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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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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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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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判刑
👤黃(25) #1108黃大仙
🛑已還押14日🛑

控罪: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8日,在香港黃大仙龍翔道黃大仙中心北館近燈柱EU/WTS/D/338,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20078。#拒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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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在2019年11月8日,全港不同地方均有悼念周梓樂的活動,當中包括黃大仙。被告被指在當警員20078制服他並打算為他鎖上膠手扣時,嘗試撐起身和用腳向後踢(即「抗拒行為」),使警員20078不能為他鎖上膠手扣。被告事後面對1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他否認控罪受審,他的主要抗辯理由是當時他不是故意作出抗拒行為,亦不知道他是被警員制服。經審訊後,法庭裁定被告是故意作出抗拒行為,而該抗拒行為明顯是影響PW1執行職務,同時間被告是知道自己被警員制服,故此罪名成立。

進一步求情:

辯方大律師指已向被告解䆁背景報告,而被告是明白和同意報告的內容。

辯方大律師形容報告的內容正面。辯方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1)被告是位年青人,有穩定生活,他過往受家人的關愛、照顧和教導。一直以來,被告的品行良好,成績卓越,家人、師長和僱主均形容被告具正面品格,由此可見,被告作為一個兒子是良好和優秀;(2)被告尊重裁決,會有所反省;(3)案發距今已有3年。在此期間,被告一直努力工作和照顧家庭。

總結以上,辯方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的品格正面和有家人支持,再加上本案案情不是最嚴重的程度,可以對被告予以輕判。

崔美霞裁判官指被告在背景報告中是重申他在原審時的辯解(大意可見上文的「背景」部分)。辯方大律師同意。

口頭判刑理由:

黃大仙在案發當日有集會,被告在逃跑時被PW1截停後嘗試撐起身體和踢腳,使PW1不能為被告鎖上手扣。即使被告在被警告後仍然反抗,最後警員向被告噴胡椒噴霧後,後者才冷靜下來。

如前所述,案發當日有群眾聚集,被告行為鼓吹他人反抗警員,煽動他人的情緒,引起暴力行為。被告在當時有帶備口罩、手套和雷射筆,而口罩是為了讓被告掩飾身份。

拒捕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2年,此控罪沒有量刑指引。即使被告初犯,判刑需具阻嚇性。以被告的背景和其背景報告而言,也沒有減刑因素。法庭予以監禁14星期作量刑起點,考慮到案件影響被告甚久(近3年),法庭酌量下調至監禁12星期,這是被告的刑期。

保釋等候上訴:

考慮過辯方的陳詞後,法庭批准被告保釋等候上訴,條件如下:

1:保釋金$10000
2:每星期2天到警署報到
3: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4:住所有改變需在24小時前通知警署
5:在報稱地址居住
6:不得離港
#高等法院第十八庭
#黎婉姫法官
#1108黃大仙 #拒捕 #不服定罪上訴

吳(29)

🔴經審訊後罪成,於2021年6月24日被判處3個月監禁,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審訊內容:
https://publielectoral.lat/youarenotalonehk_live/15498

裁決理由:
https://publielectoral.lat/youarenotalonehk_live/16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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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方陳詞(即吳姓被告)

上訴人已將兩份書面陳詞存檔,上訴主要圍繞著不受爭議的被告傷勢,認為原審裁判官#葉啟亮裁判官 無正確去檢視上訴人傷勢。主要爭議為:控方證人即警方口供的可信性、警員是否正當執行(使用武力過當)及被告行為是否屬自衛。

有關被告傷勢,簡單來說是「周身傷」,包括頭皮血腫、胸口、眼皮、鼻、前臂、臀部有疼痛及瘀傷等。被告曾住院一星期,並不是擦傷類的輕微傷勢。醫療報告上寫「multiple injuries and assault」,黎婉姫法官指醫生不在現場,實際上未能說出被告因受襲或自衛而受傷。辯方同意並指邀請法官主要考慮傷勢。

