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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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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裁決
👤趙(22) #1111灣仔

控罪:
(1)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5)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之前審訊

🟢控罪(1)不成立
🛑控罪(2)、(4)、(5)成立

本案押後至2020年8月6日09:30於東區裁判法院判刑,待索取勞教中心報告

期間交由懲教署看管😭

*控罪3在2020年2月8日被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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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短口頭判詞

法庭已充分考慮3位控方證人的證供,不在此重覆所有證供。控方依賴被告於案發現場警誡下的口頭招認「d野同條皮帶係人哋俾我」。辯方反對該口頭招認被納入證供,因被告在被捕時曾被警員毆打,而且控方證人二並無警誡被告,或向被告解釋權利。(詳情:特別事項)*接納被告的口頭招認呈堂

證據評估與分析
被告作出的口頭招認屬混合陳述,本席可就入罪的陳述給予絕對的比重,而不給予脫罪陳述任何比重。辯方認為控方證人一站在黑衣人旁,理應見到黑衣人噴自己,控方證人一稱沒有目睹被告使用胡椒噴霧,亦無留意被告手上有沒有物品;控方證人二指被告轉身右手舉高後有霧噴出。本席認為,在追捕黑衣人時,沒有細心觀察黑衣人的一舉一動,亦可理解。

辯方指控方證人二、三就押解被告上警車時間的分岐,意味牠們押解的不是同一人。本席考慮控方證人二、三的證供,認為並無關鍵性的分岐。而閉路電視片段亦與各控方證人描述的事發經過吻合(合力押解被告上車),亦拍到押解被告上警車的情況。所以,辯方指兩人押解的是不同人士,說法有內在不可能性

本席小心考慮各控方證人的證供,牠們證供不存在內在不可能性,在盤問下堅定作答沒有動搖,誠實可靠,接納牠們的證供。

被告作供指,在遏止警員期間,被至少2名警員從後㩒低用警棍打頭及手,期間被告用手護頭。然而,他的驗傷報告反映頭部有瘀、血腫及觸痛,右手腕亦有觸痛,傷勢與一路被最少2名用警棍打頭及手並不吻合。被告解釋警員用棍擊打的力度不是很大。本席認為,被告被2位警員㩒在地上一路用棍打頭,同時有默契地不是很大力打,存有內在不可能性。因此,本席拒絕接納其證供,但並不代表被告有罪。

各控方證人已在庭上盡力就事發經過,描述牠們的觀察,但根據牠們的觀察,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曾用胡椒噴霧襲擊PW1警員X
🟢裁定控罪(1)襲警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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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控罪(2)、(4)法庭接納專家證人的報告,本席裁定胡椒噴霧、煙霧餅為攻擊性武器,辯方亦無爭議。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被告管有上述的攻擊性武器

🛑控罪(2)、(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控罪(5)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名成立 (依賴被告「招認」)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裁決
#0728上環 #暴動

現場可能有90人了...

【公眾席籌安排】
將於09:15時派發
籌號1-17:17張38庭正庭
籌號18-48:31張39庭延伸視像庭
籌號49-98:50張11/F大堂候補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816上水 #0817打鼓嶺 #審訊

李 (20)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19年8月16日,在上水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捧球棍、兩支鐵通及兩瓶辣椒噴霧,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2)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月17日,在其於打鼓嶺的住所,管有兩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李在事發半年後被控告,2月15日首次提訊,獲 #高偉雄署理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3,000元保釋,並承諾不離港、守宵禁令、每星期報到。李在6月12日在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席前否認控罪,須排期進行審訊。

0937 開庭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林希維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審訊

📌Part1

劉(24)

控罪:
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今年1月1日在銅鑼灣波斯富街62至68號快樂大廈樓梯管有1把銀色摺刀和3把萬用刀,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控方將傳召兩名證人,辯方除被告外無其他證人。

承認事實
1) 被告身份不爭議
2) 被告無刑事定罪記者
3) 當晚22:45警員20287以「藏有攻擊性武器」及「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二罪拘捕
4) 在被告身上檢取一把摺刀、3萬用刀、銀色鐵盒、1對手套,1條面巾、金屬針、黑色口罩、5件銀色工具、索帶,刀片
5) 警方所拍攝的現場相片(相冊) 不爭議
6) 警員有就「藏有攻擊性武器」及「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二罪作出警誡。

