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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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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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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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林希維裁判官
#申請
#1207銅鑼灣

B. /美藉手足(35)

控罪:
(2)襲擊警務人員
(3)普通襲擊(交替控罪)

詳情:
被控於2019年12月7日在銅鑼灣港鐵站F出口樓梯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1579

上次聆訊辯方要求控方披露警方使用武力及警棍的內守則,控方以公眾利益為由申請豁免。

爭論點:
①警員是否根據PGO而使用合法武力制服被告?PGO規例對警員執勤時所佔比重?及對被告之案件的關聯。
②行使公眾利益豁免證書,以公眾利益為由隱藏PGO部分章節理據為何?

上午小結:辯方投訴控方不合作,使文件交收不順利,前後花6個月先開始收到。其中有文件列出警員須受過的訓練及相關課程。

下午續訊:1443 開庭
開頭引述申請書上相信MFI2為MFI1的更新版本(二者均是從網上索取的PGO),指出兩個版本字眼上更改,及推測是因為自去年社運ACP容許全隊警隊無論值勤或休班時都可配備警棍。

就爭論點①PGO所列的規例對本案的關聯之陳述,案發當時是有群警員邁向地鐵站口,向人群衝擊,毆打在場年輕人頭部(“Police officers charging to the MTR, whacking the younger persons over the head,”);並聲稱該行動是和平、有紀律的(“claiming to be peaceful and disciplined,”),同時又使用高度武力鎮壓(“while exercising high degree of restraint”)。在場只有和平的公眾市民,也沒有舉行公眾示威(“They were peaceful members of the public, no public protests happening,”);他們只是一個普通的週六晚上,在銅鑼灣逛街的市民(“just Causeway Bay shoppers, at a Saturday night”)。

究竟涉案警員以高度武力鎮壓與PGO有否關聯?(“Is it relevant that the PGO serves the excercise high degree of restraint?”)
當然有關聯,控方(他日)能否向陪審團合理地解釋警員何以預備使用該警棍的姿勢衝落樓梯底的人群(“could you please explain to the jury: the police officer ran downstairs to a group, carrying it(the baton) in a manner you are ready to use”)?辯方律師表示該警員或者不會用其警棍,但亦不能排除有使用的可能(“it may not but it might”),在這他必須是在執行職務時才使用(“it has to be during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林官詢問此陳詞有否證據支持(“but is this factual findings”)?辯方律師表示警方內部應該有訓練指引,上級亦應該指揮部下行為(“the internal training materials, and hierachy tells how the officers should be”);倘若沒有人員作出指引,PGO就是針對警員行為的規範(“Without any guidance, this is the guide to police officers!”)。

林官再問PGO呈堂是否對本案有關聯(“is it relevant”)?辯方反問「是否完全無關(“is it tangently^ relevant”)?我(當時人)能受到公平審訊嗎(“can I have a fair trial”)?」以表示完整全份的PGO為本案公平審訊的關鍵。
(^ 辯方應該想講“tangentially”)

林官問假如警員沒有遵從PGO,他會否即時喪失警務人員身份(“if, if an officer does not follow the PGO, is he not, immediately, an officer)?辯方不認同,但警員執行職務時應該表明身份。提及到本案涉事警員不但沒有表明警員身份亦沒有保持靜默(“this officer did not identify himself, nor did he remain silent”),當時被以英語、粵語、國語詢問「你是否警察」,他都否認(“He was asked in English, Cantonese and Mandarin: Are you a police? He denied!”)。辯方質疑該警員執法時作出的舉動有何原則,他沒有喝令人群退後散開,反而他將行動升級,直接使用警棍(“He could’ve said: Back off! Stand aside! No, he went straight escalated, straight to using the baton”);而警棍是一件武器。

辯方律師指出雖然PGO在香港警務處官方網站可以傳閱,但部份章節被移除。又指1997年至2002年10月期間完整全份PGO都存放於各警署供公眾檢閱,不明為何隱藏部份章節就能保障公眾利益?(引述幾宗案例證透露部分章節才是對公眾利益的考量)

辯方律師指行使公眾利益豁免(PII)證書一般有四大類理據(語速太快未能逐字記錄)
① 披露涉機密或敏感資料(“disclosure of specific content”)
② 削弱公正性(“undermining court ??”)
③ 危害公眾安全(“endangering public safety”)
④ 使到警方部署溝通受損(“compromising communication between officers and commder”)
辯方不見得本案要求索取警察通例PGO/戰術訓練手冊(TTM)/防暴操手冊(ISM)適用任何一類PII,所以認為應當透露,除非後果是對公眾利益造成巨大損害。