📌主審裁判官並無考慮上訴人傷勢以證警員證供的可信性

在第一名傳召的控方證人 警員19037周展翔(音)主問證供中,他指追到被告從後用手箍住其腰部控制他,被告反抗,因周警員在被告後面,被告右手肘鋤警察右邊面。被告一直左搖右擺,因此周警察以相應武力,用警棍打被告的大腿骨。隨即有隊員支援一齊控制被告,使他面向地下、趴在地上。周警員見到被告用某一隻腳踢向其右膝,他立刻警告被告將使用胡椒噴霧,再用胡椒噴霧射向面部,之後被告沒有再踢。

辯方盤問時最重要的事情是,周警員由箍住被告直到制服,只承認曾以警棍打過被告大脾骨,而其他警員有否對被告使用武力,周警員則回答得比較濛糊。周警員指當時專注自己,無留意同袍的行動、「唔得閒分心去注視」。辯方追問下,周警員雖不知道其他警員是否只是徒手控制而無打被告,但同意如果是同袍擊打的較大動作應該會睇到。可是,周警員又重申無留意到,他不能夠確認同袍有否擊打,但相信無。當時情況造成被告明顯傷勢包括手腳及頭皮血腫等,但周警員一直對此表示不知道。

在是次上訴階段,答辯方(檢控方)回應指被告傷勢可能是由爭扎造成。但原審的主問盤問亦有讓周警員及第二位控方傳召的證人警員15564陳永慈(音) 解釋為何被告會全身傷,他們均未曾以「爭扎」來解釋。

被告作供指見到有一群人跑,健碩男人撞到他使跌了眼鏡再在地上尋找眼鏡。找到眼鏡而仍未戴上,右大腿受到重撃,有人扯他背囊,佢想起身但失平衡跌低。之後他右手邊向天側臥在地上被圍打,他微微彎曲身體、以手護頭。頭部及手腳被擊打,他感覺有硬物但不知道是什麼,擊打大概一、兩分鐘。他感受到右手有被人捉住,抝其手腕,同時感受到有人捉腳腕想拗腳腕,同時亦有被擊打身體。之後突然感覺到胡椒噴霧被噴向他額頭和面部,即時感到刺熱,眼部失去視力。直到有把聲 「輸咗㗎喇、輸咗㗎喇」先慢慢停止擊打,之後感覺到有人為他上手扣,再好像是上警車。

就被告作供的內容,部分與警員證供相同,包括右手、胡椒噴霧、手扣及警車。雖然被告無真正望到打他的是警員,辯方認為法庭可作推論,在此連續過程,現場只有警員可以對佢做出武力行為。

黎婉姫法官質疑被告若側臥應該能看到是誰擊打他,不至於盲了,非常有可能應該要望到,什麼都看不到是很勉強。辯方補充當時兩個警員穿防暴(即作供警員),但其他警員穿著並無資料,而眼鏡掉下的被告有近六百度近視。

在裁判官理由書,有關辯方批評控方證人的原因,上訴人質疑原審裁判官未能回答。僅因控方證人吻合、互相佐證、清晰無迴避而認為警員誠實可靠,是忽略了一個不受爭議的事實(被告傷勢)。

對於第二位控方傳召的證人 陳警員,辯方指對控方案情無大幫助,因陳警員不能確定他到達時是否已發生周警員稱被告踢腳的情況。裁判官僅指陳警員可能在不同時間到達,而他到達時被告已被制服在地,不知道被告傷勢如何造成。

被告傷勢與其口供吻合,裁判官不接納被告的說法,是因為一些較旁枝的因素,如有關搜身口供、抝住手都可以抽到手、點解戴手套、點解穿黑衫等,但關鍵時刻發生的事情卻無重視。

在HCMA 251/2020 (陳)拒捕的案例中,上訴庭指辯方原審時無提及傷勢,以此作上訴理由對控方不公;張慧玲法官觀看片段後指陳激烈反抗,陳無作供,認為原審推斷合理。

反之,在此案件沒有案發片段,裁判官無就被告傷勢形成作裁定,控方未曾以爭扎作解釋,辯方認為說被告反抗或爭扎並不穩妥。本案被告有作供,裁判官應可考慮比較被告人作供及事實。