控方主問 控方第一證人(PW1) 警員20987 盧禮民(音)
PW1憶述案發當日他原本工作時間應為1000-1845
但PW1 22:38仍然在波斯富街62-62號位置和隊員一同站崗,PW1見被告從大廈內伸頭望咗一眼,見到警員後轉身返回大廈內,PW1和隊員即時上前找回被告,喝令被告「舉高手,行過嚟」。
PW1指被告雖然無舉手但態度合作行向他,PW1想上前搜身時見被告提起右手及發現被告右後褲袋有刀,因此PW1用右手將被告㩒住,左手伸手把刻刀拿走,再叫被告踎低。被告當時合作踎低,隊友此時上進協助。
PW1搜查被告背包,搜出銀色金屬盒、3把萬用刀、金屬針、尖形銀器、5樣銀色物體、面罩、口罩、面巾、手套、索帶、電筒及其他雜身,另外被告在身上搜出電話。
22:40以「藏有攻擊性武器」及「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二罪拘捕被告。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20200611西貢 #提堂

盧(23) 🛑已還押逾1個月

控罪:管有爆炸品
被控於2020年6月11日在西貢萬宜水庫東壩明知而管有爆炸品,即一支直徑2.5厘米、長8厘米的金屬管,內藏約45克爆炸品

案情:水警在0240開始監視4名男子,0300聽到「嘭」一聲,上前以「遊蕩罪」拘捕盧,在0415開始搜身,直至0520才在盧身上腰包找到所謂爆炸物品,而該所謂爆炸品已被打開,腰包並非證物之一

背景:6月13日首次提堂,保釋申請被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拒絕,還押至今。

控方申請押後9月17日以完成調查,包括爆炸品性質及強度、電話紀錄、DNA等

沒有擔保申請‼️繼續還押‼️

案件押後至9月17日1430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期間還押‼️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續審 [2/2]

Day 1 Part 4 Part 2

Part 1

許(19)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2支士巴拿)

先就特別事項作裁決。
裁定口供P7和錄影會面P9 皆為被告自願作供,無合理疑點令法庭認為該證據無效,可呈堂。被告需再作答辯。

現時休庭,可能先處理另一單非手足案件的判刑。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816上水 #0817打鼓嶺 #審訊

李 (20)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19年8月16日,在上水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捧球棍、兩支鐵通及兩瓶辣椒噴霧,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2)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月17日,在其於打鼓嶺的住所,管有兩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李在事發半年後被控告,2月15日首次提訊,獲 #高偉雄署理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3,000元保釋,並承諾不離港、守宵禁令、每星期報到。李在6月12日在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席前否認控罪,須排期進行審訊。

----------------------------------

被告同意〈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1至P12獲接納呈堂。

已宣讀證物P10a辣椒水化驗報告中譯本。

現正宣讀證物P11a鐳射筆檢驗報告中譯本,證實2支鐳射筆為第3B級。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226旺角 #判刑

王(20)

控罪:
刑事損壞

案情:
被控於19年12月26日在朗豪坊4樓2號舖星巴克咖啡店,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其財產,即杯及貨架,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 被告認罪

🔥判刑:
判處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0902荔景 #提堂 #合併案件

D1 連(19)(管有攻擊性武器:丫叉、鋼珠、公眾妨擾罪)
D2 郭、D3 李 (公眾妨擾罪)

D2, D3 申請押後與律政司商討以另類方式處理本案,案件押後至9月4日 09:30 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再提訊,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0826深水埗 #審前覆核

胡(20)(管有攻擊性武器、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未能出示身份證: 雷射筆、噴漆)

- 辯方不爭議證物及專家證供 (書面呈上)
- 控方將傳召1位控方證人,得悉辯方要求盤問另外5位控方證人 (tendered for cross-examination)
- 控方會呈上兩條CCTV錄影片段,共大概10分鐘,會於庭上播放
- 辯方不會傳召辯方證人

案件押後於9月21日於西方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進行一天中文審訊,被告以原有條件擔保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816上水 #0817打鼓嶺 #審訊

李 (20)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19年8月16日,在上水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捧球棍、兩支鐵通及兩瓶辣椒噴霧,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2)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月17日,在其於打鼓嶺的住所,管有兩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李在事發半年後被控告,2月15日首次提訊,獲 #高偉雄署理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3,000元保釋,並承諾不離港、守宵禁令、每星期報到。李在6月12日在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席前否認控罪,須排期進行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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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正盤問控方證人PW1 PC14157 譚俊賢(音)。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何俊堯裁判官 #判刑
👤黃(49) #0930香港仔

控罪:
(1)刑事損壞
(3)刑事損壞
(4)刑事損壞
(5)刑事損壞

控罪(2)於上次提堂時已處理

4項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
🛑判處100小時社會服務令

感化官報告建議被告接受中度時長(81至16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報告內容正面,裁判官考慮本案案情,被告無刑事定罪記錄,認為感化官建議適合,判處被告100小時社會服務令

