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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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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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香淑嫻裁判官
#續審 [4/3]
#0813機場

區(27)

控罪:
(1)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1)/(3)被控於19年8月13日,在機場一號客運大樓離境大堂外,襲擊兩名警員
(2)被控於同日在離境大堂外管有一支鐳射筆

1423 廣播 1432開庭
控方採納11月27日18:4x時傳真到法庭的書面陳詞。過去3天審訊睇過好多片段,相信亦可提供足夠資訊協助法庭了解案情。

辯方解釋陳大狀未能出席今日聆訊,故派出另一大狀。辯方會採納上次聆訊結案陳詞綱要、口頭補充及存檔法庭的補充。

首先,不爭議雷射筆是否可用作攻擊性武器。回應控方書面陳詞第6至8頁引述SHY案及莊雅采(音)案以推論被告意圖。辯方需指出犯罪並非唯一推論。可參照辯方書面陳詞第6頁第11段所指本案問題不在於爭議雷射筆是否攻擊性武器,而是被告是否符合特徵,包括:有否造成阻礙、沒有配備防護工具,並非衝突現場、被告沒有掩飾使用雷射筆、被告沒有掩飾其身份。


(待補)

1447 休庭
予控辯雙方與法庭約裁決日期

1512再開庭
案件押後至21年1月11日1430作出裁決,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 - - - -
[2020] HKCA 829 SJ v SHY
[1957] 2 QB 396 R v Cunningham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02將軍澳 #審訊 [2/1]

李(26)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傳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有人指稱被告於2019年9月2日0148 時在將軍澳寶順路下行人隧道近及唐德街交界處,沒有合法權限下管有一支雷射筆

9月28日首天審訊

早上已宣布表證成立

——————

#李國輔大律師 代表辯方
被告人選擇作供

📌辯方主問

雷射筆工作需要
被告人案發時26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會展擔任美工(graphic production worker)

呈上2019至2020年度及2020年度至2021年度與公司簽訂的雇員合約為辯方證物D2(1)及D2(2)

工作主要負責粘貼招牌攤位名稱及號碼,由於貼紙如貼錯需要重印,加上粘貼位置高,負責師傅需要爬八八上鋁梯,因此會用雷射筆先向負責粘貼的師傅指出確實位置,讓師傅毋須爬上爬落。如果客戶在場,亦會用雷射筆指出粘貼位置,直接與客戶確認。

呈上7張在2019年1月在會展不同地方拍攝的相片,當時照片為向上司證明已完成工作。

確認控方證物P2(25)相簿內照片及控方證物P5雷射筆為被捕當日在被告人身上搜出,亦是被告人工作時所使用的雷射筆。大約在案發前半年約3月時在淘寶購入,約20至30元,不知道雷射筆功率。

被保人擔任美工工作超過兩年,但有見使用雷射筆指出位置比需要師傅爬上爬落方便,因此在半年前購入。雷射筆需要充電,但忘記案發前最後一次充電為什麼時候。

案發當天辯方案情

被告人在案發前一天8月31日需要工作,放工後雷射筆留在短褲右側褲袋,案發當天穿着同一條短褲,當時未有發現而取出雷射筆。

被告人當天到調景嶺地鐵站撳錢,到達時見地鐵站有許多人聚集,當時身穿黑色短袖衫、黑色短褲,因天雨關係帶備雨遮,確認為P2相冊中雨遮。一個黑色口罩放在褲袋,確認為P2(27)同一口罩。

觀看辯方證物D1A(2)照片,顯示地鐵站外左邊路面反光,因為當時有落雨。案發當天約0105時正在下毛毛雨,環境陰暗,視野不清晰。控方證物P2(2)照片顯示調景嶺站外翠嶺路。

案發當天約2350時到達調景嶺地鐵站,提款後近午夜12時,看見許多人貌似等待,雖然沒有與人相約,但碰到兩個熟人,閑談至12時半,從中得知群眾希望地鐵站站長交代前一天關站事宜,之後被告人離開地鐵站,當時氣氛平靜,在地鐵站內未曾使用過雷射筆。

約在0030時,聽到站外有人說有警車落到調景嶺地鐵站外面,隨人群到站外查看。期間有人從上面住宅用雷射筆照射警車位置,因此被告人用雷射筆射向維景灣畔住宅位置回應。控方證物P2(2)左上角可見維景灣畔,中間為連接維景灣畔及地鐵站的接駁橋。

被告人在P2(4)相片標示自己當時身處位置,並呈堂為辯方證物D4。(PW1曾標示被告人位置並呈堂為控方證物P2A(4)。)

被告人當時身處一條柱後面,需要探頭出去望向維景灣畔位置,當時使用雷射筆照向住宅4至5次,共2至3秒。

當時警車與被告人距離超過50米,被告人沒有直接照射警車,但亦不確定使用雷射筆期間會否照射到警車。由於當時警車車頭燈及車內燈光均沒有亮著,所以無法見到車內有沒有警員。至於警車擋風玻璃前有沒有鐵網,被告人則未有留意。

