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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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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五庭 #嚴舜儀署理主任裁判官
#1101旺角

(1)管有攻擊性武器
在DBS銀行前拿一支鐵桿
(2)盜竊
在紅磡警署搜查發現其身上屬於他人的恆生卡
(3)盜竊
在紅磡警署搜查發現其身上屬於他人的兩張中銀信用卡

案情:
11月1日旺角驅散行動中警員證人及隊員,見到DBS銀行前20餘人叫囂,眾人散去剩下被告。

上午沒處理完 1500 再續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五庭 #嚴舜儀署理主任裁判官 #0806深水埗

韓(26)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2019年8月6日,於欽州街長沙灣道交界,襲擊警員X

被告否認控罪

保釋條件為現金2000,居於報稱地址,不離開香港,每星期報到

案件押後至6月4日及6月5日0930九龍城裁判法院再訊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五庭 #嚴舜儀署理主任裁判官
#提堂 #1204土瓜灣 #襲警

黃(47)

控罪:
襲擊警務人員
被控於2019年12月4日在土瓜灣馬頭圍道及農圃道交界襲擊女督察

背景

有學生疑在土瓜灣快閃堵路,警員派員到場喬裝蒙面埋伏,並且拘捕四名中學生。其間有女警將14歲被捕女生按在地上「當凳坐」。有男街坊見狀,疑欲上前救人不果,當場被捕,遭控以襲警罪。被告被禁出境,保釋金2000元。

控方呈上交替控罪及關於警員匿名令。辯方無反對。

以原有條件保釋

裁判官批出匿名令,押後至2020年10月6日 1430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五庭 #嚴舜儀署理主任裁判官
#提堂 #1224尖沙咀 #襲警

何(25)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案情
指稱他於2019年12月24日在海港城2樓2417舖外,襲擊警長A。

何的代表律師在庭上投訴,被告被捕後遭警員要求戴上口罩拍照,但他在被捕前已除下口罩。

控方指出得悉被告將會否認控罪。
控方申請將警員身份保密。辯方無反對。
辯方指預計需要兩日時間審訊,但控方仍未交齊辯方所要求文件。控方承諾於兩週內交齊,即5月13日前。

以原條件保釋

案件押後至2020年6月18及19日 0930 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審訊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五庭 #嚴舜儀署理主任裁判官
#提堂 #1224尖沙咀 #襲警

孫(26)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案情
指稱他於2019年12月24日在海港城2樓2417舖外,襲擊警長A。


辯方申請毋須答辯。
控方申請將警員身份保密。辯方無反對。

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案件押後至2020年6月11日 1430 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審訊。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五庭 #嚴舜儀署理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00126旺角 #襲警

黎(20)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2)襲擊警務人員


案情
被指於2020年1月26日,在旺角砵蘭街與亞皆老街交界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即警司AAA及高級督察BBB。

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案件押後至2020年6月10日 1430 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審訊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五庭 #嚴舜儀署理主任裁判官
#提堂 #1224尖沙咀 #襲警

勞(20)
控罪:

(1)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他被控於同日在海港城3樓3321舖外襲擊警長A、警署警長B、警長C,以及抗拒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A。

梁(17) #新案
控罪﹕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在12月24日 在海港城3321舖外故意阻撓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

控方亦有申請警員身份保密。辯方沒有反對。

保釋條件如下
勞﹕不離開香港
  交出旅遊證件
  每週報到一次
  居於報稱地址
  如需更改地址於24小時前通知警方
  2000-0600宵禁
  不得接觸證人
  不可踏足高於兩層的商場(乘搭地鐵經過青衣城除外)

梁﹕現金2000元
  不離開香港
  交出旅遊證件
  每週報到一次
  居於報稱地址
  如需更改地址於24小時前通知警方
  2000-0600宵禁
  不得接觸證人

兩案將合併 押後8星期至2020年6月22日 1430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五庭 #嚴舜儀署理主任裁判官 #1101旺角
簡 (39)

(1)管有攻擊性武器
在DBS銀行前拿一支鐵桿
(2)盜竊
在紅磡警署搜查發現其身上屬於他人的恆生卡
(3)盜竊
在紅磡警署搜查發現其身上屬於他人的兩張中銀信用卡

