方有修訂控罪的申請,表示辯方已知悉情況。

5人均向法庭提出保釋申請,但控方反對擔保。

法庭聽畢控辯雙方的陳詞後,拒絕所有被告的保釋申請,並把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27日14:30在區域法院進行答辯程序,聆訊會用中文進行。

辯方保留提出不在場證據的權利,即就被告是否在場抗辯。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轉介文件
👤梁(23) #1120紅磡 #營救理大

控罪:
(1) 危險駕駛
被控於2019年11月20日,在紅磡暢通道南近燈柱AB5206以危險方式駕駛一輛私家車。

新增控罪:
(2)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傾向作為
被控或約於2019年11月20日,在香港連同其他人意圖妨害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連串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意圖協助其他人逃避逮捕的行為,而明知該人會被香港警務處逮捕。

案情:
據了解,被告當時將車駛至連接理大的渠口位,遭警方截停時,車上有一名乘客。被告聲稱兩人去吃飯,警員要求他停車及搜車,被告試圖駕車逃走,期間車輛觸碰到警員大腿。
(改寫自 立場新聞報道

———————————————
‼️控方新增控罪(2),並申請撤銷被告擔保‼️

法庭批准被告繼續保釋,但被告須遵守更嚴苛的保釋條件
-保釋金提升至$100,000
-每天到警署報到
-其他條件依舊

法庭把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27日 14:30在區域法院進行答辯程序,聆訊會用中文進行。

*辯方大律師在庭上提出「保留提出不在場證據(alibi) 的權利」,日後會就被告是否在場抗辯。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轉介文件
👤陳(32) #1118紅磡 #營救理大

控罪:
(1) 危險駕駛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紅磡繞道近理工大學李兆基樓以危險方式駕駛一輛客貨車。

新增控罪:
(2)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傾向作為
被控於2019年11月20日,在香港連同其他人意圖妨害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連串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意圖協助其他人逃避逮捕的行為,而明知該人會被香港警務處逮捕。

案情:
據了解,被告被指接載游繩離開理大的示威者。
(改寫自 立場新聞報道

———————————————
辯方表示不反對控罪的修訂,亦保留不在場證據。

控方撤回撤銷擔保的申請

法庭批准被告繼續保釋,但須遵守更嚴苛的保釋條件
-保釋金提高至$100,000
-每天到警署報到
-若地址更改需24小時前通知警署
-其他條件依舊

法庭把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27日 14:30在區域法院進行答辯程序,聆訊會用中文進行。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1111旺角
#審訊[1/1]PART 3

D1: 彭(17)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彌敦道687號外,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1435 開庭

📌 PW1 PC24931 黃家明(音)作供

🧷 被告盤問 [節錄]
(被告所盤問的問題皆以英文提問,此處將儘量跟據法庭傳譯以中文表達)

📎 記事册
被:你係咪黃警員
PW1: 係
被:首先我會就住你當值嗰日嚟提問,你喺 2019年11月10日係咪2100時開始當值?
PW1: 係
被:我而家會就你嘅記事册問問題。

/ 被告將PW1 記事册副本交予控方及法庭。PW1稱他自己有帶自己的記事册。/

被:請你閱讀你嘅記事册嘅第106頁,喺11月10日約2325時,你喺上海街一帶做緊咩呢?
PW1: 當時我哋做緊特別任務。
被:你喺主問中提到話喺2019年11月11日0630,你喺旺角道近上海街一帶清理路障。而喺11月10日2325時,你又喺上海街一帶清理路障。咁兩者有咩分別呢?
PW1: 喺11月10日,我係喺上海街一帶,而喺11月11日,我係喺旺角道近上海街。
被:喺11月10日2325時,有無任何人放低過路障呢?
PW1: 我無記錄低,而我都唔記得。
被:你(本記事册)提到話喺11月11日0355時,會有掃蕩行動。掃蕩嘅目標係啲咩嘢?
PW1: 記事册無寫。
被:係咪無搵到任何嘢?
PW1: 係

📎 案發之前
被:你喺主問嘅時候提到,你喺當日(按:即11月11日)被要求高調巡邏,係咪?
PW1: 係
被:有無着軍裝?
PW1: 有
被:你幾點鐘搵到啲路障?
PW1: 大概0630時,我當時有清理。
被:當時旺角道同上海街嘅交通有無受影響?
PW1: 有。
被:但係你坐嘅嗰㗎警車係去到嗰個地方㗎嘛,係咪?
PW1: 我唔記得(架車)係從邊個路口入去,不過當時(啲路障)係有阻礙交通。
被:咁如果當時有出現到障礙物,咁當時有無車喺個路口度等緊?
PW1: 當時係對交通造成影響。
被:咁當時有無塞車?有定無?
PW1: 過咗太長時間我唔記得咗。

