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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1111油麻地
#審訊 [6/4]

D1:盧(18)
D2:蕭(18)

控罪:
1) #非法集結 [D1] [D2]
兩名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油麻地彌敦道與登打士街範圍,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 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D2]
D2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於彌敦道登打士街交界管有一支 #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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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D2 的辯方證人 — D1 與D2 的女性友人 李小姐

📌辯方主問

李小姐現為一名大學生,認識兩位被告 — 與D1 為中學同學,相識了七年;與D2 為中、小學同學,相識了十三年。

📍當天李小姐與D1、D2 會面前的背景,以及D2 被捕時部分被撿取的物品來源

於2019年11月10日下午,李小姐應另一位友人的WhatsApp 通話請求,前往了該友人在旺角的家幫忙收拾物品搬家。於大約17:00 到達該友人的家後,他們二人便一起收拾。期間,友人遞了一袋物品給李小姐「叫我拎返走,因為要搬屋」。🌟那袋物品包括一個粉紅色的防水袋、一個黑色泳鏡、一對黑色冰袖。🌟 李小姐記得當天大約收拾了二至三小時,完成後友人便提議到「東大門韓燒」(旺角永隆銀行中心附近)吃晚飯。於是,他們在大約19:50 離開友人的家前往餐廳,🌟李小姐當時亦帶走了上述的那袋物品🌟。李小姐與友人吃飯聊天至大約23:10,D1 以WhatsApp 短訊問李小姐在哪裡,李小姐回覆準備從旺角回家。

📍呈堂李小姐與D1 的WhatsApp 文字對話(該文件有五頁紙,列為證物D2(1) )

D1 告知李小姐他正與 D2 一起吃飯,李小姐遂提議去會合他們。D1 傳送了他們的所在位置給李小姐,李小姐便回覆 “ok” “I come” “need 20 mins”,因當時仍與友人在餐廳裏。李小姐於大約23:35 離開餐廳,與友人告別後便前往D1 給予的地址。因比原定步行時間長了,D1 於23:45 曾以WhatsApp 短訊問李小姐 “hi r u fine”,其後D1 建議與D2 一起前往李小姐的所在位置。

D1 請李小姐在永隆銀行中心旁的地鐵站等候他們前來。等候間大約23:50,李小姐收到D1 的來電,但因聽不到D1 說甚麼,D2 便接過電話告知李小姐前來的路上人太多,不能成功過來,「可唔可以轉去家樂坊等」。李小姐遂出發往家樂坊,當時路線為銀行中心➡️西洋菜街轉右➡️家樂坊。李小姐於大約12:10 到達家樂坊等待D1、D2。等候期間收到D1 的WhatsApp 短訊指 “Now小米”,李小姐回覆 “kk I will take care myself”,認為當時夜深而且自己一人,希望他們不要擔心。

李小姐與D1、D2 在家樂坊會合後,大家有共識一起走回土瓜灣,選擇了D1 日常補完習回家的路線,即經窩打老道。當他們準備出發時,李小姐突然肚痛不舒服,需要找洗手間。D2 指出剛剛與D1 曾經過一公廁,但李小姐不知道在哪裏,D2 遂帶她去找該公廁,該公廁位於砵蘭街。李小姐形容前往的路上,據觀察路上有很多行人,馬路沒有太多車,當時大約12:21。到達公廁後,「我嫌麻煩,就俾咗個防水袋D2」、「當時我係孭細袋,再加袋防水袋」,🌟李小姐指當時擔憂洗手間比較小、沒有位置擺放兩個袋,因此把防水袋遞給了D2。D2 便幫李小姐保管著該袋物品。🌟

在洗手間期間,李小姐指「聽到出面有巨響,之後聞到好刺鼻嘅味」,「跟住我就即刻WhatsApp D1,問佢地 “are you safe”(訊息時間為00:45) 」。當時D1 回應表示他們坐在路邊,李小姐便回應 “just now so horrible” 表示被剛才的巨響及刺鼻味道嚇到。大約12:50,李小姐收到D1 的電話指他們二人坐在歐美廣場對面的路邊等候,問李小姐現在怎麼樣。李小姐表示還沒可以,D1 便回應「你慢慢啦,搞掂嚟搵返我哋」。李小姐在大約01:25 離開公廁出發前往歐美廣場會合D1、D2。

