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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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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提堂 #1225沙田

D1:周

控罪:普通襲擊

案情:
2019年12月25日和你shop期間,被控襲警(現改為普通襲擊)。

———-
1420 大約十人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1431 廣播
會先處理判刑案,再處理審前覆核案

1439開庭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提堂 #1225沙田

D1:周

控罪:普通襲擊

案情:
2019年12月25日和你shop期間,被控襲警(現改為普通襲擊)。

🍾️被告同意案情,控方撤回控罪🍾️
被告以兩千元自簽守行為十八個月,需繳付堂費五百元,將於保釋金扣除。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00508旺角



控罪:參與受禁群組聚集

辯方申請押後以索取文件及給予法律意見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11號09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進行答辯,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00508旺角



控罪:參與受禁群組聚集

修訂傳票
辯方申請押後以索取文件及給予法律意見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11號09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進行答辯,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審前覆核
#0805天水圍     

D1:李(22)
D2:莫(24)
D3:蓋(24)
D4:彭(19)

控罪:
(1)D1-4非法集結
(2)D1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3)D2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4)D3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5)D4參與非法集結
(6)D1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

詳情:
(1)D1-4同被控於19年8月5日,在天水圍天耀廣場外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4)D1-3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女警員18372蘇昭蕙、男警員19656黃家濠和男警員21740李家駿
(5)D4被控於同日同地另一情況下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6)D1被控於同日同地沒有按照通訊事務管理局批給的適當牌照行事,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1個無線電收發機

D1/2/4打算與控方商討以其他方式處理。

D2今天已收到控方草擬承認事實中指被告被捕後在警署內拍攝衣著的相片,但仍需待控方提供草擬承認事實中提到有多個CCTV片段。

D3採納D2陳詞,另稱未有準備與控方商討以其他方式處理。

案件押後至12月29日1430時屯門裁判法院再進行答辯,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王證瑜裁判官 #攻擊性武器
#0926天水圍 #判刑

👤李(19) 🔴已還押14天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26日,在天水圍家中管有攻擊性武器,即2支雷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辯方表示已索取報告,被告確認內容。整體而言被告合作,明白自己對守法觀念薄弱,也感後悔,有深切反省。感化官認為更生中心及教導所皆適合被告,但更建議更生中心。

承上次求情,多封信件證明被告人本性不壞,望判入更生中心。

判刑
🔴判處被告入更生中心。

(按:手足步出犯人欄,親友稍激動,紛道他「剪髮後更靚仔」。判刑後被告舉雙手示意,庭內人士高呼「頂住」,直至門關。)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1110旺角 #裁決
#非法集結 #管有物品意圖損害財產罪
#攻擊性武器

D1:胡 (20)
D2:李 (25)

(1) #非法集結 [D1 & D2]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D1] - 3罐白電油
(3)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D2] - 伸縮鋼棒 #伸縮棍

速報:
控罪一:D1 D2罪名不成立
控罪二:‼️D1罪名成立 監禁九星期‼️
控罪三:D2罪名不成立
D1保釋上訴申請獲批
-$5000人事擔保
-一星期警署報到一次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少玲裁判官
#1105觀塘 #審訊 [2/2]

D1: * D2: *
D3:黃(19) D4:翁(16)

控罪:
(1)刑事損壞 [D1-D4]
(2)管有攻擊性武器 [D4] 🛑已認罪

PW2 WPC19895 謝靜行(?) D1拘捕警員作供完畢,休庭消毒。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提堂
#1118中環

梁(65)

控罪:
非法集結

案情: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中環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1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0901西營盤
#提堂

葉錦龍/區議員 (33)
(1)刑事損壞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案情:2019年9月1日在西營盤破壞一張貼在燈柱上、寫有「不要在此處橫過馬路」的警方告示牌及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員

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9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雅忻裁判官
#裁決
#1001屯門

馬(23)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速報:罪名成立❗️(裁決理由後補)

辯方完成求情,並希望法庭索取勞教中心報告

裁判官表示須考慮阻嚇性,判處被告入勞教中心未必能反映案情嚴重性,唯考慮被告年齡,姑且索取勞教中心報告,被告不獲保釋
裁判官表示根據判刑指引,本類案件的判刑一般遠比勞教中心的刑期長,故即使勞教中心報告認為合適,亦不一定判處被告入勞教中心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雅忻裁判官 #裁決
👤馬(23) #1001屯門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詳情: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屯門杯渡路近燈柱GD1561附近管有一樽355毫升打火機汽油、2個打火機和3個士巴拿。意圖在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該些物品損壞財產。

