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辯雙方案例爭議不大,四個案例 1)1968LICHU案例 2) CHOI CHI HING VS R 1977刑事上訴39 被告面對控罪須符合該兩個範疇的非法工具。 3)麥家安案,1995刑事上訴556 被告在灣仔截停,警誡下承認用作打劫。 本案P4長度很短,黑色鑰匙圈圈的小型六角匙,常用。本身不是特別工具,作為條例所指用途。 4)今年特別行政區訴蕭浩然案,雷射筆。其中一個上訴理由是裁判官結案後修改控罪,由管有適合做非法用途工具改為管有攻擊性武器。對原來控罪適性產生關注,同樣是本案關注。六角匙和攻擊性武器扯不上關係,也不是控方今日依賴基礎。上訴法庭認為了攻擊性武器先以涵蓋控罪範圍。六角匙是家用工具,希望法庭司法認知,不能用來開門鎖。沒有專家說什麼時候能用六角匙開到,如果能被六角匙開到那不算鎖。不算正常爆竊工具,膠的圍欄水馬沒有證據顯示和六角匙拉上關係。被告人有堵路嫌疑?證人說得很清楚,北部現場才是第一次見到被告。被捕地點是遊樂場,不是天台、信箱、夾萬附近拘捕,無證據顯示他要侵入民宅。不是唯一不可抗拒推論,法庭不會依賴揣測定罪,被告也沒有案底。這是我的陳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