途中,李小姐有致電妹妹報平安,告知妹妹她將與D1、D2 一起返回土瓜灣。李小姐到達歐美廣場附近後,她找不到D1、D2。於是以WhatsApp 短訊找他們,問 “ where are you”,但發現短訊未有成功送出,便分別致電他們,可是二人的電話均不能接通。李小姐很擔憂便致電妹妹說找不到D1、D2。妹妹便說她也嘗試幫忙尋找。李小姐此時亦致電了他們三個的共同朋友,問這位共同朋友D1、D2 有否找過他,該共同朋友表示沒有。通話期間李小姐的妹妹致電,妹妹指在一個訊息群組中見到D1、D2的被捕照片。於是李小姐便告知該共同朋友他們被捕了,請他嘗試幫忙尋找D1 的家人。而李小姐自己則馬上登上的士前往何文田找D2 的媽媽,然後一起前往警署。

📍李小姐於2021年1月尾向電話公司取得了通話詳情報告(此文件列為證物D2(2) )。

李小姐指收到報告後曾聯絡過電訊商,原因是她記得自己當晚曾分別致電D1、D2嘗試尋找他們,只是未能接通,而此報告中沒有詳細列明。電訊商回覆這份文件沒有記錄是因為當時的電話未能撥通。

根據報告內列出的通話時間及電話號碼詳情,李小姐確認了以下幾次通話記錄:

(23:54:31)李小姐在銀行中心時接聽D1 的電話
(00:51:43)李小姐在公廁問完D1、D2 是否安全後,D1 致電給她的時間
(01:27:45)李小姐出發前往找D1、D2 途中,致電妹妹報平安的時間
(01:31:05)因找不到D1、D2 而打電話給妹妹的時間
(01:31:38)致電給他們三人的共同朋友之時間
(01:36:40)妹妹致電給李小姐關於在群組中見到D1、D2 被捕的時間

📍李小姐確認沒有對WhatsApp 截圖的內容作出任何修改或增減

辯方律師完成主問。

📌D1 代表律師沒有問題發問。

📌控方稱留意到時間及需時整理辯方證人的資訊,所以未有作出盤問,預計明天需時一小時作盤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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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25日 15:30 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續審,期間各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1111油麻地 #審訊 [7/4]

D1盧(18)
D2蕭(18)

控罪:
1) #非法集結 [D1] [D2]
2019年11月11日在油麻地彌敦道與登打士街範圍,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 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D2]
2019年11月11日於彌敦道登打士街交界管有一支 #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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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盤問第二被告證人:
證人妹妹19歲,與證人熟。證人在2019年對社運沒關心,沒參與過,會知道有罷課等運動,因當時證人在讀中學,有受到影響。避開這些情況的話,證人與D2聯繫更長,因是小學中學同學,認識較久。
證人不同意在2019年與D1聯繫緊密,指只是當日較多。
2019年11月有與D2聯絡。指出電話號碼XXX是與D2聯繫的號碼。
控方指出在2019年11月11日前後幾日較少與D2通電話,證人指有whatsapp call。
控方指證人與D1有whatsapp call外,通電話也比較頻繁,幾乎日日都有通電話。
2019年11月9日有3個電話與D1聯絡,在11月10日晚收到D1 whatsapp後,知道D1與D2一起吃飯中。
控方呈上whatsapp紀錄第3頁
``how r u wing baby``(直播員可能有聽錯)控方指出句中人即是證人。
證人在2019年11月,沒特別與D1或D2特別親,因3人都是好朋友,常常一起玩。
2019年11月9-11日,因D1主動whatsapp證人,所以證人與D1聯絡並非D2。
關於防水袋,冰袖,泳鏡,2019年11月10日下午5時,證人到朋友家幫忙收拾物品,即看看有甚麼東西是不要,因朋友準備搬屋。因朋友找到所以叫證人幫忙拿走,不知道此三項物品是示威人士常用物品,完全不明有甚麼連繫。控方問冰袖是否防燒傷,泳鏡是否防催淚煙,證人指控方說起才知。證人指此三項物品是袋在一起,泳鏡冰袖放在袋,然後手拿,不清楚防水袋有否帶揹在手,控方問是否方便,證人指平日購物完也是會用手拿着。
證人去廁所時把防水袋交給D2,沒給D1是因為當眼第一下見到D2,指出交給D2是不需聯繫。🙄控方問為何不交給D1,證人指不需2個人一起拿。證人指嫌麻煩所以交給被告拿着,因公廁十分骯髒。
控方質問為何不再拿多個袋,反正防水袋不比她的斜揹袋大,證人指出約大五-六倍,證人指阻擋去廁所。
🙄鄭念慈插嘴指,現在的問題不是阻去廁所的問題,指責證人要留意問題。
證人指很久沒看過防水袋,所以只是稱大約大五至六倍。
控方質疑D2會否拿入面的東西,證人指不會,因正常人不會無故去翻找袋裏東西。
控方指,警方搜查時,泳鏡是在防水袋外面,證人指不清楚原因。控方問到雖然防水袋與泳鏡分開,但仍在D2的袋裏,證人不清楚。
證人當晚有親眼見過被告,指D1穿Tshirt長褲波鞋,忘記顏色因為太久,忘記有否戴口罩;D2也是Tshirt長褲波鞋,有帶背包,忘記有否戴口罩,知道D2有肺病,不知是否經常要戴口罩。

