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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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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七庭
#練錦鴻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盧,林(20-23) #1008將軍澳

控罪: 入屋犯法 #刑事損壞
兩名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8日,作為侵入者非法進入港鐵將軍澳站,意圖非法損壞該建築物及站內任何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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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2位被告認罪和同意修訂案情。

案情:

📌背景:

在行政會議通過《禁止蒙面規例》在2019年10月5日午夜生效後,多個港鐵站於前一日傍晚遭示威者惡意破壞,令多個港鐵站不能運作而暫停服務,因此港鐵在當天宣布全部列車服務暫停。當中將軍澳站內的設施因被嚴重破壞而不能運用,因此須於10月5日至11日期間關閉,以進行檢查维修。

📌2位被告的作為:

在2019年10月7日20:05時,有大批人士於將軍澳站外聚集,將軍澳站站務主任為安全起見乘搭專用列車撤離,最後檢查時所有出入口均已上鎖和用鋼板木板圍封,而玻璃幕門亦完整無缺。

在同日晚上約11時,一名高級港鐵站務主任從閉路電視中看到有數名黑衣人士非法進入將軍澳站,其中有人用消防喉四處射水,破壞站内設施,因此向上司及警方匯報。而在10月8日00:12時,分站主任及一名警員就完成上述事件完成搜查後乘專用列車離開。

在及後兩名被告被閉路電視拍攝到非法進入將軍澳站,當中D2戴口罩,黑色帽,穿背心和短褲且手持鐵筆,經將軍澳站A出口捲閘旁遭人撬開的破窗進入站內,而身穿藍色衫,戴口罩及手持鐵槌的D1則未幾跟隨D2進入。

A2其後前往1號及2號月台,並用鐵筆不斷敲擊打碎月台的玻璃幕門,及將梯子扔到列車路軌上。A1其後亦前往下層月台,把梯子及鐵槌扔到列車路軌上,2人其後返回上層大堂,並於A出口附近逗留,未幾警察接報到場,2人從B出口逃走不果,警方拘捕兩人。

在0030時,警員以刑事損壞罪名拘捕A1,並在他身上搜出藍色口罩,八達通及流動電話。在0043時,警員以刑事損壞罪名拘捕A1,並在他身上搜出口罩,鴨嘴帽,手套及流動電話。

A1在警誡下表示「阿Sir,我係有入過將軍澳地鐵站,但我無破壞過任何野」。而A2在警誡下則表示「係我用鐵筆係月台打爛幕門,同丟咗條梯落去,係我做嘅,唔關佢(A1)事」。2人在日後補錄會面紀錄時簽署並同意上述內容。控方又指兩名被告在共同犯罪下破壞14道月台玻璃幕門,另外4道月台玻璃幕門有明顯的刮痕,港鐵事後須支付$2614783.5的玻璃幕門的維修費和維修工人的工資。

(*)A2案發當日投降後仍被警棍、盾牌和手腳毆打4分鐘,被警員以胡椒噴傷口、臉部、眼鏡,拘捕時違反被告意願,強逼戴頭套。D2在警署頭破血流要求送院,但遭拖延3小時才送院。A2頭部傷勢嚴重,留院10日,送院首日反應遲鈍,耳朵有血,前額縫3針,還押約20日保釋。

📌片段和維修費:

控方法律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吳加悅邀請法庭觀看案發經過,並呈上與案件相關的相片和截圖。然後控方在庭上向2位被告申請共$2614783.5的玻璃幕門的維修費和維修工人的工資。

練錦鴻法官指此案有別於一般入屋犯法,被告並不是不問世事的人,而本案是在暴力社會事件期間發生,破壞的程度亦與暴動相似。

控方指2位被告沒有案底。本案沒有類似背景的案例參考,但上訴法庭指法庭可以因應案情而調節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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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求情:

📌背景:

被告有完整的家庭,雖然家境一般,但成員間的關係密切。被告在案發時正修讀與達成夢想相關的課程,唯在留下案底後已不能實踐夢想。被告亦是個孝順的孩子,把一半的收入作為家用,即使在疫情爆發後收入減少,被告亦沒有減少作為家用的金額。被告的生活簡單,除了基本社交活動外就是健身。律師呈上被告的僱主及父母的求情信,內容指出被告工作認真,守時,有責任感,樂於助人,有向國際培幼會和聯合國難民署捐助金錢,視救災扶危為理想,僱主亦承諾在被告重獲自由後重新聘用他。

📌案情:

辯方指被告只是一時衝動,用了錯誤的方式表達訴求,他在本案的角色較為次要,只是把梯子及槌仔丟在路軌上。他進入港鐵站的目的只是找A2並叫他逃跑,他並沒有使用過由A2交予他的槌仔。即使後來被制服,他也展示合作的誠意,一開始已跪地舉手投降。

A1在制服後頭部受傷需要鏠針,他後來明白到自己的行為令港鐵運作受阻,令市民不便,承諾以後不會重犯,而且承諾賠償$20000,雖然金額少,但是是展示誠意的表現。

📌量刑:

辯方認同本案與一般的入屋犯法的性質不同,不適宜採用原訂的量刑起點,但希望法庭考慮到案發時是封閉環境,沒有令市民受影響或驚嚇,與暴動的性質不符,加上終審法院在FACC3/2018案中判詞指出如處理對20至21歲罪犯的判刑,應避免採用監禁方式處理。

練錦鴻法官指上訴庭已為此類案件的判刑下指引,應以阻嚇式刑罰處理。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初犯,具正面人格,有良好家庭背景,在有案底後已不能從事理想職業對被告已是沉重的教訓。

練錦鴻法官指上訴庭在CACC130/2017案中已為法庭下指引,法庭不能姑息暴動行為,尤其是針對執法者的行為。即使要判處一個有良好家庭支援及背景的被告即時監禁對社會是悲劇,但為了對有意效妨者造成阻嚇,法庭需要對被告判處阻嚇式刑罰。

辯方認同這原則,但被告在本案的目標並不是執法者而是港鐵。辯方希望法庭可以在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時可以考慮到被告良好的背景,可以輕判。辯方建議法庭可考慮判處被告勞教中心,讓他接受短期且震憾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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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求情:

A2由鄧子揚大律師代表。

📌案情:

辯方認同被告在本案的角色重要,以及他在本案的破壞性質嚴重。

📌求情信:

辯方藉一封求情信以指出被告的犯案原因,他是在案發當天觀看到有關警方以暴力制服示威者的網上片段,一時衝動而作出本案行為。選取將軍澳站作為破壞目標是因為他認為此舉可以令警方行動受阻(警方曾乘搭港鐵到目的地驅趕示威者),當時他手持的武器亦只是從將軍澳附近的地方拿取。雖然辯方指此想法可能不尋常,但是事實。

📌背景:

辯方指被告的成長背景十分差,間接令他面對大量的精神及心理疾病,這些問題在他被捕後一瞬間復發。他母親亦表示在案發前一段日子中看到D2的情緒不穩,處事急燥。辯方認為此可能是加重被告在本案行為的因素之一,建議法庭可先為被告索取精神或心理醫生的報告再作判刑。

📌量刑:

辯方指在少量的案例中,每一宗的判刑都無一致方向,可見判刑的長短取決於案情的嚴重性,即使本案最後的判刑高於量刑標準亦屬合理。辯方續指雖被告在本案的破壞程度堪比暴動,但並沒有鼓動其他人犯法。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第一時間認罪,給予他寛大的刑期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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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簡單補充:

控方沒有陳詞回應,只指出上訴庭在處理近期與本案有鄰近背景的案件中已下指引,年輕並非一個主要的求情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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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把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11日1000區域法院第7庭判刑,期間為需還押看管的兩位被告索取背景報告,亦會為A2索取精神科報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 區域法院 )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0811尖沙咀

12名被告(19-41)
提堂:https://publielectoral.lat/youarenotalonehk_live/9318

17名被告(14-27)
提堂:https://publielectoral.lat/youarenotalonehk_live/9319

兩宗案件的控罪同樣為:(1) 暴動 (2) 兩項管有攻擊性武器

因應法庭上回指示,控方申請將兩宗案件合併,之後根據不同案情再分拆為三組,分三宗案處理,排期在2021年審訊。

17名被告中的第九位被告律師,作出反對當事人被編排入第一組,因為該組的爭議事項最多,冇任何片段拍攝到被告,只係有警員見到被告有所動作,審訊過程只需簡單盤問,無需要等待其他人的審訊過程,認為放在第三組較為恰當;控方反對,因為控罪係暴動,就算只係審訊第九被告,都要播放全部影片,證明現場發生暴動;法官接納控方說法。

控方就三組的審訊提出安排,因為第一組的爭議最大,例如:有冇暴動發生和影片的真確性,被安排在最先審訊,希望處理所有爭議之後,有助之後兩組的審訊,第三組爭議最少,被安排在最後,法官不同意審訊的先後次序,提出反駁,雖然是同一套證物,但不同法官不同律師會有不同睇法,第一個審訊的裁決唔會有binding effect 影響到之後兩個審訊,而且,第三組最少爭議,預計審訊時間最短,應該先處理;最後法官指示控方安排先審議第三組。

小休後,控方呈上新的控罪書,將兩宗案件的被告合併,變成D1~D29
D1:馬(24) / D2:鄭(21)
D3:劉(18) / D4:郭(21)
D5:李(27) / D6:吳(21)
D7:男童X (14) / D8:譚(22)
D9:廖(25) / D10:張(17)
D11:梁(19) / D12:莊(24)
D13:羅(21) / D14:聶(24)
D15:黃(21) / D16:楊(21)
D17:黃(19) / D18:羅(19)
D19:粱(25) / D20:蕭(23)
D21:吳(27) / D22:韋(25)
D23:潘(26) / D24:羅(22)
D25:卓(23) / D26:陳(29)
D27:陳(32) / D28:潘(41)
D29:林(21)

再分拆為三組:

第一組:D5, D7, D9, D12, D13, D14, D15, D18, D20, D23 & D24
在2021年12月3日做審前覆核,在2022年1月3日至2月23日審訊

第二組:D1, D2, D6, D8, D16, D26, D27 & D29
在2022年1月28日做審前覆核,在2022年2月28日至4月11日審訊

第三組:D3, D4, D10, D11, D17, D19, D21, D22, D25 & D28
在2021年9月24日做審前覆核,在2021年11月2日至24日審訊

法庭知悉今日所有被告都有法律代表出席,全部被告不認罪。

保釋安排:
D1申請撤消凌晨的宵禁令,被告係社工,因工作需要在晚上接觸青少年,雖然控方反對,法庭批准。

D17律師郭大狀代表所有被告陳詞申請撤消宵禁令,因為事發在2019年8月11日,而案件被安排在2022年審訊,各被告要承受2-3年的宵禁,累積嘅時間根本唔合比例,心理壓力好大,而且D17在過年一年四個月無干犯過宵禁令,希望法庭可以撤消所有被告的宵禁令。

控方反對,因為係告暴動罪,冇咗宵禁令,警方難以監控被告,被告人如有需要,可以個別申請;反對獲法官採納。

D3申請減少報到次數,不獲批准
D6申請在2021年1月至7月到英國讀書,獲批
D7申請更改報到警署,獲批
D10申請取消人事擔保,獲批
D13申請在2021年7月至8月期間離港,獲批
D16申請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D20申請更改報到警署,獲批
D24申請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D25因工作需要,申請更改報到時間和撤消宵禁令,獲批
D28申請撤消在25/12和1/1凌晨的宵禁令,都獲批

其他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527紅隧 #提堂 #新案件

👥 D1:簡(40) D2:郭(26)

控罪:
(1) 公眾妨擾 [D1]
被控於2020年5月27日,在香港海底隧道內 (九龍往香港方向) 造成公眾滋擾,不合理地以慢速駕駛私家車,對上述隧道的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阻礙。
(2) 道路交通 (車輛構造及保養) 規例第37(1)條 [D1]
被控於同日同地,所駕駛車輛時在駕駛座椅時可看到視象顯示器的屏幕。
(3) 道路交通 (車輛構造及保養) 規例第31A(3)條 [D1]
被控於同日同地,所駕駛車輛時排放過量的排氣污染物及不符合條文規定。
(4) 公眾妨擾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造成公眾滋擾,不合理地以慢速駕駛私家車,對上述隧道的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阻礙。
(5) 道路交通 (車輛構造及保養) 規例第5(1)(b)條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所駕駛車輛的水箱護罩安裝不穩固。
(6) 道路交通 (車輛構造及保養) 規例第89(3)條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所駕駛車輛的左邊強制性前燈故障。

