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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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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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816上水 #0817打鼓嶺 #裁決

李 (21)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2)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1)於2019年8月16日,在上水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棒球棍、兩支鐵通及兩瓶辣椒噴霧
(2) 被控於同月17日,在其於打鼓嶺的住所,管有兩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裁決:
(1)法庭信納大部分證物為被告電子機械學的工作需要,而控方也欠缺證供及環境證據去指出被告的大部分物件是有作非法用途的意圖。惟兩支辣椒噴霧及兩支棒球棍有意圖傷人之用。有關辣椒噴霧,法庭認為辣椒水及辣椒油的效果一樣,質疑被告為甚麼不用辣椒水。法庭認為使用辣椒油能令人跣腳跌倒受傷,亦會令汽車跣胎。被告稱使用辣椒油為驅除蚊蟲,但因為辣椒噴霧的距離短、太慢,根本無法起驅蟲之用。法庭基於辣椒噴霧油量大,且推斷被告有用意於特定場合自己或給予別人使用以長時間向多於一人噴射,造成皮膚上的痛楚,故此認為被告有意圖傷害他人。有關兩支棒球棍,法庭指出被告沒有提供他被捕後曾打棒球的證據,因此推斷被告對棒球的興趣不大。而若被告對棒球的興趣不大及被告只有一雙手,沒可能同一時間買兩支同款的棒球棍,加上棒球棍具有大殺傷力及沒有工作用途,法庭認為被告有意用作揮擊傷害多於一人之用。最後法庭認為被告的兩支辣椒噴霧、兩支棒球棍有意圖傷害他人的目的,裁定被告控罪一罪名成立

(2)罪名不成立

求情
(1)辯方指出,當時兩支棒球棍和兩支辣椒噴霧都放在被告的車尾箱,證明被告當刻並沒意圖用作非法用途,而且在它們身上也沒有任何曾用作非法用途的證據。對比於有案件涉及持刀,本案不是如此嚴重。

有多名人士為被告撰寫求情信,包括被告的家人、中學老師及工作上的一位上司,求情信皆顯示出被告有上進心、品格善良,有志氣、有上進心,即使讀書成續不理想但仍努力進修,亦因柔道表現出色而入選港隊

辯方希望法庭能夠以緩刑方式進行刑罰

法庭認為,辣椒油若被用作傷害他人之用,傷者若即時治療,並不會有太大問題,因此嚴重性低。但對於棒球棍,若用以揮擊人的頭部,會影響神經,使傷者變成植物人;若用以揮擊人的身體,會造成身體上的骨折,甚至要折肢及引至傷殘。此外,兩支棒球棍也能用以進行毆鬥。基於被告是藏有兩支棒球棍而棒球棍能造成如此大傷害,法庭經考慮後決定判處被告18個月的監禁,被告即時監禁❗️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冼,湯(17-20) #提堂#1118葵涌 2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控方是日要求答辯,D1要求押後案件。
辯方希望先排期進行審前覆核,裁判官希望先答辯,但批准押後。

辯方申請減少報到次數,由每星期2次減至1次 被拒
D1申請更改報到時間 獲批⭕️

案件押後至 9/9 0930 西九龍法院第一庭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林(30) #提堂#1001深水埗 管有攻擊性武器)

2019年10月1日於深水埗福利街136號甜一刻外管有一支伸縮棍,接合時長23cm,延伸時長50cm。

是日答辯,被告不認罪‼️

控方有四名證人,商討後只會傳召PW1-2。辯方透露仍未收妥未被使用文件表及證人口供。

案件押後至 9/10 0930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審訊 [3/2]

梁 (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不認罪

——————

梁選擇作供

辯方主問

辯方對梁為被捕人沒有爭議

辯方請梁查看證物P1涉案雷射筆,梁不能確定P1為被捕時被搜出的雷射筆,因筆身沒有標記,和市面一般雷射筆相似。

梁指在案發前約一週在鴨寮街一店舖購入,該雷射筆上沒有任何標記或警告字眼,不知道其牌子,購入時亦無任何包裝,透過本案才知道有分等級,而涉案雷射筆為3B級別。當時購入是因為好奇社會廣泛討論浸會大學學生會會長因購買雷射筆被捕一事,希望親自了解雷射筆。購入後曾在家中照射地板、報紙等,沒有任何特別事情發生,報紙亦沒有被燒著,另外亦有射向自己手掌幾秒,都沒有任何特別事情發生,沒有感到痛楚。

