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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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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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信部】 @youarenotalonehk_mailbox


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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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39/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傳召PW47警員 19116 黃頴翹
駐守新界南機動部隊A大隊第2小隊
當天為防暴
負責看守A20及A21

📌背景
當日沿德輔道西由西邊街向東推進,至2000時後PW47到達德輔道西與皇后街交界近西行線馬路上,看見一個防暴搭住兩名女子,於是上前協助。

📌接手處理A20及A21
當時該防暴在PW47右邊,PW47上前站在兩名女子右邊,該防暴將女子交予PW47處理便離開。兩名女子即A20及A21。

當時在德輔道西馬路上,由於環境多人混亂,因此指示A20及A21坐下,兩人乖乖坐下,相擁痛哭。

📌PW47無法鎖上索帶
PW47指示二人雙手放在背後,但二人沒有跟從,繼續哭泣。PW47見二人情緒激動,未能遵守指示將雙手放在背後,因此用索帶綁住二人。此時PW47才發現自己根本沒有索帶,向便衣女警索取一條索帶,並打算用索帶鎖住A20,但因手無縛雞之力,於是叫便衣女警代勞。便衣女警鎖上A20雙手在背後,A21同樣由該便衣女警用膠索帶鎖住雙手在後,其後PW47便離開。當時便衣女警和兩名女子仍在馬路上。

📌裝備
當時二人均戴頭盔、眼罩、防毒面罩。截圖P57(NOW)_PW46_002A中可見A21抱住A20,二人相擁而泣,當時A21雙手未被鎖上索帶,PW47在現場有到。A21的頭盔、眼罩、防毒面罩如截圖所示。

由9943 賴敏庭拍攝NTS16 M064的片段中,在20:09:29時畫面可見A20及A21並肩坐在路邊,PW47當時不在場。A21雙手已被鎖在身後。
A20戴有頭盔和口罩,與PW47第一眼看見A20時相同。口罩外有透明眼罩,PW47第一眼看見A20時A20戴在眼部。截圖為P41_PW47_001。

📌隨身物品
PW47在馬路上看見二人時,對二人攜帶的物品沒有印象。截圖P57(NOW)_PW46_002A中二人均背着黑色背囊。PW47在馬路上只注意二人手部動作,沒有注意到有孭背囊。

A20法律代表 #林國輝大律師 盤問PW47

📌環境嘈雜
PW47同意二人坐在馬路上時環境嘈吵,但不記得許智峯議員在附近正和警方對話。辯方指出警員制服市民後,會有記者問被捕人有否受傷,PW47記得附近有記者,但不記得有問問題。

當時二人大聲哭泣,情緒激動,PW47呼喝二人將手放在背後時,二人仍在哭泣。

#陳仲衡法官 表示二人是否因哭泣而沒有將手放背後並非其考慮

📌毫無反抗
鎖上膠索帶時A20沒有作出任何抗拒動作。

A21法律代表 #李國輔大律師 盤問PW47

#李國輔大律師 希望播放C4 NOW直播片段,指片中可以聽到二人哭泣聲, #陳仲衡法官 指有關事項沒有爭議, #李國輔大律師 沒有其他盤問。

PW47作供完畢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陳慧敏裁判官  #0924旺角
#審訊[2/4]

🌟已隱藏部份被告及其有關資訊🌟

D2:廖 (30)
D3: 14歲手足

控罪:
(1)非法集結 [D1, D2]
於19年9月24日於彌敦道與太子道西交界與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2) 非法集結 [D1, D3]
於19年9月24日至25日於彌敦道與太子道西交界與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2]
於同日同地交界管有1個發出鐳射光束裝置及1把萬用刀
=========================
⏺️PW2 警員19597 基督徒 何思駿(音) 作供
PW2作供完畢,D3身體不適,休庭至1150 待D3稍作休息
⏺️PW3 警員6789 周啟頓(音) 作供
PW3作供完畢。
⏺️PW4 女警9147 杜詠文(音) 作供
PW4作供完畢。
⏺️PW5 警員12692 王志誠(音) 作供
PW5作供完畢,午休至1430。
1521,開庭
⏺️PW6 專家證人署理警司 陳喬崔(音) 作供
1543 PW6主問中,小休至1600
1627 休庭,明天將處理D4辯方盤問。

押後2021年4月21日 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續審,期間各被告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
- 控方在開庭前先播放兩條涉案片段,其中在編號0004的錄影片段中聽到疑似PW2的拍片者對鏡頭說出「屌你老母,正啊!」「有Laser係袋,一定有!」「原來一黨架!」「全部拉得!」「影住呢條女,有Laser」等字句,印證警方執法態度。

⏺️PW2 警員19579 基督徒 何思俊(音) 作供

控方主問
PW2 現職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24/9/19 任職旺角警區反三合會行動組第2隊。當天穿便衣當值。當晚在2316時開始在旺角警署2樓警官餐廳露台拍攝證物P1,至25/9/19 0006時結束。期後有間斷再開機,由0012時拍攝至0113時結束。PW2沒有仔細數過自己拍了幾多片。

- 控方請PW2在地圖上標記自己所在位置及向其展示五張硬照,為旺角警署外牆及附近電箱被塗鴉的照片,列為證物P8和P11。PW2透露這些硬照是他在25/9/2019 早上4點幾至5點拍的。

辯方盤問
- PW2在D2辯護律師盤問下確認自己由24/9/2019 2000時開始至25/9/2019 0116時在警官餐廳露台待命及拍片,期間沒到過警署門外。PW2不知道是何人和何時在警署牆上塗鴉。

- PW2在D3辯護律師盤問下指自己忘記當天便衣的配搭,惟記得自己當晚有與在場一批同事一同配備頭盔和護目鏡,自己並無換過裝備。

- 對於D3辯護律師質疑PW2在24/9/19 2207時至25/9/19 0116時片段拍攝到警方多次以強光照向在場市民,PW2表示他們是包圍警署的示威者,亦不同意警方有持續照向他們。PW2指出以強光照向在場人士的目的為了看清示威者行為/手持物及讓他們知道警方警告他們盡快離開。

- PW2確認只為本案做了一份口供,拍硬照的環節無記錄在口供內,PW2表示自己知道口供有可能呈堂,應該要把自己的工作詳細記錄,但因為自己當晚主要職能為錄影警員,因此當晚雖然知有人被捕亦有協助處理,但也沒記錄在口供內。PW2有在記事冊中寫下「留在警署繼續處理」。

- D3辯護律師指出:
1.警方以強光挑釁在場人士,PW2不同意。
2.警方與市民以雷射筆及強光互射,PW2部份同意。
3. 在場人士起哄全因警方以強光照向市民,PW2不同意。
4. 5張硬照不是在25/9/19 早上4點幾至5點幾的,PW2不同意,理由是自己在旺角警署任職4年,24/9當晚是警署外牆第一次成功被示威者塗鴉,因此印象深刻。
5. 照片由PW2本人拍攝,既然印象如此深刻,更應記錄在口供,PW2同意。

裁判官問
- PW2確認警署備有腳架但他當晚無用,在露台上的警員每次不會多於三人,大部份時間兩人,及一呂警司當晚曾與他站同一露台,期後離開。

控方覆問
- PW2表示不清楚旺角警署二樓警官餐廳的露台數量及其他露台當晚有多少警員。

PW2作供完畢。

⏺️PW3 警員6789 周啟頓(音) 作供

PW3負責拘捕D2,庭上讀出PW3兩份筆錄口供,列為證物P12(1)&(2)。

🌟P12(1)  在17/2/2020 1705 錄下(庭上閱讀快速,以下僅為部份內容):
PW3 6/11/2006加入警隊,24/9/2019 任職旺角警區重案組第三隊。當日1400開始當值直至收更。當晚聯同旺角警區反三合會行動組第2隊目擊30-40人在太子道西彌敦道交界對警方使用雷射筆。在多次舉旗和口頭警告無效後,PW3聯同警員16538,58425,沙展48954等在彌敦道太子道西交界拘捕和驅散示威者。

25/9/2019
0110時 與上述警員坐警車UZ6092到達水渠道近彌敦道
0113時 在彌敦道太子道西交界見到人群呼叫「走啊」,並見到D2沿聯合廣場左轉入水渠道,遂與沙展48954一同追截,期間D2多次跌倒地上,最後在水渠道公園將D2截停。
0116時 拘捕D2,D2警誡下表示「我明白,我無野講」
0125時 以警車UZ6092押D2返旺角警署
0132時-0138時 返抵旺角警署,把D2帶到地下槍房外搜身,在D2黑色背包中搜出一支6吋長雷射筆、一把萬用刀、一個螺絲批、一對黑色手套、一個黑色口罩,在被告身上檢取一部黑色電話和一隻電子錶。
0140時-0145時 離開地下槍房
0155時-0207時 向D2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
0208時-0210時 向值日官報到
8/7/2019 0934時 向D2發出XXX
25/9/2019 0216時-0242時 為D2檢查傷勢,D2左耳邊、雙腳、雙膝均有傷,期間D2要求飲水。
0315時 在旺角警署報案室2號接見室對D2進行搜身
0316時-0400時 在旺角警署報案室8號接見室與D2進行會面記錄
0400時 把會面記錄副本交給D2
0410時- 0435時 再次與D2會面記錄
0442時 把會面記錄副本交給D2
0443時- 0453時 為D2拍攝傷勢照片
0500時 聯同警員2833把證物P1及證物2-11封存

26/9/19 1500時 在某醫院向D2發出通知書
1542時- 1627時 聯同警員13410和6789等在該醫院2樓5號房2號床與D2進行會面記錄,並把會面記錄副本交給D2

🌟P12(2)  在23/3/2020 1600 錄下(庭上閱讀快速,以下僅為部份內容):
- 因現場混亂和仍有不知名人士威脅安全,在25/9/2019 0132時把D2押返旺角警署

- 在D2黑色背包中搜出一支6吋長雷射筆、一把萬用刀、一個螺絲批、一對黑色手套、一個黑色口罩,在被告身上檢取一部黑色電話和一隻電子錶。

控方主問
- PW3認出D2,控方向PW3展示證物P6,請PW3在上標記自己位置,把其列為證物P13

- 控方向PW3展示D2涉案雷射筆、萬用刀、背包等,列為證物P14和P15。PW3強調在第一眼見到D2至將其拘捕時D2一直把黑色背包雙肩揹在身後,視線無離開過D2。