案情:兩司機於2020年5月27日分別在香港海底隧道九龍往香港之出口方向慢駛,涉阻礙其他道路使用者。叧同日駕駛之車輛分別各涉兩項違反交通規例。據悉,案件由灣仔警區反黑組負責。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26日下午14: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兩人保釋條件如下:
-保釋金$1000
-在報住地址居住,如有更改要廿四小時前通知警署
-每星期到警署報到一次
-不可離開香港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賴,畢,何,黃(19-28)🛑其中賴何已還押逾14個月,畢另案服刑中 #審訊 【11/8】(#0813機場 暴動、非法集結、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非法囚禁他人(付国豪))

裁定D2書面招認及會面紀錄為正式證明
(詳情後補)

沒有中段陳詞。
各被告選擇不作供及沒有辯方證人。

案件押後至12月8日9:30續審,第4被告與原有保釋條件繼續保釋,其餘被告繼續還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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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D2的特別事項,引述「在醫學上於錄取會面紀錄及錄影會面當天,即2019年8月19日,D2在錄影會面過程中能否明白及知悉警方使用的警誡詞給他置身警誡下的權利。」

由於案件未審完,法官只會交代D2的證物可否作呈堂,現階段不會交代原因。

控方指,被告在錄口供期間沒有特別事情發生,而被告亦有表示明白及知道。控方有傳召神經科醫生上庭作供,並拒絕接受辯方的精神科醫生的證供。控方指出,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記住警方的36個字警誡供詞。探員沒有供稱D2有閱讀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內容,但被告有就通知書表示明白及理解。

在會面紀錄中,被告曾提出不想作供的要求。第一份會面紀錄中,結尾D2有講「今日嘅會面我無嘢講喇」,警方有問題想續問,但被告稱「無野講」,會面紀錄因而完結。控方認為,即使被告有先天性疾病,法庭應考慮在案發時疾病有沒有發作,而且疾病有否影響被告的行為的動機、能否令被告的責任減少。

辯方指,王醫生對被告的診斷為被告受長期病患影響,記憶力會相繼受影響。辯方不接納控方專家蔡醫生,指出他沒有為被告作親身檢驗,蔡醫生認為一年後的檢驗對評核2019年8月19日,即錄取會面紀錄當時的狀態是無意思的。辯方認為被告並不明白警誡供詞,即使被告說出「我冇嘢講」,也不代表她了解自己的行為。

法官覆問辯方律師,補充提到王醫生的醫生報告中,焦點不在2019年8月19日被告的表現,沒有評論被告的筆錄警誡口供及會面紀錄。另外法官有補充王醫生明知要上庭作供卻銷毁了10月為被告進行測試時的筆記,但七月為被告進行測試時的筆記卻有保留着。王醫生當時的解釋是已將現場記錄輸入在報告中,因「唔夠位」而銷毁筆記。

就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及公平性的議題,法官裁定控方已證明有關書面招認和錄影會面記錄是在D2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的,當中亦沒有不公平的情況導致法官要行使酌情權已剔除有關會面記錄。因此有關D2的4項證物,包括書面招認及會面記錄正式成為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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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D4立場有變:由「是否行駛公民逮捕權防止罪案發生」改為「是否在使用合理武力防止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0925 廣播。庭內約15人。
0940 有控方證人錯到西九上庭,程序需延至10時開始。公眾譁然。
1015 開庭。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二庭
#葉啓亮裁判官

👤張(20) #審訊 [1/1] (#1113土瓜灣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0942即將開庭仍有少量旁聽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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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 (20)

控罪:
1.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19年11月13日在土瓜灣遊樂場管有8把六角匙
不認罪
1-3位證人,預審期1天
控方有視像片段

3.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4部無線電收發機
‼️認罪‼️
控罪三的判刑將於控罪一審訊完結後才處理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沈小民法官
#1001銅鑼灣 #審訊 [1/18]

張,胡,陳,蘇,李,沈(17-25)

控罪:串謀縱火

背景:10月1日各區遍地開花,警方當日凌晨根據線報,到銅鑼灣一個單位內拘捕多人,搜出白電油、玻璃瓶、布條、防毒面具等物品。D1先被控串謀暴動,及後才修改為串謀縱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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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修訂及新增控罪
控方指會有修訂控罪為「串謀參與暴動」,及新增交替控罪「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控方新增證人
控方新增兩名證人:
第1名涉及伸縮警棍
第2名係高級警司,作為專家證人作供,主要內容包括抗爭者物品、衣著等是否經常出現,但控方庭上又指希望作為事實證人作供

📌辯方回應
辯方指出部分證據,如額外口供及錄像,遲至星期六先收到,都唔希望重新排期,但要時間考慮係咪要求控方進一步披露,同時質疑第2名新增證人以何身份作供。

A3代表律師指出,根據書面日期,控方statement星期五先準備好,沈官質疑控方上次審前覆核先講完唔會有新證據

A4代表律師質疑案件已發生一年,但證供到而家又再有修改

A6代表律師指出控方有新增網上新聞片段,亦需要時間向被告解釋

所有辯方律師均附議A1代表律師要求延期

📌控方解釋
其後控方解釋自己未睇完所有文件😮,同時交代修改控罪詳情。當中有一位證人嘅口供畫錯圖需要修改,亦都考慮緊新增嘅第2位證人應該用咩身份作供。

📌沈官怒斥控方
沈官馬上怒斥控方未睇完嚟法庭做咩,控方有責任畀時間辯方,但延至開案前兩三天才給予辯方案件相關資料。同時質疑控方好多時候都係最後一刻先畀證據,「有得咁樣㗎咩」。
「時間咪浪費囉?你哋話事呀?點解要浪費資源?」已有兩次審前覆核但都未有提及將修訂控罪。
控方解釋自己都係星期二先收到,要時間再考慮修改控罪。
沈官質疑控方覺得俾兩日人哋夠唔夠,「而家個問題係公唔公平,有冇足夠時間俾人準備」,「明明啲資源喺曬你哋度」😡
控方頓時語塞

📌辯方回應
辯方提出雖然有證供只係一頁紙,但要時間考慮申請不採用,質疑控方係咪可以滿足到披露嘅要求,以及控方會唔會再有新嘅嘢呈交。
A3代表律師質疑串謀範圍並不清楚,唔明白點解「串謀暴動」之後嘅交替控罪係「串謀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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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押後至明早12月1日1430再訊
各人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審訊期間毋須報到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0831銅鑼灣 #續審 [9/14]