📌周警員就被告踢到其膝頭有先前不一致的描述

辯方指警員作供時一致嘅描述不應該用作判斷警員作供可信性,不應該考慮是否「前言對後語」。因證人在證人枱上不會承認說謊,所以有機會為作供時再加入新的供詞。

裁定陳述書內,裁判官曾問周警員膝跪地上而被告趴下,如何能踢到其膝頭。周警員解釋指曾與醫生表示受傷為大脾連接右膝位置,因此跪地亦能受襲是成立。

在盤問時,周警員才第一次指被告是以右腳向上左右亂踢。辯方質疑他不斷增加內容去完善,周警員同意之前無講。他回想起當時企被告右邊,相信是他踢所以估計是他的右腳。而辯方當時已指佢係即時編造。

周警員醫療報告中指稱的「assault」,同樣地只是警員向醫生的說法。同意上班期間的報告沒有寫被告人哪隻腳令他受傷。

📌被告當時不知道擊打他的是警員,只屬自衛

辯方指即是被告反抗,其實亦可構成自衛,被人從後扯背囊後跌地,然後被擊打才會「左擰右擰」。被告立場是當時不知道襲擊者是警員。

黎婉姫法官指控罪詳情的拒捕包括批手肘及腳踢,而辯方所指有關其他警員來擊打而導致有腳踢的自衛是否並無包括批手肘。而儘管能以此解釋腳踢是自衞,批手肘亦屬拒捕,只是罪責較輕。辯方同意上述解釋不包括批手肘,惟會有其他解說。

現場有人叫囂,周警員從後箍住被告,被告被撞跌。辯方指在情急下被不合理對待,被告有權自衞。當時警方截停被告前,被告在歸家途中,見到有人聚集,但無心參與,而作供無提及有否見到警員。原審時沒有裁定被告是否示威者。


🔹答辯方陳詞(控方)

控方已提交兩份書面陳詞,再就以下議題解釋。

📌被告未能指出及證明是警方擊打而造成傷勢

有關裁判官如何衡量被告傷勢,控方指被告講不到誰令他受傷,連是否在場警員都不能指出。同意黎婉姫法官指上訴人在一段時間都是側臥於地上,而警察穿著防暴裝,應該能認別是否警員。而據周警員作供,當時案發近晚上接近十二時,在黃大仙廟附近光線充足,有街燈、視野清晰。

主審裁判官已分析了四點,包括報告僅稱受傷,而無指出誰使其受傷。而本案爭議不多,第一點便是警察有否使用過度武力,因此裁判官在整體考慮時,不可能會忽略被告傷勢。

辯方向控方證人盤問亦未能確切解釋到如何造成傷勢。當時上訴人激烈反抗,警員是有需要執行職務,不同意為過度武力。如裁判官同意控方證人供詞,控方證據等已能證明傷勢不是由警方造成。認為裁判官已有細心考慮過辯方證人供詞。

📌被告行為不屬自衛

控方指在被抝手或抝腳情況下,被告「抆返自己隻手腳」不構成自衛。被告批手肘和踢腳,而指不知道是警員,但當時全部穿防暴裝,周警員亦有明確表明身份。

周警員供詞指在約60人聚集,思疑是非法集結及使用雷射筆攻擊。於是走上前向人群警告,並嗌「警察、咪走」。他曾指在不同階段亦有作警告,第一次距離十米時向一班人講「警察、咪走」,估計距離10至50米都會聽到。

主問時有提及當被告繼續激烈反抗時有發出警告或表露身分共三次,1. 距離人群十米外 2. 擊打一下被告大腿再講「咪郁,否則會用警棍」 3. 使用胡椒噴霧前。控方指被告起手肘、踢腳及左搖右擺等並不是自衞,只是抗拒警告。