🛑罪名成立🛑

押後至 12月28日 14:30於屯門裁判法院判刑,期間索取勞教中心報告

--------------------------
簡單口頭裁決理由大綱:

📌證物呈堂性爭議
辯方指PW1在截查被告時沒有足夠基礎,拘捕行為屬於非法,檢取的證物不利因素大於證據價值,反對有關證物呈堂,上述爭議用交替程序處理。

PW1證供描述,當日因屯門有示威事件,收到上級指示到上址設立防線。留意到大廈轉角位置有3男2女探頭向警方防線方向偷看,過程維持5分鐘,PW1承認不是一直注視著被告。

被告隆起了的黑色背囊,手持棒狀物體令PW1對相關人士起疑心。因為當時已經設立封鎖線,現場其他街坊人士不多,而被告的裝束與在場人士有所區別,令PW1思疑被告背囊有攻擊性武器。除此之外,被告沒有其他可疑行為。

期後在16:30時被告向警方防線方向走近,步速正常亦無可疑。但有鑑於早前對被告的觀察,於是截停被告並搜出涉案物品。 鑑於當時社會環境以及PW1觀察、不同位置出現的非法活動,令控方證人上前截查被告無可厚非。因此行使搜查權有合理基礎,阻止潛在罪行發生,接納證物 P5 - P19 呈堂。


📌證供分析
PW1作供清晰直接,法庭認為他的證供可靠沒有誇大,例如中肯地描述被告走近警方防線的步速正常,對細節描述仔細如實道出,接納為誠實可靠證人。

雙方不爭議被告背囊有一樽355毫升打火機汽油、2個打火機、3個士巴拿、防毒面罩、3M濾罐、眼罩、手袖、毛巾等物品,並手持行山杖。辯方邀請法庭考慮本案沒有任何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用管有的物品作出甚麼行為,被告亦沒作口頭招認。

考慮被告以正常步伐步向警方防線,辯方指出現場亦有其他人路過。鐵罐內的汽油可作打火機的補充劑,而且倒出亦需時,不一定是損壞財產用,希望法庭可以考慮上述物品作損壞財產,並非唯一合理推論。另外,案發的警方防線與屯門發生示威事件的地方相隔1至2公里,杯渡路附近亦有商舖和食肆,無證據被告會前往鄉事會路/屯門大會堂一帶。而背囊內的都是防護裝備,控方需要有證據,指出物品的關連如何協助法庭作出定罪推論。


🛑梁官的事實裁斷
被告當時距離防線不遠(30米)。Zippo鐵罐內含有易燃液體,身上背包亦有兩個火機,因此他根本不需要再另外有燃料補充劑。法庭認為綜合所有證據而言,上述物品明顯能夠做出損壞財產的行為。鐵罐的燃料使火機能夠繼續被使用,或用燃料作縱火燒雜物之用;士巴拿亦可拆卸鐵欄螺絲。

正如PW1所講,被告在大廈轉角位置不時望向警方,過程維持約5分鐘,當時警方已經設立防線,可見被告不是單純路過的途人。而被告背囊的物品亦非一般的裝備,而是示威常見的保護裝備。當時被告身處的地方與屯門巿中心和大會堂雖相隔1至2公里,但距離亦不遠。

🛑控方的舉證讓法庭可以穩妥地排除辯方提出的推論。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管有該些物品用作損壞財產,而被告亦無合理辨解,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
🙇‍♂️求情🙇‍♂️
辦方呈上6封分別由被告本人、未婚妻、父親、上司等人所寫的求情信。被告在求情信中指自己一直謹記中學校訓「進學明道」,本著基督精神委身奉獻社群。被告現為水喉技工,在求學和工作期間皆無違規紀錄。2012年6月起受社會事件影響一時衝動已作深切反省,明白違法達義不可取。