被告人否認有意用雷射筆照射警車或傷害警員眼睛。至於PW1稱被告人5次照向車內,被告人否認。

被告人在P2(6)相片標示警車當時位置,並表示車頭方向,呈上為辯方證物D5。

被告人確定當時自己身處位置與警車車頭距離約50米,因為曾到現場量度。

呈上辯方證物D6,為被告人在2020年12月7日在案發地點拍攝的錄影片段,為證實自己當時位置與警車距離是否自己認知的50米。

片段所見,從辯方證物D4標示被告人身處的地台下行人路,至辯方證物D5標示警車停泊的燈柱位置,超過50米。

回應PW1證供

對於控方證人PW1在3張照片(P2A(1)、(3)、(4))上標示被告人的位置及警車當時身處的位置,被告人指出從警員所指的位置根本不可能見到被告人。

呈上三張在2020年12月6日拍攝的照片P1(1)-(3),顯示從PW1所指示的位置,沒有可能見到被告人或調景嶺站內情況。

調景嶺站外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觀看辯方證物D1案發當晚調景嶺地鐵站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及相應的錄影片段截圖D1A(1)-(33)。

00:30:18時,被告人當時已提款,站在A1出口7–11前方,當時身穿短褲。

片段可見被告人在地鐵站碰到的兩位朋友,分別穿着螢光黃色鞋及白色上衣,期間朋友曾離開被告人,被告人一個人獨自「企吓行吓睇吓」,曾3次離開畫面觀察警車,亦曾進入調景嶺地鐵站內。

01:10:07時,即截圖D1A(35),被告人從畫面下方離開,直至01:18:25時,即截圖D1A(26),期間被告人曾使用雷射筆照射住宅,此後被告人將雷射筆放回右側褲袋,沒有再取出使用。直至片段在01:30時完結,被告人依然逗留在閉路電視畫面中。

逃跑理由及意圖

被告人承認見到警員後逃跑,因為從新聞得知警察會打身穿黑衣的年青人,當時自己身穿黑衫褲,害怕被警員毆打所以逃走,並非因為曾使用雷射筆照射到警員而逃走,被告人從沒有故意用雷射筆照射警車令警車上警員受傷害。

📌控方盤問

辯方證物D1案發當晚調景嶺站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可見,在01:09:35時,鏡頭曾短暫轉到A2出口,當時被告人站在已落閘的A1出口外,控方向被告確認A1及A2出口在站內相通,閉路電視拍攝到A1出口時,只能拍攝到A2出口部分情況,而A2出口較接近警車停泊位置。

有關被告人工作情況

根據辯方證物D2(1)被告人與公司簽訂的雇傭合約第5項,被告人星期一至六在將軍澳工業村工作,被告人澄清外派工作有時需要超時工作,而時數不會寫在合約內,星期天有時候亦須工作,例如會展有展覽的時候。案發前最後一天上班日期為2019年8月31日(星期六)。上班時多數穿着短褲、上衣,並配有「架撐袋」,袋內通常備有𠝹刀、膠帶、魔術貼之類,衣着與被捕時相似,但被捕時並沒有配備「架撐袋」。

有關雷射筆

被告人確認雷射筆當天放在控方證物P2(32)及(35)照片中短褲的右邊側袋。被告人指雷射筆約手掌長,不會太重。不同意控方只右邊側袋並非特別大,亦不同意控方指如果雷射筆放入袋中,會令被告行路不方便,雷射筆會隨着走路時擺動,碰到右邊大腿,令被告人感到不舒服,因而發現雷射筆遺留在右邊側袋,所以被告人是故意攜雷射筆外出。

到調景嶺地鐵站原因

被告人案發當天本來需要上班,但因身體抱恙,所以請假留在家中,直至晚上約2345時外出提款。位於地鐵站的恒生銀行提款機最接近被告人住所,被告人深夜提款是因準備去7–11購物。

控方指被告人既然有八達通,可以用八達通購物,但被告人指因不確定八達通餘額,所以決定先去提款。控方再指出可以先到7–11「試吓買唔買到」。(直播員註:平時就係呢啲人冇錢又阻住晒)

控方指地鐵站內7–11並非最近被告人住所,而錄影片段亦沒有拍攝到被告人到7–11購物,被告人指因為提款之後地鐵站7–11已關門。

有關被告人朋友

被告人到地鐵站時,並沒有打算等候地鐵站站長解釋前一晚關站事宜,亦不知道有人發起有關活動,是因為碰到朋友,交談後才得知,得知有關活動時間大約為12時許。

碰到的兩位朋友,穿着黃色螢光鞋的為被告小學同學的弟弟,比被告人小4至5年,之前並不相熟,當天主要討論籃球有關話題,但之前從未相約一同打籃球。至於另一位朋友,雖然當晚並非首次相見,但被告人對其名字沒有印象,從未相約過,亦沒有共同話題,但當晚都有交談。

控方稱被告人與另外兩人出現時似乎在視察環境而非傾偈被告人,被告人不同意,但承認至少兩次自己一人去觀察警車。

——————

控方未完成盤問

案件押後至明早12月9日0930再訊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賴,畢,何,黃(19-28)🛑其中賴何已還押逾14個月,畢另案服刑中 #審訊 【12/8】(#0813機場 暴動、非法集結、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非法囚禁他人(付国豪))

0940 開庭
1425退庭

所有辯方律師完成結案陳詞
(詳情後補)

