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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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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20200127旺角 #提堂



控罪:有意圖而傷人(俗稱「傷人17」)

案情:
//首案起訴中六學生馬(18歲)一項串謀有意圖傷人罪,他被指於今年1月27日凌晨,在旺角山東街與砵蘭街交界,與其他不知名者串謀非法及惡意傷害男子X。據了解,被告及約10人案發時包圍X,並涉以玻璃樽及傘襲擊X至流血,X送院後要縫7針,現仍留院。//
(摘自《明報》2020.1.28)

新增控罪2:非法囚禁他人
新增控罪3:暴動

控方反對保釋

裁判官查閱對比原先及新增的控罪書及案情後,認同有關鍵性的情況轉變。

⭕️⭕️裁判官准以被告以原有保釋條件繼續外出候審⭕️⭕️

除擔保金及人事擔保需各增至$100,000(共$200,000)

其他保釋條件如下:
宵禁:22-06
警署報到每周2次
不得離開香港
交出旅遊證件
住報稱地址

押後至2020年8月21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準備轉介文件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816上水 #0817打鼓嶺 #審訊

李 (20)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19年8月16日,在上水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捧球棍、兩支鐵通及兩瓶辣椒噴霧,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2)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月17日,在其於打鼓嶺的住所,管有兩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李在事發半年後被控告,2月15日首次提訊,獲 #高偉雄署理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3,000元保釋,並承諾不離港、守宵禁令、每星期報到。李在6月12日在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席前否認控罪,須排期進行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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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人PW1 PC14157 譚俊賢(音)完成作供。

蘇官光速插入判刑案件後傳召另一名控方證人,但辯方指從未收到有關證人書面供詞。

現休庭10分鐘處理。

開庭,控方確認不需傳召另一名證人。但辯方指需時與控方處理早前未收到的文件。

再休庭15分鐘處理。
#高等法院第一庭
#黃崇厚法官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1114屯門

李(56)

控罪案情:
被控於19年11月14日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當日事主正在清理路障,被告阻止其不果後襲擊事主,導致事主骨折。

7月14日原審裁判官判處即時監禁12個月。

保釋申請被拒,須繼續服刑。

法官認為現時應儘快排期進行刑期上訴審訊並儘快預備原審裁決謄本作上訴之用。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裁決
#0728上環 #暴動

A1: 湯 (38)
A2: 杜 (41)
A3: 李 (16)

控罪:
(1) A1-3: 暴動/ 交替控罪—非法集結🎊不成立🎊
(2) A1: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成立‼️
(3) A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成立‼️

詳情:
(1)A1-3被控於19年7月28日在德輔道西近西邊街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A1被控於同日同地無牌藏有一部BAOFENG UV-X9PLUS無線電通訊機
(2)A2被控於同日同地無牌藏有一部BAOFENG UV-X9PLUS無線電通訊機
——
裁決理由:

法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示威者從下午5時37分後至晚上7時02分的種種行為無論獨立或綜合考慮下已構成為暴動。法庭正式裁定本案真正暴動開始的時間始於晚上7時02分當警方防線向前推進,示威者向警方投擲雜物的那一刻。

現時爭拗的原因並非是控方可以改變暴動「主戰場」不是在德輔道西的事實;控方只是希望對罪行詳情中對暴動地點的詮釋保留一點「彈性」,好讓法庭在分析時可以將暴動「現場」伸延至包括東慈後巷甚至西源里等「近西邊街一帶」的地方。法庭理解控方現時的主張無非是希望即使在法庭最後未能推論兩名被告曾身處德輔道西暴動現場時仍然可以憑藉以上提及的檢控基礎即「共同的犯罪計劃」來裁定他們有份「參與」「暴動」。但法庭不能贊同控方這主張,當中他們並沒有充份考慮甚至忽視了「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集體性質」的獨特元素。法庭裁定本案的暴動現場由始至終只局限在徳輔道西的路段上

基於「非法集結」與「暴動」罪的集體性質的獨特性,無論在之前的普通法抑或現時的法定罪行中,兩罪的定義元素均特別要求犯案者必須是「集結在一起」並在「集結在一起時」作出一些違法暴力行為。
法庭認為普通法下的「共同犯罪計劃」(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 可包括並非身在現場的犯案者這一般原則不適用於《公安條例》中的「非法集結」與「暴動」罪。由於協助及教唆兩者同樣要求犯案者在犯案時身處現場,法庭亦同時駁回協助或教唆的可能性

