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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1006石硤尾 #續審[3/2]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陳(19)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6日在九龍大埔道56號後巷管有可發出激光射線的儀器,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被告作供中
早休時間,裁判官開會
休庭,12點繼續。

[預留位置後補審訊內容]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1006石硤尾 #續審[3/2]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陳(19)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6日在九龍大埔道56號後巷管有可發出激光射線的儀器,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押後至2021年1月8日1430同庭裁決。

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1006石硤尾 #審訊[3/2]PART 1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陳(19)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6日在九龍大埔道56號後巷管有可發出激光射線的儀器,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辯方律師進行中段陳詞。控方的回應著眼點在辯方認為某些說法不可能、不尋常,控方都認為不出奇,各自表述,主要看法庭考慮,不加陳述了。而辯方書面陳述第三頁第五段,第三證人PC13989監管期間,有一段時間沒有交代證物如何處理,控方做了列表回應,似乎都沒有爭議說辯方引述錯誤,證據與定罪標準有距離。7-9日 完全沒有證供關於證物的處理。10月7日證人返工,證物櫃桶拿出來,幫助做調查報告,9日再處理證物,相約下一個警員交接,中間7日大半天、8、直到9日 這段時間在證供上是真空的。

官表示比較關注,希望聽控方回應。

控方講法是警員不需要每天都紀錄證物,其實仍在我的手上,等到下一個事件才會有紀錄(即在他保管下)控表示即使有不完美的地方,但辯方並沒有指出過證物有干擾,也沒有說不在背囊找出,沒有正面指出證物干擾或者不是在被告身上找出。

辯方回應稱有向搜被告警員指出,當日警方搜過多過一支的雷射筆,可能撈亂。控方說這名警員沒有處理過其他被捕者。只是被告一人。

控方今早才交上書面中段陳詞

考慮控方回應後,🔺法庭認為表面證供成立🔺辯方證人的可靠性交予陪審員考慮,較後階段。

🔶被告選擇作供🔶

🔸辯方主問被告🔸

明愛專上學院社工系YR3,希望以此為業。因為小學5年班認識一位社工啟發很多,今天他也在法庭。2011年社工在社區中心搞了8人樂隊,被告也參與其中。成員都是小學同學,從小玩到大。樂隊名稱(直播員隱去),被告是隊長和主音,土生土長與家人同住有穩定女友。

被告案發當日下午5點被制服。中午12點在馬鞍山與家人飲茶後,大概3點去牛頭角找朋友,3點半離開去九龍塘,約了女友一起去獸醫診所—九龍貓醫院,討論領養的事情,約四點半在九龍塘地鐵站見面後一起搭的士去診所。

圈出地圖中九龍貓醫院位於鴨寮街。用X顯示被制服的大概位置。

去到貓醫院,預約了5點,主要讓處理領養的姑娘了解家庭背景、領養意圖,傾下計,然後安排家訪。領養人是我同女友。見到姑娘坐下傾不久,姑娘就說外面有警民衝突,有示威活動,要落閘,叫離開。我們離開了診所。

本來會面沒有完成,當時打算坐巴士離開,81號往禾輋,女友住大圍,會經過。

出了診所,鴨寮街轉左,街尾左轉沿長沙灣道去到沒有名字的街右轉,去到裕華大廈過馬路,心如國泰國佛店位置,在大埔道之上。然後轉入大埔道隔離福華街,然後過馬路,再過埋大埔道,應該搭81號車在三英大廈隔壁的巴士站,一時緊張行錯路,越過大埔道,去錯了對面馬路方向巴士站,近友聯大廈左上小小。紅筆三角形標,有81號巴士,但是向佐敦反方向的。見到很多人在大埔道,有遊行示威有普通人,我想快點去到巴士站,過馬路,當時面向巴士站,後面一堆人湧出來,巷仔(CCTV片段中接壤大埔道的無名巷)另一堆人湧出來。

人在前方湧出來,後方也有,有行有跑有快步,人數很多。女友在身邊,當時想去巴士站,但塞住了。夾雜在人群中,過不了無名路大埔道路口,很快有身穿制服的警察出來制服人,包括我。當時一下拉我按在地下,拉我背囊,當時我站在大埔道行人路,被按在地上位置是無名路,因為他拉得很大力,一下扯過去。之後有便衣著背心警員過來搜我身。(此前庭上片段見到有個階段被告坐在路旁,有個搜查環節。)他在我旁邊拿書包內東西出來,看一看再擺番入去,我一直背著,沒有除下。我見到他拿了兩件衫,銀包,不完全記得他拿過些什麼。(涉案雷射筆呢?)沒有拿過出來。除了搜查背囊,沒有搜身,衫褲口袋。然後拉了我去旁邊警察遊樂會停車場,叫我們坐下,面壁,然後警察再度搜身以及背囊。身體沒有搜出任何東西,背囊我看不見他搜了什麼,因為他讓我望牆,在背後搜我背著的背囊。直到這個階段沒有任何人宣布拘捕或者警誡。遊樂會二三十人左右,一排坐了差不多半個小時。然後上警車回警署。