📎 所謂路障
被:最後係唔係成功清除路障?
PW1: 係
被:嗰啲係咩嘢路障?
PW1: 係發泡膠同埋雜物。
被:乜嘢嘅雜物?
PW1: 我唔係好記得,我無寫落記事册度。
被:你講嘅嗰啲所謂嘅路障,其實係唔係啲車經過嘅時候跌落嚟嘅垃圾?
PW1: 我唔同意。
被:你當時見到啲垃圾之後你點做?
PW1: 我同車入面嘅上司講。
被:其實你講嘅「路障」有機會係其他人嘅財物
PW1: 當時道路中間有障礙物,我認為係人為造成,所以要移走(雜物)令到回復正常。
被:係咪即係當時(啲雜物令到個路口)有阻塞?
PW1: 有啊。
被:咁即係當時有無車喺度等?
PW1: 我唔記得
被:咁你點樣清理啲雜物?放路邊?放落垃圾桶?
PW1: 我將啲雜物放去較唔阻塞嘅地方。
被:當你清理雜物嘅時候,有無人逃走?
PW1: 無。
被:當時有無人向你射雷射筆?
PW1: 無
被:我向你指出,你所講嘅路障其實係有人跌咗嘅一啲路面垃圾。
PW1: 我唔同意。

📎 警車上
被:你喺主問提到你喺警車上面見到兩男一女,想問當時你哋相處幾多米?
PW1: 大約十五米。
被:警員你幾高㗎?
PW1: 大約168cm。
被:警車內計埋你係咪有六個警員?
PW1: 係

/被告將 PW1於案發當日的口供紙交給他。/

被:請睇吓呢份口供紙嘅第三段,你數吓呢度有幾多位警員?
PW1: (睇咗幾秒)
PW1: 有八位警員。
被:警車上面係咪好迫?
PW1: 車上每個警員都有一個位嘅。
被:你坐喺邊個位?

/ PW1解釋,該輛警車位置分三排,第一及第二排分別有兩個位,而第三排則有四個位,合共八個位置。PW1 則坐在第二排的右邊位置。/

被:(警車內)啲車窗係咪好暗㗎(darkened)?
PW1: 啲窗係透明嘅,係睇到出面嘅,不過會裝有防爆網同埋鐡絲網。
被:所以你當時係向右望?
PW1: 係。
被:你主問時候表示自己視線無離開過被告,咁當架車 U-TURN 嘅時候你嘅視線有無離開過D1?
PW1: 當時人流稀疏,所以我可以清楚見到當時情況,而彌敦道係一條直路,所以我唔會失去視線。
被:由你啱啱嘅描述,你喺警車上面嘅左邊係咪有警員?
PW1: 係,佢係我嘅上司。
被:喺嗰個 U-TURN嘅時候,你個上司有無阻到你嘅視線?
PW1: 係無嘅,因為架警車較大。

📎 步速
被:你就有提到話你當日見到三男一女係「慢慢地」由彌敦道行去亞皆老街方向,係咪?
PW1: 係
被:咁你而家喺架警車上面,咁你點樣判斷被告嘅步速呢?
PW1: 我覺得被告係慢行。
被:你話當佢哋見到警車之後,就揼低佢哋個頭,你點知佢係望緊你,當時有無眼神接觸?
PW1: 事隔太耐我唔記得。
被:你指佢哋「慌張地向深水埗方向走」,你係咪見到被告跑?
PW1: 當時我見三男一女揼低頭,加快步速朝向深水埗方向跑去,而佢係比啱啱加快咗。我見佢有背囊,所以覺得有可疑。
被:係咪你要求做 U-TURN?
PW1: 我係通知咗上級,然後就調頭再截停佢哋。
被:你係知會上司有四個人喺度?
PW1: 係。
被:你係咪第一個見到被告人㗎?
PW1: 我有同同事提及,但係係唔係第一個睇到佢哋就唔知喇。

/ 接着被告提問有關地鐡站的問題,PW1則承認當時案發地點一帶有很多地鐡出口,但不知道被告能否輕易行到那些出口。此處不作詳細描述。/

📎 截停
被:你係咪之後落車同埋截查被告人?
PW1: 係
被:你無追被告?
PW1: 當時我哋喺行人路,我哋就截停佢哋同埋搜身。
被:你係咪有搜被告個袋同埋佢嘅身份證?
PW1: 係。
被:你有無記錄低佢嘅身份證?
PW1: 有
被:記錄咗喺邊?
PW1: 我唔記得咗,隔得太耐。
被:你有無寫喺你本記事本?
PW1: 無。
被:或者喺其他紙?
PW1: 我唔記得,不過喺被捕人士表格應該有寫低。

