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氣象巴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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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見記者,交代一宗無線電話傳送虛假訊息案。

警方指近日有人於網絡散播有關抗疫基金、防疫措施及其他社會議題的虛假訊息。經深入調查,網罪科今晨於青衣拘捕一男子,並於其單位檢獲一部智能電話。

警方指責別有用心者散播謠言,又強調非多人認同的說法即屬真確訊息,呼籲市民多加留意官方頻道發佈的消息及澄清。

根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以無線電話散播明知虛假的訊息,旨在令人感煩擾、不便或不必要憂慮,即屬犯法,最高罰款一千元及監禁兩個月。

#香港新聞 #法律知識
警方傍晚於旺角拘捕「實時新聞」網媒記者,指他藏有全罩式面具。

根據《進出口(戰略物品)規例》,全罩式面具屬戰略物品,須領取進出口許可證。惟該網媒記者應是購買物品的客戶,而非負責進出口的貿易商等,未知是否仍受此附屬法例規管。

#香港新聞 #法律知識
被指於七一遊行持「光復香港時代革命」旗幟及駕駛電單車撞向警員防線,首位被控港區国安法的司機唐英傑,其人身保護令申請敗訴,保釋申請則於下星期二分開審理。

簡單而言,法庭不接納港區國安法違反「保釋假定」的論點,因此扣留並非非法,人身保護令申請被拒,但法庭仍會按照港區國安法「不再干犯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條件審理保釋覆核。

#香港新聞 #法律知識
已還押多月的「開掛之達人」管理員昨日再度提堂,遭加控六項控罪,包括一項煽惑暴動、三項煽惑縱火、一項煽惑施用毒藥及一項「洗黑錢」,案件將轉介至區域法院審理。

翻查紀錄,目前被落案起訴的頻道管理員中,涉及的煽惑控罪多為有意圖傷人、縱火、刑事毀壞、公眾妨擾等,另有一名涉嫌於連登鼓吹包圍新屋嶺的被捕人士被控煽惑非法集結。早前亦有部分人士因網上言論遭警方以煽惑非法集結拘捕,惟未落案起訴。

簡單而言,開掛之達人案為反送中運動首宗煽惑暴動案件。律政司上次動用煽惑暴動罪為梁天琦案,陪審團裁定梁罪名不成立。

煽惑為未完成罪行,最高刑罰與實質罪行一致(即煽惑暴動的最高刑罰同為十年)。控方須證明被告透過鼓勵、建議、威逼等方式實際煽惑他人(可為個別人士,亦可以是全世界)。被煽惑者須意識到煽惑言行的存在,但相關言行毋須對被煽惑者有實際作用。雖然如此,控方仍須證明被告有意圖令被煽惑者作出實質罪行的犯罪行為。

隨著控方檢視頻道管理員的電話紀錄,估計相關被捕人士會面臨更多煽惑控罪,法庭對網上言論的處理方法值得觀察。另外,控方目前尚未動用「協助犯罪」的概念(如提供資訊有機會被視為協助暴動),相關被捕人士會否被加控類似控罪亦值得留意。

相關報導

#法律知識 #安全威脅觀察
蔡玉玲涉嫌干犯《道路交通條例》第111(3)條,即為取得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俗稱「查冊」),而明知地作出要項上的虛假陳述,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元及監禁6個月。

根據運輸署的資料,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的申請只適用於以下用途:
👉🏻進行與運輸相關的法律程序;
👉🏻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
👉🏻買賣車輛
當中不包括偵查報道,故估計警方按照字面解讀法例而作出拘捕。

然而,普通法一般容許傳媒,就報導以「其他用途」為由申請查閱公眾紀錄,未見有強力理據顯示此豁免不適用於本條例。

今次並非首次有人因「查冊」被捕。今年八月有人涉嫌以同一途徑取得多名警員及公務員等的車牌,並向部分Telegram Channel披露,目前保釋候查。

#香港新聞 #法律知識
警方去年十一前夕於港島北一單位搜獲白電油、玻璃樽等物品,六人一度被控串謀縱火罪。惟案件開審前律政司突改控串謀暴動罪,遭法官沈小民怒斥「搞突襲」、「不公道」。