🔸上訴方(被告)回覆

黎婉姫法官詢問辯方傳召被告作供時有無提及聽到警方警告與否。辯方並無直接問此問題,因此不能假設被告有否聽到或警員有否警告。辯方不質疑警方無警告,同時不能排除被告聽不到,現時無關於此議題的指示。惟盤問周警員時曾問他有無作出警告,周回答指以警棍擊打第一下之前並無警告,同意毫無先兆。

黎婉姫法官指要衡量被告指稱「不知道是警員」是否可信,需要知道現場情況,如他見不見到現場有警察、警車(如有),而他知否有機會會是警察。但有關被告有否聽到警告、是否見過警察、有人群聚集情況等問題,原審時似乎無正面觸及。

原審法官以被告衣飾黑色衣物、戴面罩及手套而裁定被告不是路過,黎婉姫法官亦表達對被告衣飾有考慮。上訴方澄清被告當並非佩戴面罩,而是口罩,作供時亦有正當解釋使用口罩及手套的原因。

上訴方重申原審裁判官沒有重視上訴人受傷的證據,認為他以一些旁枝的問題去判斷被告作供不可信並不可取。

黎婉姫法官指考慮爭議前應先考慮是否接納控人口供可信性,不認為原審裁判官思路有誤,這不單是法律原則,而是一般邏輯思維的考慮。

上訴方重申,被告傷勢為不受爭議,認為原審裁判官應先以被告傷勢去考慮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因為如果情況誠如警員作供所說,並不會造成被告「周身傷」。周警員在庭上作供(指曾與醫生表示受傷為大脾連接右膝位置)能解答到為何被告可能踢到正膝頭跪地的警員,但此不能引證周警員在盤問才首稱被告以右腳踢他是正確。



— 1340時完庭

法庭需時考慮,上訴押後至2022年11月25日1430時頒下判詞,被告維持原有擔保。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陳慧敏署理主任裁判官
#審訊 [1/2]
#0914淘大 #拒捕

范(31)

控罪: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4日,在九龍牛頭角牛頭角道77號淘大商場內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高級督察鄺志文。

(3)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4日,在九龍牛頭角牛頭角道77號淘大商場內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長3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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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外聘法律代表: #梅松大律師
法律代表: #梁麗幗大律師

同案第一被告於本年7月13日提堂時承認:參與非法集結罪,判處勞教中心

由於已排期屈麗雯法官處理,但今天不能出席。案件需要再排期至2023年3月1-2日審訊

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高等法院第十八庭
#黎婉姫法官
#1108黃大仙 #拒捕 #宣讀判詞

吳(29)

控罪
(1)抗拒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2019年11月8日香港九龍龍翔道黃大仙廟外,抗拒一名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9037。

🔴被告經審訊後罪成,於2021年6月24日被判處3個月監禁,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審訊內容:
https://publielectoral.lat/youarenotalonehk_live/15498

裁決理由:
https://publielectoral.lat/youarenotalonehk_live/16489
____

[1456開庭]
#黎婉姫法官 駁回上訴,上訴人需即時服刑,現頒下書面陳詞予控辯雙方閱讀。如有其他事項需要處理,法庭將於15分鐘後再開庭。

[1510再開庭]
控辯雙方並無任何申請,上訴人即時還押服刑🔴

[1515完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高等法院第廿七庭
#陳仲衡法官
#1108黃大仙 #拒捕
#不服定罪上訴

👤黃(25)

控罪: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2019年11月8日,在香港黃大仙龍翔道黃大仙中心北館近燈柱EU/WTS/D/338,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20078。

背景:經審訊後罪成,2022年8月4日被 #崔美霞裁判官 判處12個星期監禁,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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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方今天放棄上訴,法庭正式駁回上訴
上訴人須即時服刑🛑
#觀塘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淑嫻裁判官
#審訊 [1/2]
#0914淘大 #拒捕

范(31)

控罪: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4日,在九龍牛頭角牛頭角道77號淘大商場內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高級督察鄺志文。

(3)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4日,在九龍牛頭角牛頭角道77號淘大商場內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長3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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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到承認事實一半,保安先放人入去)