- 控方向PW3展示證物P4中口罩的照片,PW3表示自己無印象D2有否用過,在拘捕D2時D2亦無戴口罩。

辯方盤問
- PW3確認D2無打開過背包

- D2辯護律師質疑PW3在口供第12段中寫下「8/7/19 0934時 向D2....」時間完全錯誤,PW3更正指該處應為「25/9/19 0211時」因記事冊有記錄,該處為「Typo」

- 在D2辯護律師盤問下PW3表示他沒有檢取D2「個人財物」即兩張8達通、電話和電子錶為本案證物,而「一個黑色口罩」的描述應為「一個口罩袋連埋啲口罩」,自己有在另一入口供更正。

- PW3確認他在25/9/19 0300時、0401時和26/9/19 1538時 共三之與D2會面記錄,SD2三次均向他表示自己為電影製片。

- PW3無印象D2「個人財物」包括甚麼,惟背囊大細格都有搜,D2辯方律師表示在大格其實還有文件夾(內有文件)、記事簿、筆袋、外套、煙濾咀,PW3除文件夾有印象外其他都無印象;而在細格中則有鎖匙、袋仔、一充電裝置、紙巾、濕紙巾、眼藥水等,
PW3除鎖匙和紙巾有印象外其他都無印象。PW3表示無詳細記錄這些物品是因為它們與本案無關,亦同意有可能是忘記背包內有這些東西。

- D3辯護律師無盤問

PW3作供完畢。

⏺️PW4 女警9147 杜詠文(音) 書面作供

PW4負責拘捕D3,庭上讀出PW4一份筆錄口供,列為證物P16。

🌟P16  在27/2/2020 1700 錄下(庭上閱讀快速,以下僅為部份內容):
PW4現職旺角警區反三合會行動組第2隊,24/9/19當晚職位相同。當日1200時至行動結束便衣當值,負責處理於彌敦道太子道西交界及水渠道破壞社會安寧的違法人士

0110時 到達現場
0113時 見到沿彌敦道兩旁行人路和馬路上有大量人士跑出,呼叫「有狗!走啊!」,遂上前追截,並呼叫「警察!咪走!企係度!」。期間見一中等身材、穿粉紅色格仔衫、無戴口罩女子跑至聯合道廣場右轉,並跌在地上,遂將其拘捕。

控辯雙方商討後決定不傳召此證人。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陳慧敏裁判官
#20200612旺角 #判刑
#公眾妨擾罪 #阻街

D2: 15歲手足‼️已還押22日

控罪:在公眾地方犯的妨擾罪
第228章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28)條
被控於2020年6月12日,在旺角砵蘭街與山東街交界外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堵塞馬路,因而可導致該處交通遭受阻礙。

背景:
2020年6月12日為反送中抗爭首次大型衝突「6.12」一周年。警方阻撓市民在添馬公園舉行集會,當日晚上有市民在旺角街頭合唱《願榮光歸香港》,卻遭警方驅散。案件於2020年12月7日首度提堂,3名被告原面對一項非法集結罪,#王詩麗裁判官 批准D1及D2保釋候訊。D3於3月12日認罪,4月1日連同另一宗案件判監7個月。D2在3月30日在 #陳慧敏裁判官 面前承認較輕的妨擾罪,還押至今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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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次答辯及求情

辯方法律代表:杜姓女大律師

📌報告內容

辯方律師已向D2解釋社會服務令、感化令、更生中心及勞教中心報告,D2表示明白,並願意遵守社會服務令。

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正面,感化官曾與校方及家長會面,校方表示會為D2保留學位。感化官指D2態度正面,犯案只因一時魯莽好奇,在學校是一位守規矩、品行良好的學生。報告建議判處181至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更生中心及勞教中心報告認為D2適合進入兩院所,並建議進入勞教中心。報告形容D2在還押期間守規矩、合作,並表達深切悔意。


📌進一步求情

辯方引用 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 案例,案發時年僅16歲的上訴人被控一項「無許可證而在公眾地方舞獅」罪,原審時被判入教導所。由於控罪最高刑罰為6個月監禁,而教導所拘禁期為6個月至3年,由懲教署署長決定。即使上訴人有案底,終審法院仍認為教導所的刑罰並不相稱,上訴人有機會面對控罪最高刑罰6倍的拘禁,最低拘禁期亦已達最高刑罰。

辯方引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2018] HKCFA 35 案例,如公眾秩序案件沒有預謀,亦不涉及暴力元素,在判刑時可考慮被告的個人情況,並着重更生元素。

辯方引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MT AND ANOTHER [2020] HKCA 939 案例,在案發時年僅14歲10個月的第一答辯人及14歲1個月的第二答辯人承認一項非法集結罪,案情比本案嚴重得多,涉過百人的集結,牽涉暴力元素,但上訴庭分別改判12個月感化令及80小時社會服務令。

#陳慧敏裁判官 此時打斷辯方律師求情,指已打算判處社會服務令。

辯方求情希望法庭考慮本案控罪及案情均較 SJ v CMT 案輕微,判處較低時數的社會服務令。

#陳慧敏裁判官 引述 律政司司長 訴 司徒浩燊 [2021] HKCA 156 案例,指:「潘敏琦法官在該案中明言『判處不合適的刑期,只是表面上似乎對被告人有利,如果律政司司長提出刑期覆核,被告人在等待上訴法庭裁決之前產生憂慮和覆核成功後要面對較重的刑罰,不但令被吿人失望甚至受到打擊,亦有可能打亂他正在接受的更生計劃。法庭應對被告人處以相稱的刑罰。』」

辯方律師仍希望法庭考慮 SJ v CMT 案最高刑罰為2年監禁,而本案只是3個月監禁,而D2有正面良好品格,加上已還押22日。

#陳慧敏裁判官 強調「攞報告唔係一個大懲罰」,是為D2的更生考慮。裁判官批評辯方律師不斷強調本案性質輕微,是罔顧本案可能造成「漣漪效應」,激發更多人加入。辯方律師反駁指案情不涉所謂漣漪效應,裁判官駁斥指案情沒有提及漣漪效應,但法庭會自行考慮此元素。


📌判刑理由

#陳慧敏裁判官 強調法庭須保護公眾,判刑必須對被告人具阻嚇作用。裁判官批評D2行為明顯阻礙車輛前進,並造成漣漪效應,激發更多人加入。

裁判官指社會服務令及感化令報告正面,雖然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報告指D2適合進入兩院所,但考慮本案整體情況,判處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39/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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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PW48高級偵緝警員 56801 區煥嬋
駐守新界南總區重案組2B隊
當日為新界南總區應變大隊
便裝當值
負責看守A21

📌見到A20及A21
當日約2000時PW48到達德輔道西與皇后街交界附近的電車站,看見兩名女子相擁坐在馬路上。兩名女子為A20及A21。

📌鎖上索帶
二人附近有防暴,要求PW48提供膠索帶,其後在馬路上二人皆被PW48用膠索帶鎖住雙手。

PW48其後協助將二人押上行人路坐下。

📌播放NTS16 M064
片段由9943 賴敏庭拍攝
由20:06:55至20:07:20
片中PW48及其他警員帶A20及A21到行人路坐下。

在20:06:55時,畫面中間A20身穿黑色上衣,背着背囊,雙手在背後被索帶鎖住,PW48在A20左邊戴白身手套手持警棍跪在地上。
畫面可見A20戴住灰黑色手套和黑色手袖,PW48當時有見到,但沒有留意A20孭有背囊。截圖為P41_PW48_001。

20:07:12時畫面可見A21戴黑色手袖,背着背囊,PW48在鎖上A21雙手時有留意其手袖和背囊。截圖為P41_PW48_002。

- 午飯至1430 -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0908銅鑼灣 #審訊 (4/5)

D1: 吳(18)
D2: 胡(22)
D3: 梁(20)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附近的公眾地方沒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2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罐噴漆。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PW7 DPC 8259 羅偉成(音) 處理D1至D3證物 作供中,繼續昨天主問:

主問
本案證物實物雷射筆及電池只有Q1至Q7,沒有書面口供提過之Q8❗️,因D2兩支雷射筆中一支之電池不能拆出。從證物房取出雷射筆重新包裝後再放回原本證物袋用釘書機釘封口放在自己位鎖上待翌日拿給專家證人
4支雷射筆由證人在2020年1月(日子不記得)送住總部交盧永楷高級督察作檢驗,4支雷射筆(PP11,12,13及14)及電池於2020年2月取回
2021年2月16日從證物房取了屬D2搜出黑色噴漆(PP15)做測試並寫下書面供詞
確認相冊P9第1-4,6,7-25,27拍攝屬於D2衣物及證物在2019年9月11日拍,同時承認第26張相拍攝之一件衫是之前漏拍並在2020年4月3再從證物室取出再拍。認為證物不受干擾,因拿出來時袋上釘完好沒損毀或破壞。
🎈證人確認2021年4月13日檢查本案證物時發現D2,D3證物紀錄有下列不符:
-D2 Pol 154 紀錄有一張摺凳,一個藍色髮夾,3包鹽水。但證物袋沒有上面3項物品。PW7自己估計PC13828交收證物時自己認為髪夾及凳與案冇關退回,但沒有文件記下,3包鹽水則可能點算後放入證物大袋時遺失(可能跌咗落地)。
-D3 Pol 154 紀錄有4包鹽水,證物袋只有3包,PW7估計點算證物時放在枱面,可能入大證物裝前跌了一包唔知道引致

盤問
(D1律師)
-PW7承認在2019年9月8日共處理了38名人士物品,用了約6小時,律師指出根據記事冊紀錄了多次有同事協助一起處理證物,證人同意非常繁忙會有可能出錯,就如主問最後提及之證物不符。
-辯方盤問下,PW7看過記事冊同意寫下9月9日0130收集大型拘捕人士物品不正確,時間應為0030並解釋紀錄是3日後填寫,不是即時,錯誤是手民之誤而證人同意庭上處理證物細節完全沒有紀錄在記事冊。PW7指如有人拆過證物袋自己有可能知,因為習慣將袋接兩摺才用釘書機釘,每次拿出袋會看封口闊度及有沒有摺封。辯方最後問收藏證物大櫃應該有後備鎖匙,證人指唔肯定。