辯方指勉強可以歸類至第④類,更指警棍只是一枝棍,一件低科技、原始的器具,毫無戰術可言(“A baton is simply a stick, a lo-tech, primitive piece of equipment. There’s no tactic at all.”)。警棍不能用作溝通工具,且不能協助調查(“A baton is not a radio, you can’t communicate with your commander with it. So it won’t be compromising the investigation”)。

聆訊押後至8月20日1000時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再續,期間辯方會就新發現的懷疑PGO譯本呈堂存檔為MFI3,控方則需鑑定MFI3真確性及索取指示。當日控方會就兩項爭論點作出回應,辯方有意聽取爭論點①;而爭論點②需閉門向林官陳詞,辯方及公眾或需避席。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屈麗雯裁判官
🕒15:00
👤吳(30) #裁決 (#1104將軍澳 襲警)

速報:罪名不成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暫作區域法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102元朗

吳(38)🛑已還押逾9個月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詳情:
(1) 被控於19年11月2日在元朗橫洲福喜街福喜停車場外,管有4個玻璃樽,3個含有三甲苯混合物,1個含有汽油
(2) 被控於同日在元朗橫洲順通貿易公司貨倉內,管有5桶共約100公升三甲苯混合物及2個裝有汽油的玻璃樽,2支卡式石油氣、漏斗、手泵和喉管。意圖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辯方無保釋申請。

案件押後至10月15日1430,於灣仔區域法院再訊。
🔴期間被告還押候審。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暫作區域法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114Telegram #1117Telegram
#網上言行

許(24)

控罪:
(1) 串謀煽惑他人縱火
(2) 串謀煽惑他人傷人
(3) 串謀煽惑他人刑事損壞
(4) 串謀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 (為首三項的交替控罪)
(5) 煽惑他人刑事損壞

詳情:
(1)-(3) 被控於19年8月12日至11月28日串謀他人煽惑流動應用程式Telegram使用者非法用火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非法及惡意傷害他人以及非法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4) *首三控罪的交替控罪* 被控於19年8月12日至11月28日串謀煽惑流動應用程式Telegram使用者使用暴力
(5) 被控於年9月3日煽惑流動應用程式Telegram使用者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即一部載有WhatsApp的裝置

被告今日毋須答辯;
🟢申請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案件押後至9月24日1430於灣仔區域法院再訊,期間被告維持保釋候審。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六庭
#鄭念慈裁判官
#0831太子
#續審 [4/2]

鍾(33)

控辯雙方完成結案陳詞(後補
裁判官需時翻查相關案例以作出裁決
押後至明天8月14日1500裁決
被告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劉淑嫻裁判官
#0805黃大仙 #審訊 [1/1]

李(23)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8月5日,在黃大仙睦鄰街7號遊樂場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鐳射筆

辯方完成PW3盤問
控方沒有覆問

傳召專家證人 吳長春 以英文作供

控方呈上PP15a專家報告及PP15b中文譯本
辯方對專家身份有爭議,將以特別事項處理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屈麗雯裁判官
🕒15:00
👤吳(30) #裁決 (#1104將軍澳 襲警)

以下為簡易判決理由:(1552 補回)

被告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被控於2019年11月4日凌晨約1時,於將軍澳唐德街3號尚德邨尚德巴士總站,襲擊警員A(警長),並罔顧其是否會受到傷害。

控方案情指PW1 警員A警長案發時奉命與其他隊員組成防線,期間PW1留意到花槽邊有一名男子使用消防喉射水,水柱射向防線。PW1因而喝止並跑向該男子(不爭議為被告),至PW1距被告2-3米距離時水柱射到PW1,同時被告大叫「死黑警」。PW1因而使用胡椒噴霧將被告制服。警誡下被告稱當時「射空氣」

辯方案情即指被告見到PW1衝向自己時有將水柱提高,避開PW1。

雙方不爭議呈上3條片段,分別列作控方證物P1、辯方證物D1及D2。

裁決前,法庭提醒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於毫無合理疑點下指證被告,被告本人沒有責任舉證自己無罪。被告選擇不作供,法庭不會因此對被告作任何不利推測。

