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律新聞及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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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林希維裁判官
#1112銅鑼灣 #審訊

徐(22)
管有非法用途工具:𠝹刀、鐵釘等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所意圖
被控2019年11月12日,在銅鑼灣駱克道至景隆街交界,管有一把鎅刀、九塊刀片、兩盒鐵釘和兩把鑿

背景:2019年11月14日首次提堂時,徐原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徐准以5,000元現金及5,000元人事擔保保釋;2020年1月10日再次提堂時控方指檢驗有關粉末後,確定非危險藥物,撤銷控罪(2);並由《公安條例》第33條改控《簡易治罪條例》第17條「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所意圖」,案件原押後至3月27日答辯。
//控方庭外承認,未確定是否屬危險藥物的情況下,「一般都唔會告左先。」//(10/01/2020星島日報)

上回答辯

0947 開庭;仲有位啊🥺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林希維裁判官 #審訊
👤徐(22) #1112銅鑼灣

PART 1

裁決:🍾罪名不成立,可取回訟費🍾

口頭裁決如下:
控方案情指,陳警員見到被告由逃跑至減慢步速,於是上前截停。在身上搜出涉案物品。

辯方案情指,被告當時已經向警員充份解釋物品用途,並出示地盤工作證及當日購買物品的單據,亦無任何行為與非法集結有關

被告無刑事定罪記錄,犯罪傾向性低,證供在盤問下無動搖,承認管有物品。本席接納其證供。被告人住在南區,在銅鑼灣附近出現並不是完全不可能。而被告職業為地盤管工,搜出的物品都屬於地盤常見的物品,而且有當日購買物品的單據

即使累積已獲得的證據,仍無法推論被告身上的物品,有作非法用途的行為。雖然被告身上的黑色風褸、護目鏡、防毒面具可以與示威活動有關,但亦可以是被告正當地盤工作用

控方無法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或提供唯一而不可抗拒的推論,證明被告管有工具作束縛,傷害,或入侵住宅用。因此,本席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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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Tang Chi-ming v The Queen [1968] HKLR 716

HCMA 293/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