(D2律師)
根據證人Pol 154於9月9日0152時從PC 13282收到D1至D3證物,9月9日放在私人櫃桶鎖上,但D2嘅2包鹽水及2包消毒藥水(證供以四包鹽水形容),摺凳及髪夾同紀錄不符,自己猜測實物不見原因今早提過,不同意有人干擾證物。PW7確認Pol 154對證物處理形容籠統,沒有細節如放入 Common room內之櫃,也承認記事冊則連籠統紀錄也無,之後9月20日將所有證物送證物房也沒有寫下。
📍證人同意律師指證物袋摺封口再釘可以模仿而看不出曾開過證物袋。證人表示證物袋黃色標籤由其他同事寫,唔肯定證物號碼會不會寫錯。📍PW7解釋退還證物予負責警員沒有文字記錄因實際情形有好多無關物品退回被告不可能逐一記錄低。辯方律師指其實D2被捕後任何時間都沒接收過髮夾,PW7重覆這些物品正常會退還,而且凳及髪夾不易跌落地。📍按:此警員處理證物馬虎

(D3律師)
根據電腦記錄,D3證物編號182及183為3 bottle of salt water及3 packages of disinfect alcohol.但Pol 154口供紀錄有4包鹽水,證人同意今天日庭上展示證物有些在口供提及不見了,否認粗疏,自己想到唯一可能性是取出再入袋時遺漏。

覆問
PW7確認2019年9月9日至20日記事冊紀錄有同事幫手協助大型拘捕者證物,但全部是由自己負責整理。

控方讀出PW9 唐偉雄督察口供(PP20),大意是9月8日在中環環球廣場外處理示威破壞,有人用雷射筆照向警方,其後證人發出警告,人羣稍後被軀散到灣仔,銅鑼灣一帶。

控方打算播放兩分別為蘋果新聞及Now TV公開片段(2及1分鐘)。
辯方反對將片呈堂,裁判官要求今天先看片段。控方指蘋果新聞片段是想展示當日中環地鐵站內有示威者用雷射筆照向警察,而NOW片段則拍攝下亞厘不道有示威者聚集及有人用噴漆破壞閉路電視。裁判官看完NOW片段後質疑似乎沒有基礎,控方回覆會與律政署研究。

控辯表示同意PW8專家證人盧永楷報告及 PW7 DPC 8259測試噴漆口供以65(b)呈堂,明天再處理。明天完結控方案情前會播放數段警方拍攝搜查三人物品片段。

1635 今日完,明天1030繼續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1007黃埔 #新案件

👧🏻D1:凌(18)
👧🏻D2:柯(18)
👧🏻D3:何(20)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3)條。各被告同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紅磡民兆街近民泰街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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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押後至2021年6月15日 14:30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提訊。期間各被告可保釋外出,擔保條件如下:
1) 保釋金$5,000
2) 不得離開香港

💛感謝旁聽師提供資訊,祝你哋平安💛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練錦鴻法官 #1201旺角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判刑
👤梁(33) 🛑已還押逾15個月

控罪:
(1)有意圖而傷人
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旺角道及彌敦道交界,有意圖而傷害男子X。
(2)暴動
被控於同日同地與其他身份不名人士,參與暴動。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1個掛耳式口罩。

📌梁手足承認控罪控罪(1)有意圖而傷人。控罪(2)、(3)留在法庭存檔,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不可檢控。

承上:
https://publielectoral.lat/youarenotalonehk_live/15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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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問辯方被告是否有打算作供。辯方取指示後指被告可以就為何發生案發事件作供。

案發經過

🧷被告作供解釋案發經過
被告解釋,當時周圍封路,他與朋友商討怎樣離開,聽到廿多米距離左右以外有喧鬧,有人拎住鐵枝,一至兩秒間他衝過去,隨手撿起沿途地上的東西,執起飛過去,是長條型的,當時無為意是什麼,第日睇片才知是鐵。受到之前報道影響,當時望過去見到x以為他手持利器想襲擊人。

控方問被告當時聽到什麼,被告指聽到嘈吵聲,冇聽到內容。看去見到x手上拿著長條型東西,覺得他想襲擊人,因為看過新聞,當時想可能會有人持利刀襲擊人的情況發生。無注意到其他人圍住他,但見到有其他3、4個人,他們沒有做緊d乜野。

庭上播放案發片段。被告指是聽到嘈吵聲才看過去見到x拎住利器,之前冇見到x清路障。被告說有想過是刀,法官不斷反問為何會見到是刀,被告指遠處看去,解釋不到。

控方指當時受害人已放下長條型物品,只拿著手機,被告指當時看不到,看到時已即時放手。控方問放手即是將手上的鐵fing過去?被告說是。辯方覆問下,被告再解釋是想將鐵掉過去。


📌判刑理由(重點)
練官指單看辯方提供的硬照(片段截圖),辯方說法似乎有根據,但看了整個片段,受害人只是拿長型竹枝,冇恫嚇姿態,被告打他時受害人已放下竹枝,只雙手拿著手機。被告作供指以為受害人拿著刀,說法與畫面顯示的完全不同,不接納被告的解釋,他在法庭上解釋不到竹枝哪部份令他覺得是利器。

2019年下半年是極動盪的日子,全港各地均有大大小小的示威行動,一些更演變成暴力事件,有示威者企圖以暴力令政府及社會停擺,以為這樣可令政府屈服,堵塞馬路是其中之一。不少市民苦於交通擠塞情況,受害人見義勇為,雖然可能好多人認為他當時的行為不智。被告明顯想阻止受害人無私的舉動。

法庭認為被告不可能見不到受害人拿的是竹枝,不可能不知當時有社會活動,不可能見不到有人包圍受害人,他當時襲擊受害人唯一原因是想阻止他清路障。

被告一出手就打向受害人頭頂,是人體最脆弱部份,目的明顯是要嚴重傷害及制止對方清路障,企圖以武力暴力震懾普通市民,令他們不敢對示威者的不法暴力抗爭手法提出反對。他阻止受害人清路障,令示威者可以不法手法反對政府,極之歹毒。

被告可以撿起沉重物,很明顯當時是有意圖。法庭應採阻嚇性量刑指引,對暴力示威者發出清楚訊息,法庭及社會大眾不會容忍此等暴力手法。


📌以5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求情雖指被告有工作及參與慈善活動,乃心地善良之人,但不能解釋為什麼當時以歹毒手段襲擊見義勇為的市民,其背景對本案無任何作用。法庭判刑需向社會發出清楚訊息,唯一求情理由是被告及早認罪,因此刑期由60個月監禁下調至40個月監禁,即時執行,另需在14日內賠償$20,000予受害人。

刑期:40個月(3年4個月)即時監禁

💛感謝旁聽師提供資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判刑 #20200510旺角

1426據悉一庭內有超過30名公眾人士旁聽,邀請各手足在聽罷判刑後亦移步至二庭或五庭支持其他手足。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1430公眾可入庭,庭內約10人,餘約30個空位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39/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繼續傳召PW48高級偵緝警員 56801 區煥嬋
駐守新界南總區重案組2B隊
當日為新界南總區應變大隊
便裝當值
負責看守A21

A21法律代表 #李國輔大律師 盤問PW48

📌A21合作
PW48用膠索帶鎖住A21時,A21全程坐在地上,合作聽從指示。

📌播放C4 NOW直播片段

🔸時段一由20:05:25至20:06:03
片段中可見A21坐在地上時,眼罩被強行扯下,PW48同意20:05:31時顯示該情況,但稱不知自己是否在現場,不記得曾見過。

🔸時段二由20:06:23至20:06:43
片中有人呼喝要求索帶後,PW48用索帶鎖住A21。
20:06:38時A21雙手沒有戴手套,正被鎖上,左手沒有手套戴有戒指的為PW48。

PW48指看過時段二後仍不能肯定時段一時自己是否在場。

PW48作供完畢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淑嫻裁判官
#審訊 [2/2]
#1031旺角

*在2021/4/21 00:30 後補資料*

蕭 (28) 由 #藍凱欣大律師 代表

案情:
(1)被控於2019年10月31日,在旺角太子道西146-148號外襲擊偵緝警員15625
(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把萬用刀,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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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5 開庭
主控呈上案例,劉官去後庭睇,休庭至14:50

15:00 開庭
控方以香港政府訴梁有勝作案例,根據簡易治罪條例第17條,控方無需要指明何種非法用途,辯方對案例無回應;裁判官與主控確認,指控係針對:束縛人身、傷害人身、侵入住宅 三項;控方呈上第二份承認事實。

內容撮要:
1. 關於把萬用刀,由警員14240檢取........
2. 警員14240交證物去證物房,不爭議處理方式
3. 被告指14240撞傷佢後腦,被告作出投訴
4. 廣華醫院對PW2的醫療報告

控方舉證完畢,辯方無中段陳辭;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辯方表示被告不會出庭答辯,不會傳召證人,即作結案陳辭。

辯方陳辭
被告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一襲警,係靠PW1 & PW2 嘅目擊過程,控罪二萬用刀,係PW3檢取,有事實嘅爭議。

關於PW1證供的疑點
盤問時問到證人和他的隊員有否蒙面扮示威者,他迴避問題,只係回答隊員行開時見唔到,話係扮市民,但又話市民不會蒙面,不能理解,為何蒙面的目的不是扮示威者。

證人回的口供紙,聲稱一早在電腦開始寫,但口供紙的日期是2020年4月8日,與案發當天距離有半年,不是在案發後寫;另一方面,佢同意不是每一單案都要落口供,要調查到某一階段先知要唔要寫,無理由一早寫,辯方認為佢呢個係補救盤問時嘅說法。