被告未婚妻形容被告謙和可親,待人有禮,性格務實給予她滿滿的安全感,工作屢獲上司稱讚,一直循規蹈矩默默為家人朋友付出,從不傷害他人。被告父親形容被告有孝心,是家中經濟支柱,把大部份薪金給予家庭。師長及相識二十年的朋友亦稱他真誠有禮。案件單一事件,被告一時衝動犯案。

此時梁官打斷,並質疑:「袋住呢啲嘢出街,點一時衝動呀?」辨方指出案件是單一事件,與被告性格不符。


📌判刑考慮
辨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案發時23歲現年24歲,先索取勞教中心報告再判刑。梁官指出此類案件判處即時監禁亦為普遍,且火機燃料為危險物品,按上訴庭案例法庭須考慮判刑的阻嚇性的比重。判處被告入勞教中心未必能反映案情的嚴重性。

最後梁官表示,考慮到現年24歲的被告案發時只有23歲,「姑且」索取勞教中心報告,但強調判入勞教中心的實質刑期上限似乎未能充分反映案情嚴重性。

所以,即使勞教中心報告認為適合,亦可能會判處被告即時監禁。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判刑
#20200506天水圍

D1:方(22) 🛑已還押17日

控罪: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控方案情:
2020年5月6晚上,陳粵華用手機拍攝人群,被雷射筆照射、拳打腳踢、潑不明液體 ,致遺失手機。公立醫院驗傷後診斷為沒有大礙,次日私家醫生診治指頭部及手有受傷。

D1於12月8日認罪

【速報】
判即時監禁8個月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區域法院案件
#郭啟安法官
#1118理大 #提堂

D1: 陳 / D2: 盧
D3: 禤 / D4: 鄺
D5: 黃 / D6: 李
D7: 柯 / D8: 陳
D9: 温 / D10: 譚
D11: 謝 / D12: 吳
D13: 黃 / D14: 馬
D15: 梁 / D16: 陸
D17: 鄭 / D18: 林
D19: 李

控罪:
(1)暴動(指向D1-19)

(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指向D5)

(3)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指向D5)

(4)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指向D9)

(5)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指向D9)

(6)-(18)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分別指向D1,2,3,5,6,7,10,11,12,14,15,16,17)

(19)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指向D8)

法庭頒令案件日程
於下次聆訊日期前三星期辯方須回應控方問卷
於下次聆訊日期前兩天向法庭提交案件管理之建議
如辯方有任何反對,須於下次聆訊日期前一天向法庭提出

D10,12,13,14,15,17,18表示尚未收齊控方文件(可能原因是曾轉律師,或事務律師未交妥,因控方已收齊各被告的收妥文件收據)

D1申請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D3申請更改報到警署,獲批
D13申請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其他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外出候審

押後至2021年3月5日1430 區域法院(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暫代)再作提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524金鐘
#答辯

陳(24)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今年 5 月 24 日,在香港中區夏慤道行人路近海富中心行人天橋,保管兩把扳手、一把剪刀和一包膠電線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他人的

被告不認罪
控方將傳召2名證人,沒有警戒供詞及CCTV,預計審訊1天。

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案件將於2021年2月4日09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審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1117深水埗

招(36)

控罪:
(1)傷人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被控於19年11月17日,在深水埗南昌街與通州街交界,非法及惡意傷害一名男子
(2)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伸縮棍

案件押後至21年2月5日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期間保釋。
[補回12月9日審訊詳情]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黃雅茵裁判官
#1128中環 #審訊 (1/2)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張(27)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於 2019 年 11 月 28 日,在中環遮打道5號文華東方酒店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雷射筆,意圖用將其作非法用途。

背景:去年 11 月 28 日,有團體於中環舉行感謝感恩節集會,警方於集會結束後截查市民,當中被告被搜出雷射筆及懷疑毒品,被控管有攻擊性武器及藏毒兩罪,其後經化驗證實涉案物品並非毒品獲撤銷藏毒控罪。

被告不認罪

控方傳召4名證人,依賴1段長13分鐘的警誡錄影會面片段(沒爭議)及片段文字騰本作証物。

PW1 警長 58747 截查
PW2警員 11052 拘捕
PW3 偵輯警員 23163負責錄影會面及搜屋
PW4 署理警司 陳喬崔 雷射筆專家證人(不爭議專家身份)
———————————————