A1:陳 A2:金A3:劉 A4:郭
A5:許 A6:陳 A7:鄒

控罪:
(1)暴動 [A1-A7]
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銅鑼灣記利佐治街1號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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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午辯方將呈交中段陳詞予控方。

今天審訊完畢

明天早上11:00續審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二庭
#葉啓亮裁判官

👤張(20) #審訊 [1/1] (#1113土瓜灣 #管有工具工具作非法用途 無牌管有 #無線電 通訊器具)

開庭

控罪:
1.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228章17條)
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土瓜灣遊樂場近兒童遊樂區管有8把六角匙,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不認罪
控辯雙方共識
1位證人PC9517拘捕警員,預審期1天
沒有警誡供詞
除了被告沒有辯方證人

//辯方爭議方向//

不爭議管有六角匙
爭議點1:條例是否涵蓋那兩個範疇工具,
簡易治罪條例17條針對兩種工具;一,攻擊性武器、二,侵入住宅束縛人身的工具

爭議點2:有無足夠證據被告有意圖將證物P4作為非法用途


//控方認為適合非法用途範疇//

包含物件手扣、假鎖匙百合匙、撬門工具,重點在於是否可以做為非法用途。不是只有列出的工具才是,含義是這類都屬於相關工具。法庭要決定相關工具可否做非法用途,如果可以,便進入第二元素“被告人意圖用它做非法用途”

在控方立場如果工具可以在一些情況下使用做非法工具時,都是符合控罪的 ,本案控方立場認為六角匙可以開動到櫃桶、箱子、或者被簡單鎖著的承載器具,來盜竊或者破壞物品,

本案跟傷害人身沒有關係,但非法入屋盜竊可以有關係。不少舖頭商業地方在暴亂中受破壞,門閘破壞,很多店內盜竊發生。

//雙方同意案情(221章65C)//
1 /2019年11月3日 PC9517 在土瓜灣遊樂區,拘捕被告藏有工具作非法用途,警誡下保持緘默
2/ 被告身上黑色背囊P2搜出4無線電通話機P2 ,六角匙P4
3 /之後帶回警署,進一步警誡下保持緘默
4/通訊事務辦公室測試,功能正常無線電通話機,使用需要領牌,
5/4無線電通話機不在拍照紀錄
6/被捕身分不爭議
7/被告沒有刑事紀錄
8/證物鏈沒有污染連貫性完整性辯方沒有爭議

//傳召PW1控方證人 PC9517黃家輝(音)作供//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二庭
#葉啓亮裁判官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無線電

👤張(20) #審訊 [1/1] (#1113土瓜灣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案件審訊完畢

⛔️押後至12月9日下午2: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13庭裁決⛔️

同樣條件擔保

控罪:
1.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228章17條)
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土瓜灣遊樂場近兒童遊樂區管有8把六角匙,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不認罪
——————
細節

//傳召PW1控方證人 PC9517黃家輝(音)作供//
控方主問
隸屬紅磡分區特遣隊,當日執勤,早上便裝,下午6點半之後奉命換防暴裝當更,因為當日九龍城區內示威者時有破壞,上級認為人手不足,換防暴裝快速應變隊幫手。警署待命到晚上8點05分才上警車做區內巡邏。到晚上8點57分收到指示到土瓜灣遊樂場一代兜截,因為總區閉路電視見到20個黑衣人在東九龍走廊近新山道,堵塞馬路,之後逃往遊樂場方向, 我們奉命攔截。

9:01分車去到土瓜灣上下鄉道交界,車上左往下鄉道方向,見到上鄉道33號頂新大廈外面6、7名黑衣人向上鄉道方向跑,之後突然轉身調轉方向跑進頂新大廈跟垃圾房中間後巷,警車向一個路口前長寧街 交界,見到這幾個黑衣人跑進土瓜灣遊樂場內, 我與大概十幾名同事立即下車進遊樂場追截。我向遊樂場方向跑,跑到兒童遊樂區附近見到被捕人在我前面5米位置。當時身著黑色鴨嘴帽,黑色上衣、黑褲、黑背囊,黑色圍巾蒙面。當時我前方只見到他一人,沒有留意到有無其他人。

(你說下車時看到有六七個黑衣人入遊樂場,下車後見到六七人麼)

見到,他們已經跑到遊樂場入口,我立即追截,土瓜灣遊樂場幾個入口,我沿著正門旁邊一個側門,我跑向那裡,準備跟其他同事一同包抄六七人,跑到兒童遊樂區,就見到剛剛我所說的人士。

被告在我前方五米,本身向我方向跑,不知是否留意到我,他繞路跑,跑向我方,突然跳起,撞落我度,之後自己成個跌落地上。我立即上前按著他控制,其他同事也上前幫手控制。他在地上不斷掙扎,雙手揈身體扭動,為免他傷害自己和我們,我用手扣反手扣在後面。我問他什麼名字,為何在這出現,為何要跑,為何用圍巾蒙面。他全部問題都沒有回答我,也沒有任何反應。之後我懷疑他與之前東九走廊堵路20黑衣人有關,向他搜身,搜了衫袋褲袋之後搜他背囊。

在證物背囊(P2 )內搜獲 3M灰綠色防毒面具裝著2個粉紅色過濾器(P5),一副灰紅色護目鏡(P6),一對灰色手套(P7)。一抽8條六角匙(P4),四部無線電通訊器(P3)。另外還有5條耳機線在背囊中搜到。向被捕人查問這些物品用途,逐件問。全部都沒有回答,沒有任何反應。然後我有另一同事23053幫我確認了堵路的案發地點。東九龍走廊,近新山道位置,向紅磡方向馬路。與九龍城行動指揮室確認了案發地點。然後電話打給我跟我講返案發地點在哪,見到大概十隻膠圍欄和水馬,但已經推倒馬路側邊沒有再阻塞馬路。

跟我截停被告位置相距多遠應該有200米左右。之後我懷疑他與堵路有關宣布拘捕他公眾地方行為不檢,身上物品沒有解釋,另外拘捕他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警誡過後,他說:“我無野講”。之後當晚帶回紅磡警署。

//辯方盤問//

辯:當日新山道,上鄉道下鄉道,第一眼見到黑衣人地點,他們已經散去
PW:是
辯:堵路物件是膠欄杆
PW:膠欄杆和膠水馬
辯:你同事說路障已經移埋一邊,誰移?
PW:不知道
辯:你沒有因阻礙公眾道路拘捕他
PW沒有,我拘捕他公眾地方行為不檢
辯:你說東九龍走廊到遊樂場位置距離200米到,是直線距離?
PW:行走路線距離
辯:走多久大概正常步速計?
PW:我想大概兩分鐘
辯:我向你指出被告被捕後沒有掙扎
PW:不同意
辯:沒有其他問題