案件押後至明天上午9時進行控方結案陳詞以及跟進其餘事項。D1-3繼續還押,D4繼續保釋。

(按:D2多次提出身體不適要求去醫院,但法官只怒睥D2,並沒有理會其要求。休庭後,D2指一直有發燒、頭暈、頭痛、手腳冰冷、手震等徵狀,法官稱:「既然被告『聲稱』有以上病徵,唯有批准D2辯方律師完成陳詞後讓D2離開看醫生。」)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提堂
👥 D1唐(31), D2譽(24), D3鄭(23)
#20200524銅鑼灣

控罪:
① 暴動 [D1][D2][D3]
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銅鑼灣禮道及加路連山道一帶與其他身份不明人士參與暴動

② 有意圖而傷人 [D1][D2][D3]
於同日同地意圖使陳子遷身體受到傷害

🛑新增控罪
③ 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被控於2020年6月30日在柴灣翠灣邨管有一支伸縮棍

🟢裁判官准予各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押後至2021年 1月19日 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提訊處理轉介文件,將案件轉介至區域法院審理。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1031中環 #審訊 [3/2]

黃(23)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2參與非法集結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案情:
2019年10月31日在畢打街與皇后大道中交界襲擊高級督察劉嘉昇
同日同地參與一未經批准非法集結及身處該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裁決速報:
❗️控罪(1)(2)(3)全部成立❗️

判刑:7個月15日❗️
#觀塘裁判法院第五庭
#梁少玲裁判官 #審訊 #1113將軍澳
(補充:五庭為細庭,只有8個位)

李(28)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2019年11月13日凌晨時分,在將軍澳尚德邨尚真樓地下外公眾地方,被警員搜出一把電槍,屬於一個能夠產生4,000伏特電脈衝的裝置。
(摘自蘋果日報)

1415約15人輪候,然而五庭只有8個位,入唔到庭嘅人可以考慮到六樓八庭聲援,上面半個庭都唔滿😗

1430開庭

PW2專家Dr.潘仲恩(女人嚟)博士(同音)作供中

辯方盤問PW2,盤問完畢

控方覆問中,覆問完畢

應辯方要求,準備了進一步承認事實

進一步承認事實65C條:
2019年11月13日0241警員9944在將軍澳警署為被告衣襪,個人物品拍了19張相片,即證物p14-19:1件紅色風褸,1包香煙,2個打火機

休庭清潔證人台,需傳召2位證物鏈的警員證人

1522新增證人,PW3警員12669作供。到辯方盤問了。

1532尚有PW4未作供,休庭清理證人台。

1538傳召PW4警員陳明輝7936作供。辯方盤問。控方覆問。

1555休庭清潔證人台

1559傳召PW5偵緝警員10034,作供完畢

剩餘1名控方證人,他於20191113約0715時接手的值日官譚錦榮(已退休)🙄聯絡不到,需時找他。

審訊押後至2020年12月23日觀塘法院第六庭0930再訊,現有條件保釋

🟥提:雖然本案審訊完結,但上面六樓八庭的手足尚在審訊中,大家可以考慮轉場,唔係自己親友嘅手足都係手足🙂☺️😊🟥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20200506天水圍 #答辯

D1:方(22)
D2:15歲手足

控罪:襲擊致造成傷害
被控於2020年5月6日,在天水圍嘉湖一期外,有意圖而非法及惡意傷害女事主陳粵華

案情:2020年5月6晚上,陳粵華用手機拍攝人群,被雷射筆照射、拳打腳踢、潑不明液體 ,致遺失手機。公立醫院驗傷後診斷為沒有大礙,次日私家醫生診治指頭部及手有受傷。

D1認罪 🛑
承認持有雷射筆,曾阻擋陳粵華離去及踢到陳粵華

——
裁判官指有一段傳媒錄影片段仍未呈堂
需要審視影片後才可判決

控方指相關影片仍然存放於警署證物房,若裁判官需要可於兩小時內送到法庭

裁判官宣布判刑押後於本星期五
2020年12月11日下午2:30

(註:方手足精神不錯,不時望向旁聽席)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少年法庭 #庭外消息
#王詩麗裁判官
#審訊 [1/3]
#20200527深水埗

控罪: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62(a)


‼️被告認罪‼️
法庭有待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案件押後至12月21日0930時判刑,期間還押看管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黃國輝裁判官
#1111大埔 #續審 [3/4]

👥王,何,郭,呂(16-27)

今日完成以下控方證人作供:
PW3 警員12207張志聰(音)
PW4 警署警長鄺保瑜(音)
PW5 警員26960范俊豪(音)
及完成PW6 警員27006主問環節。(庭上無讀出警員姓名。)

==============

本案明(12月9日)0930於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續審,
期間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崔美霞裁判官
#0609金鐘 #審訊 [2/10]
#非法集結

D1蔡(22) D2陳(22) D3陳(27)
D4梁(21) D5楊(24) D7彭(29)
D8周(34)

同案D6及D9早前因缺席聆訊,法庭已向他們發出拘捕令及充公保釋金。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1-D7)
D1-D7被控於2019年6月10日於分域街及柯布連道之間告士打道的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2)參與非法集結(D8)
D8被指於2019年6月10日於告士打道近柯布連道的天橋,連同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控辯雙方仍未就承認事實達共識,但會先傳召兩名不涉及證的證人。

