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律新聞及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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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ng Kong Legal News and Critics
香港法律新聞及評論
Legal Professional Privile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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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林子勤裁判官 #提堂
👤羅(20) #0915銅鑼灣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於2019年9月15日,在銅鑼灣站C出口外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歐偉倫(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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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令裁決:
由於高等法院的禁制令,已廣泛地受保障警員及家人資料,防止一般性起底。因此,本席會就個別申訴人個人基礎作出裁決。

申訴人未有提供確實證據,證明申訴人有任何影響。本席不接受申訴人在庭上空泛的聲稱,而申訴人亦非受驚恐證人,亦無提供實質數據,說明起底的嚴重性。

就過往警員起底事件而言,大部份警員都因為執行職務而被起底,沒有證據顯示警員因法庭審訊公開的資料而被起底。所以,批出匿名令是不合理,不相稱的。

本席拒絕匿名令申請,理由係與訟雙方的名字是審訊的一部分。若隱藏其中一方,傳媒不積極報導,令案件無法引起適切的公眾關注。

仲有……一陣再up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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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案件押後至2020年7月17日14: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待辯方索取指示,及檢閱控方在6月初提供的101份警員記事册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林子勤裁判官
#覆核聆訊
#0612金鐘

庾(33)
控罪:非法集結 (2020年6月8日認罪,判監兩星期)

控方要求加監至兩個月。
控方:
當時整個場合皆充斥群眾暴力行為,裁判官於判詞似乎未作充份考慮,只集中於被告個人行動。

裁判官詢問,兩個月監禁是如何得來,控方答是憑經驗。

辯方:
控方依賴簡短的判詞謄本,認為原審裁判官無充份考慮現場的暴力行為。但判詞簡短,並不代表他沒有充份考慮案件所有因素。

上訴法庭的案例(黃之鋒案)指,非法集結案中如有暴力元素,需有阻嚇性懲罰如即時監禁,而原有裁決已體現上級法庭的想法。

上級法庭沒有判刑指引,裁判官因就每件案件的案情作出不同判刑,刑期上沒有必然性,質疑控方為什麼提出兩個月刑期,而不是一個半月、三星期或三個月? 時間上並沒有根據。

呈堂片段中,被告只有幾秒鐘在搬動鐵馬,然後已離開。被告出現的龍和道只有約二十人聚集,有扔雪糕筒的情況,但在夏慤道的人群的行為 (較激烈) 不應和被告拉上關係,所以原有裁決已是恰當。

押後至1200裁決

維持原判,辯方申請$30,000元訟費獲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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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撮要:
根據終審法院黃之鋒案的判詞135段,非法集結的量刑的考慮因素有以下(但不限於)8項:

1. 是否有預謀
當日原是有不反對通知書的集會,警方後來宣佈腰斬,於是在不同地點出現集結情況,但這些其他街道的集結 (被告不在場)與案情無關。

2. 人數
雖然於夏慤道集結人數眾多,但根據控方片段,被告在龍和道集結,只有約二十人,和夏慤道的人群相距數十米。

3. 暴力程度,是否涉及武器使用
在控方呈堂的片段中,只見有示威者掟磚、傘等雜物,見不到有殺傷力大的武器。

4. 該集結覆蓋的地方/範圍
如上述提到,只涉及政總門前的範圍。

5. 暴力造成的後果,是否有財物損毀或有人受傷
被告搬鐵馬,不是為了對他人造成傷害,只是阻礙警員執法,當日亦無警務人員因此受傷。

6. 非法集結維持的長度及 7. 威脅性
當時龍和道附近的非法集結,呈堂片段中顯示只維持了幾十秒。在警員施放催淚彈後,在場人士已經散去。

8. 被告的參與程度
被告並非安排、帶領、煽動、組織是次非法集結的人。只是下班路過,在現場出現幾十秒,參與角色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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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沒有量刑指引,阻嚇式刑罰給予法庭很大的酌情權。控方誤當法庭沒有充份考慮現場的暴力行為。本席認為,若現場無暴力行為,判處社會服務令已經具一定阻嚇性。原審已經考慮到現場其他人的行為,並給予比重,決定判處被告3星期即時監禁(認罪減1/3變2星期)。