媒體報導大多集中於沈官言論,惟同值得留意的是,本案應為反送中運動首宗落案起訴的串謀暴動罪。

串謀為未完成罪行的一種,可粗暴理解為兩人或以上計劃合夥犯罪,實質犯罪行為毋須發生。以串謀縱火罪為例,控方須證明眾被告有協議以火損壞他人財產。

反送中運動已有多宗串謀案件,惟一般針對縱火、傷人等更實質的犯罪行為。

暴動定義為「三人或以上參與破壞社會安寧的集結」。現行法律下,於示威「掟火魔」、「私了」固然屬暴動,即上述各種更實質的犯罪行為均被覆蓋

簡單而言,若控告串謀暴動罪,律政司不一定須證明眾被告有協議使用被搜獲的物品「掟火魔」。即使眾被告只是有協議「掟野」(如不含易燃液的玻璃樽),甚至只談及誰負責「滅煙」,均可能被定罪。

警方未曾以串謀暴動罪作拘捕,因此可合理推估律政司審視證據時,認為難以證明眾被告有協議縱火,故改用較大包圍的破壞社會安寧。

惟隨著港府進一步秋後算帳,估計這些較大包圍的法律工具會陸續被動用。因此,本頻道建議較有團隊精神之人士定期檢查通訊紀錄,並自行衡量風險。

相關報導:
https://www.thestandnews.com/court/6-男女被控串謀縱火-臨開審擬改控串謀暴動-法官斥控方-係咪你哋話晒事/

#法律知識 #安全威脅觀察
終審法院今天就《緊急法》及《禁止蒙面規例》的上訴頒下判詞,裁定《緊急法》合憲,《禁止蒙面規例》則適用於所有集結。

《緊急法》的合憲性

上訴庭裁決: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基於公眾安全或緊急情況考量,制定緊急附屬規例的權力合憲。

終審法院認同上述裁決。法庭強調立法機關可於緊急情況授予行政機關「廣闊而靈活」的立法權力,但此權力仍受法庭、立法機關本身(因制定的只是附屬規例)和《基本法》規管。

簡單而言,如有緊急附屬規例疑似違憲,可透過司法覆核解決,而相關規例即時生效一點只是反映緊急情況的獨特性質。

《禁止蒙面規例》的合憲性

上訴庭裁決:《規例》適用於暴動、非法集結及未經批准集結,但不適用於已獲不反對通知書的集結。

終審法院裁定《規例》適用於所有集結。法庭強調蒙面示威屬表達自由一部分,但並非絕對,可施加必要而相稱的限制。法庭指出《規例》有「阻嚇暴力罪行」的合理目的,而基於去年多場合法集結迅速演變為暴力場面的事實背景,法庭認為此阻嚇作用應由合法集結開始。

法庭亦回應「口罩令」及《規例》的表面矛盾,強調後者於去年十月訂立,其合憲性取決於當時的事實背景。法庭亦指出,假如你是「無辜路人」,《規例》的禁令本身並不適用;即使參與合法集結,「醫學考量」亦是禁令的合理辯解,因此不會(目前亦無證據顯示)出現矛盾。

#香港新聞 #法律知識
「47名民主派初選人士被起訴案件」中,有15人獲准保釋:
1⃣鄭達鴻
2⃣楊雪盈
3⃣彭卓祺
4⃣何啟明
5⃣劉偉聰
6⃣黃碧雲
7⃣譚文豪
8⃣施德來
9⃣張可森
🔟伍健偉
1⃣1⃣郭家麒
1⃣2⃣呂智恆
1⃣3⃣林景楠
1⃣4⃣柯耀林
1⃣5⃣李予信
❗️戴耀廷自行撤回保釋申請。
‼️其餘32人需繼續還柙至5月31日再提堂。