案發當天,梁指從未用雷射筆照向衝鋒車,在觀塘碼頭範圍都從未取出雷射筆作任何照射,更沒有照射過任何警員眼部。

辯方請梁查看辯方臨時證物PD2另一支雷射筆,是案發後梁在鴨寮街同一店舖購入,購買情況相同,兩者價錢相同,P1和PD2顏色大小相同,唯一分別只為P1較殘舊而DP2較新。案發當天梁的雷射筆較為新淨,較類似PD2,因為只購入約一星期。

辯方正式呈上臨時證物PD2為辯方證物D2。

案發當天為中秋節,梁相約兩名中學舊同學黃及胡到觀塘海濱公園慶祝中秋,打算聽音樂會及看花燈。梁約晚上9時從將軍澳乘坐巴士到觀塘,在APM下車後沿開源道步行至海濱公園,約10時在海濱公園會合朋友,在公園內閒逛一會,見到有不同樂隊的busking音樂會,亦有駐足欣賞。

欣賞音樂會期間有使用雷射筆對橋墩及地下等地方照射,以製造如真正演唱會的燈光效果。當時都有其他人人使用雷射筆照射橋墩、橋底及地下等地方。另外在海濱望向港島方向時,見到山頂地方有人對九龍方向以光束照射,因此有人用雷射筆向對岸即港島方向照射,達至互相「打招呼」的效果,梁亦有參與。

梁使用時沒有照射到人,因為只有對死物和遠處照射。

辯方呈上一DVD光碟載有4段片段,全部為由YouTube下載案發當晚海濱公園音樂會的有關片段,其中3段為有聲影片,片段未經修改,1段為以上其中一段影片的消音版,因為歌曲現應為禁歌,為方便庭上播放所以作此改動。

片段①「最後晚餐」,長24分鐘,為當晚其中一隊表演樂隊的演出,由6分鐘開始播放,地點為觀塘海濱公園,上方為觀塘繞道。橋墩上綠色光為鐳射筆發出的光線,以製造燈光效果。梁當晚有欣賞過片中樂隊演出,亦有如影片中向橋墩射光,以製造燈光效果增添氣氛。片段中顯示有多於一束光束,其他光束由不認識的觀眾照射。

片段②「海闊天空」,地點同為觀塘海濱公園,為當晚另一隊表演樂隊的演出,由2分鐘開始播放,可見一群觀眾欣賞演出,在後面橋墩位置亦有鐳射光束,梁當晚有經過樂隊演出處,亦有向橋墩位置射光。

片段③「一雙手」,地點同為觀塘海濱公園,為片段①同一隊表演樂隊的演出,由1分鐘開始播放,向橋墩位置亦有人發射綠光製造氣氛。

辯方正式呈上DVD光碟為辯方證物D5。

案發當晚在觀塘海濱公園由約10時逗留至約11時半,便與另外兩位朋友離開海濱公園,胡向觀塘市中心離去,王則和被告梁向觀塘碼頭巴士總站行,之後王打算步行回家。從最接近巴士總站的出口離開公園後,步行約5分鐘便到達巴士總站。

辯方請梁查看一幅觀塘碼頭巴士總站及觀塘海濱公園的地圖,由梁從Apple Map下載。辯方請梁在地圖上離開海濱公園的出口位置畫上紅色交叉,並呈上地圖及畫上交叉的地圖作證物D6及D6A。

辯方請梁查看證物D4,一幅由梁用iPad在6月15日2345拍攝的觀塘碼頭巴士總站相片。案發當晚實際燈光較相片昏暗,相片以iPad調光讓巴士站情況能清楚看見。被捕當晚正打算乘93A回家,行至11D巴士站站頭被截停,並非在行人過路處或巴士前被截停。

播放證物D3,一段由梁用iPhone在6月15日2350拍攝的觀塘碼頭巴士總站影片,案發當晚實際燈光與影片光度相若,影片沒有調光或經任何修改。改以iPhone拍攝因為體積較小容易控制。拍攝原因為希望模擬被捕當日被追截過程。
衝鋒車接近班馬線近巴士車頭位置停泊,兩邊後門開啟後數個警員下車包圍梁,包括PW1及PW2。辯方請梁查看證物D1,一衝鋒車圖片,證實與案中衝鋒車一樣有窗網。