相信公眾見到一名有正當職業、無刑事定罪記錄、良好背景品格的人,亦被判處即時監禁,已經相當有阻嚇性。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八庭
#林子勤裁判官
#20200101旺角
#審前覆核

D1李
D2李
D3利
D4鍾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的警員

案情:被指於20年1月1日,在旺角山東街及通菜街交界襲擊警員A

控方已將問卷呈交法庭,即將傳召11名控方證人預計5天審訊,控方承諾將記事冊7日內交予D1/D4

口頭招認:
D1至3 不爭議 D4 爭議,其中4名控方證人將就D4的招認的「案中案」作供

保釋條件更改:
D1 減少報到次數至每周1次獲准
D3 撤銷擔保人 將擔保人現金撥入被告人擔保金獲准
D4 撤銷擔保人 將擔保人現金撥入被告人擔保金獲准

匿名令申請:
控方同意自高等法院對起底情況頒佈禁制令,起底情況有所緩和。故是次申請依賴警員A的實際情況。

控方指警員A的資料在網上(i.e. Facebook, Instagram 及 telegram)廣泛流傳, 至今早警員A的資料仍存在於Telegram頻道,若今次聆訊公開警員A的資料,會再次連結到警員A之前被起底的資料

控方亦指警員A受到實質騷擾,住址附近有黑衣人徘徊,對家人造成心理壓力,直到警員A搬屋情況才有所緩和

警員A亦曾與「心理醫生」見面,指出起底情況對警員A影響深遠,搬屋之後網上攻擊沒有停止,出庭作證恐怖會再面對新一輪攻擊,若果法庭只是wait and see, 會造成不能彌補的後果

至於傳媒報道積極性,Mr YIP指Telegram文字直播台對每宗與社會事件有關的案件都有詳盡直播( i.e. 排隊人數、控辯內容),因此傳媒會努力跟進此類案件,積極性不會因為匿名令有所減退

D1大律師觀察到警員A的資料已在公開領域廣泛流傳,匿名令的作用不大

D2及3大律師認為毋須頒佈匿名令,認為警員A的起底情況與案件無關,所造成的影響亦不能憑藉匿名令復原(undo),警員亦已經主動搬屋,考慮到公開司法公義的重要性,認為法庭毋須頒下匿名令

D4大律師反對匿名令,指出警員A只是與臨床心理學家會面而非精神科醫生會面,質疑如果警員A有嚴重精神壓力應進一步尋找精神科醫生協助,即使心理學家為警員A進行關於PTSD的DSM測試,亦未達臨床關注的標準,而心理學家指警員A有創傷但有違測試結果

匿名令判決:

法庭接納D4的質疑,指心理學家在報告中提到警員A有創傷,但在DSM測試結果顯示警員A未達臨床關注的標準,法庭無法依賴報告了解警員A的狀況
法庭指警員A起底情況自19年8月開始,與本案的關係甚低,英國案例亦指出如果資料已被廣泛流傳,匿名令的作用亦有所降低

拒絕為警員A頒佈匿名令

後話:
裁判官了解警員A的情況,只能提醒公眾切勿違反高等法院頒佈的禁制令

(多謝律政司留意敝台)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八庭
#林子勤裁判官
#20200101旺角
#審訊 [5/5]

第1天審訊(第1部分)
第1天審訊(第2部分)
第2天審訊(第1部分)
第2天審訊(第2部分)
第3天審訊(第1部分)
第3天審訊(第2部分)

D1李 D2李 D3利 D4鍾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36(b)條)

案情:被指於2020年1月1日,在旺角山東街及通菜街交界襲擊警員19597 何思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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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的特別事項裁決:

1)警方於3月2日到D4的住所搜屋,目的是拘捕及搜屋,其中一個意圖是搜查案發當日的衣物,肯定衣物是警方的調查方向。林官難以理解所有控方證人都供稱沒有向D1詢問衣物的下落,倘若D1已招認,警方一定會再詢問衣物下落,而不會等到會面紀錄才詢問衣物下落。唯一合理解釋是警員沒有警誡而且沒有招認。