(警察處理期間,有與被告對話,與案無關不需要講。第二證人PW2 PC17781曾說回到警署後,帶被告見值日官,當著面講解案情展示證物,這個情節被告說沒有發生過。)

然後在警署一間房男女分開,都是二三十人,坐了一個多小時後,有警察叫我去拍照,影被捕人士照片,在一條走廊。我當時見到警察將我袋內物品全部攤在地上,這是我最後見到背囊裡的物品。拍完照回到那間房坐。不久打指模其他手續。

(證人PC17781說法不同,說見完值日官帶入搜身室,做全面搜身,將被告背囊東西一件件拿出來,放入證物袋。被告說沒有發生這情形。)

相簿P22,第一張相攤開衫褲鞋物,相裡面的東西,面巾手袖衫褲鞋襪是被制服一刻衣著,面巾手袖不是一出門就戴,在離開九龍貓醫院時在背囊拿出來戴上,因為當時走去巴士站聞到有催淚彈味,拿面巾手袖掩鼻保護自己皮膚。照片8確認是當日背著的背囊,照片9灰色3M手套,照片16是同一款手套有包裝,被制服時都在背囊。第10張照片白色口罩被制服時在背囊。11張相豬嘴兩個粉紅濾芯,被制服時都在背囊,當時濾罐沒有裝,分開放在一個膠袋內。相片12 13有護目鏡泳鏡TEE被制服時都在背囊,相片15有電筒,電池拆出,16生理鹽水,17都在背囊裡。

(相片18這支雷射裝置是否屬於你?)不是,因為我那支長些,都是黑色桿。

(問道帶這些物品原因,為何袋帶著雷射筆。)被告指因為是樂隊成員平時有舞台表演的機會。社福機構、教會、學校表演為多。以當時2019年10月出show一個月至少兩三次,還需要彩排,有固定練習彩排的STUDIO在火炭,至今租了四年左右,有時也要去表演場地彩排。

例如2019年5月1日伊莉莎白體育館賣飛的演出poster有BAND名,表演相,場地資料,反映規模。第四頁,2019年10月17日荃灣大會堂表演,被告樂隊當天做嘉賓,完SHOW後合影,台上左三,橙色衫是被告。第七張2019年10月13日在一個禮堂的表演,是教會活動。第九頁真光中學表演,聖誕聯歡請表演,影到被告在台上。雷射裝置主要用於出SHOW彩排時間,作為BAND LEADER會兼顧舞臺以及控制台,對著舞台的控制室在觀眾席背後位置,每次彩排需要看隊友在台上走位,因應台大小調整走位,還有場地的燈光音響,通常是現場工作人員調整,但我是指揮角色,調教現場燈和音響就要用到LASER POINTER,讓工作人員調較光暗,大小聲。我自己都是表演者,也會在台上用鐳射筆指示微調。第三頁伊館場館不少燈光在舞臺正中高處,要通過場地工作人員調教。

被告雷射筆平時用完就放回袋中,本案背囊常用不會換,因為只有這一個背囊。用完雷射筆隨意放進去,回到家也不會拿出來。背囊內還有電筒,通常在表演期間,場地燈光暗,台上仍然有很多雜務處理,例如搬運樂器音響時,用來照明。Studio搬樂器去場地自己安排,3M手套是搬運時用的,手套電筒用完之後也是放進背囊。這些是與舞台相關的東西。

(其餘頸巾手袖,口罩豬嘴護目鏡泳鏡生理鹽水,為何會在袋中)因為當時知道社會很多遊行示威,次次都很大規模,知道出親街都可能遇上催淚彈等物,因此帶上防具,朋友給的,都放在背囊裡。通常出街都是帶這個背囊,防護裝備並沒有特定計畫幾時用。

除了返學都多出街,BAND房練習一個禮拜兩次,都會去到深夜時間。也會出街拍MV沒有固定地方,表演地方也沒有固定。雷射裝置除了BAND表演用途,沒有任何意圖管有作非法目的。