證人在庭上嘅口供與他的記事冊和口供紙有嚴重不符,關鍵之處是在庭上好多細節無在口供紙上寫,例如:「被告在凹為位走出嚟,望向右邊行人和警署」,「被告形跡可疑」,「被告衝向15625」,「PW2話佢用手踭批我」,在記事冊全部無記錄;更重要嘅係在PW1記事冊,23:30的記錄,見到一名警員14240(PW3),佢捉住AP期間,另一位警員15625(PW2) 被AP用手踭批到,PW1在在庭上講完全不同,AP衝向PW2批踭,辯方在庭上問PW3,在襲擊的時候身在何方,他距離被告6-7呎,PW3睇唔到襲擊,未去到被告嘅位置,同PW1在記事冊嘅文字記錄,係兩碼子說法,記事冊嘅版本,完全反映唔到在法庭上說法,在關鍵之處有嚴重矛盾,辯方認為PW1不可信不可靠。

關於PW2證供的疑點
證人同意事件關鍵情節係在一兩秒之間,PW2轉身後見到被告,被告向佢行咗三四步,就發生襲擊,PW2觀察被告衣着,叫被告咪走,被告批踭,所有事情都係發生在一兩秒之間,辯方向PW2指出,身體接觸有可能係意外,PW2不同意,但不能排除係意外。

PW2在庭上做動作示範,被告如何批踭,辯方會形容為似係起跑前的動作,PW2不同意,話被告keep住呢個動作推向前,如果考慮返PW2嘅講法,被告不可能在一兩秒keep住呢個動作,辯方認為極其量都係一兩秒,不是維持呢個動作。

辯方問PW2如何形容撞擊,係咪連人帶踭,PW2在盤問時同意,主控在覆問時有澄清呢個議題,問到撞嘅時候除咗手踭,身體有無接觸,PW2話被告成個人貼住佢;辯方形容為不是一般人所做的批踭動作,係連帶上身一齊撞埋去嘅接觸,向PW2指出係行路唔小心撞到,PW2不同意,係被告推開PW2。

PW2幾時向被告嗌警察咪走,PW2嘅說法係當佢見到被告之後就嗌,跟住係襲擊動作;對照PW1梁警長證供,PW2被批踭退後幾步之後,才嗌警察咪走,兩個說法不同。

PW2有影相用手指指着紅咗嘅位置,PW4醫生在庭上作供,PW2有肋骨疼痛,無紅腫情況,理解影相係早過去睇醫生;痛不是醫生可以評估,要靠病人自己講,紅腫係輕微嘅,不同瘀傷,不是嚴重傷勢,一定係由襲擊形成,就算法庭接受醫療報告,都不是客觀證據,必定有襲擊發生,法庭要考慮證據嘅可信性可靠性。

PW3 無目擊襲擊過程,搜證過程有多處匪夷所思
PW3 在現場制服被告,並高呼左一句:「佢褲袋可能有架撐,大家小心」,之後上手銬,搜查背囊是否有危險品,如汽油彈或爆炸品,警誡被告之後,帶返旺角警署,PW3高呼有架撐,但在現場無搜查褲袋,反而去查背囊,一個佢唔知有無風險嘅背囊,仲用咗不少時間,攞物品出嚟和擺返入去,點解唔搜查褲袋,證人解釋有兩個原因:1. 佢腎上腺數上升,可能忘記咗,2. 記得當時有同事講,踢清楚佢背囊,所以點解專注在背囊,無查褲袋;辯方有向PW3指出,佢無做任何文字記錄,只係在庭上講,講法荒謬不合理,如果係真嘅,有風險有大叫,但點會遺留咗。

在升降機前搜查
在返到警署向值日官匯報之前,在升降機位置再次搜查被告褲袋和背囊,有抽起上衣搜查腰包,呢個第二次搜查係極不尋常做法,當時位置距離報案室極近,只需行多係30-50秒,PW3同意見到值日官,匯報後必然會搜身,係有既定嘅程序,值日官會決定作何種級別嘅搜身,及發出表格解釋程序和權利,在報案室有值日官有軍裝警員,升降機前係公用位置,相比之下在報案室係更適合搜查嘅地方,唔似唔早做搜查,就搜到萬用刀,檢取情況極不尋常,PW3無好嘅解釋,辯方認為證人不可信不可靠。

辯方對PW4 與 PW5 無特別陳辭

總結而言,假若PW1與PW2皆不可信不可靠,控罪一就不能成立,假若其中一方成立,亦不能排除係意外情況,PW2 同意係電光火石之間嘅碰撞,被告係企喺凹位望出嚟,一出嚟就發生襲擊,PW2本來背向被告,佢聽到有人嗌先轉身,先接觸到被告,如果PW2繼續向前行,根本唔會發生,被告在視線受阻下跑出去,PW2轉身先會撞到,被告嘅手部動作係跑緊嘅情況,連上半身撞到PW2。

有萬用刀亦不能作出唯一不可抗拒嘅推論有非法意圖,非法用途係指:束縛人身、傷害人身、侵入住宅,所有呈堂片段,無任何一段指當日有呢啲事發生,有一位警員10354嘅口供,每一個段落都係講堵路,車輛無法行駛,阻街嘅行為,不是第17條非法意圖,法官要考慮,片段所講嘅事情不是在事發地點發生,距離有800-1000米,無證據指被告有去相關地點,同事件有關,無證據指控束縛人身、傷害人身、侵入住宅。

16:10 陳辭完畢

案件押後至2021年5月25日 15:0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六庭裁決,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39/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傳召PW49警員 17040 繆益倫
駐守港珠澳大橋警署
當日為新界南總區應變大隊
負責拘捕A19

📌背景
當日到德輔道西近西邊街組成防線,約1900時開始向東推進,約2000時推進至近皇后街。

📌拘捕A19
在接近皇后街匯豐銀行外,一名女子,即A19坐在地上,PW49上前制服。由於PW49相信A19參與早前的未經批准集結,於是以「參與未經批准集結」拘捕A19。

📌標示A19位置
PW49在P62街道圖上畫紅色交叉顯示A19坐在地上的位置,在匯豐銀行外德輔道西及皇后街轉角近行人路,呈堂為P62_PW49_001A。

📌裝束
A19坐在地上時,戴黃色頭盔、含過濾器面罩,身穿黑色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鞋,背着背囊。另外有環保袋。
PW49指相片P28(D19)(5)中A19身穿的衣服與在現場相同。

📌要求協助搜身
由於制服A19時已知為女子,因此要求警署警長 陳怡 上前協助,搜查A19身上有沒有攻擊性物品。搜身後沒有發現任何可傷害人身物品。

📌A20及A21
搜身後PW49與 陳怡 一同押A19到匯豐銀行外路邊石壆坐下。在該處見到兩名女子,即A20及A21,二人雙手已被膠索帶鎖住。警長58808在附近協助看守A19,而PW49與A20及A21有交談。之後警署警長 陳怡 搜查A20和A21身上有沒有攻擊性物品。

其後PW49將3人交偵緝警員13482處理,PW49則離開到防線。

📌播放NTS M077
片段由15498 郭禮賢 拍攝
由20:03:25至20:03:53
匯豐銀行外近皇后街馬路

20:03:25時可見警長58808持盾,頭盾有警長標誌,警署警長 陳怡 身穿防暴裝戴黑色頭盔蹲在地上,旁邊另一防暴戴黑色頭盔蹲在地上為指揮官 譚雅靜 。A19戴黃色頭盔躺在地上,被警署警長 陳怡 及指揮官 譚雅靜 壓住。截圖為P42_PW49_001。

📌膠索帶
20:03:41時有警員從A19身旁拾起一個背囊扔在地上,PW49在現場但沒有留意,指背囊與早前A19坐在地上時孭的背囊相同。
畫面中背囊旁邊有白色物品插在一旁,PW49制服A19時有留意為膠索帶。截圖為P42_PW49_002。

- 午休至1545 -

20:03:52時A19在畫面右下角趴在地上。對比相片P28(D19)(5),片段中A19頸上有黑色物品。

📌白色手袖
20:03:53時A19左手被向背後扯起,有白色手袖,PW49當時沒有留意。截圖為P42_PW49_003。

📌環保袋
20:04:33時警署警長 陳怡 用膠索帶鎖住A19後,在A19身旁拿起一個黑色袋打開,PW49在現場有見到,黑色袋即較早前PW49看見A19坐在地上時手持的環保袋,截圖為P42_PW49_004。

📌防毒口罩
20:05:13時畫面可見一個不知名防暴打開A19背囊。
指揮官 譚雅靜 雙腳間地下有一個防毒口罩,PW49指與早前指A19戴住含過濾器面罩同款,亦與證物P19-3同款。截圖為P42_PW49_005。

📌頸上物品
A19背面近頸位置有黑色物品,與相片P28(D19)(5)不同。PW49在現場沒有留意。截圖為P42_PW49_006。

PW49只能講出相片P28(D19)(5)與現場有所不同,但不知不同之處。

📌尋找自我
20:05:13時,PW49至今找不到自我。有一防暴站立在指揮官 譚雅靜 身後,PW49估計為自己。該防暴手持警棍遊走在附近,播放至20:05:29時仍認不出。在警署曾觀看片段認出自己,並錄取口供,在20:05:16截圖指出站立在 譚雅靜 後的防暴為自己。PW49要求再看,直至20:06:25時終於認出自己,因背心與其他防暴不同,一般防暴背心為黑色,PW49背心為綠色。

📌白色物品
20:05:12時可見A19右手沒有佩戴手袖,PW49右腳踩着一件白色物品,當時PW49沒有留意。20:03:13時白色物品仍在地上,PW49在現場沒有留意。截圖為P42_PW49_007。

A18及A19法律代表 #宗銘誠大律師 盤問PW49
片段NTS M077中,A19趴在地上的位置與PW49指第一眼看見A19坐在地上的位置相同。

PW49作供完畢

案件押後至明早0930同庭續審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20200326小西灣 #提堂

D2: 鍾(23)
‼️各被告已還押近13個月

控罪:
管有違禁武器
D2被控於2020年3月26日,於柴灣龍躍徑近黑角頭的一間屋內,管有一支三節棍。

由於同案其他控罪將於2021年6月15日0930在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提訊日進行交付高等法院的程序。控方申請等待提訊日後才就D2管有違禁武器的控罪安排審訊日期。

案件押後至2021年8月2日1430 在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各被告沒有保釋申請,繼續還押‼️
手足離開前有向公眾席揮手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1112中大
#審訊 [1/12]

A1陳(21)
A2李(24)
A3張(18)
A4鄧(23)