📎 搜查
被:當你話要搜查被告人嘅背囊,你係咪將所有嘢倒(toss)喺地下?
PW1: 我係叫被告打開個袋,我有展示背囊嘅嘢俾被告睇。
被:你有無將啲放喺地下?
PW1: 我有。
被:就係嗰十一件證物?
PW1: 係。
被:所有嘅證物係咪都係現場搵到?背囊嘅搜查係咪都係喺被告面前做?
PW1: 係。
被:點解你要搜查被告,係咪因為懷疑佢同非法阻街有關?
PW1: 喺2019年,有人咩住背囊同帶裝備進行非法活動,我當時見到佢哋嘅背囊隆起,覺得同啲路障有關,所以就截停搜身。
被:你認為當時嘅情況對你同你嘅隊員係咪危險?
PW1: 當時人流稀疏,比較少人,所以無咁危險,嗰陣都有同事做防預動作。
被:你喺搜查之後有無將啲證物放翻入個背囊?
PW1: 我有喺被告嘅視線下放翻入去。
被:我向你指出,支雷射筆唔係喺個背囊度搵到。
PW1: 我唔同意。
被:你當時無測試雷射筆。
PW1: 同意。
被:咁你點知係一支雷射筆。
PW1: 因為我見到係一支雷射筆。
被:除咗PP1至PP11,有無其他物品?
PW1: 唔肯定,因為事隔太長。

📎 整理證物
被:你當日0650至1500時負責整理PP1至PP11?
PW1: 係。
被:你將佢哋放喺一個大嘅袋?
PW1: 係,但係佢無離開我嘅視線,我無撈亂,直至我將啲證物俾其他人,佢哋都係喺個袋入面嘅。
被:啲袋係咪封住咗(sealed)?
PW1: 唔係。
被:當日0650至1500時,你有無去洗手間?
PW1: 我唔記得。
被:咁如果你有,你係咪將啲證物一齊帶入廁所。
PW1: 我唔記得,但係當日啲證物係無離開過我嘅視線。

📎 PP11 萬用刀
被:當時嘅萬用刀係咪喺我嘅鎖匙扣度?
PW1: 我係喺個背囊,我唔記得嗰時個背囊有無鎖匙扣。
官:你意思係啲鎖匙同個萬用刀用同一個扣扣住?
被:係。
PW1: 我唔記得。
被:我向你指出,係你將個萬用刀拆出嚟嘅。
PW1: 我唔同意

📎 拘捕罪名
被:你因為咩原因以管有攻擊性武器拘捕被告?
PW1: 因為佢有雷射筆,萬用刀,同深藍色外套。
被:外套都係武器?
PW1: 因為外套入面有雷射筆同埋萬用刀。
被:你當時係咪無測試支雷射筆?
PW1: 係
被:DPC13345 係咪能夠確認你將啲證物交俾佢?
PW1: 可以。
被:沒有其他問題。

PART 4[PW1 繼續被被告盤問]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1111旺角
#審訊[1/1]PART 4

D1: 彭(17)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彌敦道687號外,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PW1 PC24931 黃家明(音)作供

🧷 繼續被告盤問

🧷 裁判官疑問
[以下內容較難以對話覆述,因此會轉述庭內情況]

/ 裁判官覆述辯方案情,即被告不爭議有警員截停,並有警員搜查及作檢查,並發現若干物品。被告指PP10並非當中的「若干物品」,隨即帶來裁判官疑問,並先請PW1離席避兼。被告其後指出跟據辯方案情,PP10於案發之前並不在他的背囊或他的衣服身上。/

/ 被告認為當時PW1將被告背囊物品倒在地上,經點算後再撿回被告的背囊。而就在此刻,PP10才被放進被告的背囊裏。即PP10在未進行被告搜身之前的時候已經在地上,因此當PW1將被告背囊中物品倒在地上再撿回,便會將PP10放置到他的背囊裏。/

/ 裁判官隨即問道被告於搜查當刻是否知道有一支雷射筆正放進他的背囊內,被告則指當時警察行為非常激進(aggressively),令他不記得當時展示的過程,但當時PW1 未有逐件證物點算。裁判官再問被告,他甚麼時候才知道他的背囊裏多了一支雷射筆,而被告則回答是在警署搜身過後他才得知此事。/

/ 被告續稱,其後PW1將PP2至PP11 及其個人物品放進一個大袋內,而PP1 亦放進那個袋內,即該袋內有PP1,其個人物品,及PP2至PP11。當日值日官未有向被告逐件點算及逐件展示。/

/ 裁判官召回PW1到法庭內,PW1 否認以上辯方案情,指出自己案發時的搜查行為全在被告視線範圍下進行,並「有叫佢睇住」,證物是「一件一件擺出嚟」。而於警局內,當時值日官對着被告有逐件點算證物並逐件展示。他表示將PP1至PP11放到一個袋裏,而另一個袋則有被告的個人物品。PW1不記得是否所有物品都是屬於被告的。/

/ PW1表示,自己於「踏浪者行動」中只拘捕一名被告,因而對案情十分深刻。/

被告沒有其他問題。

🧷 控方覆問
控方沒有任何覆問。
PW1 作供完畢。

裁判官將PW1 記事冊列為MFI1,而口供紙列為 MFI2。

PART 5[PW2 & PW3 作供]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1111旺角
#審訊[1/1]PART 5