1455 控方傳召 PW2 進行主問
1550 D1代表律師開始盤問PW2
1632 D2代表律師開始盤問PW2

明天 0930 由D3代表律師繼續盤問PW2
完成PW2盤問後,將會處理雙方承認事實。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1031中環 #裁決 #判刑 #審訊
#襲警 #非法集結 #蒙面法

黃(23)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2參與非法集結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案情:
2019年10月31日在畢打街與皇后大道中交界襲擊高級督察劉嘉昇
同日同地參與一未經批准非法集結及身處該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結案陳詞:
📌控方
被告同友人一行五人案發時是去SOHO附近,封鎖蘭桂坊理論不影響前往酒吧消遣,當時路面仍然有交通工具行駛,固辯方證人現場環境證供不可信。反之控方證人作供沒有動搖。雖然女警PW3說錯交接證物警員編號與PW4不同,然而庭上PW4能清楚交代接收細節,足證證物交收鏈不受干擾。

辯方證人作供說經過金鐘力寶中心當時已經有大批人,有行出馬路、有叫囂、有堵路同叫反政府口號等擾亂秩序行為,當時應該知道已可能參加非法集結。加上PW1也說擔心會重演九三年蘭桂坊事件,而被告用雷射筆射向防線及PW1屬擾亂秩序,是意圖及相當可能使其他人害怕擔心社會安寧受影響。控方認為雖然被告沒有作出身體接觸,但用雷射筆照射警員令身體受傷也認為是毆打。

由於本案屬於非法集結,控罪(3)不會受蒙面法上訴影響。

📌辯方
就控罪(1)襲擊警務人員
辯方認為第一有辨認爭議,有疑點會否認錯是被告照射。首先是生理反應,如受強光照射眼睛會產生光點阻礙視線,其次是下意識反應即眨眼,不可能連貫看到同一影像,所以不能肯定疑人沒有視線消失。

第二是現場環境,呈堂片段見到有其他人用雷射光束射向警察方向(有白色同其他顏色)。

就算沒有以上疑點,只用雷射光束沒有作出實際身體接觸不應構成毆打行為。專家證人認同3B級雷射筆有可能傷害,不是一定。PW1也只是眼乾沒有需要接受治療。如此情況屬於毆打是法庭將法律無限伸延。

就控罪(2)參與非法集結
控方只係證明被告停留現場不走,沒有證明有行為作出挑釁。事發時人群有人說粗口、叫囂如光復香港口號同舞動旗幟,警察口供現埸沒有肢體衝突。辯方庭上舉出案例向警察說粗口或侮辱性字句,唔一定令其他人擔心社會安寧受破壞。

就控罪(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如果法庭接納沒有非法集結的話,此控罪也應該不成立。

📌簡單裁決理由
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PW1-PW4可信可靠全盤接納證供
(不作詳述,唯一疑點是PW3記錯將證物交給接收PW4之警員編號,但辯方沒有爭議)
辯方證人不可信,拒絕接納證供(強詞奪理,自欺欺人,誇張失實)
1.在敘述案發時間不吻合(控方版本約21:00/證人版本指20:00)
2.證人在舉藍旗後已轉身同男朋友離開,沒可能見被告有沒有射出雷射光束
3.庭上片段見警察出藍旗後在被告後邊的人群沒有散去,但DW1身為朋友卻不理被告去向,揚長而去?
4.證人DW1 說一行五人打算往大館酒吧,但案發後失散,四人仍買宵夜返回民宿對被告不聞不問,有違常理。
5.五人包括辯方證人當時有手機可以上網查詢地圖知道大館附近酒吧有其他路線選擇不應停留在窄小街道

控罪(1)襲擊警務人員
裁判官引述案例,湯寶臣法官判詞同意襲擊以毆打為基礎,法律上毆打定義是刻意把不合法力量加諸另一人身上,就算傷害輕微也符合「襲擊」條件。就本案被告使用之雷射光束裝置配合原本電池,控方雷射筆專家證人檢查後確定屬3B級別直射可能令人受傷,計算後該裝置在16.14米內可能會造成傷害,而PW1作供提及當時同被告距離約5米,故法庭認為被告行為符合襲擊條件。

控罪(2)參與非法集結
法庭倚賴PW1證供外,還有頭9分鐘呈堂片段。
片段見到警察一早叫在場人士散去但防線前大部份是沒有穿奇裝異服人士(當晚是萬聖節),而且不停有人叫喊,舉中指,講粗口等再加上用不合法力量如雷射光束,全部有意圖或相當可能有共同目的,可能挑釁侮辱其他持不同意見人士,激起強烈反應出現暴力行為機會大增,亦可令在場其他人擔憂受攻擊等。

控罪(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呈堂片段見到當時戴黑色鴨嘴帽,口罩,穿黑衭參與非法集合。