控方無覆問
作供完畢

控方案情完畢,沒有中段陳詞。

法庭裁定控罪1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被告不作供。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辯方結案陳詞//

正如開案早段交代辯方立場,
1)六角匙並非本案涵蓋兩種非法工具
2)即使屬於非法工具,控方沒有毫無合理疑點證明被告要作為非法用途。

控辯雙方案例爭議不大,四個案例
1)1968LICHU案例
2) CHOI CHI HING VS R 1977刑事上訴39
被告面對控罪須符合該兩個範疇的非法工具。
3)麥家安案,1995刑事上訴556
被告在灣仔截停,警誡下承認用作打劫。
本案P4長度很短,黑色鑰匙圈圈的小型六角匙,常用。本身不是特別工具,作為條例所指用途。
4)今年特別行政區訴蕭浩然案,雷射筆。其中一個上訴理由是裁判官結案後修改控罪,由管有適合做非法用途工具改為管有攻擊性武器。對原來控罪適性產生關注,同樣是本案關注。六角匙和攻擊性武器扯不上關係,也不是控方今日依賴基礎。上訴法庭認為了攻擊性武器先以涵蓋控罪範圍。六角匙是家用工具,希望法庭司法認知,不能用來開門鎖。沒有專家說什麼時候能用六角匙開到,如果能被六角匙開到那不算鎖。不算正常爆竊工具,膠的圍欄水馬沒有證據顯示和六角匙拉上關係。被告人有堵路嫌疑?證人說得很清楚,北部現場才是第一次見到被告。被捕地點是遊樂場,不是天台、信箱、夾萬附近拘捕,無證據顯示他要侵入民宅。不是唯一不可抗拒推論,法庭不會依賴揣測定罪,被告也沒有案底。這是我的陳詞。

控方沒有補充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提訊日
👤許(18) #1013觀塘
🛑已還押逾13個月🛑

控罪1:企圖謀殺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港鐵觀塘站A1出口外天橋意圖謀殺軍裝警員梁兆祥。

控罪2:有意圖而傷人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港鐵觀塘站A1出口外天橋意圖使梁兆祥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
辯方代表駱應淦資深大律師表示辯方不再要求索取任何文件或報告。

鄭紀航裁判官表示案件將會交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進行審訊,並指出被告可以提出初級偵訊(參見註1)。辯方表示被告不會要求初級偵訊。

鄭紀航裁判官向被告表示案件在交付審訊後,被告只有一次以案中並無對他不利的表面證據為理由而向法官申請釋放的權利。

被告答辯意向:不認罪

鄭紀航裁判官向被告表示除非他已在受審前提交有關不在犯罪現場及有關證人的詳情,否則他在受審時可能不獲容許提出不在犯罪現場的證據,或不獲容許傳召證人以證明不在犯罪現瑒。他現可向本法庭提交此等詳情,亦可在開審日期前不少於10天之時向檢控官提交此等詳情。

被告已簽署與案件審訊有關的通知書。

被告在候審時間需還押看管,鄭紀航裁判官提醒被告他擁有向高等法院法官申請保釋的權利。
————————————
註1:初級偵訊的目的:
讓控方決定對被告檢控哪些刑事控罪,以及讓被告決定是否承認這些控罪。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梁嘉琪裁判官
#1111旺角
#審訊 [1/2]

何(21)

控罪:
非法集結

詳情:
被控於19年11月11日,於旺角彌敦道及山東街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集結,作出擾亂秩序或帶威嚇、侮辱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或相當可能令他人害怕社會安寧會被破壞

PW1 PC21866 吳子峰(音) 拘捕警員,主問完成,盤問中。

(詳情後補)

休庭至1215。1430再續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0930沙田 #審訊
#攻擊性武器

👤凌(56)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30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翠田街足球場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把錘子及3支金屬管。

承認事實
(1) 2019年9月30日晚上約2330時,控方證人警員5703看見一輛輕型貨車(此處省去被告車牌),駛到沙田翠田街球場附近停車場(下稱該球場)。
(2) 10月1日約0135時,警員5703走近球場花槽(下稱該花槽),看見1個13吋的鎚及3條鐵管,檢為證物P1-3。
(3) 證物P4是1張警員5703繪製的現場及花槽草圖,P5為現場及證物照片。
(4) 警方查核得知貨車車主為被告,於10月1日以藏有攻擊性武器將其拘捕,並於沙田警署內作警誡會面,有錄像片段。被告自願回答問題,指自己是裝修工人,與朋友在大圍共晉晚餐後,把工具棄置於該球場的該花槽。
(5) 被告同時提供自己的建造業安全訓練書、工人註冊證及工程公司證書,呈堂為證物P7-8。
(6) 警方搜查被告車輛後拍攝照片,其中3張呈堂為證物。
*💁🏻‍♂️控方寫錯地址及被告車牌。

證物
P1 1個13吋鎚子
P2 2條24吋鐵管
P3 1條24吋鐵管連刀片
P4 警員5703所繪的草圖
P5 花槽相片及證物P1-3照片(共8張)
P6 警誡會面記錄
P7 被告建造業安全訓練書及工人註冊證
P8 被告工程公司證書
P9 被告車輛相片(共3張)
P10 承認事實
*💁🏻‍♂️控方欲通過65b,呈遞1份調查警員BDC53947所作的調查報告(即Pol.155)。彭官指出醫生紙及口供紙才慣以65b方式呈遞,控方的處理為非法。

==============

傳召控方證人PW1 警員5073蔣定邦(音) 作供

控方主問

案發當天,PW1於沙田區便裝當值13-00更,負責反罪案巡邏、防備示威者(「俗稱暴徒」)。2245時左右,PW1與2名警長(警長3245及警長51770)到達翠田街球場附近;他在2330時看見1輛紅色輕型貨車,停泊於停車場近迴旋處位置,1名35-40歲的長髮男人著深色短袖T恤下車,走入球場,四處張望後上貨車。又有1名約40歲男人下車,從車上2次拿出長條狀物件,在花槽處放下,發出鐵支碰撞的聲音。男人駕車離開2小時後,PW1於花槽發現證物P1-3(P3的末端被削尖)。