由於案發當晚未到開車時間,因此先和王到公廁如廁。辯方請梁查看證物P5巴士站草圖,指出公廁位置。
在上廁所前行至近駕駛學院時,留意到1架衝鋒車及後面2架運員車等泊在巴士站通道燈柱位置,警車沒有開車頭燈或車箱內燈,加上有一定距離,所以無法得知車內有沒有人,在證物P2相冊中照片(1)指出警車停泊位置。由於巴士總站停泊多輛警車情況較罕見,因而有印象。

梁指由海濱公園走向巴士站路途中鐳射筆一直在右邊褲袋,未曾取出使用。

辯方請梁查看兩幅觀塘碼頭巴士總站照片,由梁用Olympus相機在4月12日約2300拍攝,相機是友人借出。圖中拍攝一幅以自己購買的50米拉尺量度,由警方口供所指警車位置至警方口供所指梁照射警車的位置,拉尺最長仍未能量度兩者間距離,因而推斷為超過50米。案發當晚實際燈光較相片昏暗,因相機光圈較大,晚間亦能清楚拍攝。相片未經任何修改。

辯方正式呈上兩幅觀塘碼頭巴士總站照片為辯方證物D7(1)及D7(2),以及拉尺D8。

由於0000巴士才開車,因此與王姓友人見到停泊的警車後繼續向廁所方向行走,期間王在左邊肩並肩行。如廁後梁先行步出廁所,王仍在廁所內,此外沒有其他人在廁所。而巴士總站有人在等巴士亦有人經過,約有多於10人。離開廁所沿行人過路處行向93A站,及至11D站站頭位置,突見到閃燈,衝鋒車高速駛至在行人過路處前停下。

辯方已完成主問,休庭後控方開始盤問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鄭紀航裁判官 #審訊
👤岑 (37) #20200101灣仔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2020年1月1日在皇后大道東213號外的公眾地方,管有1把自製弩,20支尖木棒
(2)有意圖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2020年1月2日在黃大仙富美街一住宅單位內,管有2把弩及5支箭

🙅‍♂️被告否認2項控罪,無警誡供詞

控方視乎需要,傳召2-3位控方證人,包括拘捕被告的警員,測試弩的警員,一位拍攝試射證物的攝影師

承認事實
1. 被告無刑事定罪記錄
2. 1月1日,在被告身上搜出的隨身物品(眼罩面罩口罩……P1-18),18支30cm長削尖木棒(P19),2支15cm長削尖木棒(P20),2支約?cm長木棒(P21)
3. 1月2日,在被告寓所搜出的物品,3支長54cm的膠箭(P27)……,鐵片、螺絲及螺絲圈……
4. 證物照片
5. 政府化驗所法證化驗師吳嘉豪博士撰寫的3份化驗報告
6. 涉案物品的射擊測試影片,無被干擾或修改
--------------------------
控方主問:

PW1警員周任標(同音),編號10327,現駐守西貢警區活動管理隊,當時逮屬東九龍總區第5梯隊第3小隊。2020年1月1日在胡忠大廈外,16:30時我見到一男一女,當時人流稀疏,被告身黑色外套、藍色牛仔褲、戴黑口罩黑帽、黑背囊、手持一把啡柄黑傘。我當時與被告距離約30米,被告與一名同行女子正行近警車方向,15米左右並「左望右望」,行為怪異,且低頭行走,於是落車截停被告。

有4名警員一齊落車,要求出示身份證,除帽及口罩(證物P23, P24)確認身份。之後開始搜身,身上無發現違禁品,只有一部IPhone,見背囊好似有重物,於是叫佢除低背囊俾我搜查,在背囊中間的主間隔,搜出2支無削尖木棒、亦有削尖木棒、弩、口罩、眼罩等物品

憑個人認知,認定當時搜出的弩一定係發射器,有問被告弩係點得返嚟?被告話係朋友俾佢,我再追問係邊個朋友,之後被告無再出聲。辯方不反對警員睇記事册第21頁喚醒記憶……記得返,有問被告黑色sport袋裝住d乜野?因為摸到黑色袋有硬物,被告答:黑色袋入面裝住木畫架

10:26,主問完畢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0907沙田

D1🚹周耀輝🚹
D2黃

D1—認罪
D2—不認罪

控罪:1. 在公眾地方打鬥 (D1&2)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案情:被指於19年9月7日,在港鐵沙田站通往A出口的地方非法打鬥,當日兩名被告有爭執,D1被示威者於港鐵站內圍著,出於恐懼而從右邊褲袋拿出摺刀防止示威者攻擊,不幸傷到D2﹐導致D2手部有2厘米的傷口,事發後在在月台掉棄摺刀