控罪:
1.暴動(A1-4)
2-4.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A1,A3-4)
5.藏有攻擊性武器(A3)

案情:
A1-4同被控於19年11月12日在香港中文大學二號橋及環迴東路一帶,與黃及其他不知名者參與暴動(控罪一)
A1,A3-4各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包括護目鏡及防毒面具連濾罐(控罪二至四)
A3另被控於同日同地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控罪五)


A1-4不認罪


📍開案陳詞

香港中文大學的二號橋和環迴東路屬公眾地方,在2019年11月12日或之前的日子,公眾人士可自由出入中大範圍,不用登記。

2019年11月11日,多名人士佔據二橋位置,向吐露港投擲雜物、汽油彈、磚頭等。警方當天作出了驅散行動。

2019年11月12日,警方繼續在二橋駐守。為免八去據點,在當天早上11:25已在環迴東路和二橋交界設立防線。在警方防線的50米前的環迴來回行車線上,有人集結,並向警方投射雷射燈、叫囂及挑釁。在環迴東路右方的小斜坡上,有身穿黑衣的人埋伏於草叢,大聲指罵及挑釁。為免黑衣人作高點攻擊,警方向斜坡上的黑衣人舉橙旗,但由於黑衣人並沒有向警方作出實際的攻擊行動,警方也沒有使用武力。

14:00時,除了斜坡有集結人士,環迴東路亦有大約100人,他們身穿黑色上,部分戴口罩、防毒面具,亦有人手持雨傘,走近警方。前方有示威者推著大型垃圾車等雜物,向警方防線不停推進,氣氛情緒緊張。14:10時,警方向示威人士舉橙旗和黑旗,並用揚聲器示意示威人士和平散去,但示威人士沒有離開。

14:50時,校方人員到二橋位置嘗試調解。指揮官期後示意5名警員(pc15359、pc14598、pc58127、pc9390、pc58197)於保安監亭內觀察示威者的行動,其餘警員則於保安監亭20米範圍內候命。
(註:控方立場稱於14:50時,由於警方防守減低,但示威者卻欲向前推進,防礙警方,並開始投擲雜物,因此由非洲集結升級至暴動)

15:08時,聚集人士向警方推進,推著垃圾車及手持雨傘推進至環迴東路近物業管理處的位置。PW1向示威者舉黑旗作警告,示威者沒有離開,並加速向警方推進及投雜汽油彈、磚頭、鐵枝等雜物。

15:11時,於環迴東路近物業管理處附近,有示威者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其中一枚燒到了警方的長盾及制服。小山坡上的斜坡亦有人向警方投擲磚頭。警方暴力升級,即使發射催淚彈亦難以驅散,PW1繼而舉橙旗作警告。示威者沒有理會,繼續向警方攻擊。

D1
15:24時,pc19545(pw5)追至環迴東路近物業管理處一帶,看到D1向反方向逃跑,繼而將他拘捕,D1作出激烈反抗。當時D1身穿黑色上衣、黑色褲及黑鞋,頸上有黑色頸套,雙手戴3m手套,其中一隻手再戴上隔熱手套,背著一個黑色背包。臉上戴著防毒面具及護目鏡。


D2
15:28時,pc18434(pw6 )看到一名身穿黑色長褲及黑色t-shirt的人士逃跑,期後他失去平衡並跌倒,pw6上前將他拘捕,D2期間掙扎並想逃走,pw6最後亦成功將他制服。15:45 時,D2在pc8111看管下被帶到馬鞍山警署。


D3
15:24時,pc9343拘捕了身穿黑風褸、黑褲的D3。相信D3受催淚彈影響,繼而協助他用清水洗眼。pc12419協助拍攝並處理d3的證物,包括黑色帽、黑黃色眼罩、防毒面罩、黑色頸套、一對黑手套、一隻白金色手套、黑色addias 背囊、黑鞋及黑色長褲。

D4
15:21時,pc2920(p8)拘捕逃跑中的D4,他當時身穿黑色外套,白鞋、3m眼罩 、黑背包、黑鴨咀帽及手持一把破雨傘,並搜出一對橙米色手套、一把黑縮骨遮及一個灰口罩。她當時稱呼吸困難,因此警員為她鬆開面罩及眼罩。



📍承認事實

D1
pc19545拘捕了D1,D1被檢取黑T-shirt、黑長褲、黑色護目鏡、灰色防毒面具、黑頸套、 3m手套、右手戴灰橙色隔熱手套、黑鴨咀帽、黑藍色間條背囊(內有黑色iphone、白T-shirt、藍白色口罩)

D2
pc18434拘捕了D2,D2被檢取身穿黑T-shirt、黑長褲、灰色鞋,並搜出長黑褲、藍色布袋、保鮮紙、剪刀、一張寫有「致所有真香港人 我們一定會贏」的白紙

D3
pc9343 拘捕了D3,pc12419檢取了一張八達通、一部電話、黑色短褲、灰色長衛衣、黑口罩、一枝噴罐、一個未開封的頸套

D4
pc2920拘捕了D4,並由女警6946檢取黑背包、橙及米色手套、黑手袖、黑色縮骨遮、深灰口罩、八達通及白色iphone電話,其後由pc17057 接手。

📍審訊議題

1. 控方有沒有足夠環境證供在毫無合理疑點驗證標準下證明各被告有參與暴動(辯方立場為不爭議該時間及地點有暴動發生)
2. 在反蒙面法的議題上,控方有沒有足夠證據證明A1,3,4在非法集結的時間及地點有帶蒙面物品;及在警方使用催淚彈時,使用防毒面罩是否為合理辯解
3. 針對控罪五,控方是否有足夠環境證據證明A3管有該枝鐳射筆(證物8),以及管有目的和送往檢驗期間有否受干預


📍在是否要對案件中第五位被捕人士(黃)作出起訴的議題上,律政處主張不會修改控罪。

黃與「其他身份不知明人士」性質分別不大,而她在當刻被捕、衣著裝備等被警方檢取皆為事實,但黃在未被帶到法庭前已離開了香港。法官指出控方的開案陳詞有一部分篇幅提及對黃的指控,卻無人幫黃捍衛利益,因而要求律政處一再考慮是否要求法官在嫌疑人缺席的情況下作事實裁決。控方需時搜集案例及資訊作決定。


案件押後至明日9:30區域法院續審,期間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並於審訊期間豁免到警署報到。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1005藍田 #審訊[2/3]

D1: 吳 (18)
D2: 蔡 (38)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D1-D2]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1]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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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3 警員 19134 李嘉權(協助拘捕D1警員)
駐守東九龍衝鋒隊第3隊,沒有主問

📌D1律師盤問重點:
- 當日東九龍衝鋒隊第3隊人數約30-40人,分為不同小中隊,PW3屬第4中隊,約6-8人,案發前行動為於警察宿舍外巡邏

- 落車協助PW1前透過擋風玻璃見到有10多人背向自己往商場方向跑走。D1表現平靜,沒有反抗,但並沒留意D1有否叫口號,替D1上手扣前沒有事前作出警戒。

📌D2律師盤問重點:(裁判官斥律師應就現有證供提問)
- 第二大車為AM6334,PW3忘記第二大車於車隊中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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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4 警員 19032 張柏其(音)(拘捕D2警員)
駐守東九龍衝鋒隊第3隊

📌主問重點:
人群四散前,PW4見到15-20米外,一名女子戴黑色口罩、黑色T恤、上臂掛有藍色環保袋及手持帶狀物,正在做類似綑綁動作,女子與其他人一樣見到警車後轉身跑,女子往安田街方向跑。由於警察車隊持續前進中,PW4只能透過車與車間的空隙作觀察,過程約2-3秒,但足以清楚看見女子手部動作,當時女子站於障礙物後方,只能看見女子上半身。

PW4從左邊車門下車,下車期間有3-4秒失去女子視線,期後繞過車頭到警車右方開始往安田街方向追該名約20米外女子,期間視線無阻。

追截途中有重複向女子大聲發出警告:「警察,咪郁,否則可能使用武力將你截停。」逃跑間女子曾有減慢速度回頭望,並曾跌倒,但又起身繼續跑。PW4再次警告後掏出警棍,惟女子沒有理會。PW4隨即用警棍揮向女子左大腿一下,女子停低面向PW4:「我唔走啦。」

PW4令女子除去臉上口罩及將身上物品(藍色環保袋)放於地上,PW4手拿女子口罩,見到女子臉容,PW4指應該是自己從女子銀包取出身分證核對女子容貌及姓名。女子被截停時衣著為黑口罩、黑色短袖T恤、黑色長褲及拖鞋。PW4從地上環保袋取出一包已拆封的白色索帶(當刻未知數量,拘捕後點數為約40-50枝,每條長度約30厘米)。

隨後女警17990 PW5協助PW4向女子作出搜身,並無發現其他可疑物品。搜身後,圍觀人群開始多,PW4帶同女子,證物15-17及袋中其他雜物(忘記具體係咩)離開現場往啟田道登上AM6334,由於袋中雜物沒有可疑,事後不撿取為證物。

PW4觀察法庭內人士,不能成功認出當晚被捕女子。

PW4於警車內向女子宣佈拘捕非法集結、公眾地方行為不檢及管有物品作非法用途,期後PW4詢問D2有否受傷及是否需要醫生,D2回應沒有受傷及不需醫生。D2坐車內近車窗位置,等候其他警員上車後,出發至觀塘警署。PW4帶同D2及證物到報案室向值日官報案,女警17990再次為D2搜身確保無可疑物品。

除書面口供外,PW4於案發後兩日曾畫一份草圖(控方證物P27)描繪PW4下車位置、女子作出綑綁動作位置、AM6818停車位置、D2跑動路線、PW4追截路線、截停位置、堵路物品(磚頭)位置。

PW4確認證物15-17, 19, 21與當晚所見吻合,惟對證物22粉紅色拖鞋無印象。PW4確認庭上播放啟田商場CCTV(較實時慢3分鐘)拍攝人群移動情況與當晚吻合,由於畫面不清晰,只能相信01:41:19-30 鏡頭遠方跑動的人為警員,但商場內有柱遮擋鏡頭,未必拍攝到追截情況。即使法庭慢速(0.25倍)播放片段,PW4仍不能確認畫面中人士是否警員。