有關A1及A2「暴動」罪無罪的裁決,法庭是認為基於現有的證據,不單不能裁定他們二人當日是何時離開德輔道西而是根本無法推論肯定他們當日被捕前是否曾經出現在德輔道西。由於缺乏證據顯示他們當日曾與德輔道西的示威者「集結在一起」,因此,首兩名被告不可能親身參與「暴動」甚至「非法集結」。由於「非法集結」罪與「暴動罪」均有其「集體性質」,一樣要求犯案人在犯案時必須「集結在一起」,法庭不同意控方陳詞所指不論被告曾經身處德輔道西,他們都可因為與其他集結人士有「共同犯罪計劃」干犯暴動或非法集結罪。法庭認為控方所依賴的檢控基礎只能套用來考慮那些在現場曾與其他人集結在一起但沒有證據顯示他們親身或直接使用暴力的人是否亦有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即使「共同犯罪計劃」這基礎是適用於不在現場的被告人,本案的證據亦不足讓法庭推論A1及A2有與其他一起進行非法集結的計劃以及他們在計劃中扮演什麼角色。相反,案中有足夠證據揭示當日他們在示威現場附近從事急救工作的可能性即使A1及A2知道自己當時協助的是一名示威者或參與暴動的人也好也不代表他們一定認同暴動人士的想法和作為與她有「一同目的」又或蓄意及實際鼓勵其他示威者。

只憑A3身上衣服的顏色也是黑色以及佩戴了口罩、頭盔和保鮮紙的情況並不能完全證實或者提供推論A3就是有共同目的與示威者集結在一起。法庭在聽過A3的證供後,亦接納她在庭上主要有關她當日只是陪朋友到現場圍觀及她沒有參與集結的説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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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提出沒有證據指A1A2曾有使用無線電。無線電於背囊,兩部呈關機狀態,其中一部更是於密實袋封實。辯方指兩案例是以罰款了事,如法官是以罰款了事,則不長述。郭官回應會以罰款了事,現就金額作討論。

就無牌管有通訊器具罪,法庭了解A1及A2於上年8/9月開了一所健身中心,因疫情而經營暫停,對經營有一定打擊,法庭亦得悉被告人獲政府一筆過津貼,法官判處A1, A2各罰款$10,000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署理主任裁判官
補回紀錄
👤李(18) #答辯 (#1111黃大仙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是日答辯,‼️被告認罪‼️

案情:於2019年11月11日在黃大仙龍翔道沙田坳道交界附近有100-150名示威者聚集,警員到場後見到被告戴藍色口罩、黑手套、背包。警員追截示威者時,被告將背包棄置。其後警員截停被告,搜身時於背囊內發現豬嘴、8支六角匙 及 一支生理鹽水。警誡下被告保持緘默。

求情時,辯方先指被告剛成年,指被告涉案時間短、有真誠悔意,案發時遭警員喝停,沒有令任何人受傷。

裁判官指被告犯案傷害社會,理論上需判處即時監禁。但考慮背景年齡等,法庭對判刑選項將保持開放態度。

案件押後至 7/8 0930 九龍城法院第一庭 判刑,以索取背景報告、勞教所報告及 社會服務令報告,期間需還押‼️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續審 [2/2]

Part 1

Part 2

許(19)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2支士巴拿)

被告作供,主要為當天被搜出的物品 (證物) 作辯解。
辯方案情:
被告擁有一架單車,因單車螺絲帽生鏽,被告外出到灣仔一家單車用品店配螺絲帽,因google過該店鋪較有名和有賣較舊的配件,亦可順道探望曾任職的Starbucks分店的舊同事。出門前他沒有執袋就帶著背包外出。

兩支士巴拿是拆單車螺絲帽用的,當天用作配對合適的大小,以免買錯。背包內有一umbro袋,袋内有豬嘴、眼罩、手套,被告稱這些工具是平時為單車噴漆時用到的防護工具,當天因沒有執袋才帶了出街。

