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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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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雅忻裁判官
#審訊(2/2)
#0922大水坑



控罪: #普通襲擊

1000 開庭

2️⃣傳召PW2 警員25599宣誓作證2️⃣

📌主問📌
2019年9月22日0707 軍裝警員25599和高級警員50929收到電台指示,去大水坑站處理一單案件,0712到達B出口,見到有一名男子被兩名男子制服在地上。

到場後接替兩名市民(關、梁),接管被制服喺地下的男子(被告),當時被告想逃走,不斷郁,畀咗指示和警告叫佢唔好再郁,被告不聽從,於是在0715 上手扣,等佢平伏冷靜,將被告交畀50929看管,PW2去其他位置作出調查,查問過受害人龍群女士 、關先生和被告,PW2無印象各人距離有多遠;PW2問被告較早前發生咩事,被告講返佢7點鐘到隧道,有男女撕牆上紙張,用手機拍攝,同人理論,有碰撞,用手打PW1,有撕紙男女朋友幫手,被人打和被制服在地上。

裁判官要PW2暫時避席,問主控所倚賴嘅證據係被告在警誡之前的陳述定之後的口供,控方表示係之後的,咁裁判官就叫主控重點問在被拘捕後的事情,和叫主控引導證人說話快慢和句子長短,”唔好下下要我出聲”。

PW2再上庭,在主控指示下PW2重複憶述被告說話,喺9月22朝早7點行經大水坑站,途經外面嘅行人隧道,見到有班男女清理緊牆上嘅張貼,被告用電話影嗰班男女,影嗰位女士,同人理論,佢就用手除咗女士嘅眼鏡,用手打佢頭同左邊嘅面,後來俾人制服喺地下,期間被告就話畀人打到佢嘅右邊眼角、嘴唇同心口;被告當時清醒,表達清晰。

講完啲說話之後,PW2認為初步證據足夠,0725向被告作出警誡,同宣佈罪名 - 毆打罪,宣佈拘捕後又作出警誡,被告在警戒後有作回應:見到有人撕紙,我先打佢。

主控問PW2點樣向被告作出警戒?PW2話用口講36個字標準警誡:「唔係是必要你講,除非你自己想講,但你所講嘅話可能會成為呈堂證供」。

之後向被告作快速搜身,睇下有冇危險物品,冇發現,冇發覺有文件顯示被告有精神病,被告同一個正常人冇分別,冇任何事令PW2懷疑被告有精神病,被告冇要求搵律師;被告當時受傷,有叫十字車到場送佢睇醫生,高級警員50929 同埋PW2陪同去威爾斯親王醫院,0810去到急症室,在另一警員54041協助下除手扣,換上解犯鏈,在急症室等,之後去警崗搵下有冇羈留人士嘅通知書,搵唔到,跟住通知上級,由他處理,50929就喺現場看管住被告,後來有其他嘅警員送咗文件過黎,隨即講解畀被告聽佢有嘅權利;講解過程係在急症室嘅房入面(後確認為布簾),PW2和50929在塲,被告坐喺到,PW2企喺到。

主控問PW2點樣講解畀被告聽?PW2答:讀重點

呈上證物四 - 被告的羈留人士通知書(Pol153)給PW2確認,是在2019年9月22日早上9點09分發出,PW2有向被告讀出每一項上面嘅粗體字,再畀被告睇呢份通知書,被告冇話睇唔到,冇作出任何要求,睇完之後被告和PW2都有簽名;PW2指當時被告眼受傷,現場救護員有做初步治療,被告係自己行上十字車,由宣讀權利到簽名期間,被告精神狀況正常。

被告簽完之後PW2就開始補錄口供,在同一地點,50929在場,PW2向被告講會用他的警員記事冊做補錄口供,寫完就俾被告睇,並逐個字複讀畀佢聽,被告無話睇唔到。

呈上證物五 - PW2記事冊副本給法庭,指出由47頁0921記項去到51頁1009補錄完畢,為補錄口供,在51頁的結尾宣言係被告嘅筆跡,其他係PW2嘅筆跡,記事冊上有多處出現兩人簽名,是因為有錯字要修改,佐1009補錄完畢之後有向被告講返補錄嘅情況,有提醒被告有權作出修改同更正;尾段的結尾宣言,係PW2話畀佢聽咁寫。

最後主控問PW2:由你到現場見到被告開始到被告簽名呢段期間,你或者其他警員有冇作出毆打、恐嚇或者引誘被告去作出招認或者簽名?期間被告有冇要求尋找律師?回答:無。

🎯辯方盤問🎯
詢問PW2在22/9當日1240時所作的口供,內容提及PW2在現場問PW1,PW1話大概在0700有人上前跟她理論,其間被告用手機影佢,兩人理論,被告除她的眼鏡,用手打她後腦,再打左邊面。