📌第一天審訊

承認事實:
1. 雙方同意承認事實呈堂(P1)
2. 警員2208及警長58747在中環遮打道5號文華東方酒店愛截停被告並檢走其右手所持電筒(身份沒有爭議)
3. 警署17052在上址已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被告,並帶上警車前往中區警署
4. 2019年11月29日14:55,偵緝警員23163在中區警署替被告進行錄影會面,並燒錄成光碟(P3)及製作文字騰本(P3a)呈堂
5. 陳喬崔 署理警司會以雷射筆專家證人作供(不爭議專家身份)
6. 2020年1月6日專家證人收到證物P2作測試
7. 專家證人測試證物P2後撰寫了兩份報告(P4,P5) 以65(b)方式呈堂
8. 所有證物確認不受干擾
9. 被告被拘捕時為27歲
10. 被告過往沒有刑事紀錄

PW1 至PW4作供

📌PW1 警長58747 作供
案發當日PW1屬中區活動管理組,當日在愛丁堡廣場晚上7至10時有獲警方發出不反对通知書之和平集會。證人在22:00在政府總部從通訊器收到通知有防暴警員在遮打道截查2名途人時被一二百人包圍需要增援。證人帶領約8至10名隊員於22:05到達遮打道作全方位戒備,當場有百多二百人在叫囂放入、黑警及講粗口,防暴隊不久完成截查將兩人放行。

✏️第一次照射
約22:08時PW1準備離開時見一男子在5、6米距離外遮打道第一條行車線上,其右手持一黑色物體發出綠色光線照射剛完成截查及增援離開的警員,證人回憶不停照射了20秒左右,而該男子當時身穿黑色褸、淺藍色恤衫及戴口罩。

✏️第二次照射及拘捕
PW1與隊員繼續離開行到第一條行車線時,之前的男子在第二條行車線舉起右手再次無間斷用綠色雷射光射向警員約20秒,當時距離約3、4米。證人快步上前截查該男子遇掙扎,於是用左手包住佢仍手持雷射筆之右手,另一同事替他扣上手扣。然後帶上警車後PW1檢取雷射筆後再將被告及證物交給警員11052(PW2)作警戒及拘捕。

📌PW1 盤問
證人同意辯方律師提出當時包圍警員人群雖然有叫囂,但沒有衝突而截查兩途人完成後人群亦自動散去。截查被告時他身上沒有護具如頭盔、護甲或其他裝備。PW1不肯定被告曾否被警察電筒照射面部。

PW1第一次照射是從被告五米距離不算很遠,中間沒有其他人阻隔。被問到為何第一次照射後不上前截停及喝停被告,證人說因為他前邊有欄杆阻礙需要跨過,現場又嘈吵可能被吿不會聽到喝止,再者會加重工作量。而證人回答當第二次被照射射雷射光20秒後他與隊員已經走到遮打道第一條行車線上同被告距離3至4米,自己評估過可以截停被告,所以採取行動截停。

而在警車上11052(PW2)也向證人說見到被告用雷射光射向我哋,最後證人將雷射筆交11052保管及拘捕被告。

PW1不同意辯方律師案情所說與被告距離15至20米而被告只用電筒照射一次,時間非常短之後很快已被截停。

📌PW2 警員11052 作供
PW2確認案發當天22:12以藏有攻擊性武器拘捕被告。

📌PW2 辯方盤問
PW2事發當日因中環愛丁堡廣場有和平集會在政府總部待命,晚上22:00從電台收通知中環文華酒店外有警署截查兩名男子時被大量人士包圍需要支援,他與同事於22:05左右到達現場負責分隔包圍人群。之後完成支援22:08離開時見一男子在遮打道第一條行車線上約距離6米外右手持黑色物體向警方無間斷射出綠色雷射光,光束約十多秒後消失。PW2沒再留意該人,但之後又見綠色雷射光再次射向警方。證人肯定是同一男子射出光束因為衣着同右手揸雷射筆動作一樣。證人説該男子是穿着淺藍色T恤、黑色外套、綠色長褲及戴淺色口罩。第二次照射後,證人想上前截停該男子,但有另兩同事先接觸被告(58747及1778),最後自己沒有上前。