由於 D1承認控罪,法庭裁定罪名成立

D1求情:
— 自19年9月開始失業
— 認罪表達悔意

判刑理由:

控罪1:
罰款2000

控罪2:
裁判官指控罪2比控罪1更嚴重,公安條例下即時監禁是唯一的選項,裁判官指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案情可以是藏有或者是使用,法庭認為不同情況有不同嚴重性:❶純粹管有 ❷曾經使用武器 ❸使用武器後對他人或財產造成傷害,法庭認為如果武器未被使用,合理的刑期為4至6個月;對他人作出傷害,合理的刑期為9至12個月,受害人傷勢愈大,量刑起點必然更高

考慮到D2的傷勢並非嚴重,法庭以9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1/3後至6個月


D2
控方傳召2名控方證人,辯方有可能傳召不在證人列表的證人

期間按原有條件保釋

案件將於9月10日沙田裁判法院第六庭審訊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審訊 [3/2]

梁 (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不認罪

——————

控方盤問

案發前一個月因浸會大學學生會會長被捕而購入的鐳射筆現在在哪?被警方搜出收去。
購入後只照射死物而沒有照射眼睛是因為知道照射眼睛會造成傷害?同意,正常人不會用光照射自己眼睛。
為什麼案發當晚會攜帶鐳射筆?為音樂會製造氣氛。
買鐳射筆是為好奇,但案發當晚是為製造燈光效果?同意。
在紅館音樂會觀眾會同螢光棒或電話燈光製造氣氛,不一定要用鐳射筆,案發當晚有攜帶電話,可用電話燈光製造氣氛?可以,但只為其中一個方法,加上地點非紅館,鐳射筆光束可製造正式音樂會的氣氛。

控方請梁查看證物D5(2),由0206至0234段,有人用電話燈光製造氣氛。
兩位朋友有用鐳射筆?沒有。
兩位朋友有用電話燈光?沒有印象。
兩位朋友認識已久,買鐳射筆當天有相約?有不時約食飯,但買鐳射筆當天沒有相約,購入後亦沒有一同研究,平常只有在家使用,但案發當天有攜帶。

控方請梁查看證物D3、D4及D7,確認全部為梁所攝的影片和照片,D4及D7顯示巴士站較案發時光亮,D3影片與案發時燈光相若。
控方請梁查看證物D6及D6A,梁表示地圖乎合比例,確認由交叉位置行向廁所路線。

街上時常見到警車,為何會覺得罕見?因為街上警車多在街道上停泊,在巴士總站停泊較少見。

梁用一段時間讓控方明白走向巴士站的路線,由海濱公園出口行向駕駛學院,再沿海濱道向公眾碼頭行去,經過汽車渡輪碼頭到巴士站,左轉向公廁,並在證物P2指出相冊中照片公廁位置。
被截停時王姓友人在哪?因背前廁所未能確定。

控方指汽車渡輪碼頭閘門在晚上6時關閉,梁不同意。
梁不同意控方案情指梁兩次照射警車、被截停時身處80x前行人過路線上、衝鋒車停在行人過路線上、右手持鐳射筆、被截查後被帶往11D巴士站位置。
在駕駛學院或公廁外10米內有沒有其他人?不肯定。
案發後購入D2鐳射筆的目的?希望到現場親自測試,測試在4月12日拉尺測試同日進行。
未到公廁前有見到有人在玩鐳射筆?沒有印象。
事後分別4月12日及6月15日兩次到訪事發地點,為何第二次不再問友人借相機拍攝?當天在附近心血來潮想到巴士站拍攝,但沒有拍攝被截停處。
為何到訪兩次?4月12日主要想測試警員口供所提及的距離及測試鐳射筆照射橋墩可否做到音樂會中情況,相片為之後想起再拍。
所以當晚是沒有任何事情發生,突然被截停搜查?是。
案發後購買的證物D2可傷害眼睛?是。
控方再次查問控方案情,梁不同意。

辯方覆問

剛才稱不肯定在駕駛學院或公廁外10米內有沒有其他人,但與王肩並肩行?意思是10米內沒有陌生人。
剛才指稱鐳射筆能傷害人,但並沒有相關專業資格?沒有,只是估計會有鬼影等影響。
剛才指衝鋒車並非停在行人過路線上?意思是不是停在行人過路線上面。
剛才指警員不是從衝鋒車後開門?因為衝鋒車後門是趟門所以應為向後開門。
辯方請梁查看證物D5,梁指出綠色欄杆為駕駛學院位置,公廁在照片右邊而非左邊。
鐳射筆購入後用過多少次?1至2次。
有逃避警員追捕?沒有。