PW4以藍色環保袋、袋上圖案(一對眼睛)、偏瘦身型、衣著、及肩長曲髮、深色髮色為基礎,確認行人過路處作出綑綁行為女子與其後截停女子為同一人。

📌D1律師盤問重點:
- PW4無印象啟田道是否有救護車停泊,亦對救護車有否閃燈/ 響警號,細車是否停泊在救護車後沒有印象

- 確認AM6818於啟田商場外停在細車後

- PW4於車上有望向車窗,聽到有人叫「有狗呀!快啲走呀!」,但沒有留意聲源方向,亦不知是否多於一把聲線叫喊

- PW4觀看證物P14,同意01:23:33-01:38:36啟田道有救護車

📌D2律師盤問重點:
- PW4庭上口供常用字眼「印象中」、「應該係」表示PW4對細節未必太清楚,如:衝鋒車位置、環保袋內雜物、對某些證物相片無印象、於庭上認不出D2等

- 同意從CCTV可見救護車及細車均有閃燈

- 大車左右兩邊車窗有打開,但PW4視線不能穿透前方細車及救護車,PW4指自己從兩車中間罅隙觀察前方

- 律師質疑PW4與路障距離應超過15-20米,比對證物P27草圖、P12相片後,PW4指距離為自己目測,可能不太準確,但不會差太遠。根據現時手頭上資料,重新評估為約30米

- 無印象細車是否與救護車同排停泊

- 第一眼見到女子當時位於行人過路線上近啟田商場,律師指出實際上PW4觀察女子視線會被警車阻擋,PW4不同意

- 即使救護車及細車有閃燈,PW4非直視強光,不影響觀察/ 判斷女子動作,極其量可能影響顏色折射(救護車閃藍燈),但主要依靠街燈光源觀察

- 無法估計女子身高,補充因第一眼望向女子有彎腰
女子側身企,背對啟田商場,以胸部特徵判斷眼前人士為一名女士,PW4受堵路木板阻擋,只能看到腰以上位置,手約在腰間,故能看到手部動作,至追截時才見到女子下半身

- 木板高度近一米,障礙物高度不一

- PW4高 173cm,女子比PW4矮約一個頭

- 書面口供並無提及環保袋上圖案,但PW4不同意為加插內容,指口供只概括大約衣著描述

- 環保袋掛於手臂上,理應袋身亦被木板遮擋,無法觀察袋上圖案,PW4指袋中有物品,女子手部有動作,環保袋飄飄下都睇到,但非觀察到整個圖案,只記得袋上有對眼睛

- 女子手持帶狀物特徵為:幼、少少反光、約半手臂長(約20-30cm)、不能清楚觀察到顏色,書面口供並無提及帶狀物特徵,PW4認同有遺漏,但非今日加口供,是憑記憶回想

- PW4不能仔細模仿綑綁動作

- 沒有留意女子視線,人群四散中亦不肯定女子身旁是否有人接近

- PW4同意爭議點為身分辨認,書面口供是將當日所見寫出,並非刻意不寫下細節或時至今日才回憶起,而是認為供詞已足以辨認該女子

PW4不同意當晚其實並無留意細節

- 同意不能排除在下車時丟失女子視線幾秒間,女子轉身往相反方向跑,但可能性不高,因眼見女子往安田街方向跑,期後自己亦在同一方向尋回女子.同意如果女子往安田街方向跑,身影必會出現在啟田商場CCTV,但亦有可能被柱子遮擋

- 同意如CCTV不能拍攝女子身影只有兩個可能性為:1. 當時情況過於混亂 2. 女子根本沒有向安田街方向跑,PW4指第一個原因較可信

- 追截過程約數十秒內發生,路程約50米,女子穿拖鞋故跑速應不快,但PW4因身上有裝備拖慢跑速故花較長時間追截,女子身旁雖有人穿插但為數不多亦不會完全遮擋女子身影

- 示威者四散後,警方到場,PW4為頭幾名警員,但前方警員不會阻擋視線,因兩者不是緊貼

- 警方到場後仍有街坊在現場但人數只有約10多人,沒有留意其他人衣著,同意女子為街坊裝

- 女子警誡下有向PW4稱:「我落街行下啫,我都唔識啲人」,PW4不認為女子只是街坊,因女子出現在堵路現場,索帶亦用於堵路

- PW4就索帶用途問女子,但女子不太回答

- PW4曾於書面口供描述「01:41:04 我與隊員到達現場追截違法人士,01:41:20 我確認(畫面左上方)為本人」,惟PW4從庭上再觀看片段,只能指出自己身處畫面左上方,但並不能認出自己

- PW4指追截路線在柱子後方,CCTV不能拍攝到,但自己則沒有被柱子影響視線

- 律師指出當晚女子應束馬尾,跌倒前戴住cap帽,證物P13CCTV中 01:41:11畫面右下方為D2,當晚環境嘈雜,D2不能聽到PW4追截時的警告,PW4均不同意

- 不認同女子上警車時平靜,女子有大叫自己名字

- 律師準備4張截圖關於警員帶D2上警車時情形(辯方證物D1),PW4、D2及女警17990均出現在圖中,截圖顯示D2當時束馬尾,與PW4較早前對女子髮型描述不一致,PW4否認自己追截錯人

- 指出PW4所描述之D2逃跑路線為錯誤,PW4不同意

- 總結PW4口供有誤及多處地方不肯定

📌主控覆問及裁判官發問:
- 前往堵路現場間,車有開窗,聽到不止一次「有狗呀!快啲走呀!」

- 利用證物P27及P12相片協助,再澄清PW4與路障距離約20-30米

- PW4稱或受救護車藍光影響對顏色觀察是在庭上看過P14片段推論,當晚實際情況自己並無留意到有閃藍燈

- PW4認為對女子描述已充足,故沒有特別描寫女子身體特徵

- 落車後至重拾女子視線約5-6秒,雖不能排除女除轉身跑,但不合理,因在安田街方向有與女子同一特徵人士在自己前方約20米

- 落車一刻已鎖定女子為追截目標

- 追截女子時,女子無束馬尾,不肯定D2有否自己束或女警替D2束頭髮,第一眼於行人過路處所見女子亦無束頭髮

- 肯定追截間女子無戴cap帽,但不肯定第一眼於行人過路處所見女子有否戴帽

- 沒有描述其他人衣著原因為自己專注於追截女子,對他人觀察較少

- PW4身上裝備包括防毒面罩、圓盾牌、彈藥、戰術背心、頭盔,共重超過6kg

- 女子上警車途中大叫自己名字因有圍觀人士問,女子大叫姓名後亦有講一串數字,但意義不明

- PW4同意關於證供有聯想不起的地方,如:環保袋內雜物、女子所叫喊的確認數字……但自己是憑記憶所講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40/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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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2因病情有轉變,申請2天病假,被 #陳仲衡法官 留難,「如果唔係嘅話佢就需要出庭㗎啦」「兩天你記住係兩天」。

傳召PW50警署警長 55990 陳怡
駐守新界南衝鋒隊第1隊
當日為新界南總區應變大隊防暴
負責搜查A19、A20、A21

約2000時身處德輔道西近皇后街,負責處理3名女子,第一位為A19。

📌「Gogogo」
在德輔道西,機動部隊A大連指揮官在現場高叫「Gogogo」,所有在防線的警察向前衝。

📌看見A19
跑至近皇后街時,因PW50跑得慢,其他警察包括高級警司 譚雅靜 及警員17040已經制服一名身穿黑色上衣及黑色褲的人士。由於該人身材瘦削,PW50相信是一位女子,因此PW50上前協助。女子即A19。

📌反鎖及搜查A19
在馬路上,PW50摸A19身上、腰間、腿部,沒有發現攻擊性武器。PW50用膠索帶鎖住A19雙手在身後。
其後PW50發現A19身旁有一個黑色大環保袋,內有數卷保鮮紙,但對實際數目、狀況及袋內其他物品沒有印象。PW50將保鮮紙放回環保袋內。
A19另有一個深色背囊,並非由PW50搜查。

搜身及搜袋後,PW50帶A19到行人路邊坐下,亦將環保袋和背囊放在A19身旁。

📌播放NTS M077
片段由15498 郭禮賢 拍攝

🔸時段一由20:03:26至20:04:38
20:03:26時畫面中PW50踎在地上距離鏡頭較遠,頭盔上有白色標誌標示警署警長,另一踎在地上的為高級警司 譚雅靜 ,均壓住躺在地上戴黃色頭盔的A19。
20:03:31時PW50摸躺在地下的A19,搜查身上有否攻擊性武器。搜身後拉起A19,黃色頭盔鬆脫在地。
20:04:12時A19又被壓在地上,轉身面向地下被鎖上膠索帶。警長58808加入踎在地上,PW50指58808搜查A19背囊,在現場看見58808位置近背囊,因此記得是58808負責搜查。
畫面可見A19被鎖上索帶時左手有白色手袖,PW50當時沒有留意。
20:04:37時PW50翻檢黑色環保袋,用右手取出透明膠袋裝住的保鮮紙,其後放回環保袋內。截圖為P42_PW50_001。

🔸時段二20:05:12
20:05:12時可見A19頸上有黑色物品, 譚雅靜 左腳旁地下有一白色物品,PW50在現場均沒有留意。

📌保鮮紙
片段中保鮮紙由透明膠袋裝住,PW50不記得保鮮紙有沒有獨立包裝或紙盒。

📌在行人路看見A20和A21
押A19到行人路邊坐下時,那裡有另外兩位女子坐着,PW50在行人路亦有處理兩位女子。A19旁為A20,A20旁為A21。

📌搜查A21
PW50看見A21雙手在身後,知道被膠索帶鎖住。由於現場沒有其他警員看守A20和A21,PW50上前問A20和A21。 #郭棟明大律師 表示毋須提及對話。PW50指因A21當時戴住防毒面罩,所以扯下其防毒面罩,並對A21搜身和搜查A21背着的背囊,沒有發現攻擊性武器。
A21背囊內有保鮮紙、眼藥水、雜物。

📌播放NTS16 M064
片段由9943 賴敏庭拍攝
由20:09:23至20:11:08
20:09:23時坐在鏡頭最遠處沒有戴頭盔者為A19,旁邊為 譚雅靜 ,旁邊為A20和A21。有一防暴站在A21前。