控方盤問時逐件物品詢問被告知不知道這些是示威者常用工具,被告稱不清楚。控方又問被告為何要帶替換衣物,被告稱知道當天有遊行,警方可能出動水炮車所以有機會要更衣。控方指被告是想參與示威,被告否認。

辯方結案陳詞撮要:
1. 此案唯一爭議點是被告有沒有意圖用工具作非法用途或損壞財產
2. 即使法庭接納pp7-9為被告自願作供可呈堂,仍要判斷其內容是否真確
3. 辯方的解釋只要有可能是真的,已足以構成疑點。控方雖懷疑被告持有物品與示威者相若,但沒證據顯示被告被捕時刻有非法示威和行為發生,不能將示威者的裝備推論為被告的意圖
4. 關於Starbucks分店的營業狀態,從被告被捕位置是看不到的,拘捕警員可能當時在附近來回巡邏所以才會知道該Starbucks沒開。關於各PW (警員) 證供的可信性,已在特別事項作陳詞。

押後至8月11日1500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作裁決,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王證瑜裁判官
#0813機場 #裁決

彭 (28)

控罪:阻差辦公

案情:於8月13日在機場一號客運大樓第8層(非禁區)2號區外的路上襲擊警長李智健,以及於4號區外的路上,襲擊警員鄧東華。

🍾🍾🍾被告罪名不成立🍾🍾🍾

訟費申請被拒
詳情後補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林希維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審訊

劉(24)

控罪:
管有攻擊性武器

📌Part 2

辯方盤問控方第一證人(PW1)
在盤問下PW1承認當日身穿防暴裝束,配備長槍、手槍、胡椒噴霧、警棍、手銬等。
PW1 1000-1845都需要進行站崗/搜查/掃蕩(PW1解釋掃蕩即為將一地方破壞的示威者拘散) 工作,間中返回車上休息,但否認會因工時長記錯。但當問到PW118:45-20:00 是否一直在銅鑼灣及波斯富街何時何地設封鎖線卻不記得,只知自已在波斯富街60-62號位置,封鎖線其中一端在他10到15米左右。

辯方其後問到PW1和被告的接觸部分,PW1說自已是衝過去指向被告「停低,落嚟」及要求被告舉高手行過嚟。辯方則指PW1當時講「過嚟,阿仔」、「循例吓搜身」,被告有張開雙手給PW1搜身,PW1拍被告褲袋發現有啲嘢,PW1通通不同意,但PW1同意當時有問被告「係咪住喺到」及被告有回答「唔係」。

PW1指自已是在迎面見到至半個身位時發現被告身上有摺刀,之後右手將被告㩒埋牆,再伸左手拿走被告加後褲袋摺刀。
辯方指出當時被告摺刀其實在右前褲袋。PW1不同意但同意當時同隊友講「呢度搵到個人」隊友先上前協助。
PW1承認被告背包內仲有好多嘢,不過無被檢取為證物,但對辯方所指有榛子醬、榛子粒、茶杯、碟無印象。
辯方指出相片7中的一些物品(白花油、膠布、USB手指) 同摺刀都係放喺被告的右前褲袋,而右後褲袋係放銀包,而左前褲袋則放被告的電話。除電話位置放前面但不確認左定右袋外,其他PW1都唔同意。
PW1解釋發現摺刀一刻已經知要拉被告,所以想搜查被告找出其他與案相關嘅物品。
辯方問PW1當時有無問被告用嚟做乜,PW1回應指有問但被告無答,及後在車上雙方都有對話但都無講及刀嘅用途。

控方覆問控方第一證人(PW1)
PW1澄清早前話同被告迎面行時嘅情況,PW1補充當時其實見到被告有向左則身,因此才見到被告右後褲袋有刀。



控方主問控方第二證人(PW2)幫辦7895 林景廉
案發日為駐守港島總區應變大隊,是PW1隊伍的指揮官,當日因應民陣舉辦遊行,因此在愛群道standby處理特殊情況。
17:32 PW2得知因中環、灣仔銅鑼灣一帶出現暴力事件警方要求遊行解散。(林官打斷,指證人不可能同時在3地察覺暴力事件,經林官追問下,修正為經通訊機及直播片段得知,並非當時親身所見)
20:00 PW2得知九龍東部隊同事在銅鑼灣截停了約400人,但外圍仍有人聚集和叫囂。
因此PW2舊灣仔警署出發到軒尼詩道波斯富街路口支援
21:30 在波斯富街62-64號設置封鎖線。
23:00 由於該處被捕嘅人士都已被帶走,因此收隊。