PW1指認被告為後來下車的「男子2」,順序描述證物P1-3,並從P5相片辨認出案中花槽,指當時4項物件與石壆平行。


辯方盤問

辯方證物
D1 鐵線剪照片1張

PW1憶述,當時球場中有人踢球,自己與被告車輛相隔20米。先下車的「男子1」東張西望,但PW1不知他下車的目的;被告從車尾箱處走近,PW1只隱約看見他手持長條狀物體,由始至終無上前查問,現場亦無任何人表露警察身份。

PW1等待2小時,才靠近花槽檢取證物。在等待期間,沒有人行近花槽。

辯方指出,當時花槽中的證物P3,應屬於1個破爛的鐵線剪,並提供1張鐵線剪的照片,協助PW1在現場照片中認出當時的鐵線剪。


PW1作供完畢。

==============

休庭後控方呈上補充承認事實。

補充承認事實
(1) 10月1日2228時,警方檢查被告手機內的應用程式及通訊軟件,無發現任何與暴動有關的訊息、相片及影片。
(2) 同日警方至被告客貨車及住所搜查,無發現任何可疑物品。
此補充承認事實列為證物P11。

==============

辯方中段陳詞

本控罪的主要控罪元素為:(A)被告人「攜有」攻擊性武器;(B)被告人無權限及;(C)無合理辯解地持有它們;而控方的檢控基礎,僅為被告棄置工具於作為公眾地方的花槽。辯方提出3個爭議點:

📌爭議點一:工具是否為被告所「攜有」
本案物品出現於花槽,而攜有(possess)應包含控制(control)的涵義——被告需要能控制該物品,才算「攜有」。辯方呈上1份文件,指出被告和物品需有進一步聯繫以達成「擁有」的關係。

如PW1庭上所說,被告棄置物品後,任何人都可走近花槽、撿起物品,足見被告對物品再無任何控制權。同時,PW1當時身處便服,隔一段距離觀察花槽,亦可見被告棄置物品,並非為逃避警方追捕。

📌爭議點二:本案證物是否屬於攻擊性武器
涉案鎚及鐵管,顯然並非明顯的攻擊武器,所謂削尖的鐵通,實是破爛鐵線剪的一部分。控方今日全無證據證明,案中的4件物品,乃被告打算用以傷人。

📌爭議點三:被告是否有合理辯解持有證物
從被告會面記錄可見,被告為裝修工人,亦能拿出P7-8的證明文件。警方調查發現,被告車尾箱放滿各式各樣的裝修工具(如梯及鎚),被告管有P1-3,毫不出奇。辯方又指出,裝修師傅每單工作需要的工具不同,丟棄不再使用、重複擁有實是屢見不鮮。

基於以上爭議,控方檢控證據薄弱,即便將控方案情推至最高,亦無法滿足控罪元素;辯方故請求法庭裁定表面證供不成立。


控方回應

控方回應時,彭官發現控方於承認事實中無給出涉案攻擊屬攻擊性武器的證據,無奈問:「你憑咩告人哋呀?」主控支吾以對,邀請法庭作出推論。彭官回應:「推論……都要有基礎俾法庭推論㗎嘛,唔係下下都拎嚟法庭、要法庭判,都要有門檻㗎嘛。」

控方最後表示,案發時值社會事件發生,懷疑被告與事件有關,但對補充承認事實中「警方檢查被告手機、住所,無搜出任何可疑資訊」的段落,則沒有回應。

==============

本案押後至1230審理,屆時將裁定表面證供是否成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0930沙田 #審訊[1/1]
#攻擊性武器

👤凌(56)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

休庭後,彭官就表面證供作裁決:本案表證不成立,被告毋須答辯,被判無罪。

裁決理由(撮要)

本案被告就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進行審訊。控方只傳召1名證人(即1名警員);控辯雙方透過承認事實,向法庭呈遞一系列證據。本案案情非常簡單(彭官覆述案情,此處略)。彭官考慮辯方陳詞後,同意辯方所說,理據如下:

📌理據一 被告不「攜有」涉案工具
根據證供,很難說被告仍然「管有」或「攜有」該批工具。(「攜有」字面上的定義,比控罪所用的字眼「管有」狹窄得多,但即使撇除這討論,用較闊的定義考慮,案中也無充分證據證明。)

證供顯示,被告放下工具後即時離開,2小時內,沒有任何人走近及查看花槽。如果有人查看,控方還能勉強稱被告和該人有關聯,可透過該人控制工具。然而,證明被告對工具有控制權的證據始終欠奉。

📌理據二 涉案工具不屬攻擊性武器
控方同意4件工具本身並非攻擊性武器,退讓合理。法律上,1個鎚及破爛的鐵線剪確實不能憑藉自身性質,成為攻擊性武器(即構成offensive Per Se),要滿足控罪元素,必須證明被告有意圖使用該批工具作傷人意圖。

然而,本案中無任何招認:連一些耳熟能詳的解釋,如「怕走在街上被襲擊、故用工具自衛」也欠缺。彭官質問:即使被告單單在某些問題上行使緘默權,又如何呢?法庭不能因為被告行使緘默權、或提供匪夷所思的答案,而作出對被告不利推論。

當工具本身不構成攻擊性武器,自無需考慮合理辯解問題。

📌總結
補充承認事實中提及,警方從被告手機找不到任何可疑訊息。彭官直言「實在摸不著頭腦」,「控方係靠咩證據起訴被告呢?唔通只憑案發時間係喺9月30日嘅晚上?」確實,被告的行為令人生疑:要丟棄工具,為何不好好在垃圾收集站丟棄?