保釋條件如下:
不得於任何平台張貼或作出可能干犯國安法的言論
除投票外不得參與選舉
不得聯絡外國官員
晚12朝7宵禁,只可居住於申報地址(如地址有更改需通知警署)
✈️交出所有旅遊証件(包括BNO)
除楊雪盈每週向警署報到3次,其餘14人皆需報到4次。


🚨律政司已即時就「15人獲准保釋」的決定提出上訴。總裁判官蘇惠德指法庭必須即時扣押有關人士,控方需在48小時內處理。即該15名獲保釋人士須繼續還柙。
📓「等候保釋上訴時需繼續還柙」的法例依據乃由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H 條及第 9I 條而作出的。
⭕️這項上訴會交由高等法院原訟庭審理。

👉🏻15名獲保釋人士可在8日後(即3月12日)再次向法庭提出「覆核保釋條件」。
⭕️這項「覆核保釋條件」則可由裁判法院審理。

#香港新聞 #法律知識
暴動「共同犯罪」案的後續影響

⚠️如想閱讀實際影響及結論,請跳至第4⃣及第5⃣點。


1️⃣背景

郭啟安法官於「赴湯杜火案」判詞中曾指出,暴動及非法集結本身是集體罪行,參與者除要有「共同目的」,條文亦要求他們「集結在一起」,故認為普通法「共同犯罪」原則不能原番套用。

律政司隨後將有關法律問題轉交上訴庭。上訴庭今日頒下書面判詞,指出「共同犯罪原則完全適用於暴動及非法集結,即不在現場者亦可被控兩罪」。


2️⃣協助犯罪、共同犯罪

以近日律政司刑期上訴得直的「睇水案」為例,兩被告雖然未有直接「私了」便衣警,但仍被判襲警罪成,所應用的法律原則正是共同犯罪。

值得留意的是,在同樣事實背景下,兩被告亦可被控「協助襲警」。協助犯罪與共同犯罪分別在於,前者是衍生罪行,即協助犯的刑責取決於主犯,後者則將所有被告視為同一「犯罪集團」的主犯。

簡單而言,即使共同犯罪原則不完全適用於暴動及非法集結,部分示威角色本身亦可被控協助犯罪,最高刑罰與實質罪行一致


3️⃣兩種不確定性

雖然協助犯罪與共同犯罪有重複之處,但有些事實背景只可透過後者處理,特別是「證據不確定性」及「情境不確定性」。

假設一批警員於暗角對示威者拳打腳踢,示威者隨後死亡。雖然致死原因明顯是警暴,但由於未能判斷哪一下是致命襲擊,在未能證實主犯罪行下,屬衍生罪行的協助犯罪亦不能成立。相反,若應用共同犯罪,法庭可基於「必然是其中一人」的判斷,將全部警員以謀殺罪入罪,這便是證據不確定性的應用。

另一情況下,一群黑社會分成兩批尋仇。第二批到場時,被尋仇者已死去,第一批亦逃之夭夭。雖然第二批沒有實際殺害被尋仇者,但尋仇過程必然會對他人身體造成嚴重傷害,可「合理預計」被尋仇者會死去,因此第二批亦會被判謀殺罪成,這便是情境不確定性的例子。

反修例運動中的「上水追思牆掟磚案」,兩青年被控謀殺的基礎亦是共同犯罪下的證據及情境不確定性。


4️⃣實際影響

必須再次強調,即使共同犯罪原則不完全適用,部分示威角色本身亦可被控協助犯罪或未完成罪行(如串謀及煽惑)。

本案其中一個獨特影響是控方界定「暴動現場」時可更有彈性。假設「前線」位於佐敦道,加士居道的示威者在「挖磚」。加士居道的情況應是非法集結,而由於該批示威者不肯定磚頭是用作「起磚陣」還是襲警,不足以被控協助暴動。然而,如考慮情境不確定性,加士居道的示威者可合理預計磚頭會用作破壞社會安寧,便有機會構成暴動罪。