D1: 彭(17)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彌敦道687號外,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PW2 DPC13345 劉志豪(音)作供

🧷 控方主問
PW2 2011年加入警隊。於案發當日,他駐守於旺角警署重案組第二隊,有處理本案件,四名被捕人士中,其中一位是本案被告。當日警員24931(PW1)於1530時將證物交予PW2,證物上有被告的英文名稱。當中證物包括PP1至PP11,被羈留人士通知書,會面記錄,黑色iPhone,兩張SIMS 卡,以及電話套。
當時PW1將證物袋中物逐件交給PW2,PW2 用一個較大的袋袋住所有物品,最後用釘書機釘着。該袋是透明的,而被告當時不在場。而兩人交收地點是在旺角警署的報案室房。當日除了被告外,還有19個被捕人士,兩人在房間內逐件逐件交收。
直至1930時,PW2替證物影相,然後將證物存放及鎖在警署9樓的寫字樓的櫃中。他表示不會混淆當中的證物,因為所有證物都有編號及包裝包住。

🧷 小小插曲
官:邊個保管個櫃條鎖匙?
PW2:我
控:會唔會有偷龍轉鳳嘅情況?
官:偷偷哋你又點會知啊!(按:旁聽席傳來笑聲)
控:咁你有無妥善保管條匙?
PW2:有。
控:無其他問題。

🧷 辯方盤問[節錄]

📎 交收
被:喺案發當日,PW1係咪有俾證物你?
PW2:有。
被:交收有無記錄?
PW2:無。
被:喺你嘅記事本入面,你話喺1530時,PW1將證物交俾你。但係你無講到當中轉移咗乜嘢嘅證物。
PW2:因為我本記事本無位。
官:可唔可以集中喺呢件案啊。

📎 雷射筆
被:喺同一件案有無其他經手嘅雷射筆?
PW2:有三枝。
被:會唔會撈亂證物?
PW2:絕對無可能。
被:但係當日有另外十九人喎。
PW2:我哋係一次過攞哂啲證物上去九樓,可能會搵個同事幫手。
被:即係可能會有其他人接觸到啲證物?
PW2:(靜咗一下)我會搵個同事,將所有嘅證物放入一個大膠籃。所以唔算接觸證物,係接觸個膠籃。
被:你哋交收證物係咪交收得好求其?
PW2:唔係。

📎 地櫃
被:係咪全部證物都係放喺地櫃入面?
PW2:只有呢件案嘅四個被告係放喺呢個櫃,其他16個放喺鐡櫃。
被:但係呢八日都係無封存同埋無黃色標籤。嗰三支雷射筆係咪放埋一齊?
PW2:係。
被:係咪會有段時間係三支筆都會無封存下放喺呢個櫃?
PW2:係。
被:地櫃由邊個提供?
PW2:係警局本身有嘅。
被:個鎖匙係咪唯一嘅鎖匙?
PW2:係。因為我嘅上一任調查員都係將條匙交俾我,叫我好好保管。
被:你喺11月19日先至開始為證物影相,咁即係你要八日時間先至可以搞掂呢啲相?你應該有足夠嘅時間㗎?
PW2:當然啦,如果淨係處理呢啲,我應該一兩日都搞得完,但係我都有好多嘢要做。
被:我向你指出,你係有混淆(mix)其中嘅證物。
PW2:我唔同意。
被:你有無移除過雷射筆嘅電池?
PW2:有。
被:但係你無檢查到。
PW2:我認得呢支係一支雷射筆。
被:似唔似電筒?
PW2:唔似。

被告完成盤問PW2。

PW2 作供完畢。

📌 PW3 ACO88593 何先生作供

🧷 控方主問
PW3於1996年加入警隊做助理文書主任(簡稱 ACO),2018年開始於旺角警署證物室擔任ACO, 於2019年11月19日負責被告的案件。他當日於1940時接收本案證物,當時PW3已經放工,並由另一位證物房警員負責收妥證物,放在一個專用收貨位置,等明天上班時間,PW3核對後存倉。

🧷 小插曲
控:2019年11月19日1940時,你係咪處理本案證物?
PW3: 當時我放左工...
控:咁你喺2019年11月19日後有無核對呢d證物?
PW3: 我真係唔記得,要睇番電腦紀錄
控:2019年12月12日你為本案錄取口供?
PW3: 係咪即係 7608 (文字按:DPC#7608 偵緝警員) 同我落個份?因為我只係錄過一份口供,日子我唔記得?
官:黎法庭前你有無睇過份口供?
PW3 : 有