然而,「可疑」和「證據」是兩回事,控方證據無法滿足控罪元素,未能確立表證。

==============

證物處理
證物P1-3充公,其餘留於法庭檔案。

訟費申請
辯方提出,被告人行為(即處理工具的手法)雖與有別於一般人,但控方檢控基礎仍薄弱。警方一聯絡被告人,被告已合作地前往警署,錄有詳盡警誡供詞、解釋所有可疑處。警方在有合理解釋、被告主動提供手機密碼及配合搜屋的情況下,仍決定起訴被告。如警方有檢視及接納所有證據,本案根本不需「走到今天這一步」。

事實上,本案尚在覆核階段時,另一裁判官已建議控方重新審視檢控的決定。在如此前提下,控方仍堅持檢控。控方非但不能滿足控罪元素其一,更是所有元素都無法滿足,浪費被告的時間及金錢。

控方(當然)反對訟費申請,指案發時間弔詭,被告行為遮掩有可疑。

彭官批准辯方訟費申請:被告行徑在事發當刻確實令人覺可疑,然在24小時內,警方已掌握所有資訊及證據。被告一沒隱瞞,二沒誤導控方,三沒令控方認為掌握的證據比實際的強。被告已無任何嫌疑,警方卻堅持起訴,終致無法滿足兩項罪名關鍵元素。

故此,法庭裁定訟費申請得直,頒令辯方獲得訟費。


(直播員OS:主控 我聽咗咩🌚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轉介文件
👤李(50) #0921元朗

控罪:
① 有意圖而傷人
於2019年9月22日在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的中國銀行外,意圖使男子姚興強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② 有意圖而傷人
於同日同地意圖使男子X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③ 暴動
於同日同地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④ 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行為
於2020年6月24日在葵涌一單位將一對鞋抛出窗外,企圖毀滅證據

*控罪詳情字眼上有修改,唯未有在庭上讀出

--------------------------
今天毋須答辯,案件押後至2020年 12月17日 14:30於灣仔區域法院再提堂。

裁判官批准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11港大
#裁決 #阻街

D2:盧(20) D3:李(21)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於2019年11月11日,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於薄扶林道以雜物堵路。以水馬、交通錐、垃圾桶及其他雜物,對薄扶林道行車路上行駛的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

裁決速報~
兩人罪名不成立,辯方訟費申請獲批。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梁嘉琪裁判官
#1111旺角
#審訊 [1/2]
#非法集結

何(21)

控罪:
非法集結

詳情:
被控於19年11月11日,於旺角彌敦道及山東街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集結,作出擾亂秩序或帶威嚇、侮辱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或相當可能令他人害怕社會安寧會被破壞

📌同意案情 (節錄)
被告於2019年11月11日0218在山東街被PC21866截停,以非法集結及蒙面法罪名拘捕。0440於紅磡警署臨時羈留區被搜身,檢獲深灰色口罩、iphone和個人八達通。0456-0458於羈留區更衣位置拍攝當時衣物,黑色連帽風褸、黑色短褲、杏色波鞋。有線facebook直播片段片長約四個半鐘 (P10),不經刪改。同日1118被告到伊利沙伯醫院求診,醫療報告呈堂。

📌案件爭議點:被告沒有做過控罪內的定罪行為。

📌傳召PW1 PC21866 吳子峰(音)
❇️主問:
當日隸屬西九龍機動部隊B大隊第二小隊,於山東街一帶便裝候命,入夜後換上軍裝。0212收到通知作推進驅散行動。0216在彌敦道和山東街交界看見有50人左右集結,在相距約十米外觀察到被告和一些人 (辯方:身份有爭議) 踎在馬路上堆磚頭。身穿黑褸黑褲和深灰色口罩。PW1隨即發出警告說「警察,放低磚頭」被告大叫「有黑警呀,快啲走」人群隨即四方八面離開。觀察到他沿山東街西行行人路途去,上前追截,於山東街88號外制服被告於地上。詢問他為何在場出現,他沒有回答。0218以非法集結和蒙面法罪名拘捕被告並鎖上膠手銬。

播放片段P10,首先看到十字路口人群集結但看不見被告, 之後警方進行驅散,鏡頭一轉已是PW1拘捕被告的過程。

盤問撮要
🌟盤問有關PW1的觀察
盤問下得知PW1 0212接報前往彌敦道北行線和山東街交界,一行約40人,PW1在隊伍中間,前方約有10人。辯方提供地圖,要求PW1標示:
-由待命位置到現場的路線
-第一眼看到被告時,PW1和被告的位置

被告當時dup低頭 (PW1:是) 但你仍見到他帶口罩(PW1:是) 他帶口罩但你又知道他講「有黑警呀快啲走」? (PW1:我講完後他望住我,馬上望返轉頭, 人群四散) 有其他人亦在叠磚頭,你如何肯定是他嗌?(PW1:當時注意力已放在被告身上,根據個人觀察及人群反應而肯定) 人群是在什麼時候散開?(PW1:被告大嗌完之後) 50人四散,你如何追蹤到被告?(PW1:視線一直冇離開被告,同埋佢對鞋好特別) 你淨係睇住佢對鞋? (PW1:睇住全身) 拘捕後拉被告入後巷 (PW1:冇)

你在路口有沒有看到鐵欄路障 (PW1:冇) 火堆 (PW1:冇)
播放片段P10。
02:11:32 左下方有兩位女士影相
02:11:34 彌敦道北行線有火光,黃色過路線上有鐵欄
02:11:56 可以見到鐵欄一路伸展,中間有一名黑衣人影相 (辯方在此截圖)
片段中可以見到有多人望住火光,其實當時現場有很多旁觀者,又可以說是花生友,是否同意? (PW1:同意)
02:15:23 有火堆、鐵欄、地上有磚頭但見不到有人砌(PW1:同意)
02:17:44 人群四散,路上仍有欄杆及火光。

🌟辯方向PW1指出:
你到達彌敦道第一眼見到砌磚的男子,根本不可能清楚見到,因為你被你前面的同事、路人和路上的障礙物阻擋。你亦不能肯定有冇人講過「有黑警呀快啲走」,你見到的男子亦不是被告,他沒有在任何時間砌磚,甚至掂都冇掂過,亦冇講過「有黑警呀快啲走」。PW1全部不同意。

02:12:08 slow motion播放,黑衣男在路中心影相。播放至可看見他全身的定鏡並截圖,對比被告衣著的相片,辯方指出其實該黑衣男就是被告。(PW1:不同意) 有可能是被告?(PW1:有可能)

🌟盤問有關拘捕過程
片段見到你在某商舖閘外控制被告,之後有市民大叫「阿sir你唔好打佢呀」(PW1:同意)
02:19:08 商舖隔離的後巷,有防暴警察處理被告 (PW1:同意) 啱啱問你有冇拉被告入後巷你話冇?(PW1:當時正在安排警車,要設立防線,所以拉去較接近後巷的位置,沒有走入去。) 片段中看到你在拘捕後,防暴警察已圍住大量空間,根本沒有必要帶被告入後巷。其實你是想對被告施行武力,有人大叫唔好打,所以你將被告帶入後巷。(PW1:不同意)