控方問到22:45 PW1拉咗人,PW2表示當晚有收到PW1嘅匯報截停咗一名身上有刀嘅男子。


辯方盤問控方第二證人(PW2)
辯方問PW2有無咩指引俾隊員處理危險嘅情況?
PW2回答無,隊員可用自已嘅方式處理
辯方問是否需應先揾隊友協助?
PW2回應PW1當日有揾隊友支援

雙方無中段陳詞
表證成立
被告選擇庭上作供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816上水 #0817打鼓嶺 #審訊

李 (20)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19年8月16日,在上水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捧球棍、兩支鐵通及兩瓶辣椒噴霧,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2)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月17日,在其於打鼓嶺的住所,管有兩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李在事發半年後被控告,2月15日首次提訊,獲 #高偉雄署理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3,000元保釋,並承諾不離港、守宵禁令、每星期報到。李在6月12日在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席前否認控罪,須排期進行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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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所有證人完成作供,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被告選擇作供。上午已完成主問及盤問,正進行覆問。

休庭至1430再續。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林希維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審訊

📌Part 3

劉(24)

控罪:
管有攻擊性武器

辯方主問 被告
被告19年初起從事酒店自助餐侍應工作。
案發日在銅鑼灣區一間咖啡店返兼職,放工到附近觀察示威者情況。當晚曾上案發大廈天台觀察示威者被捕時的情況,其後在地下張頭探望咗一眼見有警員後轉身回大廈,其後PW1問「阿仔,落嚟啦」、「係咪住呢度」及「循例守吓身」,被告合作張開雙手給PW1搜身,PW1拍被告褲袋,在右前褲袋搜出摺刀,之後PW1叫隊友過嚟支援及叫被告坐低除背包搜查。之後再在右前褲袋搜到金屬盒。

被告在庭上逐一解釋被搜出的物品的用途
膠布在工作受傷時用,白花油用作提神 , 榛子醬、榛子粒、茶杯、碟則因為參加了啡啡比賽,要拿去咖啡店練習。
面巾及手套因之前踩roller時防塵所用,而萬用鉗(即控方所指萬用刀), 也是之前上roller鞋的螺絲所用。

辯方呈上12張被告的ig截圖證明被告早在16年已有帶萬用刀/鉗出街的習慣,被告不時會把自已萬用鉗/刀繩/刀硃(裝飾) 等放上ig分享及 炫耀。
辯方問到截圖中打上 #edc_everydaycarry 是什麼意思。
被告解釋就是每日攜帶一些物品用作解決日常所需,例如被告的 edc 萬用鉗及摺刀可在日常工作時開箱、開酒、開咖啡罐、切生果等,因此被告一直都有帶edc出街的習慣,同時亦幫助被告同朋友間打開話題。

控方盤問 被告
控方問被告為何會走到案發大廈天台,被告表示只是從旁觀察,想拍攝被捕時情況,否認控方律師指如有需要就會幫手,同時否認是示威者之一及涉案刀具係用作示威或傷人。

被問到被告在案發大廈踏出一步見警察後回大廈,被告解釋是見到警方封鎖線所以不想阻礙警方才回頭,被告表示知道大廈有另一出口。
被告否認遇到PW1時有意拎摺刀,亦不同意PW1當時係衝入大廈以及先㩒被告再叫被告除背囊。被告同意被搜出的索帶可以用作綁起雜物堵路之用,但就强調自已無咁做。

控方問被告榛子醬、榛子粒、茶杯、碟等物品之後點處理,被告指杯碟仍放在家中,榛子醬已食咗,USB手指、白花油、膠布則在電腦枱。控方追問點解無拎嚟法庭做證物,林官指出被告係無責任舉證。控方指出當時被告身上根本無白花油膠布,被告不同意。