案情:
11月1日旺角驅散行動中警員證人及隊員,見到DBS銀行前20餘人叫囂,眾人散去剩下被告。


認罪

律師求情
被告今年39歲,是土生土長香港人。已離婚,育有一名8歲和一名10歲小朋友。學歷為中五程度,患有讀寫障礙和專注力失調。
但被告並沒有放棄自己,於旅遊公司任文職工作,每月有一萬元人工。
雖然暫時正在服刑,但與控罪1無關。相關控罪算是初犯。而雙親已年過60,望法庭接納求情。而控罪1當中的鐵管只是一條普通鐵通,並沒有加工,沒有削尖。硬度只是普通的一般鐵通。
而該鐵通出現是因為被告看到有人群聚集,而又看到後巷有鐵通就隨手拾起,並非自己帶來。當時在現場亦只有吶喊,並沒有做其他事情,亦無作出攻擊。否則應會被控更嚴重控罪。被告亦坦承招認控罪,望裁判官感受到被告悔意,考慮一同執行刑期。包括現在正在服刑的刑期一同執行。

裁判官問辯方關於第1控罪,當時情況為零晨12時,有超過20人在公眾地方聚集、叫囂。警方用了一段時間才能驅散。辯方表示認同。

裁判官續指當時整個畫面情況嚴重,半夜所有人情緒高漲,被告手持硬物吶喊。有機會對在場人士造成傷害,或令其他人感到恐惧和傷害。行為相當危險亦有威嚇性。雖然只是隨手拿起的普通鐵通但也有其危險性。控罪相當嚴重,如果該鐵通有削尖會是加刑的理由。
關於控罪2及3,那些卡雖不知何時被用過,但有部份的確有被使用。其中一張是10月28日用過。兩套屬於不同人的卡在被告身上搜出,難以說與被告無關。

裁判官問被告於2019年1月出獄,究竟是何時開始這份文職工作,又是何時開始管有該批卡?
被告稱公司是於母親有份的旅遊公司,一出獄就開始該份工作。而關於控罪2,3的卡則沒有資料補充。

裁判官休庭15分鐘考慮刑期後再問被告就控罪2,3提及的卡有沒有回應。被告沒有補充。

裁判官認為控罪1情節相當嚴重,應該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認罪,扣減後為6個月監禁。
控罪2的1張提款卡,於1月4日發現。只能推斷與被告相關,被告亦有相關定罪紀錄。判處6個月監禁,認罪扣減後為4個月監禁。
控罪3的1張提款卡和2張信用卡,其中一張被盜用過但失敗。無論是誰盜用,該張使用失敗的收據和信用卡都在被告身上找到。相信被告知道真實情況。判處9個月監禁,認罪扣減後為6個月監禁。

第1項控罪:為不同事件,準許部分刑期同期執行。而被告是於保釋期間干犯另一案,給予1個月同期執行。
第2及第3項控罪:同期執行。

總刑期為10個月。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五庭
#鄭潤聰暫委裁判官
#0707旺角
#裁決

張(66)

控罪:
(1)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
(3)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下駕駛汽車

‼️全部罪名成立‼️
裁決理由後補

押後至2020年10月12日 1430 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5庭判刑
❗️期間還押❗️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五庭
#鄭潤聰暫委裁判官
#0707旺角 #裁決

張(66)

控罪﹕
(1)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3) 在呼氣中的酒精湛度超過訂明限制下駕駛汽車

案情簡介﹕網民去年 7 月 7 日發起「九龍再遊行」,示威者與警方在旺角爆發衝突。一名的士司機被指把的士橫泊在彌敦道分隔示威者及警方,並橫跨兩條行車線,沒有按警方要求將車駛走。的士司機早前承認醉酒駕駛罪,但否認阻差辦公及襲警。 (立場新聞 27/8/2020)