🌟辯方向PW1指出:
被告上索帶後,你用警棍打他小腿後方及頭部,又用胡椒噴霧射他面部。你冇問被告為何在現場出現就將他帶上警車。警車上有其他同事,落簾後亦向被告使用武力。被告被壓在警車地下,心口向下,轉頭是有警員鬧「咪撚望呀」,一路打一路鬧佢「死曱甴」,被攻擊約20下,連隱形眼鏡都飛脫。被告坐起身後,有人講「你身上嘅傷係你自己整親㗎嘛」「陣間見值日官記得咁樣講,唔係就執多你幾鑊㗎」
PW1全部不同意。

🌟盤問有關障礙物及被告位置
以鐵欄作分界,請問砌磚的位置在哪邊?(PW1:不近火光的一邊) 即是火堆和砌磚男子之間有鐵欄 (PW1:係) 人群離開前亦是企在砌磚男子的一邊,因為他們離開後才在片段中見到鐵欄 (PW1:係) 所以男仔是在人群之中踎喺度砌磚 (PW1:男子在人群最前方) 有幾多人踎?(PW1:冇印象,只集中注意該男子)

🌟辯方向PW1指出:
其實你根本冇可能見到在人群中踎低的男子,加上你前方亦有大概十名同事推進中,你亦不可能聽到他大嗌。該名男子亦不是被告。追截期間你話冇跟甩被告,因為被告對鞋很特別,但咁多人一齊跑你冇可能望到佢對鞋。
PW1全部不同意。

在你前方的同事應該比你早到達現場 (PW1:我們在差不多時間到達) 其實有咁大班防暴到咗,見到就走啦,唔會等人嗌先至走 (PW1:不同意) 由你見到被告,你大嗌,到人群四散大概有幾耐 (PW1:1-2秒) 一至兩秒你可以做出如此多觀察,又冇跟甩被告,是不合邏輯、不可信 (PW1:不同意) 你做的書面口供有兩張附圖,是在2020年9月10日做的,你畫的路線圖和庭上的不同 (PW1:以後者為準)

❇️覆問:
點解你會見唔到火光同路障?(PW1:因為推進時只集中注意力在被告身上,被告離路障和火光較遠)

PW1 作供完畢。
控辯雙方同意不需傳召PW2,控方案情完結。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休庭十分鐘後,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

明天0930作結案陳詞。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二庭
#葉啓亮裁判官 #判刑 #0901鑽石山

盧(22)🛑已還押逾兩星期

控罪:
(2)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2019年9月1日在鑽石山站內保管一樽塑膠的白色油漆、一支刷、兩把剪刀、一把鎅刀、兩支黑色噴漆、一支白色噴漆及一個打火機。

上次裁決理由&求情:
https://publielectoral.lat/youarenotalonehk_live/11330

勞教報告指被告不適合判處勞教中心,因體力忍耐未合要求,建議不判處勞教。

辯方作最後一次陳詞,呈上有關求情的文件:
與被告相關的樂團A與樂團B指,不了解本案情況,不過會描述被告玩音樂的背景,對被告的熱誠有肯定,被告熱衷於音樂,有支持香港地下音樂團,有用行動和金錢支持,對音樂有執著,亦鼓勵同路人組織樂團。被告希望以音樂作終身事業,不停努力,有拜某結他手為師。在香港和支那亦有活躍,有參加大大小小的社區活動,不論有沒有報酬都願意為香港帶來娛樂,亦是社區中心社員。

呈上樂團A過往的照片和背景。

被告發生本案前的工作地方與音樂有關,工作評價正面專業,前僱主有正面評價。

被告在參與某次活動時有表演音樂,顯示出有熱誠。

辯方呈上一宗案例:
高等法院HMN48/2004
此案被告涉及四項刑毀,案情是在四個連續日子刑毀輕鐵站的八達通機。
辯方指此案是已發生破壞,但本案是準備性質。兩案共通點是,雖然控罪一不成立,但意圖與本案有關,此案被告人被判四個半月監禁,認罪扣減至三個月,到上訴庭時,最終判處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至於被告在本案是否滿足社會服務令的元素?
辯方指被告在勞教中心亦否認控罪,沒有披露案情。明白社會服務令要有悔意才可判處。被告雖現時沒工作,但仍可理解的,因疫情關係和經濟情況,有穩定工作是不容易。
~~~~~~
葉官:被告是在審訊定罪後才還押,不是一開始就認罪,社會服務令的悔意十分重要,質疑被告的悔意從何而來。

辯方指被告經歷一年多,至今審訊,再直至監禁14日,已有警醒,明白自由的可貴,承諾不會再出現灰色地帶。被告重犯機會亦低。
~~~~
判刑:
被告悔意不足。
由於勞教報告不建議判勞教,所以以4星期量刑起點,無認罪無扣減。

‼️‼️‼️‼️判監四星期‼️‼️‼️‼️

(註:本案以往只有1位親友旁聽,公眾人士亦不足5人,感謝今次終於突然爆人🙂上次離庭時,盧寶寶雙眼突然睜大,神情驚訝,亦很驚慌,疑似受驚,依依不捨回望旁聽席。今次亦有望旁聽席,有揮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20200204油麻地 #20200205油麻地
#轉介文件

👥 陳,陳,林,劉,莫(16-26)🛑陳,陳已還押逾9個月
控罪:縱火 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4,5被告新增控罪用火損壞財產

第3被告批修改擔保地址獲批
第4被告無須學校提交擔保書獲批
第5被告豁免禁足令範圍獲批

原獲擔保被告按原有條件繼續
🛑其中兩名被告D1 D2繼續還押🛑
案件押後至12月14日下午230待轉交區院排期
💛感謝臨時直播員報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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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案件
#20200204油麻地

按:上案事件之新控被告
陳(17)
控罪: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毀財產

指控陳與2020年2月3日-2月5日期間在油麻地彌敦道483-485 CASA DELUX HOTEL1104號房,連同陳、陳、林、劉、莫,保管或控制9枚汽油彈,一瓶易燃物品、兩罐汽油、一瓶腐蝕性液體、一包糖、四條毛巾、一個漏斗、一把扳手、一把剪鉗、兩把錘、3罐罐裝石油氣、4罐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損壞或損毀屬於另一人的物品。

新案件押後與之前案件同日,12月14日下午230再訊

擔保獲批,條件如下:
不得離港
交出旅遊證件
宵禁2000-0600
每週報到3次
除乘搭公共交通外,禁足案發地點一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