法庭裁定被告須就控罪(1)損壞横額向警方賠償$27,800,控罪(3),(4),(5)每項控罪賠償$5,000。共賠償$42,800,須在2星期內繳交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20200715深水埗 #提堂
🔴還押中

古(74) (侮辱國旗)

案情:
壹傳媒集團創辦人黎智英、前立法會議員吳靄儀及民主黨創黨主席李柱銘等15人,被控於去年 8月至10月期間煽惑、組織或參與非法集結,案件於2020年7月15日在西九龍裁判法院提堂。社運人士古思堯到場聲援,他在法院大樓外舉起一面倒插的中國國旗,上面寫有「白色恐怖」、「法西斯恐怖」等字眼。他隨即因涉嫌「侮辱國旗」被捕。
(2020.07.15 standnews)

辯方有保釋申請
獲准保釋
保釋條件如下:
1. 保釋金: 現金 $2000
2. 不准離境
3. 今日4pm前交出旅遊證件
4. 於報稱地址居住,任何地址更改須在不少於24小時前通知警署

案件押後至8月27日 於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20200126粉嶺 #判刑

何 (22) ‼️已還押逾2星期

控罪:管有任何物品意圖用作損壞財產
(第200章 《刑事罪行條例》第62條)
被控於2020年1月26日在粉嶺偉明街近燈柱EA1899管有一個咖啡樽,裏面裝有輕石油蒸餾油,以及另外帶有一個打火機,有意圖鼓勵他人使用去損壞他人財物。

案情:
當晚現場有示威者堵路,警方清場期間截停搜查被告,並在他身上搜獲涉案物品。

背景:
年初政府擬徵用未入伙的粉嶺暉明邨作武漢肺炎檢疫中心,引起附近屋苑居民不滿,在1月26日大年初二到暉明邨抗議,卻遭警方武力驅散及逮捕。

何在1月28日在西九龍裁判法院首度提堂,控方在庭上指初步化驗結果顯示,涉案液體屬易燃,申請將案件押後至3月24日以待進一步化驗報告。 #羅德泉署理總裁判官 批准何保釋候訊。

何7月8日在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席前認罪,裁判官著索取勞教中心報告,下令將何還押至今日判刑。

上次求情內容

勞教中心報告指何適合判入勞教中心,還押期間表現良好。辯方另呈上一封由被告親撰的求情信。

裁判官判刑
判 入 勞 教 所 。

‼️請送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0807深水埗 #提堂

黃(27)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控辯雙方共同申請無須答辯。辯方昨天才收到文件 (包括 unused materials),需時審閱。

案件押後至9月24日09:30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再提訊進行答辯,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20200127旺角 #提堂



控罪:有意圖而傷人(俗稱「傷人17」)

案情:
//首案起訴中六學生馬(18歲)一項串謀有意圖傷人罪,他被指於今年1月27日凌晨,在旺角山東街與砵蘭街交界,與其他不知名者串謀非法及惡意傷害男子X。據了解,被告及約10人案發時包圍X,並涉以玻璃樽及傘襲擊X至流血,X送院後要縫7針,現仍留院。//
(摘自《明報》2020.1.28)

新增控罪2:非法囚禁他人
新增控罪3:暴動

控方反對保釋

裁判官查閱對比原先及新增的控罪書及案情後,認同有關鍵性的情況轉變。

⭕️⭕️裁判官准以被告以原有保釋條件繼續外出候審⭕️⭕️

除擔保金及人事擔保需各增至$100,000(共$200,000)

其他保釋條件如下:
宵禁:22-06
警署報到每周2次
不得離開香港
交出旅遊證件
住報稱地址

押後至2020年8月21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準備轉介文件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816上水 #0817打鼓嶺 #審訊

李 (20)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19年8月16日,在上水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捧球棍、兩支鐵通及兩瓶辣椒噴霧,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2)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月17日,在其於打鼓嶺的住所,管有兩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李在事發半年後被控告,2月15日首次提訊,獲 #高偉雄署理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3,000元保釋,並承諾不離港、守宵禁令、每星期報到。李在6月12日在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席前否認控罪,須排期進行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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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人PW1 PC14157 譚俊賢(音)完成作供。

蘇官光速插入判刑案件後傳召另一名控方證人,但辯方指從未收到有關證人書面供詞。

現休庭10分鐘處理。

開庭,控方確認不需傳召另一名證人。但辯方指需時與控方處理早前未收到的文件。

再休庭15分鐘處理。
#高等法院第一庭
#黃崇厚法官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1114屯門

李(56)

控罪案情:
被控於19年11月14日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當日事主正在清理路障,被告阻止其不果後襲擊事主,導致事主骨折。