至於其他角色,如家長車、哨兵、社交平台管理員等,控方只是多了一個定罪門檻稍微降低的工具。


5️⃣小結:證據仍是重中之重

即使共同犯罪原則適用,控方仍須證明被告與他人有共同目的。再以「赴湯杜火案」為例,律政司不選擇上訴,主因是共同犯罪原則亦不能排除被告「未落場」或只是急救員的合理疑點。

簡單而言,對大部分角色而言,假設沒有足夠證據(如:電子通訊紀錄)證明被告有共同犯罪意圖,無論是協助犯罪、共同犯罪還是未完成罪行,均難以定罪,反之亦然。

當然,筆者明白被捕、檢控及定罪是三件事,而亦可合理預計本案過後,警方會透過特定拘捕收「白色恐怖」之效。然而,筆者希望透過解釋實際操作,令大家可下最有效保障自己的決定。

判詞全文: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en/2020/CASJ000001_2020.doc

「睇水」案:
https://www.thestandnews.com/court/便衣警遇襲-律政司覆核獲批-兩-把風-男原判3月改囚10個月/

上水追思牆「掟磚」案:
https://www.thestandnews.com/politics/上水七旬清潔工中磚亡-兩青年被控謀殺暴動傷人-還押候訊將交付高院/

#香港新聞 #法律知識
警方落案起訴7人妨礙司法公正,包括熱血公民成員鄭錦滿,案件將於下週一下午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提堂。

案件指他們涉嫌於2019年11月20日協助理大留守者逃離校園。翻查紀錄,早前有兩名被控於理大外圍危險駕駛的「家長車」亦被加控妨礙司法公正。

近日拘捕行動可見,警方仍在就理大衝突作秋後算賬,且範圍不限於衝突最嚴重的17日及18日,亦非只針對留守校園者。

妨礙司法公正屬普通法罪行。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法庭可行使酌情權處於任何刑期的監禁及任何形式的罰款。

#香港新聞 #法律知識
一名45歲女士及一名17歲男學生週日晚上被国安處拘捕,案件今午於西九龍裁判法院提堂。

案情指兩人涉嫌於去年5月至12月在港島派發提倡香港人成軍建國的單張。值得留意兩人不是被控国安法罪行,而是《刑事罪行條例》第二部「其他反英皇罪行」下的「煽動意圖」罪,初犯者最高刑罰為監禁兩年。

国安法指定法官蘇惠德拒絕兩人保釋申請,指根據終審法院就黎智英案的判詞,国安法保釋條件(即除非有證據顯示被告不會再作危害中国安全的行為,否則不予保釋)不只適用於国安法罪行,亦適用於其他保障中国安全的本地法例,包括《刑事罪行條例》第一部「叛逆」及第二部下的罪行。

除本案外,「傑斯」及「快必」案亦是由国安處負責,但以非国安法罪行的煽動意圖罪檢控的案件,兩人現時均還押候訊。


備註:

1⃣就「其他保障中国安全的本地法例」的闡述,可見黎智英案判詞第53(c)(ii)段: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3491&QS=%2B&TP=JU&ILAN=en

2⃣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附表8,本地法例對「女皇陛下」的提述於主權移交後須被解讀為中国政府(如涉及中国政府負責處理的事務、中国與香港特區政府的關係,或香港特區政府的土地所有權)或香港特區政府。因此,有意見認為《刑事罪行條例》第一、第二部同是保障中国安全的法例。事實上,03年基本法廿三條立法亦是以《刑事罪行條例》第一、第二部為部分框架。