2)PW9承認「冬菇」這個人是他整隊人的搜尋目標,如果沒人向D4詢問,D4又如何在辯方案情提及「冬菇」這個稱呼。

3)林官指10人進行拘捕及搜屋是不尋常數目,事後他們一起返回大埔警署,只有PW5作供時有提過自己有任務,46894解釋習慣一起行動,但實際上沒有行動。林官又接受辯方投訴,PW5在回答問題時迴避及小心翼翼以免影響其他證人口供。而且PW5的證供與其他人出現嚴重分歧,他否認警員有翻箱倒籠,但PW6同意是徹底搜查,而他供稱只有他說話,但PW8指自己多翻向嫲嫲解釋,PW5證供不能磨合,因此不能依賴。

雖然林官不能理解D4默寫卻不理解聲明的內容,但由於控方未能安穩地舉證。針對D4的補錄證供、會面紀錄、口頭招認不能呈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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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段陳詞:

D1: 辯方指控方證人對D1襲擊過程出現多個版本,不能磨合。控方反駁指案發時並非定鏡,證人在不同角度及距離觀察,而且口頭招認中「我淨係㩒住佢」顯示D1並非innocent bystander,而是共同行事者。辯方反駁指從證供上可以看得出他們在講述同一時段的人物動作

D2: 辯方指口頭招認中「幫手叫大家走」中的「大家」可以有不同版本,不一定是施襲的人

D3: 辯方指控方主張D3睇水,但無證據顯示其他人襲警時在場,無證據顯示有共同協議,無證據顯示D3執行協議,控方反駁指D3執行了「睇水」的角色

D4: 辯方指控方證人都在一個很差的環境辨別D4,控方反駁指現場光線充足,林官也指出認人程序結果也支持控方案情

法庭裁定表證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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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林子勤裁判官
#0710荔景 #審訊 [3/3]

女村長(24)🛑因另一案件服刑中

控罪:
(1)普通襲擊
(2)阻差辦公
——————————
速報:罪名不成立

控方早上繼續盤問DW1。DW1補充被告中三後離開原本就讀的中學,在精神科醫生評估後就讀Shine Skill Center,該中心有為特殊學習需要人士提供需要。控方指被告曾有侍應、傳單員、地產行等工作經驗,認為被告有如一般人的自理能力。DW1不同意,指出被告每次工作的時間不長,最多只能維持兩個月,因為工作表現差,不能從被告做了多少份工而決定她的能力,而該考慮其工作能力及持續性。

控方再聚焦在案發時的事件。控方認為被告在警員開攝錄機後沒有再說粗口,反映被告有能力判斷什麼時候作什麼行為會對自己有不利。DW1不同意,認為不能單憑說粗口而判斷被告的情緒,認為當時有其他行為反映出被告當時情緒激動。東方指被告與警員有relevant and coherent的對答,例如警員問被告是否需要頭套,被告能答出「否」。DW1同意被告說話coherent,但不認為是relevant,例如警方欲把警員帶離場時,被告說「我要見secure」,而且很多時警員需多番要求被告作出回應,被告才作簡單答覆。

盤問期間,控方多次質疑被告是否與正常人有一般能力,認為被告「聰明」、「邏輯思維佳」。DW1指,被告自小被診斷患有智力障礙,問題一直困擾其成長、工作、社交等發展,這些說法對被告來說是十分不尊重。

(詳情後補)

(直播員按:手足精神❤️
💛感謝臨時直播員💛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林子勤裁判官
#0830葵涌
#審訊

(9月17日審訊內容)
Part 1 Part 2

王(24)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鐳射筆)

