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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黃雅茵裁判官
#1111中環 #審訊[1/2]

👤歐(28)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 2019 年 11 月 11 日,在中環德輔道中與畢打街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背景:
2019 年 11 月 11 日網民發起「大三罷」,被告事隔1年半在2021年4月始被正式落案起訴。

——————————————

下午進度:

📌PW3 警長 2374 吳志華 作供
PW3辯方盤問
-證人現場見唔到有堵路,擲物,只見約60名示威者,同意中間可能有人加入
-示威人士距離自己5米,黑衣男子距離2米。同意律師指即是示威人士在黑衣男子後面3米
-不記得是否大部份示威者穿黑色衫褲、戴黑色口罩
-庭上做動作形容男子指駡用手指在膊頭高度向警方伸出手指
-口供描述男子是黑色衫,褲,鞋及戴口罩,沒有其他,並説如記得會寫。
-觀看D1相片,同意被告被捕後情况,當時穿白色T恤,上有橙色熊仔,承認從沒在口供,記事冊出現
-記錄通常寫記事薄先,Pol154之後做,通常跟記事薄
-承認自己記事冊及Pol154上有兩錯別字「停溜」及「大厦」是錯別字,其一「溜」在PW2記事冊一樣,不同意是因借PW2抄引致,也不同意認錯人,肯定被告有戴黑色口罩,記錄準確完整,記憶猶新。

📌PW4 警員24529 陳樂謙(音)應辯方要求盤問
辯方盤問
事發當時屬PTU X1小隊
-1235到達德輔道中畢打街交界,之後協助23309制服黑衫褲男子
-同意該男子之前做過咩唔知道
-看相片D1同意反映被告被捕時情況,是有穿白色T恤,中間有熊仔,但自己沒在文字紀錄。也同意記事冊沒形容衣著,反而在2020年3月回口供才提及衣著及口罩

控方沒覆問

雙方沒有中段陳詞表證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但傳召1證人。

📌DW1 被告上司作供
主問
2人案發時是上司下屬關係,在同一店(中環)工作。確認代表律師3份文件
1 )被告工作證明(有公司印) D2
2)文件上列出被告姓名及店舖地點 D3
3)案發月上班紀錄 D4
證人指工作服飾以黑白為主,是有領黑色上衣,黑色或卡其褲同黑色鞋。2019年11月11日因公司附近突發事件提早在中午1200關門,被告離開公司時穿黑色衫(內有白色底衫,上有logo),黑衭及鞋,沒有口罩。知道他會去坐巴士回家但不知在那個巴士站。

控方盤問
-2019年11月時認識被告半年
-同意同被告也算一般朋友
-同意不肯定被告回家路缐
-不肯定被告離開店後做甚麼,及之後有沒有使用口罩

今日審訊完畢,明天1000同一法庭雙方作結案陳詞。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黃雅茵裁判官
#1111中環 #續審 [2/2]

👤歐(28)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 2019 年 11 月 11 日,在中環德輔道中與畢打街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背景:
2019 年 11 月 11 日網民發起「大三罷」,被告事隔1年半在2021年4月始被正式落案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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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考慮後,控方不會提交書面陳詞。

辯方已提交書面陳詞,庭上作簡單講解。
控方檢控基礎是依賴Pw2,3憑衣著辯認,指控被告就是案發時身穿黑色衫褲鞋戴口罩向警方叫囂及指罵的男子。
PW2,3觀察距離約2米 , PW4則並無目擊事件發生。PW2,3不能排除叫囂時其間有人中途加入或離開。辯方認為黑衫不算特別,現場亦有其他人身穿黑色衫。PW2,3根本不能確誰人叫囂。
PW2,3確認證物D1相片能準備反映被告當天被捕的情況,相片顯示被告身穿白色衫有橙色圖案,因此辯方認為PW2,3明顯出錯,而在其後PW2於澄清中又改稱見到有白衫但未有留意橙色圖案口供前後不一而且無文字記錄。
辯方講法,事實上被告當天是穿上有橙色圖案的白衫,與DW1作供吻合,被告當時沒有戴口罩,口罩只是有警員於地上執起當作被告的。PW3錯誤將涉案黑衫男子錯誤辯認為被告,其後把記事冊供PW2參巧,才會兩人文字記錄中出現數處相同錯字。控方不可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裁判官認為本案案情簡單,會押後至 1500 即日裁決。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黃雅茵裁判官
#1111中環 #審訊[2/2]
#裁決

👤歐(28)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 2019 年 11 月 11 日,在中環德輔道中與畢打街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背景:
2019 年 11 月 11 日網民發起「大三罷」,被告事隔1年半在2021年4月始被正式落案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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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速報:罪名不成立

📌簡短理由:
法庭留意下列各事項:
-PW1同意當時有大量人士也是黑色衫褲鞋
-PW2作供確認當時示威人群在前面沒有移動,但不排除有人加入離開,而且指現場唔止一個人穿黑色衫褲
-PW2及PW3同時指被捕人如果有特色衣服會作紀錄,但對被告記錄只有黑色衫褲,特徵如身材高矮髮型資料欠缺。
-幾名警員近距離觀察,但卻沒有在證供提及辯方圖片白色衫及上面明顯之公仔
-DW1 之證供基本上沒有受控方挑戰
-事發時現場沒有證據交通停頓,因此不能排除被告當時是離開公司乘車回家

由於上述各點,法庭認為控方未能安穩舉證致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證物處理
P2 黑色口罩充公,其他文件法庭存檔

📍直播員按:裁判官好有厚道,裁決內容唔講兩個警員證人懷疑抄供詞,錯一樣別字,又改口説衣服顏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