#香港新聞 #法律知識
🐘氣象巴打
2019年12月8日灣仔槍械及爆炸品案其中一被告將於明日下午在東區裁判法院再度提堂,法庭日誌確認控罪已修訂為「串謀謀殺」。 控方於案件週一提堂時曾透露會改控更嚴重控罪,但未有交代詳情。 如本頻道早前引述的消息指,修訂控罪包括: 👉🏻《反恐條例》第11B條「對訂明標的的爆炸的禁制」(交替控罪為《刑事罪行條例》下的企圖導致爆炸); 👉🏻串謀謀殺; 👉🏻意圖危害生命而管有槍械及彈藥。 ‼️並非所有被告同時被控《反恐條例》,惟均被控上述最少一項控罪。 #香港新聞
「串謀」屬未完成罪行,控方只須證明眾被告達成並有意執行協議,而執行該協議時的相關行為足以構成實質罪行

就此案涉及的「串謀謀殺」為例,控方毋須證明眾被告已殺害他人,只須證明他們達成有意圖殺人的協議。

「串謀謀殺」對犯罪意圖的要求某程度上較「謀殺」高。如果有人實質殺害他人,控方只須證明被告有意圖對他人身體造成嚴重傷害,已可控告「謀殺」。然而,若要控告「串謀謀殺」,則必須證明眾被告有意圖導致他人死亡。

本案主要證據估計包括眾被告的電子通訊紀錄、檢獲的槍械及爆炸品等。眾被告使用武器的計劃詳情、溝通使用的言詞亦可謂非常重要。

估計不少讀者會與「中国人大埔連儂牆劏肚案」作對比,質疑為何該案不控告類似的「企圖謀殺」。不用多想,這確實是律政司雙重標準。

#法律知識
《娛賓》記者被控去年五月於洗衣街公廁「抗拒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今早被裁定罪成。主任裁判官嚴舜儀原判被告監禁四周、緩刑兩年,及後再開庭指自己判刑出錯。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B條,法庭如就非例外罪行判處不超過兩年的監禁,可作緩刑的命令。例外罪行則列於《條例》附表三,當中包括《侵害人身罪條例》36條,即《娛賓》記者被控的罪行。

估計嚴官忘記《侵害人身罪條例》下的「拒捕」屬例外罪行,因此錯誤下令緩刑。

示威者常被控告的罪行中,《公安條例》33條「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傷人19」等亦屬例外罪行,不能判處緩刑。

#法律知識
以下為唐英傑案判詞速讀:

煽惑分裂國家罪
👉🏻法庭強調「煽惑」不要求「光復香港,時代革命」有統一解讀,只須相關口號有能力促使他人干犯分裂國家罪
👉🏻判詞進一步指出辯方專家證人亦同意「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可以有「港獨」解讀。
👉🏻法庭認為唐英傑行動前的通訊紀錄(包括尋找「安全點」)及電話相簿(內有一張國安法紫旗圖片)證明其行動為事先計劃,有意吸引大眾目光,同時顯示他明白「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可以有「港獨」解讀。
⚠️編按:尋找「安全點」可以只是害怕被拘捕,而被拘捕不一定與國安法罪行有關,為甚麼代表唐明白「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可以有「港獨」解讀?法庭於此處似乎已放棄做戲。


恐怖活動罪
👉🏻法庭強調「嚴重社會危害」應賦予廣闊解讀,不限於身體或財產傷害
👉🏻法庭認為唐英傑故意對象徵法律的警方防線發起挑戰,令他人恐懼社會變得「無法可從」,足以構成嚴重社會危害。

#氣象巴打隨筆 #法律知識
🐘氣象巴打
署理總裁判官羅德泉就港大學生會成員被控「宣佈恐怖主義罪」作出以下保釋決定: 拒絕給予港大學生會評論會主席張敬生、港大學生會前會長郭永晧及李國賢堂宿生會前代表杜林丞亨保釋 前文學會學生會代表容頌禧則獲准保釋 據了解,張敬生於會議開始前曾帶領默哀,郭永晧及杜林丞亨則是感謝議案的提案人及和議人。 #香港新聞
律政司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H條,就容頌禧獲准保釋的決定申請覆核。