❇️傳召PW1 PC14766李偉權,新界南衝鋒隊第三隊傳令員。
❇️控方主問❇️
事發時在有三架衝鋒車的車隊的最前方車輛AM7415中排靠左位置。8月30日約0000時,在葵富路準備左轉入葵涌警署。警署車輛入口前有黃格。準時在車頭前40米的好爵中心,看見有一道綠光射向警車,從有一男一女的方向照射過來,然後有一秒照到雙眼,感到痛楚。隨即將警車從另一出口駛回葵富路,又看到車輛被綠光照射,光線來源是10米外在好爵中心外的一男一女,於是下車截停他們。因眼部感到不適,調查由其他同事進行。當晚去了瑪嘉烈醫院急症室,向醫生說當值時被雷射筆照到眼睛。醫生檢查後沒有處方藥物,即日出院,給了一天病假。

🌟辯方盤問撮要🌟
辯:衝鋒車中車頭和中排座位之間是否有鐵絲網或隔板,目的是為了押送犯人時,司機不會被干擾。
PW1:沒有
辯方呈上一系列相片,為葵富路附近地形,呈堂為證物D1。PW1從相片指出被綠光照到眼睛時衝鋒車和被告的位置。
辯方又質問車廂中PW1和前方司機的高度,PW1視線會被遮擋,PW1不同意。
辯方呈上政府官方網站的地圖為證物D2,指出PW1被照射到眼睛時,被告和警車距離約75米而不是PW1所說的40米。PW1指有一秒射中雙眼,其實只有一剎那閃過。PW1同意。
辯方指出案情:
PW1告訴其他同事他眼睛痛時,車並未駛入警署,可以直去到被告位置。說光束射向警車是不準確,其實被告的光束只是亂射,沒有特定目標,只是你們同事太敏感,以為被告針對警察,所以特意再轉出警署截停被告。第二次照射時,他們在相擁中,被告手中鐳射筆亦是無目標地亂射。
控方無覆問,作供完畢。

❇️傳召PW2 PC13710,PW1同隊隊員。
❇️控方主問❇️
坐在同一衝鋒車的後排右邊位置。
關於背景和發現照射光束的情況跟PW1作供一樣。見到綠光照射,但不肯定是從哪邊射進來。PW1突然說眼睛很痛。PW2在0007於好爵中心外下車截查,當時光線充足,附近亦沒有其他人。一男一女分開調查,PW2負責處理男士的調查和搜身。前一刻見到女士 (被告)手持雷射筆,男士攬住女士並捉住她雙手。

🌟辯方盤問撮要🌟
辯:你是因為PW1說好痛才察覺有光束照射進車內
PW2:不同意,是不知道光束從哪裏射進來,見到光束照到PW1三至四秒
辯:你見到光束持續地照住PW1?
PW2:光束左右移動,幅度大致上是一個seat位
辯:推論光束是從車頭兩張櫈之間射進來中排座位
PW2:同意
辯:衝鋒車中車頭和中排座位之間是否有隔板
PW2:有,但只是可以放下來當摺枱用,不到車頂

辯方指出案情:
其實被告的光束只是亂射,沒有特定目標,只是你們同事太敏感,以為被告針對警察。衝鋒車轉入警署前PW1已經說眼睛痛,可以不轉入去。

(控方覆問冇特別恕省略) 作供完畢。

🌟辯方提出特別事項,反對接納被告的口頭招認。
簡短原因:
1. WPC23439截停被告時用粗言穢語責罵和威嚇被告
2. 被告被捕時表示胃痛不適,沒有被理會和安排送院
3. 要被告簽pol153 (羈留人士通知書) 但沒有解釋內容
4. 沒有警誡和解釋被捕人士權利

❇️PW3 WPC23439 呂曉妮(音) 作供。
❇️控方主問❇️
當時在PW1和PW2的車輛後面的車。起初並不知道有鐳射筆光束照進前面的警車。見到前面的車停下,PW1 PW2截停一男一女,下車支援,了解後得知pw1被光束射到眼睛。於是向被告搜身,在她的黑色袋內找到鐳射筆,然後放進了自己的衫袋。被告招認「散步果陣照警車」「對唔住,我知照警察係唔啱,下次唔會」