本案唯一證供是PW1作出的,因此明白法庭必須謹慎考慮其證供的真確性。法庭考慮三段影片後得出雙方不爭議的觀察,即由PW1跑出至被告被制服間只有兩三秒。PW1作供時指於防線觀察時水柱「左右前後打圈」,PW1跑出後水柱指向下就射到他,但法庭觀察片段時認為向下的傾向十分微小,甚至於法庭觀看片段時亦不能清晰地見到。相反,片段P1及D1顯示被告見到PW1衝向他後水柱反而向上。法庭因此傾向接納辯方指被告見到PW1衝向他時有避開PW1的說法。

法庭明白案發時間短,但PW1證供中的關鍵部分並非完全為事實,不能全盤接受。由此,控方不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指稱被告有意圖罔顧他人是否受傷,控方亦不能排除被告有意令水柱避開PW1的說法。因此,法庭接納辯方認為被告有意控制水柱避開PW1,並非所指罔顧他人安全。

由此,法庭裁定被告 罪名不成立🥳

所有證物交由法庭存檔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暫作區域法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111中大

A1:劉(21)
A2:符(21)
A3:高(21)
A4:陳(18)
A5:許(20)

控罪:
(1) A1-5:暴動
(2)-(6) A1-5:違反《禁蒙面法》
(7) A2: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8) A5: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詳情:
(1) A1-5同被控於19年11月11日在香港中文大學二號橋及環迴東路一帶參與暴動
(2)-(6) 各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分別以口罩、面罩、圍巾等物品蒙面
(7) A2被控於同日同地藏有一支螺絲批及一個鎚頭
(8) A5被控於同日同地藏有一支士巴拿

案件押後至9月17日於灣仔區域法院再訊,期間被告維持擔保。

申請修改擔保條件
🟢被告可減少報到次數
🟢A5申請更改宵禁令時間獲批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暫作區域法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112中大

A1:陳(21)
A2:李(24)
A3:張(18)
A4:鄧(23)

控罪:
(1) A1-4:暴動
(2)-(4) A1,A2-4:違反《禁蒙面法》
(5) A3:藏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 A1-4同被控於19年11月12日在香港中文大學二號橋及環迴東路一帶,與黃及其他不知名者參與暴動
(2)-(4) 各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包括護目鏡及防毒面具連濾罐
(5) A3被控於同日同地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申請更改擔保條件
🟢眾被告申請減少報到次數至1星期1次獲批

案件押後至9月24日1600,於灣仔區域法院再訊,期間被告維持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劉淑嫻裁判官
#0805黃大仙 #審訊 [1/1]

李(23)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8月5日,在黃大仙睦鄰街7號遊樂場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鐳射筆

辯方對專家身份有爭議,以特別事項處理

法庭裁定 吳長春 可作電子裝備專家

案件押後至9月16日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七庭續審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林子勤裁判官
#0902葵涌 #審訊[1/2]

審訊已經傳召PW1-6 控辯雙方不會再傳召證人,被告不會再就特別事項作供
辯方申請明早進行陳詞以整理本日證人證供之內容,法庭批准

為保障被告利益,詳情會於審訊完結後補上

案件待8/14 9:30續審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暫作區域法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006灣仔

A1:*(15) / A2:謝(22)
A3:仇(27) / A4:梁(20)
A5:黎(29) / A6:吳(16)
A7:李(21) / A8:何(18)
A9:梁(26) / A10:林(17)
A11:張(27) / A12:黃(31)
A13:周(33) / A14:李(17)
A15:高(17) / A16:岑(16)
A17:*(13) / A18:蘇(28)
A19:陳(31) / A20:余(16)
A21:蘇(20) / A22:謝(22)
A23:曾(16) / A24:陳(25)
A25:蘇(16) / A26:梁(26)

控罪:
(1) A1-26:參與暴動
(2)-(18) A2/3/4/7/9/10/11/12/13/14/16/19/20/21/22/24/25/26: 違反《禁蒙面法》
(19) A2:管有不合規格的通訊設備/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20) A17: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1) A18: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2) A2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23) A25: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詳情:
(1) A1-26同被控於19年10月6日,在灣仔軒尼詩道,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18) 各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包括使用耳掛式口罩、半臉防毒面具或布等用品
(19) A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不合規格的通訊設備/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即1個對講機,型號OV5R
(20) A17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雷射射筆
(21) A18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雷射射筆
(22) A23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即2罐噴漆
(23) A25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即1支扳手及1支噴漆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暫作區域法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006灣仔