根據第9I條,若律政司作出此申請,而獲准保釋的人在場,裁判官必須作出扣押命令,直至覆核於高等法院原訟庭處理為止。

#香港新聞


簡單講即係容頌禧仍須還柙直至保釋覆核決定有結果為止。

#法律知識
🐘氣象巴打
「12月8日灣仔槍械及爆炸品案」將於下週一(9月6日)下午於東區裁判法院提訊,處理轉介高等法院的程序。 根據司法機構的審訊案件表,除鍾雪瑩、蔡凱明及陳玉龍外,其餘十名被告均被改控《反恐條例》下的「串謀對訂明標的的爆炸」(conspiracy to commit bombing of prescribed objects) 及串謀謀殺。 值得留意蔡凱明被控「協助及教唆他人製造意圖危害生命或財產的爆炸品」(aiding and abetting making of explosive substance with…
以下為氣象巴打對本案各名被告所發生之事件作出簡單回顧:

「12月8日灣仔槍械及爆炸品案」是指警方在當日遊行前於灣仔克街和天后炮台山道兩個單位搜獲一支手槍、子彈及避彈衣,以及在翌日於灣仔皇后大道東香港華仁書院附近發現爆炸品。

警方懷疑多名被捕人士是「屠龍小隊」成員,串謀使用上述物品襲警。


而十三名被告中:

👉🏻黃振強吳智鴻張俊富張銘裕嚴文謙於12月8日被捕,後三人曾獲准保釋,其後於乘坐快艇前往台灣期間被中国海警拘捕;

👉🏻蘇緯軒鍾雪瑩涉及12月20日大埔開槍案,蘇現場被捕,鍾則於一片混亂下離開,其後被警方通緝並因「十二港人案」再度被捕。除蘇持有的手槍外,警方於他的住所發現一支步槍和子彈;

👉🏻警方於翻查閉路電視時發現黃振強、吳智鴻曾與彭軍壕見面,其後拘捕彭軍壕;

👉🏻警方於去年一月搜查陳玉龍的沙田住所並發現一支手槍和子彈,因此作出拘捕;

👉🏻李家田被指於前年十一月在元朗的住所藏有一支手槍和子彈,警方隨後作出拘捕,中間空檔發生何事眾說紛紜;

👉🏻警方於去年四月搜查蔡凱明的秀茂坪住所,發現與華仁爆炸品相關的電路板並作出拘捕;

👉🏻警方国安處於去年八月拘捕3C手機維修工作室老闆賴振邦

👉🏻許湛榮今年四月被落案起訴,未知是否事後拘捕。


🔍《反恐條例》乃因應「美國9・11恐襲」後的聯合國決議而制訂。本案則是自2002年立法後首次被引用。

⚠️「串謀對訂明標的的爆炸」一罪的量刑考量(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和罪行要素均是未知之數

#法律知識
暴動共同犯罪原則案》終極上訴今日進行,判詞將擇日頒布。

不少報導和文宣強調:
📍假如共同犯罪原則適用於暴動,家長車、哨兵、網上鼓勵者等不在現場的角色均有機會被起訴。
❗️這個說法並非完全錯誤,但稍具誤導性。
‼️即使共同犯罪原則不適用,控方仍可依賴傳統從犯和未完成罪行(如煽惑)原則起訴不在現場的角色。

這正是上訴方其中一個論點:上訴庭舉例(網上亦廣泛流傳)的五點角色,傳統從犯和未完成罪行原則足以應付。


那為甚麼律政司要窮追猛打,希望共同犯罪原則適用於暴動呢?
首先,共同犯罪和傳統犯罪原則雖然有相似之處,但前者把每一個人視為主犯,後者則是衍生責任,有主犯才有從犯。
其次,控方可以依賴共同犯罪原則的兩個不確定性:
👉🏻第一個是「證據不確定性」:如一個人被圍毆至死,但無法判斷誰使出致命一擊,控方可基於共同犯罪原則將所有參與圍毆的人視為主犯。
👉🏻第二個是「情境不確定性」:如合謀持械行劫突然演變為殺人,只要參與者合理預視其他行劫者會干犯謀殺罪,即可基於此不確定性同被起訴謀殺罪。