🌟辯方盤問撮要🌟
辯:你搜查被告時有冇見到佢將物品放入黑色袋或者喺黑色袋攞嘢出黎?
PW3:冇留意,但冇可疑動作
辯:除左鐳射筆冇搜到其他違禁品,兩人都係番工衣著,冇戴口罩
PW3:冇印象有冇戴口罩
辯:你叫被告試支鐳射筆,深信與案件有關,為何不即時警誡?
PW3:為我一路搜身一路問她問題,澄清我的疑慮和收集證據,亦不知道男方有冇其他違禁品
辯:你應該知道有合理懷疑就要講警誡,而不是有足夠證據才警誡
PW3:當時唔記得
辯:兩人有冇話邊個照到PW1隻眼?
PW3:冇

辯方指出案情:
被告只講了「我同男朋友散步」,兩人正在回家途中,被告冇講過「照警車」,你沒有對被告作出警誡,並對被告粗言穢語。(PW3:不同意)
0025 回到葵涌警署 0028-0035 在報案室和WPC22838 接見被告和搜身 0041 被告見值日官,值日官記錄被告「冇投訴冇要求 (no complaint nor request」你向被告發出pol153但她沒有簽名。(PW3:同意)

辯:在拘捕現場,被告已說過她胃痛,但你將被告送到值日官時亦沒有說她胃痛,而是將被告帶入房叫他簽pol153,她堅持不肯簽,你才叫值日官送她去醫院。0105 Call白車,0115上白車
PW3:有向值日官講她胃痛,但不知道報案室幾時call白車
辯:0041見值日官,0115才有白車,原來救護服務要30分鐘先到?其實你0045時知道男友打了電話給律師 (PW3:不知道這件事) 你知道律師正在趕過來,才趕快做pol153和將被告送院 (PW3:不同意)
辯:0124 到了醫院,指引上要兩個人看守被告,防止被告詐病,襲擊警員或逃跑,但你的記事冊記錄是你一人去了醫院的警崗補錄記事冊
PW3:因為我覺得她沒有其他違禁品,沒有反抗意圖,一人已足夠,我在她兩三米內距離
辯:補錄兩頁紙你用了35分鐘...其實你在補錄時根本一直在被告身邊,要她在招認字句上簽名,被告說「點解你話我講呢句野?我冇講過」但你在醫院也不能用其他手段強迫被告簽名,所以最後冇簽 (PW3:不同意)

辯:下一段記事已是0232
PW3:補錄被告和律師會面的時段
辯:根據警察通例,由拘捕人帶被告去醫院是不恰當的做法,這會不容許被告向醫生如實講出自己的情況
PW3:冇對被告用任何粗言穢語或暴力對待
辯:0241 律師回到醫院 0255 被告面色蒼白,拒絕覆讀,因為你想被告認同你在記事冊上記錄的事 (PW3:不同意) 0326 葵涌警署有人來接手。但你指出其實你陪被告去醫院目的是想強迫被告簽你的記事冊 (PW3:不同意) 你從頭到尾都沒向被告解釋她的權利 (PW3: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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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林子勤裁判官
#0830葵涌
#審訊

Part 1 Part 2

下午開庭繼續處理移動紀錄問題。即時由葵涌警署傳召值日官作PW4。經多次休庭後於1600傳召PW4

❇️PW4 葵涌警署值日官 馬詩慧(音)

於控方主問時確認PW4當日是葵涌分區值日官,對被告有印象,但記不起被告容貌。只能從重看記事冊中得知當日有見過面。確認記事冊是記憶猶新時寫。
辯方打斷控方主問,因從控方所得知,該紀錄應是一份文件,現在卻變成“簿仔”。該記事冊辯方未看過,希望先休庭看完才決定是否傳召PW4。

短暫休庭後控方繼續主問。PW4表示當晚由拘捕被告的警員向她匯報案情。被告全程閉上雙眼,不發一言,於是用正常聲量問被告是否需要睇醫生。被告依舊不作聲,PW4再用大聲線問一次。被告依然沒有反應。PW4便對被告說「你要講我先會帶你睇醫生」,被告終於說要睇醫生,和「我郁唔到」。所以就將被告送去醫院。
PW4續指有關移動紀錄是自己輸入。除警方問的問題外,被告沒有提出要求的話就會在紀錄寫上“without complain nor request”
控方主問完畢。