PW2唔記得當時PW1與被告之間的距離,現場有其他市民,有環境噪音。

PW2確認被告右眼受傷,被救護員用沙布繃帶等物料遮蓋,左眼就無事,律師質疑送被告去醫院,目的係盡快接受治療,冇迫切性去錄取口供或作出調查。

PW2在現場調查期間,無印象被告的父母曾經到埸,亦無留意50929有無接觸過他們。

辯方律師指出PW2在主問時話宣讀36個字嘅警誡,漏咗兩項重點,質疑PW2在現場無發出警誡,質疑被告冇在現場向PW2講述過程;相反,被告在被PW2按在地下時,有嗌過佢見到有人撕紙,用手機拍攝,跟住俾人打,PW2否認。

PW2指接管被告時,他在被告左邊撳住膊頭,50929在右邊撳住膊頭,無留意50929有無申手入被告衫領,取出一把刀,話告佢藏有攻擊性武器,會公平公正處理,50929將把刀交給途人。

辯方詢問PW2有無在學堂接受過面對「精神上冇行為能力嘅人(MIP)」的訓練,呈上證物六 - 警方網頁對MIP的指引,PW2回答有相關訓練,知悉各項工作程序和MIP人士的行為指標,但未睇過該網頁。

辯方提出兩項疑點,被告用手機在好近距離咁拍攝,有冇考慮過這種係不恰當嘅社交行為,係MIP嘅行為指標;被告模仿PW1言語亦都係指標之一。

呈上辯方證物三 - 發給被告的精神病咭,PW2見過這種咭,在搜身時有睇被告錢包,但無見過這咭。

呈上辯方證物五 - 警方的身體檢查表格,填寫人員為PW2 25599,但證人話冇印象有呢份文件,唔清楚呢份表格。

呈上辯方證物六 - Pol1150,類似Pol153,專門發給MIP人士,PW2同意如果被告係MIP人士,係要有「合適成年人」加簽。

證人被問及有冇講解Pol153的內容時,解說有逐句讀出與主問讀重點前後矛盾,被質疑根本冇讀過Pol153比被告聽。

辯方再提出連串質疑,冇比被告睇補錄記事冊;PW2曾出示一份聲明,比被告照抄作為補錄的結尾宣言;被告的結尾宣言是在MIP的情況下,在弱勢的情況下而寫;冇迫切性在當日0909~1019一小時內錄取口供;PW2均否認。

呈上辯方證物十 - 一份在22/9 1130發出的副本簽收確認書,內有一段備注寫明被告拒絕簽收。

📌覆問📌
PW2冇留意50929搜出一把刀,專注力放在被告人身上;確認被告由頭到尾無跡象為MIP;PW2冇見過被告人母親,唔知佢係邊個;在威爾斯醫院接冇人要求陪同被捕。

2️⃣PW2作供完畢2️⃣,1305~1525休庭

3️⃣傳召PW3,50929黃沙展3️⃣

🎯辯方盤問🎯
PW3敘述當日22/9 0707接獲電台命令去馬鞍山大水坑站B出口,0712到達,見到一男名子被另外兩名男子制服在地上,確認該男子為庭上被告。

當日冇接觸過被告人父母,無交過被告人的電話給被告母親,替被告請假之用,亦冇講過叫被告人母親自己去醫院。

PW3唔同意辯方所指,伸手入被告衫領,取出一把刀,告佢管有攻擊性武器,會公平公正處理,並將把刀交給現場市民。

PW3確認救護員有替被告包紥,右眼有腫,紗布遮蓋右眼,但無遮蓋左眼。

在隧道現場冇人自稱為被告父母,在醫院期間冇接觸過被告人母親,只知有人自稱被告人母親,亦冇印象被告母親送食物俾佢。

PW3曾經叫該名自稱母親人士唔好大聲騷擾被告,叫佢唔好在急症室的布簾外來行去行去並大聲嗌。

當日大概1130,被告同一名女子交談,PW3向該名女子發出警告,唔好大聲嗌;冇考慮比被告見母親,因為佢係成年人。

📌控方盤問📌
PW3指在發出Pol153和做補錄口供時,已經冇紗布遮住被告隻眼,被告人有戴眼鏡。

3️⃣PW3作證完畢3️⃣

辯方就特別事項無中段陳詞,被告選擇不作證,但會傳召被告人母親作證。

1555~1603休庭,並為證人欄消毒。

💖傳召被告人母親陳女士作證💖

🎯辯方盤問🎯
當日0710~0715從TG群組見到一張相,認到相中人係被告,於是叫醒被告父親先落去現場。

陳大概在0710~0725去到,警察已經在場,未能與被告交談,與另一名警員疑似係PW3對話,告知被告人要返工,但而家返唔到,要替佢請假,PW3不容許交談,陳堅持要打電話,後來PW3交被告人的電話給陳。

陳講述被告在小學一年級證實有過度活躍,和專注力不足的問題,情況持續,大約在七八年前陪同被告見社工申請殘疾人士證明,該張卡經常有帶在身,因為要使用特別八達通,會俾人查證件。