控方再呈上whatsapp紀錄第3頁,內容提及到是否需要join,控方指證人在和D1調情🙄證人指這只是控方覺得,而熟的朋友之間都會這樣聊天。
2019年11月10日2313時證人當時與朋友食完飯但未賣完單,在友誠商業中心吃飯,在永隆銀行中心對面,中間有黨鐵站,證人不同意,因當時吃完飯是在友誠商業中心樓下,望出去沒甚麼特別。
當時該位置已有街頭抗爭。

控出指出2130時彌敦道與山東街交界已有水炮車,證人不同意因她看不到,控方指出該帶已很多堵路聚集示威的情況,證人指看不到,但有看電話所以自己都知。
控方指證人應盡早回家,因她聲稱不是參與活動人士,所以盡量避免。
Whatsapp紀錄第5頁``kk I will take care of myself`` 控方指出此過程中間有64分鐘,質疑證人仍逗留在旺角等被告,證人指2313時尚未埋單,本來想出發但被告來找她,所以才等。
控方指證人本來去join被告,但到第4頁指需要20分鐘,學D1拍了幅圖,是荷里活冰室,距離友誠商業中心需約10分鐘行程,控方質疑為何要20分鐘,證人解釋因未埋單,朋友又去了廁所。
控方質疑為何沒告訴D1遲到原因,證人指很friend所以不需解釋太多。
Whatsapp紀錄指D1在2342時,即過了28分鐘後,D1說``hi r u fine``,反而是D1問證人情況。證人解釋可能是D1見她久久未到,所以才找她,控方質疑為何不解釋,證人指不需要。
控方指出情況由證人找被告,變成被告找證人。
證人指看到很多警察,所以在2343時在銀行中心,D1指``OK wait for me at MTR``,但證人未想離開,仍想等他們,因有共識一起走,作為朋友應等等才一起走,等了33分鐘。證人指該位置沒甚麼事,所以不太在意,後來轉場去家樂坊。
2354 D1打電話叫證人去家樂坊,控方質疑為何不whatsapp,證人指打了電話質不需再whatsapp。2343-0017證人正朝去銀行中心方向行,0017到了家樂坊。
D1 whatsapp證人指他在小米,控方質疑為何證人不報地址,證人指朋友之間不需說太白。
控方質疑``kk I will take care of myself``是指,證人叫被告不用來🙄證人不同意,指是稍後見的意思,告訴take care of myself是因當時只有她一人,怕被告擔心。
控方質問被告行動方法,證人指需約半小時,不搭車是因為當時沒車,控方指搭的士挺划算,證人指行會更划算。證人行到何文田才搭的士,控方質問證人說會坐的士去找D2媽媽。
約0045,證人whatsapp D1是否安全,證人在0017到達家樂坊,0020見面後肚痛所以去廁所,0045在廁所裏面。公廁是砵蘭街公廁。