🌟辯方盤問PW4🌟
PW4供稱該紀錄由自己告知同事,同事輸入。被告當時一直不作聲不回應。觀察到被告可能身體不適,於是問被告是否要睇醫生。承認當時被告男友也被帶返警署,男友要求聯絡律師,最終也聯絡到律師。但就不記得是否男友找律師後才帶被告去醫院。
辯方律師指根據記事冊,004x男友要求找律師,而011x二人才去醫院。PW4終承認時序上是男友聯絡律師後才將二人送院。

辯方盤問完畢,控方沒有覆問。

就特別事項被告不作供亦沒有證人。

🌟辯方就特別事項陳詞🌟
就招認方面有兩個議題。第一,就公平性而言,以警方的調查和資料,以及被告手袋裏的物品。警員有充分理由作警誡,然後再調查,但該警員沒有。所以對被告有不公平。第二,當時情況是被告需由拘捕的警員攙扶下上警車,已有充分可能性顯示被告身體不適。而PW4亦供稱見到被告不作聲、無回應,PW4都有思考被告是否需要求醫,但直至0113被告才可以睇醫生。當時被告“十問九唔應”,為何仍需急著要求被告簽被捕通知書?被捕人士知道自己權利當然重要,但當時被告身體狀況明顯應先去求醫,簽通知書並非最優先。一般程序應該由被捕人士知道自己權利才做筆錄。
拘捕被告是PW3,在此有一項投訴,被捕人不應由負責拘捕的警員帶往醫院。尤其被告已被PW3威嚇下受驚不適,而且警署內有其他女警可處理,為何不交給其他女警帶往醫院?
而PW3用了很長時間處理簡短口供,為何用了這麼長時間呢?PW4當時安排隊員帶被告去醫院,但竟然陪同被告的並非PW4的隊員,直至見到律師才換成PW4隊員,即是令人感覺無收穫才換人。由0042男友找律師,到02xx見到律師,PW3完全知情,當時更令PW3心急,想被告盡快簽署。雖然PW3對此極力否認,但仍可見PW3不可信,應剔除PW3證供。

🌟裁判官就特別事項裁決🌟
認為PW3在現場已經知道是關於用鐳射筆射警員眼睛,思疑被告襲警。然後找到鐳射筆,更測試是否能用及檢取作為證物。即認為有合理懷疑被告干犯法例,但卻沒有作出警誡。此舉違反指引,對被告不公平。縱使後來有警誡但已無被於事。所以行 使酌情權,剔除PW3口供,不呈堂。
裁判官續指案件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答辯。
辯方指希望明天早上繼續以索取指示。即使選擇作供也只有被告作供,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案件押後至明日即9月18日,0930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三庭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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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八庭
#林子勤裁判官
#20200101旺角
#裁決

1天審訊(1部分)
第1天審訊(第2部分)
2天審訊(1部分)
第2天審訊(第2部分)
第3天審訊(第1部分)
第3天審訊(第2部分)
第5天審訊
第6天審訊

D1李 D2李 D3利 D4鍾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36(b)條)

案情:被指於2020年1月1日,在旺角山東街及通菜街交界襲擊警員19597 何思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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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火警鐘誤鳴,等了半小時才能開庭

裁決理由:

PW1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
裁判官不認為PW1有不合理的地方,PW1看到有黑衣人堵路,自然會尾隨,拍攝現場照片向上級匯報亦無可厚非,搜證亦是警員的職責。另外,裁判官認為不披露手機亦是合理做法,在社會經常有衝突的氛圍下,即使停下來解釋亦難免出現爭拗,裁判官接受PW1這部分的證供,裁定PW1當時在正當執行職務

D1是否有作出指稱行為

控方證人評估:

PW1

法庭明白PW1已努力作證,但當中細節不清楚,令法庭有所懷疑。法庭明白PW1頭部受襲、曾經昏迷,影響記憶。

可是,關鍵記憶與事實有所出入,例如PW1指金雞廣場外有堵路,唯片段看到黑衣人只是經過該路段。PW1頭部受襲,於是拉住被告,他先供稱拉住被告膝頭位置,看到片段後改稱拉被告的左後褲袋,裁判官認為膝頭以及臀部的觸感不同,PW1再改稱先摸到膝頭再抓住左後褲袋,但原先又供稱自己一直抓住被告沒有鬆手。更甚者是PW1堅稱D1一直戴黑色口罩,但片段可見D1當時沒有帶口罩。

PW2

裁判官認為PW2證供不可信,片段可見D1表現合作但遭到警方武力對待,被捕前D1沒有傷勢,但醫療報告、扣押時拍攝的照片均顯示D1傷勢嚴重,片段可見D1表現合作,他依指示下跪,但PW2仍用警棍壓向D1令他趴地,有警員將D1的頭向上拉起然後撞向地面,林子勤裁判官裁定警方使用的武力是不合比例。

D1在被制服後大叫「唔好打我」、「好啊 我訓低」、途人指警方使用不合理的武力、D1大叫自己的名字,PW2均指自己聽不到。裁判官認為PW2在D1身旁,沒可能聽不到。

另外,PW2指D1不斷掙扎,裁判官並不認同,他認為D1毫無掙扎,片段與PW2的供詞不符,PW2指D1 「碘來碘去」、手舞足蹈、「fing來fing去」,裁判官指他從片段上看不到,認為PW2誇大其詞。

PW2解釋自己用警棍壓頸的動作只是壓背以及輕輕觸碰,亦自不見有人將D1的頭撞向地,裁判官認為PW2沒有將事實道出,證供與片段出現重大分歧,拒絕接納PW2的證供。

PW3

PW3只是拘捕警員,看不到案發經過,證供對本案幫助不大,裁判官認為毋須處理。

裁判官接受辯方投訴指4名證人的證供出現不可磨合的版本

混合式招認的分析

D1於警誡指:「當時其他人打佢,我只係㩒住佢,唔知佢係差人,係我背包搜到既野係我既,但我無諗住用」,他自辯時供稱誤以為PW1是偷竊犯。裁判官考慮到D1作供態度誠懇,盤問下沒有動搖,因此不能排除D1的說法。D1的說法亦與現場片段脗合,他沒有在案發前與其他黑衣人一起、被捕後即時向警員解釋。順帶一提,對於PW1的警棍,PW3供詞指透過PW1腰間的警棍辨認出PW1,對於PW1是否曾經高舉警棍仍然存疑。法庭接納D1的自辯。

控方未能成功舉證至亳無合理疑點,D1罪名不成立。


D2及3的招認是否構成罪行

D2及3的招認:「我無打佢,我淨係睇有無警察黎,再叫佢地走」顯示他們是共同犯罪計劃的參與者,終審庭引用McAuliffe v The Queen指出//當某人與另一人或其他人達成夥同犯罪的共識安排,而該協議或安排足以構成犯罪協議時,他們之間便有共同目的。該共識或安排毋須明示,而可以從所有情況推斷出來//。

裁判官指單單上前圍觀並不構成犯法,法庭認為他們目擊犯罪,仍然主動提供協助,意圖令施襲者逃脫,裁判官裁定他們擔當了「把風者」的角色。辯方聲稱被告中途退出計劃,唯林官指他們在警察到達後才離開現場,法庭不接納他們曾經退出共同犯罪計劃,認為他們已經完成了計劃,法庭裁定他們參與了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的共同計劃。法庭裁定控方已在亳無合理疑點成功舉證。罪名成立。

D4的身分辨認

裁判官認為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未夠清晰,無法從中辨認出D4,而P14的片段遠在沙田,與本案關聯性甚低。