陳女士當日自行搭馬鐵去威爾斯醫院,大概在10點前到,有兩至三名警員在被告身旁,問被告食咗早餐未,被告表示唔要,但陳女士照樣買咗早餐交咗俾被告,見到佢食咗。

有段時間知道被告在急症室的布簾間隔之後,有警員在場,聽唔到布簾後有咩對話,只係聽到有人講嘢,PW3用唔好嘅語氣叫陳唔好行嚟行去。

大概到1130,陳見到警員叫被告簽文件,大聲嗌咗5-6次,叫佢唔好簽,話律師嚟緊。

📌控方盤問📌
確認被告係集中力有問題,但冇精神錯亂;
問被告病情有冇改進,陳回答係睇環境,被告有時唔識表達自己,唔識表達見過乜嘢做過乜嘢;
被告在煤氣公司任職, 2019年成為技工,有能力獨自上班,有能力獨立去街;
陳同意被告唔會主動話俾人聽佢有精神病,亦唔會主動show張正俾人睇,但就一定會帶係身;

被告平日係五天工作,當日需要加班,唔會打電話返公司請假,因為星期日冇人,當日係直接打電話俾被告人上司。

控方指出連串問題質疑陳女士:
- PW3冇俾個被告人嘅電話佢打,否認;
- 陳冇在現場自稱係被告人母親,不確定;
- PW3冇叫佢去威爾斯醫院,唔記得;
- 係咪11點先去到醫院,不是,十點前去到;
- 警察係咪叫被告簽名落張紙,係,但唔知係咩紙;
- PW3有叫唔好大聲嗌唔好騷擾被告,係;
💖陳女士作證完畢💖

辯方作特別事項陳詞:

被告係MIP人士,做Pol153和錄口供要特別考慮,警察對MIP有識別機制,唔需要一定要見到證件。

案件嘅基礎係,被告母親證明被告一定有殘疾人士登記證在身,亦有兩份文件證明被告經母親提醒後,作證係有不同;第一份文件係簽收副本認收書,被告人不簽署;第二份文件係證物八,第二次會面紀錄,雖然控方不倚賴,但證明被告對該口供有所補充,內容為被告於拘捕現場有提出要求見律師。

辯方認為被告有合理基礎說服法庭,被告係MIP人士,在無「適合成年人」陪同下錄取口供係不合適,案件嘅起點係建基與不合適的情況之下,法庭應可以運用酌情權剔除所有口供。

案件押後至7/9 1600在屯門法院第八庭,聽取特別事項裁決。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102灣仔 #新案件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灣仔軒尼詩道北海中心外公眾地方,無合理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可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辯方申請押後以等候控方文件

保釋批准
保釋條件如下:
擔保金3000元
在報稱地址居住
任何地址更改須在24小時前通知
每週報到1次

案件押後至10月9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0908中環 #提堂

沈(21)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中環港鐵站近K出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9月8日大批民眾聚集美國領事館外,促請美國國會通過《香港人權與民主法案》,沈涉嫌以鐳射筆照向警員被捕。事隔半年,3月6日首次提堂,獲 #林希維裁判官 批准保釋。

不認罪

4個控方證人
辯方申請只須傳召PW1、PW2及PW3
沒有警誡供詞或閉路電視片段

辯方對照射警員人士為被捕人有爭議
1名辯方證人為專家證人
亦會依賴公開來源片段

預計審期為2天

案件押後至11月9日0930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以本地話審訊,控辯雙方須在審訊前3天提交同意之案情及審訊文件夾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何俊堯裁判官
#0811北角
#審訊

D1:仇栩欣 (23)
D2:勞 (23)

控罪:(各被控一項)
(1)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傳召控方第二證人,林景年高級警務督察,駐守港島總區第二小隊第三梯隊。

當晚因有不同政見人士在北角聚集,所以由12:15開始與隊員巡邏。在富臨有300人聚集,在20:15左右,與17434到新光劇院外勸告人群散去。在商務印書館外見1男1女拍攝,當時我無為意,向糖水道繼續巡邏。未幾,有福建人用粗口罵佢地影警察,當時有近100人圍觀。警員17434就叫我停一停,因當日有政見不同人士,在北角發生肢體衝突,所以我轉身回頭,邀請被告他們離開。仇小姐突然情緒激動用右手推我同事,於是制服仇小姐,男被告無大反抗。

用對講機通知隊員,要求支援。封鎖現場避免人士…

-------------------------
📌辯方盤問

林督察表示,於商務印書館外第一眼見被告,見被告手持手機(無留意是否雙手)。當時無發現有人對罵,是同事告知,我才回頭望。現場不算擠迫混亂,人群亦沒有如較早般,走出馬路的人,可以通過但會碰到