控辯雙方已完成盤問及覆問
1220繼續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11大埔
#續審

鄭(20)

控罪:
襲警;另涉一單傳票案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法庭提前午休,1430再繼續~

*同日還有李手足需要送車,請各位旁聽師留意,謝謝~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念慈裁判官[11/23]

👥蕭,鄧,陳,韓,廖,陳,伍,方,蘇(15-34) #續審#0803旺角 非法集結 管有攻擊性武器:一枝鐳射筆D1)

[第十日審訊]

第十一日審訊

涉及第九被告拘捕的控方證人
PW16沙展PTU總部訓練,兼速龍作供結束

涉及第十被告拘捕的控方證人
PW17機場特警速龍作供

休庭明天930再續

[第十二日審訊]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審訊 [3/2]

梁 (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不認罪

——————

辯方結案陳詞

梁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良好品格指引適用於梁。

案發當晚為中秋節,觀塘海濱公園多處有不同音樂會,鐳射筆用以助慶及燈光效果,控方對此並無爭議,因此支持本案鐳射筆有合法用途,而非《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即傷害警員眼睛。

攻擊性武器定義可分為4類:(1)製造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2)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3)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及(4)管有人意圖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唯在據 R v Chong Ah Choi & Ors [1994] 案中,法官裁定(3)令罪行定義太廣而廢除。而鐳射筆非製造作攻擊性武器,亦未有被改裝,因此控方須在無合理疑點下推論梁用鐳射筆意圖作攻擊用途。案發當晚為中秋節,在海濱有音樂會舉行,亦未有在梁身上搜出其他可疑物品,綜合時間地點物品和被捕人行為表現等,可見鐳射筆可以有其他合法用途。

若法庭同意辯方案情,應該判處梁無罪。但即使法庭同意控方案情,疑點利益應歸被告。

案發時近午夜12時,燈光昏暗,警車內無燈光,根本不可能知道有沒有人在車內。
PW1及PW2皆指警車當時停泊在燈柱附近,與報稱被捕人照射警車的位置,根據證物D8量度,超過50米。而PW4所撰寫的實驗報告中50米距離亦由PW2得知。控方無法肯定鐳射筆照射距離,但同意可能超過50米。在當時環境50米外能否看見警車內情況?辯方認為不可能。即使PW1亦不能否定梁無法看到車內情況,因為PW1指警車車窗為「入面見到出面,出面見唔到入面」。而PW2作供時亦有修改過供詞指可能看不見,「日光可能見到,夜晚唔肯定」。

而證人形容光束沒有規律沒有目標,可推測光線目標為警車,PW1面部被照射一下,更不肯定為直射或折射光束。加上報稱被照射的眼睛是車內與擋風玻璃距離最遠,前排有4個警員,難以斷定為有意圖傷害人。

因此即使法庭同意控方案情,梁亦無意圖以鐳射筆傷害人眼睛。

至於PW1和PW2是否可信,可見二人描述追截情況,衝鋒車停在巴士右後方,沿巴士跑上前追截梁一段,在口供紙上並無提及。二人不約而同將口供紙沒有紀錄的情節在庭上補上,難以排除夾口供嫌疑。PW2審訊時在地圖上標示截停梁,與P9草圖上寫截停梁的位置不同,但梁在D6A上標示的位置與P9吻合,PW2及後又辯駁此為第二次截停。
作供期間PW2有取出記事冊,但辯稱沒有看過內容,只因放在衣服暗袋而不知道攜帶在身上。可是記事冊有一定厚度,指不知道有攜帶實在匪夷所思,顯示PW2未有聽從法庭警告。
盤問下PW2稱玻璃窗外面無法看見車內,但覆問下又修正,可能發現自己供詞不利控方案情。而對證物D3及D4亦只揀選對控方案情有利的證供。
PW2對距離的估算亦令人懷疑。PW2指衝鋒車長3至5米,但自己距離擋風玻璃只有50厘米,根本無可能。
最後PW1指被照射後30分鐘仍感痛楚,但拒絕就醫,指因與醫護關係差。但PW1可選擇到私家診所或眼科專科求診,而不表露身份,可想而知未有求診只因根本無傷害到其眼部。
加上專家證人PW4的報告指50米外根本不會傷害眼睛,PW1如被人在50米外照射到眼睛會引致「白茫茫」等明顯視力下降?實為誇張甚至講大話。再者折射會減少光束能量,有可能造成PW1所稱的傷害?專家並不認同。
PW1指在未有警誡下向梁說「做乜嘢射我」,梁並無回應,PW1指警誡為其他警員負責,實在是因知道自己違反守則而修正的說法。
至於口供紙稱被射眼1至2秒,庭上又稱不足1秒,可見本來為誇大口供配合控方案情,後發現被長時間照射不迴避實在太誇張,才修正為不足1秒。
由此可見PW1及PW2皆非誠實可靠證人。