上次審訊

判詞
裁判官指出就本案雙方不爭議錄影片段呈堂。總共傳召了4名警員作控方證人。警方PW1指當時從旺角往尖沙咀方向作掃蕩,至2320在豉油街有人群歡呼,有一輛的士駛出,一人下車,即是被告。PW1看到車輛認為車沒有故障,於是著被告駛離。被告沒有理會。於是PW1指派PW2趕走被告。PW2見到的士時已是完全停下的狀態,被告已落地,二人距離大約7-8米。PW2當時不知道詳情,上前協助問被告為何停車。被告回應車壞了。PW2認為車輛沒有故障,於是叫被告交出車匙。此時被告講粗口,叫PW2出示委任證。PW2出示委任證,多次警告後宣佈拘捕被告。其他人叫被告離開,被告亦上車準備走。
PW1回到現場,叫被告下車,被告情緒激動,向前衝。於是PW1叫PW3作出拘捕,PW1則繼續指揮大隊推進。被告表現不合作,不跟從指示。PW4說當時只是出言協助叫被告冷靜,退後時感到被踢了兩腳,但沒親眼見到,然後大叫「襲警」。就兩腳踢向警員構成襲警控罪。
PW2指看到被告踢PW4,但看不到被告用哪一隻腳踢,只見到踢到小腿。PW4有穿護脛,第一下踢中小腿外側,因為踢不中,所以感覺細。第二下踢中小腿正面,感覺力度大。其後警員帶走被告上警車,感到被告有酒氣。PW4去了廣華醫院驗傷,有擦傷。
PW5吳先生是夜更的士司機,當晚和被告飲酒。被告飲了十多杯,大約是4枝的份量,覺得被告已經喝醉。
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不作供。傳召了一名精神科醫生作辯方證人。醫生兩次與被告會面,並為被告寫了一份精神科報告。雙方不爭議DW1的專家證人身份。兩次會面各1.5小時,並於本年7月20日撰寫了一份精神科報告。DW1認為,當時被告已經飲醉,出現在不合適的位置,停車開車頭蓋又關上,認為當時壞車,亦指被告當時行為是典型的醉酒行為。

控方需就控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有權不作供,不會因被告不作供而對被告有不利的推測。如有任何不利的推測需要由依靠證供作推論,不能以警方造假機會較低作考慮。
裁判官指先處理控罪1,並讀出3個案例。 裁判官認為控方全部證人作供合情理,沒有矛盾,亦有片為證,皆為誠實可靠證人。就是否正在正當執行職務方面,雙方都沒有爭議。而是否阻擾方面,辯方稱事發時間很短,不算阻撓。被告只是向警員要求查看委任證,而當時情況混亂,被告有權問警員身份。而且警員要求被告交出車匙,被告要求PW證明警員身份亦是有理由。

法庭認為此說法並不成立,被告是固意阻撓。當時情況不混亂,被告必然知道當時情況,現場有記者,警員有身穿寫上警察的背心,必然知道PW2是警員。片中證實被告停車時,有幾位軍裝警員走過去。警員當然要出示委任證,但被告由始至終故意收起車匙。被告態度囂張,大聲。認為被告想生事,停車在路中間,警方要繞過其車,令現場警員更難執行職務。當時被告不駛走車輛,現場環境亦難把車輛拖走,被告不交出車匙令警方行動更難更費時。所以法庭認為此時已構成阻撓。
是否固意方面,辯方稱被告沒有意圖。不爭議有飲酒,但是否醉到不能有意圖,辯方呈上一單案例辯解。而醫療報告第56段,關於診斷醉酒。首先都不爭議被告有飲酒,亦有對控罪3認罪。其次是說多於一行為,a. 停在不合適地方 b. 不合作 c.言不清步不穩。考慮b,c項,顯然有醉酒以外的人士也可作出此等行為,需考慮被告是否此類以外的人,而如果被告真是飲醉,是否沒有犯罪意圖。
就被告是否暈眩不清方面,裁判官認為被告對答有紋有路,直接。不是像辯方所指只是重覆著警員的說話,說話有內容。亦無手腳不協調的情況,例如關門,扣安全帶。因此法庭認為被告當時手腳協調,沒有步態不穩。片段亦沒有看到被告步態不穩的情況,當時還記得取走車匙。面紅,嘔吐等情況亦沒有發生。而被告欲衝向PW1可見被告當時反應不慢。在承認事實裏,被告有駕駛去不同地方,亦沒有發生甚麼事。因此不接納認知功能不正常。
有關事情沒有複雜性,對犯案有意圖綽綽有餘。0210-0218被告表現合作,和平。但已是在有關時段後,所以無法協助被告。而DW1寫報告是在事隔一年後,亦不是在現場,因此對報告考慮比重細。法庭認為被告是有意犯罪。

就阻礙PW1, 2方面,辯方指不離開,不交車匙是連續動作,法庭對此接納。而是否沒有合理辯解,認為是沒有。被告不需要去此地,和停在此地,車輛機件亦正常。警方行動有必要性,要求被告駛走車輛有必要。因此裁定控方就控罪1 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罪名成立。