基於上述分析
❗️控罪(1)(2)(3)全部成立❗️

📌求情:
家庭及個人背景部份私隱不作公開。
✏️呈上兩封分別由老師及學長求情信形容被告行為良好,一時疏忽犯案。
✏️精神科醫生報告指被告因本案有抑鬱症及創傷後遺症,監禁式刑罰會對精神有所損害(官回應:邊個判監會精神冇損害)
✏️PW1沒有永久性傷害,受傷輕微
✏️非法集結沒有預謀,規模小,沒有財產破壞
✏️被告不是領導者角色
✏️沒有案底

判刑🛑
(裁判官認為本案是經過審訊定罪,沒有刑期扣減理由,又提出上星期高等法院覆核鐘嘉豪非法集結一案,指罪行並不可以判社會服務令,會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 襲警 :3個月(1.5個月分期執行)
(2)非法集結 :6個月
(3) 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2個月(與控罪2同期執行)

總刑期: 7個月15日❗️

📌證物處理:
P1雷射筆P3口罩及P10電池均充公;P2 黑色鴨嘴帽交還被告;
其他文件法庭存檔

被告大律師沒有提出保䆁上訴要求申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香淑嫻裁判官
#0612金鐘 #續審

深夜補充,非即時~~~

陳 (23)

控罪:襲警

案情:於2019年6月12日在金鐘夏愨道近38555號燈柱襲擊警長430方樂文。

控方傳召四名證人,被告選擇作供及傳召一名事實證人。

第一部分👈🏿控方主問PW1
第二部分👈🏿辯方盤問PW1之上半部
第三部分👈🏿辯方盤問PW1之下半部及控方覆問PW1
第四部分👈🏿PW2作供
第五部分👈🏿PW3作供
第六部分👈🏿PW4作供

🌟此部分為被告(DW1)作供,是為第七部分。🌟

🌟辯方主問🌟
被告是一名電梯從業員,身高1.75米,體重60kg(註:足夠的營養攝取對身體健康尤其重要)。

🎞辯方展示P6供被告辨認自己🎞
被告當時身穿黑色上衣、沒有戴上頭盔。被告表示自己被按在地上期間曾被掐住脖子,期間因為呼吸困難而掙扎。其形容PW1比自己高、魁梧。

被告表示當日出現在金鐘是為了參加集會,當日他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運動鞋、有戴口罩。大約07:15到達金鐘一帶,然後閒逛至案發現場附近,後見到有一名男子被警員拉到後面(即接近馬路邊的鐵欄),繼而被「撻」到地上;於是用手提電話拍攝,被告表示當時現場有其他市民圍觀,戴口罩的市民佔大多數。
期間有警員上前協助(相信是指協助制服該名男子)。過了一會,有警員叫圍觀的群眾退後,群眾有跟從指示。後聽到有警員說「留意戴眼鏡嗰個黑衫」,被告未有為意警員是否指自己。及後再聽到有警員說「繼續戴口罩戴手套(不是exact wording)」,就像是在諷刺群眾。然後很快地就有警員衝向群眾,被告見到身邊的群眾紛紛跑走,於是跟隨;被告表示不知警員突然衝向群眾的緣由。被告表示當日沒有聽到警員警告群眾不要戴口罩、手套,也沒有聽到有群眾叫「黑警」。
被告表示其後被捉住,並被推到了路邊的花槽。被告被截停前背向PW1,其後曾轉身望向PW1。被告表示PW1力氣大,自己其後失去平衡,於是捉住PW1左上胸的繩子,惟最終亦有跌倒,屁股著地;及後有其他警員到場,被告被按在地上。被告表示由被PW1追到直至跌倒,過程少於三十秒。被告表示自己跌倒後因為有警員分別按著自己的手腳,因而無法站起來。

被告否認以下陳述:
- PW1曾表露身分並要求被告停下
- PW1向自己要求搜身
- 被PW1制服期間手舞足蹈、「郁手郁腳」
- PW1曾對自己發出三次警告,表示被告再不合作就拘捕他
- 大叫黑警

🎞️辯方播放PD4(即檔案CPK1)🎞
01分42秒停下,辯方詢問被告有否聽到有人說「黑警」、警告不要戴口罩及手套,被告表示聽不到。播放至02分34秒停下,影片中有人大叫「救命呀,打人呀」,被告確認說話者是自己。及後,繼續播放餘下片段。

🎞️辯方播放PD2及PD?(即檔案CPK2及CPK3)以供被告確認影片中的周遭環境、被告和PW1出現的時刻、動作。過程將作省略處理。在確認3段影片的真確性之後,辯方申請3段影片成為證物呈堂(CPK1、2早前已獲呈堂為PD4、2;CPK3則是首次呈堂,未能確認其證物編號)🎞