一接觸到已經好激動,當時用手勢示意她們到僑冠大廈,「唔好影喇,呢到危險呀。」同事無嘗試撥開鏡頭,只用手勢示意她們。好激動但又好合作咁跟你行去另一邊

睇片後證人確認案發時講過:佢哋又偷影我地。與剛才所說:邀請被告到僑冠大廈,有好大出入。

播放片段,片中聽到有警員對拍片者說「你又影乜嘢呀」辯方質疑警員態度惡劣,並非是單純想要邀請被告離開現場。PW2答:係一個引子,就如平時問:哥仔,去邊呀?並唔係想問候佢,只係想截查。

📌
裁判官斥責警員在片中所言的態度輕佻、蔑視,根本不是邀請被告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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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2指不知道被告的身份及政見,純粹是因為他們較年輕,覺得他們政見與福建人不同。當天職責是維持秩序,帶走被告兩個,比勸退數十人較容易、可行,所以選擇指示被告離開。

再播多次片,PW2林督察確認片中有兩名比被告更年輕的黑衣人,在PW1&PW2身旁走過,但並無警員截停他們。於是辯方再問PW2截停被告的基礎,是否因為他們拍攝警員,而不是擔心與現場人士有爭執?林督察不同意,指現場有人鬧被告影警察,擔心會有進一步衝突,所以才邀請被告離開。

林督察同意片段與證供有出入,因為當時情況混亂,記憶不清楚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暫作區域法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0929金鐘

D1:王(19) / D2:周(21)
D3:文(21) / D4:麥(20)
D5:黎(28) / D6:呂(19)
D7:梁(22) / D8:曾(18)
D9:何(20) / D10:梁(20)
D11:馬(17) / D12:關(22)
D13:黃(16) / D14:韓(25)
D15:莊(22) / D16:高(22)
D17:李(18) / D18:鄧(20)
D19:霍(21) / D20:陳(18)
D21:石(20) / D22:朱(31)
D23:周(19) / D24:劉(21)
D25:林(32) / D26:劉(18)
D27:容(22) / D28:黃(19)
D29:鄧(39) / D30:李(29)
D31:羅(20) / D32:王(18)
D33:陳(20) / D34:余(24)
D35:姜(22) / D36:陳(27)
D37:馬(23) / D38:劉(36)
D39:楊(18) / D40:張(20)
D41:黃(19) / D42:郭(20)
D43:岑(19) / D44:呂(19)
D45:張(23) / D46:林(30)
D47:范(29) / D48:賴(19)
D49:何(24) / D50:樊(28)
D51:朱(23) / D52:劉(24)

控罪:
(1)D1-52暴動
(2)D14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3)D17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4)D5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5)D30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6)D5管有攻擊性武器
(7)D33管有攻擊性武器
(8)D36管有攻擊性武器
(9)D35管有攻擊性武器
*D3/47另被控涉下午提訊的暴動案

詳情:
(1) D1-52同被控於19年9月29日,在港島金鐘道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4) D14/17/52各被控於同日在金鐘道與樂禮街交界,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分別為警員B、C、F
(5) D30被控於同日在金鐘道太古廣場外,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E
(6)-(8) D5/33/36各被控於同日同一場合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可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9) D35被控於同日同一場合管有攻擊性武器,即2個可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暫作區域法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0929金鐘

控方匯報,指本案牽涉的52位被告,一部分仍需待法援回覆,一部分代表律師仍需時間獲取其當事人指示,故控辯雙方請求押後提訊。

控方又回應上次法庭指示(即考慮審訊方向,是否分開審訊),表示控方已於7月10日向各被告人發信件,信中附有表格,要求被告肯定「同意事項」,並考慮就同意事項對案件作分割。然而,至今只收到14名律師代表的回覆,亦獲知部分被告需要多些時間考慮,故暫時未有分割基礎。

D3缺席聆訊,代表律師表示未能與他取得聯絡。
法庭應控方申請,對D3發出拘捕令,並批准代表律師終止代表被告。

==============

答辯
D2/6/11/15/19/24/28/30/32/40/44/49/50/52否認控罪。
其餘被告今日無需答辯。

由於有代表律師臨時取消否認控罪,法官批評眾被告就答辯意向應考慮清楚,不可朝三暮四。在確認立場前,應取得詳細的法律意見,回答後即使獲得新的法律意見,亦不宜再作更動。

===============

控方於8月10日去信法庭,信中提出4個合併組別提議
A 有實際證據顯示其作出某些行動的被告
B 有錄影片段顯示其在暴動現場的被告
C 除暴動外被加控其他控罪的被告
D 有相同拘捕警員的被告

若循A、B方向,有22名被告可被合併,餘下30人。法官評論,A方向可以考慮;但B組別中的被告雖在現場卻不知行為,故應否將A、B兩組「放在一起審訊」,值得商榷。不同被告案件有不同爭議,應根據爭議性質分割審訊。