辯方覆問
被告的索帶係從五金鋪買嚟扎電腦枱後嘅電線用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未知詳情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辯方已去信律政司希望以其他方式處理

案件押後至8月20日1500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1114將軍澳 #提堂

劉(20)

控罪: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被控於2019年11月14日在將軍澳港鐵站A出口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張德俊

背景:11月14日「曙光行動」大三罷持續。事隔半年,在5月29日首次提堂。

辯方今天才索取所有文件
申請押後8星期,希望去信律政司以其他方式處理

申請豁免今天報到獲批

案件押後至9月18日1430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0921屯門
#判刑

速報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罪名不成立

詳情後補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1111觀塘 #提堂

蕭(20)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被控於去年11月11日,在觀塘鯉魚門道與翠屏道交界與兩名不知名男子,陳列一些建築物料,佔據了鯉魚門道兩條行車線,對車輛造成阻礙

4名觀塘警區人員在晚上8時半被未知身份人士通知有人在上址阻礙交通,警員到場見到4人在搬建築物料佔據鯉魚門道兩條行車線,警員追至塘福道拘捕蕭,蕭警戒下保持緘默並踢保,至5月5日再被捕。

背景:11月11日為「黎明行動大三罷,二人因懷疑在鯉魚門道阻礙交通被捕,另一人已在7月3日自簽2000元,守行為12個月,獲控方撤回控罪,蕭則押後至今天待控辯雙方達成共識簽守行為。

辯方同意案情

🎊控方撤回控罪🎊

自簽2000元,守行為12個月,不可再犯「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並須付堂費1000元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葉,黃(18-19) #提堂 (#1111黃大仙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案情:2019年11月11日網絡上有人號召堵塞主要幹線及罷工,名為黎明行動。於當日0735時,龍翔道新光中心外天橋有警員巡邏,留意到橋下龍翔道路面有10-15名示威者正設立路障,警員因而警告並追截。其後截查其中兩人,D1 穿著黑色衣物,戴一對灰色手套、灰口罩及一頂棒球帽,背囊中被搜出一支食用油。D2 身穿黑色衣物,戴黑口罩,背囊中被搜出3對手套、1個口罩及一頂棒球帽。

控方同意辯方建議案件以簽保守行為形式處理。

兩被告需自簽2000元,守行為24個月,期間不得干犯有關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的控罪。各被告需繳付堂費300元,控方撤回控罪。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判刑
#1112馬鞍山

呂(17)

控罪:
(1)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2)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毀或損壞財產

詳情:
(1)被控於19年11月12日在馬鞍山德信中學外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支尖的鐵枝、一支削尖的行山杖
(2)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一支槌子及一支破碎玻璃用的槌子,意圖使用物品摧毁他人財產

上一堂裁判官考慮到被告年輕、初犯、坦白認罪等因素,決定索取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後才判刑。

辯方律師指出感化報告建議判處12個月感化令,指被告有真誠悔意;並呈上其DSE成績,多科考獲4級成績,很大可能會獲得大學收錄。

判決:
法庭相信被告是出於關心社會才會做出超越法律的行為;又指被告已經付出代價,會有刑事紀錄。法庭知悉被告有不俗的DSE成績,希望被告可以繼續讀書,重新開始人生並在將來貢獻社會。因而接納感化報告的建議,判被告12個月感化令,兩項控罪刑罰同期執行。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念慈裁判官[8/23]

👥蕭,鄧,陳,韓,廖,陳,伍,方,蘇(15-34) #續審#0803旺角 非法集結 管有攻擊性武器:一枝鐳射筆D1)

[第七日審訊]

第八日審訊


涉及第六被告拘捕的控方證人PW11 PW12 作供完畢

涉及被告D7-D10的65C需要對證物

今提前收庭

下週一930繼續
所有被吿原條件保釋
審訊期間無需去警署報到

[第九日審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0811北角
#答辯

蔡(29)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一支木棍)

不認罪

控方3名證人,有警誡供詞,辯方會爭議其可呈堂性。另有一段由警方提供長約6分30秒的片段。

押後至10月6-7日09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審訊,新增擔保條件:居住於報稱地址,如有更改需於24小時前通知警署,其餘條件照舊,繼續擔保。