🎥播片顯示案發環境

傳召PW1 鄺志文
案發時駐守東九龍衝鋒隊第二小隊,是當天的指揮官

案發當日PW1由1300開始當值。1455時警方接報有事件發生在利基大廈附近,證人帶小隊處理打鬥案,前往期間警方接報有約100人在淘大商場二樓打鬥,所以小隊被派去二樓。1507到達牛頭角道的淘大商場入口,約一分鐘後到了一樓,當時有幾個黑衣男圍着一個婆婆,有叫囂,但內容不詳,像不給她離開,所以證人衝前阻止。

證人當時頭戴防護頭盔,身穿白色夏季短袖制服。他與隊員5886想捉住一名男子,感覺到背部被打一下,轉身看到一名黑衣男,後知為被告。證人衝前截停,用左手從後捉衫,大叫「警察咪郁」,被告繼續掙扎,期間被告轉身打證人一下,力度很大,但證人沒鬆手,隨即再給予警告「警察唔好反抗,唔係我用警棍」,被告沒理會,繼續掙扎,力度很大,將證人拖行超過10米,糾纏到中庭位置。

證人留意到有其他不知名人士用長棍、長遮襲擊人,也有人嘗試捉被告的手扯走他。證人用警棍打被告手兩次,防止他逃走。糾纏期間,有一名便裝警員,即警長3870,大叫「警察」,揮動警棍,幫忙控制,一起制伏被告。期間被告試圖搶走警棍但不成功,最後證人捉被告手,把他拉落地上,戴上手扣。

一段時間後,衝鋒隊第二小隊一些成員來幫忙,把證人、警長3870、被告帶去較安全的地方。約1521時,證人與小隊一個隊員22104交待制伏經過,期間警長3870有提及被告在過程中襲擊他,令他口腔內流血。其後警員22104對被告進行拘捕,並在1539時帶被告去將軍澳警署。證人繼續留守淘大商場,約1633才離開,1757由將軍澳警署去將軍澳醫院檢查,2035才離開醫院返回警署當值。

🌟劉官問清楚辯方是否不爭議身分,因為證人一直提及「被告」字眼。證人要求在庭上認人,所以庭上所有人需要脫口罩,確認被告為該男子。

證人不知黑衣人為何打架,黑衣人圍着婆婆叫囂時神態激動,和婆婆距離是半圓,隔一隻手距離。約5-6個黑衣人佈雨傘陣,證人在傘陣前方,其後傘陣向左方移動。證人背部被打時,感覺不太大力,不知是用手還是用工具。轉身看到被告背向他跑,一轉身距離約被告坐的位置和證人自己的位置。(劉官給了他一份圖,是法庭各設施的長度。)

證人追着被告,因覺得被告有機會與其他黑衣人一樣,干犯非法集結,所以希望截停他,進行調查。
證人叫被告「咪郁」後,被告掙扎,想弄甩證人手和轉身。被告用手打向左前臂。證人叫「咪郁」的聲量大聲,被告繼續掙扎,不停扭動身體,拖着證人向前行,直到中庭位置。證人把警棍圓圈套向手指公位置,握着警棍的手握位置。

🎥播放閉路電視片段

被告掙扎時有抱着證人的左腳。

-主問未完,下午繼續-

午休

💛感謝臨時直播員💛

本庭下午審訊仍需臨時直播員💫
#高等法院第一庭
#彭寶琴上訴庭法官
#1001黃大仙 #暴動 #拒捕
#不服定罪和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1/1]

麥(22) 🛑服刑中

控罪1:暴動
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龍翔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控罪6: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龍翔道一帶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高級警司2700梁仲文。

裁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1374&currpage=T

判刑參見:
https://publielectoral.lat/youarenotalonehk_live/19915

上訴方法律代表:#陳國維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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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的書面陳詞早前已交到法庭。上訴方依賴的大爭議是原審法官如何處理申請人被制服後的行為。上訴方指申請人揹住一個警員, 嘗試防止他跌倒。法庭指涉事的警員確切地否定這個說法, 指出警員的證供是他搭住申請人的膊頭, 防止他逃走。上訴方希望法庭先觀看被制服後申請人扶著PW14走路的畫面。法庭指因片段質素差而看不到, 而原審法官其實有接納申請人曾扶著PW14走到西邊直至跪下, 而PW14也同意在某一階段申請人有扶著PW14。