7月14日原審裁判官判處即時監禁12個月。

保釋申請被拒,須繼續服刑。

法官認為現時應儘快排期進行刑期上訴審訊並儘快預備原審裁決謄本作上訴之用。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裁決
#0728上環 #暴動

A1: 湯 (38)
A2: 杜 (41)
A3: 李 (16)

控罪:
(1) A1-3: 暴動/ 交替控罪—非法集結🎊不成立🎊
(2) A1: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成立‼️
(3) A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成立‼️

詳情:
(1)A1-3被控於19年7月28日在德輔道西近西邊街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A1被控於同日同地無牌藏有一部BAOFENG UV-X9PLUS無線電通訊機
(2)A2被控於同日同地無牌藏有一部BAOFENG UV-X9PLUS無線電通訊機
——
裁決理由:

法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示威者從下午5時37分後至晚上7時02分的種種行為無論獨立或綜合考慮下已構成為暴動。法庭正式裁定本案真正暴動開始的時間始於晚上7時02分當警方防線向前推進,示威者向警方投擲雜物的那一刻。

現時爭拗的原因並非是控方可以改變暴動「主戰場」不是在德輔道西的事實;控方只是希望對罪行詳情中對暴動地點的詮釋保留一點「彈性」,好讓法庭在分析時可以將暴動「現場」伸延至包括東慈後巷甚至西源里等「近西邊街一帶」的地方。法庭理解控方現時的主張無非是希望即使在法庭最後未能推論兩名被告曾身處德輔道西暴動現場時仍然可以憑藉以上提及的檢控基礎即「共同的犯罪計劃」來裁定他們有份「參與」「暴動」。但法庭不能贊同控方這主張,當中他們並沒有充份考慮甚至忽視了「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集體性質」的獨特元素。法庭裁定本案的暴動現場由始至終只局限在徳輔道西的路段上

基於「非法集結」與「暴動」罪的集體性質的獨特性,無論在之前的普通法抑或現時的法定罪行中,兩罪的定義元素均特別要求犯案者必須是「集結在一起」並在「集結在一起時」作出一些違法暴力行為。
法庭認為普通法下的「共同犯罪計劃」(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 可包括並非身在現場的犯案者這一般原則不適用於《公安條例》中的「非法集結」與「暴動」罪。由於協助及教唆兩者同樣要求犯案者在犯案時身處現場,法庭亦同時駁回協助或教唆的可能性

有關A1及A2「暴動」罪無罪的裁決,法庭是認為基於現有的證據,不單不能裁定他們二人當日是何時離開德輔道西而是根本無法推論肯定他們當日被捕前是否曾經出現在德輔道西。由於缺乏證據顯示他們當日曾與德輔道西的示威者「集結在一起」,因此,首兩名被告不可能親身參與「暴動」甚至「非法集結」。由於「非法集結」罪與「暴動罪」均有其「集體性質」,一樣要求犯案人在犯案時必須「集結在一起」,法庭不同意控方陳詞所指不論被告曾經身處德輔道西,他們都可因為與其他集結人士有「共同犯罪計劃」干犯暴動或非法集結罪。法庭認為控方所依賴的檢控基礎只能套用來考慮那些在現場曾與其他人集結在一起但沒有證據顯示他們親身或直接使用暴力的人是否亦有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即使「共同犯罪計劃」這基礎是適用於不在現場的被告人,本案的證據亦不足讓法庭推論A1及A2有與其他一起進行非法集結的計劃以及他們在計劃中扮演什麼角色。相反,案中有足夠證據揭示當日他們在示威現場附近從事急救工作的可能性即使A1及A2知道自己當時協助的是一名示威者或參與暴動的人也好也不代表他們一定認同暴動人士的想法和作為與她有「一同目的」又或蓄意及實際鼓勵其他示威者。

只憑A3身上衣服的顏色也是黑色以及佩戴了口罩、頭盔和保鮮紙的情況並不能完全證實或者提供推論A3就是有共同目的與示威者集結在一起。法庭在聽過A3的證供後,亦接納她在庭上主要有關她當日只是陪朋友到現場圍觀及她沒有參與集結的説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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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提出沒有證據指A1A2曾有使用無線電。無線電於背囊,兩部呈關機狀態,其中一部更是於密實袋封實。辯方指兩案例是以罰款了事,如法官是以罰款了事,則不長述。郭官回應會以罰款了事,現就金額作討論。

就無牌管有通訊器具罪,法庭了解A1及A2於上年8/9月開了一所健身中心,因疫情而經營暫停,對經營有一定打擊,法庭亦得悉被告人獲政府一筆過津貼,法官判處A1, A2各罰款$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