該男子被58747帶上警車,警長58747(PW1)將手中證物雷射筆交給證人,PW2開著雷射筆射向警車地上測試可發射綠色雷射光朿。

PW2在盤問下承認先後兩次填寫口供,第一次口供是事發6小時後2019年11月29號03:46,第二次是在2020年11月30日即事發後一年。證人同意車上測試雷射筆是第一份口供及記事簿沒有記錄,並回答是忘記了。

📌PW3 偵緝警員23163作供
證人於2019年11月29日下午2:55替被告做錄影會面,另外於同日下午4:44帶被告回家進行搜屋。

📌PW3 辯方盤問
盤問下成人通知被告住使在生計偏僻香校但係車可以去到門口,因下午去及五時許已經回程,沒留意沿路有沒有街燈,照明是否足夠。

📌PW4 專家證人 陳喬崔 作供
證人在2020年1月17日撰寫了一份口供關於測試本案證物雷射筆(P4)。PW4有測試過百支雷射筆經驗,強調案中證物比較特別,較平時不同。該支是較大電筒形,開制啓動後是發出普通白光、跟著每按下分別是普通白閃光、綠色雷射光、紅色雷射光及熄電筒。測試分別用了全充滿電電池(Q1)及跟機電池(Q2),在IEC 60825標準下,測試結果該雷射裝置屬3R級別(低危險性)。

📌PW4 辯方盤問
盤問下證人指IEC 60825是國際安全標準,用作測試及分類雷射裝置。而其報告中第十一段大意是該電筒在普通白光模式下可作zoom in/out, 然而在雷頓射模式下不可發揮此功能。PW4同意只針對測試證物之綠色及紅色雷射光,沒有為白色光測試因普通白光對比雷射沒有傷害。

📌沒有中段陳詞

📌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補回12月10日審訊詳情]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黃雅茵裁判官
#1128中環 #審訊 (2/2)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張(27)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於 2019 年 11 月 28 日,在中環遮打道5號文華東方酒店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雷射筆,意圖用將其作非法用途。

背景:去年 11 月 28 日,有團體於中環舉行感謝感恩節集會,警方於集會結束後截查市民,當中被告被搜出雷射筆及懷疑毒品,被控管有攻擊性武器及藏毒兩罪,其後經化驗證實涉案物品並非毒品獲撤銷藏毒控罪。

被告不認罪

控方傳召4名證人,依賴1段長13分鐘的警誡錄影會面片段(沒爭議)及片段文字騰本作証物。

PW1 警長 58747 截查
PW2警員 11052 拘捕
PW3 偵輯警員 23163負責錄影會面及搜屋
PW4 署理警司 陳喬崔 雷射筆專家證人(不爭議專家身份)
———————————————

📌第二天審訊

辯方律師表示被告選擇不自辯及不傳召證人。

📌控方沒有結案陳詞。

📌辯方主要結案陳詞 :
辯方爭議證物只是一支有雷射功能電筒,不屬於攻擊性武器。而被告家居偏僻晚上回家路上漆黑需電筒照明,控方未能舉證被告將其作非法用途。

至於被告錄影會面說自己被警方強光照射所以用電筒還擊,其意思可以只是用白光照返對方。沒有攻擊或傷人之意思。

對於PW1及PW2之証供辯方認為也有內在不可能性包括對衣服型容不符(藍色T恤/藍色恤衫),見到綠光後應見紅光與及PW2在一年後補回口供説檢取雷射筆後有在警車上有開著測試。

PW1及PW2對被告第一次照射後不採取即時行動之解釋未令人信服。而PW2作供説只憑衣著及舉手動作判斷是被告用光束射向警方也有疑點。再者該電筒不可能連續兩次射出綠色光,中間會出現紅光。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少玲裁判官 #刑事損壞 #攻擊性武器
#1105觀塘 #審訊 [2/2]

D1: * D2: *
D3:黃(19) D4:翁(16)

控罪:
(1)刑事損壞 [D1-D4]
(2)管有攻擊性武器 [D4] 🛑已認罪

PW3 PC10072 李錦邦(?) 調查警員作供完畢。

小插曲:
原來PC10072在昨天及今早審訊期間一直在法庭內,辯方對此表示震驚,因他是證人列表內的PW9,雖然是臨時決定傳召,但他應在PW1作供涉及到自己的調查部分時通知主控和避嫌。

辯方暫時沒有申請,但要求法庭記錄在案。

押後至1月12-14日0930同庭續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