法庭指上訴方其中一個理據是, 申請人沒有在PW14體力不繼時逃走, 法庭指片段顯示當時周圍都是警員。上訴方指如果單看這部分的片段, 此理據當然不合理, 但上訴方的說法是當PW14拉起申請人時, PW14已有頭暈的情況, 申請人在有能力下也沒有逃走。法庭指原審時沒有接納此說法。法庭認為被告不出庭作供是他的權利, 但當法庭接受了控方壓倒性的推論, 不能要求原審法官考慮各種可能性。

上訴方指即使證人的證供是不同意大律師的說法, 客觀證據仍是可以證明證人的說法是不合理。PW14完全不同意申請人有幫過他, 但片段明顯能看出申請人有扶或揹過他, 令他可以到達同袍身邊得到治療。原審法官有記錄有關證供, 但在考慮被告刑責的討論中, 就這件事隻字不提。法庭打斷上訴方的陳詞, 指書面陳詞已有提及, 不需要重覆。

上訴方指申請人在現場是擔當一個不分敵我的急救員, 在現場觀察並作人道救援。法庭指上訴方沒有相關證據, 如原審法官已裁定被告參與了暴動, 被告作為一個示威者的急救員並不是理由。而且被告曾對感化官指自己當日約了人吃飯, 因為有人爽約而留在現場, 如果被告真的是進行人道救援, 一開始就會說明, 而不需說是約了人吃飯, 而且亦不能解釋他身上有生理鹽水等物品。

上訴方指出兩個證人證供與書面證供之間有大量不合理之處, 原審法官仍選擇接納所有證供是處理得不好。

刑期方面, 原審法官沒有提過申請人曾扶著PW14離開, 判刑亦沒有因為這個善舉而有任何扣減。而李俊文法官於同一個暴動中另一宗案件, 考慮到當日的大環境, 示威者裝備, 行為, 判刑分野有15個月。李法官考慮到當日的暴動歷時40分鐘, 有暴力行為, 有阻礙交通, 是一個假期。但練錦鴻指當時猶如一個戰場。

法庭指比較同級法院的判刑沒有意義, 不能指李法官是正確而練錦鴻是犯錯, 李法官的觀察是案中沒有人受傷, 而本案有2人受傷, 兩案的證據不同造成判刑的差距。法庭指經常有人要求法庭判刑時考慮其他案件, 但要求法庭看一次所有證據再參考判刑並不恰當。

—————
答辯方回應:
就定罪方面, 片段質素有問題而且情況混亂, 但當時四方八面都有警員。答辯方強調在盤問下PW14曾表達不同意申請人是在幫他, 只是順勢而行。在沒有陪審團的案件, 原審法官不用鉅細靡遺地處理所有爭議。答辯方認為定罪沒有問題, 而上訴方經常指申請人的行為是一個善舉, 當時PW14的左臂跨過申請人的後頸, 搭住申請人的左邊膊頭, 答辯方指是不想申請人逃跑, 順勢而行走了一段路, 此是否善舉由法庭定奪, 法庭有權不將此行為視為減刑理由。本案案情嚴重, 很難與其他案件相比。

—————
上訴方補充:
法庭指其實在每次辯方代表盤問中提到申請人支撐PW14的意思時, PW14都不同意。而且PW14曾指如果申請人逃跑, 他仍然相信自己有能力抓住申請人。在片段中, PW14跪下後仍然有力用手摸自己的後頸, 如果他真的如上訴方所述般虛弱, 跪下後應立即倒地。如果兩人本身是分開行, 申請人跑幾步去扶起他, 那上訴方會更有理據, 但本案是兩人本身已一起行。

上訴方強調申請人有抓住PW14的手, 不是一個押解情況常見的事, 希望法庭接受此疑點。

法庭拒絕批出定罪和刑期上訴許可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