當日去診所得目的最終達成,現已成功領養了貓。
(官問:什麼貓?)普通唐貓,放在女友家
(官問:多少歲,隻貓)一年三個月左右。

辯方盤問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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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石硤尾 #審訊[3/2]PART 2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陳(19)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6日在九龍大埔道56號後巷管有可發出激光射線的儀器,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控方盤問被告🔸

(控方播帶,並向被告指出片中該人是他,被告不同意。裁判官也認為牽強,並認為主控在辯方案情階段才提出用片認人的方法對被告不公平。)

官:你有無叫證人指出這個是被告,你現在睇片叫被告認,你既然這麼肯定為何不叫證人指。
控:不同基礎
官:當日在場的警員是否更適合指出,而不是我們現在在看帶,隔了這麼多重。你如果認為這個是被告,為何不叫警員認?
控:不同BASES。叫警員問是其中一個做法。
官:為何不叫拘捕警員去認被告,你需要做這個過程,因為這是控方案情。你現在才叫被告來認。被告先出去,主控你想做什麼,先給我看看是否適合這樣向被告指出。我見不到背囊TAG咖啡色手袖黑衫,這裡這麼多人都是這樣,如何認。你控方案情沒有這麼做,如果你這樣肯定,叫專家講,叫警員認,你完全沒有這麼做。
控:當畫面清晰的時候。。
官:如何清晰,我畫面跟你畫面與你是否一樣,我的畫面看不到。
(控用間尺指官Mon,不夠長)
辯:要不要給支雷射筆
官:有無人講到這裡多少個背囊有TAG,這裡一兩百人。我不給你這樣問,這不公平。
控:只要片段夠清晰可以陪審員自行決定
官:我不同意夠清晰。不同意你就片段繼續問。叫證人進來

🔸控方繼續盤問被告🔸

控:你說貓醫院護士說外面有活動要你離開,你認為當時護士是否很緊張
D:都緊張,要不然不會關閘
控:那你一路行是否見到堵路,很多人叫,有一些活動。
D:我在過馬路的時候有見到,裕華大廈過馬路長沙灣道的時候。
控:沿大埔道是否都見到有人堵路
D:見到彌敦道有,都很遠下
控:你急還是慢步
D:急
控:你見到人是靠近還是遠離你
D:我見到彌敦道亞皆老交界有人和警車
控:你反方向走人應該越來越少。
D:我附近沒有很多人,看見遠處有
控:聲音呢
D:行那條路沒有特別聽到
控:向左手巴士站行的時候,都聽不到?
D:聽到小小
控:越來越大還是越來越小
D:沒有留意
控:人呢
D:沒有特別見到人,到我過了大埔道馬路才突然有人湧出來。
控:聲音有無變大變小
D:沒有特別留意。
控:當時跟女友一起
D:是
控:急步還是慢步
D:急步
控:然後被人拉你的背囊,你立刻跌

D: 他拉著我A-B點,B點才跌落地
控:這個動作時,你女友是否在你旁邊
D:沒有留意
控:然後你女友走到?
D:走到
控:她沒有理你
D:當時第一情況都是想逃離去安全地點。
控:那裏不安全?
D:有催淚彈味道
控:你被帶警署都沒有再找回你?
D:沒有
控:我向你指出你被捕地點不是大埔道,你背囊裡有一件咖啡TEE,為何帶TEE出街
第九號圖,手套搬野用。為何不普通勞工手襪?
D:沒有特別篩選,五金舖見到就買,我不熟悉價錢,不特別知道
控:跟住你有另一對手襪。圖畫16未開,袋裝著,為何帶多對
D:這個不是我自己,買給朋友的,我樂隊八個人,但一直沒有給他。
控:又是這一款。
D:是
控:你說自己有雷射筆但並非證物P19,比較長的,你幾時第一次見到P19?
D:實體我現在是第一次見
控:到這裡才第一次見,之前怎麼知道長過他
D:因相片見到,旁邊有把尺有長度
控::那你怎麼知道自己長過它
D:因為都用了一段時間,對外型外觀了解
控:幾時見圖
D:第二次被捕,知道要上庭,看到文件時
控:那你有無向警察提出你搞錯
辯:這是他保持緘默的權利
控:有點不同
官:你在問他為何不同警察講!
控:換個方法問,你由始至終沒有跟警察講過這支筆不是你的
D:沒有講
控:催淚煙相反方向走就好,為何要帶手袖
D:我當時是向反方向離開
控:那生理鹽水護目鏡泳鏡為何要帶,不去那些地方就好
D:社會氣氛緊張,日日都有,很難避免到,我樂隊或正常生活都好都需要周圍走
控:我們不需要武裝都可以
D:我明白,我在離開
控:你不是離開,你走入風眼
D:我聞到刺鼻所以戴上防具,但我並非向衝突現場方向前進。
控:你知道現場堵路所以你帶雷射筆到現場
D:不同意