法官話鋒一轉,問控方既然其餘30名被告無錄影證實在場,檢控基礎在哪裡?控方回答,雖無錄像片段,但有其他證據。法官遂指,另一件案件(即湯杜夫婦案)牽涉類似的討論——對於不在現場的被告,控方有否檢控基礎?是否可以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而顯示被告參與暴動」?控方依賴什麼證據,請法庭推論被告是否有罪?
法官又指,若控方提議有被告共同犯罪,請控方提出共同犯罪原則。

D5/12/20/27代表律師向法庭指出,得知控方要將5小時的錄像、8小時的開源影片、17小時的閉路電視片段呈堂播放,時長共31小時。他申請法庭指引控方,向被告提供一份列表,指出哪段片段的幾分幾秒是針對哪位被告。

法官駁回,認為就算控方不製作列表,辯方也可向控方問清楚,私下處理。「唔需要下下由法官指示,因為法官唔係主導,都唔會代表被告辯護」。又著主控官自己考慮是否適合製作列表。

D49代表律師就控方第一封信中的「同意事項」,提出觀察性意見,指第1、2、3、7、14同意事項用詞有所不妥、未能涵蓋所有狀況等,辯方部分事務律師或大律師有憂慮。(由於該信未有被讀出,不詳錄D49代表律師提出的爭議。)法官回應,控方問卷未盡細緻,希望控方更新問卷,以便利法庭審訊。

D49代表律師又提出2個建議:希望下次聆訊,眾被告親口答辯,以確保本案有明顯推進;希望聆訊當天,法庭明確提供審訊日期,作為一「指標性決定」,供代表律師判斷自己可否繼續代表被告。法官同意上述說法。

==============

擔保條件更改申請:D1/2/4-6/8/11/12/14-21/23-27/29-31/33/34/37/39/40/42/44-46/48/50-52。
主要申請為:從每星期報到1次,改為每2星期報到1次;更改報到地點;更改報到時間;豁免今日報到。
🟢擔保條件更改申請全部獲批🟢

D1/11/19代表律師指出,既然大部分被告申請都獲批,不如批准所有被告可將1星期1次的報到,改為2星期1次。法官對這做法有微言;但考慮到疫情,先問「有冇被告想維持1個星期1次報到」(庭外旁聽人士大笑),
🟢後批准所有被告減少報到次數🟢

本案押後至10月23日1430,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聆訊,期間各被告維持保釋候審。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何俊堯裁判官
#0811北角
#審訊

D1:仇栩欣 (23)
D2:勞 (23)

控罪:(各被控一項)
(1)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兩人罪名不成立🎉
(詳情後補)

兩被告訟費申請獲批
#高等法院第廿八庭
#李運騰法官
#20160606反釋法遊行 #不服定罪上訴

👥吳文遠, 周嘉發, 鄭沛倫
控罪:2項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阻差辦工 非法集結

午休退庭,1415再續。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何俊堯裁判官 #裁決
#0811北角 #審訊
D1:仇栩欣 (23)
D2:勞 (23)

控罪:(各被控一項)
(1)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兩人罪名不成立🎉
兩被告訟費申請獲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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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短口頭判詞:
控方案情可分為(1)事件起因(2)襲擊過程(3)制服被告情況。除(2)襲擊過程有片段佐證外,其餘(1)(3)案情都依賴控方證人作供。他們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是本案關鍵。但是證人的作供,對案發描述的重要部份,充斥著令人憂慮的地方

(1)事件起因:
2名證人指截停被告的原因,是聽到現場有人用粗言穢語罵被告人,因擔心他們安危而折返,勸喻他們離開,並非因為被告有可疑行為,或干犯罪行。

從呈堂片段可見,現場氣氛平靜,根本無人用粗口辱罵被告,亦無任何激動行為,警員更無勸喻被告離開。警員對當時的描述,就如辯方律師所講「出現了平行時空」。

更重要的是,片段清楚顯示PW2當時對被告人的第一反應,是態度輕蔑地指責仇小姐偷拍;而PW1的反應,是上前問被告:「你影完未呀?」,且似乎有阻撓拍攝的動作。

📌片段中完全無出現勸喻,且警員行為有其他不合情理之處:

1) 若果只想被告離開,向他們口頭指示就可以,為何要帶被告更接近聚集的群眾

2) 作為警員,為何選擇不處理更有可能造引發衝突,正在叫囂的人;反而將無可疑,沒有不當行為的兩名被告帶走?他的解釋是取易不取難。但是,警員的防暴裝備遠比現場聚集的「街坊」優良,亦可快速要求支援,沒有不處理聚集群眾的理由

📌是否正當執行職務?
當時警員證人負責為人潮管制。各控方證人都指出,2名被告無任何可疑,亦無對人構成危險。從片段中,接觸被告的語氣、對話內容可見,他們心態並不是擔心被告安危,而是擔心被拍攝,老羞成怒截查被告。並非正當地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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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制服被告情況📌
在被告表示痛苦之後,證人仍然用膝蓋跪在被告身上,而上索帶過程亦很粗暴。片段所見現場有不少防暴在場,被告亦無肢體反抗,只是叫喊表示痛苦。