事實上,上訴庭判詞於舉例後數段明確指出,當今暴動流動性高、常一觸即發演變為更嚴重罪行,有應對情況不確定性的必要,故即使傳統從犯原則足以應對部分角色,亦不代表要剔除共同犯罪原則。


📍對於一些協助角色共同犯罪原則適用與否對風險評估影響不大,正如理大衝突中有家長車被控妨礙司法公正;
📍對於身穿全副武裝的現場被捕者情境不確定性確實有助控方作推論,但其他環境因素(例如被捕時間和位置、逃跑路線)同樣重要,這點同樣適用於留守理大但沒有參與突圍者。

#香港新聞 #法律知識
上訴庭今早就「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案頒下裁決,裁定此條文的「非法用途」不受「類屬原則」限制,即此條文不只規範可束縛、傷害人身,或入侵房舍的工具

上訴庭強調即使「非法用途」沒有特定內容,亦不會出現濫告,因為法律要求控方證明被告有使用相關工具作出控罪書所指「非法用途」的意圖

上訴庭亦發現相關條文中、英文本意思不一,經探討法例修訂歷史、案例應用後,認為中文版(即「非法用途」沒有特定內容)更符合最新版本的立法原意,但亦希望當局盡快修改法例「不合文法」之處。

上訴庭亦指相關條文實際情況變化多端,不宜訂下量刑指引

簡單而言,上訴庭確立控方可使用此條文檢控反修例案件,如示威者於現場附近被搜獲索帶,可以「意圖堵路」作「非法用途」的詮釋。


注:類屬原則(ejusdem generis rule,即英文的of the same kind)指法例廣義用詞前若列出幾項意思明確的字眼,廣義字詞的解釋應與意思明確字眼性質類同。


#香港新聞 #法律知識
終審法院就「暴動共同犯罪原則」案頒下判詞,裁定「基本共同犯罪原則」(basic joint enterprise) 不適用於非法集結和暴動,但「延伸共同犯罪原則」(extended joint enterprise) 於特定情況下或適用。

如氣象巴打先前強調,本案裁決的實際影響不大,這點和判詞採用的邏輯是一致的:

1️⃣終審法院認為非法集結和暴動屬「參與性罪行」(participatory offence),兩罪本身就有共同參與的元素,應用basic JE原則只會引起混亂,和兩罪的犯罪行為要素 (actus reus) 有所衝突。

2️⃣終審法院認為參與 (take part in) 不限於破壞社會安寧 (就暴動而言) 或擾亂社會秩序等 (就非法集結而言) 行為。假如有人在現場透過言行舉止 (而非單純在場) 鼓勵他人,已可視為參與。

3️⃣終審法院認為上訴庭列出的五大角色可按其他法律原則處理。以「幕後主腦」或「網上煽惑者」為例,可按「慫使、促致暴動」或「煽惑暴動」控告。以現場哨兵為例,可按「協助、教唆暴動」甚至暴動罪本身 (基於第二點,協助、鼓勵的言行舉止已可視為參與) 控告。以家長車為例,可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0條控告。

4️⃣就extended JE而言,終審法院舉例甲、乙、丙三人參與暴動,期間丙蓄意導致他人死亡,假如甲、乙合理預期丙會干犯謀殺罪,即可按extended JE原則控告甲、乙二人謀殺。這個例子和「上水連儂牆案」的指控有點類似,但頭腦清晰的讀者不難發現這個例子不太相干,因為這不代表控方可按extended JE控告暴動。

5️⃣終審法院認為重點是證據能否證明被告參與,而這些證據包括環境證供,例如被捕地點、時間、身上搜獲的物品等,這點和現行暴動案的處理是一致的。

須再次強調,本案裁決的實際影響不大。如果你擔任上訴庭列出的五大角色,即使共同犯罪原則不適用,控方仍可應用其他法律原則。如果你在現場被捕,重點從來是證據 (和你遇上哪一位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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