最後,被告表示在被捕過程中沒有和PW1面對面、沒有用力推其心口以致其後退一大步。

🌟控方盤問🌟
被告知悉案發當日有組織就著立法會修訂逃犯條例一事申請集會,表示知道集會是獲得不反對通知書及其於10:00才開始。主控詢問被告提早到達現場之緣由,被告表示知道多人參加集會,想早點去到「霸位」。主控問及被告當日戴口罩的原因,被告表示曾參加6月9日的示威活動,知道警方會亂射胡椒噴霧,戴口罩是為了保護自己;主控質疑6月9日的遊行是和平遊行,何來警方亂射胡椒噴霧,被告表示當日入夜後金鐘有類似事故,及後網上有人討論。
主控問當日被告身上的手套是為何用、為何手臂會包有保鮮紙;被告表示手套是物資站派的,包保鮮紙則是為了防範胡椒噴霧。被告表示不知何人提供保鮮紙;接受手套的原因則是基於禮貌,況且手套可以於工作時使用。
主控質疑被告是否預期現場會發生衝突,被告表示自己只是防備、覺得可能會有,見街上有人包保鮮紙便跟隨。主控指出案發當日的集會已獲發不反對通知書,質疑被告為何會擔心有衝突,被告表示因為6月9日也有相關的事件發生。主控再問,既然案發當日的集會已獲得批准,被告會否遵守警方指示;被告表示會。主控質疑既然如此,被告為何還要戴手套和包保鮮紙,被告表示自己不知道警方會作出什麼行動。主控:「咁你唔好行咁前咪無事囉」,旁聽席即時起哄。

被告否認以下陳述:
- 包保鮮紙是為了衝擊警方
- 案發時有戴手套
- PW1跑到被告和另外3名男子身邊時曾表露身份
- PW1對自己要求搜身
- 被PW1制服期間手舞足蹈
- 對PW1說「黑警,你冇權」
- PW1曾對自己發出三次警告,懷疑自己帶有攻擊性武器,可能會傷及別人
- 推PW1的胸口

被告表示不知道PW1針對自己的原因、其後有否截查他人。主控問「諗唔諗到PW1因咩原因針對你(不是exact wording)」,被告表示沒有留意PW1當時是否只針對自己,亦不知為何;被告表示可能是因為自己當時正在用電話拍攝,現場都有其他人這樣做。
主控指出當時現場有人叫「黑警開路」,被告否認,表示群眾行近警方防線是因為當時有一名男子被按在了防線後的地上。
主控表示片段(聽不清楚是哪一段,抱歉)中拍到被告曾大叫「救命呀,打人呀」,但實則上當時被告只是被警員制服在地及鎖上手銬,及後亦有被扶起,被告並沒有被打。被告表示當時有警員「有心叉我喉嚨」。主控質疑被告為何不大叫「阿sir唔好咁大力,我同你合作」,被告表示自己當時沒有機會這樣說。主控指出被告所說的打人並非準確說法,被告則表示視乎其如何定義打人。
補回11月30日新案件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提堂
👤范 (27) #0701立法會 #新案件

控罪:
① 暴動
被控於2019年7月1日在中環立法會道1號立法會綜合大樓一帶,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② 進入或逗留在會議廳範圍
於2019年7月1日,在進入立法會會議廳範圍內未有遵守立法會人員為維持秩序而發出的指示,而該指令是用以規限任何人進入立法會會議廳範圍,或規限該些人士在立法會會議廳範圍內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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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律師表示此案會與 #0701立法會 其他案件合併處理。亦表示會把原有「進入或逗留立法會會議廳範圍」的傳票案與本案合併處理,並會在稍後處理轉介文件程序。

在考慮控辯陳詞後,錢禮主任裁判官批准被告保釋,條件如下:
① 保䆁金$10,000,爸爸人事擔保$10,000
② 不得離開香港
③ 須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④ 隔週去警署報到1次
⑤ 居住在報稱地址,如有更改需24小時前通知警方
⑥ 禁足立法會綜合大樓一帶

案件押後至2020年 12月10日 14: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處理轉介文件,之後將轉介至區域法院審理。

* 被告直到現在才上庭是因為一直收不到傳票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0813機場

#審訊 [13/8]

賴,畢,何,黃(19-28)
🛑其中賴何已還押逾15個月,畢另案服刑中
控罪:暴動、非法集結、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非法囚禁他人-付国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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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開庭

控方開始處理結案陳詞,先處理A2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施祖堯裁判官

0936 廣播,庭內連家屬記者18人。
0942 開庭,先處理另外一案判刑。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00301旺角

溫 (21)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物

詳情:
被控於20年3月1日,在旺角洗衣街62-72號外,管有一支手錘。

上次押後以向控方商議以其他方式處理,至昨日去電主控辦公室得悉未獲批,今早得悉控方較早前傳真信件至辯方律師辦事處,唯辯方律師未曾收過;申請押後2星期再作商討。

案件押後至12月23日0930時九龍城裁判法院再訊,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沈小民法官
#1001銅鑼灣
#續審 [8/18]

A1:張, A2:胡, A3:陳,
A4:蘇, A5:李, A6:沈

控罪:串謀參與暴動
被控於2019年9月28日至10月1日,與不知名人事串謀參與暴動。

交替控罪: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同日同地與不知名人事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背景:10月1日各區遍地開花,警方當日凌晨根據線報,到銅鑼灣一個單位內拘捕多人,搜出白電油、玻璃瓶、布條、防毒面具等物品。A1先被控串謀暴動,及後才修改為串謀縱火,延至開審控方才改控眾被告串謀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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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PW14沙展4579

在控方主問中,PW14從2019年9月28日拍攝的照片認出A1、A4、A6

1014 因證人手上的證物圖片次序與沈官及控方的不同,退庭商議,休庭(註:這麼低級的錯誤)

1122 PW14沙展4579作供完畢

案件押後至明早12月10日1000再訊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九庭
#鍾明新裁判官
#判刑 #襲警
#1110旺角