另外,認人程序在事發後2個月進行,但記事簿內完全沒有紀錄灰白間男子的容貌特徵。現場雖然有燈光但並非燈火通明,PW1觀察的時間不多,在危急時轉身觀察亦難以聚焦於灰白間男子的面容,即使PW1指出灰白間男子粗眉,由於沒有紀錄,證人沒有進一步解釋自己如何辨認,證供不可靠,裁判官拒絕接納。

PW2至3事後支援,能觀察的時間亦只有1至2秒,可謂驚鴻一瞥,證供非具參考質素。

法庭指多名誠實證人亦有機會出錯,裁判官不能安心接納控方證人辨認D4的證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灰白間男子就是D4。罪名不成立。

D1訟費申請被駁回

押後至1430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三庭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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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九庭
#林子勤裁判官
#0806旺角
#不是聲援

朱木源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去年8月6日在旺角通菜街近水渠道一帶行人路的公眾地方,攜有一把鐵鋤。

辯方律師和家人無法聯絡當事人,被告家人希望告知法庭。警方致電各大醫院,無被告入院紀錄。11月4日應該去警署報到,但沒有去到。
保釋條件之一不得離港,沒有收到離境的消息。

被告三天失去聯絡,🔴法庭判定潛逃,出拘捕令。保釋金充公。🔴

本案10月16日裁定表證成立,雙方未陳詞。
🔴裁判官決定待被告逮捕歸案後再繼續審訊。🔴


背景(VIA頭條新聞):

自稱曾擔任寧夏省政協的六旬退休老翁朱木源,懷疑在示威者包圍下,舉起約1.2米長的鐵鋤,事後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案件10月16日續審,現場片段所見,朱承認攜帶鋤頭的目的是「鋤黑衫!鋤呢班影響我生活嘅人!」,更多次示範以鋤頭擊地。林子勤裁判官裁定控罪表證成立,朱選擇不作自辯,案件押至11月3日作結案陳詞。翻查網上資料,朱為香港廣東汕尾市同鄉總會常務副會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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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八庭
#林子勤裁判官
#1201旺角
#審訊 PART 2 & #裁決
#管有物品作非法用途

蔡(22)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午休後開庭

辯方作相關陳詞(以下為節錄)

辯方律師認為「意圖」應該只包括束縛人身,傷害人身,和侵入住宅。在法例中亦未有第四種解釋,即作刑事毀壞。

辯方呈上1983年12月21日立法局會議紀錄(P. 335),政府在立法局說明修訂相關條文的原因,即:

“ Care has been taken to ensure that the amendment is not too widely drawn. Possession of a handkerchief or a piece of string has been excluded (laughter), although of course they are capable of being used for restraint. The amendments are solely directed to articles manufactured for restraint. “

由此可見,政府修訂的原因是不想此條例涵蓋面過闊。辯方引用 梁有勝案[HCMA293/2000]的相關判詞,即:

「管有工具以作非法用途所指的非法用途,當與束縛人身、傷害人身或侵入住宅有關。」

因此法庭不應該對「意圖」有太廣闊的詮譯,而 梁有勝案 中已經非常明確,香港法庭亦要用同類原則,無空間作其他詮釋。

辯方陳詞完畢。

控方回應:(後補)

裁判官宣布將案件押後至1600作裁決。

判詞概要:
被告否認控罪,辯方不爭議管有物品,但爭議意圖。被告選擇作供,指出被截查,有作出解釋,但不被接納,本案舉證責任在於控方。

法例在1985年修改,立法原意並非無限擴充,接納辯方的理據,認為並非唯一可以的推論。

證人的口供不受爭議

被告證供牽強,下午有時間在街上流連,如果生意淡薄,客戶嘅要求應視為首先任務,不會在晚上先去,被問到供應商的營業時間,知道星期日唔開,但又有特別安排,所以博一博,證供亦未能解釋翌日的工程安排,工具的安排亦與常言不符。

雖然牽強,但舉證在於控方,被告穿着襯衫孭紅色背囊,與示威者不符,在封鎖前未到現場,無證據證明參與,裁定控方要證明是唯一非法用途,未能舉證,被告罪名不成立。

🏁被告當庭釋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