#1001北角
#提堂
韋(31)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辯方申請押後,除因遲收到控方文件,亦需時向不同機構索取文件,包括入境處和八達通公司。
押後至10月6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1001北角
#提堂
王(31)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辯方申請押後,因遲收到控方文件。
押後至9月3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816上水 #0817打鼓嶺 #審訊

李 (20)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19年8月16日,在上水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捧球棍、兩支鐵通及兩瓶辣椒噴霧,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2)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月17日,在其於打鼓嶺的住所,管有兩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李在事發半年後被控告,2月15日首次提訊,獲 #高偉雄署理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3,000元保釋,並承諾不離港、守宵禁令、每星期報到。李在6月12日在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席前否認控罪,須排期進行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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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完成作供。

控辯雙方完成結案陳詞,裁判官需時一星期考慮判決,案件押後至7月29日0930在粉嶺裁判法院裁決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啟亮裁判官
#裁決
#1007屯門

*(16)

控罪:襲警

案情:10月7日在新界屯門青山公路新墟段與屯門鄉事會路交界,使用木錘襲擊警員X。

評估控方證供
1) 辯方批評PW1供稱案發現場有路障不能前行,與證物D1(錄影片段)不符

證物D1為未使用物品,由不同警員於不足角度拍攝現場情況,法庭裁定片段是案發後較後時段拍攝,並非完整拍下案發情況。而PW1的證供亦符合D1的片段,裁判官指警員清理示威者用來堵路的雜物,道路通順後便讓巴士通行,因此D1並沒有拍到任何堵路或阻塞的情況

2) 辯方批評PW1指自己獨力拘捕被告,但辯方指有灰衣同事幫手,與PW1庭上口供有衝突

PW1在庭上堅稱由自己獨自完成拘捕工作,唯辯方發現有灰衣同事協助,法庭指從片段可見,PW1在十字路口拘捕被告時的確只有自己一人,而灰衣同事只是在車旁位置出現,而且裁判官認為獨自押解或者一起押解並非本案關鍵

PW1在庭上亦指自己拘捕,大嗌「警察,咪走」,認為同事都有自己要執行的職務,未必有空協助。當時,PW1聚焦於拘捕被告人,沒留意其他人是否在十字路口,而追截過程只有自己參與,全部注意力放在被告人身上,並不清楚其他同事的情況,並非存有內在不可能

3) 辯方批評PW2的口供與紀錄不完整及不準確,書面證供沒有提及檢取一頂帽子,但裁判官認為證據的重要性不同,錘子是涉案襲擊警員的關鍵證物,因此不認同紀錄不準確的指控,接納PW2在庭上的解釋

4) 辯方批評PW2未有紀錄車內其他人的情況,裁判官接納當時PW2紀事簿只會用作紀錄被告的詳情,沒有可能將所有細項詳細紀錄,做法是合符情理

5) 辯護在結案陳詞時批評PW1與PW2的證供出現矛盾,裁判官指庭上作供並非記憶力測試,亦接納PW1與PW2在觀察視線及時段不同,即使當中情節稍有不同,在主要部分並無衝突,亦一致

6) 辯方亦批評PW3寫錯被告名字,指警方有系統紀錄被捕人士資料,但PW3有讀出被告人的名字及會面紀錄上的名字均準確,法庭信納PW3是手文之誤,亦非案情主要章節

7) 被告向PW5要求驗傷,但PW5沒有理會,並指PW4威嚇下不准求助,但法庭指事實上被告人曾安排送院,因被告人聲稱傷風及頭暈,如果不理會就不會將被告人送院,而PW4原屬青山警署,由當時上司分派幫手押解被告到醫院,防止被告人受到干擾,事前並不認知及理解被告的案情,沒有原因去威嚇被告人,證人在盤問底下清晰及肯定回答,沒有迴避問題。即使被告受到威脅,他仍可向PW6(醫生)投訴,而且在六合院期間,被告人有大量機會在沒有警方情況下作出投訴。另外,PW6觀察被告並沒有明顯傷勢,亦沒有向他投訴,PW5也指沒有觀察到被告人有傷勢,被告聲稱受到亂棍襲擊並不符合實情