控方了解辯方有押後申請,同意;有被告需時確認法援申請、索取資料及轉介文件。

法官批准修訂控罪(修改A15英文姓名);批准修訂案情(新增段落:指稱錄像證據中,拍攝到A2/7/19撿起磚頭)。

==============

法官要求控方考慮如何分割審訊。在其他案件(可能指0929金鐘52、44名被告2案)中,控方提到可就有實際證據與否分割案件,建議本案控方參考。

控方表示已去信眾被告,附上修訂案情,試圖尋求共同同意事項作分割基礎。隨後指出,本案被告可分為以下幾組
1️⃣ 有錄像證據證明其作某行為的被告 (A1/2/7/8/19)
2️⃣ 涉及雷射筆專家證人的被告 (A17/18)
3️⃣ 涉及工具專家證人的被告* (A4/20/23/25)
4️⃣ 有其他證據顯示其被拘捕前行為的被告 (其餘15人)
5️⃣ (此項為控方後來提出) 承認證物連鎖性的被告
*牽涉工具為通渠水、用錫紙包裹的乒乓球、用錫紙包裹的噴漆、水槍

A10代表律師對控方所寄問卷的第1、2、3、6、10項感疑惑,希望:「控方除問被告對每個標籤承認與否,還可容許被告作具體解釋及補充枝節」。

他又提出因應A6需要英文傳譯,希望控方在分割案件時考慮這一點。

A2代表律師提出,希望控方給予1個統一列表,為每名控方聲稱「有錄像證據」的被告(即上述第1️⃣組被告),列出控方依賴的錄影位置。

A19代表律師,對其當事人被歸入第1️⃣組被告合併審訊感詫異,因罪名涵蓋範圍大,控方所說有錄像證據證明其當事人曾做的「掘磚」,則只是單一行為,將A19與同組4名被告合併不適宜。

===============

答辯
A1/21/22否認控罪

申請修改保釋條件
🟢除A17外的所有被告,申請減少報到次數至2星期報到1次獲批
🔴A10申請到台灣升學不獲批
🟢A11更改報到時間及警署獲批
🟢A20更改報到時間及警署獲批

===============

⚠️法庭發出命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洩漏A17的姓名、身份及圖片。

本案押後至10月30日1600,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提訊。期間眾被告維持保釋。
**補充今日稍早時間審訊內容,非即時**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六庭
#鄭念慈裁判官
#0831太子
#續審 [4/2]

鍾(33)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於港鐵太子站內月台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彈弓(即丫叉)、42粒螺絲帽,及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牌管有2套無線電收發器。


控辯雙方早前已向法庭呈交書面陳詞,在庭上只作補充。控方庭上陳詞主要為釐清辯方對控方案情的誤解。

控方強調控罪(1)根據《公安條例》第33條控告,「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任何公眾地方攜有任何攻擊性武器,即屬犯罪」。

裁判官指出,片段中可見曾出現綠色鐳射光束,但控辯雙方都不爭議涉案的鐳射筆是發射藍色鐳射光束的;由於控辯雙方亦不爭議被告管有涉案鐳射筆,因此認為片段並無協助判斷被告管有鐳射筆的意圖,假使片段見到藍色鐳射光束亦不能證明甚麼。同樣,片段可見曾有人使用彈弓,但控方並非指稱片段中的彈弓由被告管有,因此並無幫助。

控方補充是希望以片段作環境證供向法庭展示太子站月台當時環境。片段顯示當時太子站月台及車廂出現爭吵,而被告在該處管有涉案的物品到底有何用途?控方並非如辯方所言指稱被告參與在該處發生啲所謂騷亂或暴動,爭議點是在於被告是否有意圖用涉案物品傷人。

控方又提到辯方引述的兩個案例(由於憑聽取拼音可能有誤,直播員未能找回案例,謹此致歉),均是在回家途中被發現管有攻擊性武器被捕,在初級法院被判罪成不服上訴,上級法庭強調在考慮管有意圖時應只考慮控罪書上指稱時間及地點當刻及其後可見將來的意圖,而非考慮過去某個時間的意圖。