控方呈上地圖證物d1,讓證人認出位置。
控方質疑證人為何要用此廁所,不去附近廁所,證人指她不知哪裏有,而D2知。質疑證人為何不去廣華醫院廁所,證人指正常人不會去醫院廁所。
控方指當時情況十分危險,質疑證人還去危險的地方。
證人去了約半個小時廁所。
關於``are u safe``信息,證人指因她聽到巨響,吸嗅到刺鼻氣味,所以才發出此信息。之後證人致電D1 D2但不通,所以致電妹,因出公廁後有和妹報平安,指她和被告準備回家。
之後證人與共同朋友聯繫,後來證人看到被告被捕的大頭相。
控方呈上證物問是否此位置,證人不同意。不知離拘捕位置很近,無印象看到警員設封鎖線的拘捕情況,由公廁出來時很平靜,沒警察。
離開時是0140時看到被告被捕的照片。控方指出0059時,D1 D2在砵蘭街國際夜總會外被警員搜查中,直至0106時才開始押解被告離開該位置上警車,指出證人應看到。證人指不知何時被捕,亦看不到。
證人與朋友吃飯後便回家,朋友在染布房街住,控方質疑朋友不是搬家嗎?證人指只是準備搬,當晚沒再找朋友報平安。
控方指出幫朋友執拾是虛構,指出物品交給D2是虛構,指出當晚沒與被告見面,由家樂坊走回家是虛構,證人不同意。

辯方覆問:
證人與妹妹是孖生,年齡相同

鄭念慈問證人,當晚的個人袋是否在法庭上的袋,鄭念慈指不打算檢取作證物,但想與防水袋作對比,因案情中有提及去廁所時的袋的狀況。
鄭念慈叫書記用尺量度袋子,約4乘6.5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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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後至2021年3月2日1430同庭結案陳詞,書面陳詞需在3月1日中午前呈交,現有條件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1111油麻地
#審訊 [8/4]

D1:盧(18)
D2:蕭(18)

控罪:
1) 非法集結 [D1] [D2]
兩名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油麻地彌敦道與登打士街範圍,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D2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於彌敦道登打士街交界管有一支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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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庭時,D1 代表表示律師正從西九龍法院趕過來,因律師在其中一個昨天開始而現在還未完結的保釋申請案件中為代表律師(應該是指47+案件)。裁判官表示明白。

📌裁判官表示他已閲畢控辯雙方所遞交的書面陳詞

📌裁判官讓兩方補充各自的陳詞

🧷控方沒有陳詞補充

🧷D1 代表概括陳詞要點

裁判官問D1 代表他們那方有沒有補充,D1 代表概括了書面陳詞的內容要點。D1 代表指出陳詞中引用了高等法院上訴庭中梁天琦及梁國華等人的案例,指出關於非法集結案件的法律原則是必須要考慮其集體性質。

裁判官問D1 代表對於控方其後加了比原定更多的控方證人上庭作供有否爭議,D1 代表指沒有。關於證物鏈,對於有否被干擾的部份沒有補充陳詞。D1 代表指對於控方證人搜查D1 的背包並沒有記錄在書面供詞上有爭議。

🧷D2 代表律師補充案中的受爭議點

D2 代表律師表示對PW 3 的證人供詞有爭議。關於雷射筆被搜查出的位置,PW 3 指雷射筆是於D2 的左邊褲袋找出;D2 指雷射筆及手套是由背包內的小格被警員搜出。至於泳鏡被搜查出的位置,PW 3 指泳鏡是在被告的背包大格內被搜出;D2 指泳鏡是放置於辯方證人交予給他的防水袋內。D2 代表律師強調以上兩點都是法庭需要考慮的。D2 代表律師亦指出辯方證人作供時指該防水袋當時交予D2 時是「扣實」,裁判官認為這不是重點,問D2 代表律師除此爭議外,在證物鏈上有沒有爭議,代表律師指沒有。

裁判官指對於PW 6 的證供,沒有爭議的是此支雷射筆屬於Class 3B,D2 代表律師同意。D2 代表律師重申D2 並不知道雷射筆是放了在背包內的小格中,所以沒有意圖管有該支雷射筆。D2 代表律師又指出PW 3 曾指D2 的手提電話是於背包內被搜出,裁判官此刻打斷了並問:「手提電話不符,咁同非法集結同攻擊性武器有咩關係?」D2 代表律師回應是證供可信性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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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19日 14:30 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作裁決,期間各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1111油麻地 #裁決

D1:盧(18)
D2:蕭(18)

控罪:
1) 非法集結 [D1] [D2]
兩名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油麻地彌敦道與登打士街範圍,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D2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於彌敦道登打士街交界管有一支雷射筆。

速報:
控罪一:🥳🥳所有被告罪名不成立🥳🥳
控罪二:🥳🥳第二被告罪名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