即使為了制服被告,法庭認為粗暴行為絕無必要,箍住被告講成「扶起」,解釋亦欠缺說服力,直到有支援才把被告扶起,說法亦不準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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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分析:
兩名證人只在襲擊過程有大致相同的作供。當PW2被問到襲擊前後的經過,指當時只留意第二被告,無留意前方情況,在盤問時對現場事件的描述亦不準確。

兩名證人作供時,充斥著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描述與片段不相符、前後矛盾、互相矛盾。在盤問時答非所問,尤其在回答事件重點,一些會削弱證供可信性的問題,顧左右而言他,不直接回答。即使在辯方律師提醒,亦無改善,甚至出現PW1態度輕挑,PW2惱羞成怒的表現

觀乎他們的證供,不難發現與客觀事實不符,且不盡不實。盤問下砌詞狡辯,大話冚大話。裁定他們並非誠實可靠,因此不會接納他們的證供。單憑法庭接納的證供片段所及,2位警員當絕非在正當執行職務。

剔除他們的證供後,控方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干犯控罪,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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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官向主控Mr. Wong說,案中警員在沒有合理基礎下用武力制服被告。不論武力程度如何,亦希望控方可以關注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14:30
👤黃(38) #提堂 (#1224沙田 管有攻擊性武器)

1431 開庭

控方要求答辯,辯方申請押後。辯方透露昨日得知律政司拒絕以其他方式處理,將進行進一步商討。

案件押後至 11/9 1430 沙田法院第一庭,期間擔保照舊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528銅鑼灣 #提堂

梁(28)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20年5月28日,在香港銅鑼灣利園山道54號至70號鳳鳴大廈地下,保管或控制40個鐵釘連膠管、1支黑色噴漆、1把鉗、1支裝有約1138毫升的綠色液體內含電油的膠樽、1支裝有約750毫升的綠色液體內含電油的玻璃樽,及1支裝有約415毫升的綠色液體內含電油的金屬樽,意圖在無合法辯解或許可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以損壞屬於他人的任何物品

背景:5月27日市民上街反對国歌法二讀,警方翌日在多區肆意搜查市民。梁在30日首次上庭,獲 #錢禮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現金及人事擔保共20,000元保釋,並須承諾不離港交出旅遊證件、在報稱地址居企、守宵禁令及每週報到3次。

已完成化驗確認內含汽油
由5月23至28日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梁每天出入涉案大廈,在案發前與一名不知名男子離開大廈
由於沒有密碼未能開啟梁電話檢驗
控方申請押後6星期以檢驗指紋及DNA化驗

申請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案件押後至10月13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期間繼續保釋
#西九龍法院第廿六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
#葉樹培署理主任審裁官
#提堂

申索人:陳/ 理大編委學生記者
被告人:律政司司長

申索性質:
賠償

背景:
陳於2019年11月11日晚上約9時,在旺角豉油街採訪。記者群拍攝期間警方清場驅散人群時緊貼警方防線,其中一名警員警告「唔好再跟住我啦,如果唔係就噴胡椒噴霧。」陳隨即後退,但站於後方的警員向他發射胡椒球槍彈,令其iPhone手機損毀。

律政司代表表示有意將案件移交至上級法院;申索人指8月7收到信件並作出反對,認為幾百蚊的索償若移至高等法院並須肆花上萬去處理此索償是不合理。

被告人須於9月9日或之前呈遞書面陳詞表述移交上級法院並附上相關案例,而申索人須於10月7日或之前回覆。

案件押後至10月21日1430時於西九龍裁判法院大樓小額錢債審裁處第廿六庭進行辯論。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暫作區域法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0929金鐘

A1:文(21) ‼️今早亦缺席52人聆訊
A2:范(30)

控罪:
暴動

詳情:
被控於19年9月29日,在金鐘政府總部外一帶,連同夏慤道暴動案的被告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因A1代表律師未能聯絡上A1,法庭作出拘捕令並批准律師終止代表其當事人。‼️

案件押後至10月23日1000時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再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暫作區域法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0929金鐘

A1:馮(39) / A2:張(21)
A3:張(18) / A4:張(23)
A5:何(25) / A6:謝(20)
A7:*(15) / A8:林(18)
A9:莫(33) / A10:楊(20)
A11:歐陽(41) / A12:古(27)
A13:*(15) / A14:馮(26)
A15:*(14) / A16:*(14)
A17:李(24) / A18:黃(35)
A19:黎(20) / A20:江(25)
A21:曾(24) / A22:黃(20)
A23:張(20) / A24:*(15)
A25:何(19) / A26:鄭(18)
A27:梁(16) / A28:洪(25)
A29:陳(19) / A30:謝(21)
A31:譚(21) / A32:李(21)
A33:劉(28) / A34:劉(29)
A35:陳(20) / A36:邱(23)
A37:林(21) / A38:李(22)
A39:林(22) / A40:謝(27)
A41:陳(27) / A42:游(22)
A43:蘇(21) / A44:何(22)

