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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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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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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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續審 [5/3] #1102油麻地
#攻擊性武器

👤陳(2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1)(2)。陳手足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油麻地鴉打街永星里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可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雷射筆

不認罪

辯方傳招辯方第三證人-朱先生(被告上司)

🟡辯方主問
證人今年64歲,啱啱退休,退休前係一位文書經理。2012年6月16號入職該公司,係2020年3月退休。證人認識被告,其關係係上司下屬,兩人之間並沒有相隔任何管理人員。記得被告大概係2013年左右入職。司機工作安排工作管理等都係有自己全權負責。下屬有三十幾人,其中一位係被告。被告入職時工作性質係入油員,入職時沒有油缸車車牌,但其後被告考完之後就告知佢,然後被告就作為後備油缸車司機。油缸車司機及入油員工作係俾將油渣等燃油分派去各地盤。

證人見證物P8-雷射筆
證人認出證物係雷射筆。主要係用於係地盧時俾各工作人員使用。情況係油缸車入到地牢時,地牢即大廈深層地下,油缸車同大型機械都可以入到。地牢裡面光線不足,所以入油員會用雷射筆睇油缸有幾多油,以及負責入油。入油員會用雷射筆同油缸車司機溝通。油缸車裡面唔可以用電話及電子產品。地牢亦唔可以對講機因為地牢有其他唔同公司部門及好多唔同頻道,所以會亂頻。同時亦唔可以用電筒,因為太多其他工人會用,所以唔易於辨別。

見證物P5-口罩
證人稱入油員入油時會有強烈氣味,所以口罩係勞保性保護,防止氣味太強。

見證物P6-圍巾面巾
圍巾面巾係用於流動保護,因為可能有時戶外地盤風塵風沙太大,所以都會要工人帶上保護自己。

見證物P7-理工手套
公司有派嘅,係入油入油缸時用。係用黎防止廢油接觸到皮膚。一對手套會俾一隻唔方便,因為另外一直手要控制另外一個裝置,即EDR,類似油缸油量通訊嘅雲端系統,係一個類似電話,有mon嘅裝置,單手操作便可,體積比電話更細。

公司並沒有提供locker,因為公司寫字樓係屯門,但油庫係青衣。員工用嘅全部物品都係隨身,唔可以留係車內,以及帶唔入油庫。正常上班時間係星期一到六七八點至到五六點左右。時間較靈活,因為由司機同地盤安排。

係2019年11月2日地盤有開工,因為除星期日完都一定要開。

🟢控方盤問
證人表示公司無直接安全主任,但公司嘅安全事項都係自己負責,即所有有關安全嘅事項都係證人負責。因為唔係所有車都要入地牢,所以雷射筆係員工自己買。日出康城九期地盤年初同年中一路有工程,所以年尾時亦需要油缸車同司機。而地盤嘅油缸車同司機基本上都係負責兩至三個月。當時被告係被分派去日出康城九期地盤。個段時間因為自己臨近退休,所以對油缸車同司機嘅工作安排有印象,唔需要紀錄就記得。雷射筆要距離油缸車七米使用。公司係員工收工時唔會幫員工存放物品,因為油缸車司機唔係常駐屯門寫字樓。

控方指證物P5 P6都係簡陋嘅保護物品,為何公司唔買啲保護性較強嘅。證人表示公司荷包緊,所以會由員工自行處理,除左勞工手套係公司容易提供到俾員工。

證人唔知道被告有無食煙習慣。一個月最低限度會見到被告1-2次,但有時被告係地盤入油時亦會見到。

鄭官向證人詢問:
官:公司會派出油車去各大地盤地牢?
證人:係

官:以你知案發時間,2019年11月份,你記得當時工作安排?
證人:係

官:日出康城地盤是否係2019年11月份派油缸車同司機?
證人:係

官:一架油車有一個司機同入油員?
證人:係

官:入油員係可以離開油車?
證人:係

官:入油員同司機溝通時,係用雷射筆示意?
證人:係

官:2019年11月時被告係入油員?
證人:係

官:被告入油嘅車輛係入日出康城個架?
證人:係

官:通常同一地盤都係同一架?
證人:係

官:你係憑記憶定翻查紀錄知道被告係當時日出康城嘅入油員?
證人:係憑記憶 完全無翻查紀錄 以及公司無紀錄

辯方案情完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續審 [5/3] #1102油麻地
#攻擊性武器

👤陳(2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1)(2)。陳手足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油麻地鴉打街永星里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可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雷射筆