/ 控方不斷問證人本案的證物紀錄及相關日子,及處理證物時候有否干擾證物,PW3 不耐煩地回復:「我真係唔記得日子,我係根據電腦紀錄日子,先記得做過乜, 我每日收好多證物,依家手上有過萬件證物,佢哋警察有4個DO負責收貨,整好、釘好、包好,放係專用收貨位置等返工時間,我去收貨,核對黃色標籤,對內容,對RN號碼,跟住就放係特定位置存倉。 而嗰度會有個櫃放好,不會有任何人除左證物室同事之外的人係證物房,我就核對黃色標籤,對貨,對RN號碼,佢哋會印一份PLO 69A 比我核對。」/

官: 「佢哋」係邊個?
PW3: 佢哋係負責證物室的警員,一般都係放工時候,佢哋將證物放係一個專用放證物位置,我地返工先收返
控: 你嘅工作係負責核對證物? 會有妥善安排證物?
官(加強語氣):就本案證人有份口供,唔該你問返就本案,佢做過d 咩?
控:就本案,你記唔記得做過啲咩?
PW3: 我咪根據電腦紀錄,你問我返時間日子,我真係唔記得 !
官(開始有火): 你知唔知自己做為證人職責係咩?
PW3: 職責?
官:作為證人職責係盡你公民職責,就本案將事實講出,明嗎?

🧷 控方繼續主問

/ 控方問PW3 就本案處理存放證物的過程及工作,並逐一將證物(PP1 – PP11)給予PW3 確認。PW3 確認分別喺2019年12月13日,有警員提取過本案證物,即日退還給證物室,及於2020年3月6日,警方提取過PP10 (雷射筆) 與本案一起的另外2支雷射筆(共3支)以化驗,然後在控方提供的日子下,PW3 確認他於2020年4月3日回收本案有關的3支雷射筆,然後重覆收取證物過程包括核對黃標籤,核對RN號碼,核對內容,就存放在原先指定擺放的位置存倉,證人確認不會亂放3支雷射筆由於每支筆都寫底顏色,型號。/

控方完成主問。

🧷 辯方盤問
被: 當日 DPC7608 為你錄取口供?
PW3: 係。
被:你口供話0830至1718時係返工時間?
PW3: 係。
被:當7608 為你寫呢份口供時候,你係現場?
PW3: 係。
被:喺某啲時段,有警員收取證物,你只不過根據電腦紀錄去記底你做的工作。
PW3: 大部分時間係根據電腦紀錄。
被: 2019年11月19日,喺警員23630 負責收取證物,當時你不在場,你係根據電腦紀錄,你咁寫係咪?
PW3: 係。
被: 你隔日其實放左工,你咁寫你之後講的係根據個日做的野?
PW3: 係
被: 即係話2019年11月19日1940時直到 2019年11月20日0830時,證物一直放係證物房,直到你返工?
PW3: 係,期間有一個證明室警員負責睇住。
D1: 如果證物有干擾,你無辦法知道
PW3: 唔會有干擾,因為我會核對返黃標籤,對內容,無錯先存倉的。
被:沒有其他問題。

🧷 控方覆問
控方沒有任何覆問
PW3 作供完畢。
PW3 作供完畢。

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8日1000 時續審,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襲警
#陳國維暫委裁判官 #審訊 [1/2]
👤馬(28) #20200527中環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罪行詳情指馬手足於2020年5月27日,在香港島中環德輔道中19號環球商場112號舖外,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長 58750 莫兆威。

🙅‍♂️被告否認控罪🙅‍♂️

控方將傳召1名證人,會視乎要求傳召多1至2名證人供辯方盤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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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事實(可skip)
在2020年5月27日約13:56時,警員25383以襲警罪拘捕並警誡被告,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警長58750同日到鄧肇堅醫院接受温XX醫生治療,控辯雙方對温醫生撰寫的醫療報告無爭議。警長58750繪制的現場環境草圖內容,除比例以外均真確無誤。

📌 背景(可skip)
PW1 警長 58750 莫兆威 作供。牠在1998年加入警隊並在2017年10月8日晉升為警長,現駐守青衣警署軍裝巡邏第二小隊。案發時駐守新界南機動部隊F連第三小隊,由5月26日傍晚18:30開始當值至行動完結為止(5月28日),當日職責是在立法會一帶進行應變行動,身穿綠色防暴裝當值,同行的包括警長33887、警員23254253832444524912及女警22193

2020年5月27日13:30 應F連大隊長李錫麟警司(譯音)吩咐,到中環民耀街環球商場通往遮打大廈的行人天橋上進行觀察行動,觀察在德輔道中及畢打街交界聚集的人群。警員在(橋面有5至6米闊)的行人天橋上,以橫排形式面向畢打街方向進行觀察。當時與隊員25383、23254站在環球商場112號舖對出,距離樓梯3至4米的位置。