控罪:
(1)A1-44暴動
(2)A2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3)A28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4)A34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5)A4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6)A44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7)A29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A1-44同被控於19年9月29日,在金鐘夏愨道政府總部外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6)A22/28/34/42/44各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分別為A、B、C、E、F
(7)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可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於8月10日去信法庭,
提出4項合併組別提議
A 有實際證據顯示其作出某些行動的被告
B 有錄影片段顯示其在暴動現場的被告
C 除暴動外被加控其他控罪的被告
D 有相同拘捕警員的被告

保釋相關事宜:
批准全部報到時地之更改申請
批准全部被告更改每兩週報到一次
批准豁免今天所有警署報到
拒絕A40取回護照以更換作工作相關用途之申請

案件押後至10月23日100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聆訊,期間各被告維持保釋候審,部份有法援申請正在處理。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1027旺角 #提堂

鄭(26)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控方撤回控罪🎉


以簽保守行為$2000,為期24個月處理
期間需要保持良好行為,並且保持公眾安靜,不可再干犯相關刑事罪行

需要支付300元堂費(從保釋金扣去)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1027旺角 #提堂

關(19)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控方撤回控罪🎉

以簽保守行為$2000,為期24個月處理
期間需要保持良好行為,並且保持公眾安靜,不可再干犯相關刑事罪行

需要支付300元堂費(從保釋金扣去)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0922旺角 #提堂

林(20)

控罪: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控方撤回控罪🎉

以簽保守行為$2000,為期24個月處理
期間需要保持良好行為,並且保持公眾安靜,不可再干犯相關刑事罪行

需要支付300元堂費(從保釋金扣去)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嘉琪裁判官
#0803旺角
#續審

劉(31)

控罪:
1) 阻礙公職人員(在彌敦道與太子道西交界阻礙警員18204)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意圖傷害他人
(管有一把鎅刀及一把三刃摺刀)

裁決
兩項罪名皆不成立

判詞撮要
此案件需依賴PW2的作供是否可靠,因控方提供的現場片段皆拍不到事發經過。PW2指當時現場有示威,防線需要一平排地推進,否則警員被投雜物或汽油彈時會有危險。控方案情指被告在警方多番呼籲後仍不肯離開現場,並用背部微微用力挨向PW2的長盾,阻礙PW2前進,亦使防線凹陷。

裁判官留意PW2作供時有以下疑點:
1. 主問曾問到被告推了他的盾多少次,PW2答3次;但盤問時指3次是包括他推向其他同事的次數,PW2說他當時誤會了問題,但在主問中沒提過有其他同事的盾被推
2. PW2描述被告阻礙過程的作供零碎,不清晰,如被告對他造成阻礙應是瀝瀝在目
3. 辯方於審訊時呈堂影片顯示被告沒有主動推向防線,和PW2所說的有矛盾

因此PW2的證供不可靠,裁定控罪1不成立。

控罪2 控方需證明被告持有兩把刀具是有傷人意圖。但較早前控方已承認沒有指控被告參與現場的示威。裁判官留意到片段中,當被告被壓在地上,他主動向警員說他的身份證在斜孭袋,他明知兩把刀具亦在斜孭袋也沒有刻意迴避。他的衣著簡單,沒有裝備,被拘捕時一直合作沒反抗,認為被告沒有使用刀具的意圖,裁定控罪2不成立。

但裁判官駁回訟費申請。

(按:被告於太子彌敦道一個人過馬路無啦啦比popo防線推跌,段片我諗有幾十萬人睇過)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林子勤裁判官
#1001太子 #續審

盧 (42)

控罪:襲警

案情:於2019年10月1日在太子站B1出口外襲擊警員10387梁偉嘉。

午後補充,非即時~~~

第一部分👈🏿PW1作供
第二部分👈🏿辯方就著三份警戒供詞的陳詞及PW2作供
第三部分👈🏿PW3、4作供

此部分為特別事項之處理程序,是為第四部分。

🌟處理三份口供之可呈堂性(特別事項)🌟

🌟被告作供🌟
案發時,被告站了在B1出口外,然後被一名防暴警察拉着他的手臂,之後再有約3-4名警員報圍住他,當時情況混亂,被告不清楚自己為何被包圍。然後他被警棍擊打右腳及背部,姿勢由站立至單膝跪,再趴在地上。被告趴在地上大叫自己的名字,之後被警員用圓盾擋在他面前,右邊更有警員向其眼睛噴胡椒噴霧,後來被警員扶起帶到旺角警署。
被告表示在前往警署期間在街上被一名警員除褲至膝蓋位置,進入警署後被多名警員辱罵及恐嚇,其後被帶到樓梯,警員要求被告下去,被告不肯,隨後被踢腰部,被告滾下樓梯。再被多名警員用警棍擊打背部,他反轉身體面向上,再被一名警員以圓盾「挫」胸口數下,之後才被帶往見值日官。被告向值日官指出自己右腳小腿腫痛和左手手肘擦傷,曾多次要求前往醫院,但不獲理會;其中一次要求更獲警員回覆「好撚煩」。至被捕後的第二天,被告表示自己有長期病患需要服藥,要求前往醫院,始獲准在兩名警員陪同下到廣華醫院急症室求診。