辯方案情結束

🟨辯方結案陳詞🟨
辯方準備了書面結案陳詞。中段陳詞沒有涵蓋第1證人,至於他的可信性結案陳詞中第四段已經涵蓋。證供多處地方與片段不符,可信性成疑,2-5號證人也是。

控方案情站不住腳。然而就算依賴控方案情,P19在被告背包,也做不到推論被告是有相關意圖。加上被告剛才作供沒有在盤問下動搖,認為法庭應該接納他的講法。

控:事實裁決,我不打算回應。但我留意到閣下這些案件很熟悉,本身我預備了結案陳詞講攻擊性武器UNDER17。
官:如果預備了不要浪費,我們有時間
控:結案陳詞針對非法用途(書面交換)
辯:法律觀點沒有異議,最新潘官判詞。

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8日1430同庭進行宣判,被告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1006石硤尾 #裁決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陳(19)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6日在九龍大埔道56號後巷管有可發出激光射線的儀器,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速報
🌟罪名不成立🌟

❇️簡單裁決理由
被告被控管有工具意圖作非法用途,辯方主要爭議點有兩個,一是被告是否管有雷射筆, 二是即使被告管有雷射筆,是否有意圖作非法用途?

就第一點,辯方挑戰警方處理證物P19時 (指稱被告管有的雷射筆) 證物鏈的連貫性及完整性,是否可達至毫無合理疑證明庭上展示的雷射筆是否由被告管有。仔細考慮PW2-PW5的證供,發現有不完善之處,PW2 PW3證供有不盡不實的地方,未能證實在法庭的筆是由被告管有。

1. PW2的證供和控方片段P1a有不脗合的地方。PW2於庭上作供及在口供紙上說他截停被告和初步搜身後將被告帶到一旁,地圖上標記相關位置。但在P1a完全看不到他有帶被告到任何地方。看完片段後,PW2改口說他口供出錯,但亦不能化解為何他可以在地圖上標記沒有去過的地方。

2. PW2證供前後矛盾。例如辯方曾經問他為什麼沒有為證物製作標籤,他說不知道電腦內有物品的正確名稱所以沒有做,當辯方質疑他可以用其他方法解決問題,他改口稱冇必要即時做、冇時間做、冇地方做等說法。PW2處理證物的方法違反警方規則,亦沒有給予合理解釋。

3. PW2 PW3的證供在重要地方不符。例如PW2說他將P19放入小袋後有釘好,PW3說他收到的時候是沒有釘好的。

4. PW2 10月6日在旺角警署的走廊將證物交給PW3,PW3將證物放在自己辦公枱的櫃桶內,三天後交給PW4。PW3說他10月7日曾經將證物取出放在地下做調查報告,但沒有交代之後點做。將證物上鎖,由他持有鎖匙等重要細節完全沒有記錄,盤問時沒有提供解釋。

5. 之後的證物保存亦有不理想的地方。在10月9日PW4將涉案物品交給DPC9344 (即PW5),他仍然沒有將證物放入證物室,而是放入在另一警署的248室。PW5解釋因為當時太多證物所以要用另一房間,但PW5在他的口供和非常詳盡、長達八十頁的調查報告中,對證物存放於248室隻字不提,在一年後的審訊才在法庭上初次提出。雖然明白當時警方工作繁重,設備和人手不足,但亦不能降低刑事定罪標準。正因為他們工作複雜,才更需要準確記錄,這樣對控辯雙方才更公平。

就第二點,根據庭上片段,警方進入西洋菜北街時已有白煙,大量市民逃離現場,有部分人是黑色衣物戴口罩,但亦有很多正常衣著和明顯不是參與示威的人,亦有小孩,他們似是想逃離煙霧。有警員亦承認當時已放催淚彈及胡椒彈。影片和證供中亦看不到有堵路、縱火等非法行為。

被告雖然身穿黑衣及帶有保護裝備,但當日已是煙霧瀰漫,他也沒有戴上,持有的雷射筆在背囊而不是放在更容易拿到的位置,如褲袋、衫袋。被告作供時解釋他是一隊青年樂隊的主音,表演時會用到雷射筆。法庭認為被告的作供大致合理,控方在盤問時亦不能推翻或反駁被告的說法。

因此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P1-19交回被告,P20-21交由法庭存檔,P22交回警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