🐕‍🦺同伙當時的位置,由左至右:33887與隊員244452491224193、受襲警長5875025383、23254

📌警長受襲經過
被告突然微微轉左似乎想走去交易廣場,但走到莫警長面前2至3步時,被告突然挨身用右膊撞向身高較高的莫警長右胸,牠被撞到褪後一步(佢話印象中係右腳)而且感到少少痛楚。於是向被告大遏一聲「你做咩撞我呀?」之後用左手橫跨被告頸部撘住佢左邊膊頭,帶被告到牆邊進行調查,問被告「你做咩撞我呀」。被告答:「我無撞你呀,我邊有撞你呀?你快d查完身份證俾我走喇」之後莫再問被告「頭先諗著去邊?」被告答「啱啱食完飯,依家行緊返去交易廣場嘅公司」。事後由25383以襲警罪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被告保持緘默。

莫警長因「受襲」後感到痛楚,於是在14:17時向中區警署的值日官要求睇醫生,而鄧肇堅醫院的温醫生在同日17:20完成對莫警長的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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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盤問
莫警長在盤問下稱被告由「樓梯趷個頭出嚟的一刻」至行上嚟撞到警長耗時1至2分鐘,後改稱感覺大約30幾秒,最後改稱要十幾秒。辯方質疑咁短路程如非因為多人被告根本唔會行得咁慢,譏諷地講「咁佢都行得好慢喎」,證人急不及待地答「行得好慢㗎佢」。

🎗辯方案情:
案發時(13:45)乃午膳時間尾聲,行人天橋上人來人往,並非如證人所講人流唔多/稀疏,而途人互相都有閃避「讓一讓」打側身的動作,加上莫警長身旁有無障礙設施令路面收窄形成樽頸。而莫警長右後方,其實有一女子向被告方向走近,被告因避開該名迎面而來的女子而閃避,被告作出的動作只是自然的避開人動作,沒有觸碰莫警長,牠所講的受襲情節並無發生。

退一步說,即使雙方有觸碰亦只是意外而非蓄意,類似的觸碰在日常生活中時有發生,不會造成疼痛或任何傷勢,因此莫警長的「傷勢」並非由被告造成。

🐶莫警長不同意上述案情,但不得不承認通道收窄會令現場出現樽頸位。供稱當時方圓兩米內無其他市民,而且唔小心撞到唔會咁大力,由立定被撞至踏後一步,因此認為被告蓄意襲擊。不可能如辯方所講,被告是因為避開在莫警長右後方經過的人而意外撞到。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31/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 #伍凱麟大律師 因身體不適,申請今天處理完承認事實後,缺席餘下

📌控方申請撤回承認事實
控方申請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65C(4)條撤回承認事實中第48段中「及一副透明護目鏡(P13-2)」,基於昨天PW32警員 16732 林卓賢 作供時,對口供紙作出的「解釋」與控方準備承認事實時理解不同。 #陳仲衡法官 指如證人口供與承認事實不同,因法庭須信納承認事實,必然影響證人誠信。 #田思蔚大律師 反對撤回承認事實,指控方三個年資非淺的大律師及辯方眾代表大律師都已閱讀過PW32的口供紙,理解亦相同,如基於證人在庭上作供與承認事實有所不同而撤回,對被告人絕不公平。

#關文渭大律師 提出Archbold中兩案例,指出對申請撤回承認事實一方所需的理由及證據要求非常高,須為cogent evidence(充分證據),即是反對方不受任何不公平,都絕非理由讓申請方撤回承認事實。THE QUEEN v. LEE SHEK CHING;[1986] HKCA 79 CACC47/1986 中提出並非因撤回承認事實對對方沒有任何損害就會批准有關申請;R v Kolton [2000] Crim LR 761 亦指要申請方須提出質素非常高的證據法庭才可考慮其申請。[1]

#郭棟明大律師 讀出盤問紀錄,指控方基礎建基於控方根據PW32的口供紙而作出的承認事實存在誤會,控方誤解證人的文字表達。如非經過辯方盤問,控方不會知道存在誤會。至於 #關文渭大律師 引述的案例中,申請撤回的承認事實對其不利,因此法庭才須考慮申請方是否有cogent evidence(按:吓)。上述案例亦不能完全應用於本案,因案例中申請撤回承認事實一方為辯方,辯方在作出承認事實時理應已向被告人索取指示,但控方在本案作出承認事實時,無法接觸控方證人索取指示,因而無法發現承認事實中存在錯誤或誤解。PW32在庭上「解釋」差別是源於自己在撰寫口供紙時表達不佳,法庭經考慮此「解釋」是否「荒謬絕倫」,否則應該批准控方申請。