關於控罪2,辯方指無片段拍攝到,PW則認為是被告踢。對於控方證人們就襲擊過程說法有差異,裁判官認為證詞的時間差微不足道,位置上的分歧亦細。以當時混亂情況,這些分歧微不足道。而當時有不少相機在拍攝,相信警方不會愚蠢地誣諂被告。至於踢兩腳行為,無理由是警員踢PW4。當時被告情緒激動,加上受酒精影響,有機會是被告踢。裁判官指經多次翻看片段,雖然只見到被告上半身,但認為被告動作和踢兩腳動作脗合。所以雖然無人看到動作,亦無片段拍攝到,但仍認為是被告所為。辯方指無警員能指出被告是用左還是右腳去踢,此說法是吹毛求疵。被告曾大叫找拖鞋,無人知是誰令被告甩鞋。但以被告穿人字拖,被踩到的話必然是後退,而非向前踢到PW4。而時間短無法踢兩腳此說法,法庭無法理解為何不可以。因此裁決控罪2 罪名成立。

(控罪3 於審訊前已承認)

控方申請證物P3歸還警(即該護脛),其餘交法庭存檔。並呈上被告刑事和交通罪行方面紀錄。曾上庭19次,包括27項控罪。有兩項同控罪2 一樣,即襲警。

裁判官﹕有浪費警力,冒警

控方續指還有交通方面,2000年犯不小心駕駛,2019年涉另一交通案件,案件在此案後發生,現時已停牌。

辯方求情指關於控罪3,首先望考慮過往5年無犯同類案件可當初犯。另外呈上一封社工撰寫的求情信。內容指被告過往經歷複雜,在此案後開始有做義工,亦已戒酒。本案後深感後悔,被告銳意戒酒,重犯機會低,亦有社工支援。
就控罪1,當時被告願意上車離開,爭執後都有離開的行動。而警方亦能在旁邊繼續推進,還有一條車道給警車。而控罪2是與一名的士司機爭執,當時被告是乘客。當時被告對案件坦白亦已服刑完畢。

裁判官提醒辯方律師如果逐條罪解釋,恐怕會對被告不利。

辯方續指於襲警案中,此案案情並非最嚴重。被告對情緒控制有困難,而現在有社工跟進,已引以為誡。

雖然辯方說有和相關社工見面,對被告有信心。但裁判官則認為被告刑事紀錄太多,難以相信。

最後裁判官指基於被告刑事紀錄非常差,足有4頁紙。襲警、賭博、交通相關都有干犯過。而罰款、緩刑、監禁都有試過,作用都不大。雖然社工有信心,但不太有用。所以先押後索取背景報告再判刑。

押後至2020年10月12日1430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5庭判刑。其間還押。
補回昨天(24日)的裁決內容: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五庭
#鄭念慈裁判官 #裁決 #判刑
👤林(26) #0913紅磡

控罪: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無線電
被害人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紅磡紅樂道無牌管有一部無線電發送器具(對講機)。
———————————————
簡短裁決理由:

第一部分:控方證人可信性評估

法庭認為PW3是以非法集結罪拘捕被告,所以沒有在書面口供提及對講機合情理。法庭認為PW3對事件經過的記憶清晰,裁定對講機是在背包大格搜出。

即使PW4承認記不起對講機是在那裏搜出,法庭認為他的口供對本案重要性低。

考慮以上,法庭裁定PW3,PW4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第二部分:方證人可信性評估

法庭認為DW1只要拿走電單車車頭盔便能把2部對講機放在一起;而且2部對講機在修理後頻譜仍然不同,不能對話,法庭認為這並不合理,裁定DW1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第三部分:事實裁決

法庭認為以被告以往所做的職業,即使他與DW1相識多年,也應特別小心別人給予自己的東西,因此不相信被告因相信DW1而沒有檢查後者給他的物品,裁定被告是知道自己背包內是有對講機。

在法庭接納PW1及PW2證供後,裁定被告不可豁免牌照擁有無線對講機。

考慮以上,法庭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罪名成立
———————————————
求情:

辯方指出被告是一個稱職和負責的義務急救員,具有良好品格和服務社會的心。

家人,朋友和前同事所寫的求情信指出被告有樂於助人的心,可依賴,經常會在緊急情況時為受傷人士進行急救,因此主動考取相關牌照。他亦願意為了救活人而捐自己的骨髓。此外他也加入了救傷隊進行社會服務,且在肺炎爆發時擔任亞博館和老人院舍的義工,亦有參與派口罩的活動。

辯方此案已令被告留下案底,無法從事理想職業,冗長的案件提堂及審訊也為被告及家人帶來困擾,希望法庭可以輕判。
———————————————
判刑:$5000罰款,部分金額從擔保金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