裁判官亦強調本案爭議點在於被告是否在控罪書上指稱時間及地點有意圖利用涉案物品傷人。裁判官認為涉案物品的性質、被告是否知悉當時現場發生的事情、在案發地點逗留時間等均為考慮被告是否有意圖的因素,但並非單從該處有混亂就可得出被告有意圖的結論,亦非單單因為被告在被捕時並沒有手持或使用涉案物品就等同沒有意圖。

針對控罪(2),裁判官指有關控罪屬嚴格法律責任,即只要證明被告確實無牌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即屬犯法。裁判官相信辯方不會爭議《電訊條例》對於牌照的規管,而辯方亦從不爭議涉案無線電收發器由被告管有。裁判官指出,根據《電訊條例》,無線電發射器定義為發射頻率低於3,000 GHz的無線電波的無線電通訊器具。辯方既然不爭議專家報告的檢驗結果,即不爭議被告管有的無線電收發器符合法例定義。裁判官認為,如此看來,就控罪(2)並無可爭辯之處。

裁判官提到,辯方結案陳詞中質疑PW2證供前後不一,例如到底是捉住被告的左手或右手等。但裁判官認為如此矛盾僅屬瑣碎,亦對案件爭議點即被告的意圖無關。辯方同意不再就此點探討。

裁判官需時1天翻查相關案例以作出裁決。

案件押後至明天8月14日1500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裁決

被告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直播員按:由於直播員未有聽過先前審訊,因此內容難免會有錯漏,敬請見諒)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何俊堯裁判官
#1111中環 #判刑

👤陳(33)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島中環德輔道中19號環球大廈外,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1支鐵筆及3支銀色金屬棒,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告明白且同意報告,並願意遵守社會服務令。
法庭指報告正面,被告有悔意又坦白認罪,加上沒有犯罪記錄,因此認同感化官。終判處80小時社會服務令。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112荃灣

雷(24)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案件押後至本年十月九日0930再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林子勤裁判官
#審訊[2/2]

李(22)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速報
🎉罪名不成立🎉

審訊詳情稍後補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111旺角
彭(17)、郭(19)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並意圖作非法使用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彌敦道687號外,管有雷射筆各一支、及一支伸縮棍 (D2)

D1 不認罪
D2 不認罪

有四名控方證人
沒有辯方證人

沒有警誡供詞

爭議點
管有相關物品
管有意圖
截停過程
拘捕過程
證據鏈
(基本上整個案情均受爭議)

兩名被告申請更改保釋條件,即可以在律師陪同下到禁足令範圍進行現場考察,獲批准

聯合問卷及同意案情於下次上庭三日前交上

案件押後至本年九月三十日0930 作審前覆核。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221銅鑼灣 #提堂

D1 蔡(23)
D2 黃(20)
D3 李秋芝(42) 💩
D4 宋晞綸(45) 💩

控罪:
(1) 傷人(違反第212章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最高刑罰監禁3年)
(2) 公眾地方打鬥

案情:
D1被控於今年2月21日,在銅鑼灣勿地臣街1號地下時代廣場的公眾地方,非法及惡意傷害女子藍雪寶(控罪一)

原被控傷人的D2,今日修訂控罪為公眾地方打鬥
D2,D3,D4 被控於今年2月21日,在銅鑼灣勿地臣街1號地下時代廣場的公眾地方參與非法打鬥。(控罪二)

裁判官准予告被告保釋
D1,D2各以現金$10000及人事$5000保釋
期間須每周到警署報到及守禁足令
D3,D4各以現金$1000保釋。

案件押後至2020年10月9日14:30東區法院一庭再訊,抱歉直播員入唔到去🙏

**感謝手足們補充資料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林希維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裁決

劉(24) 還押中🛑

控罪:
管有攻擊性武器

1120 開庭

有特別要項需要先處理,暫時不會作出裁決。
辯方因收到新指示,因當時截停及拘捕警員身份 (即PW1) 有爭議,提出重開案情。

林官問辯方,本案被告管有涉案物品不爭議,是否PW1截停是否有關?
辯方指會涉及警員觀察被告當時的表情及反應。

控方立場反對重開,提示法庭應考慮重開時證供對辯方是否有幫助及相關,也要顧及會否對控方不利,辯方又是否早就知道問題而之前未提出。

1141 休庭給予雙方討論假若真的重開案情的做法,會是傳召邊啲證人,是否需要更多當日警員出庭作供等問題。
林官強調仍未就重開作出決定,但就希望假若重開可一次性傳召相關證人,不希望重開時又發生類似的身份爭議。

1430 將就重開案情再開庭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