關(44)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案情: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旺角山東街40號好望角大廈地下出口外,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即警長X

裁決:https://publielectoral.lat/youarenotalonehk_live/11578

辯方簡短讀出被告的背景報告,整體係正面嘅,被告有固定工作,曾經做會計,現職建造業工人,收入會交與前女朋友養育兒子,無案底,同意案情摘要內容,對犯案deep regret ,唔會再犯,被告為人孝順,只係情緒問題,不是暴力嘅人。

判詞:
被告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見到證人著住成套制服跑向示威者,佢撞向證人右邊令佢跌倒,明顯係蓄意,證人倒地好彩只係輕微受傷...//引用案例//...,兩件案件相似,接受只是一時衝動,量刑以六星期監禁為起點,考慮到被告有抑鬱症,被告母親有第三期癌症,酌情減刑一星期,判處監禁五星期。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崔美霞裁判官
#0609金鐘 #審訊 [3/10]
#非法集結

D1蔡(22) D2陳(22) D3陳(27)
D4梁(21) D5楊(24) D7彭(29)
D8周(34)

同案D6及D9早前因缺席聆訊,法庭已向他們發出拘捕令及充公保釋金。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1-D7)
D1-D7被控於2019年6月10日於分域街及柯布連道之間告士打道的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2)參與非法集結(D8)
D8被指於2019年6月10日於告士打道近柯布連道的天橋,連同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1016 PW2 作供完畢
1025 確認雙方承認事實
1029 因技術問題休庭10分鐘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02將軍澳 #審訊 [3/1]

李(26)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傳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有人提出告發,指稱被告於2019年9月2日在將軍澳寶順路與唐德街交界管有1支雷射筆。

Day 1 · Day 2 - AM ·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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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繼續盤問

雷射筆用途

被告逐一解答控方盤問,指淘寶網上有介紹雷射筆功用,但未有提及有可能傷害到眼睛。被告指,出售涉案雷射筆的商家,只有一個款式雷射筆,但同意淘寶網上有出售入電芯的雷射筆。

控方打算質問被告選擇一款充電式雷射筆是否因為充電式比入電芯的款式較強,被辯方代表 #李國輔大律師 反對,質疑問題毫無事實基礎,是釣魚式問題(phishing)。裁判官接納辯方反對,要求控方轉換提問方式。被告回應指自己純粹根據銷量選擇雷射筆,與入電芯的雷射筆可能功率不足無關。

被告續回應控方盤問,指購買雷射筆後均在工作中使用,只曾一次在家中為雷射筆充電,因收貨時雷射筆已有電,但不知道電量多少。

被告在盤問下詳細解釋在工作上使用雷射筆的情況,指在任何距離均可使用,曾距目標超過50米使用,但難以回答實際使用距離,因情況而異。被告不曾刻意避免照射到師傅的眼睛,亦曾被師傅用雷射筆(並非涉案雷射筆)照射到自己眼睛約1至2秒,沒有特別感覺。

被告在控方要求下先憑空估算涉案雷射筆長度與手掌相約、約10厘米,其後向其展示證物,被告量度後確認為15厘米。

控方問涉案雷射筆何以掛著一個黃色哨子,被告指只為方便識認、免與其他工作人員的雷射筆搞混。控方打算質問被告「點解要掛一個哨子、仲係黃色嘅哨子呢?有冇咩特別含意呢?係咪諗住喺示威活動現場同其他人溝通?」辯方律師反對,指本案控罪無關非法集結或暴動,況且控方案情從無提及這哨子,質疑控方並無基礎提出問題。控方辯駁指控罪雖不涉非法集結或暴動,但可見當晚有市民在調景嶺站聚集,等候站長下班時要求其交代早一晚封站決定。裁判官接納辯方反對,不批准問題。

案發當晚情況

被告回應控方盤問指,當晚維景灣畔單位射出的雷射光束為呈綠色,因由大廈高處向下照射,未知實際距離,但超過60米。該雷射光束曾掠過被告上身,但沒有射到被告眼睛。被告認為從維景灣畔單位射出雷射光束的人並沒有目標。

被告續指,他因應維景灣畔單位的人士以雷射光束打圈示意,遂以自己的雷射筆作回應,並無任何目的。他亦沒印象自己有否照射到警車。

被告早前作供指自己於9月2日凌晨0時31分18秒離開閉路電視拍攝範圍,是去察看警車情況。他今天接受盤問時解釋,當晚警車停在俗稱「雙黃綫」的全日不准停車限制區內,認為警車在向下斜坡路上停泊會阻礙交通,更會構成危險,遂前去察看警車何時會離開。

控方質問被告此說是否指控警車違反交通規則,被告指只是好奇「係咪警方就可以無視交通規則」。控方續問被告有否就此作出投訴或報警,被告回應指並沒有。

指出控方案情

控方本欲向被告指出,警車車廂其實有開燈,而被告亦見到車廂內有警務人員。辯方反對,指PW1作供提過有開燈,但不能肯定曾否關燈,亦承認車廂外的人可能見不到車廂內情況,認為控方並無基礎發問。裁判官著控方針對具體時間提問。