📌扯脫A20及A21防毒面罩
20:09:30時A21防毒面罩被PW50扯脫,20:09:56時PW50轉為處理A20,扯脫其防毒面罩和拉下其眼罩。PW50稱忘記如何處理兩個被扯脫的防毒面罩。

📌用眼藥水強灌A20
20:10:11時,PW50聲稱由於A20狀甚痛苦,從A21(後稱應為A20)腰包取出一支眼藥水,強灌A20飲下‼️,PW50訛稱當時以為是一支水,後來因自己曾用過,認出為眼藥水。20:10:18時PW50「發現」為眼藥水後將眼藥水放入A20袋中。

📌地上的防毒面罩
20:10:23時畫面可見在A21身旁地上有一個防毒面罩,PW50稱與早前自己由A21面上扯下的款式顏色相似,但在現場搜查A21背囊時PW50沒有留意有此防毒面罩。截圖為P41_PW50_001。

#陳仲衡法官 要求20:09:26時A21防毒面罩被PW50扯脫扔在地上一刻截圖為P41_PW50_002。

20:07:29時A21戴着防毒面罩,當時A21身旁沒有防毒面罩。截圖為P41_PW50_003。

📌搜查A21背囊
20:11:08時PW50搜查A21背囊時沒有從背囊取出任何物品,畫面中無法見到早前稱的保鮮紙、眼藥水、雜物。

PW50指除扯脫A20防毒面罩及用眼藥水灌A20外,沒有再處理A20。

A18及A19法律代表 #宗銘誠大律師 盤問PW50

📌「一拃保鮮紙」
主問時稱搜出「一拃保鮮紙」,截圖P42_PW50_001亦可見有一個膠袋裝住該「一拃保鮮紙」,PW50當天沒有處理A19的其他保鮮紙,沒有取出觀察情況或數過保鮮紙數量。

主問時亦指不記得保鮮紙有否獨立包裝或紙盒,截圖中可見PW50手持2卷保鮮紙,袋中有3卷保鮮紙,PW50同意。

辯方展示20:04:38時的另一幅截圖,可見PW50同樣手持2卷保鮮紙,沒有紙盒包裝,袋中有3卷保鮮紙亦沒有紙盒包裝,PW50同意。

看過截圖後,PW50依然未能肯定當時由A19搜出是否只有5卷保鮮紙,亦不確定任何一卷保鮮紙有紙盒或獨立包裝。

A20法律代表 #林國輝大律師 盤問PW50

📌搜查A19和A21
PW50快速檢查只為搜查是否有攻擊性武器在身,其後亦會再次搜查與案件有關物品。PW50在A19袋中搜出保鮮紙時不知有沒有被其他警員檢取。PW50在A21袋中亦有搜出一些物品。

📌搜查A20
主問時指除扯脫A20防毒面罩及用眼藥水灌A20外,PW50沒有再處理A20。PW50現又改稱其後有搜查A20背囊,同樣搜出保鮮紙、眼藥水、雜物。
辯方指出A20身上或袋中並沒有保鮮紙,PW50不同意。

📌將地上物品放入A20背囊
搜查A20背囊時有取出物品放在地上,其後將地上物品放入A20背囊,PW50稱沒有印象,指如沒有從背囊取出物品放在地上,便不會將地上物品放入背囊,否則便會。

📌播放NTS16 M064
片段由9943 賴敏庭拍攝
由20:20:04至20:20:25
20:20:09時畫面右邊為PW50,前方為A20。
片段中可見PW50將地上物品放入A20的袋中。

PW50相信有機會搜查期間將物品放在地上,但不肯定是自己取出,不肯定是沒有其他人搜查A20時將物品放在地上,當時高級督察 顏德昌 都「睇過吓佢個背囊」,而高級警司 譚雅靜 距離較遠沒有留意。
亦不肯定是否將物品放入背囊。

PW50同意當時情況混亂。

A21法律代表 #李國輔大律師 盤問PW50

📌保鮮紙
PW50不肯定快速搜查A21是否用40秒左右,同意對於快速搜查A21背囊時見到的物品現在印象模糊。
PW50稱在A21背囊中「見到一啲保鮮紙」,應該為卷裝,現在不能肯定卷裝是否即如A19環保袋中搜出的保鮮紙一樣,亦不記得數量。而闊度約為12吋,以自己平常用的家用保鮮紙估計,但又稱不肯定從A21搜出的保鮮紙是否家用裝保鮮紙。
PW50不同意自己記錯A21背囊內有保鮮紙。

PW50應該沒有取出A21背囊內的物品,但同樣不肯定。

- 早休至1200 -

📌播放NTS16 M064
片段由9943 賴敏庭拍攝
由20:10:17至20:11:10
片段顯示PW50快速搜查A21,PW50相信片段完結時已完成快速搜查,同意期間沒有取出背囊內物品,物品亦沒有改變。主問時指見到背囊內物品只是打開背囊時見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劉淑嫻裁判官 #審訊(1/3)
👥葉,陳,陳(20-22) #1112荃灣

控罪1:參與⾮法集結(所有被告)
3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荃灣沙咀道近大河道及禾笛街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4:在⾝處⾮法集結時使⽤蒙⾯物品
3人各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面罩。
=================
控方代表:Mr Yau
D1律師:Ms Chan
D2律師:#吳宗巒大律師
D3律師:Mr Wong
=================
控方申請更改控罪2-4的詳情,詳情參見上文。在辯方沒有反對下,法庭批准控方的申請。

各位被告正式進行答辯:
全部控罪皆不認罪
=================
以下是證物P1,即第1份承認事實的內容:

•在2019年11月12日晚上,警員PC23583在荃新天地看到D2在中庭站著。當警員PC23583後來截停D2時,看見他帶着背包,即證物P2,而背包內有一副護眼罩,即證物P3、一副防毒面具,即證物P4、一對手套,即證物P5,一對手䄂,即證物P6、一副口罩,即證物P7和一把雨傘,即證物P8。

•警員23195在制服D3時,看見他帶着一副口罩,即證物P9,並帶有一個腰包,即證物P10,而腰包內有一把𠝹刀,即證物P11。

以下是證物P12,即第2份承認事實的內容:

•在2019年11月12日21:02時,警員19757在禾笛街以參與非法集結罪合法拘捕D1。

•在2019年11月12日21:03時,警員23583在禾笛街以參與非法集結罪合法拘捕D2。

•在2019年11月12日21:03時,警員23195在禾笛街以參與非法集結罪合法拘捕D3。
===================
控方表示會傳召9位證人,但主要依賴頭4位證人的供詞。此外沒有任何片段及任何口頭和書面供詞。

D2律師表示希望播放一條網上片段,並依賴其中30分鐘的片段。

👩‍⚖️劉淑嫻裁判官詢問控方就《蒙面法》要求的舉證方向。

控方表示辯方有責任舉證被告人是有合法權限帶蒙面物品。辯方同意控方的立場,但亦表示控方要先就本案集結舉證至非法集結,辯方才有舉證責任。
=================
審訊正式開始

(10:48 最後更新)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0908銅鑼灣 #審訊 (5/5)

D1: 吳(18)
D2: 胡(22)
D3: 梁(20)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附近的公眾地方沒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2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罐噴漆。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控方表示撒回昨天Now TV片段之呈堂申請,只保留申請蘋果日報中環現場報道片段作證物呈堂,片段已經燒錄在光碟(PP21)。

📌控辯表示同意PW8專家證人盧永楷報告(P17及中文版P17a)及 PW7 DPC 8259測試噴漆口供(P7)以65(b)呈堂,並於今日庭上讀出,兩口供撮要如下:
📍嘖漆測試
2021年2月16日在距離40cm噴在全新膠板上,結果噴漆全面覆蓋,用乾紙巾不能抹去,再用濕紙巾仍然沒辦法抹走噴漆,測試過程被拍攝照片共10張燒到光碟同其他測試材料證物呈堂
📍雷射筆專家測試口供
四支全部操作正常
Q1 3B級 傷害距離4O米內
Q3 3B級 傷害距離4O米內
Q4 3B級 傷害距離60米內
Q6 3B級 傷害距離60米內

庭上播放共5段警方拍攝之搜查或檢取三人物品片段(D1:片段1a 1b D2:片段2a 2b D3:片段 3),裁判官表示片段內頗多說話,是否要製作文字騰本,控辯討論後同意法庭只需考慮片段內動作,搜出證物,控方不會依賴聲音對話內容,因此不用製作文字騰本。

📌特別事項
裁判官指需就(1)四支雷射筆證物呈堂性及(2)控方要求將蘋果日報新聞直播片段呈堂(證明事發日中環港鐵站衝突中有人用雷射筆,然而三被告是在銅鑼灣被截查及拘捕)作特別事項裁決。

法庭押後至6月10日1430同庭再訊作補充陳詞,並要求雙方就兩特別事項之詳細書面陳詞需提早交法庭(控方5月20日前,辯方在5月27日前)。期間各被告以原條件繼續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1005藍田 #審訊[3/3]

D1: 吳 (18)
D2: 蔡 (38)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D1-D2]
被控於2019年10月4日及5日,在藍田啟田商場外的啟田道一帶非法集結,作出擾亂秩序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令人害怕破壞社會安寧。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1]
被控於10月5日在上述地點,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份的蒙面物品,即耳掛式口罩。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份的蒙面物品,即耳掛式口罩。

背景:
本案為《禁蒙面法》生效後首宗提堂案件。
——————————————————
上午進度:
PW5 女警員 17990 黃安妮(音)(協助處理D2警員)
駐守東九龍衝鋒隊第3隊

📌主問重點:(辯方要求控方不要引導證人)
01:30 收到東九龍指揮中心指示需前往啟田道近啟田商場,全部第3隊員出發。01:38到達現場,逆線行駛接近啟田商場時,PW5於第二大車右車廂望向外,觀察到人群,大部分人為黑衣黑褲,部分人跑動,部分人企。其中有人跑向安田街方向。

停車後,PW5向安田街方向跑,到達啟田商場對出廣場,只見隊員身影,由於自己較遲下車,已不見黑衣人身影。期後PW5見到PW4正截查一名女子(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拖鞋),身旁有一個藍色環保袋,PW5上前了解是否需要協助。

