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31/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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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凱麟大律師 因身體不適,申請今天處理完承認事實後,缺席餘下

📌控方申請撤回承認事實
控方申請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65C(4)條撤回承認事實中第48段中「及一副透明護目鏡(P13-2)」,基於昨天PW32警員 16732 林卓賢 作供時,對口供紙作出的「解釋」與控方準備承認事實時理解不同。 #陳仲衡法官 指如證人口供與承認事實不同,因法庭須信納承認事實,必然影響證人誠信。 #田思蔚大律師 反對撤回承認事實,指控方三個年資非淺的大律師及辯方眾代表大律師都已閱讀過PW32的口供紙,理解亦相同,如基於證人在庭上作供與承認事實有所不同而撤回,對被告人絕不公平。

#關文渭大律師 提出Archbold中兩案例,指出對申請撤回承認事實一方所需的理由及證據要求非常高,須為cogent evidence(充分證據),即是反對方不受任何不公平,都絕非理由讓申請方撤回承認事實。THE QUEEN v. LEE SHEK CHING;[1986] HKCA 79 CACC47/1986 中提出並非因撤回承認事實對對方沒有任何損害就會批准有關申請;R v Kolton [2000] Crim LR 761 亦指要申請方須提出質素非常高的證據法庭才可考慮其申請。[1]

#郭棟明大律師 讀出盤問紀錄,指控方基礎建基於控方根據PW32的口供紙而作出的承認事實存在誤會,控方誤解證人的文字表達。如非經過辯方盤問,控方不會知道存在誤會。至於 #關文渭大律師 引述的案例中,申請撤回的承認事實對其不利,因此法庭才須考慮申請方是否有cogent evidence(按:吓)。上述案例亦不能完全應用於本案,因案例中申請撤回承認事實一方為辯方,辯方在作出承認事實時理應已向被告人索取指示,但控方在本案作出承認事實時,無法接觸控方證人索取指示,因而無法發現承認事實中存在錯誤或誤解。PW32在庭上「解釋」差別是源於自己在撰寫口供紙時表達不佳,法庭經考慮此「解釋」是否「荒謬絕倫」,否則應該批准控方申請。

#陳永豪大律師 指出應考慮申請基礎是否獨立於持證人。控方指由於不能向證人索取指示,因而產生誤會,但正如 #田思蔚大律師 所說,控方如果可以以此作理由,每每因控方證人所作的「解釋」與口供紙有所不同而撤回承認事實,做法並不合理。至於 #陳仲衡法官 以影片作比較,指如有cogent evidence便可撤回承認事實,有不可類比之處。Cogent evidence可以解釋必然對錯,有獨立性,與基於證人「解釋」是否荒謬作出發點有所不同。證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解釋」並沒有獨立性,法庭應考慮相關「解釋」是否cogent evidence。
法庭以「解釋」是否荒謬的程度之分並非適合測試,撤回是否對辯方不公才是適合測試。 #陳仲衡法官 指此非法庭立場,並非打算以是否荒謬絕倫測試其證供。
#陳永豪大律師 又指控方不能以證人在庭上版本不同的口供打擊承認事實的優勢,不論辯方如何盤問,盤問結果如何,都可享有承認事實的優勢。Cogent evidence並不包括證人在法庭上作證時的口供。

#李國輔大律師 根據Bruce & McCoy指出承認事實得到各辯方承認,單憑庭上未知真偽的證據而撤回,程序上對被告人並不公平。法庭是否行使此酌情權是嚴肅考慮。

#曾藹琪大律師 指無法安心接納控方為「誤會」,因口供紙描述清晰,沒有其他演繹空間,不能排除證人所謂「解釋」是篡改證供。

#郭棟明大律師 澄清撤回承認事實的申請並非基於PW32庭上的證供與承認事實有出入,而是基於控方「誤解」其口供紙。至於是否cogent evidence of misunderstanding,必然牽涉證人誠信及其「解釋」是否合理。

#陳仲衡法官 重申證人庭上的證供與承認事實有出入會否影響證人可信性,需考慮該差異或分歧是否能夠解釋。

🌟法庭經考慮後,不批准控方撤回

[1]The court would not allow these admissions to be withdrawn unless there was cogent evidence that the admission had been made by mistake or misunderstand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