#陳永豪大律師 指出應考慮申請基礎是否獨立於持證人。控方指由於不能向證人索取指示,因而產生誤會,但正如 #田思蔚大律師 所說,控方如果可以以此作理由,每每因控方證人所作的「解釋」與口供紙有所不同而撤回承認事實,做法並不合理。至於 #陳仲衡法官 以影片作比較,指如有cogent evidence便可撤回承認事實,有不可類比之處。Cogent evidence可以解釋必然對錯,有獨立性,與基於證人「解釋」是否荒謬作出發點有所不同。證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解釋」並沒有獨立性,法庭應考慮相關「解釋」是否cogent evidence。
法庭以「解釋」是否荒謬的程度之分並非適合測試,撤回是否對辯方不公才是適合測試。 #陳仲衡法官 指此非法庭立場,並非打算以是否荒謬絕倫測試其證供。
#陳永豪大律師 又指控方不能以證人在庭上版本不同的口供打擊承認事實的優勢,不論辯方如何盤問,盤問結果如何,都可享有承認事實的優勢。Cogent evidence並不包括證人在法庭上作證時的口供。

#李國輔大律師 根據Bruce & McCoy指出承認事實得到各辯方承認,單憑庭上未知真偽的證據而撤回,程序上對被告人並不公平。法庭是否行使此酌情權是嚴肅考慮。

#曾藹琪大律師 指無法安心接納控方為「誤會」,因口供紙描述清晰,沒有其他演繹空間,不能排除證人所謂「解釋」是篡改證供。

#郭棟明大律師 澄清撤回承認事實的申請並非基於PW32庭上的證供與承認事實有出入,而是基於控方「誤解」其口供紙。至於是否cogent evidence of misunderstanding,必然牽涉證人誠信及其「解釋」是否合理。

#陳仲衡法官 重申證人庭上的證供與承認事實有出入會否影響證人可信性,需考慮該差異或分歧是否能夠解釋。

🌟法庭經考慮後,不批准控方撤回

[1]The court would not allow these admissions to be withdrawn unless there was cogent evidence that the admission had been made by mistake or misunderstanding.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暫代區院)
#王詩麗暫委區域法院法官
#魚蛋革命 #判刑 #暴動

陳(28)🛑已還押7日

控罪:暴動

案情:被控於2016年2月9日,在九龍旺角豉油街,連同他人參與暴動。

早前答辯之詳情請按此

判刑速報:三年監禁

判刑理由全文: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4759&QS=%28Dccc%7C680%2F2020%29&TP=RS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0930北角 #審訊[3/1]

👤邱(26)

控罪:
(1)管有 #攻擊性武器
(2)無牌管有 #無線電 通訊器具 (早前已認罪)

案情:被控於2019年9月30日,在北角丹拿花園住所內藏有彈叉、彈射器、彈叉或彈射器組件及多顆彈珠,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以及無牌藏有一部BAOFENG UV-5RE無線電通訊機。

控辯雙方早前已提交書面陳詞,今日裁判官只就陳詞內容作簡單提問。

控方回應裁判官確認同意辯方所指涉案物品並沒有經過改裝,但希望法庭根據本案的環境證據推論被告管有的意圖。

辯方認為控方就涉案物品的測試出的威力(射凹木板),即使在其他物品,如合法氣槍也可有如此威力,重點是有否傷人意圖。
辯方指控方所謂的環境證供十分薄弱,涉案物品只是隨意擺放在家中,沒有刻意收藏,物品本身亦有正當用途。
控方於被告電話中所得的截圖甚至無法顯示被告有在群組中發過任何文字信息(只有一個青蛙emoji)
因為上述原因辯方認為法庭不能就被告管有涉案物品必然是用作傷人作出唯一推論。

案件押後至 6月9日 1430 進行裁決,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31/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傳召PW33偵緝警員 16552 郭梓滔
當日駐守新界南總區反黑組第二隊
便裝當值
負責看守A13

#鄧銘聰高級檢控官 主問

📌背景
案發當日約1815時在西區警署外德輔道西向東組成防線,前方有群眾聚集。至約1900時警方開始沿德輔道西向東推進及驅散,當時便裝警員在軍裝後方,PW33手持透明膠盾牌。向東推進幾百米後(按:嘩幾百米,整晚推進只有約600米),有來自人群方向的石頭及雞蛋擲中PW33的盾牌及大腿。

📌搜身及檢取證物
約2000時,在德輔道西40至50號匯豐銀行外協助畜龍 16732 林卓賢 處理一名男子,即A13。PW33帶A13到匯豐銀行外行人路上,並進行搜身和檢取證物,即一頂啡色安全帽、一副透明護目鏡、一對白色勞工手套、一個灰白色防毒面罩。
勞工手套由A13手上脫下,安全帽、護目鏡、防毒面罩在匯豐銀行外行人路A13被制服位置身旁。

A9及A13法律代表 #田思蔚大律師 盤問PW33

辯方指A13在被宣佈拘捕後,曾表示右肩痛並要求求醫,當時PW33亦有看見A13右肩發紅,PW33僅稱當時有與A13到醫院接受治療,至於在匯豐銀行內有另一警員曾問A13「有咩唔舒服」,PW33表示不記得。