PW5於案發現場替女子搜身,從女子環保袋中撿取口罩,並搜出50條白色索帶。PW5遂帶女子上警車前往警署,期間女子側頭向行人路圍觀人士大叫自己姓名及一串數字,相信是電話號碼。

於觀塘警署PW5有再向D2搜身,D2環保袋內隨身物品包括鎖匙、身份證、零食及cap帽。02:22時,PW5與PW4交D2予值日官。

PW5觀察法庭內人士,成功認出D2為當晚被捕女子,確認證物P16, 18與當晚所見吻合,惟忘記拖鞋顏色。

PW5成功從辯方證物D1相片中認出當時為帶D2上AM6334情境,亦從相片中認出自己,惟忘記圖中D2做緊咩。

📌D2律師盤問重點:
- PW5第一眼見D2時已被PW4截停,當時D2髮型為長髮束馬尾

- 直至到警署,D2維持束馬尾髮型,PW5視線範圍內無人干擾D2頭髮


控方案情完結,內容後補。
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1430續審。
D1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D2出庭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D2作供

D2律師盤問重點:
2019件10月5日約凌晨一時,D2從家中出發落街買食物,身穿一件黑色運動衫、黑色褲、戴黑色cap帽、藍色環保袋、黑色口罩,袋內有八達通、手機、鎖匙,腳穿粉紅色拖鞋。D2想到啟田商場地面7-11買食物。

從家出發,沿途經巴士站小路下樓梯,向右手邊啟田商場行去,經啟田商場對出空地,路程約5-10分鐘。到7-11購買食物後,見到街上有人群,於是停下觀察,好多人在行街企企及聊天,在7-11外企約10多分鐘後,感到「無咩野睇」,故出發回家。途中見到7-11對出地下有一包索帶,D2執起索帶放入環保袋,想帶回家作收納電線用。

回家路線會經過街市對出空地,沿左手邊街市行,右手邊有兩部升降機,繼續往安田街方向走,便會到家樓下。由7-11回家路程約10分鐘內。

就索帶狀態當時D2並無留意,只知是索帶,但無留意數量。D2出發回家,經街市途中,街道突然變得嘈吵,人群開始跑動,D2感驚慌,故想快速跑回家。跑動途中跌倒,環保袋跌落地上,內裡物品散出,cap帽甩出。D2即將地上物品掃回袋中,繼續跑回家,並無留意身後情況。

上警車前,D2因街道情況混亂發自己無故被捕感驚慌,右手邊有人要求自己講出姓名電話,自然反應下回答。於警車上,警員宣布要檢控,D2回應:「我唔識個啲人,只係落街行下」。

D2指啟田商場CCTV 01:41:12 場景為街市對出,畫面可見之前描述的升降機,而自己出現在畫面中央,指自己從該方向回家。

D2於證物P25地圖副本上標示:屋企位置、7-11位置、街市位置、升降機位置、由屋企到7-11路線、由7-11回家路線及執索帶位置。標記之地圖列為辯方證物D2,期間D2因標記錯誤想更改,更改後版本列為辯方證物D3。

辯方呈上醫生紙為辯方證物D4,證明D2從約20年前起患有氣管敏感及哮喘,期間有向不同中西醫求醫。故出門戴口罩為身體狀況所需。

主控盤問:
- D2 2019年4月起無業,與家人同住

- 知道政府會實施蒙面規例但不知生效日子,亦不知案發當日東九龍區有遊行

- 戴普通布口罩而非外科口罩目的為減少吸入冷空氣,防止氣管敏感,案發當日天氣雖不冷,但空氣相對氣管較凍,戴布口罩後咳嗽情況有改善

- 忘記當晚所買的食物是甚麼,但只是購買,並未進食

- 約一點出門,到達7-11時已過一點,在內逗留幾分鐘後於門口停留10-20分鐘,最後應約1:30-1:40離開7-11,在辯方證物D3再加畫自己在7-11外停留位置

- 出發往7-11時途經啟田商場外對出空地,未到7-11時己見到有人堵路,雜物橫跨兩條行車線,阻礙車輛行駛,空地一帶有約多於30人群眾行行企企,而馬路上不多於10人,部分人士有戴口罩

- 於7-11門外觀察人群的十多分鐘對群眾行動無預期,一直無望地上,察覺不到有人搬雜物出馬路,人數沒有明顯增加或減少,無聽到有人叫口號,街道保持平靜,無聽到有人「有狗呀!快啲走呀!」或類似說話,無留意車輛是否有響號

- 於7-11外觀察10多分鐘後感沒有特別故起程回家,見到地上有一包物品,第一眼不能識別物品,行近執起觀察後發現是索帶,案發前D2從未買過索帶,只見過索帶可綁住物件,一時起貪念把索帶放進自己環保袋,不同意律師所指索帶為自己帶出門

- 執起索帶一刻人群未開始跑動,期後D2轉入街市對出空地人群才開始跑,沒有特別原因驅使D2去程及回程使用不同路線,逃跑原因為街道突然由平靜轉為嘈吵,一時驚慌便跟隨人群跑,想盡快回家

- 跑動期間沒有留意啟田道有警車,亦沒留意到閃燈或響號(包括警車及救護車)

- 案發當晚雖一早觀察到有堵道,但人群表現平靜,所以沒有感驚慌,期後多人跑動時才覺慌亂,但不知跑動人群是否堵路人群,不同意律師指自己因警方到場感驚慌才逃跑

- 被帶上警車路程間因慌亂而大叫回應圍觀人士自己姓名發電話,但並不認識圍觀人士,沒有想過可能被人起底,亦無想過叫出個人資料有甚麼幫助,不同意律師指自己與人群為同一伙

- 不同意律師指出啟田商場CCTV 01:41:12 的身影不是自己,亦不同意律師指PW4口中做綑綁動作女子為自己,不同意控罪一及三


D2作供完畢,辯方案情完結。

案件爭議:
裁判官提出區域法院案例 DCCC 901/2016指當時辯方認為, 法庭應該採用普通法對非法集結和暴動訂立的法律原則,但最後法庭裁定,法庭必須根據《公安條例》第18條的條文來確定「非法集結」的定義, 而不是根據普通法的定義。

裁判官就案例詢問控辯雙方是否有爭議,辯方指會在書面陳詞概括相關內容,而控方表示保留,需時留意相關案例。

裁判官亦指自己會細閱控辯雙方所依賴片段,提醒控辯雙方如有需要法庭在特別時段以慢速觀片段可於陳詞中寫下。

DCCC 901/2016 判決書參考: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14897&QS=%2B&TP=RV
辯方需在2021年4月27日16:00或之前呈交書面陳詞予法庭及控方,控方如有書面回應需在2021年4月28日16:00或之前呈交法庭及辯方。

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29日 14:30
於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作結案陳詞。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40/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覆問PW50警署警長 55990 陳怡

📌A20右邊袋
搜查A20時,PW50從A20右邊袋取出眼藥水強灌A20,聲稱「以為係水」,之後又放回A20右邊袋內。PW50稱袋並非背囊一部分,因此A20除背囊外,右邊有另一個袋。至於A20除上述的袋和背囊外有沒有其他袋,PW50沒有印象。

📌播放NTS16 M040
片段由15610 鍾建輝 拍攝
由20:18:22至20:19:11
在不足1分鐘的片段可見A20在路邊欄杆旁坐下,PW50在前面,其後可見A20站起,被PW50摸身體及隨身物品,即PW50指快速搜查有否攻擊性武器。

📌搜查A20物品
當日在現場除快速搜身和隨身物品外,PW50稱應該沒有再搜查過A20的物品,較早前或有摸過A20。
片中除搜查A20身體外,亦有搜查A20左邊腰間一個袋,PW50指A20當天有背囊、右邊放眼藥水的袋、左邊被搜查的袋。

20:18:21至20:18:31時PW50正搜查A20物品,PW50後方一警員與PW50有對話,A20之後便站起。PW50指在A20站起前有搜查A20身體和物品,摸其褲和腰包,曾搜查A20背囊但不肯定在何時。

📌背囊
PW50指A20當時孭住背囊,盤問時PW50同意有如片段中將地上物品放入A20背囊。

📌再次播放NTS16 M064
片段由9943 賴敏庭拍攝
由20:19:58至20:20:34
在A20右方有頭盔和袋,袋內突出一些物品。20:19:58時截圖為P41_PW50_004。
A20站起時袋掛在鎖上索帶的手腕上,PW50拾起兩件物件放入A20背囊,之後將A20轉身離開。

📌被放入袋中的兩件物品
20:20:09時PW50在地上拾起一件黑色圓桶形物品,20:20:16時PW50又在地上拾起一件物品,PW50指為頭盔。當時無法將頭盔塞入背囊,PW50不肯定將頭盔扣在A20手上或背囊上。

除此次將地上兩件物品放入背囊和扣在外邊,PW50聲稱沒有放其他物品入A20背囊。

📌 黑色圓形物品
控方指截圖P57(NOW)_PW46_002在A20和A21之間有一件黑色圓形物品。

在C4 NOW直播片段20:07:54至20:07:56時,控方指A21右手手臂夾着一黑色圓形物品,20:07:56時截圖為P57(NOW)_PW50_001。

PW50作供完畢

- 午飯至1430 -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陳慧敏裁判官  #0924旺角
#審訊[3/4]

D2: 廖 (30)
D3: 14歲手足

控罪:
(1)非法集結 [D1, D2]
於19年9月24日於彌敦道與太子道西交界與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2) 非法集結 [D1, D3]
於19年9月24日至25日於彌敦道與太子道西交界與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2]
於同日同地交界管有1個發出鐳射光束裝置及1把萬用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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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6 專家證人署理警司陳喬崔作供完成,控方案情完結。

辯方沒有中段陳詞,裁判官裁定所有控罪表證成立‼️

D2及D3將出庭作供及傳召證人

1106 D2出庭作供
1140 控方盤問
1335 D2案情完結。D3選擇出庭作供。午休。

1429 庭內13名旁聽人士,仍可容納大量旁聽人士。
1439 庭內24人,開庭。
1458 D3作供主問中,因情緒激動,休庭片刻待D3情緒平復。
1536 休庭,明天續審,屆時將繼續處理D3主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