至於PW1指自己視力受損但同時清楚見到梁,證供絕不可靠。追截過程男子有被巴士遮擋,而巴士後的公廁任何人皆可出入,難以完全肯定照射警車的是被捕人。

有關證物P1是否被搜出的鐳射筆。PW4-6同意P1並非放在防干擾證物袋,因能相信同事不會出錯,但至於證物袋上黃色標簽有多個釘孔顯示曾多次拆開證物袋,只有一個PW6能確認釘和拆的日期和原因。PW6稱只靠黃色標簽確認證物,又指4個月間共有5位同事可進出證物房。PW6相信同不會出錯,如果有錯會提出,但如果同事有出錯沒有提出,證物袋又為「unsealed」,難以穩妥接納P1為梁的鐳射筆。
P1沒有標記,與D2外觀相同,難以分辨,而證物房內鐳射筆多不勝數,因此證物鏈不能讓法庭肯定。

控方沒有陳詞,辯方完成結案陳詞
案件押後至8月6日1530或之後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裁決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署理主任裁判官
1404 已派籌
1435入庭庭內25人 尚有空位
1443 開庭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427 公眾人士入座,約30人,尚有空位。
1430 開庭,繼續審訊~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署理主任裁判官
#1228九龍灣 #提堂

D1: 15歲手足
D2: 楊(20)
D3: 麥(16)
D4: 丘(16)
D5: 15 歲手足
D6: 15 歲手足
D7: 14 歲手足
D8: 李(16)
D9: 劉(22)
D10: 林(19)

控罪:
(1)非法集結 [D1至D10]
被控於2019年12月28日,在九龍灣德福廣場一期內,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非法集結
(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1至D3]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被控於同日在德福廣場一期地下G85號舖Pandora外,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署警長50970
(3)襲擊警務人員 [D4]
《警隊條例》第63條
被控於同日在德福廣場一期地下G85號舖Pandora外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員24255
(4)襲擊警務人員 [D5]
《警隊條例》第63條
被控於同日在德福廣場一期地下G26號舖STACCATO外,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員24804

背景:12月28日在德福廣場有「和你 shop」活動。
12月30日D1至D4首次提堂,獲准以1000元現金保釋,並須守宵禁令及禁足德福廣場範圍,其中一人出庭時左額頭及右手背都有紗布,控方在控罪書上遮蔽涉案警員編號,但裁判官認為控罪書應該披露警員身份;6月2日D5至D10首次提堂,控方合併案件,並加控所有人一項「參與非法集結」,辯方反對加控,指控罪書上的描述過於模糊,為無效控罪,另外辯方指「非法集結」罪控方依賴證物P1至P9的立場新聞片段,但立場新聞從未交出片段。案件押後至今天讓控方索取法律意見。

控方呈上修訂控罪,加上控罪詳情及警員姓名,辯方沒有反對

控方準備好答辯,辯方申請押後8星期以審視控方文件及給予法律意見

D8申請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案件押後至9月24日1500觀塘裁判法院答辯
期間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1/2]
27/7/2020 PART 1

👤任(19)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鐵蓮花、鐵蒺藜
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灣仔莊士敦道修頓球場外管有一個自製鐵蓮花,及95個自製鐵蒺藜,涉嫌意圖將其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否認控罪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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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事實
⁃ 警員13299以管有攻擊性武器(控罪1);警署警長46354以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控罪2)同時拘捕被告。
⁃ 證物
P1 (唔記得)
P2 灰色背囊
P3 透明膠管並裝上4口鐵釘 鐵蓮花
P4 紙盒
P5 紙盒內的95自製摺疊透明膠管並裝上4口鐵釘 鐵蒺藜
P6 已剪裁的透明軟膠管
P7-P8 總督察33816撰寫的2份武器專家報告
P9 衣物+背囊內物品的照片(1-32)
⁃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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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證人
控方證人一(PW1) 吳艷華/吳燕華(音),女警員PC14548,駐守東九龍第二梯隊應變大隊。