PW33作供完畢

- 早休至1125 -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20200510旺角 #審前覆核

陳 (22)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被控於2020年5月10日,在旺角太子道西193號新世紀廣場3樓343號鋪外,保管或控制1罐打火機液體及2個打火機,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背景:
2020年5月10日,市民發起「香港獨立 唯一出路 母親節行街」活動,警方多次進入各區商場驅散市民,並於旺角新世紀廣場發射胡椒球彈。案件於2020年10月21日首度提堂,#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下令須交出旅遊證件及禁足等條件方獲保釋。被告於2021年1月27日否認控罪,排期3月11日作審前覆核,並押後至今作第二次審前覆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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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次審前覆核

上次押後以待控方向辯方提交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辯方已審視過片段,發現只涵蓋16:30至16:45,並非如警方調查報告指至17:00。法庭著辯方於審訊時要求相關警員解釋。

控方將傳召4名證人,專家證人證供將以書面方式處理。控方亦將於庭上播放3條總長30分鐘的片段,包括2條公開片段及1條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預計審期3日。

辯方將傳召3名事實證人,其中1人在案發現場。辯方不爭議相關片段的真確性,對衣著不爭議,但爭議管有背囊內的物品,將要求控方嚴格證明。

案件排期於2021年6月21日至23日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以本地話審訊

期間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姚勳智法官 #判刑
👤黃(16) #20200524天后
🛑已還押15日

控罪1:#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銅鑼灣興發街與琉璃街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本案案情:
https://publielectoral.lat/youarenotalonehk_live/14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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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被告對X的賠償:

控方法律代表黃恩寧檢控官表示已向X取得有關賠償的意見,X要求被告賠償$9000的醫療費用。

辯方法律代表朱寶田大律師表示此會對被告造成不公,因為被告在本案的參與程度較其他人低,只是踢了X兩腳,事後有主動向X表示歉意及撰寫道歉信。加上被告家中的經濟能力有限,希望法庭可以下達較低金額的賠償令。

法庭決定下達$3000的賠償令,批准被告在2個月內繳交,但同時表示X可以從民事索償方向向被告追討其餘賠償。
=================
判刑理由:

求情:

法庭在判刑前已考慮被告的背景和求情陳詞。被告過往沒有刑事案底,他在體育方面表現優異;師長表示被告是乖巧,專注和自律的孩子,希望法庭給予被告機會回饋社會;被告沒有使用任何攻擊性武器;他在犯案後已表達悔意和向X表示歉意,並因令自己留有案底後令自己兒時夢想不能成真而悔不當初。

量刑考慮:

法庭在考慮暴動罪的量刑起點時參考了CACC164/2018案中上訴法庭訂下的量刑準則。法庭觀察到本案中案發地點雖遠離崇光百貨,被告人的參與度較低,非事件的主導者,但現場有人架設路障,當X上前清理路障時,包括被告的示威者不由分說上前襲擊X,使X承受身體傷害,此舉明顯對公眾人士構成威脅,案情嚴重。

本案判刑:

法庭在判刑時參考了CAAR7/2020案,本案的量刑需具阻嚇元素。法庭認為若被告已成年,被判處4年以上的監禁是無可厚非,但考慮求情後認為在教導所的刑期與認罪後的監禁刑期相若下,決定判處被告進入教導所 (另加$3000賠償令),在沒有其他可影響判刑的因素下,這就是他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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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官勸勉被告:希望他可以在教導所中習得一技之長,當回到社會後不再犯案,並成為能對社會作出貢獻,孝順父母的人。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5001&currpage=T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惠德總裁判官 #指定法官
#20200924粉嶺 #港區國安法 #提堂

呂(23)‼️已還押逾6個月

修訂控罪:
(1) 無牌管有槍械
被控於2020年9月24日在粉嶺某一單位內管有1支手槍型的胡椒球槍及2個胡椒彈彈匣,而沒有相關牌照。
(2) 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2把大約30厘米長軍刀及1支伸縮棍。

‼️新增控罪:
(3) 煽動他人分裂国家罪
被控於2020年6月30日至9月24日期間,在香港連同其他人士煽動他人組織、策劃、實施或參與旨在分裂国家或破壞国家統一行為,將香港特別行政區從中華人民共和国分離出去或改變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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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前庭上投訴:

被告不只一次被「國安部警員」威脅要坦白承認,否則會起訴被告母親及女友。

律師多次致電詢問被告位置,但警方沒有回答,警方官腔回覆要先詢問被告是否需要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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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法律代表: #張卓勤高級檢控官
案件主管:警方國家安全處(行動及調查)C2b隊高級督察黃百祺

控方申請撤回「無牌進口戰略物品」控罪,原指被告於同日同地沒有工業貿易署署長發出的進口許可證輸入戰略物品,即1件避彈衣、14個防毒面具及3個濾芯,並新增《国安法》控罪。

案件押後至2021年5月4日14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處理區域法院轉介文件。

🛑 被告沒有保釋申請,繼續還押🛑

💛感謝臨時直播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