被告表示錄過三次錄口供,三次中警員均沒有給予警誡及其應有權利,除了問了一次案發時被告從哪裡去到太子,其餘時間都是不停書寫然後直接叫被告簽名,沒有予以其時間細閱口供,被告表示因為害怕會再被打所以十分服從警員指示。被告指出曾親耳聽到有警員向同案第一被告說「打人唔洗講良心」,表示此話使其內心產生恐懼,之後進行的第二及三次錄口供均在慌張的狀態下進行。其中一次口供中,被告在口供上寫下了“我盧xx同意錄口供”,但被告指對此沒有印象,認為是自己當時腦癎症引致意識不清晰(其形容為「跳制」)。

控方質疑被告聲稱在警署內被打一事的真確性,以及被告一直沒有跟警方透露自己患有腦癎症、在警員陪同下前往廣華醫院急症室時沒有要求洗眼和驗傷之緣由。(被告在3/10上庭後才自行前往伊利沙白醫院和眼科醫院驗傷及接受進一步治療)。

辯方回應,被告被拘捕身上有明顯傷勢,就算其不提出原因,也有送院的權利。被告則表示指在2/10前往廣華醫院時有警員在旁,擔心要求洗眼和驗傷會再次被毆打。

🌟辯方陳詞🌟
指出被告被拘捕後於警署內發生的事情只有被告和PW2提過,並質疑PW2證供的可信性,指出其證供之矛盾點:
1.PW2作供稱自己只有揮動警棍擊打被告兩次,其後P4顯示其有揮動警棍不下十次,在辯方及裁判官的質疑下終承認自己有揮動警棍十次,只有其中兩次擊中被告。
2.被問及拘捕被告前有否與之有身體接觸,表示沒有。其後在辯方質疑下承認拘捕被告前曾用手拉著被告。
3.稱被告被警員按在地上時看不到有其他警員用警棍毆打被告。D5顯示當時PW2右方的警員有用揮動警棍不下五次;其後在裁判官質疑下終承認片段中看到有警員用警棍毆打被告,但仍然表示案發時看不到有其他警員毆打被告。
4.稱拘捕被告後便直接把其交給值日官,後被辯方指出拘捕時間及值日官會見被告的時間之間有空白期,其後解釋有空白期是因為期間要等待值日官回去警署。
鑑於以上所述,辯方希望法庭判斷PW2為不可靠證人

辯方指出被告作供時誠實道出事實,並無任何掩飾,如指出被捕時遭警棍擊打不太痛。並表示在警署內被毆打和被推下樓梯的經歷令被告十分惶恐,使之不敢反抗警方和不敢在急症室指出傷勢和要求洗眼,一心只希望盡快離開警署。

🌟裁決🌟
裁判官表示驗傷報告指出被告全身均有傷勢,特別背部傷勢嚴重及眼角膜受損,符合其證供中指出曾受的暴力對待,接納被告是在非自願的情況下錄口供以及其多次要求送醫一說,裁定三份口供將不獲呈堂。

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高等法院第廿八庭
#李運騰法官
#20160606反釋法遊行
#不服定罪上訴

👥A1吳文遠, A2周嘉發, A3鄭沛倫

控罪:
(1)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2)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3)阻差辦工
(4)非法集結

三人被控於2016年11月6日,在反對人大釋法遊行中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阻差辦公及參與非法集結。吳及鄭於19年9月被判監14天,緩刑12個月。周被判處100小時社會服務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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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案情部份的上訴理由:
原審裁判官以「被告用手把鐵馬推向警方防線」作為定罪理據,而沒有充份考慮:

(1) 當時被告(即A3鄭沛倫)背後的示威者正湧去警方防線,使A3被動地壓向警方防線

(2) 沒有就片段中被告的細微動作(沒有大動作推,且視線不是望向警方防線),進一步推論被告的意圖

簡而言之,辯方認為原審裁判官指「A3向警方防線方向靠近是因為他有意圖衝擊」,並不是唯一的合理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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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小妹未能充分理解法律原則部份的上訴理由,所以遲d補返


本案上訴結果無期,待法官通知控辯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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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ference:
[1] FACC 12/2012 HKSAR and CHOW NOK HANG(周諾恆)

[2] WKCC 3654/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文遠 and other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