控方主問
當日指派到灣仔莊士頓道太和街一帶候命,14:18收到灣仔行動指揮中心告知修頓球場內有十多名黑衫褲黑背囊的人士聚集,她與同隊四人(包括警署警長 46354、警司 蔡偉森、總督察 方帆),被指派到球場高調巡邏。當時她和隊員身穿防暴裝、有頭盔、面罩和戰術背心。他們從莊士頓道的球場中間出入口以正常步速進入。球場人數稀疏,足球籃球場只有30人。走近龍門位置時,約距離18米見到看台有3人聚集,而中間的人身穿黑衫褲。在陽光充足之下,PW1沒有被阻擋視線。她留意到那人多次望向莊士敦道方向(有警員戒備方向)。走近相隔16米時,那人突然咩起背囊向右往軒尼詩道加速奔跑,PW1大叫「警察咪走」,那人沒有停低回應。警長46354先起步,PW1相隔約1.5米隨後追捕。追捕到球場門外,她被人阻擋因而拉遠和那人的距離,但視線仍然看到警長和那人。轉出去後的1-2秒,就見到警長和那人在地上糾纏,從見到被告到制服一刻,過程只是20秒。她上前協助警員13299,幫手㯲住被告,而制服時被告身上沒有背囊。警長指派13299做拘捕,指派她搜袋並在被告面前展示其物品,灰色背囊裝有物品(承認事實物),一直有看管背囊直到交給6545處理,之前沒有其他警員非法干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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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盤問
辯方問及高調巡邏 (high profile patrol) 與一般巡邏 (patrol) 的分別,高調巡邏會展示警力,以告知公眾有警員監察環境。

辯方詢問PW1為何看台有三人卻只留意被告,她解釋只有被告多次望向左邊的莊士敦道,可能是因有道路上軍裝警員巡邏,因此自己更留意被告。PW1不能描述看台上的人數及衣着,亦不能憶述被告有否戴cap帽。

辯方問及手戴手套,PW1稱看不到。反問PW1如何得知被告正在收拾物品,她辯稱是看到被告「搞緊啲嘢」,才認為他是在整理背囊。在短暫觀察下,聲稱看到被告相貌。PW1否認被告當時戴深色面巾。

辯方引述PW1供詞,問到出口外有4-5位途人,人數稀疏。她指撞到其中1、2人,與追補中的警長距離拉遠至3.5-4米。她看到被告沿馬路奔跑,望着警長的視線有受阻礙,同意自己不能看清制伏全程。PW1看見被告跑出球場有背著背囊,但在糾纏時已沒有背囊,而自己不清楚原因。PW1沒有留意街站旁有幾個背囊,在宣佈拘捕被告一刻時,背囊是在被告左手邊,而一直肯定那背囊屬於被告,因右轉軒尼詩道時,看不到地上有類似的背囊(裝滿物品、長型、深灰色)。

辯方質疑PW1負責搜袋,卻不清楚八達通是於搜身或背囊找到,她解釋有太多個人物品,無法全部記得。

辯方質疑不可能靠短暫觀察就辨認出背囊,她辯稱注意力一直放在背囊,同時在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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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覆問

PW1憶述將證物交由6545檢取。問及有關被告有戴cap帽,她指於球場內、追截期間及被制伏後都看不到。她認為被告有掙扎,所以要用棍打被告。視線離開被告2到3秒之外,PW1都是望著被告背著背囊。

PW1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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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旁聽師詳寫記錄~好叻啊❤️❤️

(其餘部份將陸續更新 請等候)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答辯
#1110旺角
👤鄭(34)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件背景:
被告被控一項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指鄭於去年11月10日在旺角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一帶的公眾地方,攜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獨立媒體撰寫)

被告不認罪‼️
控方指有4名證人,辯方有2名證人,需要2天審期,就管有雷射筆並沒爭議,爭議在於有否傷害他人的意圖。

案件押後至2020年10月8及9日九龍城裁判法院十三庭0930審訊,期間被告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5樓1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答辯
#1111旺角
👤何(21)

控罪:非法集結

案件背景:
去年 11 月 11 日發起「三罷」行動,其中在旺角爆發警民衝突,被告被控於去年 11 月 11 日,在旺角彌敦道與山東街一帶參與非法集結。//(立場新聞撰寫)