PW1至6的證供清晰及直接,盤問之下沒有動搖,沒有誇大其證供,裁定他們均誠實及可靠

評估辯方證供
1) DW1(母親李太)聲稱好緊張及擔心,在警署內與警員溝通後更感到威脅,亦表達擔心被告人前途,控方盤問下指只是自己的主觀感受,並非警員的話語威脅,但在辯方覆問下又改稱因為警員的言語而感到威脅,作供反覆不定,而DW1聲稱警員話「你個仔用錘打左個警員兩野」,但DW1亦有回應「你同我都唔在場,唔信得邊個」,法庭質疑DW1是否真的驚

2) DW1擔心被告的前途,在律師到達前被告多次激動表示「錘仔並不屬於他」但錄口供時並沒有要求筆錄警員詳細記下,亦沒有作出申訴,錄口供時亦沒有要求與律師單獨會面,更沒有在律師陪同下要求警員寫下被告指錘仔並不屬於他的證詞或者投訴。更甚,DW1明知口供紙上沒有紀錄被告早前的說話,但她卻未阻止被告人在口供紙上簽署,法庭認為DW1解釋指當時非常害怕及擔心「諗唔到咁多,好亂好亂」只是自圓其說,亦都與擔心被告前途的念頭有所矛盾,亦都不合情理

3) DW1指被告人右手中指自細菌感染後就改用左手,至今尚未痊癒,手術後亦會再復發,而做家務時主要用左手。DW1指被告人需要每3個月覆診1次,定時接受物理治療,但在追問底下,DW1改稱被告按需要約1年覆診1次,而被告主要用右手書寫並大部分時間用右手做家務,法庭認為DW1是「邊作供邊作證詞」

而且DW1聲稱不知道自己或被告人有沒有諮詢律師,法庭質疑既然DW1這樣擔心,竟然不尋求法律諮詢,但其後又稱知道被告人有搵律師,所以沒有再尋求法律諮詢,證供前後出現矛盾,不能令人信服,而且DW1並非在案發現場

法庭拒絕接納DW1證供

本案爭議點
1. 辯方指被告右手手指關節因細菌感染,中指無力兼不能握拳,同時要手持木錘及快速奔跑並不可能,裁判官早前已拒納被告人的傷勢,而且被告其餘4隻手指仍然靈活,沒有困難手執木錘

2. 辯方聲稱被告在快速逃跑之下要右轉180度並不可行,而即使被告作出襲擊,PW1的傷勢應是左肩而非右肩,PW1供稱當時被告為求加大力度而跳起轉身施襲,左右肩並非十分大的距離。另外,PW1並非一般警員,而是警隊中最精銳的特警隊,具有出色體格,需要面對最兇悍的犯人;相反,被告年僅15歲,身型瘦弱,2017年接受過手部手術,案發當日更身體不適。因此,在雙方懸殊的身手及體格下,被告不可能成功攻擊PW1。惟裁判官認為被告持有武器,其感冒狀況亦非臥床不起,認為被告有能力襲擊警員

3. 辯方質疑若控方案情屬實,相信其攻擊力度不弱,不會只造成2厘米的瘀傷。假若如辯方所指被告右手難以發力,傷勢自然不嚴重,法庭認為辯方的質疑是自打咀巴

法庭裁定罪名成立

索取感化報告、更生中心報告、勞教中心報告,期間還押候判
押後至8月7日1030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判刑
#粉嶺裁判法院第七庭 #少年法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225沙田 #提堂
#庭外消息

D1: 15歲手足
D2: 15歲手足

控罪:
(1) 抗拒警務人員
D1被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沙田新城市廣場L4層486號舖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責之警務人員,即24744張明豪(音)。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責之警務人員
D2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在正當執行職責之警務人員,即24511呂文揚(音)。

控罪(1)案情:
當日有人宣傳在各區進行「和你shop」活動,其中一個地點為沙田新城市廣場。PW1便衣在商場發現D1形跡可疑、緊握背包,遂打算上前截查。D1隨即逃跑,在追截後被制服,但仍然掙扎。

D1同意案情,裁判官批准撤控,以📝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
$2,000現金守行為24個月
期間不得干犯任何與暴力相關控罪

裁判官需時考慮D2面對控罪能否以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案件押後至8月21日再訊。