控辯書面陳詞需於1月29號遞交

案件2021年2月6號星期六09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進行陳詞補充,2021年3月2日0930九龍城裁判法院作裁決,期間維持原有擔保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鄭念慈裁判官
#續審 [6/3] #1102油麻地
#攻擊性武器

👤陳(2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1)(2)。陳手足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油麻地鴉打街永星里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可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雷射筆

控方陳詞沒有補充,但針對辯方陳詞有回應:
-辯方稱係控方證物D2嘅片段中唔到被告向警方照射,但警員指雷射筆只係短短照左幾秒,片段影唔到不足為奇。
-辯方證人即被告上司解釋左被告為何會藏有手套、雷射筆等工具,但被告工餘時間攞物件黎攻擊警方亦屬犯罪

辯方陳詞沒有補充,但針對控方陳詞有回應:
-當時即使PW1說法指稱有人企出路中間,PW2有人係人群中見到有疑人,但兩位證人對人群觀察好大差異,兩位證人分別稱 30米 同70米,可見證人嘅可信性未必可靠。
-PW2稱佢哋係步行過去,PW2稱視線一路都沒有離開過疑人,但PW1只係睇住被告轉入鴉打街人群。辯方立場係被告不是疑人,當疑人係轉彎位,好大機會會跟甩左疑人,警員亦指只係憑印象認出與疑人衣著類似嘅人,並唔係本案被告。
-辯方證人指聽唔到彌敦道有警員叫咪,但無證據顯示警方當時叫咪嘅情況有描述,因此控方說法並唔正確。

鄭官回應辯方大律師:
-控方稱即使警方幾多次叫咪,但對該名人士有否干犯藏有攻擊性武器並沒有影響。
-鄭官以廚師為例,稱如果一個廚師管有一把菜刀好正常,但如果攞菜刀做違法就係犯法,同本案相似。

辯方再補充係主問時,點解辯方證人們無走出去解釋,DW1當時諗唔到點樣可以令被告,然後最後覺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所以無問到,情況可以理解,DW2亦有嘗試問咩事去嘗試理解。

案件即日1030進行裁決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鄭念慈裁判官
#裁決 #1102油麻地
#攻擊性武器

👤陳(2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1)(2)。陳手足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油麻地鴉打街永星里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可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雷射筆

~覆讀案情~

📌鄭官裁決:
本案件嘅關鍵爭議在於被告管有雷射筆嘅意圖。喺沒有直接證據指出被告攞雷射筆黎做乜嘅情況底下,本席需要推斷被告嘅意圖是否攻擊他人,以及有冇喺彌敦道一帶照射警方防線。本案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方可將被告定罪,被告作供無需要證明自己無罪。被告無刑事定罪紀錄,證供具一定可信性。

本案中PW1 警員嘅觀察清楚,指出被告人嘅行蹤,亦與PW2警員觀察嘅相同。DW3解釋左被告為何管有相關物品嘅原因,本席都接納有關證供,因為有關物品係被告工作上所需要,但只能解釋被告管有嘅原因,唔可以解釋到被告有無用雷射筆射向警方。本案有關嘅專家證人證供不爭議,可見雷射筆嘅照射程度係可以傷人。

控方爭議案發當晚油麻地佐敦一帶情況。無論有關片段如何見到彌敦道嘅示威情況,亦不足而推論被告係其中一位照射警員的人。片段中D2立場新聞片段中係見到著黑色衫嘅市民聚集,而D3 HK01片段只係影到鴉打街嘅人食嘢,只係見到路邊有人食嘢。

即使辯方證人們嘅說法如果係真或者較真,而佢哋形容警方拘捕被告後組織防線,都係形容「半圓形」「企得鬆」「兩個人」。兩位證人都用同樣嘅詞語表達。兩位證人形容被告被搜身攞出身分證時,亦不約而同講身分證係「類似卡片嘅嘢」。就佢哋形容雷射筆跌落地嘅聲音都係「清脆」。好多過於巧合嘅嘢,令到證供不禁讓人懷疑佢地夾口供。案中嘅情節亦有讓人不解嘅地方,例如點解佢哋係炮台山一帶要去佐敦食嘢?
至於搜身當時有圍巾、口罩等,點解唔解釋?但其實被告唔需要解釋。

DW2即被告女朋友嘅同事與被告嘅關係,非親非故,被告嘅衣著非示威者嘅裝束。即使PW1、2嘅作供真實,但考慮到DW2嘅形容清楚指出當時係食緊飯,DW3亦有解釋到被告管有嘅雷射筆平常係工作之用。因此本席無法確認被告係照射雷射筆嘅人,因為該階段被告人喺鴉打街食緊飯,因此被告可能根本唔係照射嘅人。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嘅情況底下,🥳裁定罪名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