控方指出需要時間搜集更多證據處理本案。案件押後至2020年9月2日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1430再訊,期間被告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5樓1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答辯
#1111旺角
👤陳(19)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案件背景:
去年 11 月 11 日發起「三罷」行動,其中在旺角爆發警民衝突,被告被控同日在旺角亞皆老街與彌敦道一帶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即保管兩支黑色噴漆。。//(立場新聞撰寫)

🎉🎉撤回控罪🎉🎉
被告簽保守行為🎊 罰款$2000,24個月內不得涉及所有刑事個案。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李志豪裁判官
#裁決 #0714沙田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案情: 被指於19年7月14日,在沙田新城市廣場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法庭裁定錄影片段屬於事後後段的情況,片段屬中性,可以支持控辯雙方案情,在缺乏其他證據的情況下,控方案情只能依賴PW1的供詞

法庭接納辯方對PW1受襲過程的質疑:PW1在庭上作供指稱被告使用雨傘插中PW1,唯書面證供只提及被擊中,裁判官明白事件發生在電光火石間,但認為插中以及擊中是兩個不同的動作,證供可信性成疑

加上PW1供稱被告人推撞他的事情並沒有片段支持,控方未能證明襲擊前有何身體接觸。而PW1正在追截黑衣人,理應不會與被告人發生衝突,法庭不能排除被告的開脫證供

法庭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裁判官批准訟費申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提堂
#1005元朗

黃(22)

控罪:
抗拒警務人員

詳情:
被控於19年10月5日,在新界豐年路1號至5號福德樓外抗拒警務人員,即總督察5799及警員19427

保釋條件如下:
。原有$1000現金擔保
。不得離港

案件押後至9月23日1430時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11大埔
#續審

鄭(20)

控罪:
襲警;另涉一單傳票案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控辯雙方完成三名控方證人審訊。
(詳情後補)

就著兩項控罪
1 . 於2019年11月11日大埔廣宏街襲擊警務人員y。
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2 . 於2019年 11月11日在 大埔公路元洲仔段的迴旋處,無合法權限或辯解留下 3 個防撞欄,對人或車輛造成妨礙、不便或危害。
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現休庭20分鐘~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1/2]
27/7/2020 PART 2

👤任(19)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鐵蓮花、鐵蒺藜

於2020年1月1日,在灣仔莊士敦道修頓球場外管有一個自製鐵蓮花,及95個自製鐵蒺藜,涉嫌意圖將其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否認控罪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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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證人
控方證人二(PW2) — 方國棟(音),警署警長PC46354,隸屬東九龍第二批隊應變小隊。

控方主問
(案情背景與PW1相同)...... 聽到PW1大叫「差人,咪走!」後起步追捕那人。那人比PW2早1-2秒到達門口,那人衝出軒尼斯道揀馬路,而PW2尾隨他逆車向銅鑼灣跑,有叫過「咪走」。跑的中途他斜cut上行人路,將到達巴士站前,突然將背包除低在馬路與行人路之間(挨住石壆),視線有離開背囊10秒。及後,PW2將背囊放翻在被告身邊,由14548,CID 50321向被告和13299展示,再由13299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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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盤問
球場內無人值得懷疑,直到PW1大嗌才得悉但亦未知原因,只見到有人跑所以追。在門外時人數稀疏,因比隊員跑得前,所以不清楚女警有否撞上途人 ,警司和總督察的位置也不知道。

PW2猜測巴士站旁的桌子是街站,他又同意該段軒尼詩道無車輛,但有其他人士。PW2以灰色、後方中間有拉鏈來辨認被告的背囊。辯方遂問下,肯定沒看到防雨罩,又不同意背囊套有兩個防雨罩。

PW2承認制伏時被告身上沒有背囊,又指自己看見被告丟棄背囊。他表示看不見被告戴深色cap帽和面巾,辯方質疑辨認被告方法,PW2則解釋他一直跟在被告身後,故不靠飾物也能認出被告。

片段呈堂:途人拍攝被告被捕時一刻。
辯方重播片段00:17,指出現場存在超過一個背囊,而影片顯示被告背囊套有防雨套,因此PW2所言「後有拉鏈袋」是不可理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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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覆問
PW2於被告拋棄背包落地處撿起背囊,他深信為同一個,但不肯定上面是否有防雨罩。他承認在片段才看到背囊上有否防雨罩,

PW2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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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旁聽師直播記錄🥰
(將陸續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