被告不同意警車在0時31分至32分期間是開著燈的。被告解釋,在0時37分46秒獨自離開鏡頭畫面再度前去察看警車情況,只為關注警車是否已經離開,但警車離開與否對自己而言並無影響。被告同意當晚並無見到其他警車或軍裝警員巡邏,但不同意自己舉動實為觀察警方行動。

控方本欲向被告指出被告當晚實為響應網上號召而出現在案發地點,遭辯方反對,指控方案情從無提及有所謂「網上號召」一事。反對獲裁判官接納。被告不同意自己出現在現場是為參與與站長對質的行動。控方指出,被告2位朋友出現在現場目的也是為參與同樣行動,辯方反對,認為被告無從得悉他人目的,但裁判官照准問題。被告亦解釋,港鐵站落閘後仍未離開,是因為關注仍有途人留在站內,但並非指該人便是站長。

被告早前作供提及自己在9月1日因病缺勤,控方質疑如屬實,被告何以當晚在調景嶺站外逗留至凌晨1時許仍不回家休息。被告再度解釋,指自己本欲到便利店購物,但調景嶺站的便利店已關門,但恰巧碰到2位朋友,故留下寒暄。控方本竟打算盤問被告是否知悉車站便利店何故在車站關閉前已關門,遭辯方反對,認為被告無從得知背後原因。被告指只知車站便利店並非二十四小時營業。

庭上播放片段,被告不同意片段中其梁姓朋友是因高興而手舞足蹈,亦不同意控方指梁因被告用雷射筆照射警車而慶祝。被告不同意自己當時在照射警車並知道車內有警員。

被告同意在凌晨1時10分48秒至凌晨1時18分23秒之間,閉路電視片段並無拍攝到自己。被告指自己當時用雷射筆向維景灣畔照射雷射光束方向作回應。被告不同意自己在以上時間分別4次以雷射光束照射警車。


📌辯方覆問

被告指,案發當晚與朋友寒暄到凌晨1時30分,留意到有人在站內未能離開,故上前查看。

被告指雷射筆可平放在褲袋內,淘寶網介紹其功用為指示、觀星及作教學用途。

被告解釋自己稱沒印象有否照射到警車,是因為自己在回應發出雷射光束的單位時,並沒有留意警車的方向。

被告指由住所步行至調景嶺站只需5分鐘步程。而自己未有先到住所附近商場的便利店嘗試以八達通購物是不想因無法付款而阻礙輪候付款的顧客。


📌結案陳詞

控方結案陳詞

本案最大爭議為被告有否用雷射筆照射警車5次。如果有5次,則證明並非意外。如果被雷射筆在40米距離內照射到眼睛會造成傷害。雷射筆並非本身屬攻擊性武器,因此控方需證明其管有目的是為傷害他人身體。

控方舉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SHY [2020] HKCFI 813 案例,並引述潘敏琦法官在判詞中引用黃崇厚法官對 R v Chong Ah Choi [1994] 2 HKCLR 263 的有關段落翻譯如下:
「40. 在R v Chong Ah Choi案,上訴法庭指出,在考慮是否可作出所須推論時,法庭有權顧及下列事項:
(1) 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
(2) 被控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在那時間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那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發現或質問時反應等。」

控方希望裁判官考慮 SHY 第47至55段判詞。

PW1作供指,被告照射警車5次後停止,其後PW1察看手錶時為凌晨1時25分。控方認為說法合理,因為PW1不可能預先得知被告是否不會再照射,故需等待一段時間、確認被告沒有再照射才看錶紀錄,做法合理。

辯方結案陳詞

辯方同意控方就雷射筆的法律觀點,並強調本案只著眼於對眼睛造成的傷害。

PW1在盤問時供稱自己在凌晨1時18分至凌晨1時25分期間見到被告行來行去。然而,向PW1播放片段,顯示被告於凌晨1時18分起出現在PW1未能看見的位置、港鐵站出口外,PW1隨即修改證供,同意當時未能看到被告。PW1作供指警車僅長3至4米,但事實上一輛的士已長4米,可知警車長度要長許多,質疑PW1對距離的描述並不可信。

案發當晚是凌晨時分,當時正下雨,天色昏暗,而PW1亦同意在車外可能無法看到車內情況。控方證人 #吳長春 亦指,雨水、玻璃以及防暴鐵網均會減低雷射光束的能量。

被告在被拘捕警誡時,未有就用雷射光束照射警員眼睛被警誡,只涉照射警車。而第一份警誡供詞亦對雷射光束照射到警員眼睛隻字未提。

#吳長春 於去年12月31日完成報告。今年1月10日,一名不知性別、不知姓名的案件主管要求PW1補錄其證人供詞,稱其遺漏提及自己被照射到眼睛一事。

PW2聲稱自己對PW1被照射到眼睛一事知情,但從未在錄取口供時向被告問過此事,亦沒有紀錄在案。

相反,被告在盤問下從未動搖,對不肯定有否照射到警車,他如實作答不知道,而非作對自己有利的回應,稱自己從無照射警車。

控方案情指,警車當晚停在「轉左」路面交通標誌的位置。但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根本沒有警車停在該處。證人其後修改口供,稱警車停在遠方位置。


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24日不早於1130在觀塘裁判法院裁決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